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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豫1422刑初271号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4-20   阅读: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豫1422刑初271号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二部刑诉(2021)Z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贪污罪,于202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于2021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焦玉东、检察官理周俊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赵祖强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30日,睢县供销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睢县供销社)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供销合作社体制创新的意见,经睢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后,在睢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睢县供销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睢县再生资源公司),公司地址位于睢县城关回族镇解放四路东段北侧、姜某某为法定代表人、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废品收购。睢县再生资源公司成立后,睢县人民政府根据睢县供销社的申请,于2006年4月15日答复同意将坐落于县城解放路东段北侧、中心大街东侧的3200余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给睢县再生资源公司作为办公用地使用,并于2006年6月16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

2007年5月份,睢县再生资源公司经睢县供销社批准,在该宗土地上筹建商住楼,其中12间商业门面房作为县供销社社有资产、25套住房对外出售,并于2008年底竣工。2010年前后,被告人姜某某因私事向商丘地区(原睢县木业社)第二建筑公司退休职工张某1(曾用名张耀青)借款10万元,后因无力偿还,在没有向县社领导汇报的情况下,于2011年1月11日个人与张某1签订租赁合同(以租代购),将本单位所建商住楼的5间门面房以585000元出租(实际交付四间)给张某1,租赁期限20年,合同到期后依然有效,自然延续,不再向张某1收取任何费用(落款日期为2009年7月2日)。合同签订后,被告人姜某某于当日及2012年3月9日,加上之前私自借张某1的现金10万元,先后共收取租赁费35万元未入公司账务,全部用于个人支出。

事发后,被告人姜某某为应对监察机关其贪污犯罪事实的调查,于2015年底和2020年农历八月十五日前后,两次将睢县再生资源公司于2011年收取的“新网工程”专项资金50万元的账目进行拆分,把部分票据篡改后重新建立一套账目,并与张某1就原租赁合同重新签订为:租赁再生资源公司门面房四间、租期20年、租金35万元,合同到期后依然有效,自然延续,不再向张某1收取任何费用,同时又重新开具了租金收据。

另查明,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姜某某身份证明和户籍信息及前科查询证明、睢县监察委员会对被告人姜某某采取的留置手续、协助查询和调取证据通知书、有关文件和会议记录、国有土地审批手续、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款票据、睢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睢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相关账务凭证及情况说明、银行取款凭证、睢县供销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和变更登记资料、睢县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睢县公安局案件移送通知书以及立案决定书等;证人张某1、张某2、何某、姜某、皇某、孟某、周某、吴某、李某、邢某、梁某等人的证言以及电子数据—手机微信记录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辩称:首先,被告人姜某某在接到监察机关的电话通知后及时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贪污35万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其次,被告人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姜某某从轻、减轻处罚,考虑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睢县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姜某某在被公安机关以涉嫌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犯罪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其对贪污的犯罪事实并未供认。相反,被告人姜某某系被群众实名举报,睢县监察委员会经初查,在掌握相关问题对被告人姜某某采取留置措施后,经政策教育,被告人姜某某才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该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有关法律规定。综上,辩护人此节的辩护观点,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担任睢县供销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损害了公职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现又故意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期间诚恳悔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认罚,已签字具结,依法可以酌情从轻、从宽处罚。辩护人辩护观点,理由正当的部分,依法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姜某某贪污的公款,依法追缴。根据被告人姜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结合常见犯罪量刑情节指导意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1个月4日。即自2021年4月30日起至2024年3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姜某某贪污所得人民币35万元,依法追缴,返还被害单位—睢县供销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阮传超

人民陪审员  周学智

人民陪审员  张学祥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陈效亮

书 记 员  朱庆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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