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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青0223刑初72号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4-20   阅读: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青0223刑初72号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互检刑诉(202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1、汪某某2、刘某某3、牛某某4犯贪污罪,于2021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玉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1、汪某某2、刘某某3、被告人牛某某4及其辩护人潘延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互助县塘川镇汪家村实施城乡一体化新农村建设项目,时任汪家村党支部书记汪某某2、村主任雷某某1、村会计刘某某3、驻村干部牛某某4在汪家村土地征收、征用管理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以虚报土地的方式,骗取国家土地补偿款,具体事实如下:1.时任汪家村党支部书记汪某某2、村主任雷某某1、村会计刘某某3在协助塘川镇人民政府从事汪家村土地征收、征用的管理过程中,伙同驻村干部牛某某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汪家村二社集体地名义虚报土地6.3653亩,后城乡一体化新农村建设项目因故未实施。为了弥补村民损失,经互助县政府决定,对已丈量的土地按照每年每亩1000元的标准进行补偿,2011年至2019年期间,雷某某1、汪某某2、刘某某3、牛某某4以虚报的村集体土地领取国家土地补偿款共计人民币57287.7元。2.时任汪家村党支部书记汪某某2、村主任雷某某1在协助塘川镇人民政府从事汪家村土地征收、征用的管理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汪家村二社集体地名义虚报土地3.3375亩,后城乡一体化新农村建设项目因故未实施。为了弥补村民损失,经互助县政府决定,对已丈量的土地按照每年每亩1000元的标准进行补偿,2011年至2019年,雷某某1、汪某某2以虚报的村集体土地领取国家土地补偿款共计人民币30037.5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雷某某1、汪某某2、刘某某3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的管理过程中,伙同国家工作人员牛某某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虚构土地的方式,骗取国家土地补偿款共计人民币57287.7元;被告人雷某某1、汪某某2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的管理过程中,以虚构土地的方式,骗取国家土地补偿款共计人民币30037.5元,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公诉意见书及量刑建议书指出被告人雷某某1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已退还全部赃款;被告人汪某某2、刘某某3、牛某某4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已退还全部赃款。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四名被告人均未提出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牛某某4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的量刑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牛某某4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且已退还全部赃款,无前科,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牛某某4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互助县塘川镇汪家村实施城乡一体化新农村建设项目,时任汪家村党支部书记汪某某2、村主任雷某某1、村会计刘某某3、驻村干部牛某某4在汪家村土地征收、征用管理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以虚报土地的方式,骗取国家土地补偿款,具体事实如下:

1.时任汪家村党支部书记汪某某2、村主任雷某某1、村会计刘某某3在协助塘川镇人民政府实施城乡一体化新农村建设项目,对汪家村土地征收、征用过程中,伙同驻村干部牛某某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汪家村二社集体地名义虚报土地6.3653亩。后该项目因故未实施,互助县人民政府为弥补村民损失,决定对已丈量的土地按照每亩每年1000元的标准进行补偿。2011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雷某某1、汪某某2、刘某某3、牛某某4以虚报的村集体土地领取国家土地补偿款共计人民币57287.7元。

2.时任汪家村党支部书记汪某某2、村主任雷某某1在协助塘川镇人民政府实施城乡一体化新农村建设项目,对汪家村土地征收、征用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汪家村二社集体地名义虚报土地3.3375亩,后该项目因故未实施。互助县人民政府为弥补村民损失,决定对已丈量的土地按照每亩每年1000元的标准进行补偿。2011年至2019年,被告人雷某某1、汪某某2以虚报的村集体土地领取国家土地补偿款共计人民币30037.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中共塘川镇委员会关于转交汪家村村干部有关问题的函、中共塘川镇委员会关于反映塘川镇汪家村村干部有关问题调查情况的报告、关于反映塘川镇汪家村村干部雷某某1有关问题的初核报告、中共塘川镇委员会关于移交汪家村党支部书记雷某某1有关问题线索的报告。证明2020年10月9日,中共塘川镇委员会将本案案件线索移送互助县纪委;

2.重要问题线索拟办单、问题线索集体评估表、执纪执法机关案件移送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2020年8月6日,互助县监察委员会办案人员初核线索时,将被告人雷某某1、汪某某2、刘某某3、牛某某4带至互助县纪委谈话,期间四被告人承认共同骗取土地补偿款的事实。2020年11月2日,互助县监察委员会对该案审查调查,同年11月14日对被告人雷某某1、汪某某2、刘某某3、牛某某4涉嫌贪污一案立案调查;

3.干部任免审批表、工人履历表、中共互助县塘川镇委员会关于调整和明确干部工作岗位的通知、青海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证明被告人牛某某4系国家工作人员,2011年6月27日任塘川镇汪家村驻村干部;

4.塘川镇驻村干部工作职责、日常行为规范。证明驻村干部具有指导督促村“两委”贯彻执行党在农村的各项方针、政策,督促落实镇党委、政府决策部署的职责;

5.中共互助县塘川镇委员会关于各村党支部换届选举结果的批复、互助县塘川镇汪家村民委员会证明、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3月14日,被告人汪某某2、雷某某1为汪家村党支部委员会组成人员,被告人汪某某2任书记,2014年至2017年雷某某1任书记;被告人刘某某32011年担任汪家村村委委员、村会计职务;

6.关于塘川镇三其、刘家、汪家三个村城乡一体化新农村建设项目进展情况的报告、塘川镇城乡一体化新农村建设登记工作实施方案、关于批转塘川镇城乡一体化新农村建设项目区搬迁安置方案的通知。证明塘川镇政府于2011年在三其、刘家、汪家三个村实施城乡一体化新农村建设项目;

7.关于批转塘川镇城乡一体化新农村建设项目区土地房屋及附着物征收补偿方案的通知、塘川镇城乡一体化新农村建设项目区土地房屋及附着物征收补偿方案。证明互助县人民政府对塘川镇城乡一体化新农村建设项目土地房屋及附着物征收补偿情况,其中青苗补偿费每亩按1000元进行补偿;

8.互助县征地登记表、塘川镇城乡一体化新农村建设入户登记小组土地汇总表、征用房屋登记表、征用土地房屋附着物登记表、征用林木登记表、塘川镇汪家村土地流转赔偿补偿花名表。证明实施城乡一体化新农村建设项目征用塘川镇汪家村个人土地及集体土地的整体情况,其中登记在雷某某1名下的汪家村二社集体土地为6.3653亩,登记在刘某1、雷某某1、汪某某2名下的汪家村二社的集体土地为3.3375亩,登记在雷某某1个人名下的土地为13.4825亩;

9.证人郭某证言:2011年2月至2013年3月,我任塘川镇人民政府副镇长。2011年3月,塘川镇实施城乡一体化建设项目,县上成立了塘川镇城乡一体化建设项目领导小组,镇上根据县上下发的方案、领导小组成立了镇领导小组,小组主要成员包括塘川镇的三其、汪家、刘家三村的驻村干部、村干部。当时驻村干部的主要工作是按照镇政府安排,配合工作组进行土地丈量等各项工作;村干部按照镇政府安排,给县上的领导小组认领地块、调解纠纷等工作。当时汪家村驻村干部是牛某某4,村书记是汪某某2、主任是雷某某1,土地丈量登记后以青苗补偿款的形式给三其、汪家、刘家三个村农户及集体的每亩耕地给了1000元。资金发放表由驻村干部制作,驻村干部负责汇总、审核、签字,我主要负责统一汇总上报公示,公示没有异议后向县政府打请示及资金发放花名册,后由信用社财物人员负责将每家每户的流转金打到农户的一卡通账户中;

10.证人闫某证言:2011年3、4月,我被抽调至塘川镇开展征地丈量工作,任丈量组组长,丈量登记汪家、刘家河、三其这三个村的公共土地,丈量时汪家村的村书记汪某某2、村主任雷某某1和村会计刘某某3给丈量组指路指地方,当时丈量登记的所有汪家村的集体土地、设施、荒山荒坡、水渠等由工作组成员签字,由村主任雷某某1盖私人章子确认。我与雷某某1、汪某某2、刘某某3没有经济往来;

11.证人仲某证言:2011年3月,我带领县上抽调的闫某工作组对实施项目的汪家村、三其村、刘家村的集体土地、财产等协调村干部做好丈量登记工作。丈量汪家村的集体土地和设施时由村书记汪某某2、村主任雷某某1还有刘某某3带领我们去丈量,每天丈量工作结束后,都会对丈量表进行整理、没有签字的进行签字,村主任雷某某1用私人印章盖章确认;

12.证人金某证言:2011年3月,我被分配到闫某任组长的工作组在塘川镇汪家村开展征地拆迁工作,到汪家村后由村委会组织召开征地拆迁工作分工会议,我主要负责土地丈量,汪家村的汪书记、村主任雷主任、村会计刘会计全程协助工作组开展汪家村征地拆迁工作;

13.证人王某1证言:2011年3月22日,我被抽调参与塘川镇征地工作,组长是原拆迁办主任闫某。3月28日,镇上开会安排闫某组对公共土地、财产进行登记丈量,对汪家村进行登记测量时村上姓汪的书记和姓刘的会计带着我们丈量登记了学校、荒山荒坡、公共巷道、水渠等集体土地;

14.证人师某证言:2011年3、4月份,我被抽到塘川镇参与丈量工作,我组主要负责汪家二社、三其和刘家一部分土地,丈量过程中由汪家村时任村主任和二社社长配合丈量。汪家二社土地丈量结束那天,汪家村村主任和二社社长、还有一个村干部及乡政府的牛某某4叫我们工作组成员吃饭,吃饭时一个村干部提出给他们虚报点土地,工作组的其他人都同意,我也就同意了。后工作组拿出一张空白征地登记表,以二社集体地的名义虚写了3亩多地,当时三名村干部签字按了手印,工作组成员各自签字后,我在组长位置上最后签了字;

15.证人王某2证言:2011年3月底4月初,我被抽调至塘川镇参加征地丈量工作,当时我被分配到师某一组。丈量登记汪家二社土地的一天,师某叫我等人到塘川上山城村一个茶园吃饭,当时村干部和工作组的几个人都在,桌子上有一张登记在刘某1、雷某某1、汪某某2名下的汪家二社集体地3.3375亩的登记表,上面有村干部的签名,师某说这是集体地漏登的,大家都把名字签上;

16.证人王某3证言:2011年4月左右,我按照县委县政府安排去塘川镇参加征地丈量,当时组长是师某,工作组丈量汪家村二社土地时,村干部叫工作组到塘川镇下山城村一个茶园吃饭,吃饭的人有汪家村书记、主任和二社社长,还有塘川镇的两个干部,其中一个是牛某某4。吃饭时师某让张某给王某3一张登记在刘某1、雷某某1、汪某某2名下的汪家二社集体地3.3375亩登记表,上面有三个村干部的签名,师某要我将字签上,我看其他人都签字了,我也把字签了,后塘川镇通知交档案时,我和师某就将这张表和其他的表一起送了上去;

17.证人姜某证言:2011年3月,我被抽调参与塘川镇开展征地丈量工作,当时我所在的丈量组有5个人负责对塘川镇汪家村农户、集体土地进行丈量,有一次吃饭时,一个村干部对工作组成员说村委太穷,能不能多报几亩地,当时工作组的五个人都同意村上提出给二社虚报土地的请求,我能肯定这个地没有实际丈量,具体报了多少亩记不清了;

18.证人张某证言:2011年4月份,我被抽调参加了汪家村土地丈量登记工作。登记小组共有五人,组长是师某、副组长是王某3,组员有我、王某2、姜某。丈量工作期间,王某3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塘川镇加油站对面巷道的茶园来一趟,我到茶园后看见征地丈量组的其他四名成员都在场,还有三名汪家村村干部,当时一名村干部说希望师某和王某3给予支持,在二社集体名下多写点地,王某3和师某表示同意,我便在互助县征地登记表上登记了3.3375亩地,工作组成员分别签了字,3名村干部也签字并按了印,实际上该表中的3.3375亩土地是不存在的;

19.证人刘某1证言:2011年3月份,县上抽调七八个工作组到汪家村二社登记丈量集体地,2011年4月份汇总登记丈量土地亩数时,汪家村书记汪某某2给我打电话说准备上点钱请工作组吃个饭,给二社多加点地放到我名下。后我、汪某某2、雷某某1、刘某某3四人到下山城村史书记家的饭馆,请工作组的五个人还有驻村干部牛某某4吃饭。村书记汪某某2还是村主任雷某某1提出丈量工作比较辛苦,希望工作组多量点地,王某3,同意后其他人也同意了,就写了一张虚构三亩多地的丈量表,由工作组成员、刘某某3、雷某某1、汪某某2签字,三人在表上按手印放到我的档案里让工作组的人拿走。补偿资金下来后我发现土地流转补偿金中没有登记到自己名下的那3亩多地,我问汪某某2时他回答那三亩多地被上面查出来撤掉了。汪家村二社并没有《塘川镇城乡一体化新农村建设土地流转付款花名表》上登记的6.3653亩地,二社没有分过这块地的钱;

20.证人雷某证言:我不清楚塘川镇汪家村城乡一体化新农村建设耕地赔偿补偿名表6.3653亩地赔偿款的事情。2020年8月,牛某某4告诉我他向我父亲借过一笔钱,并到我的汽车修理铺交给我8000元钱,让我交给我父亲。我问父亲钱的事,我父亲称没有给牛某某4借过钱,要我将钱还给牛某某4;

21.证人李某证言:前几年的一天,我丈夫汪某某2在担任村书记时,当时的村主任雷某某1到我家里喝酒聊天时,我听到雷某某1和汪某某2把村上集体地的地款分掉了;

22.证人胡某证言:我于2012年开始任镇政府会计,2012年和2013年城乡一体化土地流转金的发放流程是县财政局先将土地流转金录入到财政统一支付系统中申请,资金申请成功后由财政局直接拨付到乡政府的过渡账号“互助县信用社财政零余额”账号中,后我将发放花名册提供给信用社将这笔款项以支票的形式转到塘川镇信用社统发户,再由信用社统一发放。因为当时村集体和社集体没有账号,所以集体土地的流转金只能打到村干部的卡上;

23.证人汪某1证言:我于2014年至今任塘川镇汪家村村委会主任,2015年塘川镇城乡一体化新农村建设耕地赔偿补偿花名表中雷某某1的耕地补偿面积为何由2014年的16.82亩变更为2015年的16.91979亩的原因我并不清楚,补偿花名册中一卡通账号是汪某2会计写的;

24.证人汪某2证言:我没有审核2015年汪家村城乡一体化耕地补偿金发放花名表,2015年城乡一体化耕地补偿花名表中雷某某1的面积为何由2014年的16.82亩变为16.91979亩,我认为是当年农户的折子换成了卡,农户的卡号变更的比较多,应该是变更电脑录入时出错了;

25.证人赵某证言:我于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1月19日担任汪家村驻村干部。2015年塘川镇城乡一体化新农村建设耕地赔偿补偿花名表是我录入的,由于我不细心,将表中雷某某1原亩数16.82亩错录为16.91979亩;

26.证人刘某2、汪某3、汪发沛证言:2011年4月份,县上工作组召开村民大会告诉我们要征地,一周后村书记和村主任领人来丈量土地,村干部负责确认地块、解决矛盾纠纷等工作。丈量结束半年后村干部通知我们要对之前丈量的土地进行复核,时任书记、主任、会计、社长复核完毕后,春节前就将地块按每亩1000元标准进行补偿;

27.塘川镇政府农村建设项目赔产补偿资金的请示、塘川镇政府新农村建设项目区赔产补偿后续资金的请示、互助县人民政府财政收支预算安排的通知、互助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资金流水明细、塘川镇农村社会经济服务中心资金流水明细。证明互助县人民政府拨付塘川镇三其、刘家、汪家三个村城乡一体化新农村建设项目赔产补偿资金的情况;

28.雷某某1尾号为8411、9181、3934、0191、4207、4877、8770的银行账户明细。证明①雷某某1尾号为4207的银行账户于2011年11月30日、2012年12月30日、2014年1月30日、2015年2月9日分别转入土地补偿金6365.30元。②雷某某1尾号为8411的银行账户于2011年11月13日、2012年12月29日、2014年1月28日分别转入土地补偿金16820元;2015年2月9日转入土地补偿金16919.79元。③雷某某1尾号为9181的银行账户于2016年1月28日转入土地补偿金16919.79元;2016年1月29日转入土地补偿金6365.30元;2017年1月22日转入土地补偿金16919.79元、6365.30元。④雷某某1尾号为0191的银行账户于2017年12月29日转入土地补偿金16919.79元;2018年12月26日转入土地补偿金6365.30元、16919.79元;2019年12月25日转入6365.30元、16919.80元;

29.被告人雷某某1供述:2011年,汪家村、刘家、三其三个村开展城乡一体化建设项目,镇上给我们几人开会进行了安排,我负责配合工作组丈量土地、调解纠纷,汪某某2和刘某某3也安排了地段配合工作组丈量,负责丈量登记村集体土地和设施的工作组组长是闫某,村里的每块集体地汇总完后由我确认盖我的私人章。征地丈量结束后镇上通知丈量的三个村的地不征了,县上要给村民按每年每亩地1000元发放补偿金,我和刘某某3坐着汪某某2的白色双排货车去镇上上报制作出的汪家村赔产花名表时,提议三人谎报些地,分上点钱交话费加油,刘某某3和汪某某2表示同意。后我们找到汪家村驻村干部牛某某4,汪某某2就把我的想法告诉了牛某某4,因为赔产花名册需要牛某某4审核把关,牛某某4也表示同意,汪某某2就在赔产登记表上谎报了6.3653亩地,以二社集体地名义挂到我名下。补偿款下来后我给刘某某3、汪某某2打电话商量这笔钱怎么分,汪某某2提议闫某是工作组组长,量地也辛苦,给闫某分一份,我和刘某某3表示同意,就把补偿款按照6300元由我、汪某某2、刘某某3、牛某某4、闫某五人平分,每人每年1273元,闫某的一份由汪某某2去给,我将牛某某4的1260元现金在牛某某4位于塘川镇政府大院西面的住宿楼110室交给了他。2014年,汪某某2说闫某的钱不要给他了,之后补偿款由我、汪某某2、刘某某3、牛某某4四个人分。2017年春节,牛某某4到我家说赔偿金再不要了,前几年分的钱他一次性退回来。2018年和2019年的钱我没有给牛某某4,之前分给牛某某4的钱他也没有退回来。2011年丈量二社集体地时,二社社长刘某1给我打电话,叫我到塘川镇下山城史得吉的饭馆说点事,后刘某1说给二社的集体地上写点地,工作组的也答应了,二社集体地3.3375亩产权单位和备注中的汪某某2、刘某1、雷某某1是我们三人写的,手印也是我们三人按的。后来我、汪某某2和刘某某3去镇上档案室查看初始丈量的登记表时,我发现3.3375亩写在了我、汪某某2和刘某1名下,还有三人的签名,我就趁汪某某2和刘某某3不注意悄悄把这张表放进了自己的档案袋,公示时这块3.3375亩地登记在了我的名下,后来汪某某2带着两个村民去镇上查询档案时发现我的档案袋中放着3亩多地的这张表就问我怎么回事,我便说等钱下来了两人平分,这3.3375亩补偿款每年3337.5元,我按照3337元进行分配,我每年给汪某某21668元。当时征地时在我名下的土地总共23.5911亩,其中我实有耕地13.5733亩、补征0.315亩、虚增6.3653亩、在我名下多登记3.3375亩;

30.被告人汪某某2供述:2011年2月份,我任汪家村村委书记,城乡一体化项目开始后,我们村干部协助工作组成员完成耕地丈量工作,县上抽调十几个工作组按照各自划分的区域进行丈量,丈量集体土地的工作组组长是闫某,丈量土地陪同指引的是村主任雷某某1和村会计刘某某3。两三个月之后,镇政府通知这个项目不实施了,县上给农户每亩耕地1000元的赔偿。后镇政府抽调干部对三其、刘家、汪家村的农户和集体耕地地亩数进行汇总公示,镇上安排村干部负责制作填报耕地赔偿花名册,汪家村的耕地陪产花名册由我和村会计刘某某3填写。9至10月份,我和雷某某1、刘某某3去镇上上报耕地赔偿花名册,路上雷某某1提出弄点地,钱几个人分掉,我和刘某某3表示同意。我们到塘川镇政府找到驻村干部牛某某4后,牛某某4表示同意虚报土地,我就在2011年汪家村耕地赔产花名册最后一页的最下面用汪家村二社集体地名义登记了6.3653亩地,经过商量后登记到了雷某某1名下。2011年春节前后,农户及集体耕地的赔偿款下来后钱打到了个人卡上,我和刘某某3到雷某某1家后,经过商量决定这笔钱分成5份,由我、雷某某1、刘某某3、闫某、牛某某4五个人按照6300元分,每人1260元,我拿了自己和闫某的钱,雷某某1拿了自己和牛某某4的钱,实际上闫某不知道我们多写了地亩数和分钱的事情,分给闫某的钱我也没给闫某。2014年起这笔钱由我、雷某某1、刘某某3、牛某某4四人平分。2011年,刘某1任二社社长,丈量二社地时,我、雷某某1、刘某1请王某3工作组成员吃饭时雷某某1提出让工作组的人多登记一些地分点钱,工作组成员同意后从随身携带的包里拿出空白登记表,用二社集体地的名义虚报了3亩多地,登记在我、雷某某1、刘某1三人名下,我们三人当场签名按了手印。后镇上将农户和集体土地公示时,二社集体名下没有这块地,我带着村民去镇政府查看初始丈量登记表时发现雷某某1的档案里有我们3人签名的3.337亩地的登记表,回到村里我问雷某某1档案里3.337亩地哪里来的,雷某某1要我别管,钱下来后分给我,等3.337亩地赔偿款下来后,我俩将钱分掉了,雷某某1每年给我1668元;

31.被告人刘某某3供述:2011年按照镇政府的安排,我负责量村里的集体地,雷某某1量自己地的同时解决村里的矛盾纠纷,汪某某2也是解决纠纷、办伙食。后我、汪某某2、雷某某1前往镇政府的路上,雷某某1提议丈量已经结束,我们几人多量点地分点钱,我和汪某某2表示同意,我们三人到镇政府三楼会议室找到牛某某4,汪某某2将多填地的想法告诉了牛某某4,牛某某4表示同意。后汪某某2以二社集体地的名义填写了一份面积为6.3653亩地的表格,补助金额每年6365.3元,雷某某1签了字,提供了账号,按了手印。赔偿款下来后,我们三人商量如何分钱,汪某某2提议给闫某分一份,雷某某1提议给驻村干部牛某某4分一份,我拿了1260多块钱,汪某某2拿了自己和闫某的两份2520元,雷某某1拿了自己和牛某某4的2520元。2014年,汪某某2说他再不给闫某送了,所以2014年至2019年钱由我、雷某某1、牛某某4、汪某某2四人平分,每人1575元;

32.被告人牛某某4供述:2011年3月,塘川镇开始城乡一体化项目,县政府从县上抽调了31个工作组入驻塘川镇三其、汪家、刘家进行农户耕地、集体土地及农户庄廓初始丈量登记并公示,公示后有一部分村民提出异议,后郭某副镇长抽调我、马洪玉等人对提出漏量的村民耕地再次进行丈量。当时我在三楼会议室对农户反映的没有汇总进去的庄廓周围的耕地登记表进行复印重新进行补装时,雷某某1、汪某某2、刘某某3到会议室,汪某某2提出多写点地等赔偿款下来以后大家分上,我们表示同意后汪某某2在补偿表上写了6亩多地挂在雷某某1头上,后补量、漏登的地全部重新确认时这张表也拿到村上盖章、按手印上报给我,年底将花名册提供给信用社打钱。2011年年底,雷某某1、汪某某2、刘某某3来我的宿舍找我,雷某某1给了我1000元,2012年也是1000元,2013年至2017年给了我1200元。2018年初,我跟雷某某1说以后的赔偿款再不要了,以前拿的8000元我会还回去。2020年七月底八月初,我将8000元给雷某某1的儿子雷某,雷某又退回来,2020年国庆前一天,雷某某1、汪某某2、刘某某3三人在土地局门口找我,我将8000元钱交给了雷某某1;

33.违法犯罪查询记录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雷某某1、汪某某2、刘某某3、牛某某4无违法犯罪记录;

34.中共互助县监察委员会暂予扣留、封存涉案款物登记表;查封、扣押通知书;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中共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证明2020年9月30日,被告人雷某某1已退款涉案赃款87325.2元;

35.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被告人雷某某1、汪某某2、刘某某3、牛某某4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1、汪某某2、刘某某3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管理过程中,伙同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被告人牛某某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虚报土地的方式,骗取国家土地补偿款57287.7元。被告人雷某某1、汪某某2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管理过程中,以虚报土地的方式,骗取国家土地补偿款共计人民币30037.5元。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某某1在5月26日至7月31日塘川镇纪委核查问题线索时,于7月31日如实陈述了其与牛某某4、汪某某2、刘某某3骗取土地补偿金的事实,同年11月14日互助县监察委员会对该案立案调查,故被告人雷某某1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鉴于四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已退还全部赃款,均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潘延鹏的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某1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2日起至2022年5月1日止。所处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汪某某2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2日起至2022年4月1日止。所处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某3犯贪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2日起至2022年1月1日止。所处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牛某某4犯贪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2日起至2021年12月1日止。所处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五、已退赔的赃款87325.2元,由扣押单位中共互助县监察委员会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者雪梅

审 判 员  马秀花

人民陪审员  汪永浩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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