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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苏0812刑初50号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4-22   阅读: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苏0812刑初50号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清检二部刑诉〔20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贪污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朱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孙某某担任原淮安市清浦区黄码乡运南村会计助理,参加由政府成立的淮安生态新城片区征地拆迁调查小组,利用自己及他人的职务便利,编造虚假《地上附属物调查登记表》,为自己及他人虚列赔付款,贪污公款共计人民币282611元。其中自己实得201823元,后领取赔付款本息共计201854.92元;帮助他人贪污80788元。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向清江浦区监察委员会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退出违法款20万元。

为证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征地拆迁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贪污公款,数额巨大,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在调查之前主动到清江浦监察委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表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

一、主体事实

被告人孙某某原系原淮安市清浦区黄码乡运南村会计助理。2010年至2014年,因淮安生态新城建设用地需要,黄码乡政府根据上级要求,抽调黄码乡政府工作人员、国土部门工作人员、生态新城工作人员及黄码乡运南村村干部组成拆迁小组,在运南村范围内开展拆迁相关工作,主要职责是对运南村范围内的附属物进行调查、清点及确认。被告人孙某某在其中具体负责相关附属物到户测算及赔付款造表、发放工作。

以上事实,有淮安生态新城富城路办事处出具的孙某某个人简历的说明、运南社区换届选举结果的批复、入党志愿书、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明确淮安生态新城管辖范围的批复、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设立淮安生态新城富城路办事处建制村及居委会的批复、黄码镇政府关于抽调孙某某参与征地调查的情况说明、附属物调查小组名单、淮安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关于附属物补偿款来源及发放条件的情况说明、淮安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淮安市政府关于协调淮安生态新城片区拆迁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征地补偿协议、附属物赔偿协议书、拆迁通告等证据证实。

上述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二、贪污事实

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孙某某担任原淮安市清浦区黄码乡运南村会计助理,参加由政府成立的淮安生态新城片区征地拆迁调查小组,期间利用自己及他人的职务便利,编造虚假《地上附属物调查登记表》,为自己及他人虚列赔付款,贪污公款共计人民币282611元(其中为自己虚列赔付款201823元,帮助他人虚列赔付款80788元),为自己实际领取赔付款本息共计201854.92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2年12月9日,被告人孙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以妻子张某名义编造虚假的《地上附属物调查登记表》,虚列附属物,骗取补偿款9600元。

2、2012年12月11日,被告人孙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以妻子张某及虚构的“陈某乙”名义编造虚假的《地上附属物调查登记表》,虚列附属物,骗取补偿款30561元,后取款本息合计30561.65元。

3、2013年2月20日,被告人孙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以妻子张某及虚构的“陈某乙”名义编造虚假的《地上附属物调查登记表》,虚列附属物,骗取补偿款62305元,后取款本息合计62309元。

4、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孙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以妻子张某的名义编造虚假的《地上附属物调查登记表》,虚列附属物,骗取补偿款67810元,后取款本息合计67828.13元。

5、2013年2月20日,被告人孙某某与吴某甲、刘某甲(均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便利,以孙某某妹妹孙某名义编造虚假的《地上附属物调查登记表》,虚列附属物,骗取补偿款21432元,后取款本息合计21432.92元;以陈某甲名义编造虚假的《地上附属物调查登记表》,虚列附属物,帮助吴某甲骗取补偿款33000元,后取款本息合计33019.41元;以徐某名义编造虚假的《地上附属物调查登记表》,虚列附属物,帮助刘某甲骗取补偿款30720元,后取款本息合计30734.46元。

6、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孙某某与吴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以妻子张某名义编造虚假的《地上附属物调查登记表》,虚列附属物,骗取补偿款10115元,后取款本息合计10123.22元;以陈某甲名义编造虚假的《地上附属物调查登记表》,虚列附属物,帮助吴某甲骗取补偿款17068元,后取款本息合计17081.32元。

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向清江浦区监察委员会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退出违法所得20万元。审理中,被告人孙某某退出违法所得1854.9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中均不表异议,并得到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被告人孙某某的庭前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周某、吴某甲、葛某、黄某、张某、孙某、陈某甲、吴某乙、刘某甲、徐某、刘某乙、陈某乙证言,扣押通知书及清单,投案自书材料,运南社区出具的被告人在原运南村罗古组以外无承包或其他土地的情况说明,地上附属物调查登记表,会计凭证,银行提款凭证,银行卡交易记录及纪检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上述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在调查之前主动到纪检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其认罪认罚,全部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其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归案后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201854.92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冯建东

审 判 员  赵 夜

人民陪审员  左 欣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仇利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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