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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川0114刑初201号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4-23   阅读: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川0114刑初201号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成新检刑诉〔2021〕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贪污罪,于202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1日组织召开庭前会议,并于2021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王昊、边思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季峰(另案处理),通过虚增劳务分包合同单价的方式,计划骗取成都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市建院)公款167.81万元,实际骗得112.26万元。

2018年年初,市建院承接青白江安置房设计项目后,与刘某甲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涉及劳务分包面积239.74万平方米。被告人吴某某与时任市建院院长助理季峰二人利用联系、负责该项目的职务便利,将刘某甲的劳务分包合同单价从1.1元/平方米提高至1.8元/平方米,计划骗取市建院公款167.81万元。骗取的款项由市建院支付给刘某甲后,由刘某甲将该款项转交给吴某某,再由被告人吴某某和季峰进行分配。截止案发,刘某甲通过现金、银行转账的方式共计交给吴某某112.26万元,被告人吴某某将其中24.94万元转账至季峰提供的银行账户。

(1)2018年3月8日,刘某甲向被告人吴某某提供的某二手车公司银行账户转款15.2万元,用于购买一辆二手奥迪牌A6L车辆,现该车登记在被告人吴某某名下。

(2)2018年3月的一天,刘某甲在成都万象城附近将现金15万元交给被告人吴某某。

(3)2018年7月5日至14日,刘某甲分4次向被告人吴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41.18万元。2018年7月19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其本人银行账户向季峰实际掌控的张某某银行账户转账24.94万元、向吴某某(系被告人吴某某的儿子)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用于个人消费6万余元。

(4)2018年11月22日至26日,刘某甲分5次向被告人吴某某提供的吴某甲(系被告人吴某某的姐姐)银行账户转款20.49万元。2018年12月2日,吴某甲帮助被告人吴某某通过吴某甲本人银行账户购买3万美元外汇后转账至吴某某境外账户。

(5)2019年6月20日,刘某甲通过金牛区敏锐建筑设计工作室向吴某甲建设银行账户转款20.39万元。2019年8月21日,吴某甲帮助被告人吴某某通过其本人银行账户向吴某某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

(二)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利用职务便利,通过虚开发票进行报销的方式骗取市建院款项1.643万元。

2018年,被告人吴某某为解决刘某乙在广元天曌山旅游概念规划设计项目上的劳务费,安排刘某乙开具购买方为市建院的发票7.3万元。刘某乙通过成都昕禾园林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禾园林”)开具发票后交给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安排部门秘书将上述发票在市建院进行报账。后市建院向昕禾园林转账7.3万元,昕禾园林在扣除9%的手续费后,将剩余6.643万元转至刘某乙指定账户,刘某乙将6.643万元交给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将其中5万元拿给刘某乙作为他参与广元天曌山旅游概念规划设计项目的劳务费用,剩余1.643万元由被告人吴某某占为己有。

2020年9月22日9时许,成都市新都区监委办案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吴某某到成都市新都区监委接受调查,被告人吴某某以开会为由拒绝前往。同日10时许,成都市新都区监委工作人员到达市建院,由市建院领导通知被告人吴某某回院。同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回到市建院,成都市新都区监委工作人员将其带至新都区监委调查。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银行流水、青白江标准化厂房劳务分包合同、青白江安置房劳务分包合同等书证、涉案财物扣押、冻结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计划骗取市建院公款167.81万元,实际骗取公款金额为112.26万余元;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单独骗取市建院公款1.64万余元。被告人吴某某实际贪污公款合计113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贪污55.55万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吴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提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考虑吴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观恶性不大,有退赃情节,请求在财产刑判罚时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

另查明,成都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成立于1988年6月,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是经成都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登记的事业单位,隶属于成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20年4月启动企业改制,截止2020年11月单位性质仍为事业单位。2017年10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吴某某任市建院方案创作中心主任兼总建筑师,全面负责方案中心经营和技术管理工作;2018年8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吴某某任市建院TOD与城市设计中心副主任兼方案创作中心总建筑师,全面负责方案中心经营和技术管理工作;2020年3月以来,被告人吴某某任市建院方案创作中心总建筑师,代行相关管理职责。

另有,监察机关调查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提供其个人名下尾号为0628的交通银行账户和尾号为6086的工商银行账户中的资金用于退赔,现上述账户均冻结在案。监察机关从被告人吴某某处扣押有用涉案赃款购买并登记在吴某某名下的车牌号为“川AL××××”的黑色奥迪牌小型轿车1辆。

经庭审质证,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指定办理通知书、初步核实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工作人员基本情况表、关于方案创作中心及吴某某相关情况说明、市建院管理职责控制程序、成都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吴某某人事档案、银行流水、转账记录、青白江项目分包支付明细表、青白江项目分包合同支付审核及回单、供应商考核资料、青白江安置房项目合同及外包合同、市建院营业执照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市建院单位性质的情况说明、方案创作中心交通报销凭据、青白江安置房项目设计外包合同评审资料、冻结金融财产通知书、冻结账户银行回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机动车登记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退赔申请、自书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采用虚增合同价格的方式骗取公共财物,计划非法占有167.81万元,实际非法占有112.26万元,个人实得87.32万元;单独采用虚报冒领的方式骗取公共财物1.643万元;实际骗取公款共计113.90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尚未实际占有的55万余元系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

就被告人吴某某的其他量刑情节,本院认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与其他同案犯分工合作,相互配合,作用并无明显大小之分,在量刑时根据吴某某犯罪情节、犯罪结果等因素综合考量;吴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吴某某在调查期间,主动退缴部分赃款,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上述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就涉案财物的处置,本院认为,冻结在案的吴某某名下账户中的资金,系吴某某主动退缴的赃款,应当发还被害单位;扣押在案的吴某某名下奥迪车,系用赃款购买,应当用于退赔被害单位。

据此,根据本案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被留置的,留置一日折抵有期徒刑一日,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2日起至2025年2月2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违法所得的赃款88.963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不足部分,继续追缴,退赔成都市建筑设计研究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琳

审 判 员  王 洁

人民陪审员  崔兴富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骆才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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