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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云0622刑初152号贪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4-22   阅读: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云0622刑初152号    

巧家县人民检察院以巧检二部刑诉[202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晋某某1、李某某2、郎某某3、李某某4、徐某某5、钟某某6犯贪污罪,于二○二一年五月十三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言学祝,被告人晋某某1及其辩护人殷飞,被告人李某某2及其辩护人陈帅,被告人郎某某3及其辩护人常斌,被告人李某某4及其辩护人张池,被告人徐某某5、钟某某6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共同犯罪

1.被告人晋某某1、李某某2、郎某某3、徐某某5、钟某某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侵吞低保款。

2010年11月左右的一天,原巧家县××乡××村党总支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晋某某1与李某某2、郎某某3、徐某某5、钟某某6等村委成员在老村委会谈论低保工作时,郎某某3提出村干部待遇低,一个分2至3个名额申报套领低保资金,后晋某某1同意按每个村干部3个的名额将该村低保分给各村委成员各自找户头申报套领低保款。

2011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晋某某1、李某某2、郎某某3、徐某某5、钟某某6共同套领低保款具体情况如下:

(1)2011年1月至2019年9月期间,晋某某1涉及共同套领低保款157018元,其中以普某的名义套领所得低保款40311元。

(2)2011年1月至2019年7月期间,李某某2涉及共同套领低保款155658元,其中以母亲曾某、父亲李某、妻子沈某及该村长期外出务工人员王某的名义套领所得低保款29220元。

(3)2011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郎某某3涉及共同套领低保款131590元,其中以父亲郎某、母亲马某、妻子徐某、弟弟郎某1、二嫂高某的名义套领所得低保款36024元。

(4)2011年1月至2019年4月期间,徐某某5涉及共同套领低保款153030元,其中以父亲徐某、母亲康某及该村群众罗某的名义套领低保款36668元。

(5)2011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钟某某6涉及共同套领低保款131590元,其中以母亲陈某的名义套领所得低保款14795元。

2.被告人晋某某1、郎某某3、李某某4、李某某2、钟某某6共同侵吞地震修缮加固资金。

2014年,巧家县××乡××村村委成员晋某某1、郎某某3、李某某4、李某某2、钟某某6等人在一次讨论“8.03”地震相关工作时,有村委成员提出1个村干部申报1至2户房屋修缮加固套领补助,在场村委成员无反对意见,晋某某1同意并安排每个村干部用1至2户长期外出务工农户资料套取“8.03”地震修缮加固补助资金。后被告人晋某某1、郎某某3、李某某4、李某某2、钟某某6共计套领“8.03”地震修缮加固补助资金40000元。具体情况如下:

(1)晋某某1以其姐姐普某、弟弟普某1的名义套领所得“8.03”地震修缮加固补助资金10000元。

(2)郎某某3以该村长期外出务工人员沈某1、杨某1的名义套领所得“8.03”地震修缮加固补助资金10000元。

(3)李某某4以其侄子李某1、群众王某1的名义套领所得“8.03”地震修缮加固补助资金10000元。

(4)李某某2以该村长期外出务工人员王某2的名义套领所得“8.03”地震修缮加固补助资金5000元。

(5)钟某某6以该村长期外出务工人员杨某的名义套领所得“8.03”地震修缮加固补助资金5000元。

(二)个人犯罪

1.被告人晋某某1骗取低保资金情况。

2010年,巧家县××乡××村调整低保时,村委会讨论确定普某1的1个低保,晋某某1在为普某1申报低保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普某1的名义多申报套领低保款。2010年1月至2014年4月期间,晋某某1以普某1的名义套领低保款9132元。

2.被告人郎某某3骗取低保资金情况。

2016年4月至2017年12月,郎某某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换届之际,以沈某1名义套领低保款6714元。

3.被告人李某某2骗取低保资金情况。

(1)2012年1月至2013年8月期间,李某某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其侄子李某1的名义套领低保款2192元。

(2)2013年1月至2019年7月期间,李某某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该村××村民小组组长沈某2商量,为沈某2申报低保,沈某2同意所得低保款后分给李某某2,李某某2同意。后李某某2即以沈某2及其妻子夏某的名义申报套领低保款26655元,沈某2套领低保款后分给李某某26000元。

(3)2016年,李某某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亲戚李某2商量,为李某2申报低保,李某2同意得到低保后分给李某某2,李某某2同意。2016年10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李某某2以李某2妻子刘国珍的名义申报套领低保款10647元,李某2所得低保款后分给李某某24000元。

4.被告人李某某4骗取低保资金情况。

(1)2013年9月至2016年9月,李某某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该村××村民小组长期外出人员沈某3的名义在该村丰寨村民小组申报3个低保,套领低保款15939元。

(2)2013年9月至2017年12月,李某某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以其前夫杨某2的母亲蒲某、群众安某的名义套领低保款13185元。

(3)2016年,李某某4与普廷飞在巧家县录入低保数据时,李某某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安排普廷飞将××村剩余的1个低保名额私自录入到曾某名下,以曾某的名义在2016年10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套领低保款3549元。

(4)李某某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其侄子李某1(2015年3月死亡)的名义于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申报1个低保,套领低保款918元。

案发后,被告人晋某某1、李某某2、郎某某3、李某某4、徐某某5、钟某某6系监察机关通知到案。被告人晋某某1、李某某2、郎某某3、李某某4、徐某某5、钟某某6已退缴赃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晋某某1、李某某2、郎某某3、李某某4、徐某某5、钟某某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家低保款等特定款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晋某某1、李某某2、郎某某3、李某某4、徐某某5、钟某某6具有自首情节、主犯、从犯、自愿认罪认罚、退缴赃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晋某某1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某2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判处被告人郎某某3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0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某4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判处被告人徐某某5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元;判处被告人钟某某6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被告人晋某某1、李某某2、郎某某3、李某某4、徐某某5、钟某某6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被告人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证人普某、王某、马某、罗某、刘某、杨某等人的证言,任职文件,低保发放花名册,低保领取情况表,巧家县“8.03”地震灾后民房恢复重建工作实施方案,巧家县××乡“8.03”地震民房恢复重建(修复加固)补助资金兑付花名册,取款凭证,交易记录,情况说明,现金进账单,户口证明,被告人晋某某1、李某某2、郎某某3、李某某4、徐某某5、钟某某6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2提交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和被告人郎某某3提交巧家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2014年、2016年参合登记表,不影响本案定罪,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晋某某1、李某某2、郎某某3、李某某4、徐某某5、钟某某6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他人名义申报低保款等特定款物据为己有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晋某某1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某2、郎某某3、李某某4、徐某某5、钟某某6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晋某某1、李某某2、郎某某3、李某某4、徐某某5、钟某某6系监察机关通知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晋某某1、李某某2、郎某某3、李某某4、徐某某5、钟某某6退缴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殷飞提出将被告人晋某某1刑期调整至有期徒刑三年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陈帅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2宽大处理,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常斌提出给予被告人郎某某3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提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张池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4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上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本院结合被告人自首、主犯、从犯、认罪认罚、退缴赃款、确有悔罪表现等情节,对被告人晋某某1、李某某4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某2、郎某某3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徐某某5、钟某某6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㈠、㈡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晋某某1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二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2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

三、被告人郎某某3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某4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二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止。)。

五、被告人徐某某5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钟某某6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本案赃款人民币285949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荀志仙

人民陪审员  王清聪

人民陪审员  姜荣芝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艺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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