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鲁0811刑初500号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二部刑诉(202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贪污罪,于2021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8日、7月19日通过远程视频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4月,原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成立拆迁指挥部对郭庄村实施旧村改造。2015年7月,郭某某为多获取拆迁安置补偿,利用协助拆迁指挥部开展工作,具体负责以村委名义为拆迁居民出具相关证明文件并加盖村委公章的职务之便,将其146平方米宅基地申报为经营用房骗取拆迁安置补偿共计价值215995.6元。其中安置房屋折算价值179054.4元,现未上房(未遂);其他补偿款为36941.2元,已领取(既遂)。2019年3月,郭某某通过郭庄村委向拆迁指挥部提出更正其被拆迁经营用房的面积,并退还了已领取的相应拆迁补偿款项。
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的证据有:1、被告人郭某某任职情况的说明、济安桥路西片区(郭庄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手册、郭某某拆迁档案156号等书证;2、证人孙某、刘某、卜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作为基层自治组织工作人员,利用协助政府部门从事行政管理的职务之便,骗取公共财物215995.6元(179054.4元未遂,36941.2元既遂),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在调查、审查期间,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前主动纠错、退缴了领取的涉案赃款,有自首、退赃情节。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郭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贪污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辩护人张波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郭某某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较小、有悔罪表现;大部分犯罪数额属于未遂;系初犯、偶犯;自愿积极缴纳罚金;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自2008年1月至2018年1月任济宁市任城区南苑街道办事处郭庄村会计,2018年1月至案发任郭庄村村民委员会党支部委员、会计。2013年10月,原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对济宁市任城区济安桥路西片区(郭庄村、杜庄村、西后营村、西五里营村)实施旧村拆迁改造,区政府成立了济安桥路西片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后更名为城市建设及生态修复项目指挥部)负责该项目的拆迁补偿工作。由南苑街道办事处委托郭庄村委协助济安桥路西片区开发建设指挥部从事郭庄村的拆迁补偿工作,郭庄村委指派被告人郭某某协助济安桥路西片区开发建设指挥部从事郭庄村的拆迁补偿工作,负责为郭庄村拆迁村民出具拆迁房屋属性(住宅或商业房)面积、宅基地面积等证明材料并加盖村委公章。
2015年7月,被告人郭某某为多获取拆迁安置补偿,利用其协助拆迁指挥部开展工作,具体负责以村委名义为拆迁居民出具相关证明文件并加盖村委公章的职务之便,将其146平方米宅基地申报为经营用房,骗取拆迁安置补偿费共计215995.6元,其中,已领取其他补偿款36941.2元,尚有179054.4元未上房未领取。
2019年3月,被告人郭某某通过郭庄村委向拆迁指挥部提出更正其被拆迁经营用房的面积,并于2019年9月向济宁市任城区苑街道办事处退回了已领取的拆迁补偿款共计323688.08元。
2021年2月26日,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以涉嫌诈骗罪对被告人郭某某立案侦查,同年4月1日被济宁市任城区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在被调查、审查期间,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被告人郭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郭某某户籍信息、个人简历及任职情况说明,郭某某的2013年-2015年工资发放记录,《济安桥路西片区(郭庄村)房屋搬迁安置与补偿手册》附关于咨询、办理手续事项的通知、回迁住宅设计图、济安桥路西片区补偿安置与优惠政策1份、济宁市市中区济安桥路西片区开发建设指挥部第18期会议纪要、郭某某房屋搬迁结算单、拆迁房屋分项勘估1份、郭庄村证明信1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郭某某房屋属性证明材料1宗、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1份、房屋搬迁交接单、南苑街道办事处领款通知单、郭某某纠错的证明材料1宗,济宁市任城区城市建设及生态修复项目指挥部出具的证明及情况说明,郭某某拆迁补偿款发放银行记录,济宁市任城区南苑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拘留证及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孙某、包某某、刘某、杨某、卜某、蔡某的证言;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拆迁安置补偿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国家拆迁安置补偿款215995.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某大部分安置补偿款(179054.4元)尚未领取,公共财物尚未实际转移,其犯罪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在案发前主动纠错,在被调查、审查期间,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前主动退缴所领取的涉案赃款,诉讼过程中其亲属主动代其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所骗取的补偿款36941.2依法应予以追缴。对于辩护人张波提出的被告人郭某某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较小、有悔罪表现,大部分犯罪数额属于未遂,系初犯、偶犯,自愿积极缴纳罚金,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提出的对被告人郭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贪污数额巨大且其犯罪涉及的财物属于拆迁专项款,不适用缓刑,对其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26日起至2022年2月25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某违法所得36941.2元(已交至济宁市任城区苑街道办事处账户)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军
审 判 员 李国珍
人民陪审员 杨福稳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贾红霄
书 记 员 李淑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