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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鲁0406刑初105号贪污罪、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4-21   阅读:

案由    贪污受贿    

案号    (2021)鲁0406刑初105号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部一刑诉[2021]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一案,于202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以普通程序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运用远程提讯系统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淑君、书记员孙晓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姜广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罪

2017年6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贾某某在担任汉诺联合集团有限公司贵州汉诺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副总经理、总工程师、兴昌煤矿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7万元,其中贾某某得款3.6666万元。

二、受贿罪

2014年12月至2020年8月,被告人贾某某在担任山东汉诺集团有限公司兴昌煤矿总工程师助理、技术科副科长、兴昌煤矿常务副总工程师、总工程师、汉诺联合集团有限公司贵州汉诺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兴昌煤矿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索要赵某、武某、任某等3人以银行转账、现金方式贿送财物共计32.6666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赵某、武某、任某等人的证言,记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7万元,数额较大;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32.6666万元,数额巨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的量刑建议是:在被告人贾某某足额缴纳罚金的情况下,建议以其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出示的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当庭提交:1、贾某某病历,用以证明贾某某长期忙于工作,导致重病缠身,患有脑梗死等疾病。2、王立侠和李克英的病历,用以证明被告人的家庭成员身体状况不好,需要被告人赡养。3、枣庄市山亭区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人家中两个老人身体不好,生活困难。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关于贪污:1、被告人贾某某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贪污罪中不是主犯,应当按照从犯的规定以及个人所得数额从轻处罚。2、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贪污的2万元并非用于个人家庭生活,而是用于单位的公务支出。二、关于受贿:大部分是被动受贿,不是被告人贾某某主动索贿,不具有从重处罚情节。三、被告人贾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赃款已经全部、超额退赔,且是初犯,没有犯罪前科,在工作中有积极良好的表现。综上,被告人贾某某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罪刑一致、罚当其罪的原则,希望法庭对被告人贾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3日,枣庄市山亭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出资成立汉诺联合集团有限公司。汉诺联合集团有限公司是山亭区人民政府全资国有企业(国有独资)。汉诺联合集团有限公司出资成立贵州汉诺矿业有限公司。贵州汉诺矿业有限公司系汉诺联合集团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贵州汉诺矿业有限公司下辖兴仁县四联乡合营煤矿、兴仁县新龙场镇兴昌煤矿。

被告人贾某某于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任贵州汉诺集团兴昌煤矿总工程师助理、技术科副科长;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任贵州汉诺集团兴昌煤矿常务副总工程师;2015年1月至2017年2月任贵州汉诺集团兴昌煤矿总工程师;2017年2月至2018年4月,任贵州汉诺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兴昌煤矿负责人;2018年4月至2019年1月,任贵州汉诺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总工程师、兴昌煤矿负责人;2019年1月至案发任贵州汉诺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党总支副书记)、总工程师兼兴昌煤矿负责人。

一、贪污的事实

2017年6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贾某某在担任贵州汉诺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兴昌煤矿负责人、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自己或伙同他人侵吞公款7万元,其中被告人贾某某得款3.6666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9月、10月,罗某分别向时任兴昌煤矿矿长邢某(已被判刑)交纳2.3万元、2.7万元现金,用于支付实施排水产生的电费。邢某将罗某交的5万元存入其个人银行账户。2017年6月,时任兴昌煤矿矿长邢某与被告人贾某某、财务负责人贾某商议,将罗某交的5万元作为兴昌煤矿留守补贴由三人均分,其中被告人贾某某分得1.6666万元。

2、2019年8月,被告人贾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开发票的手段,贪污公款2万元。

二、受贿的事实

2014年12月至2020年8月,被告人贾某某在担任贵州汉诺集团兴昌煤矿常务副总工程师、总工程师以及贵州汉诺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副总经理、总工程师、兴昌煤矿负责人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索要赵某、武某、任某的财物共计32.6666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2月,被告人贾某某收受贵州华淼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赵某贿送的6.6666万元,并为其在承揽工程事宜中谋取利益。

2、2019年1月,被告人贾某某向贵州华淼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赵某索要5万元,并在协调煤矿关停奖补指标事宜中为其谋取利益。

3、2019年1月,被告人贾某某向贵州华淼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赵某索要4万元,并为其在承揽相关业务事宜中谋取利益。

4、2019年6月,被告人贾某某收受贵州华淼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赵某贿送的1万元,并为其在介绍相关业务中谋取利益。

5、2019年1月,被告人贾某某收受贵州华淼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赵某贿送的2万元,并为其在介绍相关业务中谋取利益。

6、2014年12月和2017年6月,被告人贾某某两次收受贵州志成伟业安全生产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武某共计3万元,并在提供相关资料数据、项目款结算等事宜中为其谋取利益。

7、2020年7月,被告人贾某某向贵州志成伟业安全生产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武某索要5万元,并为其在承揽相关项目中谋取利益。

8、2020年5月,被告人贾某某向贵州宝智自然资源勘测有限公司负责人任某索要3万元,并在承揽相关项目中为其谋取利益。

9、2020年8月,被告人贾某某向贵州宝智自然资源勘测有限公司负责人任某索要3万元,并为其在承揽相关项目中谋取利益。

同时查明,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并向枣庄市山亭区纪委监委退缴人民币42.2032万元(未随案移送)。被告人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其辩护人的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另查明,被告人贾某某于1996年7月加入中国共产党,2021年3月30日被开除党籍。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且有业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枣庄市山亭区国有资产事务服务中心证明、山东汉诺联合集团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及企业变更情况、贵州汉诺矿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证明、山东汉诺集团关于聘任集团公司职能管理干部的意见、备案批复、关于调整有关管理干部的意见、贵州汉诺矿业公司班子成员表、情况说明、收据、发票、客户抄表单、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记账凭证、咨询服务合同、借条、购销合同、会议纪要、招标代理合同、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招投标备案资料、兴昌煤矿图纸绘制及坐标转换材料、兴昌煤矿缓交价款材料、实施方案、专家评审材料以及委托代理合同、营业执照、兴昌煤矿可研报告编制合同、兴昌煤矿技术服务项目合同书、实施方案编写合同书、评价报告编写合同书以及发破案经过、暂扣、封存涉案财物登记表、涉案财物移交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邢某、贾某、罗某、赵某、武某、任某的证言,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自己或伙同他人侵吞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要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某同时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交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从宽处理。关于被告人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贾某某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贪污中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贾某某与邢某在实施贪污之前有商议,且均分该款项,故不宜区分主从犯,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贪污的2万元被告人贾某某用于公务支出”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具有贪污该款项的主观故意,至于是否用于公务支出,并不影响贪污的认定。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不一致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及公私财物所有权,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留置人员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后,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的,留置一日折抵管制二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一日。共折抵8日。即自2021年3月30日起至2024年5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贾某某退交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63332元,未随案移送,由暂扣机关依法处理;其余款项由暂扣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郝平平

人民陪审员  崔加平

人民陪审员  宋 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忠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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