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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苏0812刑初68号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4-21   阅读: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苏0812刑初68号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清检二部刑诉〔20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贪污罪,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仁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4年期间,淮安市人民政府依法征收淮安市原清浦区黄码乡运南村集体土地。在此期间,被告人左某某利用土地附属物调查组工作人员黄某(另案处理)等人的职务便利,以周某乙等9人名义,编造虚假的《土地附属物调查登记表》,骗取土地附属物补偿款共计人民币247147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47199.86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左某某利用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左某某在被监察委留置期间,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提请本院依法判决,建议量刑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被告人左某某对指控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悔罪,但提出其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

经审理查明:

(一)主体事实

被告人左某某于2010年1月起任黄码镇综治中心办事员(聘用人员)。2010年至2014年间,因原生态新城西片区建设用地需要,原淮安市清浦区黄码乡人民政府根据上级指示,抽调乡政府、国土部门、黄码乡运南村村干部共同组成调查组,对运南村境内部分土地附属物进行调查,并按规定标准对相关农户进行补偿。此期间,被告人左某某作为黄码乡政府工作人员,受乡政府指派作为调查组成员参与土地附属物调查工作,主要参与运南村后杨、六支组的调查工作。

涉案人员黄某(另案处理),2007年至2015年间任黄码乡农村公路办公室负责人,其在上述2010年至2014年间政府组织的对运南村附属物调查期间,作为原黄码乡工作人员,受乡政府指派,作为调查组成员,主要参与运南村小庄组的附属物调查工作。

以上事实,有相关任职文件、干部基本信息采集表、黄码乡聘用人员年度考核表、黄码镇政府出具的关于左某某、黄某被受原黄码乡政府指派参加调查组的情况说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市政府办公会纪要、省、市政府关于涉案土地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委托拆迁协议书、调查通告、房屋拆迁通告、房屋拆迁延期通告、市政府关于明确淮安生态新城管辖范围的会议纪要、市政府关于明确淮安生态新城管辖范围的批复、淮安生态新城管委会关于成立淮安新城富城路办事处的通知、委托拆迁协议、拆迁通告、调查表、调查小组名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左某某亦不持异议,足以认定。

(二)贪污事实

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间,被告人左某某及黄某作为淮安市原清浦区黄码乡工作人员,参加政府成立的淮安生态新城片区征地拆迁调查小组。被告人左某某请托及利用黄某的职务便利,以运南村小庄组村民周某乙、王某丁等9人名义编造虚假《地上附属物调查登记表》,虚列赔付款,共计贪污土地附属物补偿款共计人民币247147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47199.86元。

另查明,被告人左某某在被监察委调查期间退缴犯罪所得17万元,在本院审理阶段退出犯罪所得共计77200元,已退清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左某某的庭前供述、证人黄某、王某甲、王某乙、朱某、左某、王某丙、周某甲、王某丁、吴某、许某甲、周某乙、徐某、许某乙、高某、刘某、严某的证言,征地拆迁相关文件,伪造的表格,附属物调查登记表(汇总),赔付清册,反映拆迁补偿款来源、支付的书证,被告人领取补偿款的储蓄存单,扣押清单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与国家工作人员黄某合谋,利用黄某的职务之便,侵吞公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左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关于被告人当庭所提还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经查,区监察委出具的情况说明称所检举相关人员线索尚未查证属实,故不予认定。根据被告人左某某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态度,本院决定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左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及孳息247199.86元,予以没收,由办案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祖超

审 判 员  赵 夜

人民陪审员  朱延会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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