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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鲁1481刑初101号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4-21   阅读:

案由    贪污挪用公款    

案号    (2021)鲁1481刑初101号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二部刑诉〔202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21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审查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治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国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查终结。

乐陵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一、贪污罪

2018年11月至2020年11月,被告人高某某在担任乐陵市大孙乡政府人社所所长期间,利用人社所征收群众养老保险金的职务便利,以收取不入账、不上交的方式截留群众养老保险金951500元据为己有。

二、挪用公款罪

2016年9月至2021年2月份,被告人高某某在担任乐陵市大孙乡政府人社所所长期间,利用管理大孙乡政府人社所公户的职务便利,先后将大孙乡人社所收取的医疗报销款、居民医疗保险金和养老保险金等款项挪用归个人使用,其中3070070.77元被高某某用于网络赌博活动,120274.62元被高某某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截止案发尚有公款2028003.01元未归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鉴于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建议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以挪用公款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年六年三个月,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案发前,主动向大孙乡党委书记、乡长交待挪用公款的事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配合办案机关对涉案多个银行账户及资金出入情况进行核实,对精准和快速查清案件事实起到积极作用。案发前尽力补交农民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虽在客观上造成不能退回的损失,但其主观上还是希望将损失降到最低。其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贪污事实

2018年11月至2020年11月,被告人高某某在担任乐陵市大孙乡政府人社所所长期间,利用人社所征收群众养老保险金的职务便利,以收取不入账、不上交的方式截留群众养老保险金951500元据为己有。

二、挪用公款事实

2016年9月至2021年2月,被告人高某某在任大孙乡人社所所长期间,利用管理和控制乐陵市大孙乡人社所邮储银行账户(账号:93×××17)的职务便利,先后挪用大孙乡人社所上述银行账户内的医疗报销款、2021年居民医疗保险金和养老保险金等款项共计4362133.48元,归个人使用,其中3070070.77元被高某某用于网络赌博,120274.62元被高某某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截止案发时,高某某尚有公款2028003.01元未归还。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

线索移交函、立案决定书、立案通知书、乐陵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乐陵市监察委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高某某的入党、入伍、机关事业单位工资、编制证明等档案材料、户口注销证明、检讨书、2020年度人社所养老保险未交人员村级汇总表、未交人员名单表、2020年度人社所养老保险收据存根村级金额汇总表、收据存根汇总人员名单表、大孙乡26个村2019年养老保险明细表、乐陵市大孙乡人社所账户说明及转出公款明细表、乐陵市税务局交纳新农合、养老保险明细表、银行账户资金交易明细、高某4银行卡复印件、农业银行卡余额变动短信通知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赌博APP截图、委托扣款协议书、开户许可证、机构代码、身份证复印件、德州市鼎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等书证;证人李某1、李某2、吕某1、吕某2、刘某、辛某、孙某1、高某1、高某2、韩某、高某3、高某4、张某1、高某5、杨某、高某6、李某3、孙某2、张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并将大部分公款用于非法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对被告人高某某数罪并罚。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贪污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挪用公款罪系自首的观点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6日起至2030年3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某非法占有的公款人民币951500元、挪用未归还的公款人民币2028003.01元,依法继续追缴,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文中

人民陪审员  宋银强

人民陪审员  宋金林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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