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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甘0826刑初1号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4-21   阅读: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甘0826刑初1号    

静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静检刑检刑诉〔2020〕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赵某1、张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静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刘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李某2、被告人赵某1及其辩护人汤某、郎某、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09年7月至2015年年底,时任原甘肃平凉崆峒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现为平凉文化旅游产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的被告人李某1与该公司财务部副经理兼会计即被告人赵某1及出纳即被告人张某,采取截留崆峒山景区营业收入、销毁收入单据及收入不入账、虚列支出开具单位转账支票等手段,侵吞单位公款用于炒股和个人其他支出等。其中,李某1、赵某1参与共同侵吞公款184.7万元,个人分别分得赃款及孳息77.96396万元、65.423486万元;张某参与共同侵吞公款115.2万元,个人分得赃款及孳息34.637357万元。案发后,三被告人对个人所得赃款全部予以退赔。具体事实如下:

一、贪污公款炒股并私分的事实

2009年7月以来,被告人李某1、赵某1、张某经商议挪用单位公款共计124万元用于炒股营利(其中张某参与挪用70万元),产生孳息35.124803万元,以上共计159.124803万元被三被告人及公司总经理何忠私分侵吞,其中李某1分得66.86396万元,赵某1分得56.523486万元,张某分得27.737357万元。

二、侵吞公司“小金库”年度结余资金的事实

2008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李某1、赵某1、张伟

伟伙同公司总经理何忠在公司账外建立“小金库”,冲减公司相关支出后,将结余资金共计44.2万元侵吞,其中张某参与共同侵吞公款42.7万元。李某1分得11.1万元,赵某1分得8.9万元,张某分得6.9万元,剩余17.3万元由何忠分得。

三、伙同何忠贪污公款供何忠使用的事实

自2009年6月至2010年1月,何忠因个人需要,指示被告人李某1、赵某1、张某帮助其贪污公款16.5万元,其中张某参与帮助贪污公款2.5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1、赵某1、张某作为国有公司的管理或财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通过截留本单位营业收入、虚列支出、收入不入账等方式,骗取公款投入股市进行营利活动并予以侵吞,伙同单位负责人侵吞公款归个人所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属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在侵吞公款供何忠个人使用共同犯罪中,李某1、赵某1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退赔了全部赃款。建议对李某1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对赵某1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对张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万元。

被告人李某1、赵某1、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1的辩护人李某2辩护认为,被告人李某1系偶犯,无前科,平时社会表现良好,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在侵吞公司“小金库”年度结余资金、伙同何忠侵吞公款供何忠使用的事实中,李某1起辅助作用,属从犯。李某1到案后主动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其行为应认定为立功。案发后李某1已退赔全部赃款,其家属积极预交了罚金。建议判处李某1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且宣告缓刑。

被告人赵某1的辩护人汤某对起诉书指控赵某1犯贪污罪的罪名及基本事实无异议,辩护认为,赵某1系初犯、偶犯,不是本案的主谋,而是在李某1或者何忠的指使和安排下实施的犯罪,应当认定为从犯;在单位电话通知其到单位后接受办案机关的讯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到案后真诚悔罪,退赔了全部赃款,挽回了国家损失;积极检举揭发他人罪行,有立功行为。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王某辩护认为,被告人张某仅仅是按照上级领导的安排和要求被动地执行领导的意图,在本案中不具有主导地位,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属从犯。公诉机关指控的“截留公款并侵吞”的事实中,其中有30万元转款的用途张某当时并不知情,资金也并非张某占有,与张某无关。张某是其单位电话通知其到单位后接受办案机关的讯问,并非办案机关通知张某到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涉案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另外,张某已退赔了涉案款项,挽回了国家损失,请求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至2015年底,时任原甘肃平凉崆峒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崆旅公司”,现更名为平凉文化旅游产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分管财务)的被告人李某1与任该公司财务部副经理兼会计即被告人赵某1、出纳即被告人张某通过截留崆峒山景区经营收入、销毁收入单据、收入不入账、虚列支出开具单位转账支票,伙同公司总经理何忠(另案处理)私分年度结余资金等手段,贪污公司公款用于炒股营利和个人其他支出。其中,李某1、赵某1参与贪污公款184.7万元,个人分别分得赃款及孳息77.96396万元、65.423486万元;张某参与贪污公款115.2万元,个人分得赃款及孳息34.637357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截留公款炒股并私分的事实

2009年7月,被告人李某1提议挪用单位公款用于炒股,被告人赵某1、张某表示同意。2009年7月10日,李某1、赵某1安排张某将崆峒山营业收入10万元入账到公司尾号0296的账户,赵某1未作入账记录。7月15日,李某1、赵某1安排张某将该10万元转至赵某1证券账户绑定的尾号1213的农行卡内。7月20日,赵某1将该10万元转入其证券账户进行股票交易活动。

2009年9月3日,被告人李某1、赵某1商议将截留存放在平凉市崆峒区旅游公司(崆旅公司下属子公司)尾号3238账户内的经营收入投入股市营利,随后赵某1开具一张转账支票将54万元转入李某1丈夫陈某证券账户绑定的尾号3113的农行卡内。9月8日,李某1将该54万元转入陈某的证券账户。为便于管理,李某1与赵某1商议将陈某账户内的资金转至赵某1证券账户由赵某1统一操作管理,后李某1分别于2009年9月11日、14日、15日、16日从陈某证券账户内分10笔赎回资金40万元,并于9月15日、16日分两次转至赵某1证券账户绑定的尾号1213的农行卡内。9月21日,李某1与张某将截留未入账的10万元营业收入转存至李某1尾号6139的账户内,李某1将该10万元连同该卡内挪用的旅游团款4万元一并转入赵某1尾号1213的农行卡内。赵某1将上述54万元转入自己的证券账户进行股票交易活动。

2009年9月23日,被告人赵某1以货款名义开具了一张10万元的转账支票,安排被告人张某从崆旅公司尾号0486的账户将10万元转存至其证券账户绑定的尾号1213的农行卡内进行股票交易活动。

2009年年底,崆旅公司要求内设部门筹措资金以借款名义入账公司账户,被告人李某1与被告人赵某1商议从赵某1证券账户赎回30万元以陈某名义借给公司。同年12月8日,赵某1将30万元转入陈某尾号3113的农行卡内,并以借款名义转至公司尾号0486的公户内。同日,李某1从陈某证券账户赎回4万元偿还从尾号6139账户挪用的旅游团款。2010年6月起,公司逐步归还从各部门筹措的借款,6月10日,被告人张某以偿还借款名义开具了一张30万元的转账支票,从公司尾号0486的账户转账30万元至陈某尾号3113的农行卡内,7月7日,李某1将其中28万元转入陈某证券账户,2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借款。

2010年1月,时任崆旅公司总经理的何忠因购房资金短缺,要求被告人李某1、赵某1为其筹款18万元。李某1、赵某1于2010年1月11日、12日、13日分3次从赵某1证券账户赎回变现15万元(其中2万元属赵某1个人资金),并于1月12日将其中8万元存入何忠尾号7856的建行卡内,剩余5万元李某1、赵某1二人各分得2.5万元。

2010年4月,被告人李某1提议将证券账户统一交给其丈夫陈某操作,被告人赵某1、张某表示同意。赵某1将其证券账户内属于个人的2.7万元取出后将账户及密码交给李某1,张某将其证券账户内个人购买的股票赎回,于2010年11月1日、3日分三次将截留的营业收入40万元转入其证券账户,后将账户及密码交给李某1。李某1将二账户转交陈某操作。

2015年4月初,陈某告知李某1股票均有盈利。经核算,赵某1证券账户投入公款31万元,盈利28.016777万元,产生利息0.006709万元,共计59.023486万元;张某证券账户投入公款40万元,盈利1.72501万元,产生利息0.012347万元,共计41.737357万元。李某1、赵某1、张某商定分别以39万元、34万元、27万元私分上述资金,账户内零头归各自所有。陈某证券账户投入公款38万元,盈利5.36396万元,共计43.36396万元,李某1、赵某1二人商定各分20万元,盈利归李某1所有。

综上,被告人李某1、赵某1、张某三人共同参与挪用公款70万元、李某1、赵某1二人共同参与挪用公款54万元,共计124万元用于炒股,获得孳息35.124803万元,非法所得共计159.124803万元,其中151.124803万元三被告人私分,李某1分得66.86396万元,赵某1分得56.523486万元,张某分得27.737357万元,剩余8万元存入公司总经理何忠尾号7856的建设银行卡供何忠使用。

二、贪污私分公司年度结余资金的事实

2008年以来,被告人李某1、赵某1、张某伙同公司总经理何忠以截留营业收入、虚开发票及虚列支出骗取崆旅公司公款、向外单位和个人虚开发票所得税金等方式,在崆旅公司账外建立“小金库”,主要用于冲减公司不能上账的“白条子”,相关账务资料经年底核算无误后销毁。每年年底,四人将“小金库”结余资金在李某1提议、何忠默许的情况下私分。具体事实如下:

2008年底,被告人李某1、赵某1与何忠商定将该年度结余资金1.5万元私分并确定分配数额。2009年1月20日,赵某1从“小金库”中取出1.5万元,将其中0.3万元留给自己使用,将0.8万元和0.4万元分装在信封内交给李某1,李某1将0.8万元转交何忠。

2009年底,被告人李某1、赵某1、张某与何忠商议将该年度结余资金6.4万元私分并确定分配数额。2010年2月5日,张某从“小金库”中取出6.4万元,将0.7万元留给自己使用,将1.5万元交给李某1,将3万元与李某1一起到何忠办公室交给何忠,将1.2万元在财务室交给赵某1。

2011年底,被告人李某1、赵某1、张某与何忠商议将该年度结余资金4万元私分并确定分配数额。2012年1月10日,张某从“小金库”中取出4万元,将0.4万元留给自己使用,将1万元交给李某1,将2万元与李某1一起到何忠办公室交给何忠,将0.6万元在财务室交给赵某1。

2012年底,被告人李某1、赵某1、张某与何忠商议将该年度结余资金20.5万元私分并确定分配数额。2013年1月28日、30日、31日,张某分四次从“小金库”中取出20.5万元,将4万元留给自己使用,将5万元交给李某1、4.5万元交给赵某1,将7万元与李某1一起到何忠办公室交给何忠。

2013年底,被告人李某1、赵某1、张某与何忠商议将该年度结余资金6.5万元私分并确定分配数额。2014年1月13日、14日,张某从“小金库”中取出6.5万元,将1万元留给自己使用,将1.7万元在李某1办公室交给李某1,将1.3万元在财务室交给赵某1,将2.5万元交给李某1转交何忠。

2014年底,被告人李某1、赵某1、张某与何忠商议将该年度结余资金5.3万元私分并确定分配数额。2015年1月7日、2月9日,张某从“小金库”中分两次取出5.3万元,将0.8万元留给自己使用,将1.5万元在李某1办公室交给李某1,将1万元在财务室交给赵某1,将2万元在何忠办公室交给何忠。

综上,2008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李某1、赵某1伙同公司总经理何忠贪污并私分公司年度结余资金44.2万元,其中张某参与私分公司年度结余资金42.7万元。李某1分得11.1万元,赵某1分得8.9万元,张某分得6.9万元。

三、帮助何忠贪污公款供何忠使用的事实

2009年6月、8月,何忠因个人需要,先后两次安排被告人李某1为其银行卡中存款,李某1与赵某1商议后安排张某办理。6月11日、8月3日,张某分两次将管理的公司备用金共计2.5万元以现金形式存至何忠尾号5104的工商银行卡内,后何忠将该款用于个人消费。2009年底,何忠及李某1安排张某使用账外“小金库”中的2.5万元归还上述备用金。

2009年8月,何忠女儿因病在西京医院住院治疗,何忠要求被告人李某1为其工商银行信用卡存款,李某1安排赵某1办理。8月24日、9月1日,赵某1分两次将管理的账外“小金库”中的资金共计4万元以现金形式存至何忠尾号4146的工行信用卡中。

2010年1月,何忠购买位于平凉市××区的房屋,要求被告人李某1、赵某1为其筹资18万元。李某1、赵某1商议从赵某1证券账户赎回8万元,从2009年度“小金库”中支取10万元给何忠。1月12日,赵某1从“小金库”中分两笔取出10万元,并于当日在建行平凉分行东街支行营业点为何忠开户办理尾号7856的银行卡,将10万元存入该卡。1月11日、12日、13日,赵某1从其证券账户中赎回15万元(其中2万元属赵某1个人资金),将其中8万元取现存入上述开办的建行卡后将卡交与何忠(与截留公款炒股并私分事实中存入何忠尾号7856的建设银行卡中的8万元系同一笔款项)。

综上,自2009年6月至2010年1月,被告人李某1、赵某1、张某共同参与帮助何忠贪污公款16.5万元,其中张某参与帮助贪污公款2.5万元。

2020年9月17日,静宁县监察委员会案件调查组工作人员通知平凉文化旅游产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监察室工作人员,需李某1、赵某1、张某三人到公司配合清查公司账务,监察室工作人员即通知三被告人到公司办公室,案件调查组工作人员将三人带至纪委监委办案区谈话,随后对三被告人采取留置措施,后三被告人如实供述了案件调查组已掌握的案件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1、赵某1、张某对个人所得赃款全部予以退赔,已由静宁县监察委员会上缴财政。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1、赵彩

玲、张某的身份信息以及到案经过。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公司性质以及注册登记、变更登记情况。

3、平凉崆峒山大景区管理委员会证明,证实李某1、赵某1、张某三人均为崆峒山大景区自收自支事业人员;甘肃平凉崆峒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平凉崆峒山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文件证实三被告人的任职履历。

4、中国共产党平凉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开除党籍处分决定、平凉市监察委员会开除公职处分决定,证实对被告人李某1、赵某1开除党籍及对三被告人开除公职的情况。

5、银行明细、记账凭证、证券账户明细,证实三被告人贪污公款的资金流向情况。

6、忏悔书证实三被告人均认罪悔罪。

7、静宁县监察委员会扣押通知书、扣押财物清单、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银行业务凭证证实被告人李某1、赵某1、张某分别上缴赃款77.96396万元、65.423486万元、34.637357万元,均已上缴财政。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2(被告人赵某1姐姐)证实:其将自己的一张建行卡和一张农行卡借给赵某1使用过,尾号为5060的卡上交易是赵某1产生的。

2、证人陈某(被告人李某1丈夫)证实:2010年前后,股市行情比较好,李某1说开一个股票账户,投进去些钱,挣一点零花钱,他就开了个股票账户,绑定的是农行卡。股票账户中的资金一部分是家庭存款,还有一部分听李某1说是借亲戚朋友的钱。股票账户开户几个月之后,李某1说自己工作太忙,让他盯盘,因为当时他在办公室工作,工作不太忙,就开始帮着李某1盯盘,当时股票账户里的资金量大概是十几万元到二十万元。李某1曾说赵某1和张某炒股,也想让他帮忙盯盘,他说他的水平有限,万一给人家亏了或者赔了,就拒绝了李某1的提议。大概在2012年左右,李某1说要给别人还钱,就把股票用户名和密码要走了,两三个月之后,他就到平凉华龙证券公司把他名下的股票账户注销了。

3、证人刘某1、刘某2、朱某(崆旅公司工作人员)等人主要证实营业收支结算情况。

三、被告人及同案参与人供述:

1、被告人李某1供述:2009年7月,她和赵某1、张某商量挪用公款炒股赚钱,赵某1和张某表示同意,同时她与赵某1二人又商议挪用些公款炒股,赵某1也表示同意。他们共挪用了124万元。2015年初,股票基本营利回平了,他们最初想着清仓后将公款还回公司,但是又一想财务上的人员变动比较大,给领导无法解释,还害怕被处理,所以经过几次商议后,最终决定把钱私分了。她和赵某1、张某三人商议私分的是张某证券账户上的41万余元和赵某1证券账户上的59万余元,共计100万元左右,和赵某1两个人商议私分的是陈某证券账户中40万元。最终张某分得27万元及他的账户零头,赵某1分得54万元及她的账户零头,她分得64万余元,加上她与赵某12010年初私分的5万元,每人2.5万元,最终她分得赃款66.5万余元,赵某1分得赃款56.5万余元,张某分得赃款27万余元。2008年崆旅公司进入正常发展阶段,在这个过程中就产生了一些不能从公司账务中正常列支的支出,也就是“白条子”,赵某1就用手中的备用金和流动资金先把“白条子”列支了,到年底就累积了一些“白条子”,同时也欠公司账上的备用金和流动资金,但年底市场管理部会给财务部交来一些崆峒山上的摊点欠账、客运车队会交来一些租车欠账、财务部手中还有一些给外单位多开发票所得的税金需要上账,为了把赵某1手中的“白条子”处理了,她和赵某1就请示公司总经理何忠,看这个事情怎么解决,最终何忠决定用赵某1手中收来的资金把列支了“白条子”的备用金和流动资金还了,之后还剩余1.5万元,她们给何忠汇报,何忠说要过年了,每人拿一点回去办年货,何忠说他自己拿0.8万元,她拿0.4万元,赵某1拿0.3万元,她和赵某1就同意了,后赵某1就把钱取出来给她和何忠了。到2009年的时候,赵某1就把这个业务交给了张某,2009年年底结余了6.4万元,何忠拿了3万元,她拿了1.5万元,赵某1拿了1.2万元,张某拿了0.7万元。2011年年底,他们私分了4万元,何忠拿了2万元,她拿了1万元,赵某1拿了0.6万元,张某拿了0.4万元;2012年年底,他们私分了20.5万元,何忠拿了7万元,她拿了5万元,赵某1拿了4.5万元,张某拿了4万元;2013年年底,他们私分了6.5万元,何忠拿了2.5万元,她拿了1.7万元,赵某1拿了1.3万元,张某拿了1万元;2014年年底,他们私分了5.3万元,何忠拿了2万元,她拿了1.5万元,赵某1拿了1万元,张某拿了0.8万元。2009年底的一天,何忠叫她和赵某1二人到他办公室,说他急用18万元,让她们两个人想办法给他在公款中筹措。随后,她和赵某1商议后将2009年度“小金库”中的10万元以及从赵某1证券账户赎回变现的8万元给何忠。还有赵某1给何忠存过4万元、张某给何忠存过2.5万元都是公款,何忠没有归还。

2、被告人赵某1供述:起初她和李某1、张某三人挪用公款30万元、和李某1两人挪用公款54万元炒股,因为赔得多了,所以还想再投一点钱到股市里面挣一点,他们三人就商议让张某把崆峒山景区的营业收入截留40万元,入到张某的证券账户里让李某1看着炒股,但是这40万元到张某的证券账户中也被套牢了。一直到2015年4月,股市回暖,她的证券账户有营利,陈某的证券账户基本持平,张某的证券账户营利了1万元左右。之后他们三人商量这个钱怎么办,当时也考虑过要把这些钱还回公司,但是又一想,事情已经过去很长时间了,公司的人和事都发生了很大变化,把钱交回公司,无法给领导解释,也对自身不好,所以最终还是决定私分了。她和李某1、张某三人私分的是张某证券账户上的41万元和她证券账户上的59万元,共计100万元,李某1拿39万元,她拿34万元及自己账户上的余额,张某拿27万元及他账户上的余额。她和李某1两人私分的是陈某证券账户上的资金。加上她和李某12010年1月份私分的5万元,每人2.5万元,最终她分得56.5万元及她的账户余额,李某1分得66.5万元及陈某账户余额,张某分得27万元及他的账户余额。2008年的时候,公司经营越来越好,在这个过程中就出现一些不能进账支出的“白条子”,比如领导的招待费、购买购物卡等,所以李某1就安排她和张某截留一部分崆峒山上的营业收入和给外单位多开发票所得的税金,先存在她或者张某个人银行卡上,等到用的时候就取出来。到年底她和张某就把当年截留的款项核算一下,然后和李某1、张某三人到何忠办公室给何忠汇报,李某1就会问何忠结余的钱怎么办,何忠的意思是私分。从2008年开始,到2014年,除过2010年没有私分,其他每年年底都会私分一点钱。关于私分的数额和李某1供述一致。2009年底,李某1叫她到何忠办公室,何忠说他要用些钱呢,让给他办一张银行卡,随后她就到建行给何忠办理了一张银行卡,过了2010年元旦之后,李某1告诉她何忠要用钱,让她给何忠的这张银行卡上存18万元,她就先把截留在她个人银行卡上的10万元取出来存在这张银行卡上,随后李某1让从她的证券账户中将股票赎回变现8万元,她取出来存在这张银行卡上。然后她和李某1就一起到何忠的办公室,把这张存有18万元公款的银行卡交给了何忠。2009年8月24日、9月1日李某1安排她给何忠账户上分别存了2万元,第一次是何忠母亲生病住院,第二次是什么原因她记不起了,这些钱都是截留的营业收入。她知道张某也给何忠存过钱,2万元是当时何忠要出差,2.7万元是购买相机的钱,还有5000元的用途她不知道。这些钱何忠都没有归还。

3、被告人张某述称:2010年,赵某1叫他去李某1办公室,李某1提议挪用公款炒股,他当时说不敢,李某1说不会有人发现,他就同意了。随后他就把收取的40万元营业款转入到他的股票帐户绑定的农行卡里,把股票帐户和密码写了一张纸条交给李某1。直到2015年,赵某1叫他到李某1办公室,李某1提议把钱分了,当时是按一百万元的总数分的,除了他自己账户上的四十多万,他还知道李某1丈夫陈某和赵某1都有股票账户,其它的六十多万元是谁账户上的他不清楚,但这些钱一定是公款。他分得27万元,赵某1分得35万元,李某1分得45万元。关于伙同李某1、赵某1、何忠贪污私分公司年度结余资金的事实和李某1供述基本一致。其在2009年6月、8月三次分别给何忠存过2.7万元、5000元、2万元,当时何忠在外出差,是赵某1安排他给存的,都是单位的备用金,何忠没有归还。

4、同案参与人何忠供述:2008年以来,公司的收入增加,对外的交往增多,一些不合规的支出增加,所以他就将李某1、赵某1叫到办公室,对她们二人说了要在公司账外截留资金的想法,她们也表示同意,然后他就安排她们下去执行。到每年年底的时候,李某1、赵某1、张某将截留的账外资金的收支情况统计好向他汇报,汇报结束后,他就提议将剩余的资金私分,按照他最多,依次是李某1、赵某1、张某这样的分配方案分配。从2008年开始,2014年底结束,期间有一年没有分,2008年没有给张某分。关于私分的数额和三被告人供述基本一致。2010年年初,他购买房子需要18万元,就安排赵某1从截留的账外资金中给他借18万元,赵某1给他办了一张建行卡并存了18万元。2009年8月,他女儿在西京医院住院,他就安排财务上的人给他的工行卡存了4万元。2009年6月11日、8月3日张某给他卡上分别存的5000元、20000元,应该是自己个人用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审理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针对李某1、赵某1的辩护人提出李某1、赵某1揭发他人犯罪线索,有立功行为的问题,本院函告静宁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相关证据,静宁县人民检察院提交了《关于被告人李某1、赵某1、张某涉嫌贪污案补充材料的答复函》,并提供了泾川县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李某1举报问题核查情况的说明》、静宁县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崔小宾同志有关问题线索材料》等材料,证实平凉文化旅游产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崔小宾涉嫌职务犯罪案件是根据李某1提供的重要线索而侦破的,李某1的行为应认定为立功,对李某1可以从轻处罚;赵某1没有揭发检举他人犯罪行为或重要线索的行为,不能认定赵某1有立功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赵某1、张某作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并侵吞,伙同公司负责人侵吞公款归个人所有,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在截留公款炒股并侵吞及侵吞公司“小金库”年度结余资金共同犯罪中,李某1、赵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伙同何忠侵吞公款供何忠使用共同犯罪中,李某1、赵某1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从轻处罚。张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减轻处罚。李某1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其行为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立功,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积极退赃,真诚悔罪,均可从轻处罚。根据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各辩护人基于上述理由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赵某1、张某如实供述了案件调查组已掌握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不应认定为自首,赵某1、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赵某1、张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赵某1有立功情节,对赵某1的辩护人提出赵某1有立功行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李某1、赵某1的辩护人提出对该二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亦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1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17日起至2023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被告人赵某1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17日起至2023年9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亚宁

审判员 靳相军

人民陪审员 陈晓兵

二○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维同

书记员 米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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