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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津0112刑初74号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4-22   阅读: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津0112刑初74号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三部刑诉〔202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1、马某某2犯贪污罪,于2021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强、袁宁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1及其辩护人倪宝桐、被告人马某某2及其辩护人王军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17日,天津职业技术师范大学(以下简称“天职师大”)印发相关管理办法,规定学校教师对外开展科研活动承接非财政拨款的科研项目经费,纳入天职师大统一管理并收取相应管理费。2019年5月29日,天职师大决定由学校财政按照实际到账横向科研经费的20%给予配套资助。

2019年9月至12月,为套取学校20%配套科研经费,被告人严某1与被告人马某某2商定,由严某1作为项目负责人代表天职师大先后与马某某2签订虚构的17份横向科研技术开发合同;同时严某1又与另外6家公司签订虚构的7份横向科研技术开发合同,24份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4700130元。后被告人严某1指使被告人马某某2虚开相关发票,学校应当报销共计2462102.25元。在扣除学校管理费249702.6元以及未报销的配套科研经费10462.76元后,被告人严某1、马某某2共同将配套科研经费2201936.89元据为己有后俵分。

案发后,监察机关分别将被告人严某1、马某某2传唤归案。二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缴违法犯罪所得共计2181140.19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关于严某1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身份的情况说明,天津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个体工商户基本信息(户卡),私营公司基本情况(户卡),天津职业技术师范大学横向科研经费管理办法(试行),党委常委会会议纪要,严某1科研项目汇总,汽车远程监控管理系统开发合同及报销票据,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天津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1利用职务身份便利,伙同被告人马某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构的技术开发合同,套取配套科研经费,数额巨大,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因被告人严某1、马某某2具有坦白之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之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严某1、马某某2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严某1对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其是为了完成学校业绩;其在留置期间检举揭发翟乃斌、甘海云贪污科研经费。

被告人马某某2对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在法庭辩论阶段未发表辩解意见。

被告人严某1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证书、情况说明等证据,发表辩护意见称: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严某1犯罪有一定的客观原因;其误以为配套资金是学校的奖励,并将套取的资金用于专利技术的推广项目;其有坦白情节,并退赃90余万元;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应当认定为立功;请求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马某某2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对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马某某2系从犯;其有坦白情节;其退缴违法所得,并自愿缴纳罚金;请求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7日,天津职业技术师范大学印发《天津职业技术师范大学横向科研经费管理办法(试行)》,明确学校教师对外开展科研活动承接非财政拨款的科研项目经费(即横向经费),纳入天职师大统一管理,并收取相应管理费。横向经费到账后,由该教师作为科研项目负责人办理来款认领、凭项目支出发票报销科研经费等手续。2019年5月29日,天职师大决定由学校财政按照实际到账横向科研经费的20%给予配套资助,由科研项目负责人凭项目支出发票报销配套科研经费。

2019年9月至12月,为套取学校20%配套科研经费,被告人严某1与被告人马某某2商定,由严某1作为项目负责人代表天职师大先后与马某某2实际控制或介绍的10家公司签订虚构的17份横向科研技术开发合同;同时严某1又与另外6家公司签订虚构的7份横向科研技术开发合同,24份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4700130元,上述款项作为横向科研经费打入天职师大账户内。后被告人严某1指使被告人马某某2虚开购买科研材料增值税发票,从学校应当下拨的占合同额20%的配套科研经费中报销,共计报销2462102.25元。在扣除学校管理费249702.6元,以及未报销的配套科研经费10462.76元后,被告人严某1、马某某2共同将配套科研经费2201936.89元据为己有后俵分。

2020年10月13日,天津市津南区监察委员会对严某1立案调查,并于同年10月28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12月24日,监察机关对被告人马某某2立案调查,并于同年12月25日将其传唤到案。二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被告人严某1家属退缴违法所得961140.19元,被告人马某某2退缴违法所得122万元。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严某1家属退缴违法所得10398.35元,并主动缴纳罚金20万元,被告人马某某2退缴违法所得10398.35元,并主动缴纳罚金2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严某1涉嫌贪污犯罪一案系天津市监察委员会移送津南区监察委员会,后监察机关在天津职业技术师范大学将严某1传唤归案。被告人马某某2涉嫌贪污犯罪一案系津南区监察委员会案管室移送第五审查调查室办理,后监察机关将马某某2传唤归案。

2.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严某1、马某某2的出生日期、住址等情况。

3.干部任免审批表、关于严某1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身份的情况说明、天津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证明2014年6月至2020年12月被告人严某1任天津职业技术师范大学教师、副教授,系该校事业单位编制人员。

4.个体工商户基本信息(户卡)、私营公司基本情况(户卡),证明被告人马某某2名下及实际控制的天津市滨海新区亨源电脑销售中心等的基本情况。

5.天津职业技术师范大学横向科研经费管理办法(试行),证明2019年5月天津职业技术师范大学党委常委会审议通过上述管理办法,规定学校对横向项目经费按照一定比例提取科研项目管理费,用于学校费用支出补偿。项目经费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下部分按2%提取,100万元以上部分按1%提取。所提取管理费全部纳入学校预算统一管理。

6.党委常委会会议纪要,证明2019年5月天津职业技术师范大学党委常委会形成上述会议纪要,规定学校对横向科研项目按净到账经费1:0.2给予配套资助。配套经费属学校科研投入,应用于与项目研究相关的设备费、材料费、差旅费、会议费、出版/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办公用品支出。

7.严某1科研项目汇总、汽车远程监控管理系统开发合同及报销票据,证明经统计,被告人严某1伙同被告人马某某2虚构17份合同,被告人严某1又虚构7份合同,上述24份合同金额14700130元,天职师大应当下拨配套科研经费2462102.25元。在扣除学校管理费249702.6元及未报销的配套科研经费10462.76元后,其余2201936.89元由被告人严某1、马某某2取得并非法占有。

8.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证明被告人严某1、马某某2等人名下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情况。

9.天津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被告人严某1亲属向监察机关退缴违法所得961140.19元,被告人马某某2向监察机关退缴违法所得共计122万元,以上合计2181140.19元。

10.证人李某1证言,证明其系天津职业技术师范大学科研处副处长,2019年该校出台对于横向科研经费给予配套资金的政策。教师与企业协商课题项目后,该教师成为项目负责人。教师将盖好企业章的合同拿到科研处审定并加盖学校合同章。企业向学校账户汇入科研经费后,财务处出具《到款确认单》。教师凭《到款确认单》到科研处开具《开票确认单》,再凭《开票确认单》到财务处开票并确定立项,后就可以报销科研经费。

11.证人齐某证言,证明其系天津职业技术师范大学财务处处长,财务处收到企业汇入的资金后会为其出具发票,后项目负责人就可以使用科研经费了。其中横向科研经费由项目负责人与企业协商使用,配套资金由财务处负责审核。

12.证人李某2证言,证明其系天津职业技术师范大学汽车与交通学院副院长,2019年该校出台横向科研经费按照1:0.2的比例给予配套经费的政策。项目负责人如果使用经费,需要将发票和报销单交给财务处,其中横向经费超过30万元、配套经费超过1万元需要其在报销单上签字,未超过上述金额的由项目负责人审批。横向科研项目的配套资金是国有经费,只能按照学校的要求用在科研项目或科研活动中,不允许私自侵吞。

13.证人赵某证言,证明其系天津智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工,马某某2是该公司老板。2019年8、9月份严某1找到马某某2,通过马某某2控制的十余家公司签订虚假合同,由马某某2为项目投资并虚开发票,由严某1报销。其按照马某某2的要求给天津职业技术师范大学账户转过钱,并给严某1送过发票。

14.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其系天津智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纳员,2019年8、9月份该公司老板马某某2让其签订过一些科研项目合同,并让其以马某某2控制的十余家公司的名义开过一些发票。

15.被告人严某1供述和辩解,证明其系天津职业技术师范大学副教授,2019年其利用该校对教师承接非财政拨款的科研项目经费按照1:0.2比例进行配套资助的政策,与马某某2串通通过签订虚假合同、虚开发票报销的方式套取学校给予的配套经费。其通过马某某2控制的十余家企业签订了17份虚假合同,又通过其做的横向科研项目签订了7份合同,并由马某某2提供发票。其二人套取了220万元配套资金,马某某2分给其96万元。

16.被告人马某某2供述和辩解,证明其系天津智兴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控制天津久恩科技有限公司等十余家公司。2019年严某1找到其,说学校出台了奖励横向科研的政策。后其二人虚构了17个横向科研项目,由其提供横向科研经费并虚开发票,此外严某1自己提供了7个横向科研项目。其二人套取了大约192万元配套经费,其获利94万元,并有25万元未给严某1结算。

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账户交易记录,证明被告人严某1向周能辉、闫方超转款的情况。

2.证书,证明被告人严某1获得发明专利、实用新型等的情况。

3.情况说明,证明天津易众腾东丽技术有限公司等出具情况说明,请求对被告人严某1判处缓刑。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于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于证据2、3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1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马某某2侵吞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2在本案中起重要作用,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其辩护人此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查,监察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翟乃斌在自查自纠阶段主动退回相关经费,甘海云相关经费尚未支出,故被告人严某1及其辩护人关于其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严某1、马某某2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退缴违法所得,并主动缴纳罚金,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点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及犯罪数额,对二被告人不宜适用缓刑,但在量刑时对于其坦白、自愿认罪认罚、退赃、主动缴纳罚金等情节予以考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1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8日起至2024年4月27日止。已缴纳的二十万元折抵罚金)。

被告人马某某2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22日起至2024年8月21日止。已缴纳的二十万元折抵罚金)。

二、被告人严某1、马某某2退缴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201936.89元,依法发还天津职业技术师范大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承勋

审 判 员  张 诚

人民陪审员  薛恩新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金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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