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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黔2625刑初15号贪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4-22   阅读: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黔2625刑初15号    

镇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镇远检刑诉〔20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贪污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月25日裁定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镇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镇远检刑变诉〔2021〕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部分指控的部分事实,在征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后,于202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吴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李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以来,镇远县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以下简称“县文联”)发行《舞阳河》杂志,该杂志费用由镇远县财政全额拨款,订刊费委托镇远县邮政分公司代收,镇远县邮政分公司按照每份4元扣除投递费后,将剩余订刊费与县文联进行结算。2013年至2018年,被告人王利用其职务和工作上的便利,在与镇远县邮政分公司结算后多次截留《舞阳河》杂志订刊费共计203790元。此外,2013年至2016年,被告人王利用自己作为单位主要负责人兼单位财务人员的便利,私自将自己和家人的电话费及其家中的宽带费发票在单位多次报销,共计684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利用担任县文联负责人并兼任财务人员的便利,采取截留、隐瞒的手段,侵吞公共财物21063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三年且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并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提出自己为《舞阳河》杂志刊发付出了不少心血。辩护人李彧提出,一是王在县委巡察时已提及到《舞阳河》杂志刊发费用问题,应当认定为自首;二是该案的发生,与邮政局支付《舞阳河》杂志订刊费不规范和王所在单位人员少有关系,导致王对收取的款项公私不分,部分款项也用于外出采风等支出;三是家属已通过向银行贷款和亲属借款,积极主动退交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向法庭提供了向银行贷款的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县文联发行《舞阳河》杂志,该杂志费用由镇远县财政全额拨款,订刊费委托镇远县邮政分公司代收,镇远县邮政分公司扣除投递费后,将剩余订刊费与县文联进行结算。2010年4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王担任县文联主席等职务,并兼任做财务工作,2018年2月退休。

2013年8月6日、2014年9月17日镇远县邮政分公司分别将《舞阳河》杂志订刊费26792元和35240元转入王账号为62×××15的农业银行账户。2015年,镇远县邮政分公司与县文联对2015年度《舞阳河》杂志订刊费进行结算,王写好落款签名为“汪某”的收条,由当时在县文联见习的汪某到镇远县邮政分公司将《舞阳河》订刊费49600元领取后交给王。2017年1月4日,镇远县邮政分公司与县文联对2016年度《舞阳河》杂志订刊费进行结算,王出具了落款签名为“汪某”的收条,到镇远县邮政分公司领取了订刊费56520元。2018年1月8日,王用落款为“余西兰”(王妻子)的名义出具领条,到镇远县邮政分公司领取2017年度《舞阳河》了订刊费56520元,1月9日将其中15000元交给了县文联。王将上述五笔款项共计203790元私自截留,用于个人开支。2013年至2016年,王将自己和家人的电话费及其家中宽带费发票在县文联报销,共计6840元。

另查明,2020年上半年,镇远县监察委收到中共镇远县委巡察组移交的被告人王未将2015年至2018年县邮政局拨付给县文联的《舞阳河》杂志订刊费入账问题线索后,于2020年4月7日电话通知被告人王接受调查核实。同年4月17日,镇远县监察委对被告人王立案调查。调查期间,被告人王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立案决定书、立案通知书,证实2020年4月17日镇远县监察委员会决定对王涉嫌贪污一案立案调查。并于当日通知其单位及家属。

2、扣押通知书、扣押财物清单、收据,证实2020年4月23日镇远县监察委员会扣押王现金141758元,7月15日扣押王违纪违法资金62032元,8月13日扣押王违纪违法现金15345元。

3、户籍信息、入党志愿书、干部信息表、干部任免审批表等相关文件,证实被告人王任职经历以及符合犯贪污罪的主体资格身份。

4、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共镇远县委办关于做好2013年-2017度《镇远报》和《舞阳河》杂志订阅工作的通知、2013年—2017年《舞阳河》订阅名单、付款凭证、证明、支票存根、现金缴款单、结算收据、邮政对公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至2017年,中共镇远县委下文各部门征订《舞阳河》杂志,由邮政征订,扣除投递费每份4元后,剩余费用结算返还给县文联,以及每年具体结算的数额。

5、2013年—2018年县文联部门综合预算批复表、预算账、对账单,2013年、2015年、2016年报销《?阳河》印刷费原始凭证、记账标签,证实《舞阳河》办刊费由财政预算,收入属于公款。

6、王报销电话费统计表、报销凭证、县文联造册发放电话费凭证,证实县文联发放电话费情况下,王报销自己及家人电话费、家庭座机费、宽带费共6840元。

7、证人任某的证言及工商银行卡流水明细,证实直到2017年《舞阳河》杂志的发行费用都是有财政预算,征订每年都是县里给各单位下发征订任务,然后邮局收钱。2018年1月8日王打电话叫任某开一张1.5万元的内部结算票据,说他去和邮局结算《舞阳河》杂志2017年的返还款,并把账号发给他。1月9日就有1.5万元钱打到任某工商银行(尾号2196)个人账户上了。任某在之前不知道单位有《舞阳河》杂志返还款这个事,接单位出纳工作时也没有接到有这样一笔钱。

8、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县文联资金主要是预算资金,包括《舞阳河》杂志的办刊费用和付给作者的稿费。2018年1月出纳任某告诉杨某,原主席王到邮政局结了1.5万元的《舞阳河》杂志订阅费返还款给了任某,才知道县文联还有这笔经费来源。2017年3月至2018年1月到县文联任主席的时候不知道有这个钱的,2017年3月到县文联任主席时,王基本上任何工作都没有跟杨某交接。

9、证人汪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至2016年2月,在县文联做大学生见习岗。县文联只有王一个人,所有的工作都是他一个人在做。在县文联工作的时候,去县邮政局领取过《舞阳河》杂志的订阅费,大概是4至5万元,回办公室就拿给王主席了。

10、证人莫某的证言,证实任某留下来的票据发现了三本内部结算票据中有两张已经开具的内部结算票据,一笔是2018年的1月8日结算《舞阳河》杂志2017年征订返还款1.5万元,另一笔是2018年9月27日开具的结算《舞阳河》2018年返还款28425万。

11、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镇远县邮政局代收订、代投递县文联发行的《舞阳河》杂志和镇远县史志办发行的《镇远报》,根据县里面下文的数量向全县涉及的单位进行征订,收到征订款后扣除投递费用,剩余的征订款全部返还给他们。从2013年开始,黄某当出纳时就跟这两个单位结算得有征订款,跟县文联结算都有凭证,但只有2015年、2016年、2017年和2018年的结账凭证了,2013年和2014年的结算凭证已经销毁。

12、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县里面下文要求全县各单位都要征订《舞阳河》这本杂志,县文联的王主席提出希望邮政局帮他们一起代征订、代投递这本杂志,按照一份4元的价格付给投递费,剩余的杂志订刊费结算给县文联。每年到结算的时候,都是王先去发行室找周尚明核对清楚每年的征订数量,然后周尚明出具一张证明,王和周尚明一起再到唐某办公室核定清楚数量和金额,就在周尚明写的协议上面签字确认,然后王就拿这张证明到财务室结账,财务把证明拿给局长签字后,就付款给县文联。

13、证人龙某的证言,证实县文联主办的杂志《舞阳河》每年有财政预算,县文联是财政全额拨款单位,县文联的所有收入都应该进入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14、《证明》复印件、领据,证实镇远县邮政局2013年至2017年代收订《舞阳河》杂志订单及收费情况,以及镇远县邮政局结算给县文联杂志订阅费的情况。

15、黔东南州邮政局新会计准则账簿《付款凭证》2013-08-06第0020号凭证-0001/0001及其附件共3页、黔东南州邮政局新会计准则账簿《付款凭证》2014-09-11第0218号凭证-0001/0001及其附件共4页,证实黄某于2013年、2014年结账给镇远县文联的情况,其中2013年结算金额是26792元,2014年结算金额是35240元。

16、NO:014963095号《贵州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收条,证实镇远县邮政局返还2014年征订款49600元和2015年征订款56520元给县文联的情况。

17、证明、报酬发放表,证实汪恒在县文联的见习时间从2014年9月至2016年2月结束。

18、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从2006年底就兼任文联出纳工作,直到2017年底出纳工作才交给任某。《舞阳河》杂志由财政拨款或支出,县文联的经费收入主要是财政拨款。2013年开始,由县委办下文要求各单位必须征订《舞阳河》杂志,各单位就直接到县邮政局去订阅了,然后由邮政局收取订阅费,扣除每份4元钱的投递费后,其余的订阅费就结算给县文联。2013年、2014年没有印象,到底我有没有去邮政局结账我记不清楚了,2015年的订阅费是49600元,是我安排当时县文联的见习生汪某去邮政局结算的,他去结账回来后就把钱交给了我。2016年的订阅费也是我安排汪某去邮政局结的,金额的56520元,汪某结账回来后就把钱交给我了。2017年订阅费共计50638元,是我自己在2018年1月18日去县邮政局结账的,当时我转了1.5万元给县文联的出纳任某,当时觉得我以前是部门领导,写我自己的名字不好,就随手在收据上经办人处写了我爱人余西兰的名字。收的这些钱没有入单位账,经我个人使用,有些用于公用,有些用于私人接待,有的用于我个人开支,具体用到哪些地方我记不清楚了。当时还是有私心的,认为我自己办《舞阳河》杂志这么多年很辛苦,在单位工作多年付出很多,但却没有得到单位的福利待遇,公休假也没有休,我就想把这个钱留下来,作为是给自己的补偿。2013年至2017年,因为国家发放给我的电话费补贴不够我实际消费,我就把我交电话费的票据拿到单位来报销,还有一两次我把我妻子和儿子的电话费也拿到单位报销,还有把自己家里面的宽带费用拿到单位报销,一共报销是49次,金额是6945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利用担任县文联负责人并兼任财务人员的便利,采取侵吞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共计21063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本案中,被告人王系纪检监察机关通知到案,且交代的事实是办案机关掌握线索所针对的事实,因此,不符合自首的规定,本院不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决定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经委托镇远县司法局对王居住社区进行社会考察,认为王具备进行社区矫正的条件,故对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非法所得赃款210630元予以追缴,发还镇远县文学艺术界联合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树江

审 判 员  周兴龙

人民陪审员  雷明元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刘正章

书 记 员  彭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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