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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川1503刑初88号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4-19   阅读: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川1503刑初88号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2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贪污罪,于202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杨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唐某利用担任区粮油公司罗龙粮库保管员的职务便利,伙同九龙粮库保管员唐某某(另案)侵吞价值188647.15元的红粮(高粱)40.01吨。此外,被告人唐某在收购粮食过程中通过虚增收储重量的方式套取粮款54900元。上述金额共计243547.15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唐某家属主动到本院退缴赃款549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9月5日至9月11日,被告人唐某与唐某某共谋,私自将价值188647.15元的红粮(高粱)从区粮油公司罗龙粮库运至江安县水清镇粮商卿某1门市,企图销售后分利。后因被人举报,运至卿某1处的40.01吨红粮未及售出被区粮油公司追回。

2.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唐某在担任区粮油公司罗龙粮库保管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收购粮商卿某1交至罗龙粮库粮食过程中,通过修改磅单的方式虚增收储重量加在卿某1粮食上。在卿某1收到区粮油公司支付的粮款后,根据虚增部分款项,将共计54900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人唐某。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作为受国有公司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在与唐某某贪污价值188647.15元红粮40.01吨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罚。审庭中,出庭检察员当庭提出被告人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被告人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唐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未给单位造成损失,且退缴了违法所得,建议法庭根据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处罚。

经审理查明,宜宾市南溪区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称简称“南溪区粮油公司”)系南溪区人民政府授权经营的国有产权、国有资产和国家投资粮油仓储建设项目,中央和地方储备粮油、应急保障、粮油加工、粮油购销、粮食物流、市场管理服务的公司。被告人唐某于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2月31日与南溪区粮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于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担任该公司的粮库保管员,其工作地点为罗龙粮库、黄沙粮库。

2018年9月5日至9月11日,被告人唐某与唐某某共谋,私自将价值188647.15元的红粮(高粱)从南溪区粮油公司罗龙粮库运至江安县水清镇粮商卿某1门市,企图销售后分利。后因被人举报,运至卿某1处的40.01吨红粮未及售出被区粮油公司追回。

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唐某在担任南溪区粮油公司罗龙粮库保管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收购粮商卿某1交至罗龙粮库粮食过程中,通过修改磅单的方式虚增收储重量加在卿某1粮食上。在卿某1收到区粮油公司支付的粮款后,根据虚增部分款项,将共计54900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人唐某。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退缴了违法所得549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初步核实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劳动合同书,归案情况说明,交款单,高粱主仓保管员管理协议,南溪区粮油公司营业执照,户籍证明,证人卿某1、卿某2、胡某、黄某、刘某、顾某、张某、魏某、孙某等的证言,银行交易记录,粮油进仓单,粮食收购凭证,被告人唐某及其同案人唐某某的供述以及自书材料等证据足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作为国有公司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工作人员,利用其粮食保管员的身份,将国有的粮食予以套取、侵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唐某在与唐某某贪污价值188647.15元红粮40.01吨中起主要作用,应属主犯。被告人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退缴了违法所得,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3月15日起至2024年3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唐某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54900元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况文静

审 判 员  陈 敏

人民陪审员  罗 艺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吕 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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