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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辽0111刑初38号贪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4-20   阅读:

案由    贪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    

案号    (2021)辽0111刑初38号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一部刑诉(202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某犯贪污罪、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于202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乔玉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某及其辩护人郑光实、纪延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至2016年9月,被告人刁某利用职务便利,以借款给公司获取利息的方式,侵吞单位公款人民币857,000.00元。

(一)2011年11月至2015年4月间,被告人刁某利用职务便利,以公司资金紧张为由,先后三次以其妻陈某2颖的名义,共计借给医药公司人民币2,200,000.00元,并以月息1%、2%的标准收取借款利息,所收取利息从某医药公司帐外资金支付。刁某以借款收取利息的方式,将某医药公司帐外资金人民币731,000.00元占为己有。

(二)2014年10月,被告人刁某以公司资金紧张为由,找到该公司原办公室主李某1莹,李某2萤名义借给某医药公司人民币1,000,000.00元。其中被告人刁某实际出资人民币700,000.00李某1李莹出资人民币300,000.00元。此笔借款利息为月息1%。2015年1月至2016年9月,此笔借款变更为刁李某1李莹各出资人民币500,000.00元。所收取利息从某医药公司帐外资金支付。被告人刁某以借款收取利息的方式,将某医药公司帐外资金126,000.00元占为己有。

二、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

2015年11月,时任某医药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刁某,主张并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成立药品快批事业部,杨某杨政为快批事业部经理。被告人刁杨某杨政签订了某医药公司2016年快批事业部任务指标及绩效考核方案。在6个月考核期限到期后,药品快批事业部未按约定完成销售及毛利的计划指标。被告人刁某未按照约定对该部门进行裁撤。2017年11月,被告人刁某离任后,公司新任领导班子对快批事业部经营情况进行内审后决定撤销该部门。直至2018年8月,某医药公司正式裁撤快批事业部,并解除该部门员工劳动合同。经审计鉴定,自2016年5月至2018年8月,共造成直接损失人民币663,530.8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借款合同、收条、付款申请单,医药公司记账凭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相关文件,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某医药公司成立快批事业部相关文件,公司2016年快批事业部任务指标及绩效考核方案,某医药公司工商档案,陈某1陈陈某2陈李某1李莹等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刁某贪污的数额应减去存款利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贪污的手段是利用其担任经理的职务便利贪污借款利息,所以涉案利息不应刨除。故对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不应将2018年员工工资以及保险合计265313.2元认定为被告人刁某的涉案数额,应将该部分数额刨除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因被告人刁某的失职行为,造成国有公司严重损失,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六十余万元,包括2018年员工工资及保险。故对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刁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刁某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不应认定为自首,故对辩护人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作为国有公司主管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国家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刁某又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有公司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已构成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主动退赔全部贪污款,并主动缴纳罚金,退赔全部经济损失,自愿认罪认罚,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刁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8日起至2023年10月17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刁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十五万七千元,退赔被害单位某医药公司。

三、责令被告人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单位某医药公司人民币六十六万三千五百三十元八角三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智博

人民陪审员  郑季红

人民陪审员  孟昭成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尹金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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