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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鲁0881刑初149号贪污罪、职务侵占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4-21   阅读:

案由    贪污职务侵占    

案号    (2021)鲁0881刑初149号    

曲阜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二部刑诉[202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涉嫌贪污罪、职务侵占罪,于2021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木红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东长民、张亚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时任曲阜市尼山镇小烟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杨某,利用负责村危房改造工作的职务便利,明知该村村民杜宝菊、杨某1没有申报危房改造的情况下,以杜宝菊和杨某1的名义虚假申报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套取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共计2.4176万元,实得2.1176万元。

2014年至2019年,被告人杨某在任曲阜市尼山镇小烟村党支部书记、小烟自然村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收入不入账,虚报支出等手段,将村集体资金共计22.732万元据为己有,实得22.239417万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3月,被告人杨某经与曹某协商,将小烟村南山承包给曹某经营。被告人杨某收到曹某缴纳的承包费10万元后,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手段,将上述10万元非法占为己有。2、2018年2月,被告人杨某经与张某协商,将小烟村村南荒山承包给张某经营。被告人杨某收到张某缴纳的承包费9万元后,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手段,将上述9万元非法占为己有。3、2019年7月,被告人杨某经与王某同协商,由王某同承建小烟村的打井工程,合同约定打井价格280元/米,实际结算价格240元/米。结算工程款时,被告人杨某采取虚开发票的手段,套取村集体资金2.976万元,扣除支出的税金4925.83元,实得2.483717万元。4、2019年11月,被告人杨某虚列小烟村购买打井管材支出,通过曲阜市飞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经理齐某虚开发票,套取村集体资金7560元。

2021年3月31日,曲阜市监察委员会电话通知杨某到案并于当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1.杜宝菊、杨兴发危房改造档案资料、资金拨付凭证、承包合同、银行转账、收款记账凭证等书证,2.微信聊天、转账截图等电子数据,3.证人杨某1、苏某、杨某2、曹某、张某、王某同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身为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农村危房改造补助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人杨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收入不入账、虚报支出的方式,侵占村集体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职务侵占罪追究杨某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对被告人杨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有期徒刑二年内进行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但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犯贪污罪的罪行,系自首,应减轻处罚;2、被告人杨某职务侵占罪主观上系缓解巨额因公垫支的经济压力,用于支付相应个人、因公负债,当庭认罪悔罪,主观恶性不深;3、被告人退还部分赃款,应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杨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被留置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节省了司法资源。综上,请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在侦查起诉期间,主动退缴赃款24176元,在审理期间,主动退缴赃款62000元,涉案款项尚有165320元未返还。

以上事实,由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到案说明、留置通知书、解除留置决定书、解除留置通知书、杨某个人简历、任职文件、户籍证明、危房改造相关书证、曹某承包费相关书证、张某承包费相关书证、打井款相关书证、虚开发票相关书证、到案说明、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中国工商银行凭证、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过付案款通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微信聊天、转账截图等电子数据;3、证人张某、王某同、杨某3、齐某、高某、周某、曹某、杨某1、刘某、苏某、杨某2、杨某4等证言;4、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身为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农村危房改造补助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杨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收入不入账、虚报支出的方式,侵占村集体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坦白、自首情节、自愿认罪悔罪、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职务侵占罪主观上系缓解经济压力,用于支付相应个人、因公负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罪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积极退赃、挽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贪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90日,即自2021年6月29日起至2022年8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某退赔涉案资金165320元。

三、被告人杨某在侦查阶段退缴的24176元,庭审期间退缴的6200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景林

人民陪审员  林洪亮

人民陪审员  王 新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盛春坤

书 记 员  毕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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