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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津0112刑初352号贪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4-23   阅读: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0)津0112刑初352号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三部刑诉〔202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某犯贪污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海峰、检察官助理梁张倩、书记员孟景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兵、朱逸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至2017年,天津市津南区市容委下属国有企业天津市浩众拆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浩众拆迁中心)、天津民靓市容卫生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靓公司)受天津市土地整理中心委托,分别对天津市毛毯厂(以下简称毛毯厂)宿舍、天玻里地块进行拆迁安置,时任浩众拆迁中心副经理、民靓公司副经理宁某某利用负责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伙同时任区市容委副主任刘某1(另案处理)等人虚构毛毯厂宿舍拆迁工程、虚构毛毯厂宿舍周边违章建筑、虚构天玻里地块拆迁工程,骗取公款共计600.5万元。被告人宁某某伪造毛毯厂房屋安置居住确认信息,伙同徐某等人骗取还迁安置房及补偿款共计价值354.84968万元。

2019年12月2日,津南区监察委员会对被告人宁某某立案调查,其于同年12月4日到案并被留置。其在调查阶段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但在审查起诉阶段改变供述,拒绝签字。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银行回单,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货币发放金额明细表,关于毛毯厂职工宿舍房房屋搬家启动联席工作机制暨各职能部门分工安排,原天津市毛毯厂职工单身宿舍搬家方案,会议纪要,房屋转让协议书,过渡周转补助费明细表,毛毯厂搬家安置一次性补助领取单,拆迁材料,证明材料,协议书,委托书,工程合同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居民信息表,内资企业法人基本情况(户卡),浩众公司情况说明,宁某某主体身份证明,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天津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情况说明,笔记本,证人刘某1等人证言,被告人宁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宁某某作为国有企业负责人,从事拆迁安置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虚构工程、虚构房屋居住信息,骗取国家安置房屋、拆迁补偿款、工程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宁某某有期徒十年至十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宁某某辩称: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第一、二、四起事实无异议,不认可第三起事实。其因涉嫌第三起事实被留置,期间主动交代了第一、二、四起事实。其受刘某1指使实施第一、二、四起犯罪行为。其不知道徐某等人的买房协议是假的;房子给不给徐某等人,其无法决定;徐某等人得到房子与其没有直接关系。

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第一、二、四起事实无异议,不认可第三起事实。宁某某系从犯,主动交代第一、二、四起犯罪事实,并具有坦白情节。如果其知道徐某等人的买房协议是假的,就不会反复核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2017年,天津市津南区市容委下属国有企业天津市浩众拆迁服务中心、天津民靓市容卫生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受天津市土地整理中心委托,分别对天津市毛毯厂宿舍、天玻里地块进行拆迁安置,时任浩众拆迁中心副经理、民靓公司副经理宁某某利用负责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伙同时任区市容委副主任刘某1等人虚构毛毯厂宿舍拆迁工程、虚构毛毯厂宿舍周边违章建筑、虚构天玻里地块拆迁工程,骗取公款;伪造毛毯厂房屋安置居住确认信息,伙同徐某等人骗取还迁安置房及补偿款,数额特别巨大。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虚构毛毯厂宿舍拆迁工程,骗取公款89万元

2015年,双港村村民宁某1以天津市青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龙公司)名义与浩众拆迁中心签订毛毯厂宿舍拆除相关工程的合同。2016年下半年,宁某1以工程持续时间长、赚不到钱为由向被告人宁某某提出多付工程款。被告人宁某某受刘某1指使虚构了总额89万元的毛毯厂宿舍剩余部分拆除工程合同,伪造了相关材料。同年11月,浩众拆迁中心将天津市土地整理中心拨付的89万元工程款付给青龙公司,扣除相关税费实际得款83.3129万元。后刘某1指使被告人宁某某从宁某1处取走60万元现金,被告人宁某某将其中40万元交予刘某1。刘某1和被告人宁某某送给时任浩众拆迁中心经理王某桐10万元,剩余10万元由被告人宁某某非法占有。后被告人宁某某又向宁某1索要10万元现金。

2.虚构毛毯厂宿舍周边违章建筑,骗取拆迁补偿139.5万元

2016年底,被告人宁某某在刘某1指使下,以冯某、古某欣、宁某2、孙某、吕某、谷某2名义伪造了六户违章建筑相关材料,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共计139.5万元,并通过上述六人将补偿款从浩众拆迁中心领出。宁某某将其中8.5万元用于安抚两名违章建筑实际拥有人和滞留人员,将19万余元分给冯某、古某欣、孙某、吕某和宁某1等五人,分多次交给刘某1现金100余万元,剩余9.5万元由宁某某非法占有。

3.虚构房屋信息材料,骗取还迁安置房及补偿款共计价值3548496.8元

2015年,双港村村民徐某、邢某1、邢某2、宋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得知毛毯厂宿舍即将拆迁,便陆续找到担任毛毯厂搬家安置指挥部办公室成员、负责一线动迁和业务管理工作的被告人宁某某,请其配合帮忙以非法手段获得毛毯厂安置房屋。被告人宁某某明知上述人员非毛毯厂职工、不符合搬家安置条件,仍告知其若想得到房屋安置,就要获得毛毯厂的确认,为上述人员出谋划策。后徐某等人又做通原毛毯厂厂长陈某工作,由其出具虚假证明;徐某等人又伪造原毛毯厂部分已故职工将部分宿舍抵押、出卖予其的买卖、抵押协议。在毛毯厂职工宿舍驻场工作组负责人吴某拒绝为其出具房屋居住确认单的情况下,被告人宁某某利用职务便利,违规为徐某、刘某3(徐某之妻)、米某(徐某表哥)、张某1(邢某1之妻)、韩某(邢某2之妻)、宋某、高某(陈某儿子之岳母)等七人认定应获得补偿的原毛毯厂宿舍房号。2015年6月,被告人宁某某经与刘某1通气后,与王志桐一起向天津市中心城区东南重点工程指挥部进行汇报并使得会议决定以现状还迁方式解决上述人员问题。后毛毯厂上级公司飞天纺饰针棉有限公司根据被告人宁某某提供的虚假调查结果在毛毯厂职工宿舍现状搬家情况说明上盖章。被告人宁某某报王某桐、刘某1同意后,为上述人员签订还迁协议,致使徐某获得安置房三套、邢某1获得安置房一套、宋某获得安置房一套、陈某获得安置房一套、邢某2获得安置房一套,以及各自获得数额不等的补偿款,另使阮某获得补偿款4万元。按照各自所得房屋面积核算房屋价值,上述人员获得的房屋价值、补偿款共计人民币354.84968万元。

4.虚构天玻里地块拆迁工程,骗取公款372万元

2017年,在天玻里地块剩余居民平房拆迁工程收尾工作期间,时任民靓公司副经理被告人宁某某在刘某1指使下,伪造了天玻里地块收尾安置方案及相关材料。2017年7月,刘某1在天津市中心城区东南部重点区域开发建设指挥部就虚构的工程进行汇报后,天津市土地整理中心将工程款拨付民靓公司。2017年8月1日,民靓公司将部分工程款转至天津市环渤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渤海公司)。此后,被告人宁某某通过孙某、刘某2分别以青龙公司和天津永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旺公司)名义与环渤海公司伪造了6份总金额为372万元的虚假工程承包合同。扣除相关税费后,孙某、刘某2分多次将341.443万元取现后交给被告人宁某某。被告人宁某某先后六次交给刘某1现金共计262万元,孙某得款30万元、刘某2得款7万元,其余钱款由刘某1、宁某某二人消费使用。至案发时,剩余17.66344万元由被告人宁某某占有。

综上,被告人宁某某的涉案数额为人民币9550496.8元。

2019年12月2日,津南区监察委员会对被告人宁某某立案调查,其于同年12月4日到案并被留置。其在调查阶段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但在审查起诉阶段改变供述,拒绝签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第一起事实相关证据

1.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银行回单、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浩众拆迁中心与青龙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价款89万元,后予以结算。

2.证人刘某1证言,证明其系津南区市容园林委副主任,毛毯厂宿舍拆迁工程是宁某1干的,当时拆迁工作不太顺利,花了很多时间,他提出这个工程赔钱。其与宁某某商议给宁某1补一些工程款,另外套一些钱出来。后续都是宁某某操作的,具体套出来多少钱其记不清了,只记得拿了10万元现金给王某桐。

3.证人宁某1证言,证明其以青龙公司的资质承揽毛毯厂宿舍拆迁工程,因工程时间长,按照合同结算其会亏钱,于是找宁某某和刘某1想办法补一些工程款。宁某某答应给其补一些钱,并说得从这个工程里走一笔钱。结算完工程款后,其将60万元现金交给宁某某。过了一段时间,宁某某找其要好处费,其又给宁某某10万元现金。

4.证人路某证言,证明其系王某桐之妻,王某桐生病住院后刘某1和宁某某送去10万元现金。

5.被告人宁某某供述和辩解,证明宁某1以青龙公司的资质承揽毛毯厂拆迁工程,后以工程持续时间长、赚不到钱为由,提出增加合同金额。其向刘某1汇报,刘某1表示同意,于是其编造一个89万元的工程并予以结算。刘某1让其找宁某1拿钱,宁某1给其60万元现金。刘某1找其拿了40万元,并和其送给王某桐10万元。刘某1说给其5万元,剩下5万元放在其这里应急用,后被其使用。其向宁某1索要好处费,宁某1又给其10万元现金。

二、第二起事实相关证据

1.货币发放金额明细表,证明浩众拆迁中心分别为冯某、古某欣、宁某2、谷某2、孙某、吕某发放安置补助金22万元、24.5万元、13.5万元、31.4万元、26.6万元、21.5万元,合计139.5万元。

2.证人刘某1证言,证明天津市土地整理中心委托浩众拆迁中心对毛毯厂以外的违章建筑进行拆除,其让宁某某编造几个违章建筑,套一些钱出来。其找了谷某2,宁某某也找了几个人编造了虚假的违章建筑,领取补偿款共计139.5万元。其让宁某某给6个人每人2万元好处费,宁某某给其20万元现金。

3.证人冯某证言,证明其在毛毯厂周边没有违章建筑,宁某某说借用其身份证倒点钱,其表示同意。后宁某某给其一张银行卡,其将22万元取出交给宁某某,获得2万元好处费。

4.证人宁某1证言,证明刘某1让其以他人名义报一个违章建筑,给其补一些钱。其报了其子宁某2的名字,获得13.5万元。

5.证人宁某2证言,证明其在毛毯厂周边没有违章建筑,其帮其父宁某4过一笔13.5万元。

6.证人孙某证言,证明其在毛毯厂周边没有违章建筑,宁某某用其身份证和银行卡走了一笔钱,其将收到的26.6万元取出并交给宁某某,宁某某给其1万元好处费。

7.证人吕某证言,证明其在毛毯厂周边没有违章建筑,宁某某找其借过身份证。后宁某某交给其一张银行卡,其将卡里21.5万元取出并交给宁某某,宁某某没给其好处。

8.证人谷某1证言,证明刘某1说拆除违章建筑,需要借用其弟谷某2的身份证领取补偿。事后刘某1给谷某22万元好处费,谷某2分给其1万元。

9.证人谷某2证言,证明其在毛毯厂周边没有违章建筑,其姐谷某1说区市容委刘主任需要其身份证倒点钱,其将身份证交给宁经理。其将31.4万元取出交给宁经理,宁经理给其2万元好处费,其分给谷某11万元。

10.证人李某1证言,证明其系浩众拆迁中心、民靓公司出纳,浩众拆迁中心为冯某等六人发放违章建筑补偿款共计139.5万元。

11.被告人宁某某供述和辩解,证明2016年底天津市土地整理中心委托浩众拆迁中心对毛毯厂以外的违章建筑进行拆除,刘某1和王某桐让其负责此事。刘某1让其以他人名义编造几个违章建筑,套取一些钱出来。其以古某欣、宁某2、孙某、吕某、谷某2等人的名义编造了几个违章建筑,获得补偿139.5万元。冯某获得22万元,其给冯某2万元。古某欣获得24.5万元,其都给了刘某1。宁某2获得13.5万元。孙某获得26.6万元,其给孙某1万元,其余都给了刘某1。吕某获得21.5万元,其给吕某1万元,其余都给了刘某1。谷某2获得31.4万元,其给了谷某22万元,其余都给了刘某1。其给有违章建筑的王某明4万元,给在违章建筑住的姓王的精神病老头3万元,给劝说姓王的精神病老头的中间人5千元,给毛毯厂宿舍滞留人员鲁某兰1万元。其给了刘某1共计100万元,剩下9.5万元其留下了。

三、第三起事实相关证据

1.关于毛毯厂职工宿舍房房屋搬家启动联席工作机制暨各职能部门分工安排,证明天津纺织集团(毛毯厂)安置指挥部总指挥张伟,副指挥赵士信、杜全胜,办公室设在津南区市容园林委,办公室主任赵士信,副主任由津南区市容园林委和津南区综合执法局各委派一名副局长(副主任)担任,各职能部门负责人为小组成员。

2.原天津市毛毯厂职工单身宿舍搬家方案,证明毛毯厂职工宿舍还迁补偿标准为毛毯厂职工及在宿舍居住。

3.会议纪要,证明2015年6月29日天津市中心城区东南部重点区域开发建设指挥部召开会议,形成了关于研究解放南路区域毛毯厂宿舍搬家安置工作会议纪要,会议研究决定由飞天纺饰针棉集团按照天津纺织集团(毛毯厂)搬家安置指挥部办公室现场调查结果予以配合证明。

4.房屋转让协议书,证明本案安置房田喜盛园平均单价6960元/平方米。

5.过渡周转补助费明细表、货币发放金额明细表、毛毯厂搬家安置一次性补助领取单,证明徐某、刘某3、米某、张某1、韩某、宋某、高某、阮某分别领取补助125500元、85500元、85500元、85500元、85500元、160500元、85500元、40000元,合计753500元。

6.拆迁材料,证明徐某等人伪造借款协议等,陈某伪造证明材料,被告人宁某某、庄某在上述材料上签字确认,徐某等人因此获得安置房。其中徐某获得安置房59.55平方米,刘伟获得安置房56.08平方米,米某获得安置房59.98平方米,张某1获得安置房55.87平方米,韩某获得安置房57.48平方米,宋某获得安置房56.08平方米,高某获得安置房56.54平方米,合计401.58平方米,价值2794996.8元。

7.证明材料,证明陈某伪造证明材料,称为了感谢派出所十几年来的贡献,派出所领导和厂领导协商,原派出所办公地点归厂区所有,其它住房及仓库由派出所自行处理。所以其两间住房一直由刘某3、韩某玲居住使用,其它住房和仓库由宋某、阮某、徐某三人居住使用。

8.证人刘某1证言,证明毛毯厂的拆迁政策是在宿舍住的职工可以获得还迁房,一个职工只能获得一套还迁房,并且需要毛毯厂工作小组出具确认单,其依据确认单签协议、分房。拆迁过程中王某桐向其汇报有一些买卖、转让宿舍的情况,当时宁某某也在场。王某桐说有些居住在宿舍的人员不是毛毯厂职工,工作小组不给他们出具确认单,这些人还要求分房。其让王某桐和宁某某去东南重点工程指挥部汇报,要求纺织集团帮助解决这个问题。王某桐给其看了会议纪要,会议决定由纺织集团配合其现场调查情况进行工作,其就在没有确认单的情况下以现状给这些人分了还迁房。

9.证人徐某证言,证明毛毯厂拆迁期间,其与陈某商议骗取几套还迁房,陈某挑了几间空宿舍。但是能否还迁陈某说了不算,其知道邢某1、邢某2和宁某某关系好,就与陈某商议给邢某1、邢某2一人一套房,让他们找宁某某商量。宁某某等人验房、登记后,邢某1、邢某2告诉其宁某某说你们不是毛毯厂职工,按照政策得不了房子,想要房子就得编造一些证明材料。后陈某写了一个虚假的证明材料,证明毛毯厂院内双港派出所的平房由其等人使用,并找了一些去世的和不在毛毯厂宿舍居住的职工名单,编造了其等人购买这些人宿舍的假协议,后其获得三套还迁房。宁某某知道这些证明材料和协议是假的,因为这些东西就是邢某1、邢某2、陈某与宁某某商议之后宁某某让他们补的。

10.证人米某证言,证明其系徐某表兄,其不是毛毯厂职工,徐某让其领过一套还迁房和几次钱。

11.证人邢某1证言,其和宁某某都是双港村人,关系比较好,徐某让其找宁某某,说其和徐某等人在毛毯厂有宿舍,让宁某某照顾一下。宁某某说需要陈某出证明,证明宿舍是合法取得的,他就能审核通过。其将此事告知徐某,徐某为其伪造了一份协议,其以妻子张某1的名义获得了还迁房和补偿款。

12.证人张某1证言,证明其和丈夫邢某1都不是毛毯厂职工,邢某1从徐某手上购买了一套毛毯厂宿舍,后分得还迁房和补偿款。

13.证人邢某2证言,证明其和宁某某都是双港村人,关系比较好。徐某给其一套毛毯厂宿舍,并伪造其取得该宿舍的材料,让其找负责拆迁审核工作的宁某某,让宁某某帮其和徐某等人审核通过,后其以前妻韩某的名义获得了还迁房和补偿款。

14.证人韩某证言,证明其系邢某2前妻。

15.证人宋某证言,证明其得知徐某通过邢某2、邢某1找到负责拆迁审核的宁某某帮忙,其也找到宁某某请求帮忙,宁某某让其提供与徐某一样的证明材料,他就可以审核通过。其伪造了一套协议和证明材料,并让陈某写了证明并提供给宁某某,宁某某就审核通过了,其因此获得了还迁房和补偿款。

16.证人陈某证言,证明其系天津市毛毯厂厂长,徐某让其在证明和协议上签字,其出于哥们义气在上面签了字。证明的内容为毛毯厂为了感谢双港派出所多年的工作,由派出所自行处置治安办公室所占用的几间房屋等。协议的内容为毛毯厂职工张某2、李某岐、王某亭等人与他人的房屋转让协议和借款协议。徐某说不能让其白忙活,让其写了一份虚假的买房协议,将李慧刚的宿舍写在其亲家高某的名下,并通过宁某某的关系帮其获得了一套还迁房。

17.证人阮某证言,证明其不是毛毯厂职工,其从毛毯厂领取过困难补助4万元,这笔钱是王某桐给其的。

18.证人吴某证言,证明其系毛毯厂现场工作组成员,宋某等人不是毛毯厂职工,其拒绝给他们出具房屋居住确认单。陈某签字的《协议书》和《证明材料》没有经过现场工作组集体研究。

19.证人朱某证言,证明其系毛毯厂现场工作组成员,陈某签字的《协议书》和《证明材料》没有经过现场工作组集体研究。派出所办公用房的处置没有经过其同意,且上述房屋是国有资产,不能随意处置。毛毯厂宿舍是国有资产,职工只有使用权,没有处分权,不能私自转让、买卖或者抵押,就算处分了也是无效的。

20.证人郑某证言,证明其系津南区市容园林委书记、主任,其了解到毛毯厂宿舍安置工作中,分配安置房等很多重大事项由刘某1决定,没有经过党组会议研究。

21.证人耿某和证言,证明其系津南区市容园林委调研员,津南区市容园林委没有开会研究过未经毛毯厂确认的人员享受搬家安置房的情况,刘某1等人也没跟其说过上述情况。

22.证人庄某证言,证明其系浩众拆迁中心工作人员,徐某等人不是毛毯厂职工,按照政策不能享受还迁安置,所以毛毯厂工作小组不给他们出具确认单,但是他们提供了证明材料,并获得还迁安置。其在张某1的材料上签字时,宁某某说邢某1从徐某手里购买毛毯厂宿舍,需要还迁房,所以编造了材料。

23.证人田某证言,证明其系民靓公司工作人员,其按照宁某某的要求出具了《毛毯厂职工宿舍现状搬家情况说明》和《情况说明》。

24.证人张某2证言,证明其系毛毯厂职工,在毛毯厂没有职工宿舍。其没有借过徐某钱,协议不是其写的。

25.证人马某证言,证明其和丈夫王某亭都是毛毯厂职工。王某亭于2013年去世,生前从未出售过毛毯厂的职工宿舍,转让协议上的签名不是王国亭的字迹。

26.证人宁某3证言,证明其从邢某2处购买田喜盛园28-1401房产。

27.被告人宁某某供述和辩解,证明其负责毛毯厂拆迁的入户调查、核实宿舍情况、审核相关材料等工作。享受毛毯厂拆迁安置房的人员必须是毛毯厂的职工,并在毛毯厂宿舍住。一个职工占有多间宿舍,也只能得到一套还迁房。邢某2、邢某1找其,说他俩和徐某在毛毯厂买了宿舍,让其给他们安置房,其说你们得提供陈某签字的材料。徐某还让邢某2找其,说米某、高某的房子都是徐某的,他用别人的名义多获得安置房。邢某2、邢某1让其帮忙,邢某1还说回来让徐某给其一套房子,但是最后其没要他们的房子。后徐某等人提交了有陈某签字的协议和证明,其没核实就跟王某桐、刘某1汇报了,王某桐、刘某1同意给他们安置房。徐某等人提供的协议和证明都是虚假的,其没经过核实就在协议上签了字,还让庄某也签了字。其和邢某1、邢某2、徐某都是双港村人,其知道他们不是毛毯厂的职工,在毛毯厂没有宿舍。

四、第四起事实相关证据

1.协议书、委托书,证明民靓公司与环渤海公司签订协议,委托环渤海公司对原天玻里拆迁片的滞留户做全权委托处理工作,价款372万元。

2.工程合同书、银行回单、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环渤海公司与永旺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价款86万元,后予以结算。环渤海公司与青龙公司签订合同五份,约定合同价款共计286万元,后予以结算。

3.证人刘某1证言,证明天玻里拆迁工作进入收尾阶段,其与宁某某商议通过虚报工程多走一些钱出来,其编造了一些工程并手写一张明细表交给宁某某,宁某某据此报销了372万元。其找宁某某拿过一次60万元现金、一次10万元现金,并与宁某某送礼、旅游等花了一部分钱。

4.证人王某证言,证明其系天津市土地整理中心工作人员,刘某1在东南重点指挥部会议上汇报了天玻里收尾工作中未结工程款498万元的相关问题,会议同意结算上述工程款,后天津市土地整理中心将498万元拨付给民靓公司。

5.证人赵某证言,证明其系环渤海公司副总经理,刘某1在东南重点指挥部会议上汇报了天玻里收尾工作中未结工程款的问题。后宁某某说498万元拨付给民靓公司,希望从环渤海公司结算,其向王某林汇报后同意了宁某某的请求,并让李某2结算相关款项。

6.证人李某2证言,证明其系环渤海公司财务总监,董事长王某林说有一笔给民靓公司代收代付的款项,让其听赵某安排。后民靓公司转给其公司400多万元,宁某某来找赵某盖章并结算,其公司支付给宁某某372万元。

7.证人孙某证言,证明宁某某让其开一些建筑工程发票,其联系董某,董某说可以用青龙公司的名义开票。宁某某带其到环渤海公司给合同盖章,其将合同交给董某。后董某钢将264万余元的转账支票交给其,其将钱存到银行卡上,与宁某某一起去取现,宁某某给其30万元好处费。

8.证人董某证言,证明孙某让其帮忙开一些发票,其表示同意并让他以青龙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孙某交给其5份合同,其将合同拿到青龙公司走程序、开发票,并将发票交给孙某。钱到账后,其将转账支票交给孙某,并从中收取了3万多元手续费。

9.证人刘某2证言,证明宁某某带其去一家公司给合同盖章,并从其账户上走了一张支票。其将支票存入其银行账户,并取出77万元交给宁某某,宁某某给其7万元好处费。

10.被告人宁某某供述和辩解,证明天玻里工程进行扫尾工作过程中,刘某1提出多报出来一些工程款,并让其编造370万元左右的虚假工程。其编造了372万元的工程报给天津市土地整理中心,并从环渤海公司把钱报销出来,实际得款341万余元。刘某1先后找其拿了262万元现金,并让其给孙某30万元、刘某27万元,其余的钱其和刘某1消费用掉一部分,剩余17万余元存在其银行卡里。其将刘某1拿钱的日期和数额记在笔记本里,另外其子宁书东那里还有40万元现金。

五、综合证据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明监察机关在调查刘某1涉嫌职务犯罪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宁某某涉嫌犯罪,遂对其立案调查,后通知其到监察机关进行谈话并采取留置措施。

2.居民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宁某某的出生日期、住址等情况。

3.内资企业法人基本情况(户卡),证明天津市浩众拆迁服务中心系全民所有制企业。

4.浩众公司情况说明,证明天津市浩众拆迁服务中心成立于2013年3月,2016年5月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宁某某,经理王志桐。2016年9月王志桐因病住院,2016年12月由宁某某负责公司全面工作至2018年9月,并担任法人至2019年9月。

5.宁某某主体身份证明,证明2012年6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宁某某任民靓公司副经理,其间于2013年5月至2016年5月任浩众拆迁中心副经理。2016年5月至2019年9月其任民靓公司和浩众拆迁中心副经理、法人代表。

6.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明监察机关依法冻结被告人宁某某银行存款176634.4元。

7.天津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银行回单,证明另案处理的刘某1案中,刘某2、谷某1、冯某、董某、孙某、宁某1分别上缴违法所得646元、20000元、20000元、31746元、380000元、268129元。

8.情况说明,证明本案中涉及的“宁培褀”与宁某某系同一人,姓名为宁某某。“古某新”与古某欣系同一人,姓名为古某欣。

9.笔记本,证明被告人宁某某记载2017.8.15刘主任用现金90万元,2017.8.18刘主任取现金60万元,2017.8.21刘主任取现金50万元,2017.8.28刘主任取现金50万元。(刘用)2017.9.12取现金12万元,2017.12.9取现金10万元。

根据在案证据,综合公诉意见和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第三起事实是否成立。经查,2015年3月徐某等人提出搬家安置申请,会议纪要证实同年6月相关证明主体变为毛毯厂搬家安置指挥部办公室,同年8月被告人宁某某等人出具情况说明,决定对徐某等人进行现状搬家安置,因此其对于该起事实负有主体责任。另查,监察机关对其调查取证时,其陈述在知道徐某等人的材料可能是假的情况下,没有向领导汇报,其在材料上写了确认房号,其知道确认的房号以前是空房。庄某证言证实宁某某知道徐某等人的证明材料是虚假的。上述事实与徐某、邢某1、邢某2、宋某等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宁某某在明知上述人员并非毛毯厂职工、不符合搬家安置条件的情况下,仍为其出谋划策,并利用职务便利违规为其认定房号并向上级部门汇报,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宁某某及其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宁某某是否构成自首或坦白。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宁某某因涉嫌第三起事实被留置,期间主动交代第一、二、四起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坦白,并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宁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3.关于被告人宁某某违法所得情况。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宁某某在第一起事实中获得200000元,另有犯罪成本56871元。其在第二起事实中获得95000元,另与刘某1共同使用25000元。其在第四起事实中获得176634.4元,另与刘某1共同使用247795.6元,并有犯罪成本30557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106871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身为国有企业负责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侵吞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宁某某在本案中起重要作用,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辩护人关于此点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点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宁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4日起至2030年6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宁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106871元;其中冻结176634.4元,依法发还天津市土地整理中心;依法追缴剩余930236.6元并发还天津市土地整理中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闵 杰

审 判 员  张 诚

人民陪审员  刘国岑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金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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