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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津0118刑初237号贪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4-22   阅读: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津0118刑初237号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三部刑诉〔202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思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陈艳林、于世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下半年,时任中国华侨公益基金会项目合作部主任的被告人王某某提议因雾霾严重,需使用基金会内设“和睦家爱心基金”79.79万元采购口罩10万余只,用于向学校、社区、福利院等处捐赠,该项目经基金会审议后,由王某某具体负责。

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使用刘某某的身份证注册了北京深呼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实际控制人为王某某。

2014年11月15日,基金会与深呼吸公司签订采购10.1万只口罩的订货合同,后被告人王某某以深呼吸公司名义与上海港凯净化制品有限公司签订订购10.1万只口罩的订货合同,后因港凯公司机器故障,故向深呼吸公司交付口罩5万只,王某某使用个人账户支付货款共计5.1万元。

在口罩发放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委托他人于2018年11月21日通过淘宝购买口罩8800只,共支付口罩款3000元。

2014年11月、2015年5月,基金会分两笔向深呼吸公司支付10.1万只口罩款,共计79.79万元,被告人王某某通过该项目套取钱款74.39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及个人日常消费。

2020年9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经中央纪委国家监委驻中央统战部纪检监察组通知到中央统战部纪检监察组接受调查。到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赔钱款74.39万元。

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情况说明、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且积极退缴赃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时任中国华侨公益基金会项目合作部主任的被告人王某某,使用他人身份信息注册成立了北京深呼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其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

2014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提议因雾霾严重,需使用中国华侨公益基金会内设“和睦家爱心基金”79.79万元购买口罩,用于向学校、社区、福利院、寄养点等处发放。该项目经审议批准后,由王某某具体负责。

2014年11月15日,中国华侨公益基金会与北京深呼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订货合同,购买10.1万只口罩,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以北京深呼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向上海港凯净化制品有限公司订购10.1万只口罩,后由于机器故障原因,上海港凯净化制品有限公司仅向北京深呼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交付5万只口罩,王某某向该公司支付货款5.1万元。在口罩发放过程中,因出现短缺情况,王某某于2018年11月出资3000元购买了8800只口罩。

中国华侨公益基金会分别于2014年11月、2015年5月,分两笔向北京深呼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10.1万只口罩款,共计79.79万元。被告人王某某除将其中的5.4万元用于购买口罩外,其余74.39万元均被其侵吞。

2020年9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经中央纪委国家监委驻中央统战部纪检监察组通知到中央统战部纪检监察组接受调查。在审查起诉期间,王某某亲属代其退缴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证人刘某、何某、王某、倪某、傅某的证言,张怀宇、卢昌永、杨福清的自述材料,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中国侨联会内签报文件,银行卡交易明细,记账凭证,订货合同,发货单,发票,营业执照,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已退缴全部赃款,并预缴罚金,可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有关王某某具有相关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4日起至2023年9月23日止。罚金刑于判决生效后二日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金清

审 判 员  唐 洁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国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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