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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青0123刑初44号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4-20   阅读: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青0123刑初44号    

湟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刑诉〔2020〕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湟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者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成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湟源县住建局负责实施全县村庄规划项目,县住建局与陕西省地理学会签订了规划设计项目合同书,由陕西省地理学会负责湟源县59个村的村庄规划项目。2012年由于省上的要求,村庄规划需要提高技术深度,要增加相应的成本,邹某某与陕西省地理学会法人代表张某(另案处理)于2012年5月21日签订了追加总价款304.5万元的项目合同书。合同签订前,邹某某与张某商议好,通过虚增项目编制费的手段套取90万元项目资金,用于化解县住建局不合理开支产生的债务。2013年6月邹某某调离县住建局时单位债务已解决,但套取的90万元项目资金一直未取。2016年12月底陈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张某后,二人开车前往西安找张某取回套取的60万元项目资金,并由二人平分,剩余30万元留给张某自用。二人将分得的赃款全部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赔赃款30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干部任免表、记账凭证,证人芦某、张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套取国家项目资金90万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赃,主动退回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邹某某属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积极退赃、预缴部分罚金、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湟源县住建局负责实施全县村庄规划项目,县住建局与陕西省地理学会签订了规划设计项目合同书,由陕西省地理学会负责湟源县59个村的村庄规划项目。2012年由于省上的要求,村庄规划需要提高技术深度,要增加相应的成本,邹某某与陕西省地理学会法人代表张某于2012年5月21日签订了追加总价款304.5万元的项目合同书。合同签订前,邹某某与张某商议好,通过虚增项目编制费的手段套取90万元项目资金,用于化解县住建局不合理开支产生的债务。2013年6月邹某某调离县住建局时单位债务已解决,但套取的90万元项目资金一直未取。2016年12月底陈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张某后,二人开车前往西安找张某取回套取的60万元项目资金,并由二人平分,剩余30万元留给张某自用。二人将分得的赃款全部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的近亲属退缴赃款30万元、预缴罚金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干部任免表、公务员职级套转表、规划设计项目书、记账凭证、发票、个人业务取款凭条、查询信息、电汇凭证、免职文件,证人卢某的证言,张某、陈某的供述,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以虚增规划设计费的方式套取国家项目资金900000元(其中个人分得赃款30000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某与陈某在共同贪污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近亲属代为退赃,主动退回全部违法所得300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与之相应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综上,为严肃国家法治,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维护国家廉政建设制度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0元(已缴纳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12日起至2024年4月11日止。剩余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邹某某退缴的赃款人民币300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湟源县监察委员会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扈宏武

审判员 晁永月

人民陪审员 吴跃成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胡生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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