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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01刑初779号贪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4-19   阅读: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0)京0101刑初779号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二部刑诉[2020]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冷永军、王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北京辰宇实业总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以企业分立为名,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未履行法定程序、采用胁迫手段对公司资产进行分割,后伙同苏某、胡某侵吞公司钱款共计人民币159.0274万元;2、2013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北京前门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伙同徐某、罗福喜、范世珍等12人,以领取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为名侵吞公司钱款共计人民币177.648万元。2018年3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经北京市东城区监察委员会通知到案并接受调查。涉案赃款未退缴。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刑罚。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认为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与部分事实有出入,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冷永军、王旭认为:主体方面,张某某不属于受委派从事公务人员,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客观方面,被告人张某某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辰宇公司资产,企业分立实施方案合法有效、领取劳动补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没有贪污的主观故意,公司的分立及股权分配系新立方和存续方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被告人张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且如实供述,系自首,其对企业做出巨大贡献,无前科劣迹,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间,利用担任北京辰宇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辰宇公司)总经理及北京前门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门实业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以企业分立领取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为名,侵吞辰宇公司钱款共计人民币1590274元、侵吞前门实业公司钱款共计人民币1776480元,其中被告人张某某个人税后所得钱款为人民币643731.19元。2018年3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经北京市东城区监察委员会通知到案并接受调查。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已退缴案款人民币643731.19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辰宇公司的前身是前门联社,成立于1976年,是集体性质企业,归街道联社管理。1992年,根据政府文件精神,政企分开,前门联社跟前门街道脱钩,1993年成立了辰宇公司。辰宇公司开始归区发改委管理,后来划归区国资委,2013年又划归区发改委管理。国资委在党组织关系上进行管理,不管理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对于尚未改制的企业进行指导和备案。其是辰宇公司的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任职是由区委书记签发的任命书,负责辰宇公司的全面工作。1993年,辰宇公司以下属的5家公司及其他5家单位作为发起人,并在社会上募集了一些法人股,再加上辰宇公司的职工股共同出资成立了前门实业公司,辰宇公司是该公司的大股东,拥有2500万股权,辰宇公司下属的前门物资供应站持有前门实业公司99.8万股权。辰宇公司和前门实业公司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辰宇公司的班子管理前门实业公司的经营,后来原辰宇公司班子成员都退休了,就由其主管前门实业公司。2011年11月东城区国资委党委会作出决定,免除其在辰宇公司总经理的职务,2012年5月,东城区国资委领导到辰宇公司召开领导班子会,会上宣布其不再担任总经理的职各,并就下一步公司改选总经理和党组织换届作了明确要求。2012年10月8日,辰宇公司出台了《辰宇公司关于人员重组安置资产实施分割意见书》,以前门实业公司的人员为基础分出分立人员,划分出新立方和存续方。12月10日,其代表新立方与黄某、杨某代表的存续方签署了《北京辰宇实业总公司企业分立实施方案》,大概内容是对辰宇公司的资产进行分割,人随财产走,方案经职工大会审议通过才能生效,待资产评估报告出来之后,将资产按照人均进行“找齐”。辰宇公司进行分立后,新立方的15个人都拿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款,其与苏某、胡某三人是从辰宇公司拿的款,其他12个人是从前门实业公司拿的,最初是谁提出领取补偿款其记不清了,但最终是由其决定的。集体企业分立改制,应该经过全体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并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但辰宇公司的分立未向东城区国资委请示、汇报。

2、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其于1992年到前门联社工作,后改制为辰宇公司,其没有参加过职工大会选举总经理,张某某一直是总经理。2012年在辰宇公司分立前,其提出过把分立出来的资产放在前门物资供应站,这样分立后企业性质没有改变,黄某也表示认可,但是张某某不同意。2012年12月,由辰宇公司出资300万元、张某某出资10万元注册成立了北京同信齐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信齐家公司),在设立新公司之前,张某某就透露过,购买新公司的股份钱,不用从家里拿。2013年1月底,张某某主持召开从辰宇公司分立出来的新立方15名职工会议,后其签署了辰宇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补偿的合同,协议书上的公章和签名是张某某盖印和签字的,其税后拿了36万多元,张某某让其认购了30万元辰宇公司持有同信齐家公司的股份,后来财务张瑶把存折给其时,里边还有6万多块钱。

3、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同信齐家公司成立后,张某某主持召开了新立方15名职工的全体会议,讨论辰宇公司“买断”15人工龄的问题,张某某表示补偿金按照2010年辰宇公司“买断工龄”的标准计算,按个人月平均工资乘以实际工龄。2013年1月21日,15人分别与辰宇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协议书》,协议书上辰宇公司的公章是张某某现场盖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张某某签名,当时辰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张某某,财务也还没有交接。补偿金从辰宇公司的账户打到了其的个人账户,经办人是李某1,她当时是辰宇公司的会计,其领取了41万多元,税后是37万多元,领取一次性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这件事,没有经过原辰宇公司领导班子会讨论和职工会议表决。

4、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辰宇公司是集体所有制企业,张某某的档案在国资委,因为他是国资委管理的干部,最初他是前门街道办事处的干部,后来政企分开时他选择留在企业,还是干部身份。其自1993年到辰宇公司工作,公司没有召开过选举总经理的会议。2012年5月,国资委给辰宇公司班子成员召开会议,宣布张某某退休,张某某让其把他的社保关系转到了前门实业股份公司。张某某与黄某、杨某在2012年12月10日签订了《北京辰宇实业总公司企业分立实施方案》,公司分立后,辰宇公司出资成立了同信齐家公司,张某某在召集同信齐家公司成员开会时提出,同信齐家公司是辰宇公司出资成立的,新立方的15人得把辰宇公司的股权买过来,但是不让大家自己掏钱,大家跟辰宇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用领取的补偿款购买辰宇公司持有的同信齐家公司股份,并指示其制定职工分流安置方案,测算出每个人领取补偿款的金额。财务李某1说15人领取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款数额较大,建议张某某、苏某、胡某3人在辰宇公司领取,其余12人从前门实业公司领取,15人后续又在张某某那签了购买同信齐家公司股权的认购书、股权转让协议等文件,再由财会人员统一给办理的转款手续。

5、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张某某与黄某、杨某签订了《北京辰宇实业总公司企业分立实施方案》、《设立新公司协议》。2013年初,张某某和新立方的人员开会讨论新公司的事,张某某提出要成立1个新的股份制公司,从辰宇公司借款300万元先把公司成立起来,注册成辰宇公司出资的公司,把企业分立实施方案中所得的前门实业公司的股权和配套资金装到新公司以后,再把钱还给辰宇公司,然后把辰宇公司的股权转到新立方这些人的名下。同信齐家公司是辰宇公司出资300万元和张某某出资10万元成立的股份制公司。张某某曾在开会时提出,新立方的人跟辰宇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可以领取解除劳动合同补偿款,其提出这笔钱太多,被职工知道不合适,所以后来张某某、苏某、胡某三人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款159万余元是从辰宇公司支出的,其做的账,其他人的补偿款是从前门实业公司支出的,李某2、崔某办理的手续和做账。张某某、苏某、胡某三人和辰宇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还在辰宇公司继续领取工资,解除劳动合同只是一种形式,就是为了用补偿款来支付购买辰宇公司所持有的同信齐家公司的股权。

6、证人李某2、崔某的证言共同证实,2013年辰宇公司分立后,张某某代表的新立方成立了同信齐家公司,张某某主持15名新立方的职工开会,宣布可以买断在前门实业公司的工龄,由此每个人得到1笔补偿款用来认购辰宇公司所持有的同信齐家公司的股份,买断以后再重新和前门实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以保持劳动关系。之后主管办公室和人事的徐某给了崔某1个职工买断工龄款的明细表,崔某在北京银行给新立方的15人办了开户手续和转账补偿款,张某某让大家填写认股意向书,李某2将补偿款所得12万元中的6万元用于认购同信齐家公司的股份,崔某将补偿款所得13万元中的5万元用于认购同信齐家公司的股份。认购股份的款项交齐后,新立方的15人召开了股东会,把同信齐家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新立方的15人。

7、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张某某与黄某、杨某签定了《北京辰宇公司分立实施方案》,后来由辰宇公司出资300万元、张某某个人出资10万元成立了同信齐家公司。2013年1月,张某某组织新立方的15人开会,让大家共同出资把辰宇公司出资300万的股份买下来,张某某说购买股份的钱用职工买断工龄的钱来抵冲,只要大家同意,由张某某来操作,后来徐某让大家签订了与辰宇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协议书》,财务人员张瑶将补偿金转到统一给个人开设的银行账户,其用税后所得的30万元,购买了同信齐家的股份。此后,张某某把辰宇公司在同信齐家公司投资的300万元股份换成了新立方成员15人的股份,同信齐家公司变成了15人的控股公司,但是这些职工现还在辰宇公司上班。

8、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张某某被区国资委以退休的名义免职,张某某提出要“分开经营”,想把前门实业公司的资产从辰宇公司分出去,但是这事没往区国资委报。在后续辰宇公司分立的过程中,一批支持张某某的职工,不认可区国资委对张某某免职的决定,再加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短期内变更不了,张某某实际上还是履行辰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的职权。一直到2013年4月,张某某才正式与其进行工作交接,交接了辰宇公司的公章和财务章,10月,工商局变更其为辰宇公司法人,其正式履行法人的权利。辰宇公司后来在查账过程中发现,2013年1月23日,张某某一次性从公司领取了70多万元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苏某领取了30多万元、胡某领取了40多万元。

9、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辰宇公司分立时其和黄某代表存续方与张某某代表的新立方进行谈判并签署了分立实施方案和补充协议,但是张某某没有经过职工大会确认和上级审批这些程序就根据文书划走了前门实业公司的股权和配套资金,并与新立方成员成立了1个叫同信齐家的公司,股权都是个人的。2013年8月,辰宇公司查账发现张某某、原副总经理苏某和胡某,都通过买断的方式从辰宇公司转了钱出去,张某某在2013年1月23日通过单位银行的账户划走了78万元。辰宇公司是集体企业,总经理的任免须经东城区国资委批准,2012年的七八月份,东城区国资委副书记王某1等人来单位宣布免去张某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实际上,在当年5月,张某某就已经把关系从辰宇公司转到了前门股份公司。

10、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24日,国资委领导到辰宇公司宣布张某某退休,25日,国资委人事科让其到国资委去拿张某某的档案,给张某某办理退休,之后公司的黄某让其把档案交给劳资科徐某,由她办理。6月19号,国资委让其归还张某某的档案,徐某说档案转到前门实业公司了,其又去前门实业公司,但是张某某就是不交出档案,也没有办理退休手续,继续在前门实业公司交纳社保。在黄某与张某某交接后,其从辰宇公司的账上看到张某某、苏某、胡某3人在公司领取了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但是他们的档案转到了前门实业公司,不仅带走了辰宇公司很多资产,还领取买断工龄的钱。

11、证人柳某、刘某、吴某、王某2、金某的证言共同证实,2012年5月24日,国资委领导到辰宇公司召开班子成员会,宣布张某某已经同意退休,让辰宇公司组织选举新任总经理。张某某提出在选举出新任总经理之前,由他主管财务、苏某主管行政、黄某主管党务工作,但是张某某在5月份后没有办理退休,把档案关系转前到了前门实业公司,继续上保险。同年12月,辰宇公司选举出黄某作为新任总经理,但是没变更法定代表人,直到2013年五一之前,张某某才与黄某办理了交接手续。后来辰宇公司在和张某某打民事官司的过程中,律师调取了工商档案材料,柳某等人才知道2012年12月5日由辰宇公司出资300万元、张某某出资10万元成立了同信齐家公司,2013年1月25日,由张某某签字、盖辰宇公司的公章,把辰宇公司出资的300万元股权转到了张某某等15人的名下,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后续还得知张某某、胡某和苏某3人与辰宇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分别领取了补偿款78万余元、41万余元和39万余元。

12、证人王某1、李某3、王某3的证言共同证实,辰宇公司的性质是集体企业,它的前身是前门街道联社。张某某曾被崇文区委任命为前门街道副主任,后来为前门街道联社主任,1993年集体企业改革时,前门街道联社改为辰宇公司,张某某被区委任命为公司的党委书记、总经理,2008年或是2009年,崇文区国资委下文免去张某某辰宇公司党委书记的职务,但没有免去其总经理的职务,张某某任辰宇公司总经理后办理过两次延迟退休。2011年12月6日,东城区国资委研究讨论决定免去张某某总经理的职务。2012年5月24上午,王某1带李某3和王某3出席了辰宇公司领导班子会,张某某在会上同意退休,但是提出请国资委等公司新的总经理选出来后再宣布他免职的事,在新的法人代表没有确定之前,张某某还是辰宇公司的法人代表、对公司的财务负责。7月10日,王某1和李某3到辰字公司出席中层干部会议,王某1宣布免去张某某辰宇公司总经理的职务。7月底,辰宇公司的高某来国资委借走张某某的档案说办理退休手续,但是之后张某某并没有办理退休手续,而是把他的档案和劳资关系转到了前门实业公司,并在该公司上了社保。王某1和李某3找前门实业公司党支部书记罗福喜要张某某的档案,罗福喜不同意给,就僵持下来了。12月底,辰宇公司选举出黄某为总经理,公司没有人到国资委汇报过企业要分立、人员分开、财产分开等情况。如果辰宇公司分立,应该召开职工大会讨论分立的程序事项,向国资委上报请示同意后才能进行。2013年黄某来国资委汇报辰宇公司党组织改选时,提出过辰宇公司准备改制,但是至今,公司也未向国资委提出过改制的申请。2012年11月份,国资委派李某3和王某3进驻辰宇公司,在公司接访做职工的维稳工作,李某3和王某3曾参加过公司分立方案的谈判,当时是黄某说如果谈判过程中发生矛盾让他们帮忙劝一下,所以其二人参加只是出于拉架的目的,不是代表国资委,而且国资委也没有给其相应的授权,其二人没有见过张某某与黄某、杨某签订的《北京辰宇实业总公司企业分立实施方案》。

13、北京辰宇实业总公司、北京市前门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前门物资供应站工商档案材料,北京市东城区档案馆提供的北京华夏工商实业公司组织沿革史材料等证实,北京辰宇实业总公司前身系1979年10月前门街道办事处根据原崇文区委、区政府的指示成立的原崇文区前门街道生产服务合作联社,成立联社的目的是安置回城知青、发展街道集体经济。1991年,该单位加挂北京华夏工商实业公司名称,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1992年该单位更名北京辰宇实业总公司;1993年,根据原崇文区委的决定,联社改建公司独立组建党委,归区委管理,公司的业务工作由区政府主管部门管理指导,公司总经理和党委书记仍按现行同级干部管理办法由区委管理。1993年,企业完成体制改革,社联改建公司独立组建党委,区政府主管部门为前门街道联社,此后,主管部门变更为北京市崇文区经济委员会、崇文区发展改革委员会、崇文区国资委(后因两区合并,为东城区国资委)、东城区发展改革委员会。辰宇公司虽独立经营,但一直未与政府或主管部门脱钩。1994年,辰宇公司经北京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准,发起并创建成立前门实业公司,经过股权受让,至2008年1月,辰宇公司控股前门实业公司股权占比50%以上。

14、干部履历表、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党员信息表、工作证明,东城区国资委《关于张某某同志免职的通知》,辰宇公司出具的《关于张某某任职情况的说明》等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个人基本信息、学习、工作经历;2011年12月6日,经东城区国资委党委研究,决定免去张某某辰宇总公司总经理职务,后于7月10日,宣布免去张某某职务的决定。

15、辰宇公司提供的《关于张某某个人档案转移过程的说明》及相关材料证实,2012年5月28日,辰宇公司高某前往东城区国资委借出张某某个人档案办理退休手续(要求15日内归还),后高某将档案交给徐某,到期后区国资委要求归还档案,经长达三年的催要无果,张某某档案于2015年8月5日才由国资委与辰宇公司办理转移手续。

16、辰宇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新旧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民主选举新立方经理大会决议、民主选举总经理职工大会决议等证实,2012年12月18日,张某某经新立方大会选举为辰宇公司(新立方)经理,12月19日黄某经存续方大会选举为辰宇公司总经理,2013年3月11日张某某与黄某签订授权委托书进行新旧法定代表人的交接工作。

17、辰宇公司提供的关于张某某、苏某等人劳动关系的说明材料、转调职工证明材料,《北京辰宇实业总公司职工分流安置方案决议》、分立经过相关材料,支出凭单、付款凭证、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等材料证实,2013年1月11日张某某主持召开辰宇公司新立方人员的职工大会,通过了职工分流方案,并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大会决议,据此于2013年4月15日将苏某、胡某、佟小龙、范世珍、张瑶、王丽娜、陈薇、陈某、徐某九人的劳动关系转至前门实业公司,李某2、罗福喜、崔某、黄桂卿、周晓星等五人的劳动关系属于前门实业公司。2013年1月23日,由张某某签字辰宇公司向张某某、胡某、苏某三人支付一次性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59.0274万元,扣除个税21.135756万元,三人实际领取137.891644万元,其中张某某所得64.373119万元。陈某、徐某、罗福喜、范世珍、王丽娜、张瑶、佟小龙、黄桂卿、周晓星、李某2、崔某、张雷等12人从前门实业公司领取补偿金共计177.648万元、税后174.844608万元。

18、北京银行提供的财务凭证、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明细、张某某等15人的账户流水等证实,张瑶、佟小龙、范世珍、罗福喜、黄桂卿、李某2、崔某、周晓星、张雷、王丽娜、陈某、徐某等12人从前门实业公司领取177万余元补偿款、扣税后为174万余元。

19、辰宇公司提供的财务账目、付款凭证、薪资表、北京银行前门支行代理单位正常成功清单等材料证实,张某某于2012年5月24日被宣布免职后仍然在辰宇公司领取工资。

20、辰宇公司关于职工人员名单的说明及职工人员名册、证明证实了公司人员变动的情况,以及2010年5月25日,张某某在辰宇公司延缓退休2年。

21、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张某某延迟退休、退休申报材料、审批手续、社保缴费记录,辰宇公司提供的《关于张某某免职的通知》等材料证实,2011年12月6日,经区国资委决定免去张某某辰宇公司总经理职务,

2013年10月21日,前门实业公司为张某某申报退休手续,并于11月7日为其核准了退休费;1992年10月至2012年4月,张某某的社保缴费单位是辰宇公司,2012年5月至2013年11月的缴费单位是前门实业公司。

22、东城区国资委提供的《关于区监委东监函[2017]2号办理情况的函》及附件证实,原崇文区各联社集体企业并没有因为政企分开而与政府或职能部门完全脱钩,区国资委及发改委根据规定先后履行对辰宇公司的监管职责;2011年12月,区国资委决定免去张某某辰宇公司总经理职务,2012年5月24日,区国资委在辰宇公司领导班子会议上宣布了张某某的退休决定,因公司尚未选举出新的总经理,张某某仍负责财务工作,同年12月19日黄某被选举为公司总经理;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东城区国资委未收到辰宇公司的分立申请也未进行过审批。

23、东城区国资委提供的《北京辰宇实业总公司民主选举经理工作指导小组会议纪要》证实,辰宇公司及下属企业职工上访要求免除张某某的职务,2012年5月22日,国资委领导与张某某谈话告知其免职的决定和责成其退休的要求,5月24日辰宇公司在班子会上形成有关张某某办理退休的结论,7月10日国资委领导在辰宇公司中层干部会议上宣布了张某某免职的通知,此后张某某仍未办理退休手续且将档案借出后调转到前门实业公司拒不归还。

24、辰宇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关于人员重组安置资产实施分割的意见书》、委托书、《企业分立实施方案》、《设立新公司协议》、《北京辰宇实业总公司放弃对新立公司所持前门股份公司股权及其配套资金放弃的协议书》、评估决议、辰宇公司新立方经理选举决议、辰宇公司民主选举总经理职工大会决议等证实,2012年10月辰宇公司推进分立,公司将“人员重组、资产分割”等未涉及具体资产分割的分立意见征求全体职工意见,全体职工同意进行分立,存续方推选黄某、杨某为代表,新立方推选张某某为代表具体参与重组分割谈判及方案的制定和实施;12月10日双方代表签订分立实施方案,要求召开包括存续方和新立方的职工大会审议该方案,一经通过辰宇公司放弃对前门实业公司所持有股权并划归新立方人员;12月14日双方约定由辰宇公司借支300万元作为新立方注册新公司的初始资金,12月20日存续方与新立方签订协议,辰宇公司放弃所持有前门实业公司2669.8万股股权及30%比例的配套货币885.27万元划归新立方人员所有,待辰宇公司评估报告做出后,再进行资产“找齐”,该协议报东城区国资委备案。

25、辰宇公司提供的企业分立实施方案、委托书、2012年职工大会特别会议等相关材料证实,2012年12月,辰宇公司召开职工大会特别会议通过了《北京辰宇实业总公司分立实施方案》。

26、《北京辰宇实业总公司了解其净资产价值资产评估咨询报告》、《北京辰宇实业总公司拟用所持有的北京前门实业股份有限公司68.99%股权进行投资项目的资产评估报告》证实,辰宇公司委托北京华颂永安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自身资产及其进行投资的前门实业公司进行评估。

27、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北京同信齐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证实,该公司于2012年12月申请设立,出资人为辰宇公司和张某某,住所为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东路23号1号楼9层中段办公905,法定代表人张某某,2013年1月,经股权转让,公司股东变更为张某某、胡某、崔某、佟小龙、范世珍、张瑶、王丽娜、苏某、张雷、陈某、周晓星、黄桂卿、徐某、李某2、罗福喜。

28、辰宇公司记账簿、付款凭证、电汇凭证、收款凭证、进账单、银行账户明细等证实,辰宇公司于2012年12月14日向同信齐家公司注册入资专户汇款300万元,12月17日向同信齐家公司汇款885.27万元,2013年1月15日收到同信齐家公司汇款300万元。

29、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北京市东城区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等证实,辰宇公司、同信齐家公司关于企业分立、股权转让等事由进行了相关民事诉讼。

30、到案经过、问题线索交办书、立案决定书等证实了涉案线索的交办、立案调查以及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情况。

31、人口信息表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经查,在案的干部履历表能够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且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及书证材料能够证实,辰宇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其前身为根据区委、区政府的指示成立的崇文区前门街道生产服务合作联社,公司初始的资金也由此而来,被告人张某某经原崇文区委提名、区政府任命为前门街道生产服务合作联社主任,后续虽然经过多次变更,但被告人张某某一直属于按照同级干部管理办法管理,并因此延续其公司总经理的职务,其免职亦由区主管部门决定,前门实业公司系辰宇公司发起成立并且辰宇公司具有绝对的控股权,故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某不属于受委派从事公务人员,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相关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从涉案公司领取一次性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决定系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单方做出,利用被告人主管财务的便利条件将公司财产据为己有,以领取劳动合同补偿金的名义实则达到侵吞公司财产的目的,故被告人张某某所提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某客观方面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辰宇公司资产,主观方面没有贪污故意的相关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系由东城区监察委员会电话通知到案,但是其在到案后拒不承认贪污的犯罪事实,故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已退赔部分赃款,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共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2日起至2030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北京辰宇实业总公司人民币一百五十九万零二百七十四元、退赔北京前门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一百七十七万六千四百八十元。

三、在案扣押的人民币六十四万三千七百三十一元一角九分并入退赔项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晓琪

人民陪审员  赵力生

人民陪审员  张 艺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吴丽芳

书 记 员  王郑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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