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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7刑初48号贪污、受贿、私分国有资产、职务侵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妨害清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2-11   阅读:

审理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粤0607刑初4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裁判日期: 2017-03-02
合 议 庭 :  黄建烈曾巧珍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1犯贪污罪、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妨害清算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期间,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15日、8月11日两次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8月11日两次决定延期审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完毕为由于2016年5月9日、9月5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9月5日决定恢复本案的法庭审理。2016年11月25日,本院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限至2017年3月5日。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琳琳、代理检察员林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1及其辩护人熊晓军、柳冠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广东高聚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88年7月8日,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方合资方占有70%股份,其中中方合资方先后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原高明县氮肥厂和原高明市经济委员会下属企业高明市发泡包装材料厂。1991年原中共高明县委组织部任命被告人罗某1为公司总经理、熊某1(另案处理)为公司副总经理。1999年9月,经原高明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原广东高聚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原高聚防火板有限公司、原高聚粘胶有限公司和原市发泡包装材料厂4家企业的市属公有资产转让给4家企业的在职干部职工并承担原有的债权债务,组建新的股份合作公司原高明市高聚化工企业有限公司,被告人罗某1和熊某1作为股东发起人,分别担任董事长和副董事长。

一、贪污罪

1.1994年期间,被告人罗某1和熊某1利用担任原广东高聚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的职务之便,在公司采购原材料苯乙烯的过程中,通过要求销售商日本三井公司虚增采购价格的方式,将虚增货款作为回扣汇入台湾商人欧某的银行账户,累计获得虚增的货款10万美元。后被告人罗某1和熊某1将上述10万美元作为注册资金,借用欧某的台商名义在武汉市注册成立武汉大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从而将该款占为己有。

2.在1999年原广东高聚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转制过程中,时任该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罗某1故意隐瞒该公司经销商许开达累计拖欠货款760560.45元人民币的债权。后来许开达无力偿还欠款,被告人罗某1私自以转制后成立的原高明市高聚化工企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许开达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将许开达位于四川省成都市的两套夫妻共有房产出卖给自己,所得款项用于冲抵拖欠公司的货款。被告人罗某1在未支付房款的情况下,用上述房产冲抵了许开达拖欠公司的货款,并顺利将两套房子过户至自己和妻子罗某1名下,最终将两套房子予以侵吞变卖。

3.1998年,被告人罗某1和熊某1利用职务之便,合谋将原广东高聚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的公款70万元人民币存入商人杨某3的银行账户,并以杨某3的名义成立了原高明市高聚纸业有限公司,之后价值70万元人民币的公司股份由被告人罗某1和熊某1予以分占,其中,被告人罗某1分占40万元人民币,熊某1分占30万元人民币。

二、受贿罪

1.1996年,被告人罗某1为了支付情人李某的分手费,利用自己职务之便,向原广东高聚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的经销商杨某3索要40万元人民币,后在支付给李某30万元人民币后,将剩余的10万元人民币退回给杨某3。

2.1998年,被告人罗某1为了帮助父母购买商品房,利用自己职务之便,向原广东高聚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的经销商杨某3索要人民币6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

三、私分国有资产罪

1999年,被告人罗某1和熊某1在原广东高聚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转制过程中,为了压低企业评估的净资产价值,故意隐匿公司回购外资方价值人民币422.64101万元的股份,转为职工集体持股的改制后成立的原高明市高聚化工企业有限公司所有。

四、职务侵占罪

2000年,被告人罗某1和熊某1利用自己担任原高明市高聚化工企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的职务之便,以杨某3欠公司的928895.98元人民币的货款抵顶了原高明市高聚粘胶有限公司退给杨某3的股份,并将所抵顶的股份予以侵吞,其中被告人罗某1分占了价值人民币619263.8元的股份;熊某1分占了价值人民币309632元的股份。

五、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2000年,被告人罗某1利用自己担任原高明市高聚化工企业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之便,以杨某3欠公司的51.5万元人民币的货款抵顶了其在原高明市高聚纸业有限公司的46.5万元人民币的股本和5万元人民币的分红,杨某3为感谢被告人罗某1一直以来对自己生意上的关照,将其在原高明市高聚纸业有限公司的22万元股份送予被告人罗某1。

六、妨害清算罪

2004年,被告人罗某1和熊某1担任董事长、副董事长的原高明市高聚化工企业有限公司在清算拍卖过程中,隐匿属于该公司所有的价值人民币1093883.7元的2730平方米明国用(2000)字第120号土地和在建的高聚大楼,严重损害了该公司债权人中国银行高明支行的利益。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罗某1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共财物共计人民币1460560.45元、美金10万元;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6万元;在国家出资的公司改制过程中隐匿公司财产,转为职工集体持股改制后的公司所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1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公司负责人,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司财物共计人民币928895.95元,数额巨大;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2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在公司清算时,隐匿公司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应当以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妨害清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1一人犯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罗某1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他犯贪污罪没有意见,第一、三起贪污犯罪属实,但第二起事实中,他和许开达已经协商好,并支付了许开达35万元和过户时给了补偿款18万元作为购房款;2.对公诉机关指控他犯受贿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意见;3.对公诉机关指控他犯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意见,但并非他个人所为;4.对公诉机关指控他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意见;5.对公诉机关指控他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意见;6.对公诉机关指控他犯妨害清算罪的事实及罪名有意见,涉案土地已经过户给房地产商进行开发,所建的部分房屋已经约定作为福利分配给员工,他不存在隐匿该土地,他的行为不构成妨害清算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定罪方面: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1犯贪污罪没有意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1贪污广东高聚公司10万美元证据不足,且各证据之间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指控的第一起贪污犯罪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贪污犯罪中,被告人罗某1先后出资共68万元向佛山市高明新高聚塑胶化工有限公司(下称“高明新高聚公司”)购买许开达用以抵账的两套房产,是合法、正当的民事行为,不构成贪污罪,但被告人罗某1隐瞒许开达债权的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2.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1犯受贿罪没有意见。3.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1犯私分国有资产罪没有意见,但金额应按国有资产的七折计算,即295.848707万元。4.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1犯职务侵占罪没有意见,但涉案股权价值按对应公司设立时投入的现金价值进行折算不当,应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5.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1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没有意见,但涉案股权价值同样不应按公司设立时的股权价值计算。6.被告人罗某1不构成妨碍清算罪,理由是2004年法院对高明高聚公司的资产进行拍卖是民事诉讼的强制执行程序,不是法定的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不存在清算事实;被告人罗某1没有隐匿高聚大楼土地资产的主观故意。二、追诉期限:被告人罗某1犯贪污罪、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均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不应被追诉。三、量刑方面:1.被告人罗某1全案具有自首情节。本案现有证据没有纪委掌握罗某1涉嫌犯罪的证据线索,罗某12014年6月被纪委约谈后,主动到纪委如实交代了自己涉嫌贪污、受贿、职务侵占、私分国有资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等全部涉案事实,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应推定本案所有犯罪事实均由罗某1被纪委约谈后主动交代,构成全案自首。2.被告人罗某1本质善良,担任广东高聚公司总经理期间,为当地经济发展和财政税收作出了巨大贡献,具有较强的社会责任感,人身危险性极低,且罗某1已60余岁,患有各种严重的老年疾病,不再有社会危害性。综上所述,恳请合议庭对被告人罗某1减轻处罚,并适用监外执行。

辩护人在法庭上提供了以下证据:

个人电汇回单、收据、记账凭证、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主要内容:(1)2010年8月12日,付款人罗某1向收款人曾雪松转账167368.08元;(2)2010年5月7日,曾雪松收到转账存款17万元;(3)2010年8月15日,四川华西律师事务所收到广东高聚公司18万元。辩护人以此证明被告人罗某1代广东高聚公司通过成都曾律师支付了16万7千多元给许开达,其中15万元作为补偿款,余款用于房屋过户等费用;另,被告人罗某1代广东高聚公司支付了18万元的律师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广东高聚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下称“广东高聚公司”)成立于1988年7月8日,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方合资方占有70%股份,其中中方合资方先后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原高明县氮肥厂和原高明市经济委员会下属企业原高明市发泡包装材料厂(下称“发泡厂”)。1991年原中共高明县委组织部任命被告人罗某1为公司总经理、熊某1(另案处理)为公司副总经理。1999年9月,经原高明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广东高聚公司、原高明市高聚防火板材有限公司(下称“防火板公司”)、原高明市高聚粘胶有限公司(下称“粘胶公司”)和发泡厂4家企业的市属公有资产转让给4家企业的在职干部职工并承担原有的债权债务,组建新的股份合作公司原高明市高聚化工企业有限公司(下称“高明高聚公司”),被告人罗某1和熊某1作为股东发起人,分别担任董事长和副董事长。

一、贪污事实

1.1994年期间,被告人罗某1和熊某1利用担任广东高聚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的职务之便,在公司采购原材料苯乙烯的过程中,通过要求销售商日本三井公司虚增采购价格的方式,将虚增货款作为回扣汇入台湾商人欧某的银行账户,累计获得虚增的货款10万美元。后被告人罗某1和熊某1将上述10万美元作为注册资金,借用欧某的台商名义在武汉市注册成立武汉大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下称“武汉大汉公司”),从而将该款占为己有。

2.在1999年广东高聚公司转制过程中,时任该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罗某1故意隐瞒该公司经销商许开达累计拖欠货款人民币760560.45元的债权。后来许开达无力偿还欠款,被告人罗某1以广东高聚公司的名义与许开达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将许开达位于四川省成都市的两套夫妻共有房产出卖给自己,所得款项用于冲抵拖欠公司的货款。被告人罗某1在未支付房款的情况下,用上述房产冲抵了许开达拖欠公司的货款,并顺利将两套房子过户至自己和妻子罗某1名下,最终将两套房子予以侵吞变卖。

3.1998年,被告人罗某1和熊某1利用职务之便,合谋将广东高聚公司的公款人民币70万元存入商人杨某3的银行账户,并以杨某3的名义成立了原高明市高聚纸业有限公司(下称“纸业公司”),之后价值人民币70万元的公司股份由被告人罗某1和熊某1予以分占,其中,被告人罗某1分占价值人民币40万元的股份,熊某1分占价值人民币30万元的股份。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罗某1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1.1994年他和熊某1、武汉经销商肖昌芳以及台湾商人欧某商量在武汉开办一间发泡厂。发泡厂的建设大约需要人民币80万元到90万元,他们商定由他、熊某1和欧某各参股30%,肖昌芳参股10%。之后,他和熊某1、欧某商议三人的出资由他和熊某1来想办法,欧某利用外商身份拿干股就行了,不用实际出资。随后,考虑到广东高聚公司从1993年开始从日本三井公司进口原料苯乙烯,原料价格在每吨200多美元到400多美元之间浮动,日本三井公司每年不定期会派人过来和他们商议进口原料的数量和单价,他和熊某1经商量,最终决定从广东高聚公司与三井公司的原材料交易过程中筹钱到武汉办工厂。后来,三井公司派了一名叫松尾的日本人来和他们商量产品价格和数量,与松尾同行的是一名叫高明的中国翻译。商量好正常交易的事情之后,他们要求松尾在苯乙烯正常价格的基础上提高一点价格,并把提高的那部分货款转给他们作回扣,松尾最后同意了他们的要求,并商定每吨加价2到3美金。之后,广东高聚公司每次跟三井公司结算支付货款后,由三井公司将这些虚增的钱汇转到欧某专门在香港开设的账户里面,累计收到了大约10万美元之后,他们就没有继续要求三井公司给回扣了。然后,欧某持这大约10万美元的回扣款,以台资的名义在武汉注册了武汉大汉公司,公司股东有他、熊某1、欧某和肖昌芳,他和熊某1、欧某以上述10万美元入股,每人占有公司30%的股份,肖昌芳注资约人民币9万元,占有公司10%的股份。直至2005年年底,他退出了武汉大汉公司,收取了相应的股金。

2.许开达是广东高聚公司的经销商。1998年,广东高聚公司与许开达结算货款时,发现许开达拖欠公司货款约77万元人民币。当时,他委派公司办公室副主任曾建平与许开达协商,许开达同意将其妻子杨某2名下的在成都金牛区夫妻共有的两套房产抵押给广东高聚公司以抵顶拖欠的货款,然后由公司将房产转让出售,所得房款用来抵顶所欠债务。双方没有就此签订书面协议,但公司收下了两套房屋的房产证。广东高聚公司1999年转制前进行资产评估时,他们没有把许开达所欠货款纳入评估的范围。1999年,许开达的经济进一步恶化,他再次委派曾建平去到成都和许开达签订了一份住宅房产抵押协议书。约定许开达把上述两套房产抵押给广东高聚公司,许开达夫妻写了一份授权书,由广东高聚公司出售房产,所得款项用于支付欠款。后由于许开达一直不配合,拖了几年公司都无法变卖两套房产以抵顶货款。于是,他委派曾建平聘请何宽军律师在高明法院以广东高聚公司的名义起诉了许开达,高明法院判决许开达以房抵债。后因管辖权问题,高明法院的判决被撤销,案件移送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理,金牛区法院判决许开达以房抵债,并由金牛区法院执行,但一直未能执行。2010年,他叫公司仓库副主任戴某去成都解决问题,在金牛区法院的协助调解下,他们和许开达达成了和解协议,由许开达将其在成都金牛区互助路上总面积约180平方米的两处房产抵顶欠款,高明高聚公司向许开达支付15万元的装修费。在办理房产过户的过程中,他和公司副总熊某1商量上述两套房屋由他以35万元的价格购买下来,熊某1同意了。他于是指示戴某将两处房产都转移到他和妻子罗某1的名下,当年他就让妻子罗某1将35万元划入了高明高聚公司的账户。2014年4月,他们以100多万元的价格出售了上述两套房屋,所得款项存入到他们女儿罗某2的银行账户内。

3.1998年,为了配套粘胶公司和广东高聚公司生产防火板的需要,同时也为职工以股份制形式入股赚点福利,他们决定开办纸业公司。但是,由于他们都是国有企业的负责人,不能以他们的名义去办这家企业,他们于是找到杨某3商量借其名义开办造纸企业,杨某3同意。最后,他们以杨某3及其弟弟杨某1的名义成立了纸业公司,注册资金128万元。其中杨某3名下的70万元都是由广东高聚公司出资,当时是他叫广东高聚公司出纳连某将广东高聚公司的70万元存入到杨某3的帐户里,然后再转账到纸业公司的帐户当作是出资款。杨某1也没有实际出资,其名下的58万元都是广东高聚公司职工集资筹的。当时,他和熊某1、杨某3商量,纸业公司的投资是200万元,由杨某3占有公司70%的股份,要出资140万元。而这70%的股份具体分配是他和熊某1各占15%,各出资30万元;杨某3占35%,出资70万元;廖某占5%,出资10万元。但是实际上他和熊某1都没有出资。纸业公司注册资金是128万元,而挂在杨某3名下的出资就已经是140万元了,主要是公司注册资金是一回事,而公司实际的股本出资又是一回事。杨某3虽然名义上是占有70%的股份,需要出资140万元,但是实际上只是占有35%的股份,需要出资70万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熊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他是高明新高聚公司副总经理,原广东高聚公司副总经理。(1)大概在1993年,当时广东高聚公司的武汉经销商肖昌芳经常鼓动他和罗某1到武汉办企业,他和罗某1都觉得提议很好,想自己办私人企业,但是他们没有足够的资金,于是商量用广东高聚公司的公款去开办企业。后来,他从罗某1口中得知,罗某1通过找日本三井公司代表广野商谈苯乙烯原材料的购买价格,约定在广东高聚公司从三井公司购买材料的实际价格的基础上虚增部分价格,并让三井公司在收到货款后,把虚增的货款划回来给他们,日本三井公司方面也同意了。罗某1跟他说想用这个虚增货款的方法来筹集资金去武汉办企业,他同意了。为了避免让人发现,罗某1提议找台湾商人欧某帮忙收取虚增的货款,并借用欧某台湾人的身份,以其名义把得到的虚增货款拿到武汉去办企业。之后,他把欧某约到罗某1的办公室一起商谈,并确定欧某不需要出资,企业股份3人平分。然后,他们要求三井公司在每次收到货款后,把虚增部分货款直接划转到欧某在香港的银行账户上。到了1994年7月份左右,欧某在香港的银行账户累计收到虚增货款10万美元后,他们就停止了继续虚增货款的行为。后来,他们叫上肖昌芳一起入股以欧某的名字注册成立了武汉大汉公司。武汉大汉公司私下股权分配是:肖昌芳出资10万元人民币,占10%股份;他和罗某1、欧某出资10万美元,各占30%股份。他们出资的10万美元就是他和罗某1通过与三井公司合谋得到的虚增货款,实际是广东高聚公司的公款。

(2)四川成都的许开达是广东高聚公司的经销商。1998年时,许开达累计拖欠广东高聚公司货款约70万元人民币。他们要求许开达偿还货款,许开达于是将自己的两套位于成都金牛区的房产作为抵押,并签订了书面抵押材料,同时将两套房产的房产证交给广东高聚公司。直至2008年左右,罗某1委托曾建平(时任办公室主任)向高明法院提起诉讼追收70万元债权。后经法院审理,判决许开达以两套房产抵债。许开达不服,上诉到佛山中院,佛山中院以发生地在成都为由,撤销高明法院的判决。大概在2010年的时候,罗某1委托成都的亲戚戴某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地法院最终以调解方式结案,许开达同意将两套房产以90万元人民币抵顶70万元债务,多出来的20万元要求他们归还。于是,高明新高聚公司支付约20万元给许开达后接收了两套房产,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一套过户给罗某1,另一套过户给罗某1老婆罗某1。当时支付给许开达的20万元是高明新高聚公司的公款。1999年,广东高聚公司转制时,罗某1以上述两套房产权属登记人不是广东高聚公司为由,将两套房产隐瞒了,没有列入固定资产的范围。在应收账款的登记中,也将70多万元的债权隐瞒了。上述两套房产是广东高聚公司的财产,理应过户到广东高聚公司,但却直接过户给罗某1和罗某1。财务人员当时也没有跟他说过罗某1和罗某1有出资购买这两套房子的事情,所以他认为罗某1和罗某1是没有出资购买这两套房子。

(3)1998年的时候,由于广东高聚公司的防火板生产需要大量的芯纸,为了解决下游产品的问题,就想配套一个造纸企业。当时罗某1跟他商量,想把这个造纸企业办成他们自己的私人企业。考虑到他们都是国有企业的负责人,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办这家企业,他们于是找到杨某3,借其名义开办企业。最后,他们以杨某3及其弟弟杨某1的名义成立了纸业公司,注册资金128万元,杨某3名下的其中70万元是广东高聚公司的出资款,是罗某1叫广东高聚公司的出纳连某拿了广东高聚公司的70万元存入杨某3的账户,然后再转到纸业公司账户当作出资款。杨某1名下的58万元是公司职工集资筹的,杨某1没有实际出资。杨某3在纸业公司的148.5万元股份分两部分,一部分是杨某3和廖某的出资共78.5万元,其中杨某3出资68.5万元,廖某出资10万元。杨某3出资的68.5万元后来退了46.5万元,余款22万元现在挂在孙剑峰的名下,实际由罗某1掌握着;另一部分70万元是广东高聚公司的出资,由他和罗某1分占了,其中挂他儿子熊某2名下的30万元由他占有,挂罗某2名下的30万元由罗某1占有,剩余10万元挂在李兴华名下,是罗某1分配的,不知道是谁的。

2.证人欧某的证言。主要内容:1994年左右的一天,罗某1和熊某1找他商量说想在武汉成立一家发泡公司,想借他台商的名义,公司的注册资金、设备、厂房、管理和产品销售都不用他负责,他和罗某1、熊某1每人占三分之一股份。他听了之后,同意合作。后来,他们把武汉女商人肖昌芳拉进来合作,肖出资10万元人民币左右,占10%股份;他和罗某1、熊某1每人各占30%股份。过了一段时间,他和罗某1、熊某1、肖昌芳一起到武汉当地注册了武汉大汉公司,注册资金是10万美金。公司的注册登记和开设银行账户都是罗某1和熊某1一手操办,他只负责签名确认。之后的一天,罗某1或者熊某1找他要了他在香港开设的一个银行帐户,用来存入注册资金。在接下来的几个月时间内,他们多次向他的账户汇入了大约8、9万美金,每次汇款都让他去查收确认,他不清楚是由个人账户汇入还是从公司账户汇入的。后来熊某1还给了他1万美金左右(忘记有没有人民币了),叫他汇入帐户。最后他的香港银行账户凑足了10万美金,他将该10万美金全部汇入以武汉大汉公司名义在武汉开设的验资户中。他不知道罗某1、熊某1给他用来注册公司的10万美金是什么钱,罗某1和熊某1没有跟他说过,他也没有去问。后来,他们四人都先后退出了公司经营。

3.证人杨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她是许开达妻子,许开达已于2010年10月份左右去世。从1994年开始,他们向广东高聚公司购买塑料板材都是货款两清。1996年左右,由于家中被盗,他们出现了拖欠货款的情况。1997年,广东高聚公司要求他们把拖欠的货款结清,派员到成都与他们签了—份按照他们所欠款项金额而制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书,把他们唯一的住房抵押给对方以清偿所欠债务,并签订了—份住宅房产抵押协议书。他们实际上欠广东高聚公司货款70多万元。2009年,广东高聚公司根据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书和住宅房产抵押协议书到高明区人民法院起诉他们,但他们一直不知情,遂提起上诉,该案移交成都市金牛区法院管辖。广东高聚公司派员过来与他们协商,要求他们协助把抵押的房子过户给罗某1。本来他们在签房产抵押协议书的时候就已经打算用这两套房子清偿所欠货款的了,但对方一直没有办理手续,因此他们要聘请人员打理两套房子。所以他们与广东高聚公司达成一份庭外和解协议,要求对方支付15万元作为多年来代为照看房屋的补偿,才愿意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后来办理完手续后,对方就撤诉了。她有当时双方签订的作了公证的一份和解协议书。2010年时,她与对方派来的代理人曾雪松到成都市房产管理局以买卖的名义办理过户手续,两套房屋过户到罗某1和罗某1的名下。

4.证人戴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他是高明新高聚公司市场部经理。2008年左右,他在高明新高聚公司任职。有一天,罗某1告诉他说以前广东高聚公司的四川成都经销商许开达拖欠广东高聚公司几十万元货款无力偿还,许开达将其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的两套房产用于抵偿债务,并把房产证给了广东高聚公司。后来许开达一直没有偿还债务,罗某1想变卖两套房产,但是许开达不配合,所以无法变卖许开达用于抵债的两套房产。在之前,罗某1已经叫广东高聚公司的办公室副主任曾建平负责处理这件事,并且已经在高明法院起诉过,但许开达还是不配合。现在,罗某1要去成都那边处理这件事。他告诉罗某1说曾雪松律师可以帮其处理这件事,罗某1于是就派他去负责这件事。他当时和高明法院的两个法官去成都好像查封了许开达的两个铺位,并且委托曾雪松到当地法院起诉许开达,他还把查封的两套房产的房产证复印件给了曾雪松。之后,他将曾雪松的联系方式给了罗某1,由两人自己沟通联系。后来,许开达愿意和解,将两套房产抵偿债务,罗某1于是向高明新高聚公司购买了上述两套房产。其它情况他就不清楚了。许开达所欠的几十万元是广东高聚公司的债权,是国有资产。许开达用于抵偿几十万元债务的两套房产也是属于广东高聚公司的资产。他不清楚1999年广东高聚公司转制的时候,有没有将许开达欠广东高聚公司的几十万元债权纳入转制范围。

5.证人罗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她是高明新高聚公司的统计员、工会主席。2006年的时候,她在高明新高聚公司工作,熊某1告诉她四川成都有一个商人欠了广东高聚公司的货款,该商人将成都两套房屋抵押给广东高聚公司,由于广东高聚公司急需一笔钱发放工人工资,而上述两套房屋发生过命案,没人愿意购买,问他们有没有意思买了这两套房屋,并说15万元就足够了。她回家和罗某1说了这件事,罗某1说15万元买两套房子太便宜了,毕竟这两套房子是广东高聚公司的财产,干脆以35万元的价钱购买。她听罗某1这样说,就把自己在中国银行的20万元定期存款,家里的10多万元现金,东凑西凑凑齐35万元,然后交给了熊某1,熊某1开了两张购房收据给她。由于当时罗某1只是叫她把钱交给熊某1,其它事情不用管,所以这两套房子后来怎样处理她并不清楚,但听罗某1说这两套房子以100多万元的价格转卖了。她有两张2006年9月26日、27日的购房收据复印件,共支付了35万元。

6.证人杨某3的证言。主要内容:大概在1998年年底的时候,广东高聚公司的罗某1、熊某1和他商量以他的名义成立纸业公司。罗某1和熊某1跟他说公司总投资200万元,其中70%的股份挂他名下,实际上由他和罗某1、熊某1以及一个叫廖某的人所占有,另外30%的股份由广东高聚公司的职工占有,挂在他弟弟杨某1名下。按照协议公司总股本200万元,他占70%,应该要出资140万元,但他只出资68.5万元,剩余的71.5万元,罗某1需要出资30万元,熊某1需要出资30万元,廖某需要出资10万元,他还需要出资1.5万元。后来,罗某1和熊某1告诉他两人需要出资的60万元已经到位,让他各写回一张证明给两人,以证实两人的出资是在他所占的70%份额内;另外,廖某的10万元也给了他,而他自己所欠的1.5万元后来也没有继续再出资了。他实际出资的68.5万元,其中50万元是现金,另外18.5万元出资购买了一台机器,但没有开具收据。他提供的60万元出资收据,其中50万元是他的出资,10万元是廖某的出资。他没有参与纸业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不清楚注册资金是多少,都是罗某1、熊某1他们办理的,他只提供了他和弟弟的身份资料。他名义上是纸业公司的法人代表,但实际的经营管理者是罗某1与熊某1等人,他只负责签一下文件。

7.证人连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他是原广东高聚公司及下属的发泡厂、粘胶公司、防火板公司的出纳。1999年的时候,广东高聚公司转制,成立高明高聚公司。四家公司的管理班子是同一套人马,总经理都是罗某1,副总经理都是熊某1。1998年的时候,罗某1让他将广东高聚公司的70万元的公款转到杨某3的账户,再让他将70万元从杨某3的账户转到纸业公司的出资户,以杨某3的名义出资到纸业公司。

8.证人杨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1994年的时候,他和大哥杨某3在广州经营PS板的销售工作,是广东高聚公司PS板的经销商,当时罗某1是广东高聚公司的总经理。纸业公司的具体情况他不清楚,只知道是广东高聚公司下属的一间公司,专门生产防火板、保护纸等材料。他没有出资成立纸业公司,也没有在纸业公司占有股份。纸业公司成立的情况他也不知道。

9.证人熊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他是高明新高聚公司办公室主任、佛山市高明利利企业公司(下称“利利公司”)法人代表。利利公司的前身是纸业公司,是广东高聚公司在高明开办的公司,主要生产牛皮纸。纸业公司当时挂在杨某3和杨某1的名下,注册资本是128万元,杨某3占70万元股份,杨某158万元股份。但杨某3和杨某1两人未实际出资,杨某3代表部分个人,其名下70万元出资来源他不清楚;杨某1代表广东高聚公司的职工股,其名下58万元出资是广东高聚公司职工的集资。纸业公司成立后由广东高聚公司领导班子统一经营管理。2000年后,他和罗某2取代杨某3和杨某1成为纸业公司的股东,杨某3的70万股份转到他名下,杨某1的58万股份转到罗某2的名下,他担任法人代表,但他和罗某2没有实际出资购买杨某3和杨某1的股份。2001年,粘胶公司以441.97万元合并到纸业公司,加上纸业公司128万元的资本,总资本是569.97万元。其后,纸业公司变更成利利公司,股权重新分配,记在他名下的出资是51万元,持股比例是8.95%;熊某3出资123.1万元,持股比例是21.6%;徐某出资是124.27万元,持股比例是21.8%;罗某2出资是133.66万元,持股比例是23.45%;关鉴图出资是137.93万元,持股比例是24.2%。2012年,经股东会决议把关鉴图的股份转让给罗某2。挂在他和罗某2、熊某3三人名下的出资都是广东高聚公司的资金。其中挂在他和熊某3名下合共88万元,已经退给了中共佛山市高明区纪委。他只是利利公司的挂名股东,实际经营者是罗某1。

10.证人廖某的证言。主要内容:大概1998年,罗某1告诉他说广东高聚公司打算成立一间纸业公司,问他有没有意向入股,他同意入股。当时纸业公司的法人代表挂杨某3。他分两次总共出资10万元入股纸业公司,当时钱是交给杨某3的。2001年,纸业公司利用分红扩股,他的分红是45000元,但他没有实际拿到手,这些分红直接用于扩股。因此,他最终持有纸业公司145000元的股份。后来听罗某1和熊某1说,为了进库方便,他的145000元股份记在熊某1小儿子熊某3名下。他在2014年9月份退股时,当时纸业公司的后身利利公司只退给他10万元,并把他的股份转让给熊某3。

(三)书证

1.侵吞10万美元货款的相关书证

(1)武汉大汉公司工商登记等相关资料,包括: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通知书、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登记表、申请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委任书、董事会成员名单、法定代表人登记表、营业执照、关于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报告、企业变更通知书、年检报告书、验资报告、单位外汇进账单等。主要内容:①武汉大汉公司成立于1994年7月1日,欧某任董事长,熊某1、罗某1任副董事长,刘年雄任总经理;②武汉大汉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为10万美元,出资者是欧某。被告人罗某1、证人熊某1对上述工商登记资料以及外汇进账单进行了辨认,确认两人伙同欧某、肖昌芳在武汉成立武汉大汉公司,该公司的注册资本10万美元是两人通过提高进货价格从广东高聚公司套取出来的公款,其中银行进账单就是欧某将两人套取的10万美元从香港划到武汉大汉公司的凭证。证人欧某对上述工商登记资料及外汇进账单进行了辨认,确认1994年,罗某1和熊某1借他台商的名义成立了武汉大汉公司,注册资金10万美元,外汇进账单是他在1994年9月14日从香港银行账户汇入武汉市汉阳区建设银行10万美元作为武汉大汉公司的注册资金的凭证,该10万美元是罗某1、熊某1借他的名义出资的,他没有出资。

(2)1994年69月美元兑人民币汇率中间价表。主要内容:1994年6月1日至9月19日期间,100美元兑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在853.52元至865.96元之间浮动。

2.侵吞约77万元债权的相关书证

(1)产品购销合同书。主要内容:1997年7月23日,广东高聚公司与许开达签订合同,确认许开达经营的成都市晨达装饰材料商贸部欠广东高聚公司货款856265.29元。被告人罗某1对该证据进行了辨认,确认这是他担心许开达赖账,于1997年让许开达根据所欠货款总数补签的一份购销合同书。

(2)应收帐款清查评估明细表。主要内容:截止1999年3月31日,广东高聚公司对四川成都达成五金厂的应收账款是10704.84元。被告人罗某1对该证据进行了辨认,确认广东高聚公司转制的时候,他们在评估过程中隐瞒了许开达欠款760560.45元的事实。

(3)住宅房产抵押协议书。主要内容:1999年6月7日,广东高聚公司与许开达签订协议,确认许开达尚欠广东高聚公司货款771265.29元,约定许开达以其妻子杨某2名下的夫妻共有财产两套房屋作为还款保证抵押给广东高聚公司。被告人罗某1对该证据进行了辨认,确认这是他让公司办公室主任曾建平到成都催收欠款时,许开达因没有钱还,以其两套房子抵押给广东高聚公司所写的协议书。证人杨某2对该证据进行了辨认,并予以确认。

(4)授权书。主要内容:1999年6月7日,许开达、杨某2授权广东高聚公司有权对抵押的两套房屋进行处理。被告人罗某1对该证据进行了辨认并予以确认。

(5)催促协助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的函件。主要内容:广东高聚公司先后于2004年10月11日、2005年1月21日书面催促许开达、杨某2协助办理抵押房屋转让过户手续。

(6)(2010)佛中法立民二终字第11号、(2010)金牛民初字第641号民事裁定书、撤诉申请书。主要内容:广东高聚公司起诉许开达以及最终撤诉的经过。

(7)公证书。主要内容:2010年4月30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对广东高聚公司与许开达、杨某2于同日签订的和解协议进行了公证,该和解协议约定许开达、杨某2将两套房屋出卖给广东高聚公司指定的购买人罗某1,所得价款,在扣除相关税费后,其中人民币15万元归属许开达、杨某2,作为多年照看房屋的补偿,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由罗某1直接支付;余款归属广东高聚公司,用以冲抵欠款,由罗某1支付。被告人罗某1对该证据进行了辨认,并予以确认。证人杨某2对该证据进行了辨认,并予以确认。

(8)证人杨某2提供的收条。主要内容:2010年5月31日,曾雪松代罗某1验收杨某2、许开达交付的两套房屋,并收到钥匙。

(9)房屋信息摘要、房屋买卖合同。主要内容:2010年5月18日,罗某1、罗某1与杨某2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杨某2将之前抵押给广东高聚公司的两套房屋卖给罗某1、罗某1,价格分别是95000元、84000元;2010年5月24日,上述两套房屋过户到罗某1、罗某1名下;2014年5月14日、6月3日,罗某1、罗某1分别以57万元、50万元的价格将上述两套房屋出售,随后办理了过户手续。被告人罗某1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辨认并予以确认。

(10)证人罗某1提供的收据两张。主要内容:高明新高聚公司分别于2006年9月26日、27日收到售房款人民币25万元和10万元。

3.侵吞70万元广东高聚公司公款成立纸业公司的相关书证

(1)存款凭条、进账单。主要内容:1998年5月27日,70万元款项存入到杨某3的中国银行账户;1998年6月15日,杨某3的中国银行账户转账70万元到纸业公司。被告人罗某1、证人连某均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辨认,罗某1确认这是他叫连某把广东高聚公司的70万元现金存入杨某3的帐户,然后转到纸业公司作为杨某3的投资款,注册成立纸业公司的凭证;连某确认70万元是罗某1让他存到杨某3账户,然后再从杨某3账户转到纸业公司作为杨某3的投资款。证人熊某1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辨认,并予以确认。证人杨某3对存款凭条进行了辨认。

(2)股权证明书、股份证明书。主要内容:证人杨某3、廖某、熊某1在纸业公司的股权情况及杨某3后来退股的情况。被告人罗某1、证人熊某1对上述相关证据进行了辨认,确认廖某当时认购的金额是10万元,杨某3的实际出资是68.5万元,二者共计78.5万元,均登记在杨某3名下。熊某1还确认他占有的30万元股份,他并没有出资,是广东高聚公司的公款。罗某1还确认后来杨某3退股时只退了46.5万元股本,其余22万元股份挂在了孙某儿子孙剑锋的名下,实际由他占有,孙剑峰没有实际出资,他也没有退还给杨某3。

(3)实收资本借贷明细账。主要内容:1998年杨某3名下出资148.5万元。被告人罗某1,证人熊某1、杨某3均对该证据进行了辨认,罗某1、熊某1确认杨某3名下的投资款一共是148.5万元,其中70万元是广东高聚公司的公款。杨某3确认挂在他名下的投资款是148.5万元,其中78.5万元是他和廖某的出资,另外70万元不是他的出资。

(4)高聚纸业公司股东名册。主要内容:纸业公司的股东及其占有份额的情况。被告人罗某1对该证据进行了辨认,确认其中熊某2的30万元股份、罗某2的30万元股份和李兴华的10万元股份,就是他们将挂在杨某3名下的70万元广东高聚公司的公款转到上述三人名下的。证人熊某1对该证据进行了辨认,并予以确认。

(5)高聚纸业公司董事会决议。主要内容:纸业公司董事会于2000年1月10日作出决议的情况。被告人罗某1、证人熊某1对该证据进行了辨认,确认当时董事会表决同意把杨某3投资款70万元转让给熊某240万元、罗某230万元,后来熊某2名下的其中10万元转到李兴华名下。挂在上述三人名下的股份实际掌握人是罗某1和熊某1,其中罗某1掌握了罗某2和李兴华名下的40万元股份,熊某1掌握了熊某2名下的30万元股份。证人罗某2对该证据进行了辨认,确认董事会决议上的签名不是她本人所签,不清楚决议的内容。

(6)广州恒隆商行借贷明细帐(亿龙、隆盛)。主要内容:证人杨某3退股的情况。被告人罗某1、证人杨某3对该证据进行了辨认,确认纸业公司在2000年2月24日将杨某3其中的46.5万元股本以及5万元红利,合共51.5万元,以杨某3抵顶欠广东高聚公司货款的形式退出来。

(7)杨某3可退股及分红、抵货款的情况。主要内容:杨某3实际占有股份及分得红利的情况,上有杨某3、罗某1的签名。证人熊某1对该证据进行了辨认,确认这是他按照罗某1的吩咐在2000年退股给杨某3,计算杨某3在高聚粘胶公司、纸业公司的股份情况所写的便签,其中纸业公司按照46.5万元股退给杨某3。

(8)纸业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包括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验资报告、股东资料等。主要内容:纸业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及其后的变更情况。证人杨某1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辨认,确认登记股东履历表“杨某1”的情况是他本人的,身份材料也是他本人的,但材料上所有他的签名都不是他本人所签,他不清楚具体情况,他没有出资58万元,也不清楚该笔钱的来源。

(9)收款凭证、收款收据、现金送款单。主要内容:证人杨某3分期交给纸业公司投资款的情况。证人杨某3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辨认。

二、受贿事实

1.1996年,被告人罗某1为了支付情人李某的分手费,利用自己职务之便,向广东高聚公司的经销商杨某3索要人民币40万元,后在支付给李某人民币30万元后,将剩余的人民币10万元退回给杨某3。

2.1998年,被告人罗某1为了帮助父母购买商品房,利用自己职务之便,向广东高聚公司的经销商杨某3索要人民币6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罗某1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1.1993年10月左右的一天,他因工作关系认识了佛山海关驻高明办事处的工作人员李某。后来,两人发展成为恋人关系。1996年过春节时,他因害怕老婆指责,没有答应李某到她家中过年。双方关系因此闹翻,并且争吵了一个月。李某要求他要么跟老婆离婚,然后与她结婚,要么付给她40万元分手费。他想与李某划清关系,于是想办法筹集现金支付分手费。之后,他想到了广东高聚公司在广州的经销商杨某3,因杨某3知道他和李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一天下午,他打电话给杨某3,约好在杨某3经营的店铺见面。之后,他一个人开车去到杨某3在广州沙河装饰材料市场经营的店铺找到杨某3。两人在附近饭店吃晚饭时,他将自己和李某闹翻的事情告诉了杨某3,并向杨某3借40万元人民币用于支付分手费。杨某3表示愿意帮他解决这件事,并提出40万元当作送给他。几天后的一个中午,杨某3打电话给他说已经筹集了40万元现金,叫他到店铺取钱。当天下午,他一个人开车去到杨某3的店铺。杨某3见到他后,没有多说什么,只说钱准备好了,边说边将钱递给他。当时,这些钱是用一个黑色塑料袋包裹住的,十万块一沓,都是一百块的面值。他向杨某3道谢,杨某3说拿去就是了,他马上将钱放入到自己的粤E×××××汽车尾箱内。随后,他和杨某3一起吃完晚饭后,电话联系李某,告诉李某等一下去找她。之后,他驾车离开广州直接去了佛山找李某。在李某居住的海关生活区对面的一个小区门口,他和李某见面后,他叫李某到车尾,说有40万元给她,然后直接将塑料袋包裹住的钱塞给了李某。李某接过塑料袋,打开看了看,说不要这么多,并从中取出一捆人民币塞到他手中。那捆人民币面额100元,看上去数额就是10万元。他将那捆人民币放回汽车尾箱内,然后回了高明。三天后的一个晚上,他驾车去到杨某3的店铺,将那10万元原封不动退给了杨某3,当时是用一个红色塑料袋包裹住的。他实际上从杨某3处收了30万元用来支付李某的分手费。他们没有签订借条,当时杨某3也说把钱送给他算了,他事后也没有归还。

2.1998年6月左右,他回都匀探望父母,母亲叫他购置一套房屋给父母居住。由于他没有私房钱,也不想让老婆知道自己帮父母购置房屋的事情,于是想到让杨某3出资帮他父母购置房屋。1998年8月左右的一天晚上7时许,他电话联系杨某3,告诉杨某3购买房屋的事情,然后叫杨某3给他6万元帮父母购房,杨某3同意了,他说到时会安排亲戚到广州找杨某3拿钱。过了10天左右,在他的安排下,他的妹夫文世芳(2013年病亡)到广州找到杨某3。当天下午,文世芳告诉他杨某3已给钱。他只是把杨某3的电话号码给了文世芳,具体怎么交付,他不是很清楚。文世芳回到都匀后,在都匀市剑江路蒙家桥小区以4.8万元的价格给他父母购置了一套商品房。经简单装修后,他父母于1998年12月搬入该商品房居住直到他父亲去世。2010年10月左右,他弟罗平南以17万元人民币将房屋出售,然后把卖房款退给了他。

他是广东高聚公司的总经理,杨某3作为公司的代理商,其货物的供给需要依赖他们,而且他给了杨某3其他代理商没有的优惠政策,允许杨某3可以按照实时的市场价格先发货,货物销售后再还款。如果因为市场波动货物价格降低了,差价也可以由他们来承担,直接从货款中扣除。为了能在经营中得到他的关照,所以杨某3愿意帮助他,给他上述款项。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3的证言。主要内容:(1)大概1994年的时候,他在广州经营的公司开始负责代理广东高聚公司PS板的销售,罗某1当时是广东高聚公司的总经理,两人平时比较相熟,他知道罗某1的李姓情人在佛山海关工作。1995年的一天,罗某1打电话跟他说想与李姓情人分手,需要40万元分手费,但罗某1一时之间没有那么多钱,要他帮忙想办法,他告诉罗某1自己没有那么多现金,筹到钱再通知罗某1。之后,他筹到40万元现金后打电话告诉罗某1,叫罗某1到广州找他。当时,罗某1驾驶车牌号码9099的黑色凌志小汽车去到他经营的位于广州沙河装饰材料市场店铺。他事前将40万元分成40沓,每沓100张百元人民币放在一个黑色的塑料袋里,罗某1过来时,他将上述用塑料袋装着的40万元交给了罗某1。他和罗某1吃完晚饭后,罗某1就说要去佛山海关宿舍把这40万元交给其情人,然后就驾车离开了。过了几天后,罗某1去到他的店铺,交给他一个红色塑料袋,告诉他说其情人只要了30万元,因此把另外10万元还给他。后来他打开那红色塑料袋,看到里面有10沓百元人民币钞票,每沓是100张,总共10万元。所以,他实际上给了罗某130万元。当时罗某1要求他帮忙筹钱,后来也没说要还,他也没向罗某1追讨过这30万元。

(2)1998年的一天,罗某1找到他说想在贵州买一套房屋给父母居住,大概需要6万元人民币,希望他能帮忙,他同意把钱给罗某1,罗某1就说过几天会有一位亲戚到广州问他拿钱。过了几天后,罗某1的一个亲戚联系他,由于当时他到外地出差了,于是吩咐公司的员工把6万元交给了罗某1的亲戚。至于是罗某1的什么亲戚过来取钱,他就不清楚了。

因为他是广东高聚公司的经销商,而罗某1是广东高聚公司的总经理,两人有业务来往,他很多时候需要罗某1给他供货优惠。所以,罗某1向他开口要钱,他都会给。

2.证人李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九十年代的时候,她因工作关系认识了广东高聚公司的负责人罗某1。由于业务往来多,他们的关系也密切,平时下班后会一起娱乐。罗某1曾经通过银行划账给过她大概30万元,具体原因她记不起来了。后来,罗某1说急需用钱,她又把该笔钱还给了罗某1。没过多久,由于她父亲可以帮罗某1的公司购货做生意,罗某1就又把该笔钱给了她。具体数额和过程由于时间太久远,她记不起来了。这些钱后来用于做生意,有没有还给罗某1她也不记得了。她一直以为这是罗某1自己的钱。

三、私分国有资产事实

1999年,被告人罗某1和熊某1在广东高聚公司转制过程中,为了压低企业评估的净资产价值,故意隐匿公司回购外资方价值人民币370.80001万元的股份,转为职工集体持股的改制后成立的高明高聚公司所有,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人民币259.560007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罗某1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广东高聚公司筹建于1988年,根据当时高明县政府的政策指示,由高明县氮肥厂和香港三和贸易公司合资成立广东高聚公司,国有股份占70%,外资股份占30%。高明县氮肥厂在公司投产时已经解散,1996年合资中方企业更换为高明市发泡包装材料厂,而香港三和贸易公司也改名为香港三和化聚企业有限公司(下称“香港三和公司”),合资比例依然是7:3。当时香港三和公司的代表是张某、叶某和练演航。1994年的时候,张某和叶某就已经提出退股,但由于当时广东高聚公司资金不足,他和熊某1与张某等人商量先退三分之二的股份,张某和叶某也同意了。因此从1995年开始广东高聚公司逐年支付给香港三和公司股本和红利,合计支付约370多万元人民币,其中退给张某的部分约是200万元,退给叶某的部分约是170万元。一直到转制前,香港三和公司在广东高聚公司保留了10%的股份,另外20%的股份实质上已经变为中方公有资产,但这20%的股份却没有纳入转制中方公有资产里面,仍然挂在外方资产名下,从而降低了广东高聚公司公有资产的净资产值,使得在职干部职工能以更低的价格购买这些公有资产。在整个转制过程中,只有中方公有资产属于转制的范围,外方资产是不参与转制的。当时是他和熊某1两人决定将国有资产隐瞒以降低转制成本的。他们这样做,使国有资产大量流失,他作为公司的总经理,负有主要的直接责任。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熊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他供述的内容与被告人罗某1的供述基本一致。他还供述了:广东高聚公司转制时,高明市工业局成立了转制小组,他和罗某1、王某(财务科科长)、徐某(会计主管)都是转制小组的成员,政府方面派了哪些人负责他不清楚,实际上转制小组从来没有开过会。广东高聚公司这边主要由罗某1去跟政府方面沟通,他负责起草相关的转制报告,财务科和仓库的工作人员清点核算资产。为了压低最终购买资产的价格,使他们获得更大的利益。罗某1和他商量向当时的市工业局和市政府打报告,以广东高聚公司中的外资股份不参与转制为名,把外资股份共计600多万元从公司净资产中减除,他没有反对。最后,高明市工业局和市政府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了他们的方案,同意扣除外方600多万元人民币。之后,他们再以职工筹资困难为由,要求将广东高聚公司等4家公司的资产以更优惠价格转让给职工。最终,市政府同意以约250万元将广东高聚公司等4家公司的资产转到新组建的高明高聚公司。当时罗某1是总经理,他是副总经理,隐瞒国有资产以降低转制成本的决定是罗某1跟他们商量决定的,具体操作的主要是财务部的人。他们这样做,使国有资产大量流失。他作为公司的副总经理,负有直接的责任。

2.证人叶某的证言。主要内容:1990年,他和张某、练演航在香港投资成立香港三和公司。之后,香港三和公司和高明氮肥厂(国有企业)分别出资30%和70%股份,成立中港合资企业广东高聚公司。当时广东高聚公司的注册资金大约是260多万美元,香港三和公司出资大约80万美元。广东高聚公司成立几年后,公司总经理罗某1建议香港三和公司退股,他和张某都表示同意。罗某1提出由于广东高聚公司的资金比较紧缺,香港三和公司的股本和红利要逐年支付给他们,他们没有什么意见。1997年左右,他们还和罗某1等人开过股东退股会议,当时签了一份退股协议,表明香港三和公司愿意退出占有的广东高聚公司的股份。之后,广东高聚公司分几年支付了他和张某、练演航股本和红利,他们每人大概收到100多万元股本和红利。香港三和公司最后还占有一部分广东高聚公司的股份,大概几十万元,直到2000年左右广东高聚公司才支付给他们。

3.证人张某的证言。主要内容:1988年左右,他朋友刘振兴希望他和高明政府合作一起办厂。后来在叶某同意下,他和叶某以香港三和公司的名义出资30%股份与高明氮肥厂(国有企业)出资70%股份成立了广东高聚公司。当时广东高聚公司的注册资金大约是260多万美元,他们公司出资约70多万美元。因为高明氮肥厂是国有企业,香港三和公司是香港公司,因此广东高聚公司属于中港合资公司,国有股份占大部分。广东高聚公司成立后过了几年,他们提出退出20%的股份,然后广东高聚公司陆续将这20%的股份和分红支付给他们,保留10%股份。当时他们还签了一份退股协议。他们跟对方协商退股20%的时候,对方已经算好他们应收的股本和利润,之后广东高聚公司直到2000年才将钱全部退清给他们,可能是因为资金不足。

4.证人王某的证言。主要内容:广东高聚公司转制前,他担任财务部部长,主要负责财务部的全面工作。广东高聚公司成立时香港三和公司应该是占有30%的股份,后来,广东高聚公司在转制之前退过股份给香港三和公司,具体退了多少他不清楚。当时罗某1、熊某1和香港三和公司的老板张某开过董事会,商量关于香港三和公司退股的事情,董事会最后决议香港三和公司退出所占广东高聚公司的股份。当时应该有签过协议,但是他没有见过。由于外资退股要经过高明政府的同意,擅自退出外资股份是不合法的,所以这份协议应该没有保存在广东高聚公司。后来,罗某1曾经吩咐他汇钱给张某和叶某,这些钱应该就是退给香港三和公司的股份和红利,具体数额和时间他都不记得了。罗某1曾经叫他汇钱给明港城帮张某付购房款,当时罗某1说钱是给张某的,应该也算是退给香港三和公司的股份或者红利。他不清楚广东高聚公司转制前,香港三和公司还有没有占有广东高聚公司的股份,因为香港三和公司的股份和分红都是罗某1和熊某1计算的,不是财务部负责。广东高聚公司转制后,运营和生产一直没有停止过,没有受转制的影响。因为广东高聚公司转制前的原材料、成品等库存全部转给转制后成立的新公司,没有转移过。当时应该是将账面上的库存纳入转制范围,评估也是以账面上的库存为基础的,而实际库存数据跟账面上的库存数据是有出入,具体出入多大,他也不清楚。

5.证人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广东高聚公司1999年转制前,他担任审计主任,主要负责公司和银行、政府的协调,接待客户,公司员工报销的审核等工作。大约1999年3月初,高明政府发文要求广东高聚公司转制,广东高聚公司内部成立转制小组,负责所有资产审查、清点工作,罗某1任组长,熊某1任副组长,成员有他和王某等人。1999年4月,他们向高明国资办申请转制资产评估,高明国资办决定由高明会计师事务所负责广东高聚四家公司的资产评估,要求他们配合进行资产清点。高明政府转制办还要求高明经贸委成立广东高聚转制领导小组,负责广东高聚公司的转制工作。1999年5月份,高明会计师事务所评估出广东高聚公司的净资产大约是2100万元,发泡厂的净资产大约是470万元,粘胶公司的净资产大约是430万元,防火板公司的净资产大约是负113万元。罗某1知道后提出广东高聚公司有外资股份,应该扣除,另外变质或者损坏的库存原材料、成品,报废的生产设备都应该扣除掉。当时熊某1负责写申请报告,并交给高明经贸委。后来,高明政府同意在评估价值上扣减外资股份及收益约900万元(其中包括广东高聚公司的外资方香港三和公司股份及收益600多万元,粘胶公司的外资方香港金贝公司股份及收益260多万元),以及扣减变质或者损坏的原材料、成品和报废设备约价值300万元。罗某1还向高明政府争取优惠政策,最后高明政府同意广东高聚公司职工集资约251万元购买广东高聚四家公司的全部转制资产。1999年7月份左右,广东高聚四家公司正式转制。据他所知,扣减掉的外资股份及收益应该没有退回给外资方。但转制前后,他听说过香港三和公司的董事长张某以不够钱买车、买房的名义向广东高聚公司借钱,至于具体借了多少钱,是不是当作退给香港三和公司股份及收益,他就不清楚了。广东高聚公司转制后成立了高明高聚公司,公司的运营和生产一直没有停止过,没有受转制的影响,所以广东高聚公司转制前的原材料、成品等库存全部转给高明高聚公司,没有转移过。

6.证人谢某的证言。主要内容:她于1995年进入广东高聚公司任会计,主要负责登记公司账目,直到2002年离开公司。期间,广东高聚公司转制后,她占有一些广东高聚公司股份。2002年她离开的时候,广东高聚公司退了部分股份给她,还剩下一部分没有退。1999年广东高聚公司转制时,有进行资产清点评估,但是她没有参与,所以不清楚整个转制过程如何进行。她也不知道当时有没有将原广东高聚的四家公司的库存全数纳入转制范围,但当时纳入转制范围的库存数据跟账面上的数据一致,是否与实际库存数一致就不清楚了。

(三)书证

1.广东高聚公司一九九八、一九九九年度董事会决议。主要内容:广东高聚公司1998、1999年度董事会决议的情况,其中1998年的董事会决议明确香港三和公司从1996年开始以中方收购外方股权的形式退股,1998年前已退股13.3%,在1998年要退6.7%,共计人民币151.841万元,只保留10%股份。1999年的董事会决议明确合资中方在1998年度收购合资外方股权实际支付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尚欠51.841万元,合资中方表示在1999年度底前付清。届时,合资外方股份仅占10%。被告人罗某1,证人熊某1、张某均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辨认,确认广东高聚公司转制前,香港三和公司已退了20%的股份,实际还有10%的股份没有退。

2.广东高聚公司收、付款记账凭证等书证材料。主要内容:广东高聚公司逐年支付叶某股本和分红的情况。被告人罗某1、证人熊某1均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辨认,确认广东高聚公司分别在1997年、1998年、1999年、2000年支付叶某股本和红利100万元、47万元、10万元和151391元,合计1721391元。证人叶某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辨认,确认广东高聚公司从1997年至2000年,逐年退给他股本和红利共计1721391元。

3.广东高聚公司收、付、转款记账凭证等书证材料。主要内容:广东高聚公司逐年支付张某股本和红利的情况。被告人罗某1、证人熊某1均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辨认,确认广东高聚公司在1995年至2000年期间逐年支付张某股本和红利合计221.66878万元,其中2000年11月8日支付张某的36.0232万元中,有15.1391万元是支付叶某的。香港三和公司的20%股份在1998年已经退出,但因公司没钱所以一直拖到2000年转制后才给清。证人张某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辨认,确认香港三和公司应该是从1995年左右向广东高聚公司提出退出20%股份,自签订退股协议后,香港三和公司只占有广东高聚公司10%股份。从1995年至2000年,广东高聚公司逐年将股份退给他们,其中退给他个人221.66878万元。

4.资产评估结果汇总表(二)。主要内容:广东高聚公司转制时在1999年3月31日对资产作评估,净资产是2113.20526万元,中方权益为1479.243682万元,外方权益为633.961578万元。被告人罗某1、证人熊某1均对该证据进行了辨认,确认转制时外方权益中有三分之二已经变成中方公有资产,所以实际上隐瞒的中方资产数额是633.961578万元×2/3=422.64101万元。上述隐瞒的国有资产,按照当时政府给予的30%的优惠,实际上少出资了422.64101万元×70%=295.848707万元。

5.(99)广公会验字第050号验资报告。主要内容:1999年12月16日,广东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广东高聚公司转制之后准备成立高明高聚公司的验资情况。证人张某对该证据进行了辨认,确认根据该验资报告,香港三和公司在1988年出资815478.49美元成立广东高聚公司,广东高聚公司转制之后香港三和贸易公司改名为香港三和化聚企业有限公司,投资金额和所占有30%的股份均未发生变化,但是实际上他们只占有10%股份,另外20%的股份已经在广东高聚公司转制前退出了。

6.外商投资企业变更材料。主要内容:1999年12月3日,广东高聚公司中方企业发泡厂变更为高明高聚公司,发泡厂退出合资,高明高聚公司受让发泡厂的全部股份。证人张某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辨认,确认变更材料上关于“张某”的签名都不是他本人所签,他对此并不知情。

四、职务侵占事实

2000年,被告人罗某1和熊某1利用自己担任高明高聚公司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的职务之便,以杨某3欠公司的928895.98元人民币的货款抵顶了粘胶公司退给杨某3的股份,并将所抵顶的股份予以侵吞,其中被告人罗某1分占了价值人民币619263.8元的股份;熊某1分占了价值人民币309632元的股份。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罗某1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利利公司的股份由粘胶公司和纸业公司合并而成。粘胶公司的注册资本中挂在外资方金贝公司名下的833300元港币(折合人民币90万元)是广东高聚公司的公款。他们通过广东高聚公司的销售商杨某3,将杨某3应付给广东高聚公司的90万元人民币货款转入到他的同学孙某的香港金贝公司,由孙某将这90万元兑换成833300元港币后以外资的名义投入粘胶公司。这90万元人民币在工商注册等资料上反映属于孙某的金贝公司,但实际上由他和熊某1、杨某3以及孙某4人以暗股的方式分占了,具体的操作过程他记不清楚了。后来在经营过程中,杨某3和孙某都退出了粘胶公司,包括部分职工也退股了,粘胶公司剩余的所有股本并入了纸业公司,然后转变成他和熊某1的私人公司利利公司。粘胶公司成立时只是让金贝公司认了这90万元的股份,后来实际拿钱出来的是杨某3。挂在金贝公司名下的90万元出资大部分都是杨某3的出资,部分应该是他们以分红出资,具体出资数额记不起来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熊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1995年左右,他和罗某1发现万能胶的市场前景比较好,而且广东高聚公司也有相关的技术和设备可以生产万能胶,他们就想利用广东高聚公司的资源上马一个万能胶项目为自己赚点钱。罗某1找来大学同学孙某和广东高聚公司的经销商杨某3,以孙某的香港金贝公司作为外资方,将这个项目变为一个中外合资的项目,并允许广东高聚公司的干部参与入股。整个项目的投资总额约为150万元,外资部分即香港金贝公司出资80多万元港币(折合人民币90万元)占60%股份;广东高聚公司干部集资45万元参股,占30%股份;中方资本以发泡厂的名义出资15万元,占10%股份。他和罗某1、孙某、杨某3四人都在香港金贝公司名下挂暗股,金贝公司的股份分为六份,其中罗某1挂了两份暗股,他挂了一份暗股,杨某3挂了两份暗股,孙某挂了一份暗股,每份暗股是15万元。金贝公司出资的90万元人民币是广东高聚公司的钱,因为在成立粘胶公司前,罗某1跟他讲过要将该公司办成他们自己的私人公司,而他和罗某1、杨某3都没有出过钱,却可以从中分到股份。所以,这些钱应该是广东高聚公司的钱。经对相关证据辨认后,他供称粘胶公司随后将90万元帮广东高聚公司转给了香港新明公司。当时应该只是让香港金贝公司认了粘胶公司的90万元股份,实际没有资金,后来实际拿钱出来填上这些股份的应该是杨某3。最后,2000年左右杨某3以其所占60%的股份抵顶了其欠广东高聚公司的货款,该60%的股份由罗某1分占了40%,他分占了20%。粘胶公司倒闭后,股份全部转到了纸业公司。

2.证人杨某3的证言。主要内容:大概1995年的时候,罗某1和熊某1见他生产玻璃胶的生意不错,而广东高聚公司生产的产品也需要购买粘胶,于是便和他商量一起合作,成立一间粘胶公司。1996年初,他们正式成立粘胶公司,他大概出资六七十万元,包括生产设备和现金,记在他名下的股份是60%。公司成立后,都是由罗某1、熊某1经营。2000年左右,罗某1让他退出粘胶公司,他以自己在公司里的股本和分红抵顶了之前欠广东高聚公司的货款。他有粘胶公司的股份证明书,粘胶公司收购他的玻璃胶厂的协议书,他退高聚纸业和粘胶公司股份时,罗某1和熊某1给他计算股份时所写的便签,以上这些材料清晰反映了他在粘胶公司的实际股本是619264元。他的现金出资当时是给了广东高聚公司,但不记得具体给了谁,也不清楚他们是如何处理他的出资。粘胶公司成立前,他们召开董事会的决议清晰记载了粘胶公司首期投资150万元,中方投资60万元占40%,由广东高聚公司及其员工出资;外方出资90万元占60%,以孙某的金贝公司名义出资。这90万元出资,孙某占10%,罗某1占10%,熊某1占10%,他占30%。外方出资的90万元应该是没有到位的,只是在公司账里挂了出资股份,实际只有他出资的60多万元,剩余的20多万元是以他们在粘胶公司60%的股份在97年分得的红利来出资的。由于以孙某的香港金贝公司名义出资才能成立中外合资公司,享受国家税收优惠以及方便进口粘胶原料,所以当时挂孙某香港金贝公司的名义出资,实际上都是他的出资。虽然他的公司欠的大部分是广东高聚公司的钱,但在抵顶他的股份的时候,广东高聚公司已经转制成了高明高聚公司。

3.证人孙某的证言。主要内容:1990年,他在香港成立香港金贝公司,直到2005年香港金贝公司注销。大约1995年的时候,罗某1找他商量利用广东高聚公司的资源开办合资企业,并说以他经营的香港金贝公司作为外资方,中方通过职工集资以股份制的形式入股,他不用出多少资金,赚点钱他们自己平时花销。他不好拒绝,同意了罗某1的建议。具体成立粘胶公司的工商登记等相关事项都是罗某1、熊某1负责操作,他只负责出具香港金贝公司的资料文件。公司成立时,他和罗某1签订过一份中外合资经营粘胶公司的合同。香港金贝公司实际上并没有出资成立粘胶公司,罗某1当时跟他说香港金贝公司只不过是挂名而已,不需要真正出资。香港金贝公司实际上也没有参与经营管理过粘胶公司,都是罗某1实际经营管理粘胶公司的,香港金贝公司只是挂名而已。当时他们一班同学也筹过几万元作为入股款,后来熊某1退回了给他们,基本上没有亏也没有赚。纸业公司的成立情况,他并不清楚。他在纸业公司里没有股份,他儿子也没有。

4.证人罗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她是罗某1的女儿,高明新高聚公司市场部经理。她只知道利利公司是一间股份制公司,生产防火板和芯纸供应给高明新高聚公司,她不知道具体的成立情况。她作为利利公司的股东,是当时她父亲罗某1把利利公司的股份挂在她名下,她只是挂名股东,她没有出资购买利利公司的股份。利利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是罗某1和熊某1。

5.证人熊某3的证言。主要内容:他是熊某1的儿子。他进入高明高聚公司工作的时候,利利公司已经存在,该公司的成立情况他不清楚,只知道是一间股份制公司,生产防火板和芯纸供应给高明新高聚公司。他也不清楚利利公司的股权情况,当时他父亲说过利利公司有部分股权是原来广东高聚公司的老职工们的出资,但由于人数比较多,所以就把部分职工的股份挂在他名下。他只是利利公司的一名挂名股东,不负责利利公司的实际经营。他没有实际出资认缴利利公司的股份。他也不清楚纸业公司和粘胶公司的情况。

(三)书证

1.中国银行传票、中行港币银行存款日记账。主要内容:1996年3月14日,粘胶公司收到金贝公司港币833300元,次日,粘胶公司将该笔钱转给了香港新明贸易公司。被告人罗某1、证人熊某1均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辨认,并确认以上内容,称粘胶公司将钱还给了广东高聚公司。

2.关于收购隆盛公司玻璃胶厂之协议书。主要内容:1996年2月12日,粘胶公司与隆盛公司达成协议,粘胶公司以20.236万元的价格收购隆盛公司。被告人罗某1、证人熊某1均对该证据进行了辨认,确认这是粘胶公司成立的时候收购杨某3的玻璃胶厂的协议书,协议约定杨某3的玻璃胶厂折价20.236万元,作为杨某3在粘胶公司的出资款。

3.高聚粘胶公司股份证明书。主要内容:杨某3于1996年2月至1997年1月认购粘胶公司普通股619264元。被告人罗某1、证人熊某1均对该证据进行了辨认,确认这是杨某3在粘胶公司所占股份的证明书,杨某3所占股份是619264元,这是杨某3的实际出资。

4.一九九七年度金贝公司在粘胶合资公司帐外红利分派便签。主要内容:杨某3等人红利分派情况。被告人罗某1、证人熊某1均对该证据进行了辨认,确认是熊某1书写的,关于罗某1、熊某1、杨某3和孙某四人1997年度在粘胶公司红利的分派情况,其中总红利是39.15万元,补充投资款28.6875万元,剩余红利10.4625万元。补充投资款就是除了杨某3的出资外,他们还需要出资的款项。

5.广州恒隆商行借贷明细账(亿龙、隆盛)。主要内容:2000年1月至3月期间,广州恒隆商行的借贷明细情况。被告人罗某1、证人熊某1、杨某3均对该证据进行了辨认,确认这是2000年广东高聚公司与杨某3的恒隆商行的借贷关系明细表,其中,1月31日以金贝公司分红抵恒隆货款216742.38元;2月24日以粘胶金贝分红抵隆盛货款92889.6元;2月29日以杨某3退粘胶股本抵欠机片款619264元。总共抵顶了216742.38+92889.6+619264=928895.98元。

6.高聚纸业有限公司股东名册。主要内容:纸业公司的股东情况以及各股东占有股份的情况。被告人罗某1、证人熊某1均对该证据进行了辨认,确认熊某3名下的309632元股份、罗某2名下的309632元股份、孙剑峰名下的309631.8元股份,合共928895.8元杨某3的股份由其二人分占。其中罗某2和孙剑峰名下股份合共619263.8元由罗某1分占,熊某3名下股份309632元由熊某1分占。粘胶公司在2000年左右倒闭后,他们将粘胶公司的股份全部转到了纸业公司。证人罗某2、熊某3均对该证据进行了辨认,确认他们均不清楚自己名下有这些股份。

7.高明市高聚粘胶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主要内容:粘胶公司于1996年1月26日召开第一次董事会会议的情况,其中会议决定挂在外资方名下的60%股份由孙某、熊某1和罗某1各占10%,剩余30%由杨某3分占。证人熊某1对该证据进行了辨认,并予以确认。证人罗某2对该证据进行了辨认,确认她不清楚董事会决议的内容,“罗某2”的签名也不是她本人所签。

8.高聚粘胶公司货币资金出资清单。主要内容:1997年12月10日高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粘胶公司货币资金出资情况的书证。证人孙某对该证据进行了辨认,确认挂在香港金贝公司名下的第一笔833300元港币出资,香港金贝公司实际没有出资;第二笔405000元人民币是利润转投资投入粘胶公司的出资。

9.银行流水账单。主要内容:粘胶公司和纸业公司1994年至1999年的银行流水情况。1996年3月14日,粘胶公司收到金贝公司港币833300元(兑换成人民币90万元)后,于3月15日将该笔钱转付给了香港新明贸易公司苯乙烯货款。

10.粘胶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包括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登记表,明经贸引字(95)第113号关于中外合资经营高明高聚粘胶有限公司合同、章程的批复,中外合资经营高明市高聚粘胶有限公司合同,验资报告,出资保证书,董事会名单等书证材料。主要内容:(1)粘胶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28日,2006年4月4日吊销,该公司投资者为发泡厂、香港金贝公司;(2)粘胶公司董事会名单为孙某、罗某1、熊某1、杨某3、孙剑峰;(3)发泡厂是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是罗某1。

五、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事实

2000年,被告人罗某1利用自己担任高明高聚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之便,以杨某3欠公司的人民币51.5万元的货款抵顶了其在纸业公司的人民币46.5万元的股本和人民币5万元的分红,杨某3为感谢被告人罗某1一直以来对自己生意上的关照,将其在纸业公司的22万元股份送予被告人罗某1。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罗某1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在成立纸业公司的时候,杨某3实际出资68.5万元,其中50万元是现金出资,另外18.5万元出资是代表纸业公司购买了一台机器。一直到2000年,杨某3在纸业公司还有68.5万元股份。后来,由于他跟杨某3的关系一般了,就跟杨某3说他同学孙某想入股纸业公司,让杨某3将股份退出来。当时杨某3是以其股本46.5万元和分红5万元,合计共51.5万元抵顶了杨某3欠广东高聚公司的机片款的形式退出来的。剩下的22万元股份,他当时跟杨某3说由孙某来承接,他会把钱退回给杨某3。但是,他后来一直没有把这22万元退给杨某3,杨某3也没有向他追要过。这22万元是杨某3的实际出资,他把这22万元挂在孙某儿子孙剑峰的名下,但孙某、孙剑峰和杨某3等人都不知道他这样处理,22万元实际上由他占有,孙剑峰的股份证明也一直由他保存着。他说将这些钱留给孙某其实是一个借口,实际上是他想占有这些股份,他是在2000年杨某3退股的时候占有这22万元股份的,当时广东高聚公司已经转制。他觉得这应该算是他收受杨某3的好处费。因为杨某3曾经是广东高聚公司的经销商,他在销售广东高聚公司的产品过程中给了杨某3很多价格上的优惠,所以他跟杨某3说将其出资中的22万元股份留下来给孙某的时候,他没有拒绝,后来也一直没有向他追讨过这22万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3的证言。主要内容:1998年的时候,他入股68.5万元到纸业公司。2000年,罗某1跟他说其同学孙某想入股进来,让他退股,但只退46.5万元,剩余的22万元股份由孙某来承接,到时罗某1会将钱退回给他,但后来就不了了之了,一直没有退还给他,他也没有向罗某1追要过,这22万元股份后来如何处置他并不清楚。在后来他跟罗某1结算他欠广东高聚公司货款的时候,也没有将这部分钱计算在内。所以,这22万元也应该算是他送给罗某1的好处费。因为他当时是广东高聚公司的销售商,罗某1是广东高聚公司的总经理,他在销售产品过程中,需要罗某1的关照,给他价格上的优惠。

2.证人孙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他不清楚纸业公司的成立情况。他在纸业公司里没有股份,他儿子孙剑峰也没有。

(三)书证

1.股权证明书、股份证明书。主要内容:证人杨某3、廖某、熊某1在纸业公司的股权情况及杨某3后来退股的情况。被告人罗某1、证人熊某1对上述相关证据进行了辨认,确认廖某当时认购的金额是10万元,杨某3的实际出资是68.5万元,二者共计78.5万元,均登记在杨某3名下。熊某1还确认他占有的30万元股份,他并没有出资,是广东高聚公司的公款。罗某1还确认后来杨某3退股时只退了46.5万元股本,其余22万元股份挂在了孙某儿子孙剑锋的名下,实际由他占有,孙剑峰没有实际出资,他也没有退还给杨某3。

2.广州恒隆商行借贷明细帐(亿龙、隆盛)。主要内容:证人杨某3退股的情况。被告人罗某1、证人杨某3对该证据进行了辨认,确认纸业公司在2000年2月24日将杨某3其中的46.5万元股本以及5万元红利,合共51.5万元,以杨某3抵顶欠广东高聚公司货款的形式退出来。

3.杨某3可退股及分红、抵货款的情况。主要内容:杨某3实际占有股份及分得红利的情况,上有杨某3、罗某1的签名。证人熊某1对该证据进行了辨认,确认这是他按照罗某1的吩咐在2000年退股给杨某3,计算杨某3在粘胶公司、纸业公司的股份情况所写的便签,其中纸业公司按照46.5万元股退给杨某3。

上述一至五项事实,还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广东高聚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及变更登记资料,包括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申请登记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登记申请书,外经贸合资证字[1988]298号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批准证书,佛外经引(88)159号关于中外合资“广东高聚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合同、章程的批复,佛经改字(88)93号、佛外经引(88)123号关于中外合资“广东高聚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中外合资经营聚苯乙烯企业合同,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证明,香港三和贸易公司资产及负债情况,高明县氮肥厂营业执照和普查登记表,工商企业变更登记表,核准变更登记企业通知书、变更登记申请书、佛经贸引[1994]265号关于中外合资广东高聚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补充合同的批复、明经贸引字(94)第29号关于中外合资广东高聚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更换合资方的请示、明经字[1994]第44号关于更换广东高聚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合资中方的通知,高聚企字(94)第02号,广东高聚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关于更换合资中、外方,变更合同、章程的报告,董事会决议等书证材料,关于合资经营广东高聚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的补充合同。主要内容:(1)广东高聚公司成立于1988年7月8日,属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最初合资方为高明县氮肥厂(出资占70%)和香港三和贸易公司(出资占30%),1994年投资方变更为高明市经济委员会下属的发泡厂和香港三和公司;(2)高明县氮肥厂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发泡厂属于高明市经济委员会下属企业。

2.高明高聚公司的工商登记及变更登记资料,包括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和预先核定情况,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明府复[1999]27号关于高聚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等4家企业转制问题的批复,明工字[1999]30号关于高聚化工有限公司、高聚防火板有限公司、高聚粘胶有限公司和市发泡包装材料厂四家企业转制的请示及附件,高明市高聚化工企业有限公司第一届股东代表大会决议案、章程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验资证明书,股东发起人名单,董事会选举结果证明书,法定代表人任职证明,经理任职证明书,监事任职证明书,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书证材料。主要内容:(1)高明高聚公司是经高明市人民政府1999年7月13日批复同意将广东高聚公司、防火板公司、粘胶公司和发泡厂四家企业的市属公有资产以251.923万元一次性转让给4家企业的在职干部职工并承担原有的债权债务,组建新的股份合作公司;(2)高明高聚公司成立于1999年9月10日,罗某1任法定代表人及经理,董事是罗某1、熊某1等五人。

3.移交案件通知书、立案决定书。主要内容:2014年11月13日,高明纪委将罗某1涉嫌贪污案移交给高明区人民检察院;2014年11月17日高明区人民检察院对罗某1涉嫌贪污、受贿一案立案侦查。

4.被告人罗某1、证人熊某1身份资料,包括中共高明县委组织部文件明组干字[1991]30号、高明县经济委员会文件明经字(90)第31号、干部履历表、户籍资料等。主要内容:罗某1、熊某1的户籍、履历及任命情况,1990年8月1日、1991年4月27日,高明县经济委员会、中国共产党高明县委员会组织部聘任罗某1、熊某1为广东高聚公司的总经理和副总经理。

5.举报材料、来信来访拟办单、群众来信处理卡、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说明、抓获经过、关于被告人罗某1到案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佛山市高明区纪律检查委员会于2006年11月收到群众举报的罗某1违法违纪犯罪线索;2014年9月17日,高明纪委在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辖区民警的协助下将罗某1带回纪委接受调查,同日对罗某1的违纪问题予以立案调查,并对罗某1实施“两规”措施;2014年11月13日高明纪委将罗某1涉嫌犯罪的相关问题线索移交给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侦查;2014年11月17日,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对罗某1立案侦查。

6.扣押决定书。主要内容:2014年11月17日,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扣押被告人罗某1手表一只(TUDOR牌单日历)、身份证一张()、手机一台(EY牌,银色)。

7.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对涉案相关情况的说明。

8.视听资料。主要内容: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罗某1进行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

针对本院认定的事实,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罗某1妨碍清算的指控,以及被告人罗某1的辩解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分析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罗某1身份的认定。本案现有证据证实广东高聚公司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方占有70%的股份,而作为中方投资方的原高明县氮肥厂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发泡厂属于原高明市经济委员会下属企业;被告人罗某1是经高明县经济委员会、中国共产党高明县委员会组织部聘任,担任广东高聚公司的总经理。因此,无论是从任命机构、程序,还是从被告人罗某1具体从事的事务来看,被告人罗某1任职广东高聚公司总经理期间其身份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二、关于被告人罗某1犯罪事实的认定及其定性。

(一)贪污事实的认定及其定性。1.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三起贪污事实,被告人罗某1归案后详细、稳定供述在案,其供述与证人熊某1、欧某、杨某3、连某、杨某1、廖某、熊某2等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有武汉大汉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单位外汇进账单、董事会成员名单、存款凭条、进账单、董事会决议、股份证明书、高聚纸业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资料等书证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所提第一起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2.关于第二起贪污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1私自以转制后成立的高明高聚公司的名义与许开达达成和解协议,经查,本案相关书证及证人杨某2的证言均证实尽管广东高聚公司已于1999年9月转制,但被告人罗某1实际上仍然一直以广东高聚公司的名义与许开达达成和解协议。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人罗某1以广东高聚公司的名义与许开达达成和解协议。公诉机关的该节指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1辩解他支付了购房款35万元,并且过户时给了许开达补偿款18万元作为购房款的意见,以及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罗某1先后出资共68万余元向高明新高聚公司购买许开达用以抵账的两套房产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应不予认定被告人罗某1有支付购房款,理由如下:第一、虽然被告人罗某1的妻子即证人罗某1提供了两张收据,证明她在2006年向高明新高聚公司支付了35万元的购房款,但是现有证据证实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在2009年才对广东高聚公司与许开达、杨某2之间的房产抵押纠纷作出判决,2010年,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该判决。随后,双方在2010年才达成和解协议。根据被告人罗某1本人的供述及证人戴某的证言,二人均称被告人罗某1是在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才购买许开达用以抵账的房产。由此可见,被告人罗某1、证人罗某1支付购房款的时间有悖常理,且与被告人罗某1的供述和证人戴某的证言相互矛盾。第二、虽然被告人罗某1及证人罗某1均称与证人熊某1商量购买许开达用以抵账的房产,但证人熊某1对此予以否认。第三、本案抵押房屋所涉债权76万余元,并且还要另外支付许开达15万元补偿款,但证人罗某1提供的收据金额是35万元,显然与房屋的实际价值不相符。第四、辩护人虽然提供了个人电汇回单、收据、记账凭证、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明被告人罗某1除支付了前述35万元购房款外,还支付了许开达补偿款15万元、支付了律师费18万元,但上述证据彼此无法相互印证,也没有其它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法确认。综上所述,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罗某1将许开达用于抵偿所欠广东高聚公司货款的两套房产过户到他和妻子罗某1名下有支付购房款。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贪污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1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3.第一起事实发生在1994年,涉及到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的适用问题,根据1979年刑法第155条和198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当时贪污罪的追诉标准是2千元人民币,其中个人贪污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下称“刑修(九)”)施行前,1997年刑法第383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修(九)对该条进行了修正,其中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是: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相比较之下,1997年刑法的处罚显然更轻。因此,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第一起事实应适用1997年刑法的规定。在第一起事实中,被告人罗某1贪污数额是1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80多万元,根据1997年刑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贪污数额巨大,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追诉时效是十五年。在追诉时效内,被告人罗某1又分别于1998年、1999年实施了第三、第二起贪污行为。因此,被告人罗某1的贪污数额是10万美元,人民币1460560.45元。被告人罗某1作为广东高聚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公司的全面事务,无论是侵吞货款、隐瞒公司债权予以侵吞、还是以公司公款成立自己的公司,均是利用自己主管和管理单位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非法占有广东高聚公司的财物,其行为已然构成贪污罪。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罗某1隐瞒许开达债权的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受贿事实的认定及其定性。1.被告人罗某1归案后详细、稳定供述了自己先后两次分别向证人杨某3索要30万元和6万元用于支付情人李某分手费及为父母购买房屋的事实,其供述的索要款项的原因、时间、金额等细节与证人杨某3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纳。

2.第一起事实发生在1996年,涉及到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的适用问题,根据1979年刑法第185条、198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198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最高法、最高检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当时受贿罪也是比照贪污罪的追诉标准。根据现行1997年刑法第386条,也是规定了受贿罪依照贪污罪第383条的规定处罚,而刑修(九)对1997年刑法第383条进行了修正。相比较之下,1997年刑法的处罚显然更轻。因此,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第一起事实应适用1997年刑法的规定。在第一起事实中,被告人罗某1受贿数额是30万元,根据1997年刑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受贿数额巨大,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因此追诉时效是十五年。在追诉时效内,被告人罗某1于1998年实施了第二起受贿行为。因此,被告人罗某1的受贿数额共计36万元。被告人罗某1作为广东高聚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公司的全面事务,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广东高聚公司的经销商杨某3索取财物,为杨某3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三)私分国有资产事实的认定及其定性。1.被告人罗某1归案后详细、稳定供述了自己伙同证人熊某1等人在广东高聚公司转制过程中,故意隐匿广东高聚公司已经退还给外资方部分股份,并将该部分股份转为改制后成立的职工集体持股的高明高聚公司所有的事实,其供述与证人熊某1、叶某、张某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且有广东高聚公司一九九八、一九九九年度董事会决议,广东高聚公司收、付、转款记账凭证,资产评估结果汇总表(二)等相关书证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1隐匿公司回购外资方价值人民币422.64101万元的股份,经查,虽然被告人罗某1及证人熊某1均称广东高聚公司转制前已经回购了外资方20%的股份,但证人叶某、张某的证言,以及广东高聚公司一九九八、一九九九年度董事会决议,广东高聚公司收、付、转款记账凭证等证据证实,广东高聚公司回购外资方20%股份的资金分多次支付给叶某、张某等人,余款51.841万元是在广东高聚公司转制后才支付完毕。亦即被告人罗某1实际上隐匿的是价值人民币422.64101万元51.841万元=370.80001万元的股份。辩护人所提私分国有资产的数额应按七折计算的辩护意见,经查,如前所述,本案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罗某1等人隐匿价值人民币370.80001万元的股份,如果不存在隐匿的情况下,根据当时政府的优惠政策公司职工需要多支付370.80001万元×70%=259.560007万元的数额,即实际造成国有资产损失259.560007万元,据此认定被告人罗某1私分国有资产数额为259.560007万元更为合理。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本院不予采纳。

2.被告人罗某1作为广东高聚公司的总经理,在公司转制过程中,是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在公司转制过程中伙同公司副总经理熊某1隐匿公司价值人民币370.80001万元的股份,转为职工集体持股的改制后的高明高聚公司所有,造成国有资产损失259.560007万元,其行为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规定,理应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四)职务侵占事实的认定及其定性。被告人罗某1伙同证人熊某1将证人杨某3于2000年用以抵顶欠高明高聚公司货款928895.98元的粘胶公司的股份予以侵占,并各自分占价值人民币619263.8元和309632元的股份的事实,虽然被告人罗某1归案后并未详细、完整供述作案的具体经过,但证人杨某3详细陈述了自己出资成立粘胶公司,后以所持有的粘胶公司的股份及分红抵顶了欠广东高聚公司的货款的事实,其陈述有证人孙某的证言,关于收购隆盛公司玻璃胶厂之协议书、粘胶公司股份证明书、一九九七年度金贝公司在粘胶合资公司帐外红利分派便签、广州恒隆商行借贷明细账(亿龙、隆盛)等相关书证予以佐证,足以认定证人杨某3以其持有的粘胶公司的股份及分红抵顶了欠广东高聚公司928895.98元货款的事实;另外,证人罗某2、熊某3、孙某的证言以及高聚纸业有限公司股东名册则证实了熊某3、罗某2、孙剑峰名下的股份实际上并非上述三人所占有,被告人罗某1、证人熊某1经辨认,确认上述三人名下的股份由其二人分占,其中罗某2名下的309632元股份、孙剑峰名下的309631.8元股份,合共619263.8元股份由罗某1占有;熊某3名下309632元股份由熊某1占有。综上所述,本案现有证据相互印证、环环相扣,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1侵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涉案股权价值按对应公司设立时投入的现金价值进行折算不当,应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1与证人熊某1侵占的股份价值与证人杨某3抵顶的所欠广东高聚公司货款的数额基本一致,该指控客观反映了当时的真实情况,应予认定。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1作为高明高聚公司的总经理,伙同公司副总经理,利用二人的职务之便,将杨某3用以抵顶欠款的杨某3所占粘胶公司的价值人民币928895.8元的股份据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1侵吞公司财物928895.95元的数额有误,本院不予采纳。

(五)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事实的认定及其定性。1.被告人罗某1归案后稳定供述了他在2000年以证人杨某3所占纸业公司的46.5万元股本抵顶杨某3欠广东高聚公司的货款后,将杨某3的22万元股份挂在孙剑锋的名下由其占有的事实,其供述与证人杨某3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有证人孙某的证言、股权证明书、股份证明书、广州恒隆商行借贷明细帐(亿龙、隆盛),杨某3可退股及分红、抵货款的情况等相关书证予以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罗某1收受了证人杨某3送给他的所占纸业公司的22万元股份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涉案股权价值不应按公司设立时的股权价值计算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杨某3当时是以46.5万元人民币的股本和5万元人民币的分红抵顶51.5万元人民币的货款,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1收受22万元的股份,价值人民币22万元,该指控客观反映了当时的真实情况,应予以认定。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被告人罗某1作为高明高聚公司的总经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杨某3价值人民币22万元的股份,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三、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罗某1妨害清算罪的指控,本院认为,妨害清算,是指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妨害清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之一是隐匿财产等行为发生在公司、企业清算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1在公司清算拍卖过程中隐匿公司财产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证实高明高聚公司是因为欠款被起诉、查封财产,后进入执行程序,查封的财产被依法拍卖,并未能证实高明高聚公司准备进入或已进入解散、分立、合并或者破产等法定的清算程序。因此,被告人罗某1的行为不符合妨害清算罪的构成要件,不成立妨害清算罪。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罗某1不构成妨害清算罪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被告人罗某1所犯前述各罪是否已过追诉时效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1所犯贪污罪发生在1994年至1999年期间,贪污数额是人民币1460560.45元、10万美元,属于贪污数额巨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所犯受贿罪发生在1996年至1998年期间,受贿数额是人民币36万元,属于受贿数额巨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所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发生在1999年,私分国有资产人民币259.560007万元,属于数额较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所犯职务侵占罪发生在2000年,侵占数额是人民币928895.8元,属于数额较大,依法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所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发生在2000年,受贿数额是人民币22万元,属于数额较大,依法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罗某1在1994年至2000年期间犯数罪,后罪均发生在前罪的追诉期限内,故其所犯全部罪行的追诉期间依法均应从2000年起计算,即被告人罗某1所犯贪污罪、受贿罪的追诉期限至2015年止;所犯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追诉期限至2005年止;所犯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追诉期限至2010年止。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到案经过及说明、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高明纪委虽然在2006年11月收到被告人罗某1违法违纪犯罪线索,但2014年9月17日才对被告人罗某1的违纪问题立案调查并实施“两规”措施,2014年11月13日将案件移交给高明区人民检察院,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17日对被告人罗某1进行立案侦查。据此,被告人罗某1所犯贪污罪、受贿罪在追诉期限内;所犯私分国有资产罪、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均已经超过追诉期限。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1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共计人民币1460560.45元、美元10万元,数额巨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6万元,数额巨大;在国家出资的公司改制过程中隐匿公司价值人民币370.80001万元的股份,转为职工集体持股改制后的公司所有,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人民币259.560007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罗某1还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公司负责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司财物价值人民币928895.8元,数额较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1犯贪污罪、受贿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1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罗某1实施的私分国有资产、职务侵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犯罪行为已过追诉期限,且没有证据证实具有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情形,依法不应对被告人罗某1所犯私分国有资产罪、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1犯妨害清算罪,经审查,因该罪名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1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是索贿,依法应对其所犯受贿罪从重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罗某1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罗某1经办案机关传唤被带回后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受贿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其虽然在庭上辩解有支付过购房款,但不影响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认定,故本院认定被告人罗某1的行为构成自首,并依法对其所犯贪污罪予以从轻处罚,对其所犯受贿罪予以减轻处罚。上述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某1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22年11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移送的TUDOR牌手表一个、EY牌银色手机一台,予以折价冲抵被告人罗某1的罚金;身份证一张,予以发还物品所有人。追缴被告人罗某1贪污、受贿所得赃款美元10万元、人民币1820560.4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曾巧珍

代理审判员黄建烈

人民陪审员钟学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陆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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