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盗窃贪污
案号 (2021)鲁0481刑初381号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二部刑诉〔202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贪污罪,于202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利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滕州市慈善总会某某分会诉讼代理人赵永跃,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盗窃罪
2019年12月24日至2020年12月14日,被告人秦某某私自盗取滕州市慈善总会某某分会账户内的钱款共计1201800元。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19日,被告人秦某某退还钱款共计191600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孟某、杨某1、刘某1等证言,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贪污罪
1.2020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秦某某身为滕州市某某镇民政科工作人员,利用其保管“慈善一日捐”捐款的职务便利,侵吞该款项共计203100元。
2.2020年3月至12月,被告人秦某某身为滕州市某某镇民政科工作人员,利用其领取发放临时救助和慈善救助款的职务便利,侵吞该款项共计83220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孟某、杨某2、杨某3等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盗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盗窃的罪名存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罪的罪名有异议,不应认定为盗窃罪,应同时认定为贪污罪;二、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法庭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2019年12月24日至2020年12月14日,被告人秦某某私自盗取滕州市慈善总会某某分会账户内的钱款共计1201800元。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19日,被告人秦某某退还钱款共计1916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出示、辨认、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证人孟某证言,证实2020年2月后,其担任某某镇民政科科长,当时秦某某已在民政科上班,后孟某安排秦某某负责低保办理和救助等工作。孟某于2020年12月25日去银行查询后,发现滕州市慈善总会某某分会账户里没有了钱,便问负责此项工作的秦某某怎么回事,秦某某当时回答说账户里的钱让他弄出来用了。滕州市慈善总会某某分会的账户名是刘书祥,去银行取出该账户的钱,需要该账户专用章、电子支付密码器和刘书祥的私章。电子支付密码器和刘书祥的私章由秦某某保管者,专用章由孟某保管。孟某事后得知秦某某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偷地在转账支票上盖的滕州市慈善总会某某分会专用章。经过核对,在孟某任职期间,秦某某共私自盗取13笔钱,共计692800元,在杨某1负责民政科工作期间,秦某某共盗取509000元。秦某某在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19日共向账户里存入3笔共计191600元。
证人杨某1证言,证实2017年6月至2020年2月,其系某某镇民政科科长。秦某某是2019年6月份去某某镇民政科工作,负责低保和材料整理等工作。杨某1在民政科工作期间没有让秦某某私自取过滕州市慈善总会某某分会账户里的钱,也没有让秦某某私自往该账户里存过钱。办理滕州市慈善总会某某分会账户的业务需要由该账户专用章、电子支付密码器和该账户户名刘书祥的私章才可以。滕州市慈善总会某某分会的专用章是杨某1保管,平时使用需由杨某1同意后才可。户主刘书祥私章和电子支付密码器由秦某某保管。秦某某从某某慈善分会账户转账时如何使用的该账户的专用章,杨某1并不知道。案发后,杨某1通过调取的某某镇农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发现,在其任职期间,秦某某从2019年12月24日开始从账户偷取12笔共计509000元。在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19日,秦某某共向账户里存入3笔共计191600元,对此,杨某1也不知道。
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其一直在某某镇民政科工作,直至2020年9月调到某某镇政府工作,其在某某镇民政科工作期间负责低保等工作。秦某某系2019年下半年调入某某镇民政科工作,秦某某来到后便负责低保等工作。如果取滕州市慈善总会某某分会账户里的资金,需要到科长那里拿该账户公章,把该章盖到支票上,还需要盖一个刘书祥的私章,用密码器生成一个密码然后再由具体经办人去某某镇农商行办理。刘某1不负责管理慈善账户,一般由民政科科长管理。该账户的公章和刘书祥的私章当时由科长管理,密码器有时候放在民政科大厅里,谁有业务谁用。秦某某平时工作还可以,但是经常找人借钱。
证人赵某证言,证实其是2020年1月份退役后,分配到某某镇政府民政科工作,和秦某某是同事。秦某某负责低保、儿童福利等工作。滕州市慈善总会某某分会的公章是科长孟某在管理,如果需要用章必须向她汇报。秦某某平时表现一般,没什么特殊,但是开销很大,经常找人借钱。
证人孟某提交的银行转账流水明细一份和农商银行空白转账支票一宗,证明被告人秦某某曾多次将滕州市慈善总会某某分会账户里的资金转入自己尾号为2050的农商银行账户,农商银行空白转账支票共24张,系秦某某私自购买。
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一份,证明滕州市慈善总会某某分会账号:9040××××0933,流水显示秦某某从该账户支取钱款转入其农商银行6223××××2050账户,转账金额与证人孟某、杨某1证言相互印证,共计25笔,1201800元;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19日,被告人秦某某通过其农商银行6223××××2050账户转入滕州市慈善总会某某分会账号共3笔,191600元。
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一份,证明滕州市农村商业银行某某分行提供的被告人秦某某用过的转账支票共28张,转账支票上被背书人均有秦某某签字,转账支票与慈善账户的支取明细一一对应。
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四份,证明被告人秦某某尾号2050农商行账户与其支付宝账号、尾号2386的工商银行账户、尾号4675农业银行账户的银行交易记录情况。
视听光盘一张,证明光盘内有视频录像八段,内容显示一男子分别于2020年12月9日、2020年11月23日、2020年11月20日、2020年12月14日、2020年12月10日、2020年11月26日、2020年10月26日、2020年11月11日,在滕州市农商行某某支行办理业务。
XXXXXX提供的办案说明一份,证明侦查机关从滕州市农村商业银行某某支行提取的监控录像八段,刻录于光盘,未对光盘录像做任何修改、删减。
滕州市某某镇组织科提供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秦某某2019年3月至今在镇民政科工作,系工人身份,无编制。
XXXXXX提供的电话查询记录一份,证明秦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滕州市某某镇人民政府民政科提供的民政工作职能职责清单一份,证明秦某某负责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及社会慈善救助材料的整理上报等工作。
XXXXXX提供的抓获经过及说明二份,证明被告人秦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XXXXXX提供的办案说明一份,证明侦查机关办案过程中发现秦某某涉嫌贪污,2021年2月6日将涉嫌贪污部分立为“秦某某涉嫌贪污案”处理,因贪污属于监察委员会管辖,办案人员将涉嫌贪污一案的材料一部分以原件的形式、一部分以复印件的形式移送给滕州市监察委员会。
XXXXXX提供的电子档案一份,证明案发时被告人秦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9年6月其被调至某某镇民政科工作,负责低保、社会救助等工作。从2019年12月开始直到2020年12月份,其分多次从银行取走了滕州市慈善总会某某分会的钱款。从该账户取钱,需要用到滕州市慈善总会某某分会的公章、自己保管的刘书祥的私章和电子支付密码器。其都是趁没人注意的时候,科长不知情的情况下,把某某慈善分会的公章拿出来用,用完再放回柜子里。其到了某某镇农商银行里,向银行工作人员出示某某慈善分会的公章和刘书祥的私章,以及慈善分会账户的密码器,通过密码器生成支付密码,用慈善分会剩下的支票支取了慈善账户里的钱,然后把钱转到其个人银行卡里。在用支票取钱的时候,其还在支票背面写下了支票的用途,都是自己编的。某某慈善分会剩的支票有十来张,是原来负责此项工作的刘某1开剩的,支票上面有两个章,一个是慈善分会的公章,另一个是刘书祥的私章,用完后,又到银行买了一本支票,买支票的钱是从那个慈善账户里扣的,其用这个支票偷取了慈善分会的钱,一直到2020年12月底。秦某某每次从慈善账户都转到其尾号2050的农商银行的账户里了,具体多少钱已经记不清了,把钱转到其农商银行后,秦某某又通过农商银行的手机APP往自己的农行、工行和支付宝账户里转账,其大部分的钱都用来网络赌博了,其他用于个人消费。在2019年底和2020年初干部调整期间,其往账户里补了二三次钱,有二十万左右。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互为印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贪污罪
1.2020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秦某某身为滕州市某某镇民政科工作人员,利用其保管“慈善一日捐”捐款的职务便利,侵吞该款项共计203100元。
2.2020年3月至12月,被告人秦某某身为滕州市某某镇民政科工作人员,利用其领取发放临时救助款和慈善救助款的职务便利,侵吞该款项共计83220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华为牌蓝色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孟某、杨某2、杨某3、徐某、颜某、张某、满某、刘某2、袁某、郭某、杨某4、马某、许某、邱某证言,扣押清单一份,滕州市某某镇人民政府民政科情况说明三份,中国共产党滕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给予秦某某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一份,滕州市监察委员会办案说明二份,滕州市慈善总会某某分会的银行交易记录一份,滕州市某某镇人民政府民政科提供的关于滕州市某某镇2020年慈善捐款说明及捐款明细各一份,证人微信捐款记录若干份,滕州市某某镇人民政府民政科提供的关于某某镇临时救助工作有关情况说明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互为印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盗窃罪的指控定性错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滕州市慈善总会某某分会账户内的资金并非由被告人秦某某管理,该资金的使用,均需凭该账户公章、私章及支付密码器,公章始终由科长保管,需经科长授权同意才能使用,秦某某未经科长同意窃用公章进而秘密窃取账户资金的行为,仅仅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而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该行为符合盗窃犯罪的构成要件,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秦某某盗窃、贪污犯罪对象为慈善救助资金,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前退还被害人部分损失,对盗窃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贪污罪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对贪污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秦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二、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七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35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秦某某退赔滕州市慈善总会某某分会损失1296520元。
三、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现存放于XXXXXX),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键
人民陪审员 杨爱玲
人民陪审员 马 凯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卜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