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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内0523刑初89号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4-22   阅读: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内0523刑初89号    

开鲁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2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2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多、检察员助理文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晓东、吴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罪

被告人刘某某于2007年至2014年担任扎鲁特旗宾馆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合计5,533,346.80元(其中人民币共计5,341,984.30元、房屋28.35平方米,按照价格评估单价计算价值191,362.50元)。刘某某到案后主动向开鲁县监察委员会上交涉案赃款4,500,000.00元。犯贪污罪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于2009年至2014年担任扎鲁特旗宾馆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骗取的手段,将扎鲁特旗宾馆下属单位扎鲁特旗宾馆草原旅游区餐饮部、扎鲁特旗军马场山地草原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收入3,655,984.30元占为己有。

2.被告人刘某某于2000年担任扎鲁特旗宾馆经理期间,向扎鲁特旗地税局协调一间28.35平方米的临街房屋归扎鲁特旗宾馆使用。2007年7月,上述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时任扎鲁特旗政府办副主任、宾馆经理的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派宾馆职工吴长军以个人名义在房屋现状调查表和回迁协议书上签字。2009年5月,刘某某让其儿子刘磊与开发商重新签订商品房回迁协议书,按照回迁房屋实际面积38.69平方米补交了超出面积的房款。同年11月,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上述房屋登记在刘磊名下,并对外出租至今,累计收益共计194,000.00元,其中违法所得142,153.00元。2021年1月26日,经通辽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回迁房屋2009年评估单价为6750元/平方米,28.35平方米房屋总价为191,362.50元。

3.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12月和2014年12月担任扎鲁特旗宾馆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使用虚假发票入账的方式,先后两次骗取旗宾馆资金共计1,686,000.00元占为己有。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书证:记账凭证、银行流水等;2.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3.证人刘某1、王某1、王某2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行贿罪

200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扎鲁特旗宾馆经理期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曹某(另案处理)、孙某(另案处理)人民币共计1,510,000.00元。犯行贿罪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给予时任扎鲁特旗旗委书记的曹某共计人民币900,000.00元的犯罪事实:

1.2013年春节,被告人刘某某为得到曹某在工作上的帮助和支持,在曹某办公室,送给曹某人民币200,000.00元。

2.2013年中秋节,被告人刘某某欲通过曹某帮助其调整工作岗位,在曹某办公室,送给曹某人民币200,000.00元。

3.2014年春节,被告人刘某某为继续得到曹某在工作上的帮助和支持,在曹某办公室,送给曹某人民币100,000.00元。

4.2014年中秋节,被告人刘某某为继续得到曹某在工作上的帮助和支持,在曹某办公室,送给曹某人民币100,000.00元。

5.2015年春节,被告人刘某某为继续得到曹某在工作上的帮助和支持,在曹某办公室,送给曹某人民币100,000.00元。

6.2015年中秋节,被告人刘某某为继续得到曹某在工作上的帮助和支持,在曹某办公室,送给曹某人民币100,000.00元。

7.2016年春节,被告人刘某某为继续得到曹某在工作上的帮助和支持,在曹某办公室,送给曹某人民币100,000.00元。

(二)被告人刘某某先后给予历任扎鲁特旗人民政府旗长、旗委书记和通辽市委常委、副市长的孙某共计人民币610,000.00元的犯罪事实:

1.2004年春节,被告人刘某某为得到孙某在工作上的帮助和支持,在孙某办公室,送给孙某人民币100,000.00元。

2.2005年春节,被告人刘某某为继续得到孙某在工作上的帮助和支持,在孙某办公室,送给孙某人民币100,000.00元。

3.2006年春节,被告人刘某某为继续得到孙某在工作上的帮助和支持,在孙某办公室,送给孙某人民币100,000.00元。

4.2007年春节,被告人刘某某为继续得到孙某在工作上的帮助和支持,在孙某办公室,送给孙某人民币100,000.00元。

5.2008年春节,被告人刘某某为继续得到孙某在工作上的帮助和支持,在孙某办公室,送给孙某人民币100,000.00元。

6.2008年7月,孙某岳父去世,被告人刘某某为继续得到孙某在工作上的帮助和支持,在孙某岳父家送给孙某人民币10,000.00元。

7.2016年9月,被告人刘某某为自己退休后建家庭牧场时能够得到孙某的帮助和支持,在扎旗党校培训中心送给孙某人民币100,000.00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书证:记账凭证、拨款凭证等;2.证人曹某、孙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侵吞、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总计5,533,346.80元,数额特别巨大;刘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总计1,510,000.00元,情节严重。刘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行贿罪,应当数罪并罚。刘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贪污和行贿的主要事实,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依法可予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同意全额退赃,同意上交违法所得的孳息,同意交纳罚金。其辩护人意见,刘某某在贪污罪及行贿罪中均具有自首情节,刘某某积极全额退赃,积极上交违法所得,积极交纳罚金,真诚认罪、悔罪,建议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贪污168.8万元过程和去向,存在合理怀疑,但被告人依旧认罪认罚;关于过年节时的行贿行为,系基于经营好扎旗宾馆,建议量刑及判处罚金时酌情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罪

被告人刘某某于2007年至2014年担任扎鲁特旗宾馆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合计5,533,346.80元(其中人民币共计5,341,984.30元、房屋28.35平方米,按照价格评估单价计算价值191,362.50元)。刘某某到案后主动向开鲁县监察委上交涉案赃款4,500,000.00元。刘某某贪污事实具体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于2009年至2014年担任扎鲁特旗宾馆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骗取的手段,将扎鲁特旗宾馆下属单位扎鲁特旗宾馆草原旅游区餐饮部、扎鲁特旗军马场山地草原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收入3,655,984.30元占为己有。

2.被告人刘某某于2000年担任扎鲁特旗宾馆经理期间,向扎鲁特旗地税局协调一间28.35平方米的临街房屋归扎鲁特旗宾馆使用。2007年7月,上述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时任扎鲁特旗政府办副主任、宾馆经理的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派宾馆职工吴长军以个人名义在房屋现状调查表和回迁协议书上签字。2009年5月,刘某某让其儿子刘磊与开发商重新签订商品房回迁协议书,按照回迁房屋实际面积38.69平方米补交了超出面积的房款。同年11月,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上述房屋登记在刘磊名下,并对外出租至今,累计收益共计194,000.00元,其中违法所得142,153,00元。2021年1月26日,经通辽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回迁房屋2009年评估单价为6750元/平方米,28.35平方米房屋总价为191,362.50元。

3.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12月和2014年12月在担任扎鲁特旗宾馆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使用虚假发票入账的方式,先后两次骗取旗宾馆资金共计1,686,000.00元占为己有。

二、行贿罪

200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扎鲁特旗宾馆经理期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曹某(另案处理)、孙某(另案处理)人民币共计1,510,000.00元。犯行贿罪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给予时任扎鲁特旗旗委书记曹某共计人民币900,000.00元的犯罪事实:

1.2013年春节,被告人刘某某为得到曹某在工作上的帮助和支持,在曹某办公室,送给曹某人民币200,000.00元。

2.2013年中秋节,被告人刘某某欲通过曹某帮助其调整工作岗位,在曹某办公室,送给曹某人民币200,000.00元。

3.2014年春节,被告人刘某某为继续得到曹某在工作上的帮助和支持,在曹某办公室,送给曹某人民币100,000.00元。

4.2014年中秋节,被告人刘某某为继续得到曹某在工作上的帮助和支持,在曹某办公室,送给曹某人民币100,000.00元。

5.2015年春节,被告人刘某某为继续得到曹某在工作上的帮助和支持,在曹某办公室,送给曹某人民币100,000.00元。

6.2015年中秋节,被告人刘某某为继续得到曹某在工作上的帮助和支持,在曹某办公室,送给曹某人民币100,000.00元。

7.2016年春节,被告人刘某某为继续得到曹某在工作上的帮助和支持,在曹某办公室,送给曹某人民币100,000.00元。

(二)被告人刘某某先后给予历任扎鲁特旗人民政府旗长、旗委书记和通辽市委常委、副市长的孙某共计人民币610,000.00元的犯罪事实:

1.2004年春节,被告人刘某某为得到孙某在工作上的帮助和支持,在孙某办公室,送给孙某人民币100,000.00元。

2.2005年春节,被告人刘某某为继续得到孙某在工作上的帮助和支持,在孙某办公室,送给孙某人民币100,000.00元。

3.2006年春节,被告人刘某某为继续得到孙某在工作上的帮助和支持,在孙某办公室,送给孙某人民币100,000.00元。

4.2007年春节,被告人刘某某为继续得到孙某在工作上的帮助和支持,在孙某办公室,送给孙某人民币100,000.00元。

5.2008年春节,被告人刘某某为继续得到孙某在工作上的帮助和支持,在孙某办公室,送给孙某人民币100,000.00元。

6.2008年7月,孙某岳父去世,被告人刘某某为继续得到孙某在工作上的帮助和支持,在孙某岳父家送给孙某人民币10,000.00元。

7.2016年9月,被告人刘某某为自己退休后建家庭牧场时能够得到孙某的帮助和支持,在扎旗党校培训中心送给孙某人民币100,000.00元。

认定上述查明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的如下证据:

(一)刘某某贪污扎鲁特旗宾馆下属单位扎鲁特旗宾馆草原旅游区餐饮部、扎鲁特旗军马场山地草原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收入3,655,984.30元的证据:

1.书证一组:扎鲁特旗宾馆、扎鲁特旗草原旅游区餐饮部、扎鲁特旗军马场山地草原旅游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2009年至2014年山地草原销售情况总表;2009年至2014年包某银行卡收入情况表;包某农业银行通辽分行流水清单;扎鲁特旗宾馆银行流水;扎鲁特旗军马场山地草原旅游有限公司银行流水;于某农行扎鲁特旗支行原始凭证3份;2009年至2014年山地草原营业收入现金日记账;2009年至2014年扎鲁特旗山地草原旅游区营业收入会计凭证;扎鲁特旗编委会关于成立扎鲁特旗委党校培训服务中心相关会议记录及文件;注销扎鲁特旗宾馆和成立扎鲁特旗委党校培训中心相关文件;关于原扎鲁特旗宾馆领导班子成员分工情况的说明。

2.书证二组:包某名下车辆档案;包某承包鲁北镇振兴村林地交纳承包费凭证等相关材料;刘某某购买鲁北镇北农场果园和房屋合同协议书;扣押款物文件清单;扎鲁特旗鲁北镇东兴村2013年财务收款凭证及证明一份。

3.证人证言一组:证人包某、刘某2、于某、刘某3、张某1、刘某4、邹某、王某3、张某2、刘某5、马某、季某的证言。

(二)刘某某贪污100万元和68.6万元的证据

1.贪污100万的证据:

(1)书证一组:扎鲁特旗宾馆、扎鲁特旗军马场山地草原旅游有限公司、扎鲁特旗宾馆草原旅游区餐饮部的企业登记信息;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备案通知书;扎鲁特旗旗委党校培训服务中心山地草原旅游区餐饮部2013年银行存款账款及记账凭证、发票;内蒙古威林酒业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记账凭证、发票及银行凭证;扎鲁特旗宾馆草原旅游区餐饮部开户信息、银行流水;内蒙古威林酒业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开户信息、银行流水;扎鲁特旗财政局2013年向扎鲁特旗宾馆及山地草原旅游区拨款凭证;开鲁县监察委员会关于步庆海在刘某某处套取100万元钱款的问题上是否涉嫌共同犯罪问题的说明。

(2)证人证言一组:刘某1、王某1、刘某2、于永河的证言。

(3)证人证言二组:步庆海、王某2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刘某某贪污68.6万元的证据:

(1)书证一组:扎鲁特旗军马场山地草原旅游有限公司2014年1月至12月银行存款帐、2014年5月至12月记账凭证;内蒙古威林酒业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2月记账凭证、出库单、发票及银行进账单;内蒙古威林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扎鲁特旗军马场山地草原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6日银行流水;赵岩个人历史交易明细;于某银行卡取款凭条;扎鲁特旗宾馆2014年拨付经费明细、拨款凭证;扎鲁特旗接待局2013年12月银行流水。

(2)证人证言一组:刘某1、王某1、步庆海、王某2、赵岩、于某、张振华、郝月辉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三)刘某某贪污28.35平方米的临街房屋的证据

1.书证一组:扎鲁特旗人民政府旗长办公会议纪要;鲁北镇步行街房屋现状调查表2份、协议书1份;房屋土地使用证回收统计表;步行街南侧(由西向东)调查表;步行街平面示意图;鲁北镇四居委一小区D4-83/10146房产登记审核表及证明1份;房产分户图;回迁协议书;鲁北镇四居委一小区D4-83/10146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租赁合同;关于步行街商品房租赁情况说明;扎鲁特旗监察局关于旗宾馆总经理刘某某违纪违法案的检查卷;鲁北镇步行街东段两间商铺买卖协议书;查封扣押通知书;扎鲁特旗原宾馆位置土地登记及步行街土地利用相关资料。

2.证人证言一组:吴**元、王贵全、刁凤、吴长军、于永河、高晓勇、刘宝军、孙文华、刘某3、刘磊、王洁的证言。

3.通辽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通发改价认【2021】19号。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四)刘某某向曹某、孙某行贿的证据

1.书证一组:刘某某向曹某、孙某行贿问题的自述材料;曹某、孙某的自述材料;关于党校培训服务中心资金的申请;旗财政局记账凭证、拨款凭证。

2.证人证言一组:曹某、孙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内在相关,能够相互印证审理查明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审理查明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侵吞、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总计5,533,346.80元,数额特别巨大;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总计1,510,000.00元,情节严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应以贪污罪、行贿罪追究刘某某的刑事责任,且应依法数罪并罚。公诉机关认定刘某某系经电话通知到开鲁县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后如实供述了贪污和行贿的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的从轻或减轻情节;认定刘某某积极退赃,且有自愿认罪悔罪的从宽处罚情节,予以采纳,考虑刘某某亲属于庭后自动补交赃款完成全额退赃,主动履行上交违法所得孳息义务,积极交纳罚金,依法对刘某某减轻处罚。综上所述,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六十万元(罚金已交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予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3日起至2031年1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杨 波

审判员 孟凡星

人民陪审员 包连芳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焦秀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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