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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陕0725刑初64号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4-22   阅读: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0)陕0725刑初64号    

勉县人民检察院以勉检公诉刑诉(202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贪污罪;被告人吴某成与陶某某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李某犯挪用资金罪;被告人史某某、杨某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淑娴、唐自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纪瑞华和昋莹莹、被告人吴某成及其辩护人戚铭、被告人陶某某及其辩护人陈颖利、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陈晓兰和王蕖、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汤九斌、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4日,勉县发改局批复(勉发改发[2011]332号),同意XX村(现为XX社区)新建1、2号安置点。1号安置点位于XX村XX组,审批安置移民60户240人,2号安置点位于XX村XX组,审批安置搬迁移民266户1064人。2012年3月13日,XX村XX号安置点相关问题召开会议,经王某某提议,与会人员同意,决定给王某某、吴某成、陶某某等9名村干部每人分配一个XX村1号移民搬迁安置点安置房建房指标,必须由符合陕南移民搬迁政策的农户实施。房屋地基实行统规统建,村干部每户收取地基管理费10万元,外来人员每户收取地基管理费11万元。

2013年9月18日,XX村召开会议,XX号XX小组,村主任吴某成任组长、副支书张兆文、XX委XX组长,成员有村上聘请的工程监理唐安平、原村支书王荣贵,同时明确了1号安置点房屋主体由村上统归统建,盈余款属村集体所有。2013年9月28日,XX村XX村XX委成员、监理唐安平、部分安置户参加的1号安置点修建主体的专题会议,会议上唐安平介绍了1号安置点的设计规划情况和房屋主体的预算单价每平方米886元,同时再次决定1号安置点房屋主体实行统归统建。

2013年10月18日,XX村支书王某某、主任吴某成、监理唐安平向陕西XX建筑有限公司董事长谢某某借用第十二项目部印章一枚,用于XX村1号移民安置点建设中使用,并约定陕西XX建筑有限公司不派员参与项目管理、不收取任何费用,XX村1号移民安置点建设过程中一切经济、XX村XX委承担,陕西XX建筑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XX村在组织实施1、2号移民搬迁安置点地基工程中,安排村副主任兼报账员陶某某共收取移民搬迁安置户地基工材费623.49万元,支出安置房地基建设人工工资、材料费、机械费等费用后,全部结算完工程支出后结余地基工材费28万元。2014年10月,陶某某将地基工材费收支账务情况给王某某进行了汇报,并告诉王某某地基工材费结余28万元。

2013年9月,王某某因安置点施工现场材料管理存在问题,遂与李某商议,由李某负责担任XX移民搬迁1号安置点主体工程项目的材料员和账务员,月工资2400元,从1号安置点主体建设项目款中支付。随后,王某某将李某担任1号安置点主体工程项目材料员和账务员的事宜告知了唐安平、吴某成以及工地相关管理人员,安排1号安置点工地所有事宜由李某具体负责。该工程自2013年9月开始修建,于2015年6月左右完工,并陆续交付建房户使用。

自2013年10月起,李某根据移民搬迁建房户与XX村签订的代建合同,前后分三次向建房户收取一期40户XX移民搬迁1号安置点主体建房款共计16610621元(应交17235822元,扣除部分建房户因供应建筑材料抵扣建房款625201元),该款项大部分存放于李某个人信合银行账户,一小部分存放在李某其他银行卡,建房开支均由李某收取的约16610621元内开支。

(一)、王某某、李某挪用资金

XX1号移民安置点建设完毕后,经李某计算并告知王某某1号安置点建设盈利约200余万元。2015年7月,王某某与王某乙(男,汉族,四川广元朝天区XX镇人,)合伙准备实施广元市XX镇XX粮油部分工程,但需缴纳200多万元的前期费用,王某某告知李某,从其管理的200多万元XX社区1号移民安置点建设结余款中挪用200多万元,用于缴纳XX粮油工程的前期费用,李某表示同意。2015年7月19日,王某某与王某乙签订了合伙协议,并且聘请李某为合伙双方出纳。2015年7月20日,王某某、李某与王某乙到广元市利州区XX社XX社,以王某某、王某乙的名义开了户名为王某乙,账号为XXXXXXXXXXXXX8695的共管账户,双方关于XX粮油工程进出款项都通过此XXXXXXXXXXXXX8695账户,同日王某某让李某乙其管理的XX社区1号移民安置点所收款项开支余额中,向XXXXXXXXXXXXX8695账户打入130万元,随后从这130万元中向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缴纳26.0073万元。2015年7月21日,王某某又让李某乙其管理的XX社区1号移民安置点所收款项开支余额中,向XXXXXXXXXXXXX8695账户打入80万元,同日王某某让李某乙XXXXXXXXXXXXX8695账户中向四川XX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打入180万元施工保证金。

综上,王某某让李某乙其管理的XX社区1号移民安置点所收款项开支余额中,向XXXXXXXXXXXXX8695账户打入210万元,其中支付工程保证金180万元、向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缴纳26.0073万元外,剩余3.9937万元也用于XX粮油工程项目中。

2019年7月31日王某某向勉县监察委员会退赃150万元。

2019年11月18日经汉中四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意见为:勉县XX社区移民安置点建设工程结余资金在2544058.56元和3740277.56元之间,李某在2015年7月通过自己的工商银行卡和农业银行卡分别向广元市利州区XX社XX社,户名王某乙,账号XXXXXXXXXXXXX8695的存折,转入130万元和80万元,合计转入资金210万元,该账户属四川XX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根据卷宗调查和李某的陈述,这两笔资金使用的是XX移民安置点建房款结余资金。

(二)、王某某、吴某成、陶某某职务侵占

XX村移民安置点地基工材费结余款28万元由陶某某保管。2015年2月一天,在XX社区王某某办公室中,王某某安排陶某某从XX社区移民搬迁安置点地基工材费结余款的28万元中拿5万元给王某某使用,同时提出给社区居委会主任吴某成和陶某某每人各拿5万元。随后,王某某又向吴某成单独说明了从地基工材费结余款中给其三人每人分5万元,吴某成表示同意。2015年2月13日,陶某某在邮政储蓄银行勉县XX沟营业所使用卡号为XXXXXXXXXXXXXXX7633的储蓄卡,从其管理的地基工材费结余款中取出5万元现金,在XX社区王某某办公室单独将5万元现金交给王某某,王某某收下该5万元现金并用于其个人开支。2015年2月16日,陶某某在邮政储蓄银行勉县XX沟营业所使用卡号为XXXXXXXXXXXXXXX7633的储蓄卡,从其管理的地基工材费结余款中取出5万元现金,同日,在吴某成办公室单独将5万元现金交给吴某成,吴某成收下该5万元现金并用于个人开支。陶某某分别于2015年11月10日和2015年11月11日,在邮政储蓄银行勉县XX沟营业所使用卡号为XXXXXXXXXXXXXXX7633的储蓄卡,从其管理的地基工材费结余款中分别取出2万元和3万元现金,用于自己安置点房屋装修。

(三)、王某某、史某某、杨某某贪污

2012年3月,王某某在XX村1号安置点移民搬迁建房指标后,王某某因其不符合陕南移民搬迁政策,便先以孟某某名义,于2012年3月29日向XX村副主任兼报账员陶某某缴纳了10万元地基管理费。之后,王某某委托史某某为其找一户符合陕南移民搬迁的农村户口进行申报,史某某通过朋友王某丙联系帮忙,由王某丙的舅舅杨某某(XX镇XX村委会主任)从XX村村民周某某家中取得周某某户口本,在村委会农村养老保险资料中拿了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资料。杨某某复印好周某某的身份信息资料后,以周某某的名义填写了移民搬迁申请相关资料,并在周某某移民搬迁审批表中村民代表监督委员会集体评议意见栏和村委会意见栏签字盖章,后到XX镇政府进行了审批盖章。2012年冬季的一天,杨某某和王某丙一起到XX酒店附近史某某家中,将办理好的周某某移民搬迁申请、审批表、周某某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史某某。后史某某将周某某的移民申报资料及周某某相关身份证件交给王某某,王某某随后将周某某申报资料交给XX村副主任陶某某,由陶某某统一上报给XX镇,周某某对此事不知情。

王某某冒用周某某名义在XX村XX号XX房XX村XX号安置点由南向北第二排,由西向东第一户。2014年7月,陕南移民搬迁补助款存单下发后,王某某在勉县2013年度陕南移民搬迁补助资金兑付花名册上签了周某某的名字,并在XX村副主任陶某某处领取了3万元的信合存单。王某某领取3万元移民搬迁补助存单后,同李某、史某某一起到勉县XX路XX城XX社,经李某在银行取款凭单上签写周某某名字后取出3万元现金交给王某某,后王某某将3万元移民搬迁补助款用于自己日常开销。

王某某在XX社区移民搬迁1号安置点房屋建好后,2015年5月,XX镇XX村何某某联系房屋出售事宜后,王某某和史某某、李某陪同何某甲实地查看了1号安置点王某某所建安置房。2015年6月11日,王某某授意史某某和何某甲孙子何某乙签订私人房屋买卖协议,以83万元的价格将王某某在XX移民搬迁1号安置点房屋出售。何某丙以现金和转账的方式将83万元购房款付给史某某,史某某收到钱后,将83万元转账到王某某以女儿王某名字在长安银行办理的账户(XXXXXXXXXXXXXXX1064)中。目前,该房屋由何某甲之子何某丙居住使用。

(四)、吴某成贪污

2012年3月,吴某成在XX村XX号安置点的1套移民搬迁建房指标后,因吴某成一家不符合陕南移民政策,吴某成经其妻子舅舅李某甲(XX镇XX村XX组村民)同意,以李某甲名义填写了移民搬迁申请相关资料,经原XX村、XX镇政府审批盖章同意后,吴某成将移民搬迁审批资料交至XX村,经相关职能部门审批通过后,吴某成与妻子吴相丽用李某甲名义,在XX村1号移民搬迁安置点修建安置房。

2014年9月24日,吴某成在邮政储蓄银行XX沟营业所使用卡号为XXXXXXXXXXXXXXX3791的储蓄卡,向村副主任陶某某转账14.2万元,其中10万元为地基管理费,4.2万元为地基工材费,同时吴某成在其以李某甲名义申报的移民搬迁房屋建设过程中,陆续向李某缴纳了约38万余元的建房款。吴某成通过自己的积蓄、贷款和借款,出资在XX村1号移民搬迁安置点由村上统归统建的安置房,共计花费55万余元。吴某成借用李某甲名义在XX村XX号XX房XX村XX号安置点由南向北第三排、由西向东第一户。

2014年7月,移民搬迁补助款存单下发后,吴某成在勉县2013年度陕南移民搬迁补助资金兑付花名册上签了其妻子舅舅李某甲的名字,并在XX村副主任陶某某处领取了3万元的信合存单。2014年7月17日,吴相丽和李某甲在勉县XX路XX城XX社取出3万元现金,并将3万元现金交给李某甲使用。

2016年8月,吴某成将该房屋以80万元的价格卖给冯某某,该吴以自己名义向冯某某出具了一张80万元的购房款收条。目前,该房屋由冯某某居住使用。

(五)、陶某某贪污

2012年3月,陶某某在XX村XX号安置点移民搬迁建房指标后,其岳父汤某甲和岳母陈某某(XX镇XX村农民)提出在XX村1号安置点建房。2013年3月的一天,陶某某将一套陕南移民搬迁空白申报资料拿到XX镇XX村其岳父汤某甲家,由其岳母陈某某在镇村办理了申报资料,后将申报资料以及户口本身份证交于陶某某,陶某某将汤某甲申报陕南移民搬迁相关资料上报XX镇。

后经县、镇相关部门审核通过后,2013年5月XX村通知1号安置点移民搬迁户缴纳地基管理费10万元,汤某甲一家因经济紧张放弃在XX村1号安置点建房,陶某某和汤某乙商议后决定以汤某甲名义申报陕南移民搬迁在XX村安置点建房,汤某甲一家表示同意。2013年5月23日,陶某某向XX村交了10万元地基管理费,后陶某某又陆续给XX村交地基工材费4.2万元,给李某三次交建房主体工程39万元左右,以上陶某某通过自己的积蓄、贷款和借款,出资在XX村1号移民搬迁安置点由村上统归统建的安置房共计花费53.2余万元,房屋所在地为XX社区移民搬迁1号安置点由南向北第二排由西向东第四户。

2014年7月移民搬迁补助款存单下发后,陶某某在勉县2013年度陕南移民搬迁补助资金兑付花名册上签了其岳父汤某甲的名字,并领取3万元存单,随后在XX信用社将3万元补助款取出,陶某某和其妻子汤某乙一同到罗家坎村汤某甲家中,将3万元现金交给其岳母陈某某,后陈某某将3万元用于家庭开支。

2015年至2016年,陶某某陆续对在XX社区1号安置点自己建的移民搬迁安置房进行了装修。2018年4月16日,陶某某将该房屋以9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勉县XX镇XX村村民张芸芸,目前该房屋由张芸芸居住使用。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贪污罪;被告人吴某成、陶某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贪污罪;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史某某、杨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以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犯职务侵占罪依法判处适当的刑罚,以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对被告人吴某成、陶某某以犯职务侵占罪依法判处适当的刑罚,以犯贪污罪各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对被告人李某以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犯贪污罪对被告人史某某判处适当的刑罚,以犯贪污罪对被告人杨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称职务侵占犯罪所得的5万元用于冲减了村集体以往的接待费用。辩护人纪瑞华、昋莹莹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并没有职务侵占罪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职务侵占的行为。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陈述,XX村移民搬迁安置点建房结余款有一部分用于了村里日常招待和福利,因为没法交代资金花费去向才承认拿了5万元。王某某也只是将该笔资金用于平时无法报销的款项。该行为属违纪行为而不属于犯罪。(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贪污移民搬迁补助款3万元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身份,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王某某与史某某等人采用了虚报移民搬迁户信息资料,骗取移民搬迁补助款的行为,其本人也不能决定自己是否能享受到补贴款,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而不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王某某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王某某在挪用资金案中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前一向遵纪守法,表现良好,无前科,系初犯、偶犯,改造潜力很大。3、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表示认罪服法,重新做人,足以充分说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是积极和诚恳的,真心悔罪的。4、被告人王某某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系因法律意识淡薄造成的。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2年零5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某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称职务侵占犯罪所得的5万元用于冲减了村集体以往的接待费用。辩护人戚铭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吴某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吴某成拿的5万元并没有个人占有的意图,而是用于公共事务的开支。吴某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以违纪处理。(二)、被告人吴某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吴某成明知不符合移民搬迁政策而冒用他人名义申报移民搬迁资料,违规建房,进而骗取移民搬迁补助款3万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而非贪污罪。

被告人吴某成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吴某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吴某成诈骗罪的犯罪情节一般,未对社会造成重大危害结果。3、被告人吴某成案发后积极退赔了全部赃款。对违纪所得的5万元和骗取的移民搬迁款3万元予以了退赔。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成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陶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称职务侵占犯罪所得的5万元用于冲减了村集体以往的接待费用。辩护人陈颖利的辩护意见是:(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职务侵占罪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陶某某和同案其他被告人均没有侵占集体资金的故意,其行为在客观方面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犯罪特征。陶某某在XX社区任职期间为社区事务自己垫支了一部分招待费用,被告人陶某某只是用所得的5万元冲减了自己往日因村务活动垫资而未报销的费用。其行为应属于违纪而不构成犯罪。(二)、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某骗取国家移民搬迁补助款3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贪污罪的罪名有异议。被告人陶某某明知自己不符合移民搬迁条件而冒用其岳父名义虚构事实,违规建房,骗取移民搬迁补助款3万元。陶某某只是在申报资料过程中弄虚作假,骗取了补贴款,其没有保管移民搬迁款项的职务行为,其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指控其涉嫌的犯罪事实都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性小,案发后积极退赔了赃款和违纪资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陶某某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其涉嫌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王蕖、陈晓兰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李某于2019年6月12日在第一次作为证人被监委询问的时候就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李某构成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应对其从宽处理。(四)、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请量刑时考虑对其从轻处罚。(五)、被告人李某家里6人,现在李某全职在家帮忙照顾两个孙女,其丈夫史某某也被提起公诉,希望法院能考虑李某家庭实际情况,尽可能对其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史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汤九斌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犯贪污罪的罪名有异议。史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犯罪主体、犯罪目的、犯罪客观条件。其没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没有侵犯职务的廉洁性。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史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共同商议贪污移民搬迁款,且史某某没有从中获得任何利益。因此史某某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移民搬迁款的行为应构成诈骗罪。(二)、被告人史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史某某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史某某平时表现良好,一直安分守己,其到案后认真悔罪,其没有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只是对指控其犯贪污罪的罪名有异议,但不影响其认罪和悔罪表现。(五)、被告人史某某虽然在本案中为王某某骗取国家移民搬迁款起了牵线搭桥的作用,但是其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也小。综上,建议对史某某从轻处罚或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李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帮助被告人王某某骗取移民搬迁补助款3万元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而不构成贪污罪。(二)、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其平时表现好,本次系初犯、偶犯。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三)、同意公诉机关对杨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勉县发展和改革局批复(勉发改发[2011]332号),同意原勉县XX镇XX村(社区)1、2号移民搬迁集中安置点。1号安置点位于XX村XX组,审批安置移民60户240人;2号安置点位于XX村XX组,审批安置搬迁移民266户1064人。2012年3月13日,XX村XX号安置点相关问题召开会议,决定开始修建1号移民搬迁安置点,安置户不限于本村村民,但必须符合移民搬迁的政策条件。会上,经被告人王某某提议,与会人员同意,决定给王某某、吴某成、陶某某等9名村两委会成员每人分配一个XX村1号移民搬迁安置点安置房建房指标,房屋地基实行统规统建。XX村XX户收取地基管理费10万元,XX村XX户收取地基管理费11万元。

2013年9月18日,XX村召开会议,XX号XX小组,村主任吴某成任组长、副支书张兆文、村XX委XX组长,成员为村上聘请的工程监理唐安平、原村党支部书记王荣贵。同时明确了1号安置点房屋主体由村上统归统建,盈余款用于壮大村集体经济。2013年9月28日,XX村XX村XX委成员、监理唐安平、部分安置户参加的1号安置点修建主体的专题会议,会议上唐安平介绍了1号安置点的设计规划情况和房屋主体的预算单价(每平方米886元),同时再次决定1号安置点房屋主体实行统规统建。

2013年10月18日,XX村支书王某某、主任吴某成、监理唐安平向陕西XX建筑有限公司董事长谢某某借用该公司第十二项目部印章一枚,用于在XX村1号移民安置点建设中使用,并约定陕西XX建筑有限公司不派员参与项目管理、不收取任何费用,XX村1号移民安置点建设过程中的一切经济、XX村XX委承担,陕西XX建筑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XX村在XX组织实施XX、XX号移民搬迁安置点地基工程中,安排时任村副主任兼报账员的被告人陶某某负责向移民搬迁安置户收取地基修建工材费,并负责支付安置房地基建设人工工资、材料费、机械费等费用。2014年10月,陶某某将地基工材费收支账务情况给王某某进行了汇报,并告诉王某某地基工材费结余28万元。

2013年9月,王某某因安置点施工现场材料管理存在问题,遂与被告人李某商议,聘请李某负责担任XX村移民搬迁1号安置点主体工程项目的材料员和账务员,月工资2400元,从1号安置点主体建设项目款中支付。随后,王某某将聘请李某担任1号安置点主体工程项目材料员和账务员的事宜告知了唐安平、吴某成以及工地相关管理人员,1号安置点工地所有事宜由李某具体负责。该工程自2013年9月开始修建,于2015年6月左右完工,并陆续交付建房户使用。

自2013年10月起,李某根据移民搬迁建房户与XX村签订的代建合同,先后向建房户收取一期XX移民搬迁1号安置点主体建房款共计约16610621元(扣除部分建房户因供应建筑材料抵扣建房款部分),该款项大部分存放于李某个人信合银行账户,一小部分存放在李某其他银行卡,建房开支均从李某收取的建房款中开支。

(一)、王某某、李某挪用资金

XX村1号移民安置点建设完毕后,李某告知王某某1号安置点建设盈利约200余万元。2015年7月,王某某与王某乙(男,汉族,四川广元朝天区XX镇人)准备合伙实施广元市XX镇四川XX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粮食深加工仓储贸易中心项目工程,因该项目系烂尾工程,需缴纳200多万元的前期费用,王某某告知李某,让李某将其管理的XX村(社区)1号移民安置点建设结余款挪用于缴纳“XX粮油工程”的前期费用,李某表示同意。2015年7月19日,王某某与王某乙签订了“合伙承包工程协议”书,并聘请李某为合伙双方的出纳员。2015年7月20日,王某某、李某与王某乙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XX社XX社以王某某、王某乙的名义开了户名为王某乙、账号为XXXXXXXXXXXXX8695的共管账户,双方关于XX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工程进出款项都通过此XXXXXXXXXXXXX8695账户。同日王某某让李某乙其管理的XX社区1号移民安置点所收款项开支余额中,向XXXXXXXXXXXXX8695账户打入130万元,随后从这130万元中向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缴纳26.0073万元。同年7月21日,王某某又让李某乙其管理的XX社区1号移民安置点所收款项开支余额中,向XXXXXXXXXXXXX8695账户打入80万元。同日,王某某让李某乙XXXXXXXXXXXXX8695账户中向四川XX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打入180万元施工保证金。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挪用XX村(社区)1号移民安置点建设工程结余款人民币210万元。

经汉中四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鉴定:勉县XX社区移民安置点建设工程结余资金在2544058.56元和3740277.56元之间,李某在2015年7月通过自己的工商银行卡和农业银行卡分别向广元市利州区XX社XX社,户名王某乙,账号XXXXXXXXXXXXX8695的存折转入130万元和80万元,合计转入资金210万元,该账户属四川XX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根据卷宗调查和李某的陈述,这两笔资金使用的是XX村移民安置点建房款结余资金。

2019年7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代其向勉县监察委员会退赃150万元;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自愿退款6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任职文件、任职证明、人民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文件、会议记录、XX村XX号移民搬迁安置点收款及支出明细表、协议书、借用陕西XX建筑有限公司第十二项目部印章领条、XX村XX号移民搬迁安置点详细信息及代建合同和交款收据、鉴定意见书、施工合同及合伙承包工程协议书、民事调解书、退款凭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二)、王某某、吴某成、陶某某职务侵占

XX村(社区)移民安置点地基修建工材费结余款28万元由被告人陶某某保管。2015年2月一天,王某某让陶某某从安置点地基工材费结余款28万元中拿5万元给自己,同时提出给村(社区)主任吴某成和陶某某每人5万元。随后,王某某又告诉吴某成从地基工材费结余款中给其三人每人分5万元,吴某成表示同意。2015年2月13日,陶某某在邮政储蓄银行勉县XX沟营业所使用卡号为XXXXXXXXXXXXXXX7633的储蓄卡,从其管理的地基工材费结余款中取出5万元现金到王某某的办公室交给王某某,王某某收下该5万元现金并用于其个人开支。同年2月16日,陶某某在邮政储蓄银行勉县XX沟营业所使用卡号为XXXXXXXXXXXXXXX7633的储蓄卡,从其管理的地基工材费结余款中取出5万元现金,于同日在吴某成的办公室交给吴某成,吴某成收下该5万元现金并用于个人开支。陶某某分别于2015年11月10日和同年11月11日,在邮政储蓄银行勉县XX沟营业所使用卡号为XXXXXXXXXXXXXXX7633的储蓄卡,从其管理的地基工材费结余款中分别取出2万元和3万元现金,用于自己安置点房屋装修。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成、陶某某分别向勉县监察委员会退缴人民币5万元;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向本院退缴人民币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

3、任职文件及任职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任职情况。

4、勉县监察委员会查询金融财产通知书、陶某某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信息,证实陶某某分别于2015年2月13日、2月16日从邮政储蓄卡中两次共取出10万元现金和2015年11月10日、11日从邮政储蓄卡中分两次共取出5万元现金的事实。

5、陶某某关于XX村XX号、XX号移民搬迁安置点建房情况的说明,证实XX村移民搬迁安置点收取移民搬迁户地基工材费的费用情况。

6、上缴涉案款凭证及缴款书,证实吴某成、陶某某分别向勉县监察委员会缴纳涉案款5万元的事实;收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向本院退缴案款5万元的事实。

7、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成、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三被告人共同私分XX村移民安置点地基修建工材费结余款15万元的事实。

8、交款凭证,证实三被告人各退缴案款5万元的事实。

(三)、王某某、史某某、杨某某贪污

2012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在XX村XX号安置点移民搬迁建房指标后,因自己家庭条件不符合移民搬迁政策,便先以孟某某的名义,于2012年3月29日向XX村副主任兼报账员陶某某缴纳了10万元地基管理费。之后,被告人王某某委托被告人史某某为其找一户符合移民搬迁条件的农村户口进行申报。后史某某通过朋友王某丙帮忙,由王某丙的舅舅杨某某(XX镇XX村委会主任)XX镇XX村村民周某某家中取得周某某的户口本,在村委会农村养老保险资料中拿了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杨某某复印好周某某的身份信息资料后,以周某某的名义填写了移民搬迁申请相关资料,并在周某某移民搬迁审批表中村民代表监督委员会集体评议意见栏和村委会意见栏签字盖章,后到XX镇政府进行了审批盖章。2012年冬季的一天,杨某某和王某丙一起到史某某家中,将办理好的周某某移民搬迁申请、审批表、周某某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史某某。后史某某将周某某的移民申报资料及周某某相关身份证件交给王某某,王某某随后将周某某申报资料交给XX村副主任陶某某,由陶某某统一上报给XX镇并获得批准修建,周某某对此事不知情。后被告人王某某以周某某名义在XX村1号移民搬迁安置点修建移民搬迁安置房一套。

2014年7月,国家将陕南移民搬迁补助款存单下发后,王某某在勉县2013年度陕南移民搬迁补助资金兑付花名册上签了周某某的名字,并在XX村副主任陶某某处领取了3万元的信合存单。王某某领取3万元移民搬迁补助存单后,同李某、史某某夫妇一起到勉县城区XX路XX城XX社,经李某在银行取款凭单上签写周某某名字后取出3万元现金交给王某某,王某某将该3万元移民搬迁补助款用于自己日常花销。

2015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告人史某某的协助下以83万元的价格将其在XX村移民搬迁1号安置点所修建的移民搬迁安置房屋出售给他人。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向本院退缴案款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史某某、杨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缴纳地基管理费和地基修建工材费及建房款票据(复印件)、移民搬迁补助款兑付花名册及取款清单、移民搬迁申请书、移民搬迁对象审批表及搬迁户信息、移民对象入住验收信息表、房屋买卖协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及汇款凭证、收据、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四)、吴某成贪污

2012年3月,被告人吴某成在XX村XX号安置点移民搬迁建房指标后,因自己家庭条件不符合移民搬迁政策,经其妻子的舅舅李某甲(XX镇XX村XX组村民)同意,以李某甲名义填写了移民搬迁申请相关资料,经原XX村、XX镇政府同意后,吴某成将移民搬迁审批资料交至XX村,经相关职能部门审批通过后,吴某成与妻子吴相丽以李某甲的的名义在XX村1号移民搬迁安置点修建移民搬迁安置房一套。

2014年7月,移民搬迁补助款存单下发后,吴某成在勉县2013年度陕南移民搬迁补助资金兑付花名册上签了李某甲的名字,并在XX村副主任陶某某处领取了3万元的信合存单。2014年7月17日,吴相丽和李某甲在勉县XX路XX城XX社取出3万元现金,后将3万元现金交给李某甲使用。

2016年8月,被告人吴某成将该房屋以80万元的价格卖给他人。

2019年7月30日,被告人吴某成向勉县监察委员会退缴涉案案款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缴纳地基管理费和地基修建工材费及建房款票据(复印件)、移民搬迁补助款兑付花名册及取款清单、移民搬迁申请书、移民搬迁对象审批表及搬迁户信息、移民对象入住验收信息表、房屋买卖协议、收条、缴款凭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五)、陶某某贪污

2012年3月,陶某某在XX村XX号安置点移民搬迁建房指标后,其岳父汤某甲和岳母陈某某(XX镇XX村农民)提出在XX村1号安置点建房。2013年3月的一天,陶某某持一套陕南移民搬迁空白申报资料到XX镇XX村其岳父汤某甲家,由其岳母陈某某在村镇办理了申报资料,后将申报资料以及户口本、身份证交于陶某某,陶某某将汤某甲申报移民搬迁的相关资料上报原勉县XX镇。

后经相关职能部门审核通过后,2013年5月XX村通知1号安置点移民搬迁户缴纳地基管理费10万元,汤某甲一家因经济紧张放弃在XX村1号安置点建房,陶某某和其妻子汤某乙商议后决定以汤某甲名义申报在XX村移民搬迁安置点建房,汤某甲一家表示同意。后被告人陶某某夫妇以汤某甲家庭名义出资在XX村1号移民搬迁安置点修建移民搬迁房屋一套。

2014年7月移民搬迁补助款存单下发后,陶某某在勉县2013年度陕南移民搬迁补助资金兑付花名册上签了其岳父汤某甲的名字,并领取3万元存单,随后在县XX城XX社将3万元补助款及2.25元利息取出,后陶某某汤某乙夫妇将3万元补助款交给陈某某。

2015年至2016年,陶某某陆续对在XX社区1号安置点自己建的移民搬迁安置房进行了装修。于2018年4月将该房屋出售给他人。

2019年5月15日,被告人陶某某向勉县监察委员会退缴涉案案款30002.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缴纳地基管理费和地基修建工材费及建房款票据(复印件)、移民搬迁补助款兑付花名册及取款清单、移民搬迁申请书、移民搬迁对象审批表及搬迁户信息、移民对象入住验收信息表、房屋买卖协议书、收条、缴款凭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任勉县勉阳街道办事处(原XX镇)XX社区(原XX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属本单位集体所有的资金210万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李某XX村XX号安置点建设盈余资金210万元挪用给王某某用于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与被告人王某某构成共犯,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成、陶某某利用其管理本单位财物的职务便利,将属本单位的资金15万元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个人各分得5万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成、陶某某明知自己不符合移民搬迁的政策规定,冒用他人名义修建移民搬迁安置房屋,进而各骗取国家移民搬迁补助款3万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史某某、杨某某明知被告人王某某实施诈骗犯罪而为其提供帮助,致使其犯罪得逞,系共犯,构成犯诈骗罪。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犯挪用资金罪,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成、陶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成、陶某某骗取国家移民搬迁补偿款3万元、被告人史某某、杨某某帮助被告人王某某骗取国家移民搬迁补助款3万元的事实成立,唯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成、陶某某、史某某、杨某某犯贪污罪的罪名不成立,对上述五被告人的行为应以诈骗罪定性。

在挪用资金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的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但被告人李某的作用相对于被告人王某某较小。根据卷宗材料和勉县监察委员会的办案说明证实,2019年5月6日,有关部门将群众举报王某某违纪违法线索移交勉县监察委员会后,勉县监察委员会经初查发现王某某涉嫌冒用他人名义骗取国家移民搬迁补助款3万元的违法事实。同年5月15日,勉县监察委员会对王某某涉嫌贪污罪立案调查,次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自2019年5月18日至同年6月25日期间,办案人员曾对王某某进行过多次询问。2019年6月4日、6月8日、6月13日王某某在XX村XX号移民搬迁安置点建房工程款135万元用于个人使用的事实。同年6月25日,被XX村XX号移民搬迁安置点建房工程剩余款210万元用于其个人投资四川省广元市XX镇XX粮油贸易有限公司项目工程的事实。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对其涉嫌挪用资金210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且表示自愿认罪认罚。上述事实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系在其因涉嫌其他违法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了与办案机关未掌握的不同罪行的情形,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卷宗材料和勉县监察委员会的办案说明还证实,被告人李某系勉县监察委员会在办案过程中发现其涉嫌系与被告人王某某挪用资金案的共犯于2018年6月5日被立案,后办案人员会同勉县某某局民警从异地将其带回进行调查的。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虽如实供述了其与王某某将自己管理的XX村(社区)移民搬迁安置点剩余建房款210万元挪用于王某某投资自己与他人合伙工程项目的事实,但因被告人李某不属主动投案,且其供述的罪行在其供述前部分事实已被办案机关所掌握,故不构成自首。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亲属主动退缴了全部赃款,使被害人(单位)的经济损失得以挽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因公诉机关在与二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向法庭提出对二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时未考虑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和全部退赃的情节,未对被告人王某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作区分,故应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调整。

在职务侵占案中,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成、陶某某作用相当,均为主犯。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三被告人主动退缴了全部赃款,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成、陶某某利用其担任基层组织管理人员的职务之便,共同私分由其管理的集体资金15万元,各分的5万元,涉案数额较大,案发前已全部用于本人或其家庭日常支出,其非法占有之目的明确,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故各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三被告人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各被告人将分的5万元现金用于冲抵了村集体日常接待未予核销的支出的辩解意见与法无据,且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在被告人王某某、史某某、杨某某诈骗案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史某某、杨某某起次要作用,且未参与分赃,系从犯,其中杨某某的作用相对史某某较小。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史某某、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史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亦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退缴了全部赃款,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在吴某成、陶某某各自实施的诈骗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成、陶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主动退缴了全部赃款,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成、陶某某、史某某、杨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但对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成、陶某某关于在职务侵占罪中其所得赃款5万元用于村集体日常接待支出的辩解不予支持。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除关于在挪用资金罪中被告人李某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某某与吴某成及陶某某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对被告人王某某与陶某某及李某的量刑建议,以及关于被告人史某某犯罪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意见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外,其余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一、二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认定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三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一个月,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预交)。

二、被告人吴某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预交)。

三、被告人陶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预交)。nqng

四、被告人李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史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预交)。

六、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七、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成、陶某某通过勉县监察委员会和本院退缴的涉案案款由收缴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明月

审 判 员  王 康

人民陪审员  吴朝印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璟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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