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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鲁0683刑初161号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4-22   阅读: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鲁0683刑初161号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二部刑诉〔202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贪污罪,于2021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杜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至2021年1月,被告人毛某某在担任国网莱州市供电公司郭家店供电所副所长(主持工作)、驿道供电所所长、神堂(虎头崖)供电所所长、沙河供电所所长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单独或者伙同他人非法侵吞供电所安装变压器的收入和补偿款等共计人民币68.6383万元,其中毛某某个人非法占有人民币64.1383万元。具体如下:

1、2011年3月,被告人毛某某在担任国网莱州市供电公司郭家店供电所副所长(主持工作)期间,郭家店供电所为郭家店镇慧晶采石场安装变压器,被告人毛某某经手收取工程款20余万元。2011年4月9日,被告人毛某某将其中9.9998万元据为己有,2013年3月25日,将该款用于支付其个人福禄山庄房产房款。

2、2011年8月,被告人毛某某在担任国网莱州市供电公司郭家店供电所副所长(主持工作)期间,郭家店供电所为郭家店镇钟家村村委安装变压器,被告人毛某某经手收取工程款共计9.15万元。2013年3月23日,被告人毛某某将其中2.5万元据为己有,用于支付其个人福禄山庄房产房款。

3、2011年11月,被告人毛某某在担任国网莱州市供电公司郭家店供电所副所长(主持工作)期间,郭家店供电所为季光明在郭家店镇合作开采矿山安装变压器,被告人毛某某经手收取工程款50万元。2012年2月至4月,被告人毛某某将其中3万元用于其个人日常花用。2013年3月25日,将其中12万元用于支付其个人购买福禄山庄房产房款。

4、2012年4月,被告人毛某某在担任国网莱州市供电公司驿道供电所所长期间,驿道供电所为驿道镇驿道村村委的变压器增容,被告人毛某某经手收取工程款6万元。2013年3月,被告人毛某某将其中1.1万元据为己有,用于支付其个人福禄山庄房产房款。

5、2012年3月,被告人毛某某在担任国网莱州市供电公司驿道供电所所长期间,驿道供电所为莱州市三元食品有限公司安装变压器,被告人毛某某经手收取工程款14万元,将其中6.4万元据为己有,其中3.7万元用于其个人花用,2.7万元用于支付其个人福禄山庄房产房款。

6、2012年5月,被告人毛某某在担任国网莱州市供电公司驿道供电所所长期间,驿道供电所为莱州市驿道镇仁德萤石加工厂安装变压器,被告人毛某某经手收取工程款19万元。2012年7月8日,被告人毛某某将其中5385元支付其个人汽车保养费用;2013年3月25日,将其中5万元用于支付其个人购买福禄山庄房产房款。

7、2015年5月,被告人毛某某离任国网莱州市供电公司神堂(虎头崖)供电所所长时,尚有安装变压器账外收入5万元,被告人毛某某和会计卜范江将5万元私分,被告人毛某某分得2.5万元,后用于其个人花用。

8、2015年,被告人毛某某在担任国网莱州市供电公司沙河供电所所长期间,莱州市供电公司因农网工程需对因工程造成的杆塔占地、青苗进行补偿,沙河供电所负责所辖区域内补偿款申请、发放等相关事宜。被告人毛某某和周学培采用高报补偿、低标准发放补偿款的方式侵吞补偿款5万元,被告人毛某某分得3万元,后用于其个人花用。

9、2017年和2018年,被告人毛某某在担任国网莱州市供电公司沙河供电所所长期间,沙河供电所两次为莱州市第五中学安装变压器。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毛某某将工程款18.1万元据为己有,存放于其家中。

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退赔全部赃款。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侵吞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毛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其家属已根据其本人的意愿退赃,愿意缴纳罚金,认罪认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莱州市供电公司系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非法人)。2021年3月24日,被告人毛某某在单位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到莱州市监察委员会,如实供述了涉嫌的犯罪事实。莱州市监察委员会扣押涉案赃款68.638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莱州市供电公司文件、考核登记表、劳动合同书、银行交易记录、证人杨某辉、杨某、孙某智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系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依法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构成贪污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毛某某在单位工作人员的带领下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定为自首,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已退赃,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二、莱州市监察委员会扣押涉案赃款68.6383万元,由扣押机关退还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莱州市供电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黄欣平

人民陪审员  陈丽艳

人民陪审员  孙欣太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邓茜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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