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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辽0702刑初113号贪污、挪用资金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4-21   阅读:

案由    贪污挪用资金    

案号    (2020)辽0702刑初113号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古检公诉刑诉[2020]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1、刘某某2犯贪污罪、被告人綦戬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延燕、检察官助理于丽虹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1及其辩护人杜磊、刘芳伊、被告人綦戬及其辩护人顾晓丽、张林、被告人刘某某2及其辩护人姜海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两次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罪

2016年10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钱某1明知其父亲钱某庚、保姆唐某琴及其本人不在某某医院及某糖尿病医院等部门工作,伙同其母亲綦某杰(另案处理),利用綦某杰某某医院院长职务的便利,虚构钱某庚、唐某琴及钱某1本人系某某医院员工的事实,骗取工资、保险金人民币277896.04元;被告人刘某某2在担任财务主管期间,受同案犯綦某杰(另案处理)指使,明知钱某1、钱某庚不在某某医院及某糖尿病医院等部门工作,利用财务主管职务便利,帮助綦某杰、钱某1虚构事实、骗取工资及保险金人民币137125.04元。

(二)挪用资金罪

2016年3月,被告人綦戬在担任辽宁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纳员期间,明知綦某杰(另案处理)利用担任锦州某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的职务便利,指使锦州某力科技有限公司会计周某苹、出纳员李某男多次以预付设备款的名义,挪用锦州某力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金归个人使用,綦戬受綦某杰、周某苹指使,帮助綦某杰挪用资金,涉案金额人民币23850000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1伙同綦某杰(另案处理)贪污国有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2利用职务便利为綦某杰(另案处理)、钱某1贪污国有财产提供帮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綦戬伙同綦某杰(另案处理)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1、刘某某2、綦戬在各自犯罪中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某2、綦戬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处罚、减轻或免除处理。被告人钱某1、刘某某2、綦戬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钱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

被告人钱某1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定罪方面,綦某杰名义上为某某医院事业单位的法人,但实为私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与某某医院属于特殊经营模式下的公司经营模式,基于双方PPP协议的约定才出任某某医院的法定代表人,但不等同于其受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因此其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另外,钱某1从某某医院领取的工资,根据PPP协议的约定,在特许经营期间内归锦州某力科技有限公司所有,因此钱某1侵占的钱款不属于公共财产。而锦州某糖尿病专科医院系钱某1个人名义设立的独资企业,不论其注册资金来源为何均不影响医院的私营性质。因此,钱某1在某糖尿病医院领取的工资也不属于公共财产。综上,被告人不构成贪污罪。量刑方面,唐某原、李某男个人转给被告人的款项不能证明来源于某某医院,故不应计算为涉案数额。被告人在本案中处于从属地位,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已退缴全部涉案款项,故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綦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

被告人綦戬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定罪方面,被告人用现金支票提取现金并转款是职务行为,是受领导指派且无法个人完成的,不属于刑法意义上帮助实施犯罪的行为,故不应认定构成犯罪。量刑方面,被告人在本案中处于从属地位,到案后如实陈述,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

被告人刘某某2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定罪方面,被告人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不具备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系应聘到某某医院工作,与某某医院仅为劳动关系,并非委派的管理人员,对于某某医院的人、财、物不具有决策管理及支配的权力。本案中被告人接受綦某杰的领导,也没有实施具体的帮助行为,与綦某杰等涉案人员也没有分赃的意识联络,没有非法获利。综上,被告人不构成贪污罪。量刑方面,被告人经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陈述,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钱某1、刘某某2职务侵占事实

锦州某力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成立,注册资本5000万元,股东均为自然人,法定代表人为綦某杰。2016年7月29日,锦州市某区人民政府授权锦州市某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甲方)与锦州某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协商一致,采取ROT(改建-运营-移交)模式运营锦州市某某医院实施。由乙方负责项目的设计、融资、建设、运营、维护,并在30年特许经营期满后,除乙方投入的可移动医疗设备归其所有外,其他新建及改扩建建(构)物及设备无偿移交给锦州市某区人民政府或其指定机构。乙方在特许经营期内的债权、债务由乙方享有和承担。双方在项目移交清点或移交项目测评合格后,签订书面移交合同,明确针对债权、债务的承继问题进行约定。在特许经营期内,项目的资产所有权归锦州市某某医院所有。建设期内投入15025.61万元资金,其中6283.51万元用于基建和改造,其他8742.1万元用于购置医疗设备。

2016年8月4日锦州市某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据锦州某力科技有限公司《关于拟任命綦某杰为某某医院院长的请示》,批复同意任命綦某杰为锦州市某某医院的院长,聘任期为五年。2016年9月13日,锦州市某某医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登记法定代表人为綦某杰。

2016年11月15日,锦州市某某医院、锦州某力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签订贷款6160万元合同,于2017年3月22日是签订借款3840万元贷款合同,该行于2016年12月7日、2017年3月22日分别发放贷款人民币6160万元和3840万元,均汇入锦州市某某医院账户。

锦州某糖尿病专科医院是锦州市某某医院出资1000万元,于2017年10月18日注册成立,登记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在钱某1名下,实际由綦某杰控制。

2016年10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钱某1明知其父亲钱某庚、保姆唐某琴及其本人不在锦州市某某医院及锦州某糖尿病专科医院工作,伙同其母亲綦某杰(另案处理),利用綦某杰担任锦州市某某医院院长和实际控制管理锦州某糖尿病专科医院的职务便利,以虚构钱某1、钱某庚、唐某琴为锦州市某某医院、锦州某糖尿病专科医院员工的名义,骗取锦州市某某医院、锦州某糖尿病专科医院工资款258280.76元和保险金19789.28元,共计人民币278070.04元。其中工资款用于钱某1个人日常生活消费。

被告人刘某某2在担任锦州市某某医院财务主管期间,受綦某杰(另案处理)指使,明知钱某1、钱某庚不在锦州市某某医院及锦州某糖尿病专科医院工作,利用财务主管的职务便利,帮助綦某杰、钱某1虚构事实、骗取工资及保险金共计人民币137125.04元。

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钱某1、刘某某2被锦州市古塔区监察委员会留置。案发后,钱某1将违法所得258106.76元、钱某庚将违法所得19789.28元上交至某机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干部履历表、任命批复、钱某1任职通知证明,綦某杰、钱某1的身份,钱某1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锦州市某某医院PPP项目特许经营协议证明,锦州市某某医院与锦州某力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模式、职责分工、资产性质,特许经营期从2016年7月29日起,特许经营期本项目资产所有权归锦州市某某医院所有。

3.建设银行贷款材料等证明,锦州市某某医院、锦州某力科技有限公司向建设银行贷款事宜及贷款发放情况。

4.锦州某力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工商档案证明,注册及股东登记出资情况。

5.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材料、会议纪要、锦州市某某医院政府办医疗机构证、锦州某糖尿病专科医院工商登记档案、营业执照、锦州某糖尿病专科医院医疗机构名称变更材料、记账凭证、转账凭条、银行流水证明,锦州市某某医院的性质,锦州某糖尿病专科医院注册资金来源于锦州市某某医院。

6.钱某1、钱某庚的锦州银行、建设银行工资发放流水、锦州市某某医院关于钱某1、钱某庚工资发放明细、锦州某糖尿病专科医院关于钱某1、钱某庚工资发放明细、锦州某糖尿病专科医院关于钱某1家保姆唐某琴工资情况说明及发放明细、钱某庚在锦州某糖尿病专科医院的劳动合同书、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收入费用表、员工表、科目明细账、单位责任制度等材料证明,锦州市某某医院、锦州某糖尿病专科医院向钱某1、钱某庚、唐某琴开工资的金额、为钱某庚支付保险金的金额。

7.保险缴纳明细证明,锦州市某某医院、锦州某糖尿病专科医院为钱某庚缴纳保险金的金额。

8.关于钱某1退还给锦州某糖尿病专科医院工资款的相关凭证、记账凭证、收款收据证明,虚构钱某1退还工资款37500元用于平账。

9.证人何某1的证言证明,刘某某2系财务主管,锦州市某某医院、锦州某糖尿病专科医院开工资的流程及上述两家医院为钱某1、钱某庚开工资、为钱某庚缴纳保险金的情况。

10.证人钱某庚的证言证明,他与锦州市某某医院、锦州某糖尿病专科医院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上述两家医院给其缴纳保险。

11.证人唐某琴的证言证明,她是钱某1家的保姆,锦州某糖尿病专科医院向她支付人民币12500元工资。

12.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刘某某2任锦州市某某医院财务负责人,以及开工资的流程及财务人员的职责分工。

13.证人焦某玲的证言证明,刘某某2系锦州市某某医院的财务科长,负责锦州市某某医院、锦州某糖尿病专科医院等单位的财务工作,綦某杰伙同刘某某2虚构钱某1退还部分工资,进行冲抵平账。

14.证人李某男的证言证明,綦某杰安排她为钱某1、钱某庚在锦州市某某医院、锦州某糖尿病专科医院开工资,钱某庚不在上述两个医院工作,綦某杰伙同刘某某2虚构钱某1退还工资进行平账。

15.证人黄某博的证言证明,綦某杰伙同刘某某2虚构钱某1退还部分工资,进行冲抵平账。

16.证人綦戬的证言证明,锦州某糖尿病专科医院注册资金来源于锦州市某某医院。

17.同案被告人綦某杰的供述证明,綦某杰伙同刘某某2在其女儿钱某1、前夫钱某庚、钱某1保姆唐某琴与锦州市某某医院、锦州某糖尿病专科医院没有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为钱某1、钱某庚、唐某琴开工资,为钱某庚缴纳保险金。

18.被告人刘某某2的供述证明,綦某杰指使他在綦某杰女儿钱某1、前夫钱某庚与锦州市某某医院、锦州某糖尿病专科医院没有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为钱某1、钱某庚开工资,为钱某庚缴纳保险金。

19.被告人钱某1的供述证明,她未在锦州市某某医院上过班,她母亲綦某杰是锦州市某某医院的院长,每月按2500元给她开工资。她是锦州某糖尿病专科医院的法定代表人,但没行使过法定代表人的权利,是她母亲綦某杰在管理,她也没有在锦州某糖尿病专科医院上过班,2018年8月她母亲将她原来在锦州市某某医院的工资转到了锦州某糖尿病专科医院,每月2500元。2019年11月至今,给她每月开的2500元工资,转到她家保姆唐某琴的建行卡上,用于支付她雇佣保姆的部分工资。2016年9月,她父亲钱某庚开始从锦州市某某医院开工资,每月4000元。但工资卡一直在她手,里面的钱基本都被她用于日常生活支出。

20.鉴定报告证明,锦州市某某医院、锦州某糖尿病专科医院给钱某1、钱某庚、唐某琴开工资的金额、给钱某庚缴纳保险金的金额,共计278070.04元。

21.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依法扣押钱某1上交的工资258106.76元、钱某庚上交的保险金19789.28元。

22.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明,本案发、破案经过及钱某1、刘某某2的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均已经当庭举证、质证,对证据间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綦戬挪用资金事实

2016年3月3日至2016年4月,綦某杰(另案处理)利用担任锦州某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的职务便利,指使锦州某力科技有限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和辽宁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纳员被告人綦戬,以预付设备款和付设备款的名义,将锦州某力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中的人民币27539300元转入綦某杰实际控制的辽宁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再分多次以提取现金的方式,以綦某杰个人投资款和借款的名义存入锦州某力科技有限公司账户。扣除2016年2月1日,辽宁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在锦州某力科技有限公司设备采购中标的人民币12401000元,挪用资金人民币15138300元。

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綦戬被留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锦州某力科技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证明,锦州某力科技有限公司的性质为法人单位,法定代表人系綦某杰。

2.辽宁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证明,辽宁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系法人单位,法定代表为钱某1(綦某杰之子)。

3.锦州某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建行银行流水、2015-2016年度明细账、会计凭证、收綦某杰借款明细、辽宁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锦州银行凭证、锦州银行流水、李某男的锦州银行流水等证明,綦某杰、綦戬等人挪用资金过程。

4.预付设备款列表证明,2016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22日锦州某力科技有限公司向辽宁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预付设备款27539300元。

5.綦某杰投资款明细证明,綦某杰于2016年3月3日至3月14日向锦州某力科技有限公司投资1720万元。

6.綦某杰借款明细证明,綦某杰于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4月借给锦州某力科技有限公司1776万元。

7.向关联公司预付设备款明细证明,2016年1月至9月,锦州某力科技有限公司向关联公司支付设备预付款14299428元。

8.证人钱某1的证言证明,他是辽宁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由他母亲綦某杰实际控制。

9.证人李某男的证言证明,她负责现金工作。2016年3月至4月,她按照綦某杰、周某苹的要求,和綦戬等人将锦州某力科技有限公司转给辽宁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款项中2385万元,以綦某杰投资款或者借给锦州某力科技有限公司借款的名义存到锦州某力科技有限公司账户。

10.证人周某苹的证言证明,锦州某力科技有限公司账面綦某杰投资款和借款的来源,一部分是綦某杰在前期投入的钱,绝大部分都是綦某杰以设备预付款和购买设备的名义,将锦州某力科技有限公司的钱转到辽宁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再转回锦州某力科技有限公司,算作是綦某杰的投资款或者是借款。当时没有购买设备,钱转回到锦州某力科技有限公司,后来购买了设备。

11.鉴定报告证明,2016年3月3日至2016年9月20日锦州某力有限公司共汇给辽宁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设备款28895800元,提现后再转入锦州某力科技有限公司的款项为23850000元。(2016年5月3日906500元及2016年9月20日450000元预付设备款,因晚于綦某杰投资及借款时间,故未计算在内)

12.锦州市某某医院招标项目明细表(序号21)、招投标合同等证明,2016年2月1日,辽宁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在锦州某力科技有限公司招投标中标,中标金额12401000元。

13.同案被告人綦某杰的供述证明,她在锦州某力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金2000万元有一部分是其个人实际投入的,另一部分是通过她用锦州某力科技有限公司向辽宁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等公司预付设备款或采购设备款,再通过提取现金方式存回到锦州某力科技有限公司。锦州某力科技有限公司和锦州市某某医院的法定代表人是她本人,辽宁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她的儿子钱某1,但她是实际控制人。

14.被告人綦戬的供述证明,锦州某力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綦某杰,辽宁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钱某1,但綦某杰是公司实际控制人。锦州某力科技有限公司付给辽宁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设备款到账后,綦某杰让她从辽宁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提取现金,交给李某男,再由李某男存回锦州某力科技有限公司。

15.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明,本案发、破案经过及綦戬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均已经当庭举证、质证,对证据间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钱某1、刘某某2的行为是否构成贪污罪

公诉机关认为,PPP协议是綦某杰与政府相关部门签订的民事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在特许经营期内,本项目的资产所有权归某某医院所有”,而锦州市某某医院属国有性质,綦某杰的身份是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人,因此,在此期间綦某杰等人骗取锦州市某某医院的资产,应认定为贪污罪。

被告人钱某1的辩护人认为,綦某杰名义上为锦州市某某医院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但实为私人公司的工作人员,因与锦州市某某医院属于特殊经营模式下的公司经营模式,基于双方PPP协议的约定才出任锦州市某某医院的法定代表人,但不等同于其受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綦某杰、钱某1均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另外,钱某1从锦州市某某医院领取的工资,根据PPP协议的约定,在特许经营期间内归锦州某力科技有限公司所有,因此钱某1侵占的钱款不属于公共财产。另外锦州某糖尿病专科医院系钱某1个人名义设立的独资企业,不论其注册资金来源为何均不影响医院的私营性质。因此,钱某1在锦州某糖尿病专科医院领取的工资也不属于公共财产。故被告人钱某1不构成贪污罪。

本院认为,贪污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财产利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国家出资企业的界定规定:是否属于国家出资企业不清楚的,应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进行界定。企业注册登记中的资金来源与实际出资不符的,应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企业的性质。企业实际出资情况不清楚的,可以综合工商注册、分配形式、经营管理等因素确定企业的性质。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认定财产属性,应对财产出资经营等情况实质性审查,而非单纯的以协议约定或登记认定财产属性。本案中,綦某杰代表锦州某力科技有限公司与锦州市某区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就锦州市某某医院经营问题签订的PPP协议,主要内容是在特许经营期间,锦州某力科技有限公司负责项目的设计、融资、建设、运营、维护。公诉机关指控綦某杰、钱某1等人贪污事实中,银行贷款虽均打入锦州市某某医院账户,但合同共同借款人为锦州市某某医院和锦州某力科技有限公司,存在资产混同,綦某杰、钱某1等人套取的钱款主要来源于锦州某力科技有限公司的投资款和银行贷款,且按协议约定,在特许经营期间债权债务归锦州某力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收益权亦属锦州某力科技有限公司,因此綦某杰、钱某1等人在特许经营期间套取锦州市某某医院钱款行为,不宜认定为侵害公共财产利益。且綦某杰、钱某1等人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綦某杰系因代表锦州某力科技有限公司履行PPP协议,而被认命为锦州市某某医院院长职务,因此其行为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锦州某糖尿病专科医院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但实际系在特许经营期间由锦州市某某医院出资成立,应属锦州市某某医院的资产,綦某杰、钱某1等人套取锦州某糖尿病专科医院的工资款,亦应认定为职务侵占行为。

被告人刘某某2明知钱某1、钱某庚不在锦州市某某医院及锦州某糖尿病专科医院工作,受綦某杰指使,利用其身为锦州市某某医院财务主管的职务便利,帮助綦某杰、钱某1骗取工资,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共同犯罪。关于被告人刘某某2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2没有非法获利一节,将在量刑时予以考量。

二、被告人綦戬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及犯罪数额问题

1.被告人綦戬身为辽宁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出纳员,在2016年3月3日至2016年4月间,受綦某杰等人指使,利用职务便利,多次将綦某杰以预付设备款和付设备款的名义从锦州某力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金转入辽宁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钱款提取现金,交给他人,再以綦某杰个人投资款和借款的名义存入锦州某力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帮助綦某杰挪用资金,用于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的共同犯罪。

2.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綦戬挪用资金的犯罪数额,本院认为,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锦州某力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31日间,以预付设备款名义向辽宁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转账共计27539300元。同案被告人綦某杰于2016年3月3日至2016年4月间,以投资款和出借款名义向锦州某力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投入共计3496万元。上述款项时间重叠,且有证人证明投资款和借款均来源于预付设备款,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锦州某力科技有限公司转出的27539300元全部用于綦某杰的投资款和借款。另因2016年2月1日辽宁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在锦州某力科技有限公司招投标中标,中标金额12401000元,锦州某力科技有限公司为此预付设备款具有合理性,因此该笔金额应予扣除。因此,挪用资金的犯罪数额,应计为15138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1伙同綦某杰,利用綦某杰身为相关单位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被告人刘某某2身为财务人员,为綦某杰、钱某1非法占有单位财物提供帮助,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綦戬伙同綦某杰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用于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1、刘某某2犯贪污罪,定性不准确,应予变更。另公诉机关指控部分犯罪数额有误,应予更正。关于被告人钱某1的辩护人提出唐某原、李某男个人转给被告人钱某1的款项不能证明来源于锦州市某某医院,故不应计算为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钱某1与唐某原、李某男间并无其他经济往来,且银行转账明细中对相关转账事项已标明为工资款,故对被告人钱某1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三被告人在各自参与的犯罪中,构成共同犯罪,但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钱某1退缴违法所得,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其退缴的违法所得应予没收。综合考虑三被告人犯罪的情节、性质、认罪和悔罪的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审查意见,对被告人钱某1、綦戬,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刘某某2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处罚。

在本案中,对被告人钱某1应该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适用刑罚,又鉴于该条款存在并处罚金的附加刑,重于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为体现从旧兼从轻原则和立法本意,在对被告人钱某1适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时可不并处罚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某1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綦戬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某某2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追缴被告人钱某1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七万八千零七十元零四分,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已扣押人民币二十七万七千八百九十六元零四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莉莉

人民陪审员  张君成

人民陪审员  王 旭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李 红

书 记 员  徐婷婷

书 记 员  王 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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