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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新2222刑初43号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4-20   阅读: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新2222刑初43号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巴里坤县检一部刑诉〔202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2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纪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李子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高某贪污犯罪的事实:

1.2010年5月至2017年8月,被告人高某利用其担任巴里坤县园林所所长的职务便利,通过签订虚假苗木、花卉合同,虚增苗木、花卉等供应数量、虚列临时雇佣人员劳务费及补偿费、房屋租赁费不入账等方式,套取、骗取、截留财政资金共计266.1447万元,设立“小金库”,被告人高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其中10.847万元非法占有,用于个人支出。

2.2012年9月至2016年9月,被告人高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决定由巴里坤县园林所以哈密盛建工程施工有限公司巴里坤县分公司名义,违规承建县城绿化带给水工程、园林绿化环城路管网建设工程、县城绿化工程临时追加工程和城东新区土方挖运及管网建设工程,共获得财政拨付工程款152.1486万元。后被告人高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其中81.0878万元非法占有,用于购买房产、相机、手机等个人支出。

3.2014年7月,巴里坤县60周年庆典活动需在城市规划馆、历史成就馆等馆所内外摆放、种植花草。被告人高某与乌鲁木齐虹越花卉有限公司贾某商定由其向巴里坤县园林所供应5万株草花,口头约定价格为0.75元/株,共3.75万元。同年9月,被告人高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每株草花价格由0.75元虚增至1.35元,后以巴里坤县园林所名义向县财经领导小组申请资金6.75万元,从中骗取资金3万元,用于个人支出。

二、被告人高某受贿犯罪事实:

2011年至2017年,被告人高某利用其担任巴里坤县园林所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共计46.3947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

1.2011年11月,被告人高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个体经营户李某1承揽业务提供帮助,在其位于巴里坤县景观小区家中收受李某1现金5万元。

2.2012年8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高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新疆汇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谢某承揽业务、结算资金提供帮助,先后两次分别在乌鲁木齐铁路医院附近、巴里坤县汉城北街收受谢某现金共计4万元。

3.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高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呼图壁县二十里店镇成林苗圃庄某在苗圃经营上提供帮助,先后两次在原巴里坤县林业局门口收受庄某现金共计10万元。

4.2013年9月至2016年9月,被告人高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吉木萨尔县城镇瑞林苗圃马某在苗木经营上提供帮助,先后两次在其家中、私家车内分别收受马某现金共计6万元。2016年11月、2018年8月,被告人高某分两次将收受的6万元现金退还马某。

5.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被告人高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乌鲁木齐新市区小地窝堡七彩园林花木中心曹某在苗木经营上提供帮助,先后两次在其办公室收受曹某现金共计1万元。

6.2014年9月至2016年9月,被告人高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乌鲁木齐市金邦伟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钟某在工程项目中提供帮助,分别在乌鲁木齐市铁路局红楼酒店停车场、巴里坤县景观小区高某家中收受钟某现金共计10万元。2018年8月,被告人高某将收受的10万元现金退还钟某。

7.2014年底、2015年7月、2016年6月,被告人高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乌鲁木齐市五彩园林科技有限公司在结算工程款方面提供帮助,分别在被告人高某去乌鲁木齐市出差住宿的宾馆房间、私家车内,先后三次收受张某现金共计6万元。2018年8月,被告人高某将收受的6万元现金退还给张某。

8.2015年春节至2015年8月,被告人高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个体户田某1在承揽工程项目中提供帮助,先后三次在巴里坤县花城小区巷道、被告人高某家中收受田某1现金共计0.7万元,五粮液2瓶、沪州老窖白酒一箱(4瓶装)、硬中华香烟1条、羊肉15公斤,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0.2547万元。

9.2015年春节,被告人高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伊州区领先购物广场美居花艺王某在结算货款中提供帮助,在其家楼下收受王某0.2万元购物卡。

10.2015年4月、2015年9月、2019年10月,被告人高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新疆五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结算工程款中提供帮助,先后三次在爱心蛋糕店、团结南路、满城路边分别收受该公司李某2现金0.7万元,五粮醇2瓶、尼雅(红酒)2瓶,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0.04万元。

11.2016年9月,被告人高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新疆时泰园林有限公司刘某1在结算货款中提供帮助,在巴里坤县花城小区巷口其私家车内收受刘某1现金1万元。

12.2016年底,被告人高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个体经营户杨某1在承揽工程中提供帮助,在其居住的小区门口收受杨某1现金1万元。

13.2017年1月,被告人高某利用职务便利,为阜康市杨某2苗圃在苗木款结算中提供帮助,在巴里坤县园林所办公楼下收受田某2现金0.5万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巴里坤县园林所所长的职务便利,以侵吞、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94.9348万元,数额巨大;非法收受他人财物46.3947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一人犯数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高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李子龙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受贿罪无异议,对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贪污罪的第2起犯罪事实,即贪污81.0878万元的定性有异议,辩称被告人高某非法占有的81.0878万元是不是贪污行为,关键要考察该部分资金的归属及性质以及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巴里坤县园林所不具有施工资质,也不被允许进行营利性经营活动,涉案工程并不是经单位决议或者经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同意后承接,巴里坤县园林所并不参与涉案工程的管理、验收等工作,被告人高某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违规以他人名义承揽了巴里坤县园林所的工程,并全程安排、组织、推动涉案项目的实施,其目的是为了赚取工程利润,应当评价为其主观上是在为了自己干工程,而不是为单位干工程。其次,被告人高某在涉案工程中没有利用职务便利虚假抬高或者虚假追加项目成本预算并据为己有的行为,政府职能部门支出相应的价款,也获得了对价的工程项目,在此过程中公共利益没有损失,被告人高某的行为违反的是国家对公职人员经营行为的限制,破坏的是国家对公职人员的管理秩序,并没有造成公款的损失。该部分涉及到的81.0878万元应定性为违规违纪行为更为妥当;同时,被告人高某主动交代贪污行为,具有自首情节,且涉案款项均已上缴,就贪污罪请求法庭能在三年以下量刑,从轻确定其执行刑期。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高某贪污犯罪的事实:

(一)2010年5月至2017年8月期间,被告人高某利用其担任巴里坤县园林所所长的职务便利,通过签订虚假苗木、花卉合同,虚增苗木、花卉等供应数量、虚列临时雇佣人员劳务费及补偿费、房屋租赁费不入账等方式,套取、骗取、截留财政资金共计266.1447万元,私自设立“小金库”,被告人高某利用其职务便利,将其中10.847037万元非法占有,并全部用于个人支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小金库”开支记录,证实被告人高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小金库”中的10.847037万元用于个人支出。

2.会计凭证,证实被告人高某利用“小金库”中资金私自报销差费情况。

3.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高某任巴里坤县园林所所长期间,决定私设“小金库”,且“小金库”收入与支出都是被告人高某自行安排。

4.被告人高某的个人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高某先后分37次从单位“小金库”中支取共计10.847037万元,全部用于个人支出。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高某及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证据真实、有效,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2年9月至2016年9月,被告人高某在任巴里坤县园林所所长期间,与哈密盛建工程施工有限公司巴里坤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盛建公司巴里坤县分公司)协商,违规决定由巴里坤县园林所以该公司名义承建县城绿化带给水建设工程、环城绿化路管网建设工程、县城绿化工程临时追加工程及城东新区土方挖运及管网建设工程,共获得财政拨付工程款152.1486万元。后被告人高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其中81.0878万元非法占有,全部用于购买房产、相机、手机等个人支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会计凭证,证实巴里坤县财政部门向S303省道南北侧绿化管网及湖滨路北侧绿化管网工程、环城路绿化管网改造工程、巴里坤县城绿化工程临时追加工程和城东新区管网及土方工程拨款共计199.598968万元,巴里坤县园林所全额支付给盛建公司巴里坤县分公司,后盛建公司巴里坤县分公司按照被告人高某的要求向刘某2支付152.148676万元。

2.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2012年10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刘某2所有银行卡先后从盛建公司巴里坤县分公司领取巴里坤县园林所的工程款152.148676万元以及该款后期各项支出的交易明细。

3.房屋买卖合同、房地产买卖契约,证实2016年12月15日,冯某购买第十三师火箭农场紫玉华庭18-2-201住房一套,房屋价格32.5148万元。

4.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高某安排刘某2派其公司员工蔡某参加巴里坤县园林所项目工程招标会议。刘某2在盛建公司巴里坤县分公司领取过巴里坤县园林所的工程款152.148676万元,其中支付相关工程费用68.16079万元,上交巴里坤县园林所“小金库”2万元,替巴里坤县编办购买电脑支出0.9万元,余款81.0878万元中按照被告人高某个人使用要求先后支出15.060624万元,剩余的66.027176万元陆续以现金形式交给了被告人高某。

5.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盛建公司巴里坤县分公司承揽了巴里坤县园林所的土方及管网工程,但没有实际施工,高某先后向盛建公司巴里坤县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共199.598968万元,该款项均来自财政拨款。2013年1月30日,被告人高某向高某给付2万元现金,后存入“小金库”。另外,巴里坤县园林所职工赵某带领园林所公益性岗位人员干过环城路及城东的绿化工程。

6.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巴里坤县园林所以盛建公司巴里坤县分公司名义承揽建设本单位发包的工程,分别为环城路绿化管网改造工程、S303省道南北侧绿化管网及湖滨路北侧绿化管网工程、城东新区的管网及土方工程和巴里坤县城绿化工程临时追加工程,以上工程分别由各区域人员负责完成,每组13-20人;赵某组织单位职工和公益性岗位人员干的活,没有另行领取报酬。工程施工中需要的材料由赵某从单位库房领取,个别或用量较大的材料由被告人高某联系安排购买;被告人高某曾安排赵某代表盛建公司巴里坤县分公司参加了议标会议,招标报名表、工程招标记录由赵某代签了盛建公司巴里坤县分公司李某3的名字。

7.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2010年至2016年期间,巴里坤县园林所以盛建公司巴里坤县分公司的名义承建巴里坤县园林所发包的工程,工程款到盛建公司巴里坤县分公司账户以后,扣取管理费和税费,剩余的工程款按照被告人高某的要求支付给相应的人员。李某3本人参加过一次招投标会议。

8.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蔡某在刘某2的安排下参加了2012年9月24日巴里坤县园林所环城路绿化管网建设工程和2013年4月2日巴里坤县城东城新区绿化土方换填及管网工程招标会议,并以盛建公司巴里坤县分公司名义签了字。

9.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董某在2007年至2015年期间陆续承揽过园林所的工程,工程款是从盛建公司巴里坤县分公司领的,有几次从刘某2处领取的工程款。

10.证人卡某、木某的证言,证实木某与卡某系巴里坤县园林所公益性岗位工作人员,参加过巴里坤县园林所实施的环城路绿化管网工程、S303省道南北侧绿化管网及湖滨路北侧绿化管网工程、城东新区的管网及土方工程、巴里坤县城绿化工程临时追加工程的施工建设,是赵某带领干的,没有单独领取过报酬。

11.被告人高某的个人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9月至2016年9月,被告人高某为了解决单位经费不足的问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决定由巴里坤县园林所以盛建公司巴里坤县分公司名义承建县城绿化带给水工程、园林绿化环城路管网建设工程、县城绿化工程临时追加工程和城东新区土方挖运及管网建设工程等4个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扣除盛建公司巴里坤县分公司收取的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后,共获得工程款152.1486万元,全部由刘某2负责领取保管。后被告人高某安排刘某2支付工程管网材料及机械租赁费、购买电脑等费用共计71.0607万元,剩余81.0878万元被被告人高某非法占有,用于购买房产、相机、手机等个人支出。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高某及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证据真实、有效,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4年7月,因巴里坤县60周年庆典活动需在城市规划馆、历史成就馆内外摆放、种植花草,被告人高某与乌鲁木齐虹越花卉有限公司贾某商定由其向巴里坤县园林所供应5万株草花,口头约定价格为0.75元/株,共3.75万元。同年9月,被告人高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每株草花价格由0.75元虚增至1.35元,后以巴里坤县园林所名义向县财经领导小组申请资金6.75万元,资金到位后,被告人高某将虚增的3万元非法占有,用于个人支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巴里坤县政府性投资项目资金拨款申请、关于解决城市规划馆室内、室外摆放及种植花卉资金的报告、盆栽花订购合同、相关凭证,证实园林所向县财经领导小组申请资金8.722万元,实际拨付8.722万元。

2.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高某银行卡明细、许某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5月13日,高某尾号为0877的银行卡向黄某(贾某之妻)尾号为5473的银行卡转入3.931万元,手续费15元,共3.9325万元。2015年11月2日,许某(刘某2之妻)尾号为3114的银行卡向高某尾号为0877的银行卡转账3.922元。

3.证人贾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乌鲁木齐虹越花卉有限公司向巴里坤县园林所供应花草5万株、每株0.75元,花草款计3.75万元,包装费用0.181万元,总计3.931万元。高某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贾某妻子黄某尾号为5473农行卡转账支付了3.9325万元。

4.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刘某2给巴里坤县园林所供应了一批盆花,价值1.8万元左右。供货以后,刘某2按被告人高某的要求把规划馆及历史成就馆外面摆放的花草也一并结算,共计8.722万元,其中3.922万元通过转账方式转入高某账户尾号为0877的银行卡上,3万元现金交给了被告人高某。

5.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高某安排高某用园林所“小金库”转支给黄某(贾某之妻)3.9325万元花卉款,后刘某2将3.922万元通过转账方式转入到高某尾号为0877的银行卡,高某存入园林所“小金库”。

6.被告人高某的个人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将虚增获取的3万元花卉款非法占有,并全部用于个人支出。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高某及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证据真实、有效,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高某受贿犯罪事实:

2011年至2017年,被告人高某利用其担任巴里坤县园林所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13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共计46.3947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

(一)2011年11月,被告人高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个体经营户李某1承揽业务提供帮助,在被告人高某位于巴里坤县景观小区的家中收受李某1现金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发票、花卉订购合同、财政直接支付入帐通知书,证实李某1以哈密市七彩花卉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名义与巴里坤县园林所有业务往来。

2.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李某1为和被告人高某搞好关系,在被告人高某家中向其送现金5万元的事实。

3.被告人高某的个人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高某在其巴里坤县景观小区家中收受李某1现金5万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高某及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证据真实、有效,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2年8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高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新疆汇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谢某承揽业务、结算资金提供帮助,先后两次在乌鲁木齐市铁路医院附近、巴里坤县汉城北街收受谢某现金共计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证明,证实新疆汇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为谢某1,谢某任该公司经理。

2.记账凭证、预算单位财政集中支付明细表、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发票、政府采购计划实施申请表、中标通知书、草种购买合同、财政直接支付入帐通知书,证实新疆汇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巴里坤县园林所有业务往来。

3.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高某先后两次以需要用钱为由打电话给谢某,谢某为搞好关系先后于2012年8月、2015年4月分别向被告人高某送现金1万元和3万元,共计4万元。

4.被告人高某的个人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高某2012年8月在乌鲁木齐市铁路医院附近收受谢某现金1万元,2015年4月在巴里坤县汉城北街收受谢某现金3万元,均用于看病及个人开支。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高某及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证据真实、有效,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高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呼图壁县二十里店镇成林苗圃庄某在苗圃经营上提供帮助,先后两次在原巴里坤县林业局门口(S303省道加油站附近)分别收受庄某现金共计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记账凭证、预算单位财政集中支付明细表、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政府采购计划实施申请表、发票、中标通知书、树木订购合同书,证实庄某经营的呼图壁二十里店镇成林苗圃与巴里坤县园林所有业务往来。

2.证人庄某的证言,证实庄某为获取被告人高某的帮助,先后于2013年4月、2014年4月分别向被告人高某送现金5万元,共计10万元。

3.被告人高某的个人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4月被告人高某在原巴里坤县林业局门口收受庄某现金5万元;2014年4月被告人高某在原巴里坤县林业局门口收受庄某现金5万元,上述共计10万元,均用于看病及个人开支。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高某及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证据真实、有效,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3年9月至2016年9月,被告人高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吉木萨尔县城镇瑞林苗圃马某在苗木经营上提供帮助,在被告人高某巴里坤县景观小区家中、被告人高某私家车内两次收受马某现金共计6万元。后被告人高某于2016年11月、2018年8月分两次将收受的6万元退还马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收款收据、发票、记账凭证、预算单位财政集中支付明细表、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政府采购计划实施申请表、发票、中标通知书、树木订购合同书,证实马某经营的吉木萨尔县城镇瑞林苗圃与巴里坤县园林所有业务往来。

2.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马某为获取被告人高某的帮助,先后于2013年9月、2016年9月分别向被告人高某送现金3万元,共计6万元。后被告人高某将6万元退还马某。

3.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在被告人高某家中马某送现金3万元。

4.被告人高某的个人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9月被告人高某在巴里坤县景观小区的家中收受马某现金3万元,2016年9月被告人高某在S303省道路边收受马某现金3万元,共计6万元。后于2016年11月、2018年8月分两次将6万元退还给马某。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高某及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证据真实、有效,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五)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被告人高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乌鲁木齐新市区小地窝堡七彩园林花木中心曹某在苗木经营上提供帮助,先后两次在其办公室收受曹某现金共计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记账凭证、发票、增加苗木数量,证实曹某与巴里坤县园林所有业务往来。

2.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曹某为获取被告人高某的帮助,其先后两次分别向被告人高某送现金0.5万元,共计1万元。

3.被告人高某的个人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高某先后于2014年8月、2015年8月在其办公室分别收受曹某现金0.5万元,共计1万元,均用于个人开支。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高某及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证据真实、有效,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六)2014年9月至2016年9月,被告人高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乌鲁木齐金邦伟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钟某在工程项目中提供帮助,先后在乌鲁木齐市铁路局红楼酒店停车场以及其位于巴里坤县景观小区家中分别收受钟某现金共计10万元。2018年8月,被告人高某将收受的10万元退还钟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证明、记账凭证、巴里坤县政府性投资项目资金拨款申请表、政府采购计划实施申请表、货物议标记录表、中标通知书、发票、塑木花箱承揽合同,证实钟某经营的乌鲁木齐金邦伟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巴里坤县园林所有业务往来。

2.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钟某为感谢被告人高某,先后于2014年9月、2016年9月分别给被告人高某送现金5万元,共计10万元。后被告人高某于2018年8月将收受的10万元现金退还给钟某。

3.被告人高某的个人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9月,被告人高某去乌鲁木齐市出差时在酒店停车场收受钟某现金5万元;2016年9月,在其位于巴里坤县景观小区的家中收受钟某现金5万元,上述共计10万元。2018年8月,被告人高某将10万元退还给钟某。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高某及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证据真实、有效,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七)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高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乌鲁木齐市五彩园林科技有限公司在结算工程款方面提供帮助,先后三次收受该公司张某现金共计6万元。2018年8月,被告人高某将收受的6万元退还给张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记账凭证、发票、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张某经营的乌鲁木齐五彩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与巴里坤县园林所有业务往来。

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张某为感谢被告人高某,先后三次给被告人高某送现金共计6万元。后被告人高某于2018年8月将收受的6万元退还给张某。

3.被告人高某的个人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年底被告人高某去乌鲁木齐市出差时在海大之星快捷酒店收受张某现金2万元;2015年7月被告人高某去乌鲁木齐市出差时在安居南路里程酒店收受张某现金2万元;2016年6月被告人高某在巴里坤收受张某现金2万元,上述共计6万元。2018年8月被告人高某将6万元退还给张某。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高某及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证据真实、有效,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八)2015年春节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高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个体户田某1在承揽工程项目中提供帮助,先后收受田某1现金0.7万元,五粮液2瓶、沪州老窖白酒一箱(4瓶装)、硬中华香烟1条、羊肉15公斤,经鉴定,物品价值0.2547万元,上述共计0.954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记账凭证,证实田某1与巴里坤县园林所有业务往来。

2.证人田某1的证言,证实田某1为感谢被告人高某的帮助,在2015年3月送给被告人高某现金0.7万元,先后于2015年春节、2015年8月分别送给被告人高某价值共计0.2547万元的物品。

3.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巴里坤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五粮液2瓶、沪州老窖白酒一箱(4瓶装)、硬中华香烟1条、羊肉15公斤共计价值为0.2547万元。

4.被告人高某的个人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高某于2015年3月收受田某1现金0.7万元,于2015年春节、2015年8月分别收受田某1五粮液2瓶、沪州老窖白酒一箱(4瓶装)、硬中华香烟1条、羊肉15公斤,全部由个人使用。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高某及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证据真实、有效,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九)2015年春节,被告人高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伊州区领先购物广场美居花艺王某在结算货款中提供帮助,在其位于巴里坤县景观小区居住房屋楼下收受王某0.2万元购物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美居花艺营业执照、记账凭证、发票、中标通知书、产品购销合同,证实王某经营的伊州区领先购物广场美居花艺与巴里坤县园林所有业务往来。

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王某为感谢被告人高某的帮助,在2015年春节期间送给被告人高某两张领先购物卡,每张面值0.1万元,共计0.2万元。

3.被告人高某的个人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高某收受王某面值0.2万元购物卡并用于个人购物。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高某及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证据真实、有效,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十)2015年4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高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新疆五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结算工程款中提供帮助,先后在爱心蛋糕店、团结南路、满城路边分别收受该公司李某2现金0.7万元,五粮醇白酒2瓶、尼雅(红酒)2瓶,经鉴定,物品价值为0.0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证明、记账凭证、发票、巴里坤县政府性投资项目资金拨款申请表、中标通知书、树木订购合同书,证实李某2所在的新疆五洋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巴里坤县园林所有业务往来。

2.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李某2为感谢被告人的帮助,先后送给被告人高某现金0.7万元,五粮醇牌白酒2瓶,尼雅牌红酒2瓶。

3.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巴里坤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瓶五粮醇牌白酒,2瓶尼雅牌红酒共计价值0.04万元。

4.被告人高某的个人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高某先后收受李某2现金共计0.7万元,五粮醇牌白酒2瓶,尼雅牌红酒2瓶,全部由个人使用。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高某及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证据真实、有效,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十一)、2016年9月,被告人高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新疆时泰园林有限公司刘某1在结算货款中提供帮助,在巴里坤县花城小区巷口其私家车内收受刘某1现金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记账凭证、发票、中标通知书、巴里坤县园林所树木订购合同书,证实刘某1所在的新疆时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巴里坤县园林所有业务往来。

2.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刘某1为感谢被告人高某及时给其结算苗木款,在2016年9月送给被告人高某1万元现金。

3.被告人高某的个人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高某于2016年9月收受刘某1现金1万元并用于个人开支。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高某及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证据真实、有效,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十二)2016年底,被告人高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个体经营户杨某1在承揽工程中提供帮助,在巴里坤县景观小区门口收受杨某1现金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记账凭证、发票,证实杨某1与巴里坤县园林所有业务往来。

2.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杨某1为感谢被告人高某在生意上的照顾,并和他搞好关系,保持长期的合作关系,在巴里坤县景观小区门口送给被告人高某现金1万元。

3.被告人高某的个人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高某于2016年底收受杨某1现金1万元并用于个人开支。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高某及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证据真实、有效,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十三)2017年1月,被告人高某利用职务便利,为阜康市杨某2苗圃在苗木款结算中提供帮助,在巴里坤县园林所办公楼下收受田某2现金0.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记账凭证、发票、中标通知书、树木订购合同书,证实杨某2所经营的阜康市杨某2苗圃与巴里坤县园林所有业务往来。

2.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杨某2给田某2转账2万元,田某2曾提取现金0.5万元。

3.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杨某2为感谢被告人高某的帮助,杨某2向其家住巴里坤县的妹妹田某2打款2万元,嘱托其帮忙打点巴里坤县园林所的领导。

4.证人田某2的证言,证实田某2的兄长杨某2曾给田某2打款2万元,田某2将其中的0.5万元取现后,在2017年1月以现金的方式送给被告人高某。

5.被告人高某的个人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高某于2017年1月收受田某2受杨某2的委托送的现金0.5万元,该款被其用于购买手表。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高某及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证据真实、有效,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于2000年3月参加工作,2000年4月至2003年11月为巴里坤县城建监察大队干部,2003年11月至2006年10月任巴里坤县园林所所长,2006年11月至2009年11月借调至巴里坤县建设局任办公室主任,2009年11月至2017年8月任园林所所长,主持园林所全面工作。2017年8月至2020年4月任巴里坤县林管站副站长、县造林管护中心主任,2020年5月至今为巴里坤县林业和草原局干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劳动人事局文件、人事局文件、干部履历表,证实被告人高某工作履历及任职情况。

2.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巴机编字【2007】78号),证实巴里坤县园林所是隶属于县建设局管理的全额预算事业单位,机构规格相当于副科级,属事业单位法人及主要职责。

3.中共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委员会办公室文件(巴党办通字【2019】11号),关于印发《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林业和草原局职能配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证实巴里坤县林业和草原局是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为正科级。

4.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自2009年11月至2017年8月担任巴里坤县园林所所长期间,主持园林所全面工作。

又查明,2021年2月20日,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监察委员会对被告人高某涉嫌严重违法问题立案调查并于当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留置期间,被告人高某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调查工作,主动供述了组织已经掌握的其涉嫌受贿的违法犯罪事实,同时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利用职务便利贪污公款的犯罪事实。2021年5月8日,张某、钟某、马某分别向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纪律检查委员会退缴赃款6万元、10万元和6万元,共计22万元;2021年5月10日,被告人高某的家属向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纪律检查委员会退缴赃款共计119.329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证实巴里坤县监察委员会于2021年2月20日对被告人高某涉嫌职务违法一案立案调查,并于当日对被告人高某采取留置措施。

2.常口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出生于1980年12月24日,户口所在地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无违法犯罪记录。

3.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已经掌握的其涉嫌受贿犯罪的全部事实,并主动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涉嫌贪污犯罪的全部事实。

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2021年5月8日、10日,张某、钟某、马某及被告人高某的家属分别向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纪律检查委员会退缴赃款共计141.3296万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高某及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证据真实、有效,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在其担任巴里坤县园林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构、侵吞、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共计94.9349万元并用于个人支出,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46.3947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关于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非法占有的81.0878万元不是贪污行为,应定性为违规违纪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高某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盛建公司巴里坤分公司协商,决定由巴里坤县园林所以该公司的名义承建涉案工程是为了解决单位经费不足的问题,且除去机械、材料等非人力完成的费用,涉案工程均是按照被告人高某的指示由巴里坤县园林所在编职工或公益性岗位人员完成,故该工程款应认定为巴里坤县园林所所有,不应认定为系被告人高某为谋取私利自行承建工程获取的个人利润;另,巴里坤县园林所将财政拨款共计199.598968万元支付给盛建公司巴里坤县分公司,盛建公司巴里坤县分公司按照被告人高某的要求向刘某2支付152.148676万元,刘某2在支付相关的工程款项后,剩余的81.0878万元是按照被告人高某的意思表示对该款代为管理并进行支付,被告人高某已实际取得上述款项的绝对支配权和使用权,从主观上被告人高某具有非法占有该款的故意,故应当认定被告人高某非法占有81.0878万元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高某在巴里坤县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期间如实供述其受贿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其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利用职务便利贪污公款94.9349万元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对其辩护人关于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自愿认罪认罚,并能够主动全额退赃并积极缴纳部分罚金,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罚金已缴纳20万元,剩余20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20日起至2026年8月19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已退缴赃款人民币119.3296万元和张某、钟某、马某已退缴赃款人民币22万元全部予以没收,由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永辉

审  判  员   班曼丽

人民 陪 审员   唐慧琴

二 〇 二 一 年 七 月 十 四 日

书  记  员   周飞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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