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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08刑初1568号贪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4-22   阅读: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0)京0108刑初1568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二部职检刑诉(202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晶、检察官助理夏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董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2月,因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中坞重点村资金平衡用地一级开发工作需要,四季青镇人民政府启动西冉村篱笆房村拆迁腾退和补偿工作。2016年3月,刘顺(已起诉)利用其担任西冉村村委会主任、拆迁确权组组长协助四季青镇人民政府从事篱笆房村拆迁腾退和补偿工作的职务便利,伙同白建华(已起诉)指使被告人王某某及张天明、潘宁(均已起诉)通过制造虚假证明材料将违法建设予以确权补偿,共获得安置房4套(建筑面积合计363.97平方米)、货币补偿款人民币1658441.2元,折合共计人民币3478291.2元。其中,被告人王某某以其名义获得安置房2套(建筑面积合计185.34平方米)、货币补偿款人民币829708元,折合共计人民币1756408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8月4日被北京市海淀区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从河北省沽源县带至北京市海淀区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数额巨大,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检察院的指控罪名及指控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主观恶性较小,其实际占有的房屋为1套,另1套系由张天明实际占有,房屋补偿款也给了白建华,愿意退赔周转费,故建议法庭对其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2月,因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中坞重点村资金平衡用地一级开发工作需要,四季青镇人民政府启动西冉村篱笆房村拆迁腾退和补偿工作。2016年3月,刘顺(已起诉)利用其担任西冉村村委会主任、拆迁确权组组长协助四季青镇人民政府从事篱笆房村拆迁腾退和补偿工作的职务便利,伙同白建华(已起诉)指使被告人王某某及张天明、潘宁(此二人均已起诉)通过制造虚假证明材料将违法建设予以确权补偿,共获得安置房4套(建筑面积合计363.97平方米)、货币补偿款人民币1658441.2元,折合共计人民币3478291.2元。其中,在张天明帮助下,王某某以其本人名义获得安置房2套(该2套房产位于本市海淀区德顺园小区,建筑面积均为92.67平方米)、货币补偿款人民币805908元及周转费人民币23800元,折合共计人民币1756408元。之后,被告人王某某将德顺园小区安置房实际占有,将货币补偿款人民币805908元分给白建华,将德顺园小区安置房交给张天明实际占有。

2020年8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北京市海淀区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从河北省沽源县带至北京市海淀区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作案过程。

2020年7月5日,王某某的亲属将本市海淀区德顺园小区、安置房的钥匙交回四季青镇西冉村民委员会,该2套安置房现由西冉村民委员会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退缴周转费人民币23800元,现扣押在案。

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另案起诉人员刘顺、白建华、张天明、潘宁的供述,证人张某1、葛某、龚某、范某、王某、尹某、姜某、苏某、张某2、姬某、刘某1、刘某2、刘某3的证言,海淀区人民政府关于启动四季青中坞重点村资金平衡用地一级开发工作有关情况的请示、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海淀分局关于海淀区四季青镇中坞重点村资金平衡用地启动一级开发工作有关情况的请示、海淀区人民政府关于新增中坞重点村资金平衡用地一级开发项目有关事宜的函,青远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四季青农工商总公司、青远房地产公司与富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1年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青远房地产公司与天方世城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青远房地产公司与天方世城公司签订的玉泉新城二期项目回购协议、天方世城公司2017年7月3日股东会、天方世城公司拆迁明细账、收据及篱笆房收款明细、颐泉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房屋移交明细表,北京市人民政府文件、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和市建设委员会、市发展改革委员会文件、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文件、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文件、四季青镇政府及相关部门文件、四季青镇城乡一体化领导小组会议纪要、四季青镇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四季青农工商总公司经理常务会会议纪要、四季青镇玉泉地区腾退工作指挥部会议纪要、四季青农工商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颐泉公司签订的审计合同、拆除委托协议、腾退安置委托协议、房屋拆迁评估合同,西冉村第九届村民代表大会决议、西冉村两委决议、腾退宣传材料及改造搬迁方案文件、委托协议,四季青农工商总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刘顺基本情况、入党志愿书、居委会换届选举结果的通知、会议记录,西冉村篱笆房腾退改造方案及实施细则、潘宁及王某某名下的房产信息、拆迁安置补偿材料一组,张天明与王某某、潘宁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腾退补偿安置协议、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入住手续材料、腾退补偿款发放表、银行流水及周转费明细表、财产冻结文书、海淀区监察委员会扣押文书,西冉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海淀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王某某亲笔书写的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前科材料,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利用刘顺作为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的职务便利,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有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职务犯罪,犯罪能够得逞的主要决定因素在于刘顺所具有的职权,即申报拆迁安置补偿所依据的虚假材料的审核通过权掌握在刘顺手中,故应认定刘顺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亦有退赃之表现,故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4日起至2025年8月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二万三千八百元,发还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人民政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 鹏

人民陪审员 魏 莉

人民陪审员 闵增云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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