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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陕0929刑初17号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4-21   阅读: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陕0929刑初17号    

白河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河检刑诉[20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贪污罪,于202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21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向公诉机关提出改变量刑建议申请,公诉机关当庭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申请,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并于2021年6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吉汉、助理检察员周玄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晓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30日,经白河县XX中心XX学校委会研究决定,将朱某某调整到学生营养餐管理办公室工作,朱某某主要负责学生营养餐的食谱制定、采购、出入库登记、整理票据、报账、食品安全管理等工作。2016年10月,朱某某以XX镇XX小学学生营养餐食堂鸡肉需求量较大,本地供应商无法满足供给为由,联系安康市汉滨区XX市场XX店张某某(个体工商户)采购鸡肉,朱某某与张某某口头约定,由张某某向XX镇XX小学供应鸡肉,按12元/斤至14元/斤不等的价格收取货款,但以20元/斤的价格开具发票,虚开发票套取的差价款全部返还给朱某某。

2016年10月至2017年6月,朱某某多次在张某某处采购鸡肉,朱某某分7笔在仓上镇中心小学以领款人“张某某”、经手人“朱某某”签字的领条,报核鸡肉款共计31934元(鸡肉1596.7斤,20元/斤),XX镇XX小学总务主任兼会计蔡某某将该款以现金支票方式交给朱某某,朱某某在银行提取现金后,通过现金交付(含第一次采购鸡肉99.4斤,20元/斤,货款1988元)、转账方式共结算张某某鸡肉货款19955.60元,将剩余差价款 11978.40元(1497.3斤,差价8元/斤)据为己有。

2017年9月至2020年6月,朱某某经手多次从张某某处为XX镇XX小学采购鸡肉8928.6斤,货款共计203256元,张某某按20元/斤或21元/斤给朱某某开具发票(含虚假供货)。XX镇XX小学将朱某某申报的上述鸡肉款203256元,分21笔通过银行转账支票支付给张某某(农商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3660)。期间,张某某经常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与朱某某核对差价款,累计将差价款52683元通过微信转账给朱某某(微信昵称“寒冬”)。

2021年3月8日,被告人朱某某主动上缴涉案款52683元。同年4月13日,被告人在辩护律师的见证下,与白河县人民检察院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

白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负责白河县XX镇XX小学营养餐管理工作期间,利用食材采购、出入库管理和财务报账的便利条件,采取虚构鸡肉价格、重量、虚开发票等方式套取并占有学生营养餐补助资金共计64661.4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积极退赔,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拘役四至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

被告人朱某某对白河县人民检察院的控告表示认罪认罚,并表示出深刻的忏悔,要求给予其重新做人的机会,努力工作,以更好的工作成绩回报社会。同时要求本院对其犯罪行为依法进行从轻处理。

辩护人陈晓虎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事实无异议。其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系初犯,在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帮助教育下,深刻地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构成了犯罪,并向公诉机关、监察机关和人民法院递交了悔罪书,已经在辩护律师的见证下与公诉机关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以及在案件起诉的前后将所有犯罪及其违纪所得全部缴清。综上,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具有初犯、坦白、认罪认罚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请求公诉机关改变量刑建议,也请求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其案发前的工作表现,给予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全家四口人,妻子王某无业在家,大女儿朱某甲15岁,在安康市XX区XX路中学读书,小女儿朱某乙两岁,随母在家。白河县监察委员会于2021年3月8日,依法扣押了被告人主动上交的涉案资金67500元,其中52683元被白河县人民检察院认定为涉案赃款。2021年4月21日,被告人朱某某在白河县人民法院主动上交涉案赃款11978.40元。

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如下: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办教师转正定级审批表、身份证复印件,2016年至2020年学生营养餐补助资金拨付情况的相关文件、陕西省财政厅《关于财政扶贫资金动态监控系统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及财政扶贫资金动态监控平台截图,套取资金对账单明细、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流水、现金支票支取资料、会议记录、学校财务凭证,扣押清单、罚没收入缴款凭证,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张某某、姜某某、蔡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及处理结果相互关联,且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负责白河县XX镇XX小学营养餐管理工作期间,利用食材采购、出入库管理和财务报账的便利条件,采取虚构鸡肉价格、重量、虚开发票等方式套取并占有学生营养餐补助资金共计64661.4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积极退赃,已经挽回所有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在公诉机关提起公诉之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构成坦白;被告人认罪认罚,已经与公诉机关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真诚悔罪,本案提起公诉以后,被告人在缴纳涉案赃款的同时,向本院提交了悔罪书,对自己所犯的罪行表示自责、愧疚和悔恨,可以认定被告人具有真诚悔罪的表现。鉴于被告人具有法定从宽、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故可以对被告人依法从宽、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白河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可作适当调整,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对被告人朱某某的涉案赃款64661.4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聂甲俊

审  判  员    吴治衡

审  判  员    龚新洲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邹梓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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