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2015)临刑初字第242号贪污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3-06   阅读:

审理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临刑初字第24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贪污罪
裁判日期: 2016-11-21

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郭某某、于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召开庭前会议时,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于某某的辩护人均提出重新鉴定,控方就辩方提出的瑕疵证据申请补侦,会议结束后,本院均依法予以准许,并且委托进行鉴定。鉴定中,因临县公安局向本院移交被告人郭某某的立功材料,本院2016年1月25日建议临县人民检察院对该一情节进行补侦,后于2016年4月5日本院收到鉴定结论书。鉴定结束后,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庭时控方出示了补侦的证据。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建利、杨亚萍、樊旭出庭支持公诉,李改平、郝旭艳担任记录,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薛晓蔚和柳小燕、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任国庆和赵继红、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叶文魁、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雪峰等到庭参加诉讼。辩方申请到庭的证人经本院依法通知均未出庭参加诉讼。庭审时,被告人薛某某、郭某某、于某某、李某某申请调取坦白、自首情节的材料,本案休庭后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书面建议临县人民检察院对本案进行补侦,后于2016年5月13日临县人民检察院告知未补侦到任何材料。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且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于2015年5月23日又向我院提交补侦的有关材料,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特向临县人民检察院及前述各位辩护人发出征求意见函,同时还通过讯问被告人薛某某、于某某、郭某某进行征求意见,双方均无异议。又于2016年8月15日根据上级单位的指导意见,本院建议控方对郭某某立功表现事实进一步补侦核实,于2016年9月14日补侦完毕。本院就郭某某、于某某、薛某某受贿部分补侦的材料、郭某某立功部分进一步补侦核实的材料,依法再次开庭审理,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建利、杨亚萍出庭支持公诉,李改平担任记录,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柳小燕、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任国庆、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叶文魁和张兴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再次经合议庭评议,并且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罪

2009年至2010年期间,文水县实施县城道路改造工程,时任文水县武装部部长被告人薛某某伙同时任文水县副县长兼城市建设改造指挥部总指挥被告人郭某某、时任文水县城建局局长兼城市建设改造指挥部副总指挥被告人于某某、时任文水县人大副主任兼城市建设改造指挥部政委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吞文水县原武装部旧武器库拆迁剩余土地使用权(鉴定价值107.04万元),并和文水县西街村委置换成宅基地修建楼房。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1、照片、会议纪要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3、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5、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二、受贿罪

(一)被告人薛某某于2009年至2010年间,在担任文水县武装部部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并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8万元,具体如下:

1、2009年至2010年中秋节、春节期间,被告人薛某某先后3次收受时任文水县堡子村支书兼村委主任闫某某16万元。

2、2010年腊月,被告人薛某某收受时任文水县西城乡武装部副部长张某某2万元。

(二)被告人郭某某于2006年至2013年间,在担任文水县副县长、百金堡科技化工业园区管委会主任、文水县委常委政法委书记、文水县委副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并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37.5万元,具体如下:

1、2007年期间,被告人郭某某收受山西威海钢铁有限公司李某130000元;

2、200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郭某某收受时任文水县堡子村支书兼村委主任闫某某10000元;

3、200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郭某某收受文水县市政工程公司李某210000元;

4、2009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郭某某收受时任文水县城建局局长于某某15000元;

5、2009年至2010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郭某某收受山西金源煤化科技有限公司武某某10000元;

6、2010年至2011年中秋节、春节期间,被告人郭某某收受文水旺家燃气有限公司成某某20000元;

7、2010年至2011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郭某某收受山西立信化工有限公司李某330000元;

8、2011年至2013年中秋节、春节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先后6次收受山西省光华铸管有限公司侯某某120000元;

9、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郭某某在担任政法委书记期间,借人事调整之机,收受文水县人民法院张某150000元、马某某50000元、马某120000元,文水县交警大队张某5000元,文水县司法局段某某5000元。

(三)被告人于某某于2008年至2011年间,在担任文水县城建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并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370000元,具体如下:

1、2008年至2010年,被告人于某某先后6次收受山西省维鹏建筑有限公司陈某某120000元;

2、2008年至2010年,被告人于某某先后4次收受山西永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章某70000元;

3、2009年,被告人于某某收受文水县冀周村阳光家园工程老板韩某某30000元;

4、2009年,被告人于某某收受山西金地焦煤有限公司郭某某10000元;

5、2010年春节期间,被告人于某某收受山西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成某120000元;

6、2010年,被告人于某某收受山西大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岳某某50000元;

7、2010年至2011年中秋节、春节期间,被告人于某某先后4次收受文水县恒兴公路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武某150000元;

8、2010年至2011年春季期间,被告人于某某收受山西金地煤焦有限公司郑某某20000元。

本院查明

为证实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的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记账凭证等书证;2、证人闫某某、张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薛某某、郭某某、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基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某、郭某某、于某某、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文水县武装部旧武器库拆迁剩余土地使用权;被告人薛某某、郭某某、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四被告人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被告人薛某某、郭某某、于某某的刑事责任;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贪污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薛某某、郭某某、于某某、李某某均系主犯;被告人薛某某、郭某某、于某某均系一人犯数罪。应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处罚。审理中,公诉机关对郭某某、于某某、薛某某是否自首情节及郭某某是否符合具有立功表现的事实进行了补侦和复核,并出具了补侦的相关证据,基于补侦核实的案件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于某某、薛某某基本符合以自首论的法律规定,对于控方补侦材料中可以证实在纪检部门调查贪污案件期间,三被告人先于行贿人供述受贿部分,应该认定为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网上逃犯,符合立功表现的情节,应该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罚。

被告人薛某某辩称,对控方指控的贪污犯罪我不承认,我没有基础,没有条件进行犯罪,我的行为构不成犯罪。并且称我在侦查机关供述有精神压力,是在启发诱导下供述的。我没有要求换地,是要求李某某帮忙在西街村批一块地,后来李某某说说好了,让我去西街村办公室,到了西街村委办公室,我、李某某、赵某某、于某某在时,李某某告我说好了,相准哪一块地用哪一块地,后来我们就在西街村的地上修了楼房,但一直没有交地基费。关于换地一说我莫名其妙,是在纪检委双规后我才听说这个词,双规期间,我的家属缴纳了地基费。对于指控我犯受贿罪,我认罪,悔罪,是我自己主动坦白的,侦查机关当时并没有掌握。其辩护人的意见是:第一部分关于贪污罪。一、本案中“剩余土地使用权”已消灭。拆迁后,武装部的土地使用权由县政府收回。按照当时会议精神,即使是红线之外的土地,需要拆迁的也要拆迁。宗地五和宗地六,因面积小,不能单独使用,故一并列入拆迁范围。我们认为,没有被修路占用的宗地五和宗地六的使用权不由文水县武装部持有,而是交给了国家。这就需要理解我国的土地管理制度和拆迁补偿制度。我们知道,在武装部与文水县政府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后,协议中约定的土地面积的使用权就不再属于武装部。二、被告人没有通过非法占有的手段来“侵吞”武装部的剩余土地使用权。本案中,涉案的所谓剩余土地即宗地五和宗地六是否被被告人非法占有。目前的状况是宗地五依然悠闲地空躺在路北,等待着政府出让后被人占有。宗地六的一部分则被西街村在建设尚城国国际楼盘时占了一个角。但不是被告人直接占有了这片土地。三、不存在置换土地的行为。本案所说的置换,其实是土地法中土地使用权交换。辩护人认为,本案根本不存在土地使用权的交换,或者不存在土地的置换。1、从事实角度看,置换行为不存在。置换行为首先是民事行为,但这个所谓的置换土地的行为,从民事角度看,根本就不成立。首先,没有书面置换合同。其次,武装部和西街村委之间也没有明确达成置换土地的口头合意。再者双方没有在现场具体进行置换土地的实际交付。2、从法律角度看,置换行为根本不可能发生。而本案中,武装部作为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后,国家已经收回了土地使用权,武装部已经不是土地使用权人,该宗土地土地使用权已经消灭,因此,就无法进行交换转让。土地所有权的转移,不能将国有土地改变为集体土地。因此,即使被告人确实想把涉案土地交换给西街村委,从法律角度也是不可能发生的。3、从物权法角度看,置换结果没有出现。从物权法角度,只有经过不动产登记,土地的变更才发生效力。本案中涉案土地并没有登记在西街村委的名下,所以,不存在土地的交换。4、西街村委实际占用的宗地六部分土地不是置换的结果。首先,西街村委在修建尚城小区占用宗地六不是有意识地占用的。其次,西街村委并没有国土部门的占用批准文件,属于未批先占,将来在补办土地手续时,还需要补交出让土地的费用。5、置换说法的来由。所谓的“置换”就是一个借口,一个给村民交待的借口,而不是一个真实的过程。四、本案的事实不符合贪污罪的客观要件。因为所谓土地置换的事实不存在,也不可能发生。被告人确实在西街的集体土地上修房盖了楼,但武器库被拆迁后剩余的土地还在,还属于国家所有,而不是西街集体所有。武器库被拆迁后的国有土地没有被侵占,本案的客体就依然存在,指控被告人构成贪污罪就不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指控就不成立。五、即使被告人确实想以武器库土地置换自己的宅基地,其行为属于刑法中的不能犯。不能犯,不可罚。六、被告人经西街村委会同意占用西街村委集体土地修楼的行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犯罪。第二部分关于受贿罪。对受贿的事实,被告人均承认,在刑法修正案九出台后,受贿罪标准提高,在反腐的大潮中,已经发现许多在过年过节时给上级领导送礼的干部,如果仅因为在其他案件中扯出受贿礼金问题,而将礼金也作为受贿来处理,就违背公平公正的原则,二、关于收受张某某2万元问题。在张某某最初送钱时,薛某某就表态不要,后薛某某也没有积极为其的晋升提供帮助。张某某也承认:“到了2013年年底春节前,薛某某和我说年后给我10000元,我当时忘了去拿了。”以上情节,希望合议庭考虑。同时还认为受贿部分薛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予减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辩称,对贪污指控:我主观上没有侵吞土地的意识,也没有参与换地,客观上指挥部的职责是拆迁修建,对土地没有使用权、管理权,何来侵吞,并且武装部旧武器库几年前就被占用,空余的地也只有1.5亩。几年前我就要求赵某某在西街村里给我的亲戚批一块地,后来赵某某告我正好有块地,我就让赵某某批给我的亲戚王某某了。对受贿指控,违法违纪的礼金不构成受贿罪,我与证人有节日往来,没有请托事项,不存在受贿一说,至于马某某的钱我就没有收取,张某某、马某某在我办公室放钱时我并不知情,发现后为了顾及他们的面子和心态,在法院人事调整后我将他们给的款全部退回;段某某的钱我根本没有收过,张某的钱没有给过我,我不知情。还辩称2014年12月31日前的供述因为我身体极度虚弱,精神存在问题,我也告知过侦查人员,故对这之前的供述我不予认可。其辩护人的意见是:第一部分被告人郭某某贪污罪的指控不能成立。有关本案四名被告审批占用宅基地的行为,是否构成贪污犯罪的问题,辩护人完全同意本案第一被告人薛某某辩护人的观点,同样认为这个所谓的先侵吞后“置换”是不能成立的,其行为不能构成贪污。简要补充说明以下几点:一、本案中没有侵吞的行为和事实。侵吞土地使用权,是需要采取不正当的手段将本不属于自己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至行为人控制之下。就这一点,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哪怕是牵强附会的证据。二、本案所谓“置换”的指控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1、文水县政府已经批准本案四名被告建房所在地为建房建设用地。也就是说,本案被告及亲戚所占用的土地并非国有土地,而是已经被确定为建房用地的村民宅基地。2、早在2008年,其实该未能拆迁搬走的武器库所占用的土地,实际上已经是收归国有—即只有所有权没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3、本案起诉书指控的所谓用来“置换”的武装部拆迁后剩余土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被用于“置换”成了村民宅基地。4、在本案指控中,没有置换的合同协议,也没有相关土地部门对该争议土地下发过任何的确认文件,或进行过任何土地丈量、划线等工作。5、所谓的置换一词的提出,不过是西街村村委为了既不驳回领导的要求,又能给各位村民一个交代的托词。三、被告郭某某的行为不具备贪污犯罪的构成要件。四、郭某某的行为有别于本案其他三名被告人。1、被告郭某某没有参与批地前的协商。2、郭某某亲戚所批宅基地已经超出了置换的面积。3、对于上述过程的审查,在中共吕梁市纪委所做出的吕纪【2014】15号《关于给予郭某某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的决定》中,也明确指出:郭某某没有参与前期的协商,只是在“得知该地块是武器库土地置换而来后,仍然继续安排修建”。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众被告的行为不存在侵吞,以及侵吞之后的置换,不构成贪污。尤其郭某某的行为从根本上不具备贪污犯罪的构成要件,也没有参与所谓共同犯罪共谋的事实情节。指控郭某某共同犯贪污罪的罪名不能成立。第二部分有关郭某某受贿罪名能否成立,有待商榷。起诉书指控郭某某的受贿。而收受贿赂实际上分为三个部分:一部分是节日礼金;另一部分是相关人员送礼;还有一部分是用于费用的开支项。一、有关节日礼金是否构成受贿罪,应当充分考虑双方的交往、民族的传统以及当时的社会大环境等情况来综合考虑。起诉书指控的郭某某受贿犯罪的第2、3、5、6、7、8项均属于节日礼金部分。所以礼尚往来的礼金因其不具有利用职务便利的因素;不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目的,而不具备受贿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受贿犯罪。二、有关费用的开支更不应当认定为受贿。起诉书指控郭某某受贿犯罪的第1项,收取山西海威钢铁有限公司3万元。郭某某作为副县长包海威公司的项目审批工作,需要经常往返吕梁、太原等地,包干的费用从根本上无法满足加油及车辆维修的开支。这3万元费用根本就没有归郭某某所有。这部分费用不应当认定为受贿金额。三、起诉书指控的第4、9项,属于相关人员送礼的部分,缺乏充分、有效、并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明其受贿的事实。(1)有关收受张某某、马某某、马某某贿赂的问题,因行贿、受贿双方陈述相互矛盾,而行贿人又没有出庭作证,也就是说,郭某某收受张某1、马某某、马某1贿赂的问题,因其证据上存在重大的缺陷,无法证实事件的真实情况。(2)有关郭某某对该3人的受贿问题,如果退还,按两高规定不构成犯罪;如不能确定是否退还,现有证据又不足以证实郭某某的受贿行为。故此,认定郭某某受贿罪成立,在证据方面存在重大缺陷。第三部分被告郭某某具有积极退赔和立功情节,这些作为法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请合议庭量刑时给予充分的考虑。总结前述辩护意见,辩护人请合议庭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对被告郭某某做出无罪或罪轻的判决。辩护人同意公诉人对郭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立功表现的认定,应该对郭某某减轻处罚;立功客观存在,自首部分凡是郭某某在纪检委调查贪污案件期间交待的受贿应该全部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于某某辩称,一、对于贪污指控,我是从赵某某那儿批的一块地,那时赵某某给薛某某、李某某各批一块地,问我要不要,我才要的地。还多次催过赵某某要缴纳地基款,当时说的就是按村民拆迁补偿1亩地30万元收取。我认为,1、拆迁时剩余谁的地归谁。2、我不知道土地的事。3、我也不知道怎么置换的地,如果置换土地应该是村里与武装部有个合同。4、土地仅有使用权。5、我没有对涉案土地的管理权。二、对受贿的指控:陈某某的公司三级提升二级时,因为我与陈某某关系好,他委托我帮他办这件事,需要的花销由我垫付,大约花了27000到28000元,他给了我三万元。另外我是搞建筑,有关公司每年让我帮他们进行工程设计等,我都是利用业余时间进行帮助,他们为了感谢,逢年过节时给予我报酬。郭某某、郑某某投资设计、提供过帮助,他们给我的也是劳动报酬。武某1修路时,我进行过技术指导、帮助,避免了损失,岳某某我帮他进行过策划、设计、外观设计,他给我的也是报酬,刘某某也请我给村里设计、组织策划,给我的也是报酬,成某1给过我20000元,这钱我是看市里领导,拿土特产,大约花了5、6万元。还辩称当时提审时我有病,感冒很严重,非常疲劳、大脑一片空白,我也申请过再见办案人员一次想详细说一下情况,也和我的律师说过,并且还要求退部分款。三、就我的罪过,我应当承担,我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其辩护人的意见是:首先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不构成贪污罪。(一)财物的使用权不应成为贪污罪的客体。但本案中被告建房实际占用的土地是西街村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土地所有权仍归西街村集体所有。武装部(弹药库)城改后剩余的土地所有权仍属国家所有,并未发生变化,至于该剩余土地的使用权是否被本案被告人侵占尚有较大争议。土地所有权未受到侵犯,仅仅占用土地使用权,按照主流学说,不属于贪污罪的客体,因而不构成贪污罪。(二)被告人于某某占用西街村土地建房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不符合贪污罪客观方面最基本的“利用职务便利”之特征。城改指挥部首先对剩余土地没有职务上的控制支配权,于某某等城改指挥部成员对该剩余土地没有职务上的便利。即使是武装部领导,西街村委的职务和决定与武装部领导的职务便利无任何关系,西街村委考虑的只是照顾人际关系。(三)《刑法》对侵犯土地使用权的犯罪类型已有明文规定,不可随意类推于“贪污罪”。本案被告人的占地行为触犯我国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应当受到行政处罚。(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1号:杨某某等贪污案”与本案有显著不同,不得类推参考适用。(五)即使指控贪污罪成立,仍然有两点需要合议庭充分考虑。其一,贪污金额应据实核减为23.75万元,因为宗地五始终没有被占用或者置换。公诉机关所控贪污金额为107.04万元。但其委托的鉴定机构不合法。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的山西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晋价认定(2016)第2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所涉案武装部两块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价格为45.8万元,其中,宗地五价格为22.05万元,宗地六价格为23.75万元。其中宗地五即面积为708.9㎡的土地,现仍保持改造拆迁后的荒废原状(被县政府围栏所围),不存在被占用的事实,理应将宗地五的价值22.05万元从被告所贪污的数额中相应扣减,即实际贪污金额为宗地六的价值23.75万元。其二,被告人于某某与其它三位被告人彼此不能构成贪污共犯。本案被告人于某某以及其他被告人,只是向赵某某提出要地申请,目的只是希望赵某某能同意自己的请求进而完成自己的“要地目的”的独立故意,从事后各被告人对土地的分别独立建房和利用,我们也能进一步判断四名被告人并非为了追求共同占地的故意。所以,计算各被告人贪污金额时,不应当以总金额23.75万元进行计算,而应当以各自占用土地面积所占宗地六的比例进行公平分摊,计算得出数额为56643.75元,这就是所控贪污罪成立的情况下,于某某涉嫌的贪污金额。二、对指控受贿案持不同意见。在公诉机关所控的8起受贿案中,除成某1的2万元可以成立之外。分述如下:(一)关于6次收受陈某某12万元问题:不构成受贿行为。理由和依据是:1、首笔3万元,是陈某某付给于某某办理资质升级往返太原、离石的吃住行差旅费用和宴请费用。所剩2000左右,不足以追诉。2、其他五次是友情往来。于某某当庭辩解,也得到陈某某印证。双方于上世纪90年代认识,相处多年感情较深,多年互相赠送礼物,而从未再有什么请托事项。(二)关于4次收受章某70000元问题:不构成受贿。理由和依据是:1、首笔3万元,是章某因于某某为其办理资质升级往返太原离石花费吃住行差旅费用和宴请费用。2、以后三次4万元,是友情往来,知恩图报,除了资质升级再无请托事项,上世纪80年代末,双方就认识,两家人很熟悉,逢年过节都有往来。(三)关于通过武某2、刘某某收受韩某某3万元问题:取证过程不合法,并发生串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四)关于1次收受岳某某50000元问题:不构成受贿。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明该事实的证据都不足以证实于某某“利用了职务便利”。2、进一步而言,本案缺少关键证人“李某”之证言,不能证明于某某对岳某某办理施工手续的帮助利用了职务便利。(六)关于4次收受武某150000元都是武某1感谢于某某对他的技术指导帮助而支付的酬劳费。武某1屡次作证一致,完全可以证实:这5万元主要属于于某某提供技术指导的报酬,还有双方的友好关系,与于某某职务便利没有关系。该款不应认定为受贿。综上所述,结合本辩护人提交的对言辞证据的书面质证意见,辨护人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收受成某1的现金2万元,属于受贿罪。其他均不构成犯罪。三、被告人于某某具有从轻、减轻之量刑情节。1、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2、于某某积极要求上缴赃款。3、于某某所涉犯罪,没有为有关人员谋取非法利益,没有给国家和社会造成严重后果,情节较轻。4、于某某当庭表达了真诚悔罪、接受依法惩处的态度。四、具体量刑意见:根据规定,结合于某某的受贿罪数额及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请求判处于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同时,由于被告人于某某还具有如下四个情形:“1、犯罪情节较轻,2、有悔罪表现,3、没有再犯罪的危险,4、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刑法》第72条关于宣告缓刑的条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适用。辩护人同意公诉人对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认定,应该对于某某减轻处罚;自首部分凡是于某某在纪检委调查贪污案件期间交待的受贿应该全部认定为自首,至于于某某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并不影响其如实供述,按规定应该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1、我不是指挥部的成员,也不是政委,所谓的政委仅是虚名。2、使用的土地是西街村的垃圾场。3、置换时没有任何置换,无置换的事。4、用西街村的地修住房是否形成贪污由法庭定夺,薛某某向我提出旧武器库拆迁剩余地和西街村调整一块地,我又向于某某提出来,帮助我和薛某某批一块地基,想调整到南面盖房,拆迁后地不属于武装部。其辩护人的意见是:一、本案不存在侵吞国有土地的事实与可能。首先,“置换”一词在土地管理规范程序中属于根本不存在的概念,所以土地所有权或者是使用权根本就不存在“置换”的可能性问题。而按照土地法规,根本不存在国有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可能变更为集体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情形。因此所谓的“置换”,仅仅是各个被告人根本不可能实现的一种意愿而已。从刑法犯罪论角度讲,土地“置换”亦属于不能犯的范畴。其次,本案中,无论是在拆迁中,还是在拆迁后,一直到本案的侦查、审查起诉、直到案件的审理时,从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各个被告人对涉案土地存在任何形式的实际控制和占有及使用。所以,本案涉案土地自始自终就不存在国有土地被侵吞的基本事实与可能。二、全面认识本案的实质是客观处理案件的基础。首先通过基本案情的发展演变来看,“置换”无非就是为了掩盖非法占用集体宅基地的行为,欺瞒集体组织成员而已。其次,从事实而言,各个被告人最终占用的是西街村委会的宅基地,并且建筑了相应的房屋。按照我国土地法规定,不属于集体组织成员,是没有权利占用集体宅基地的,各个被告人占用集体宅基地的行为显然是违反了相关的土地法规,依法是应当追责的。所以,本案整个过程确实是围绕着“置换”而进行的,但是案件的本质却非是刑事犯罪。利用城市改造的机会,为达到非法占用集体宅基地的目的,采取欺骗集体组织成员的手段,以“置换”的名义实施了占用集体宅基地的行为就是本案的实质。综合以上意见,我认为指控李某某在内的各个被告人构成贪污罪,因缺乏事实基础,缺乏有效证据,缺乏法律支撑,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确有不妥,请合议庭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对李某某依法作出相适应的裁决。

经审理查明,

一、薛某某、于某某、李某某贪污和郭某某受贿的事实

2009年至2010年期间,文水县实施县城道路改造工程,时任文水县副县长被告人郭某某兼任城市建设改造指挥部总指挥、时任文水县城建局局长被告人于某某兼任城市建设改造指挥部副总指挥、时任文水县人大副主任被告人李某某兼任城市建设改造指挥部政委负责协调武装部旧武器库的拆迁工作、时任文水县武装部部长被告人薛某某协助指挥部完成文水县武装部旧武器库的拆迁工作。道路改建涉及到文水县武装部旧武器库的拆迁,根据拆迁改建需要,通过文水县政府请示、吕梁军分区请示,直至2010年3月16日文水县城市建设改造指挥部才与文水县武装部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为:“拆迁建筑面积675.74平方米,占地面积3330平方米,且双方均认可勘察丈量结果,文水县武装部同意拆迁”。补偿办法为:本次拆迁采取货币化补偿方式,文水县城市建设改造指挥部应付给文水县武装部房地产拆迁补偿费(大写)贰拾捌万零柒佰叁拾玖元,签订协议之日付给文水县武装部50%的补偿费(即壹拾肆万零叁佰陆拾玖点伍元),文水县武装部按文水县城市建设改造指挥部规定的搬迁时间搬迁完毕并自行拆除(包括建筑垃圾清理和建筑物基础清理),经文水县城市建设改造指挥部验收合格后,双方签订验收确认书,文水县城市建设改造指挥部再付给文水县武装部剩余的50%补偿费(即壹拾肆万零叁佰陆拾玖点伍元),并奖励给文水县武装部捌仟元的奖金。该协议确定的款项城建指挥部于2010年3月19日支付武装部20万元,于2010年6月1日付武装部拆迁补偿费为88739元(包括自行拆除的奖金8000元)。签订协议后,于2010年4月1日前文水县武装部自行拆除文水县城市建设改造指挥部红线范围内的部分,剩余南北两块土地上的建筑物并没有按照协议拆除。此后被告人薛某某向李某某提出将旧武器库拆迁剩余的土地,与西街村置换土地,由薛某某和李某某修建楼房,李某某将薛某某的意向告知了于某某,于某某答应去和西街村委主任赵某某商量,后于某某告知赵某某这一意向,同时提出自己也要修建楼房,赵某某于2010年3月26日通过提交西街村两委会讨论决定,同意旧武器库拆迁剩余南北两边的土地置换西街村位于西大街延伸段路南、宝丰源大道以东的土地一块,面积为等量置换,二亩为限。赵某某将这一决定告知于某某后,于某某通知李某某,李某某又通知了薛某某,之后四人在赵某某办公室相见,通报了这一换地情况。此后文水县武装部将旧武器库剩余的土地于2010年6月1日前全部自行拆除。经山西省物价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水县武装部原武器库国有土地市场价值的价格在2010年4月1日的正常市场条件下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价格,其中宗地五(则天西大街北面)面积708.9平方米的价格为22.05万元,宗地六(则天西大街南面,其中尚城国际占用253.17平方米,其余被公共实施占用)面积763.6平方米的价格为23.75万元。共计占地面积总计1472.5平方米,价格为45.80万元。鉴定时每平方米土地的价格在鉴定基准日为311元,所采用的宗地五、宗地六的面积(旧武器库拆迁后剩余南北两块地的面积)为2014年11月11日中国冶金地质总局第三地质勘察院勘察所得的面积。

同时查明,文水县武装部持有的于1992年4月14日发放旧武器库房屋所有权证、文水县武装部军库平面图载明四至位置以及占地的边长、面积,面积为2845.36平方米,合计4.27亩。2014年9月28日及同月11日中国冶金地质总局第三地质勘察院依据文政土字(1985)12文件合5亩,中国冶金地质总局第三地质勘察院实际丈量土地面积为3273.5平方米,其中道路占用1154.77平方米、646平方米,共计1800.77平方米。拆除前文水县武装部军库平面图载明旧武器库占地面积2845.36平方米与拆迁后道路占用旧武器库土地面积为1800.77平方米之差为1044.59平方米应为实际剩余南北两块地的面积,依据山西省物价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时每平方米土地价值为311元,实际剩余南北土地面积在2010年4月1日的正常市场条件下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价格为324867.49元。

同时查明,薛某某、李某某、于某某用文水县武装部旧武器库拆迁后剩余土地置换西街村土地后,赵某某向于某某提出郭某某以前说过要向西街村要块地,置换的这块地大,给郭某某分一块的意见,于某某予以许可,郭某某在得知赵某某要给其一块地时,也得知于某某要在西街村建房,便委托于某某找人设计安排工队修建楼房,薛某某、李某某也委托于某某找人设计安排工队修建楼房。于某某接受委托后,根据城区规划,于2010年找人设计好楼房的施工图,同时雇佣施工队按照施工图安排开始修建四个人的楼房,于2012年竣工。该四人修建楼房所占西街村土地经文水县国土资源局向山西智渊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咨询,山西智渊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咨询出具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咨询意见为:宗地一(指郭某某所占)土地使用权面积413.0平方米,价格51212元;宗地二(指于某某所占)土地使用权面积347.09平方米,价格43140元;宗地三(指薛某某所占):土地使用权面积348.9平方米,价格43264元;宗地四(指李某某所占)土地使用权面积348.9平方米,价格43264元,其中每平方米单价均为124元(合8.27万元每亩)。宗地一至四共计土地使用权面积1458.7平方米,价格180880元。

同时查明,薛某某、李某某、于某某用文水县武装部旧武器库拆迁后剩余土地置换西街村土地后,由于郭某某应该明知薛某某、李某某、于某某置换土地的情况下,约占用了四分之一的土地修建了楼房,三被告人实际共同约占用了土地的四分之三均分修建了各自的楼房。由于客观事件的发生,致使三被告人未达到预期目的,根据置换时所用地和置换后实际占用地块,旧武器库剩余地块面积为1044.59平方米,按四份计算,每份面积为261.1475平方米,价值为81176.04元,旧武器库剩余地块三份的面积为783.4425平方米,于2010年4月1日的正常市场条件下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价格为243650.62元。郭某某所占西街村土地对应旧武器库剩余地块一份的面积为261.1475平方米,价值为81176.04元。

同时查明,2014年10月3日,郭某某、于某某、薛某某的家属、李某某四人分别以王某某、郭某、张某某、申某某名义向西街村委报账员冯某某缴纳了则天大街南宅基地款,每人缴款15万元。

为证实以上事实控方提供的证据有

一、主体证据

1、薛某某、郭某某、于某某、李某某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通知、公告、干部履历表等证实:薛某某、郭某某、于某某、李某某的职务任免情况。

2、薛某某、郭某某、于某某、李某某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各被告人个人的基本情况。

3、郭某的情况说明证实我曾任文水县县委书记。关于薛某某等人贪污一案我想对临县人民检察院作如下说明:当时根据文水县委、县政府安排,成立了城市建设指挥部,指挥部的领导组成员均是由县委、县人大、县政府、县政协的相关领导组成,具体可能有政府文件,李某某是以人大副主任的身份实际上参与指挥部的工作。

贪污罪的事实证据

一、书证:

1、2010年3月26日西街村两委会会议记录证实的主要记录内容:于某某向赵某某提出置换地。经西街村两委会研究一致决定弹药库拆迁剩余南北两边的土地置换西街村位于西大街延伸段路南、宝丰源大道以东的土地一块,面积为等量置换,二亩为限。

2、文水县武装部旧武器库南北端宗地五、宗地六的全景图、北端宗地五、宗地六各自的全景图、四被告人修建商住楼、外接小二楼照片证实该照片拍摄于2014年12月27日。当时宗地五、宗地六的外观现状情况。宗地五(北端)前面是一条道路,整个道路沿线以宗地五南端处及周边其余地块均被围墙圈住,与西大街道路所占地块分割开来,围墙内整片地连在一起,无法分割出宗地五的四至位置。宗地六被西街村修尚城国际大楼及该楼层公共实施占用。郭某某、于某某、薛某某、李某某商住楼全景照片证实了四被告人在西街村土地上所修建的临街商住楼及外接小二楼的外观特征。可看出均已修建完毕,并且投入使用的事实。

3、白纸上记载的建筑费用结算单复印件一张(韩某1提供)证实韩某1所证实内容:郭某某修建六层楼、商铺、小二楼建筑费用结算情况。

4、文水县住建保障和城市建设管理局提供的文水县县城总体规划文件复印件、文水县总体规划现状图、用地评价图、总图、东西大街管线综合平面图(二)、文水县城市道路建设改造工程位置图、文水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文水县城关镇土地利用规划图(1997年-2010年)、2013年现状库证实:2002至2020年文水县县城总体规划情况、文水县城市道路建设改造工程位置情况。还证实1997年至2010年文水县城关镇土地利用规划情况。2013年现状库载明西街村所属宗地一至四所占地为建设用地的情况。

5、文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提供的常务(2009)第11期文水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复印件、专题(2009)第39期文水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证实2009年11月6日文水县人民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纪要会议议定:原则同意文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凤凰路、大陵街西延、西大街西延改造工程的通告等内容的讨论稿;会议研究议定,成立工程建设指挥部,总指挥由郭某某担任、副总指挥由于某某担任等情况。2009年12月2日会议是关于文水县人民政府东西大街西延大陵西延工程拆迁有关事宜的会议纪要,会议第五项提到关于武装部弹药库拆迁问题,责成武装部领导亲自安排,尽快取得省军区批复后予以拆迁。

6、文水县政府法制办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实“两街一路”工程指挥部成立以后,应严格按照《文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凤凰路、大陵西街、西大街建设改造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执行。

7、文水县房地产管理中心提供文水县政府文件(关于印发《凤凰路、大陵西街、西大街建设改造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实该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凤凰路、大陵西街、西大街建设改造工程实施方案的具体内容。涉及本案的西大街拆迁改造建设工程为:全长870米,建筑红线控制总宽30米;本工程所涉及的拆迁范围时拟建道路规划红线宽度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其中占用胡兰班(武装部弹药库)土地1240平方米。机械厂以西为第1标段,拆迁责任单位为武装部、西街村委负责。也确定了“两街一路”工程指挥部成员,其中涉及本案的人员包括:总指挥郭某某、副总指挥于某某等内容。其中指挥部的职责为:(一)全面负责本工程的实施。(二)统筹协调安排工程建设过程中的相关事宜。(三)负责资金的筹集使用。

8、城市建设改造指挥部文件(文城指字【2009】第3、4、5、8、10号)复印件证实:涉及本案的西大街拆迁补偿方案情况。另外,8、10号均为文水县城市建设指挥部给县武装部所发的文件,内容为:(1)要求武装部于2009年12月25日前自行拆迁完毕,逾期将强制拆迁。发文时间为2009年12月22日。(2)文水县四项工程已于2010年3月28日全面铺开。则天大街西延工程由于弹药库最后一排平房严重影响到工程的进展,为确保工程顺利,请尽快通知拆迁。发文时间为2010年4月1日。

9、文水县人民政府文件、文水县人民政府与文水县人民武装部向军分区的请示、山西省吕梁军分区(请示)向省军区、占地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实:该县人民政府、人民武装部请示军分区因城市改造涉及民兵武器仓库拆迁,县政府已在堡子村划定5亩地,原占地面积也为5亩,并且承诺重建同一规模的民兵武器仓库的情况。另附文水县武装部与堡子村委于2008年9月5日达成占地协议,内容为:文水县武装部长期租用堡子村委地面积25亩,新建武装部办公楼、训练基地的情况。文水县人民武装部持有1992年4月14日发放的房屋所有权证内载明:文水县人民武装部军库建筑面积为463.92平方米,所有权性质为全民的情况。该件与文水县房地产管理中心档案室保存的房屋产权证存根相同。

10、山西宝旺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文水县人民武装部(胡兰班)房屋建筑物拆迁补偿资产评估报告证实武装部申报面积为5亩(3330平方米,其中建筑物面积为675.74平方米、围墙140平方米)。本次评估范围按申报房屋建筑物,拆迁补偿价为280739.95元。

11、文水县人民武装部军库现状平面图证实军库的占地情况,根据文政征字(1985)12号文件,军库占地为5亩。

12、文水县人民武装部军库拆迁前拍摄的照片证实文水县人民武装部军库占地面积以及旧武器库的原貌。

13、资产评估委托书、业务约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实文水县城市建设改造指挥部委托山西宝旺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对改造工程中涉及到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建筑物及附属设施进行拆迁补偿评估,其中包括胡兰班。

14、山西宝旺资产评估事务所营业执照、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复印件各1份、年检登记复印件2份证实该所符合评估条件的情况。

15、房屋所有权证、文水县武装部军库平面图征用土地通知书(文征土字【1985】12号)文件复印件、征用土地协议证实1978年5月15日甲方文水县人民武装部与乙方文水县城关人民公社西街大队签订土地征用协议:“经城建局规划批准,占用西街大队土地5亩,供文水县人民武装部建库占用”。于1985年7月25日,文水县人民政府同意县武装部“如数补征城关镇西街村土地5亩”。1992年4月14日发放的房屋所有权证内载明文水县武装部占地面积为3233.44平方米。

16、文水县人民武装部军库平面图复印件两份(复印于文水县人民武装部保管)证实文水县人民武装部占地面积2845.36平方米,合计4.27亩。

17、拆迁补偿协议书及文水县城市建设指挥部给付文水县人民武装部相关款项的账目凭据复印件(文水县财政局提供)证实甲方(文水县城市建设指挥部)与乙方(文水县人民武装部)于2010年3月16日订立协议,之后指挥部分次给付人武部协议确定款项的情况。

18、文水县房地产管理中心提供的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表、身份证、房产交易过户申请审批表复印件各一份(复印于房管中心)证实:于2012年12月12日凤城镇西街村民委员会向房地产管理中心申请为逯文胜、韩效刚等十户居民办理所修建的商住综合楼总层6层,一层二层为门市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在房地产管理中心等的相关审批手续。办理时申请人、组建单位为文水县西街村委会。其中文水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文水县西街村委组织修建于则天西大街南侧的安置楼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19、文水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2014年11月11日中国冶金地质总局第三地质勘察院绘制宗地图、界址点坐标表、武装部军库平面图(现状、旧貌)复印件各一份证实:郭某某等4人六层楼占地面积的情况。四人建楼占地面积总计1458.7平方米(合2.1880亩)。还证实文水县旧武器库总面积为3273.5平方米(合4.9102亩)。文水县武装部旧武器库拆除后剩余面积(即与文水县城关镇西街村置换的面积)为则天西大街北面面积708.9平方米(合1.0634亩),则天西大街南面面积763.6平方米(其中尚城国际占用253.17平方米)(合1.1454亩),总计1472.5平方米(合计2.2088亩)。

20、咨询意见初评结果表证实郭某某、于某某等4人六层楼占地修楼时各自占地面积的情况以及按照每平方米124元计算时各自占地面积的价款及四人建楼总占地面积总价值合计180880元。文水县武装部旧武器库拆除后剩余面积,南北两块地总面积总计合土地单价983078元。

21、2014年9月28日中国冶金地质总局第三地质勘察院绘制的宗地图、界址点坐标表、武装部军库平面图(现状、旧貌)证实原武装部军库平面图占地2845.36平方米,依据文政土字(1985)12文件合5亩。中国冶金地质总局第三地质勘察院实际丈量土地面积为3273.5平方米。其中道路占用1154.77平方米、646平方米。

22、文水县国土局绘制文博苑平面图一份证实妈妈菜馆以南于某某所属的小二楼门市部(现为昌升玉足阁)占地面积174.4平方米。

23、文水县国土资源局提供吕梁市城建区调查测量成果资料(系山西省测绘2工程院2010年4月25日)证实文水县城区调查测量成果情况,其中平面图标注文水县武装弹药库面积为3274.33平方米。

24、西街村统一收据、现金缴款单(回单)复印件各2页证实:2014年10月3日,郭某某、于某某、薛某某、李某某四人分别以王某某、郭某、张某某、申某某名义向西街村委报账员冯某某缴纳了则天大街南宅基地款,每人缴款15万元的情况。

25、郭某某、于某某、薛某某、李某某四人商住楼照片复印件证实商住楼建起后使用的外观特征。

26、咨询意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证书证实经文水县国土资源局委托,受委托方山西智渊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咨询意见,咨询地包括涉案宗地五、宗地六于2014年11月24日的国有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价格等情况。宗地一至宗地四于2014年11月24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价格等情况以及宗地一至宗地四于2014年11月24日国有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价格等情况。还证实宗地一至宗地四地上房地产(完全产权下不含装修)总价值29450290元情况。还证实文水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宗地一至六规划设计要求及经济技术指标情况。

27、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司法【2015】晋JH鉴字第26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资格证等证实经委托人临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委托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对文水县武装部原武器弹药库土地在2010年4月1日的市场价值鉴定。鉴定材料:宗地五、六两块地的规划设计要求及经济技术指标、鉴定对象、宗地面积图、现场勘查表等有关资料。鉴定意见:宗地五土地价值确定57.83万元;宗地六土地价值确定49.21万元。确定价值为:107.04万元。

28、临县检察院往来历史明细清单附页证实:郭某某家属于2015年4月30日汇入临县人民检察院赃款专户,礼品烟酒款15万元。

29、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薛某某、郭某某、于某某入所健康检查时未见异常的情况。

三、证人证言:

1、赵某某于2015年3月19日的证言证实(1)我是文水县凤城镇西街村人,现住址文水县凤城镇西街村,任西街村支部书记兼主任。我从2005年起担任村委主任。位于文水县西街村的尚城国际小区是我们村开发的,占了我村大部分土地,尚城国际小区东南角占了我村与文水县武装部旧武器库置换的一块地。刚开始我不知道,后面经过相关部门调查,我才知道占了武装部的地,我们是先与文水县武装部置换土地后开发的尚城国际小区,我这里有个本子,里面记着当时的情况,我看看情况和你们说吧。(2)当时置换地的情况是:在2010年3月份的一天,文水县则天大街延伸工程打通以后,由于我村与则天西大街连接的南北通道系武装部的原武器库没有拆迁的房屋所占,使我村第六中学的道路不能和则天大街打通。当时我一直在找县领导,要求和武装部协商处理此事。为此事我经常去当时文水县城市拆迁指挥部协商。我去找于某某反映武装部拆迁的事情,于某某提出要用弹药库拆迁后剩余的土地和西街村置换则天大街以南,煤机厂往西,弹药库往东的土地(这块土地是我们村平时倒垃圾的地方,同时也是我们村未批出去的宅基地),并提出要用这块置换来的土地给于某某本人、薛某某、李某某修建门市。我说,这件事情我需要回去和我们村委班子成员商量。我回到村里和支书胡某某协商,我们当时考虑到县里的很多领导(郭某某、于某某、李某某)为打通通道出了很多力,而且打通道路后会给我们村带来发展的商机,我俩就一致同意了,因我有急事就安顿胡某某支书和其他村干部一起开会商量。后来胡某某支书给我反馈说,其他村干部都表示同意,没有反对意见。过了两天,我找到于某某说,村里的干部没有意见,都同意进行置换。于某某说,既然同意了,那你们就把旧武器库南北两端没有拆的房子拆掉。按照于某某的意思,记不得是当天还是第二天晚上,我安排我村村民把房子给拆了。后来我也问过于某某,你们能用了那么大的地块?他问我怎么了?我说,郭某某县长之前和我说,他想在西街村要一块地。(这是前二年的事情,好像是在一次见面中他提到他的一个亲戚想在我们村批一块地,没有提具体的面积)。于某某回答说关于郭县长的事情你就不用管了。(3)由于我从小在西街村长大,对武装部旧武器库这块地比较熟悉,原来旧武器库在西街村占用了5亩左右地,则天大街延伸工程占用了3亩足有,所以旧武器库拆迁后剩下的土地面积就是2亩左右。我和村里的其它干部也说过,和旧武器库置换的土地面积要相当,不能让村里吃亏,引起村民不满。所以就这样确定了用来置换土地的位置和面积。由我村胡某某书记去我村垃圾场确定了具体面积和位置,涉及城市规划,具体红线的问题由施工方和城建局具体协商,我们不管。(4)我们置换的是武装部拆迁后剩余的南北两块地,中间那块地被则天大街延伸工程占了,南面的地被我们村修路占用了,这条路没有起名字,初定叫学府路(第六中学到则天大街通道),这条路是按照于某某的意思拆完房子后的第二年我们修的路。还有拐角的部分被我们开发尚城国际小区占用了,北面的土地现在闲置着。(5)于某某等四人把和我村置换来的土地用来盖楼了,时间大概是2010年10月份修建的,当时他们修建楼房已经被我们村规划到了我村开发的文博苑小区内。他们四个最先动的工,后来村里确定的韩某1承建文博苑小区,他们所建楼房的费用等都是直接与韩某1协商,我们村没有参与。关于他们四人修建楼房的事情只有于某某和我商量过。我们村开发尚城国际小区是在于某某等人修楼后才动工的。郭某某和于某某购买小二楼商铺与我们村无关,我们村将这块地的开发权和销售权给了韩某1,他们二人都是和韩某1进行的交易。(6)我们村审批宅基地,只有我们西街村的村民才可以批地,其他人是不能批的。他们四人在我村占地实际上不存在收取费用的问题,这块地是我们两家商量置换过来的,修楼是他们自己找的工队修的。后来于某某等四人每家占了半亩地,所以每人交了15万元地皮费,四人一共交了60万元。交款原因是在吕梁市纪检委调查以后,郭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事情已经到了这一步了,错误已经犯下了,为了弥补一下,情节上能有所减轻,想补交点钱。我就同意了,我就给我们村会计冯某某打电话说,你把郭某某、于某某、李某某、薛某某四人修建楼房的宅基地费收回来。我又给李某某打电话说郭某某要给村里交钱了,你准备交不。他说交多少,我交。我就告诉了他交15万元。当时因为薛某某已经被纪检委双规了,我让李某某给薛某某老婆打电话告诉交款的这个事情。他们四人每人交了15万元,打到西街村委的账户上。在郭某某给我打电话要交宅基地费之前于某某等四人一直没有提过要缴纳地皮费的事,只有在薛某某被双规后的这次提过。(7)纪检委调查以后,大概在2014年9月份的一天,当时于某某、郭某某、李某某在我家说起纪检委调查地的事,他们三人互相推诿。我说事情已经到了这步,实事求是向人家反映,主要是你们三人的问题,刚开始置换地时郭某某就不清楚。说话当中我也向郭某某明确提出你们修建商铺的这块地就是旧武器库拆迁后剩余土地置换来的,要不你们也不可能在西街村修楼。

2、冯某某2015年1月28日在文水县凤城镇西街村委办公室的证言证实2005年至今我担任文水县凤城镇西街村村委会计,2014年10月3日我收到过郭某某、于某某、薛某某、李某某四人分别以王某某、郭某、张某某、申某某名义交来的地界款,他们每人交了15万元。上述这些人我都不认识。该所证实赵某某打电话让收款的内容与赵某某对该部分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一致。

3、刘某1于2015年1月29日在文水县凤城镇书记办公室的证言证实:我于2013年12月任文水县凤城镇政府党委书记至今。2009年文水县实施两街一路的工程时县里成立了城市建设指挥部,总指挥是郭某某,副总指挥是于某某和贺某某,政委是李某某等人,指挥部下设的几个工作组,我担任拆迁组的组长。在一次拆迁指挥部的工作会议上,指挥部确定了让我们拆迁组把武器库全部拆掉,我只是按照指挥部的意思执行。我说的指挥部领导组具体是指总指挥郭某某,副总指挥于某某及政委李某某。当时实施方案中有明确记载,指挥部在修建时实际占用了武装部的面积在建筑控制红线30米以内,大概是1400平方米。在一次拆迁指挥部的工作会议上,指挥部确定让我们拆迁组把武装部武器库全部拆掉。我们就根据这次会议上的决议委托评估公司对武装部的全部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了评估,并且按照评估结果给武装部进行补偿。我们具体是执行的指挥部的意思,每天指挥部都有例会,我们都进行了汇报。根据武装部的房产证平面图显示,武器库的全部占地面积为2845.36平方米,而拆迁协议上是3330平米,这是我们拆迁组估摸下的。我们是根据文水县人民政府《文政征土(1985)12号》文件确定的。因为文件当中显示武器库的面积是五亩。我们拆迁组的拆迁流程是根据实施方案的拆迁范围,委托评估公司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出来后汇报指挥部,指挥部责成我们拆迁组与被拆迁人协商签订协议,后进行补偿,随后我们拆迁组进行拆迁。拆迁协议签订后,我们拆迁组把协议转给财务组,由财务组具体负责补偿。至于补偿和拆除武装部武器库红线外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我是执行指挥部领导组的决定。我认为领导组是考虑到路两边的美化、整洁和拆迁的后遗症。

4、胡某1于2014年12月28日在文水县人民检察院办案区的证言证实:我任文水县凤城镇西街村第一支部书记,我的小名叫胡某某。2009年文水县实施两街一路工程时县里成立了城市建设指挥部,总指挥是郭某某,副总指挥是于某某,政委是李某某等人,该部分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赵某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该还证实赵某某和我说郭某某、于某某、李某某、薛某某四人的亲戚朋友修楼房要置换地,我和其他班子成员把置换地的事按赵某某的原话转告了一下,他们都表示同意,并且我们商量决定我们村给于某某等人的地不超过两亩,当时我们几个都表示同意。当时村委干部有七名。讨论时就有李某1、武某2、任某某和我。其他参加商量的村干部也都知道这件事。置换地时我没有和于某某等四人接触,都是赵某某一人和他们接触,置换地时没有弄过其他手续。就是赵某某和于某某的一个口头协议。置换过来的地我村一块开发了,一块圈起围墙没想好干什么。

5、李某1于2014年12月28日在文水县检察院办案区的证言证实:我从2003至今任文水县凤城镇西街村支部委员,2010年3、4月份开的支部会,说的置换土地的事。但薛某某、于某某、李某某、郭某某这四个人在置换的这块地上修六层的楼房的事情我是在2010年冬天才知道的,是在我们村韩某1动工修楼的时候,我才知道是他们(薛某某、于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的。还证实我们村和武装部换地没有任何手续,开会也没有做过会议记录。其余证言与赵某某的证言证实置换地的情况基本一致。

6、武某2于2014年12月28日在文水县检察院办案区的证言证实:我从2003年至今任西街村委第二副书记。大约三年多以前的一天,胡某1在村委说,县里边的领导要用武装部弹药库的地和我们村的垃圾场的地换一下,具体地的大小估计大约是两亩左右。当时在场的人有四个人,分别是我、任某某、李某1和胡某1,当时我们在场的四个人都同意置换地的事,说这个换地的事村委应该有会议记录。还证实我们村开发尚城国际楼盘占用了南面的地,北面的地被我们村委用砖垒墙围住,现在闲置着。开发的楼盘一共12层,大约是2011年或2012年开始修建。该证实的内容与2015年3月19日赵某某在西街村家中的证言证实置换地的情况基本一致。

7、任某某于2014年12月28日在文水县检察院办案区的证言证实:我任文水县凤城镇西街村支部委员。在拆迁工作中县里成立了城市改造工程指挥以及四被告人的任职等情况,其余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赵某某的证言证实置换地的情况基本一致。村委开会时,只知道于某某要地,在大楼快修好时才知道还有其余人。在他们修楼的过程中我们村没有出具过任何审批手续,因为我村宅基地是我负责审批。

8、韩某1于2014年12月28日的证言证实:我是文源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大约2011年的一天,文水县城建局局长于某某打电话叫我去他办公室,给了我图纸,让我修的则天大街以南尚城国际东面那两幢6层楼,这两幢楼什么手续也没有,两幢楼一共是南北16米,东西长88米,分2幢楼修的。于某某和郭某某是框架结构,薛某某和李某某是砖混结构。每家宽约23米,最西面郭某某的地方又加了宽三米多的一个二层楼。

9、张某于2014年12月28日的证言证实我是文水县建筑设计室副主任。我所在的单位是文水县建设局下设的股级事业单位,2010年文水县建设局局长是于某某。2010年春天的一天,那天我正还在办公室,于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一下他办公室。我去了以后,他拿空白纸画了一个尺寸为20m*16m的草图,跟我说:“有这么一块地,尺寸是这个的,你给我做两套设计方案,一个做成地下室一层,地上六层的全框架结构,另外一个做成地下一层,地上6层底框结构(地下室和一、二层为框架结构,三、四、五、六层为砖混结构)的,给我尽快弄出来。”此后我就给他设计,过了一两天,于某某打电话让我到他办公室,我拿着图到于某某办公室,当时他办公室有两个人,于某某介绍说,一个是人大副主任李某某,一个是武装部部长薛某某,并且说你搞的这个底框架结构的楼就是他们二人的,全框架结构是我和一个朋友要修,每家20米,共40米,于某某安排施工图出来后让我交给柱柱(文水县凤城镇西街村韩某1)由他进行施工的。后来我在家里绘制了一个星期左右施工图,施工图出来后韩某1取走。我设计的楼房,于某某修的全框架结构的那栋楼是4620平方米,薛某某和李某某修的底框结构是4780平方米。

四、视听资料

临县人民检察院执法全程同步讯问、询问被告人薛某某、于某某、郭某某、李某某录音录像证实讯问、询问时薛某某、于某某、郭某某、李某某同步录音及讯问询问时的情况。

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1)2014年12月27日在吕梁市党员教育基地谈话室供述证实:(告知其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修房子的地是用武装部的地换的。(2)2014年12月31日在临县看守所讯问室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27日的供述基本属实,有小部分遗漏内容。关于置换土地的事情应该不成立,道路改造占用旧武器库征用是经省军区批复过,县里面还给我们补偿。具体置换土地:2009年下半年文水县成立了城市建设指挥部,原来的东西大街要延伸,西面要经过我们武装部的旧武器库,指挥部在2009年11月下通知要我们拆迁,我们联合县政府向吕梁军分区、省军区打报告,2009年12月省军区批复同意我们拆迁;2010年3月开工后,城市建设指挥部与武装部签订了拆迁协议书,并进行了土地拆迁赔偿,随后开始拆迁,拆后剩下旧武器库南边一排平房,北面剩下一个仓库;后来城市建设指挥部要求我们将剩下的地方拆除,我想起李某某部长以前说想在西街修两间房子,在则天西大街碰上他时说,现在是个机会,武装部库房拆的还剩两块地,你借这个机会和西街村的赵某某说一下,看能不能弄块地。他说行。两天后李某某在武装部的院子里和我说,上次说的那个事行了。一个月后,李某某电话联系我,让我到西街村委赵某某的办公室,去了后,李某某和赵某某、于某某都在,赵某某说,你们要修的话就在则天西大街的路南边,有一块一百来米长土地,宽度的话你们需要占多少就占多少。又过了两个月,李某某打电话让我去于某某办公室,去后,李某某和于某某都在,于某某叫张某(设计师)过来,他过来时拿了两张图纸让我们看,后来就定了张某给我们设计楼房。2010年10月,李某某告诉我先拿30万元到工队,2011年竣工,2012年10月楼房就给我交工,楼房修建是于某某找的韩某1修建的。交工时楼房是地下一层、地上六层的,地下一层和一、二层为框架结构,三至六层是砖混结构。每层面积344平米,总共花了300多万元。这里面贷款50万元,借款150万元,我的转业费和存款约50万元,欠款十六、七万元。(3)修楼所占的地是西街村委的集体土地,修建楼房用的工队是于某某找的,武装部的土地省军区已经批准,也给过补偿,我认为已经不属于武装部的地了,我认为空下两块地,谁也不知道是谁家的,想和西街村的地置换一下,修几间商铺。在市纪检委调查我才知道是李某某找的于某某,于某某找的赵某某联系的换地。我找李某某是因为他是人大主任,和西街村关系熟。我没有给西街村交过地基费。(4)2015年1月16日的供述和辩解:2009年文水县城市改造期间,武装部旧武器库拆除后还有一部分剩余土地,借此机会我想和西街村弄一块地用来修敬老院和医院。后面找到李某某让他去和西街村赵某某商量,李某某又找到于某某让他和赵某某联系换地的事情。后来,赵某某同意把武装部拆迁后剩余土地置换西街村倒垃圾的一块空地,让我郭某某、于某某、李某某修建楼房,在修楼的时候我才知道还有郭某某。2012年10月份我们四个人的楼盘修建全部完工。市纪委调查期间听说我被双规后,郭某某、李某某、于某某和我的家属商量每人交了15万元的地基费给西街村。(5)2015年1月19日的供述和辩解:我前几次供述都是事实,没有说过假话。1978年武装部与西街村签订协议上占地5亩,1992年颁发给武装部的房屋所有权证,确认了面积是3233.44平方米,实际丈量的是3.5亩。2010年武装部和城市道路改造指挥部签订的拆迁协议上被拆除物的建筑面积为675.74平米,房产证上面积是463.92平米,是因为侯国忠为了生产酱菜而盖起了房子。被拆除物的占地面积为3330平米(5.045亩),实际面积是3.5亩,为此我和李某某提出指挥部应按照原始资料给我们赔偿。(找他是因为他是指挥部政委)后来他们赔偿了28.8万元,钱我给了侯国忠了。我要主动向检察机关退出收受的18万元,我也愿意将我在西街村修建的楼房委托国家拍卖,除了我实际支付的本金外其余的上交国家,减轻我的罪行。18万元希望在拍卖款中扣除。2008年文水县政府修建新武装部时,当时是按照部库合一的原则修建的,也修建了武装部武器库。新的武装部于2008年年底开工,2010年5月份竣工,2010年10月投入使用。

2、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1)2014年12月26日在吕梁市党员教育基地谈话室)(告知其进行询问同步录音录像)的供述和辩解:起因是我的一个表哥想购买一个商铺,在2009年夏天的一天,找到我让我帮忙,我就给文水县凤城镇西街村的支部书记赵某某打了个招呼。文水县城市建设改造指挥部在2009年初成立,到2010年底结束。当时我担任指挥部总指挥,我的职责是接受县委县政府主要领导的指派,协调督促、检查指挥部以及各职能部门的相关工作,于某某担任常务副总指挥,负责建设事项。李某某主要是监督、督促和检查我指挥部的工作,同时也具体参与我们的工作。这个道路改造建设主要由县城建局具体操作。拆迁是刘某1负责。在拆迁时,薛某某也参与了这个工作,在拆迁工作开始之后,书记县长都开了会,让他配合我们指挥部拆迁武装部的武器弹药库。(2)2014年12月31日在临县看守所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12月26日我所供述的有些是事实,有些其中还有其他的事由。2009年我给赵某某打过招呼,说给我的亲戚批一块商铺。到了2009年底时,西街村赵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有块地皮你想要不,我说我考虑一下,后来于某某主动见我说西街村有块地皮,咱们自己建个楼房,我就同意了。随后找人设计楼房,找工队修建我都委托于某某。等2011年底或者是2012年初大楼到封顶时,我听别人说我所修的楼占的地和文水县武装部旧武器库拆迁后的地有关联,我就追问赵某某和于某某,他们都以各种托词推脱,这期间我督促于某某给西街村委交宅基地费,于某某一直没有交进去。2014年10月3日我以王某某的名字向西街村委交了15万地基费,村委还开了收据。(3)2015年1月16日在临县看守所的供述和辩解:前几次关于修楼的情况我已经说清了,我跟检察机关说的都是事实。现在我要强调的是:第一,我用来修建商务楼的地是以我表哥王某某名义批下的,后来是我们共同出资修建的,现在商务楼属于我们两人;第二,我始终不清楚武器库的土地他们是置换来的,而且于某某和赵某某可以给我证明。另外武器库的土地还在道路两旁空置,我也没有见过任何置换协议。我没有贪污的便利条件。薛某某被调查后,我才知道这块地是旧武器库拆迁后剩余的土地置换来的,以前只是听人们传言说,我没有当真。因为我占的地属于西街村,赵某某说一亩地要卖30万,我占了半亩,所以交了15万元地基费。其他人交钱情况我不清楚。我没有和赵某某、于某某商量过给西街村交地基钱的事。

3、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1)2014年12月26日在吕梁市党员教育基地谈话室供述和辩解:2009年,文水县城则天西大街县政府要拆迁改造,县政府成立了指挥部,在冬季工程开始拆迁,其他地方的拆迁已经开始。拆到武装部的时候,武装部部长薛某某不让拆。由于县武装部要报吕梁市军分局再报省军分区打报告批复,批复下来直到第二年三、四月份,就剩下武装部的地方没有拆了。后来,武装部部长薛某某向李某某提出,想用武装部未拆的两小块边角地置换武装部紧挨的西街村里的一块地,用于个人建房使用。记不得李某某在指挥部来还是其他地方,和我说了薛某某的想法,并让我和李某某一块去见西街村主任赵某某。我们见了赵某某后,也说了武装部想和村里置换地的事情,让赵某某和村委商量一下。隔了一个星期左右,我、李某某和薛某某三人又去了西街村,在村委办公室见了赵某某,赵某某说他和其他村干部商量了一下置换地的事情,其他村干部都同意置换,我随即也和赵某某说,能行的话你也给我弄一块地。赵某某说行了,就在置换的这块地上给我也弄一块地。赵某某又随即说在置换的这块地上还有一块地,问郭某某县长要不要,要的话,给郭县长也弄一块。又过了三两天,我在指挥部见了郭某某县长,在跟前没人时候,我和郭县长说,西街村主任赵某某说以置换的名义村里还有一块地了,想问你要不要了,郭县长说行了。我说你要的话,你见一下赵某某。就这样分地的事情就定下来了。又过了一两个月,我、薛某某、李某某、郭某某四个人在西街村里分的地块上准备设计修建。郭某某跟我说,他的地块上委托我安排设计找工队,李某某、薛某某的地块上也委托让我安排设计找工队,我就找的城建局搞设计的叫张某让设计。我和郭某某设计的是一样的,设计的是写字楼。共设计了地下一层、地上六层,每层建筑面积是344平方米;李某某和薛某某的设计是一样的,设计的是商住楼,共设计了地下一层、地上六层每层建筑面积是344平方米。张某设计完后,是我找的西街村的一个工队(老板叫韩某1)给我们四人修建,修楼时的价款我们四人各自付各自的款。我的楼没有办过审批或办过房产手续,在纪检部门调查开始时,我们想地皮钱不交不行了,2014年10月2日我给赵某某打电话,赵某某说我们四人每人交了15万元。2014年10月3日,我们四人给西街村村委每人交了15万元的地皮钱。我是以郭某的名义交给西街村委的。我们四个人所占盖楼的土地是西街村集体的,是村里倒垃圾的地。武装部的那块地,南面的一块西街村里占了,修了住宅楼,北面的那块还空着。(2)2014年12月31日在临县看守所的供述和辩解:2010年3、4月份,我和赵某某商量好给薛某某、李某某置换地后,也向赵某某提出我也想批一块地,他说可以,但赵某某提出,我们必须以利用武装部旧武器库被拆迁后剩余的土地和西街村进行置换的名义来获取我们建楼需要的土地。完了后赵某某又和我说还有一块地,你问一下看郭县长要不要,我答应了。过了三四天,我见了郭某某把赵某某的意思说了,还说了给的地是武装部剩余地置换的,以这样的名义给咱批,分地的事情就这样确定了,土地从东到西是李某某、薛某某、我、郭某某四人。(3)2015年1月19日在临县看守所供述和辩解:在拆迁过程中,薛某某一直顶着不让拆,我们领导组成员一直给他做工作,县委书记还责成李某某说服薛某某配合工作。在李某某提出来后我才知道薛某某的真实意思是想将拆迁剩余的土地和西街村换一块来修建楼房,但他与赵某某不熟,因此李某某找到我和赵某某说换地的事,才有了我和薛某某、李某某、郭某某和我修楼的事。我和李某某相跟到赵某某处商量换地的时候,我清楚地知道这块地的权属属于武装部。郭某某、薛某某和李某某也应该知道这块地属于武装部。就换地的事情,我们和赵某某没有书面协议,只是我、李某某、薛某某和赵某某在赵某某办公室(文水县长江大酒店)口头说好的。2010年3、4月份,由我们指挥部修建了和西大街接壤的路口,其余的路在我们修建之前由西街村修好了,我们只是将这条路与则天西大街打通了。

4、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1)2014年12月17日,李某某出具事情经过一份:2010年春节后,为了不影响我县“两街一路”城建拆除改造工程进度,我按照县委书记郭某的指示与县武装部部长薛某某商量武装部旧武器库拆除一事。后来武器库拆倒了,路南路北的房子还没有全拆倒,北面有三间大库房,南面有九间平房,中间有个大门。这时薛某某找我说武器库拆倒以后还剩些地皮,武装部不要了,他想与西街临街换块地皮盖几间房子,应该跟谁说呢,我说应该跟于某某说吧,因为他具体负责拆迁改造工程。他说他与富国不熟悉,让我跟富国说说,并说剩下的地皮还不少,给我也办一块,将来搬出去住。我问薛某某剩下的地皮属于谁家的,他说他也把不准,我说我问问富国再说吧。之后,我问了富国情况,富国说武器库拆的剩下的地皮不是武装部的,政府已经补偿武装部了,另外重新给武装部划拨了地皮,拆这占了西街村的不少地,剩下的是西街村的。薛某某想要块地皮,他还得与西街村村长赵某某商量。我说能的话与赵某某说说给我也批块地,他说我说吧,你的房子坏境太差,应该往外住了。后来我把情况告诉了广楼,让他尽快见于某某。又过了一阵,富国告我说他与四宝说好了,四宝同意给广楼与我解决,具体位置待大体有个规划了再说。约到了9月初,我与富国在四宝办公室闲聊时,富国说四宝把地皮位置定了,位置定在则天大街路南临街,面积22米*16米,按规划临街必须是六层,我问他地皮多少钱,他说没定,贵不了,西街会照顾的。盖楼具体的图纸设计由城建局设计室主任张某设计的,承揽工程的是西街村的韩某1,连工带料不许个人备料按照当地当时的社会价格,以最后结算为准,我们各自给工队首付了30万元,具体开工时间、土地划线全由于某某负责。从建楼开始到完工,我曾先后3次给赵某某交地皮费,第一次是开工不久,在他办公室,先说了几句感谢的话,并说要交地皮费,他说刚开工,不着急。第二次在2011年7、8月份,在他办公室说把地皮费交了吧,他说你急啥,以后再说。第三次约在2012年初,在他办公室楼下,我又说要交地皮费,他说涉及到好几家,又不是你一个人,以后统一交吧,就这样拖了下来。今年(2015年)10月2号,四宝告我说郭某某、于某某的地皮费交了,每家15万,我3号交了西街村委15万元。(2)2014年12月28日山西医科大第二附属医院的供述和辩解:修房子所占的地是武装部剩余地置换的,我原来不知道,现在知道了,具体怎么置换我不清楚。(3)2015年1月26日文水县人民检察院讯问室第一次供述和辩解:2009年文水县下文成立了文水县城市拆迁改造指挥部,县政府以文件的形式下发了实施方案。其中总指挥是时任副县长郭某某,副总指挥于某某,贺某某,文件上并没有我的职务,但指挥部聘请我、人大副主任王治国、政协副主任李仰青为督查员。在一次拆迁指挥部的会议上他说你们就担任政委吧,但是我认为这只是给我戴高帽的玩笑话。还证实到了2010年9月初,我当时和于某某在赵某某办公室(长江大酒店)喝茶时,于某某和我说,赵某某已经把地的位置确定了,你让薛某某过来。在等薛某某的过程中,于某某和我说,赵某某这人不错,给咱们弄的地面在则天大街路南临街,面积是每人22米*16米。按照文水城市规划,临街门面必须起六层。我算了下面积后问他说得多少钱?当时他说价格没有定,价钱贵不了。我又说面积太大了,他说要盖就盖的大点。这时薛某某过来了,于某某又重复给薛某某说了给我说的话。薛某某也觉得面积有点大。这时于某某也说到他和我们一样,也弄了一块地,他是想搞全框架的,问我们准备怎么弄?还证实在我的商务楼开工后我才知道还有郭某某的,开工前我一直以为就是我、薛某某、于某某三人在修建。

于某某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有

1、文水县城市建设改造指挥部文件,文城指字【2009】第3号,文水县西大街大陵街拆迁补偿方案。

2、2002年9月1日文水县人民政府文政函【2002】33号文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征用、占用西街村委土地有关事项的通知证实文水县人民政府通知凤城镇人民政府、西街村委、县直各有关单位:因县城市政小区建设,需拆迁西街村辖区内市民20户、农民22户,为了保证市政小区建设的顺利实施,使拆迁户得到妥善安置,结合西街村人多、地少、住房紧张的实际,经研究,在宅基地安排上提出具体意见,请有关单位遵照执行等情况。

3、2007年12月1日文水县人民政府文件(土地专用)文政民建占土字(2007)1号文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凤城镇西街村村民建房建设用地占用土地的通知证实文水县人民政府通知西街村委同意其占用石油公司西的空闲地31亩,用于村民建房建设用地。

4、文水县县城总体规划文件证实文水县县城总体规划文件时间段为2002年至2020年,规划成果由文本、图纸和附件三部分组成,附件包括说明书和基础资料。

郭某某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有

1、中国工商银行凭证复印件证实于2015年4月13日王爱娟给临县人民检察院账户打款15万元的情况。

2、收据九支证实山西维鹏建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及韩某1收到王某某缴款,公司的经手人均为韩某1的情况。

3、2014年10月3日的收据一支证实文水县凤城镇西街村民委员会收到王某某交来则天西大街地基费15万元整的情况。

4、租赁合同书证实王某某与郭东强达成由郭东强租赁王某某则天西街房屋的情况。

5、租赁合同证实王某某与张建平达成张建平租赁王某某则天西街路南门面房及地下室的情况。

审理中,因于某某辩护人及其薛某某的辩护人申请重新鉴定和调取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和依法委托鉴定中产生的证据,审理中由申请方于某某的辩护人举证:

1、赵某某的情况说明证实原于2015年3月20日其给临县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提供的西街村委会2010年3月26日会议记录本复印件一份。经我回忆,此件系我原会议记录本内复印提供,但现在经查找未找到此记录本,具体是检察院办案人员提取,还是放在哪儿我记不清了。

2、文水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出具证据:(1)情况说明证实因2010年4月1日无控制性详细规划,我局未出具涉案宗地五宗地六的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的情况。(2)文水县唐久小区商住楼工程控制价证实文水县唐久小区商住楼工程建筑面积和预算造假情况。(3)宗地五、宗地六规划设计要求及经济技术指标证实该局给山西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2010年此两块地当时主要指标情况,还证实关于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控制指标规定,多层建筑经济技术指标为:建筑密度为27%,容积率为1.6。

3、文水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据:(1)情况说明证实2008年至2012年时段内,文水县原武装部弹药库临近地块无出让交易案例。(2)文水县土地定级基准地价更新技术报告证实文水县土地定级基准地价更新的情况。

4、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司法鉴定案件审查移送函证实经我中心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山西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本次鉴定,现已经鉴定完毕,经我中心审查,晋价认定(2016)第20号鉴定书鉴定程序合法。

5、山西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文水县武装部原武器库国有土地市场价值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在2010年4月1日的正常市场条件下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价格,其中宗地五的价格为22.05万元,宗地六的价格为23.75万元。共计价格为45.80万元。

综上,1、前述控方提供的证据中有主体证据及郭某书记的情况说明、四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赵某某和刘某1的证言、文水县政府关于改造工程的行文可以证实各被告人在2009年至2010年间的任职情况及文水县道路改造期间各被告人在指挥部所担任的职务及各自的职责;而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李某某任指挥部政委没有行文这是事实,但李某某在实际拆迁工作中履行了政委的职责,还负责协调武装部旧武器库拆迁问题,前述证据可以印证这一事实,这也是不可否认的事实,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2、控方提供的证据中有文水县政府的行文及城市建设指挥部的文件、文水县政府及武装部给吕梁军分区的请示及吕梁军分区向省军区的请示证实2009年至2010年间文水县城进行拆迁改造及改造工程的具体实施方案,其中涉及需要占用文水县武装部旧武器弹药库红线内土地面积为1240平方米。为了城市改造,县政府向有关军区提出原文水县武装部旧武器库重新改建,要求拆迁旧武器库。3、控方提供的证据中有征用土地通知书、征用地协议书、文水县旧武器库房屋所有权证及旧武器库平面图、山西宝旺资产评估事务所资产评估委托书、拆迁补偿协议、中国冶金地质总局第三地质勘察院绘制的宗地图、界址点坐标、文水县国土资源局提供吕梁市城建区调查测量成果资料证实平面图所显示旧武器库占地面积为2845.36平方米,所有权证上显示的面积为3233.44平方米,建筑面积为463.92平方米,而拆迁评估时是按武装部的申报拆迁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333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675.74平方米、围墙140平方米进行评估,净值为280739.95元。2014年11月11日中国冶金地质总局第三地质勘察院通过勘察得出旧武器库总面积为3273.5平方米,2010年4月25日经山西省测绘工程院得出旧武器库总面积为3274.33平方米,由此可见旧武器库占地面积出现了不同的数据,除了测绘误差之外,3330平方米系估算并未实际丈量,不是实际数据。后两个面积数据一个为案发后测量,一个为四被告人不可能明知这个数据。四被告人明知的数据应为按实际生活经验及被告人可以看到数据,即为薛某某所持的房屋旧武器库房屋所有权证及旧武器库平面图中所载明的数据3233.44平方米和2845.36平方米,该两个数据首先平面图上显示的数据如何而来有具体依据,看后一目了然,比较客观,而房屋所有权证的数据如何而来不得而知;其次,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均应认定文水县武装部旧武器库占地面积2845.36平方米。文水县武装部旧武器库拆除后剩余实际面积(即与文水县城关镇西街村置换的面积)因为前期拆迁完毕道路占用后剩余部分并没有实际丈量,现在无法查证,而现在可查的数据仅有2014年11月11日中国冶金地质总局第三地质勘察院通过勘察得出的数据,该数据系案发后依据当初征地时批文5亩为基数进行勘察,该数据显示文水县道路改造时(包括通向西街村学校的道路)占用旧武器库土地面积为1800.77平方米;据此,文水县武装部旧武器库拆除后剩余实际面积为旧武器库面积2845.36平方米减去有据可依的道路占用的面积1800.77平方米,所得差1044.59平方米。而控方认定被告人方侵吞的数据为中国冶金地质总局第三地质勘察院勘察得出的南北两块地的亩数,显然与本案的实际情况不符,这个数据也不是案发时薛某某等人主观上明知的数据,控方提供的证据中文水县武装部旧武器库土地面积有几个数据,但应该以案发前实际丈量的数据为依据,控方所举证据有案发前武装部旧武器库的总面积数据,拆迁后置换时南北两块地以及拆迁后道路占用的数据,控方未对本案证据综合考量,单独采纳2014年11月11日中国冶金地质总局第三地质勘察院勘察所得的数据中南北两块地的数据作为剩余南北两块的数据,与立法精神及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辩方认为拆迁后旧武器库没有剩余地块及剩余地块为1.5亩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亦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4、控方提供的证据中有拆迁补偿协议书及文水县城市建设指挥部给付文水县人民武装部相关款项的账目凭据、城市建设改造指挥部文件(文城指字【2009】第10号)证实于2010年3月16日文水县城市建设指挥部与文水县人民武装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及指挥部给付拆迁补偿款情况,2010年6月1日指挥部将协议中包括的全部款项付清,并且也给付武装部自行拆迁的奖金8000元,说明此协议内容双方于2010年6月1日履行完毕。城市建设改造指挥部于2014年4月1日通知文水县武装部尽快拆除则天大街西延工程由于弹药库最后一排平房,说明签订协议后武装部仅拆迁部分建筑物,尚有一部未进行拆迁建筑物严重影响县城工程进展。5、控方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赵某某、胡某1、任某某、武某2、李某1的证言及西街村两委会会议记录证实关于置换地一事西街村通过召开两委会会议进行研定决定,同意置换。审理中因辩方申请,本院调取过两委会会议记录原件,赵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因保管不善,原件已经找不到了。但该情况说明与证人赵某某、胡某1、任某某、武某2、李某1等人的证言及两委会议记录复印件加盖村委公章的情况印证了西街村两委会研究决定的情况。结合前述4项的证据情况可以印证签订协议后,文水县武装部旧武器库自行拆除了中间的建筑物,后同月26日西街村召开两委会,被告人方得知同意进行置换后,同年4月1日之后又自行拆除旧武器库剩余南北两块地的情况。6、控方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薛某某、于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西街村统一收据、现金缴款单证实协议签订后旧武器库的部分建筑自行拆除后,薛某某向李某某提出要用旧武器库剩余未拆除南北两边的土地向西街村委置换土地由其和李某某进行建楼,李某某向于某某转达了薛某某的意见,于某某及时与西街村委主任赵某某提出置换的意见,赵某某答应要通过两委会会议研究,研究后又在薛某某、于某某、李某某在场的情况下赵某某将前述西街村两委会的研究结果告知,双方均无异议。被告人薛某某、于某某、李某某及郭某某于2010年冬季开始在置换来的西街村的土地上修建楼房,于2012年将楼房修建完毕。薛某某被调查后,三被告人及郭某某为了弥补过错于2014年10月3日将占用了西街村的宅基地款交清。结合4、5项证据可以证实控方认定三被告人将旧武器库拆迁剩余南北两块地与西街村委置换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对控方的该部分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而三被告人庭审时对该部分的供述无法印证,不能印证共同指向的事实,也与本案其它证据形不成锁链,故对三被告人庭审时对该部分供述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庭审时对该部分的辩解理由也无证据证实,本院也不予采信。辩方认为置换事实不存在的辩称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控方所举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证实旧武器库所有建筑物均系自行拆除,在2010年3月16日签订协议拆除一部分后,同年4月1日指挥部还下达文件要求拆除剩余部分,直至2010年6月1日才拆迁。于某某、李某某作为指挥部成员对尚未拆迁的部分应该明知,在薛某某提出调换土地修建楼房时,李某某、薛某某、于某某以换地后各自占用西街村土地修建楼房达成合意,由于某某向赵某某提出这个意向,赵某某作为西街村村委主任应当知道旧武器库总面积、拆迁后剩余的土地面积的范围及道路占用面积,为了村民的利益和西街村长远发展,提交两委会讨论决定同意置换。本案客观存在的事实是三被告人未缴纳任何占地费用已经修起楼房,直至薛某某因换地被查包括郭某某在内的四人才缴纳了宅基地费用;旧武器库拆迁后谁也未将拆迁剩余的地块移交政府,政府也未对该地块进行变更登记,该部分土地的南边已经被西街村委修楼和公共实施占用,北面由于西街村未安排使用尚为空地,现象上也由西街村委管理,双方换地已经形成实际的互换关系和占用关系。旧武器库系军产,属于国有土地,在拆迁补偿协议书未履行完毕前,以及未变更产权登记前,三被告人应该明知剩余地块属于文水县武装部,属于国有土地,该土地的使用权具有财产性,便视为己有,通过置换获取了自己的利益,而使国家受到损失,该行为本身就是用非法的手段获取利益,不可能通过合法的途径来维护其获取非法利益的心态,三被告人也正是基于当时各自的身份使得赵某某同意置换,从而得到非法利益。本案中,国有土地被据为己有与西街村委调换土地后,紧接着发生了2010年4月1日至同年6月1日前自行拆除拆迁剩余的南北两块土地,这是本案存在的客观事实,故对辩方的辩称未置换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7、关于涉案南北两块地块的使用权价值,控方提供的证据有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文水县原武装部旧武器库拆迁剩余土地使用权(鉴定价值107.04万元)。本院审理中因辩方申请,本院经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委托,山西省物价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意见为:2010年4月1日的正常市场条件下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价格,其中宗地五的价格为22.05万元,宗地六的价格为23.75万元。共计价格为45.80万元。该两份鉴定书从程序上根据刑事案件的鉴定要求,涉案财物价格应由物价部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控方所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其次从两份鉴定所采用的数据,家豪鉴定时使用数据不能证实为案发时的数据,也不是鉴定所要求基准日的数据,物价鉴定中心鉴定时使用的是2010年4月1日的有关数据,属于鉴定基准日的数据。故山西省物价局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符合鉴定要求,科学客观,本院予以采信;控方所提供的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所采用的数据不符合鉴定要求,本院不予采纳。山西省物价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中地块面积是按每平方米311元计算,那么本院所认定旧武器库的所剩余土地面积1044.59平方米,乘以311元,所得积324867.49元应为涉案南北两块地块的使用权价值。8、控方提供的证据有文水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中国冶金地质总局第三地质勘察院绘制宗地图、界址点坐标表、咨询意见初评结果表、文水县国土局绘制文博苑平面图一份、山西智渊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咨询意见、修建楼房的照片、证人韩某1、张某的证言证实郭某某、于某某、李某某、薛某某在西街村修建各自的楼房及所建楼房的面积,故对控方提供证据证实四被告人建房情况,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控方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共同参与了贪污犯罪的事实。经查,控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郭某某占用西街村土地修建楼房的事实,在案证据有被告人于某某、郭某某的供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置换地时郭某某并不知情,也没有参与,只是赵某某向于某某提出郭某某也需要一块地,才有了郭某某占用西街村土地修楼房的事实。于某某的供述其告知过郭某某置换地建楼房之事,系郭某某与于某某二人所谈,不可能有其它证据印证谈话内容,也再无其他证据印证这一事实。而控方所提供的其余证据均证实不了郭某某共同参与了将旧武器库拆迁剩余的土地置换西街村土地的事实,也就是说在案证据证实不了郭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将国有土地据为己有,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但在案证据可以证实赵某某向于某某提出将置换的土地分给郭某某一块的事实,该二人已经达成合意,然后转告郭某某;并且在案控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郭某某占用西街村土地修建楼房的事实,该土地正是置换得来的土地,从郭某某实际占地与于某某、薛某某、李某某在同一地段修楼,以及郭某某为时任文水县城市建设改造指挥部总指挥,郭某某对拆迁占用文水县武装部旧武器库土地面积数在职责范围内应该属于明知的客观事实看,郭某某应该明知自己占用修楼土地的来源情况,也就是应该明知于某某、薛某某、李某某私自占用文水县武装部旧武器库拆除后剩余实际土地换取西街村土地的情况。郭某某在应当明知于某某、薛某某、李某某犯罪完成并获取非法利益后,以时任文水县副县长兼任文水县城市建设改造指挥部总指挥的身份,同时还利用了于某某怕不能获取非法利益及赵某某为达到目的的的主观心态,将本应属于于某某、薛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非法获利在其职权范围内予以占有,从而获得土地使用权面积413.0平方米,价格51212元;而该土地系为旧武器库剩余地块面积为1044.59平方米四份内的一份,面积261.1475平方米,价值为81176.04元的土地所换取而来,此后在长达四年的时间内,郭某某未缴纳任何占地费用已经修起楼房,直至薛某某因换地被查,包括郭某某在内的四人才向西街村委缴纳了宅基地费用,可视为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说明其主观上具有占有该块土地的故意。综上,本案中郭某某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应该按其单独贪污价值81176.04元的土地构成贪污罪定罪处罚。故控方指控郭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郭某某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将国有土地据为己有,共同参与犯罪,不是直接正犯;郭某某是在被告人于某某、薛某某、李某某犯罪完成后,利用了职务上形成便利条件,获取了非法的利益,并且均分占有了非法所得,属于间接正犯,这一行为是单独犯罪,也不是共同犯罪,故对控方指控郭某某系共同犯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方认为郭某某没有参与所谓共同犯罪共谋的事实情节,指控郭某某共同犯贪污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方认为郭某某从根本上不具备贪污犯罪的构成要件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郭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郭某某在西街村所建楼房系王某某的,并且提供了1到4一组证据予以证实,该组证据均系被告人郭某某的家属提供给辩护人,来源不合法,辩护人也未进行核实。并且与控方提供的韩某1的证言,被告人郭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韩某1提供的结算单互相矛盾,辩方也就被告人郭某某庭审翻供做不出合理解释,并且也没有王某某的证言予以印证,故辩方的该部分辩称不予采纳。对控方指控郭某某自建房屋的事实,应予认定。

对于被告人薛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没有被修路占用的剩余地块的使用权不由文水县武装部持有,而是交给了国家,该国有土地被收回后,其土地使用权即归于消灭的辩称。经查,2010年3月16日文水县武装部与文水县城市建设改造指挥部签订协议后,直至2010年6月1日才履行完毕,此间自行拆除部分的土地由指挥部占用,未拆除的部分尚属于武装部占用,协议尚未履行完毕,未履行部分的土地使用权实际上尚未转移,仍属文水县武装部,故对这一辩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薛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没有通过非法占有的手段来“侵吞”武装部的剩余土地使用权的辩称。经查,本案中被告人薛某某等并未将剩余地块的权属转移到自己名下,但薛某某等人包括西街村两委干部均认为该剩余地块具有使用价值,属于用益物权,有财产性,被告人薛某某等人正是利用这块地的财产性价值,通过调换获取了非法利益,其也具有非法占有该块剩余土地使用权的主观故意,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薛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本案根本不存在土地使用权的交换,或者不存在土地的置换等的辩称。经查,本案中被告人薛某某等人正是利用这块地的财产性价值,通过调换土地获取了非法利益,该置换行为导致的后果,一是旧武器库剩余地块由文水县武装部自行拆除,二是被告人已经在置换得来的土地上修建起楼房,三是西街村委修建楼房时占用了剩余地块中南面的地块,客观上置换已经形成了事实,不能认为非法占有的财物就不是占有。虽然查明的事实中确实没有具体置换地的过程,也没有合法置换土地所需要的要件和手续,但是被告人薛某某等人正是使用这种非法的手段掩盖犯罪事实,从而达到获取利益的可能,这种置换的手段,也不能用合法的规定去约束,非法占有本身就是不可告人的,故对辩护人的这一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薛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即使被告人确实想以武器库土地置换自己的宅基地,其行为属于刑法中的不能犯的辩称,本案中被告人薛某某等人属于非法将南北剩余的地块据为己有,利用西街村委干部对被告人薛某某等人身份的明知,从而达成换取非法利益的现实。这个过程就是实现了其通过占有的目的,获取了非法的利益,也就是说非法占有已经成为事实,也就是说被告人薛某某等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南北两块地的目的,客观上也侵犯了文水县武装部对旧武器库土地使用权的使用,也侵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以及职务的廉洁性,故对该辩称不予支持。

被告人薛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经西街村委会同意占用西街村委集体土地修楼的行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犯罪。本案中被告人薛某某等人通过将南北两块地非法据为己有与西街村委进行土地置换,达到占有使用西街村宅基地的目的,显然非法占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故对这一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侵犯土地使用权的犯罪类型无明文规定,不可随意类推“贪污罪”。随着经济的发展,土地使用权已经具有财产价值,属于用益物权,已经成为一种财产性公共财物,具有使用价值,是可以给占有、使用、收益的人带来财产性利益的,本案南北两块地经过鉴定也有价值,故应认定为贪污罪的对象,对该一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即使构成贪污罪,贪污金额应据实核减为23.75万元,因为宗地五始终没有被占用或者置换。因被告人非法占有宗地五、宗地六的客观事实存在,不应该以西街村委实际占有与否来确定被告人于某某等人是否非法占有宗地五,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即使构成贪污罪,被告人于某某与其它三位被告人彼此不能构成贪污共犯。本案中只有通过置换获取非法利益,才能达到非法占有的可能,而置换过程系被告人于某某、薛某某、李某某达成合意才得以实现,系共同实施了犯罪,只是分工不同,故应认定为共同犯罪,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人薛某某受贿的事实

被告人薛某某于2009年至2010年间,在担任文水县武装部部长、文水县县委常委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并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8万元,具体如下:

1、因2009年文水县武装部办公楼的工程让时任文水县堡子村支书兼村委主任闫某某的工队承揽修建,加之武装部建在堡子村,薛某某对村里关怀有加。2009年至2010年中秋节、春节期间,闫某某先后四次给被告人薛某某共计160000元,作为感谢费。

2、2010年腊月,时任西城乡武装部副部长张某某为了让薛某某帮助其升任乡武装部部长,在被告人薛某某的办公室送了被告人薛某某20000元现金,后没有被提拨。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干部基本情况、任职情况一览表、合同书、情况说明,证人薛金广、闫某某证言、马竹青、郭某的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被告人郭某某受贿的事实

被告人郭某某于2006年至2013年间,在担任文水县副县长、百金堡科技化工业园区管委会主任、文水县委常委政法委书记、文水县委副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并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34.5万元,具体如下:

1、2006年,郭某某任副县长时分管工业、环保安全等,当时山西海威钢铁有限公司要上1380立方的炼铁项目,郭某某按照工作安排帮该公司在省环保厅跑过环保手续、项目审批,山西海威钢铁有限公司李某1为了感谢给了被告人郭某某人民币30000元。

2、山西省光华铸管有限公司为了和郭某某拉好关系,以便公司需要时郭某某能给予帮助。2011年至2013年中秋节、春节期间,该公司人员侯某某先后六次,每次20000元,给被告人郭某某120000元,然后按劳务费在公司报销。

3、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郭某某在担任政法委书记,期间确逢文水县人民法院人事调整之机。

(1)文水县人民法院政治处主任张某某,为了进入法院领导班子,先后几次到郭某某办公室反映个人情况,最后一次到郭某某办公室时,将装有50000元现金和个人材料的档案袋交给被告人郭某某。郭某某发现后让张某某再去其办公室,但张某某一直没有去,后此款一直未退给张某某。于2013年6月3日,文水县委组织部提名张某某为法院政治处主任;于2013年6月28日,人大常委会任命张某某为文水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

(2)文水县人民法院马某某在2013年文水县法院班子调整前,为了让郭某某帮助其提拨和提高职级待遇,在郭某某办公室将装有50000元现金和个人材料的档案袋交给被告人郭某某。但在这次调整时没有被提拨和调整岗位,此款郭某某一直未退给马某某。

(3)文水县司法局段某某为了得到感谢郭某某的关照,在郭某某的办公室给了郭某某5000元。

(4)文水县交警大队张某为了得到提拔,送给郭某某5000元。

(5)文水县人民法院马某某在2013年文水县法院班子调整前,为了让郭某某帮助其提拨,在郭某某办公室拿着装有20000元现金一个信封里,要给郭某某,被告人郭某某拒收,马某某在临走时将这个信封放在郭某某办公室刚进门的一张椅子上,然后就离开郭某某办公室。

4、2009年春节期间,文水县堡子村委村党支部书记闫某某为了把文东新区项目引到堡子村,便到了被告人郭某某办公室,将装有10000元现金的信封给了郭某某,郭某某未退回此款。

5、2009年春节期间,文水县市政工程公司李某2出于工作关系给了被告人郭某某10000元。

6、2009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郭某某收受时任文水县城建局局长于某某15000元。

7、2009年至2010年春节期间,山西金源煤化科技有限公司武某某为了感谢和为了得到郭某某对公司的关照送给被告人郭某某现金10000元。

8、2010年至2011年中秋节、春节期间,文水旺家燃气有限公司成某某为了得到郭某某对公司的关照分三次送给被告人郭某某20000元。

为证实以上事实控方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宗受贿事实的证据(李某13万元跑项目的辛苦费,其余的二者不一致)

(一)证人李某1于2014年12月1日的证言证实2006年,郭某某当副县长,分管工业、环保安全等,当时我们公司要上1380立方的炼铁项目,郭某某帮我在省环保厅跑过环保手续。项目审批后,我为感谢郭某某,安排副总郭某1给了郭某某3万元的辛苦费,结果郭某1没见到郭某某,后来我见了郭某某亲自给了他3万元等事实。

(二)被告人郭某某于2014年12月26日在吕梁市党员教育基地谈话室的供述与辩解:2006年至2007年,海威集团上了一个1380高炉项目,因为跑这个项目,我受原文水县委王某1书记和王某2县长委托,和海威集团的副总郭某1等人到省经信委、环保厅和设计院跑这个项目的相关手续。跑了有一年多时间,项目下来后,大致是2007年,郭某1代表李某1在我办公室给过我三万元现金,他的原话是:“老板说了,你跑项目辛苦了,这三万元用于你车辆和加班补助。”我推脱过,还是收下了。我在外面跑项目期间,住宿吃饭都是海威集团安排。

第二宗受贿事实的证据(侯某1委托侯某某六次十二万元)

(一)书证

1、山西光华铸管有限公司记账凭证、现金付出凭证及报销单证实分别于2011年9月10日、2012年1月7日、2012年9月17日、2013年3月11日、2013年9月15日、2014年1月24日的六张劳务费报销单经过总经理批准各报销两万元,共报销12万元的情况。

2、山西光华铸管有限公司信封一个证实侯某1向郭某某行贿时装人民币所用同类信封的外观特征。

(二)证人证言

1、侯某1于2015年1月28日的证言证实我是山西省光华铸管有限公司总经理。大约在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我们公司的侯某某和我说,郭某某和他说有些开支处理不了,让他处理。我说行了,你看着办吧。后来到了2014年郭某某出事后,侯某某和我说,给过郭某某5、6次钱,共12万元。给郭某某钱的单据我审批过,经我看六张劳务费报销单据上侯某1的签字都是我签的,是我审批的。具体这些单据是不是侯某某送给郭某某的那12万元钱的出账单据我不清楚,是侯某某具体办的。

2、侯某某分别于2015年1月26日、同月27日的证言证实我是文水县经信局副局长,2011年至2013年任光华铸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从2011年中秋节起,我共给郭某某送过六次钱,每次两万元,一共十二万元。每次都是我从财务上取两万元现金,用我们光华公司专用的信封把钱包好后打电话联系郭某某,然后去他办公室把钱给了他。这些钱是我们公司的钱,是我们老板侯某1安排我给郭某某送的。这些钱我是在我们公司的财务出纳梁晓红那里要的报销单,内容是劳务费两万元,我签字后再去找侯某1签字,把条子给了梁晓红后领出现金,每次都是这样。这些手续现在都在我们公司的财务账里。经查看:六张报销单劳务费2万元的原始单据就是我送郭某某时在公司报账的报销单。我是为了和郭某某拉好关系,以防公司有事的时候他能给予帮助。

(3)被告人郭某某于2014年12月26日在吕梁市党员教育基地谈话室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0、2011、2012年这个时间段,山西光华铸管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侯某某每年春节和中秋节给我送钱,钱有时在我办公室给的,有时在侯某某公司吃饭的时候给,分别是春节两万元,中秋节两万元,三年共给了我十二万元,我也推辞过,但还是全部都收起了。这十二万元我都日常开支了。侯某某是受侯某1委托给我的,每次侯某某给我钱时都明确和我说的,因为他们企业发展过程中我给过他们帮助、关照和支持(主要是在我公司项目上马的相关手续的逐级审批以及企业外部环境的矛盾处理中给予帮助和关照及支持),还想让我继续在他们企业发展的过程中给予帮助;另一个因为我和侯某1是朋友,有节日赞助的意思。我给他们的帮助和支持主要是在企业项目上的相关手续逐级审批以及企业外部环境的矛盾处理中。

第三宗受贿事实证据

第一、(一)证人张某某于2014年12月17日的证言证实我系文水县人民法院政治处主任。2012年冬天我给郭某某送过一箱长山药,2013年春节我给他送过一张300元的购物卡。在2013年4、5月份,我听说法院要调整领导班子,我个人想进步一下,我就带着我的简历和五万元现金,去郭某某办公室,我把装在档案袋里的简历和五万元现金都放在郭某某办公桌上,说了一下我的个人基本情况并说想进步一下,之后我就走了。他追出来问我里面装的什么,我说没什么,只是些资料。当天郭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办公室,我说了句假话说我在外面,后来我也没去,他就把钱收下了,至今没有退回。在送钱的前一天,郭某某给我发了条信息,说是县委常委会已经通过了,决定提拔我。但是我当时心里没把握,所以为了表示感谢,也为了在后续事情中郭某某为我提供帮助,就送了他五万元钱等情况。

(二)书证

1、张某某任职文件证实2013年6月3日,文水县委组织部提名张某某为法院政治处主任;2013年6月28日,人大常委会任命张某某为文水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

2、张某某情况说明证明内容与其证言证明一致。

(三)被告人郭某某于2014年12月26日在吕梁市党员教育基地谈话室的供述与辩解张某某是2012年文水县法院班子调整前,他几次到我办公室反映他的个人情况,目的是想进入法院领导班子,最后一次他来我办公室,拿着一个装有五万元的档案袋,扔到我的办公桌上就走了,后来我几次打电话退钱,都没退成。最终我还是收下了。

第二、(一)证人马某某于2014年12月17日的证言证实我是文水县人民法院立案庭庭长。2013年正月初几,我到了郭某某办公室说了我的个人情况以及想进步一下的想法,郭某某说这事很难办。过了几天,我又拿了我的文水县干部培训结业证书和一万元钱,并说了我想提拔的意思。钱和证书他都没要,他说你把档案拿过来吧。当时我认为人家可能嫌一万元钱少。又过了几天,我用档案袋装了五万元现金、结业证书、个人简历去了郭某某办公室,我说你要的东西拿过来了,并让郭某某帮忙解决我的副科职级问题。郭某某说,你和同事们搞好关系,投票时投的结果好一些。然后我放下钱和资料就走了。这些钱郭某某没有退还我。后来我由南庄法庭庭长调整为立案庭庭长,副科没解决,不过这和郭某某没关系,那时他已经不当政法委书记了。

(二)书证

1、结业证书证实马某某于2001年3月3日取得文水县干部培训结业证书。

2、马某某任职文件证实2013年11月21日文水县人大常委会任命马某某为文水县法院立案庭庭长。

3、马某某情况说明证实内容与其证言证实的内容一致。

(三)、被告人郭某某于2014年12月26日在吕梁市党员教育基地谈话室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文水县法院班子调整前,马某某到我办公室,拿着一个装有五万元现金的档案袋,还拿着一份他的个人简历,和我说在这次法院班子的调整中想动一下。我说这要按照正常的组织程序,最终由常委会讨论才能决定。后来他走之前突然把装钱的档案袋扔在我办公桌上,我追出去后,看到楼道里人多。事后我几次给他打电话退钱,都没有退成,最终我还是收下了。马某某后来在法院的民主推荐中没有被推上去。

第三、(一)证人段某某2014年12月17日的证言;文水县司法局副局长。2013年6月底的一天上午,我一个人去政法委郭某某办公室,我和郭某某说:这次提拔肯定有你的因素,我来感谢一下你,东西就不给你买了,给你5000元钱。郭某某推脱了一下,我把钱放在他办公桌下面,他拉住不要我的钱。我说,以后还要交往,还需要郭书记关照。

(二)书证

1、段某某任职文件证实2013年5月22日文水县委组织部任命段某某为司法局副局长。

2、段某某的情况说明证实的内容与其证言证实的内容一致。

(三)被告人郭某某于2014年12月26日在吕梁市党员教育基地谈话室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春节前,段某某到了我办公室,给了我5000元钱。当时他说提拔为司法局副局长了,感谢一下我。

第四、(一)证人张某于2014年12月28日的证言:我是文水县交警大队副教导员。郭某某和我爸认识,所以我从小就认识他,2013年1月份,春节前几天,我听说交警大队要调整领导班子,我个人想进步一下,就带着五千元现金到了郭某某家,当时他不在家,我和他爱人闲聊了几句,放下钱就走了。

(二)书证

1、文水县委组织部文件(张某任命文件)证实2013年6月28日文水县委组织部任命张某为交警大队副教导员;2013年7月10日提名张某为交警大队副主任科员。

2、张某的情况说明(2014年3月20日)证实的内容与其证言证实的内容一致。

(三)被告人郭某某于2014年12月26日在吕梁市党员教育基地谈话室的供述与辩解证实4P212012年春节前,文水县交警队队长助理张某到我家,给了我一个信封,里面有五千元,他说几次想见我也没机会,过春节了给我五千元,表达个意思。

第五(一)证人马某某的证言:我系文水县人民法院副院长。该证实2013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我去郭某某办公室,和他说我干了很多年政工科长,法院也有两年了副院长岗位空缺,看能不能换一下岗位,郭某某当时没有表态,我拿出2万元钱装在一个信封里,我说这要麻烦领导,表示我的一点心意。我要给他,他不要,我就在临走时放在他办公室刚进门的一张椅子上就出去了。2013年6月底,文水县人大常委会任命我为文水县法院副院长。郭某某没有给我退过这两万元钱。

(二)书证

1、临县人大常委会文件证实2013年6月28日,文水县人大常委会任命马某某为文水县法院副院长。

2、马某某于2015年3月1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的内容与其证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三)被告人郭某某于2014年12月26日在吕梁市党员教育基地谈话室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接受过文水县法院副院长马某某送的20000元现金。

第四宗受贿事实的证据

(一)证人闫某某于2015年1月29日的证言证实在郭某某担任文水县副县长分管城建的时候,为了把文东新区项目引到我们村,在中秋节、春节的时候我去看过他三次,每次都给他一万元现金,一共给了郭某某三万元。

二、被告人郭某某于2014年12月26日在吕梁市党员教育基地谈话室的供述和辩解:2009年春节前,闫某某到我办公室和我说想认识认识,他拿出口袋里的一个信封扔到我的办公桌上,我推脱了一会儿没有推脱掉,他走之后我看到里面有一万元现金,之后几天,我安排我的司机给他家里送了三箱花炮。

第五宗受贿事实的证据

(一)书证

李某2于2014年12月28日出具情况说明证实由于郭某某任副县长分管城建,为了便于工作,我每年都去看望一下,具体是:2008年中秋节至2010年冬,都去去他家看望他,分别带了些土特产,前后共计给付现金35000元。

(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郭某某于2014年12月26日在吕梁市党员教育基地谈话室第一次供述:2009年春节前一天,李某2到了我办公室,从口袋里拿了个信封说来看看我,他把信封扔到我办公室桌上就跑出去了,之后我打开看到是一万元,实际上我和他也不熟悉。这钱至今没有退还给他。我和他是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他处于礼节给我送的礼。之前他还去我家给我拿了三、四条中华烟以及一箱20年汾酒。我因工作和私人关系都没有给过他帮助。

第六宗受贿事实的证据

(一)于某某2015年1月16日在临县人民检察院第四次供述:2009年或者2010年,我担任文水县城建局局长,郭某某是文水县副县长,我分两次共送了他1.5万元。因为他是我的分管领导,为了让他关照下工作。

(二)被告人郭某某于2014年12月31日在临县看守所的供述与辩解时任文水县城建局局长于某某给我送了一万五千元现金。

第七宗受贿事实的证据

(一)证人武某某于2014年12月25的证言证实我在山西金源煤化科技有限公司工作。2005年中秋我在时任文水县经济开发区主任、文水县副县长郭某某的办公室送了郭某某2000元,2005年过年前一天我给了郭某某3000元。从2006年到2010年每逢中秋和过年,我都给郭某某送钱,中秋送2000元,过年送3000元,总共送了三万元。因为我的山西金源煤化科技有限公司在文水县经济开发区内,属于郭某某管辖,我给他送钱的目的就是为了公司在经济开发区内办些事和手续给予我方便。

(二)书证

1、武某某于2014年12月25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的内容和其证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可以互相印证。

2、文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证明证实山西金源煤化科技有限公司是文水经济开发区内的企业,属于开发区管委会管理服务的范围,但是该公司在我单位无备案资料。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郭某某于2014年12月26日在吕梁市党员教育基地谈话室第二次供述和辩解:2009年和2010年春节期间,武某某在我办公室给我共送了一、两万元,具体记不清了。他给我送钱就是春节期间看看我。武某某的企业是家族企业,本身就位于工业园区。

第八宗受贿事实的证据

(一)证人成某某于2015年1月27日的证言(查证实我和郭某某是邻居。我在文水旺家燃气有限公司总经理。2011年我们公司在百金堡化工园区建了一个供气站,当时郭某某是园区主任,为了让他关照我们公司,我逢年过节的时候去看了他六次,分别是2011至2013每年中秋、春节,总共看了他六次,给了共3万元,其中有2000元的购物卡。这些钱都是从公司账上拿的,然后通过饭费报销了。我的公司在工业园区建供气站的时候也是郭某某给帮忙办理的,并且同意我们公司在工业园区建供气站,一个是出于感谢、一个是为了让他以后能多关照我们公司。

(二)书证

1、山西文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雷鹏证明证实文水旺家燃气有限公司在开发区内实施项目从2009年开始至今,已经过时任开发区管委会主任郭某某批准,并责成管委会相关科室予以协调。

2、成某某情况说明证实的内容和其证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三)被告人郭某某于2014年12月26日在吕梁市党员教育基地谈话室的供述与辩解:成某某给过我两万元,分两、三次给的,全是在我办公室,时间大约2010年、2011年的春节给的我,一次给了一万元,一次给了五千元,还有中秋节给了五千元。我所管的百金堡化工园区里面的所有天燃气都是由成某某提供,文水县就他一家做这个的。我认为这就是以朋友关系送给我的钱,这些钱用于平时花销。

就本宗受贿事实综合证据

一、被告人郭某某于2014年12月31日在临县看守所供述:张某某、马某某、马某某这三个人送钱时我多次推脱,也多次打电话让他们过来拿钱。后来在人事调整后我将钱退给他们本人了。

二、视频资料

同步录音录像证实询问(讯问)时同步录音录像的情况。

郭某某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有

1、文水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副县级领导包干办公经费的说明证实2007年左右,由于我县财政状况较差,支付能力低,当时有对副县级领导实行每人年包干办公费用总额两万元的规定。

2、王某3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王某3的证言证实我系原文水县县委副书记郭某某的司机,现在文水县机关事务局工作。2006-2014年为郭某某开车。该证实:(1)关于海威公司3万元的事项说明:2007年左右,海威钢铁的李某1委托时任文水县副县长的郭某某为其跑环保项目,并支付3万元项目运作资金。该笔款项郭某某交由我全权负责,我将其全部用于往返太原、吕梁、北京等地的车辆燃油、维修、过路过桥、住宿等费用支出。(2)关于堡子村闫某某1万元礼金的说明:2009年春节期间,郭某某委托我为堡子村村委主任闫某某送去价值1万元的3箱烟花礼炮,作为回赠。以上情况属实。并且证实该份情况说明系王某3提供给郭某某的家属,但系王某3本人书写,所写情况全部属实。

3、王某3的身份证证实其个人的基本情况。

4、中国吕梁市纪委关于给予郭某某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的决定证实纪委处分期间将2006年至2012年两节期间,郭某某收受文水县部分县直机关和乡镇干部的礼金共计23.75万元,认定为收受礼金的情况。

5、李某3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前春节中秋期间我向郭某某送三万礼金,郭某某近年来也看望过我岳父刘某2(立信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给过烟、酒等物品。

6、侯某某出具的证人证言:在我工作的2011年、2012年、2013年每年春节期间,我公司董事长侯某1安排我派人到西韩礼花厂以郭某某的名义拉价值约2万元到3万元的礼花炮作为公司过年礼品。

控方指控郭某某收受李某1现金30000元、山西省光华铸管有限公司人员现金12万元、文水县人民法院张某某、马某某各50000元、文水县人民法院马某某20000元、堡子村闫某某1万元、文水县市政工程公司李某210000元、时任文水县城建局局长于某某15000元、山西金源煤化科技有限公司武某某10000元、文水旺家燃气有限公司成某某20000元、文水县司法局段某某5000元、文水县交警大队张某5000元的事实有控方提供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证据书证予以印证。对控方提供的相关证人经辩方申请,本院依法通知,但开庭时均未出庭,庭审时也不能排除该部分证据系非法取证,故对控方所提供该部分受贿案件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庭审时被告人郭某某对该部分事实所作无罪辩解,又不能合理说明原因,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其所作的无罪辩解不予采纳。而辩方所提供的证据中除王某3的调查笔录外,其余证据均由被告人郭某某的家属提供,辩方作为合法的举证主体,未对郭某某家属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实,该部分证据的来源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王某3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本案其他证据不能印证,系孤证,并且与被告人郭某某庭前的供述矛盾,故不予采纳。根据本案证据情况,控方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收受前述人员款项的事实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对该部分的辩称理由无证据证实,也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辩护人认为郭某某收受马某某、张某某的款项后已经退还,对这一事实,证人与被告人郭某某庭前的供述可以印证收受款项的行为,被告人郭某某当庭供述退还的事实无其他证据印证,并且证人证言已经证实一直未退还的事实,故对该一认为不予采纳。

对于控方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收受李某3多次逢年过节送的现金达30000元,控方提供的李某3证言中有:“我给钱是因为郭某某一方面是分管我们企业的分管领导,另一方面我与他是邻居,过节时互相看望,就是每年礼节性去看望他。我没有找他办过事,也没有条件找他办事。”这部分证言与郭某某庭审时所供述的内容可以互相印证,也就是说郭某某庭审时对该节的补充性供述与李某3在侦查期间出具的证言可以互相印证,故对郭某某庭审对该部分的供述予以采纳。该部分证据印证了李某3与郭某某过节时互相看望、李某3并未找郭某某办事的事实,属于友好往来,不能排除属于正常的人情往来,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此款不应认定为受贿款项,对控方该部分指控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方认为涉及与该部分辩称属于人情交往的理由,在该部分内予以采纳。

三、被告人于某某受贿的事实

被告人于某某于2008年至2011年间,在担任文水县城建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并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26万元,具体如下:

1、山西省维鹏建筑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某和文水县城建局局长于某某是朋友关系,在办理山西省维鹏建筑有限公司建筑资质三级变更为二级时要求于某某帮忙,公司资质由三级变更为二级流程是先到城建局相关股室审核,然后报城建局局长签章,最后报市里和省里。于2008年至2010年春节、中秋节,陈某某先给了于某某30000元开支费,资质变更后又分5次给了于某某90000元感谢费。

2、山西永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创办人章某大约2007年6、7月份在办理公司资质升级时要求于某某帮忙,于某某提出大概需要30000元开支,章某先给于某某3万元钱,还告知开支不够的话再说,后来,资质升级的事情顺利办完。于2008年至2010年春节、中秋节,章某先后三次给被告人于某某40000元感谢费,其中10000元是因为感谢于某某在公司升级的事情上给予的帮助和在我家人出事后给予的帮助。

3、山西省大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岳某某在2010年4、5月份,准备和吕梁市文管局合作开发文管局办公楼,在办理手续、规划、设计等方面手续时,让文水县城建局局长于某某帮忙,过了几个月相关手续全都办完了。2010年9月份左右,岳某某送给被告人于某某50000元一张银行卡。

4、2010年,文水县恒兴公路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武某1承揽了于某某管辖区内修建“两街一路”沥青料加工铺路工程,承揽时于某某没有反对,因为在“两街一路”工程施工过程中与于某某相处的关系好,为了感谢于某某技术上给予过的帮助和以后工作中给予关照,2010年至2011年中秋节,武某1先后4次送给于某某50000元。2011年农历4月14日武某1的儿子过12岁生日,于某某妻子给过武某110000元。

5、2009年,山西金地焦煤有限公司郭某某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和规划许可证的过程中得到了于某某积极支持和帮助,事后出于对于某某的感谢,也为了将来有求于城建局的帮助,郭某某送给被告人于某某10000元。

6、2009年,山西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成某1向于某某承揽了文水县“两街两路西延”改造工程。2010年春节期间,为了酬谢于某某,成某1到了在于某某家里,给了被告人于某某20000元。

7、2006年后山西金地煤焦有限公司的煤焦产业链被列为“两区”项目,该公司郑某某在负责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时需要城建部门的报批手续,在办理过程中得到于某某帮忙。2010年至2011年春季期间,为了表示感谢和今后办事方便,郑某某分两次送给了于某某2万元现金。

为证实以上事实控方提供的证据有

视频资料,同步录音录像证实询问(讯问)时同步录音录像的情况。

第一宗受贿事实的证据

(一)书证:

山西维鹏建筑有限公司相关资质证件证实该公司资质情况和办证情况。还证实该公司于2012年11月23日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

(二)证人陈某某于2014年12月24日的证言证实我系山西省维鹏建筑有限公司总经理,从2009年至今任文水县城关镇南街村村委主任兼党支部书记。我们八十年代就认识了,接触的多了也就成了朋友。于2008年后半年我公司建筑资质由三级变更为二级时,我主要是找的于某某,因为省市县三级手续,于某某办起来方便,所以才让于某某办理的。具体情况是大约是2008年2月份,我开车去于某某办公室找他,和他说我想把我公司的建筑资质由三级升为二级,让他给我办。他当时答应了,让我准备材料。2008年2、3月份,我从我家里步行去了于国富家里,和他说:“资料准备好了,你帮我办吧”。他说:“行,给你办吧”。2008年的中秋节当天傍晚,我从家里拿了三万元现金步行去了于某某家。我掏出钱以后和他说:“你帮我办这个事(升级公司建筑资质),这三万是让你开支了。”他说:“用不了这么多”。我说:“留下吧”。他没推辞,就收下了。之后于2008年春节,2009年至2010年中秋节、春节期间,我为了感谢他给我办理变更资质,先后五次给了于某某9万元;于某某应该清楚我给他后面的9万元是为了感谢他给我办变更资质这件事情。他到现在也没有将这12万元退给我。

(三)被告人于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1)于2014年12月26日在吕梁市党员教育基地谈话室供述与辩解证实我因为非法占用土地修建房子被“双规”,在随后“双规”调查期间我向纪检部门主动说明我在逢年过节收受他人的礼金、礼品等。在2007年或2008年期间,一个叫陈某某的工程负责人,为了办理他的公司建筑资质升级,我给他帮过忙,他送过我30000元钱;还有就是,在2008年至2010年期间,因为技术上给他帮过忙,在当年过春节时,他又给过我20000元;逢年过节主要是春节,大概有三年,一共送过我70000元。他前前后后总共送过我120000元钱。(2)于2014年12月31日在临县看守所的供述:2008年到2010年文水县南街村的建筑老板陈某某在春节、八月十五看我,一共给了我12万元。

第二宗受贿事实的证据

(一)证人章某于2014年12月25日的证言证实我是山西永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创办人。大概在1989年左右,我和于某某就已经认识,但交往不多。2007年于某某从县事务局到了文水县城建局,任局长职务,由于我的公司要办理建筑资质升级,这时候我就和于某某交往的比较多了。大约2007年6、7月份,我和于某某说起资质升级的事情,他说升级确实对公司有利,我就和他说让他在升级资质上帮忙。后来,事情跑的差不多了,他说这还得花两个钱了,大概得3万块钱,我说行了,我先给你3万块钱,你先跑着,如果不够的话再说。到后来,资质的事情顺利办好了,就花了这3万,再没有花其他钱。在办理升级建筑资质过程中,于某某为我提供的主要帮助有一是审查建筑公司申报资料主要就是城建局的职责范围,二是跑动和疏通上面的关系方面,比如报吕梁市城建局、山西省建设厅等部门,希望这些部门能给予关照。他没具体说这3万元怎么花的,大概就是于某某要请人家市里或省里的领导吃饭、送礼吧等等需要的活动经费,这方面我没有多问。此后,因为感谢于某某在公司升级的事情上给予的帮助和在我家人出事后给予的帮助。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我去了他家里,给他送过1万元钱。他客气的推托,我又说了些感谢的话,把钱放到他家茶几上就走了。2009年春节前,还是出于感谢于某某在升级资质上给我的帮忙,我又去过他家送了2万元钱。2009年中秋节,我拿着中华烟、红酒也去于某某家看望他。2010年春节前,我拿过1万元去他家看过他,2010年中秋节,我带着海鲜、土特产等东西去他家看过他。

在公司升级建筑资质时给过他3万元,为了表示感谢我4年里共送过他4万元,所以我一共给过于某某7万元。

2011年春节、2011年中秋、2012年春节,我都带着土特产等东西去他家看过他,没有带过现金了。因为2011年之前每次送钱都是出于对于某某在资质升级上表示感谢。

(二)被告人于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1)2014年12月26日在吕梁市党员教育基地谈话室第一次供述:在2007年或2008年期间,一个建筑公司的老板章某,因为我在他公司的建筑资质升级过程中,给他帮过忙,在当年过春节时,记不清是给过我20000元来还是30000元。在这之后,我主要在技术上给他提供过帮助,他在中秋节、春节,有给过10000元、20000元的两、三次。从他那里总共给过我记不清是60000万还是70000元。(2)2014年12月31日在临县人民检察院第二次供述:2008年-2010年文水县西街村人建筑老板章某分三次一共给了我7万。

第三宗受贿事实的证据

(一)证人岳某某于2014年12月24日在文水县检察院讯问室的证言证实:我是山西省大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2010年4、5月份,我准备和吕梁市文管局合作开发文管局办公楼,在办理手续、规划、设计等等方面,我找到了文水县城建局局长于某某,让他帮忙给我办理相关手续。我将公司的项目经理李某介绍给于某某,让李某找于某某办理的相关手续。我们这个公司的相关手续全都是合法规范的,没过几个月需要的手续全都办完了。大约2010年9月份左右,记得是中午,我召集的几个朋友和于某某一起在文水县长江大酒店一层的一个包间里吃饭。在吃饭时我把于某某叫到紧挨着的一个包间,我和于某某说:“感谢你这段时间对我的帮助,给你一张五万元的卡,密码在卡上写着了,你收下吧”。说着我就从上衣右下口袋里掏出一张存有五万元钱的卡。于某某说:“不需要,帮帮忙就算了。”和我推辞了一下,我又说:“拿上吧,就当吃点饭,买点东西”。他就收下了。之后于某某没有给我退过那五万元钱。

(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1)2014年12月26日在吕梁市党员教育基地谈话室第一次供述:大概也在2010年,我任文水县城建局局长期间,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老板名叫岳某某,在开发文水县城凤凰路文峪河管理局的商住楼工程上,需要办理开发房产选址、规划等手续,我给岳某某在技术问题上帮过忙。我记不清是文都酒店还是长江酒店,在酒店吃饭包间,他给过我一张50000元的银行卡,银行卡用纸袋包着,包装外面写有银行卡密码。我记不得是哪家银行的银行卡,密码也记不清了。过了有三、四个月,我去北京办事,在北京的三、四个自动取款机上,将50000元全部取出,我个人开支了。(2)2014年12月31日在临县人民检察院第二次供述:2010年中秋节前文水县城人岳某某给我一张5万元的银行卡

第四宗受贿事实的证据

(一)证人武某1于2014年12月24日的证言证实:(1)我是文水县公路段职工,兼文水县恒兴公路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经理。2010年我做文水县市政公司修路沥青料加工铺路程时认识的于某某,当时他是城建局局长。我在2010年中秋节给于某某送了2万元钱;2010年春节,又给了于某某1万元;2011年中秋节,给了于某某1万元;2011年春节,又给了于某某1万元。共4次,有5万元钱用来看望于某某,我送的这些钱于某某没有退过。2011年农历4月14日我儿子过12岁生日,于某某老婆给过我1万元。我送于某某5万元钱,是因为“两街一路”工程中我与于某某相处的关系好,感谢他技术上给予过的帮助,避免了我发生损失。(2)我去找李某2(市政公司总经理)谈承接市政公司的街道铺油工程(即沥青施工工程)的事情,李某2同意我承揽这个工程,不过李某2说要跟领导(城建局局长于某某)先请示一下后再定这个事情。还证实我送于某某这5万元钱,是因为以前做沥青工程时于某某给过我指导,而且我当时承揽这个工程时候,于某某也没有反对,最终还是让我做了。我心里挺感激于某某的,并且在做完工程后,我也想让于某某在以后其他的工程,多多关照我。

(二)被告人于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1)于2010年12月26日在吕梁市党员教育基地谈话室的供述与辩解:在2010年,在我当城建局局长期间,一个修路铺油的包工头武某1因为做过一段城建局管辖的路,中秋节前一天晚上7时到8时,他一个人去了我家里看我,和我说:“在铺路上感谢对我的关照,我过来看看你”,随后给了我20000元。我记不清钱有没有包装过,放下钱他就走了;当年春节、次年中秋节,因我在技术问题上的帮助,他又给过我两、三次钱,每次各送过我10000元,一共有两、三万。给时都是他一个人去的,在我家里给的,钱的面额都是一百元的,从他手上前前后后总共给过我50000元左右。(2)2014年12月31日在临县人民检察院的供述:2009年中秋前一天文水县武某1送给我两万元,2009年春节前、2010年中秋前和春节前分别送了一万元,一共5万元。

第五宗受贿事实的证据

(一)证人郭某某于2015年1月27日出具的的证言证实2010年至今担任山西金地焦煤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我认识一个叫于某某的人,他在文水县城建局当局长。2009年3、4月份,我开始负责筹建我公司焦化厂的建设,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和规划许可证。在办理过程中得到了于某某局长积极支持和帮助。出于对于某某的感谢,也为了将来有求于城建局的帮助。大约是在2009年9月底,我开车去了于某某家里,我给钱时和他说,感谢你对我的帮助,我弯腰直接把钱放到茶几底下就走了。于某某没有给我退过钱。

(二)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12月26日在吕梁市党员教育基地谈话室第一次供述:在2008年左右,在我当时任城建局局长期间,我给一家文水县金地煤焦集团公司的副总经理郭某某,帮助他办理相关住宅楼、办公楼修建的相关审批手续或者技术上的帮助。当年春节前一天晚上,他到了我家里,我正在家里看电视,他简单说了下感谢我的话,给了我10000元就走了。这10000元也是家里平时日常开支了。

第六宗受贿事实的证据

(一)证人成某1于2014年12月25日的证言(被询问人成某1的女儿向丽涛在场)证实文水县在2009年的时候开展过一个“两街两路西延”改造工程,当时改造工程项目指挥部由文水县城建局局长于某某担任指挥。我们得到这个项目的消息后,主动去找于某某,找了至少有两三次,每次都是在文水县城建局于某某的办公室找他。我和于某某说我们山西宝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有这个能力,想承揽这个业务,希望他能关照。去了几次后,这个业务于某某让我们做了。为了酬谢于某某给了我这么大一个业务,2010年除夕那天晚上大概6、7时,我从公司财务上拿了两万元现金,装在一个牛皮纸信封里,骑着自行车到了一个小二楼于某某家里,我进去后和于某某说:“过年了,今年你照顾了我两街两路这么大的业务,我应该感谢一下你,这是两万元钱,你收下吧”。说着我就把钱放在了他家的茶几上,他站起来推辞了一下,说不要不要。我放下钱就走了。

送于某某的两万元是我和我公司会计向丽涛(也是我女儿)拿的,我预先就做了一个聘用人员的工资表,表上聘用人员的名字是我捏造的,签字是我们自己胡乱签的,工资表做了两万元,我把工资表给了我们公司会计,领出了两万元。

(二)书证

1、记账凭证复印件、山西宝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聘用人员工资表复印件(上有成某1手写签名)各一页证实山西宝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经理成某1于2010年3月30日以他人名义从公司领取20000元现金的情况。

2、成某1于2014年12月25日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的内容其证言证实的内容一致,可以互相印证。

3、向丽涛于2014年12月25日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就山西宝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经理成某1领取两万元聘用人员工资一事作出说明。该说明证实的内容与成某1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一致。

(三)被告人于某某于2014年12月26日在吕梁市党员教育基地谈话室第一次供述与辩解:在2010年春节,我当时担任拆迁工程的副总指挥,我给名叫成某1的一家评估公司帮忙做过“则天大街”的拆迁工程评估报告,在当年过春节时,成某1一个人在我家里给过我20000元。

第七宗受贿事实的证据

(一)证人郑某某于2014年12月24日的证言证实2005年至2013年10月我曾分别任山西金地煤焦有限公司专家技术部部长、总经理助理、副总经理。2006年后,由于全省搞“两区”项目,山西金地煤焦有限公司的煤焦产业链被列为“两区”项目。我当时在公司负责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在公司选址过程中,需要跑成城建部门的报批手续,当时于某某是城建局局长,在办手续过程中我和于某某就结识了。由于公司将任务分配责任到人,而且确定了时间期限,我就到城建局局长于某某和他说明了我的处境和任务情况,于某某就安排城建局的有关人员及时探勘、测量、上报省里的审批材料,确保了每期任务的按期完成。在于某某协助帮忙给我办理两次公司选址意见书后,为了表示感谢和今后办事方便,我分两次送给了于某某2万元现金。

(二)被告人于某某于2014年12月26日在吕梁市党员教育基地谈话室第一次供述与辩解:2009年,我当时任城建局局长,文水县金地煤焦集团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郑某某,因为在修建上公司选址、报批相关审批手续,还有技术上我给他提供过帮助,在当年中秋节的一天,时间记不清了,他一个人来我家里看我,送了我10000元。我正好看电视,他来后简单说了几句客套话表示感谢之类的,他把钱放到了沙发上就走了;又到了当年过春节前的一天,记不得是白天还是晚上,也是在我家里,郑某某给了我10000元,他放下后简单说了几句感谢我的话,就走了。这20000元钱,也是我家里日常开支了。

于某某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有

一、证人证言

1、武某1的证言证实2010年夏天,文水县建设两街一路,我公司向李某2(文水县市政公司一把手)承揽了路面沥青工程,不知他请示领导没有。我给于某某送过钱,是因为于某某经常去工地检查,现场给过我技术方面的指导、帮助,这样我就可以一步做到位,符合质量要求,避免了造成重做的损失。我儿子过十二岁生日时,我曾邀请于某某参加庆典,他让他爱人来给我上了一万元的礼金。还有一次,于某某在我单位看我,给我留下了两条芙蓉王。

2、岳某某的证言证实我送过于某某一张五万元的银行卡,原因是,我在承建文峪河管理局办公楼之前,曾经就办公楼的前期设计、规划、布局、内部结构布局、设计方案、层次提供了咨询帮助和指导。因为他在城建部门工作多年,很有经验,给我们提供了很多合理化建议。由于我当时忙的顾不上,对于办理建设项目的规划施工手续不太熟悉,就把我的项目经理李某介绍给于某某,让他指点到什么科室办理什么手续,少走弯路。但要说明一点,我们当时的企业都是合法的,手续都是按正规程序办的,没有省过一分钱,也没让他违规照顾我。这五万元钱中,我认为,有百分之八九十都是为了感谢于某某在前期规划设计方案上给予咨询、指点的答谢费用。因为这是出于朋友的情分,人家在本职工作以外帮助的我。当然,他在职权范围内给我的项目经理李某在办理手续上给予了帮助,我也表示感谢。过年过节时,于某某过来时就给我们带点烟、茶或者一些土特产。次数很多,我也记不清了。我也不客气,都留下了,因为我们是多年的好朋友。他在房管局机关事务局的时候我们就经常聚聚、吃吃饭。

3、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于某某经常打交道,是朋友关系,平时一起吃饭、聚一聚,尤其是正月里,他也来我家,我也去他家,互相也送土特产。另外,我儿子陈鹏09年结婚时他上了五千元的礼,我孙子出生后,在2011、2012年正月里去我家串门的时候,正好孙子在,就临走时给留下两千块压岁钱,两年给了四千。在我的企业办理三级资质到二级资质的过程中,我给了于某某三万元钱,让他在跑腿办事的过程中,请人家吃饭、加油、住宿。后来,作为朋友情谊,出于感恩,我连续看了他几年,都是过节的时候,但是除了这次审计,我就再没有麻烦过他其它事情。09年的6月份,我在北京医院做了心脏支架手术,于某某看我时给了我五千元钱。

4、章某的证言证实:我和于某某是多年的朋友,80年代我就认识了他,逢年过节都有往来,我们两家人都很熟,生活中,我很感激于某某,他在我困难中给我鼓励让我振作起来。记得大约是2007年下半年初,老于叫我吃饭,说起企业建筑资质升级的事,他认为资质升级了以后对企业发展有好处,就建议我尽早申办吧,我说我不太懂,你就帮我办吧,该准备些什么资料我积极配合就行。我的企业申报时也符合升级的条件,很快就把材料准备好了,交给老于审核。过了一段时间,老于叫我见面,说起办证需要些费用,大约两、三万块钱。我说这是当然的,你出去的吃住、车耗、过路,还难免要宴请人家领导,当年吃顿饭,花个万儿八千的也很正常,我就给了他三万块,他说用不了这么多,我就说:就这吧,不能让你贴钱。

5、闫某2的证言证实从于某某在文水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到城建局当局长后又到人大,我一直给他当司机。在于某某担任城建局局长期间,我开车陪同他在每年中秋节、春节给主管城建部门的上一级城建局吕梁市城建局局长王若东送过烟酒茶、土特产,过年时还送鞭炮、烟花、还有一些食品,每次送一万五六千元,没有见送过现金,这些大概送了有四五年。我只负责搬运东西到吕梁市龙街博物馆北面小区王若东局长楼下单元门口,有人就把东西拿走了。

6、郑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左右,我给山西金地煤焦有限公司跑项目审批手续,需要文水县城建局出具支持性文件,所以我和于某某开始接触,我们只是按正常手续和程序走,从未要求违规办理,也从未要求他违规办理,也从未许诺过要送于某某什么,对于我们公司的项目,省市县都大力支持。从2007年以来,于某某给我们公司办了很多事情,从来不要求回报,都是积极支持,公事公办,我内心非常感激他。我出于感激之情,2010年、2011春节前我两次强行给了于某某20000元。2011年我看过于某某后,就再没找他办过事。

7、郭某某的证言证实于某某到我们金地煤焦有限公司进行过现场办公,但他去现场办公不是因为我给了他一万元钱。他给我们公司办理手续后,我觉得这个人办事认真负责,出于个人的感谢给了他这一万元钱。其次,文水县县委政府领导及其他单位的负责人也到我们公司进行现场指导工作。

二、书证

1、武某1、岳某某、陈某某、章某等人各自的居民身份证、照片分别证实该几人各自的个人身份及外貌特征。

2、文水县恒兴公路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的办证情况。

3、文水县市政工程公司与武某1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证实:武某1承包工程的情况。

4、中共文水县委、文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水县关于推进山西金地煤焦有限公司发展的意见》的通知证实2009年11月17日县委县政府提出:文水县关于推进山西金地煤焦有限公司发展的意见,以及具体内容。要求建设部门及时办理各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各职能部门优先服务,全程跟踪办结相关手续。实行领导责任限时办结制,实行一把手亲自抓,一名副职专门负责推进工作的工作机制。

5、文水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2010年3月15日关于协调解决金地公司产业链项目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

6、2007年3月27日文水县人民政府2007年第三次常务会议纪要,内有关于金地公司年产300万吨煤矿建设项目村庄搬迁安置问题。

控方指控于某某收受陈某某现金12万元中感谢费9万元,章某7万元中的感谢费3万元、岳某某5万元银行卡、武某15万元中的4万元、山西金地焦煤有限公司郭某某10000元、山西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成某120000元、山西金地煤焦有限公司郑某某20000元的事实有控方提供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证据书证予以印证。对控方提供的相关证人经辩方申请,本院依法通知,但开庭时均未出庭,庭审时也不能排除该部分证据系非法取证,故对控方所提供的该部分受贿案件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庭审时被告人于某某对该部分事实所作无罪辩解,又不能合理说明原因,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其所作的无罪辩解不予采纳。而辩方所提供的证据中涉及到该部分的证据有岳某某、章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的各自与于某某互有往来,属于人情范围的交往,还证实此三人事后给付于某某的感谢费包含因于某某提供了技术指导,与其职务无关,虽然与被告人于某某庭审时对该部分的供述证实的内容可以印证,但所涉及到翻供内容庭前证人均作了证言,辩方提供的证言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故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方提供的证人闫某2的证言证实多次帮助于某某送上级领导的事实,这部分事实虽然与于某某庭审时的供述可以印证,但并无上级领导的证言证实该部分事实,闫某2又系于某某的司机,该部分证据所证内容的真实性尚需待证,故对该证据及于某某庭审对该部分的供述亦不予采纳。根据本案证据情况,控方指控被告人于某某前述款项的事实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对该部分中章某、陈某某所给付于某某的感谢费辩称系友情往来理由与本院认定的证据证实的事实不符,并且给付数额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最低数额,应作为犯罪数额予以认定,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对该部分中岳某某所给付于某某的感谢费系技术指导,以及控方未提供关键性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于某某的帮助系利用了职务便利的辩称,与本院认定的证据证实的事实不符,并且岳某某给付于某某感谢费的理由,李某对此并不知情,李某的证言待证内容并不影响给付感谢费理由的成立,该辩称理由显然不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对该部分中武某1所给付于某某的感谢费系因技术指导、帮助而支付酬劳费的辩称亦与本院认定的证据证实的事实不符,本案中被告人于某某当时系城建局局长,与本院认定的行贿人员存在行政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这是不可否认的客观事实,被告人在履行职务时顺便进行的技术指导、帮助,显然属于职务行为,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于某某收受郭某某、郑某某给付的款项不构成受贿的理由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控方指控陈某某、章某各自给予被告人于某某的支出费各30000元,在案控方提供的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章某各自的证言及相关书证可以证实于某某在帮助陈某某所在的山西省维鹏建筑有限公司、章某所在的山西永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建筑资质办理建筑资质三级变更为二级过程中支出的费用,并不是陈某某、章某给付于某某本人的感谢费,不应认定为受贿款项,故对控方该部分指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于某某及辩护人对该部分的辩称理由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控方指控于某某收受武某15万元中的1万元的事实,控方提供的证据中证人武某1的证言有一段为:“2011年农历4月14日我儿子过12岁生日,于某某老婆给过我1万元”。这与被告人于某某在庭审时对该节的供述可以互相印证,也就是说于某某庭审时对该节的补充性供述与武某1在侦查期间的证言可以互相印证,故本院对于某某庭审对该部分的供述予以采纳。该部分证据印证在于某某与武某1互相有人情往来,互相往来中,于某某也给付武某1儿子生日贺岁钱1万元,应该在于某某收受武某15万元款中扣除交往中支出的该1万元款项,该1万元款项不应再计入于某某受贿的款项内。控方指控中将该1万元款项累计入于某某此笔受贿款项内,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和主客观一致的原则,故对控方该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对该节辩称属于双方的友好关系,该款不应认定为受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认为该节与于某某职务便利没有关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控方指控于某某收受韩某某3万元的事实,控方提供的证人武某2、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及辩护人提供的武某2的证言印证了该二人在纪检委询问时刘某某对控方指控行贿的事实不能回忆,是通过武某2的帮助才做了询问笔录,但对笔录所证内容也不能确认是否属实,武某2也证实了其与刘某某见面共同回忆后才做了材料。这就印证了该二人存在串供,违法了刑事诉讼法规定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的规定,系瑕疵证据,对控方提供的该二人的证言依法不能采纳。基于控方提供的苗云水的证言证实不了于某某通过武某2、刘某某收受韩某某3万元款项的事实,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虽然证实武某2、刘某某给付过其3万元款项,但再无其他证据印证,在本案属于孤证,无法证实控方指控的这一事实,故对控方的该部分指控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辩方辩称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存在串供,因在案证据可以印证这一情节,故本院对该一辩称予以采纳;辩护人对该部分的其余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控方指控被告人于某某收受章某款项中的其中1万元款,控方提供的证据中章某的证言有:“因为感谢于某某在公司升级的事情上给予的帮助和在我家人出事后给予的帮助。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我去了他家里,给他送过1万元钱。”这与被告人于某某在庭审时对该节的供述可以互相印证,也就是说于某某庭审时对该节的补充性供述与章某在侦查期间的证言可以互相印证,故本院对于某某庭审对该部分的供述予以采纳。该部分证据印证章某给付于某某次1万元款中包含既有感谢于某某在章某家人出事后给予的帮助,也包含有感谢于某某职务便利的帮助,但在案证据不能证实章某出于个人交情给付于某某的款项数额,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在现有证据的情况下该1万元款项亦不应计入于某某收受章某受贿款数额之内,故对控方的该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对该节辩称属于个人交往中章某感谢于某某的帮助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三、审理中查明的量刑事实

被告人薛某某因涉嫌贪污犯罪在纪委调查期间,于2014年11月10日中国共产党纪律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机关与薛某某的谈话时,薛某某交待自己收受闫某某、张某某款项的情况,2014年11月18日、2014年11月29日中国共产党记录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机关与闫某某、张某某的谈话时闫某某、张某某各自交代向薛某某行贿的情况。

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贪污犯罪在纪委调查期间,2014年11月13日、2014年12月7日、2014年12月8日、2014年12月11日、2014年11月15日、2014年11月18日中国共产党纪律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机关与郭某某的谈话时,郭某某交待自己收受张某某、李某1、侯某某、马某某等人款项的基本情况,2014年11月19日(闫某某)、2014年11月22日(侯某某)、2014年11月26日(张某某)、2014年11月29日(马某某)、2014年11月30日(段某某)2014年12月1日(李某1)(张某)、中国共产党记录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机关与闫某某、张某某、李某1、侯某某、马某某的谈话时张某某、李某1、侯某某、马某某各自交代向郭某某行贿的情况。

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贪污犯罪在纪委调查期间,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1月21日、2014年11月26日中国共产党纪律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机关与于某某的谈话时,于某某交待自己收受陈某某、章某、武某1、岳某某等人款项的基本情况,2014年11月26日(章某)、2014年11月29日(陈某某)、2014年11月30日(武某1)、2014年12月1日(岳某某)岳某某中国共产党记录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机关与张某某、李某1、侯某某、马某某的谈话时陈某某、章某、武某1、岳某某各自交代向于某某行贿的情况。

同时查明,被告人郭某某被立案调查之后,其家属于2015年4月30日汇入临县人民检察院赃款专户,礼品烟酒款15万元。

审理中,被告人郭某某退出受贿赃款19.5万元,薛某某退出受贿赃款18万元,于某某退出受贿赃款26万元。

同时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郭某某获悉犯寻衅滋事罪的在逃犯王某4的藏匿地点,提供给管教人员,根据这一线索公安人员将王某4抓获。

该部分证据分三部分

一、控方提供的量刑部分及补充的证据如下:

1、文水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山西宝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文水县住房建设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文水县房地产管理中心提供的县政府文件均证实控方因庭前会议时辩方提出控方所举证据中涉及该几家单位的部分书证证据取证存在瑕疵,会后进行了补充,通过补证辩方庭审对该部分证据予以认可。

2、临县公安局移送的临县公安局出具的在押人员自首、立功建议书(原件)、郭某某的情况反映、询问白某某的笔录、询问郭某某的笔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均为复印件)证实在押人员郭某某有检举揭发网上逃犯王某4的情况,具有立功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3、控方提供的补侦材料:临县看守所康海存、赵瑞兵出具王某4的到案经过、邢宇出具的情况说明、郭某某的情况反映、询问白某某的笔录、询问郭某某的笔录(均为原件)、在押人员自首、立功审批表(原件)证实王某4系被抓获到案,线索来源为在押人员举报。

二、第一次庭审后临县人民检察院调取的如下补侦证据:

1、检举信、中共吕梁市记录检查委员会函、重要信访拟查办单、2014年10月14日郭某某的谈话记录、2014年10月17日于某某谈话记录、2014年9月30日和2014年10月3日薛某某谈话记录、2014年11月1日李某某谈话记录证实因贪污案件查处四被告人的情况。

2、2014年11月13日、2014年12月7日、2014年12月8日、2014年12月11日、2014年11月15日、2014年11月18日中国共产党记录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机关与郭某某的谈话记录证实郭某某交待自己受贿的时间等情况。

3、2014年11月22日、2014年11月26日、2014年11月27日、2014年11月29日、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8日、2014年12月11日、2014年11月15日、2014年12月8日中国共产党记录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机关分别与张某某、李某1、侯某某、李某3、马某某、张某、马某某、闫某某的谈话记录证实张某某等人各自交代行贿的时间等情况。

4、2014年11月10日中国共产党记录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机关与薛某某的谈话记录证实其交待自己受贿的时间等情况。

5、2014年11月18日、2014年11月29日中国共产党记录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机关与张某某、闫某某的谈话记录证实闫某某等人各自交代行贿的时间等情况。

6、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1月21日、2014年11月26日中国共产党记录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机关与于某某的谈话记录证实其交待自己受贿的时间等情况。

7、2014年11月26日、2014年11月29日、2014年11月30日、2014年12月1日中国共产党记录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机关分别与陈某某、章某、武某1、岳某某的谈话记录证实其交待自己受贿的时间等情况。

三、本院建议对郭某某立功表现的复核后控方提供的复核材料

1、询问临县公安局看守所管教赵瑞兵的笔录证实2015年11月份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我所副所长也是7号监舍的主管民警康海存跟我说有一个线索安排我和他去问个笔录。康海存将郭某某叫到管教谈话室,我们对他进行谈话。郭某某和我们说他通过一个监舍的在押人员白某某那里了解到有一个在逃人员叫王某4在寺家塔村和东贸村附近出现,我们就在管教室对郭某某做了个笔录,之后我们给所长成海福汇报了情况。几天后,我所副所长邢宇给我打电话说他发现了在逃犯王某4,让我去东贸村协助抓获抓捕。我去了看见邢宇、康海存已经到了。邢宇给所长打电话问发现在逃犯王某4,是否进行抓捕,所长说抓了。我们将王某4抓捕后将他们带到刑警队,跟王某4案件承办人通过电话沟通,他让我们对王某4搞个材料。搞完材料后,我们带上王某4进行了体检并办了拘留手续,于当日5时左右将王某4关进看守所。还证实王某4因涉嫌寻衅滋事被网上追逃,网上追逃的开始时记不清了。还证实当天抓捕时的具体情况是2015年11月份一天的11时多我和邢宇、康海存到了东贸桥附近的菜市场,当时康海存还拿着王某4的在逃人员登记表。在准备抓捕时附近还有几个巡警,邢宇就叫上他们一起进行抓捕,巡警我们都认识但叫不起名字,邢宇应该知道他们的名字,邢宇跟我说王某4在该村菜市场院内的麻将馆,之后我们和巡警队的人员就在麻将馆的房间将王某4抓获。

2、询问临县公安局看守所管教康海存的笔录证实2016年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郭某某向我反映有个叫王某4的在逃人员线索,我通过网上搜索确定该人的身份就是在逃人员,我就叫上我所的赵瑞兵将郭某某叫到管教谈话室并对郭某某进行来询问和制作笔录,郭某某说他通过一个监舍的在押人员白某某那里了解到的该线索,之后我们又对白某某搞了份材料。因为我和赵瑞兵是外地的,我就跟我们所带班领导邢宇说了此事,因为他是临县本地的,所以让他帮忙核实下线索。过了几天后的一天上午,我所副所长邢宇给我打电话说他发现了在逃犯王某4,让我们到南门附近。我到了后,他和我说他知道王某4在东贸附近菜市场里。不一会赵瑞兵也过来,经我们商量后邢宇给所长成海福打过电话把发现在逃人员王某4的事情进行了汇报并请示是否进行抓捕,所长说抓了。我记不清是邢宇还是成所长又联系了巡警队,巡警队派了一个中队过来协助抓捕。我们将王某4抓捕后将他带到刑警队,记不得是成所长还是邢宇联系了王某4案件的承办人治安大队贺小龙,贺小龙说他在外地,让我们对王某4搞个材料,经过请示成所长后,我们对王某4搞了材料,之后我们带上王某4进行了体检并办了拘留手续,于当天下午天快黑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将王某4关进看守所。王某4因为在安业乡打架,记不清涉嫌寻衅滋事还是故意伤害被网上追逃,网上追逃的开始时间记不清了。我一直没有向成所长汇报,因为邢宇是带班领导,一直是由邢宇负责汇报的。抓捕王某4是邢宇让我去的。郭某某反映线索和抓捕王某4之间的时间间隔大概是三、四天,具体记不清了。

3、询问临县公安局看守所管邢宇在临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办公室的供述:我在临县看守所担任副所长也是带班领导,我清楚文水县原副书记在我所羁押的事情,郭某某在押期间给我们提供过在逃人员王某4的线索。具体情况是:2016年1月7日,当天是我值班,我在监区,在值班过程中郭某某跟我说要和我谈话,我把他叫到了管教谈话室,他和我说有个逃犯信息,我说“你和你的主管管教康海存反映吧”。当天下午,康海存和我说他通过网上查询确认了郭某某提供的在逃人员身份,我于是就叫他和赵瑞兵对郭某某搞个材料。在当天晚上封了号子后,我看了下他们对郭某某和白某某搞的材料,知道了郭某某通过和其在一个监舍的白某某那里了解到在逃人员王某4线索。因为我是本地的,所以经我们商量后由我去核实这个线索,我还拿了一张由康海存打印出来的王某4的在逃人员信息表。第二天下了班我到了东贸车站附近,我在周边商铺走访了下,后我在和一个出租摩托司机闲聊过程中了解到东贸菜市场那里人多,我于是就来到该菜市场,在走访卖菜的商铺过程中我发现了有个麻将馆。我打开门看了看,发现没有可疑人员,就退了出来,心里想“这能找到了”于是就回了家。中途我又去上班,康海存问我发现情况了没有,我说“没有发现,等下了班我再去看看”。下班后我又来到东贸菜市场,在走到菜市场里面的一家麻将馆门口时,我透过门上的玻璃看到里面有不少人,我就推开门进去,发现门口的麻将桌上正对门口方向正做着一个像王某4的人,我定了下后又从里面退了出来。我先后给康海存和赵瑞斌打了电话,说发现了王某4,让他们到东贸桥菜市场这里来找我。我就在菜市场门口的我开的车李坐着等着。大概20分钟左右后,康海存开着车过来后直接来到我的车旁,我下车后跟他说应该就是王某4,过了不一会赵瑞斌也过来了,我们站在车跟前一起说了几句,然后我就跟我们成海福所长打电话汇报了发现线索和发现在逃人员的事情并请示是否抓捕,成海福所长说“抓了”。我又跟巡警队高鹏飞打了电话让他们配合抓捕,高鹏飞带领中队人员开着警车到了附近后停下车,我们在菜市场门口汇合到一起并给他们指了下位置,我们就进了菜市场。由于我还停了下车,所以到了队伍的后面,他们到了麻将馆旁边的买菜商铺,我马上向他们招手并喊道“不是这个房间”让他们出来到旁边的麻将馆。我们进入麻将馆后,对里面的人员喊道“都不要动”。我来到王某4身边问他“你叫什么名字”,他说他叫王某4,我们就立即对王某4进行了抓捕。出来后我们将王某4带到巡警队的警车上,然后一行人回到了公安局刑警队,在路上我给成海福所长打电话请示接下来怎么办,成海福所长让我联系办案单位。王某4因为涉嫌寻衅滋事被网上追逃,网上追逃的开始时间大概是2015年8、9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王某4案件的承办是由公安局治安大队承办。抓捕王某4之前我没有向领导汇报郭某某反映王某4线索的事情,发现王某4准备对他实施抓捕时我跟成海福所长汇报了,抓捕之前没有汇报是因为我们接到郭某某的反映情况后当时不确认线索的真假,担心线索不可靠怕起了反作用,想着确认了信息再汇报。郭某某反映线索和抓捕王某4之间大概间隔四、五天时间,具体记不清了。

4、山西省临县看守所情况说明及相关规定复印件证实:1、2010年发布的《看守所执法细则》第三章第八条关于深挖犯罪规定,有条件的监管业务指导部门,经本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组织专门力量,对获取的犯罪线索进行查证。2、山西省原平市看守所执法手册(内部)规定看守所主要负责犯罪线索的收集、甄别和转递,有条件的看守所可以自行查证。3、根据《看守所执法细则》和上级监管业务指导部门有关文件精神,我所积极开展深挖犯罪工作。

另外还有各被告人给本院执行专项资金账户缴款的凭据证实各被告人退赃及缴纳罚金的情况。

郭某某提供的在押人员自首、立功建议书(此联送被监管人员)证实临县公安局给其送达郭某某在临县看守所关押期间有立功情节等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人薛某某、于某某、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为了达到在西街村占地修房的目的,利用薛某某系时任文水县武装部长的身份,也利用了于某某、李某某系指挥部领导的身份,给他人形成了可以给付土地的心理确认,将尚未交付给拆迁指挥部的还属于武装部使用的拆迁剩余的旧武器库南北两块地据为己有,然后与西街村两委干部达成置换西街村土地的合意,在西街村以给付两亩地为限的条件下,进行了土地置换。整个过程中该三人虽未经过事前商议,但在置换过程中形成意思联络并且最终达成合意,利用各自的身份分工协作,进行了土地置换,并且一致同意在置换得来的土地上按照规划均分修建楼房的协议,后郭某某参与了占地,形成了四人均分土地修建楼房的事实,也形成了三被告人实际未全部占用所换来西街村土地的事实,根据主客观一致的原则,郭某某所占修建楼房的土地系三被告人实际未得到的土地,不应计算在三被告人占用西街村土地的数额之内,也就是说应该在三被告人据为己有的旧武器库土地上按同等数量减去其实际未能据为己有的土地,作为该三被告人实际据为己有的土地获取了各自的非法利益,前述三被告人实际非法据为己有的旧武器库拆迁剩余土地面积为783.4425平方米,价值为243650.62元,数额巨大,应作为三被告人犯罪行为给国家造成的实际损失,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已经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郭某某作为时任文水县副县长兼任文水县城市建设改造指挥部总指挥应当明知于某某、薛某某、李某某犯罪完成并获取非法利益后,利用了于某某怕不能获取非法利益及赵某某为达到目的的主观心态,主观上利用了他人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具有利用他人犯罪,将本应属于于某某、薛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非法获利在其职权范围内予以占有,达到了非法占有的目的,根据主客观一致的原则,郭某某占用前述三被告人获利的部分所对应的为旧武器库拆迁剩余地块面积1044.59平方米四份内的一份,价值为81176.04元面积261.1475平方米的土地,应认定为郭某某贪污的数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某、于某某、李某某犯贪污罪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控方指控郭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国有土地据为己有,参与了共同犯罪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郭某某没有参与所谓共同犯罪共谋的事实情节,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称理由不足,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余三被告人及其各自辩护人认为对三被告人无罪辩称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三被告人及其各自辩护人认为三被告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称理由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因本案地块属于文水县武装部,被告人薛某某对该地块的使用权具有管理的职责,还首先提议进行置换土地为修建楼房,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于某某、李某某在薛某某提议下参与了犯罪,帮助薛某某实现了犯罪后果,在共同犯罪中起了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侦审中对本院认定其贪污的事实基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在纪检委调查薛某某期间,被告人于某某、李某某、薛某某家属以及郭某某以他人名义缴纳西街村委宅基地款共计60万元,虽系退赃情节,但该退赃行为是在办案单位调查的压力下退出赃款,并不是出于自愿主动退赃,故不予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薛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堡子村修建文水县武装部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让堡子村支书闫某某的工队承揽,事后非法四次收取闫某某送的感谢费,共计160000元,可视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10万元,虽然不属于直接送给薛某某的款项,但闫某某已经表明,也要给薛某某,并且在长达四年的时间内,薛某某一直未将此款退出,可视为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被告人薛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张某某想让其为提拨提供帮助时,非法收受20000元现金,属于其他较重情节;被告人薛某某共计受贿数额达18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的该项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称薛某某收受张某某的款项后并未帮助张某某,事后还同意退出1万元,应酌情对薛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对本罪的其余辩称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在审理中,被告人薛某某主动退出全部赃款,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郭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其一、在职责范围内给山西海威钢铁有限公司办理有关手续时,未被请托,但在履行职务后,基于该履职事后收取山西海威钢铁有限公司顾问李某1所送的现金30000元;其二、郭某某多次收受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单位山西省光华铸管有限公司侯某某的现金120000元、堡子村支书闫某某1万元、文水县市政工程公司李某210000元、时任文水县城建局局长于某某15000元、山西金源煤化科技有限公司武某某10000元、文水旺家燃气有限公司成某某20000元,同时符合实际和承诺为该单位谋取利益的情形;其三、郭某某在张某某、马某某、马某某想让其为提拨提供帮助时,非法收受张某某、马某某现金50000元,收受马某某20000元;在张某、段某某被提拔后收取文水县司法局段某某5000元、文水县交警大队张某5000元,共计13万元现金,属于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被告人郭某某前述共计受贿款达34.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对郭某某犯受贿罪的该部分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采纳。控方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收受李某3多次逢年过节送的现金达30000元,此款项并能排除为正常的人情往来,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属于依照法律规定不能认定为有罪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受贿部分符合法律规定的辩称和对控方指控郭某某收受李某3款项构不成犯罪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对受贿罪的辩称事实无证据支持,辩称理由不足,也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并且积极退出15万元赃款,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可以从轻处罚。在审理中,又主动退出其余赃款,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于某某在担任文水县城建局局长期间,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其一、在职责范围内给山西省维鹏建筑有限公司、山西永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建筑资质三级变更为二级时,给山西省大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金地焦煤有限公司、山西金地煤焦有限公司办理有关手续时,以及在履职时给文水县恒兴公路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承揽的修建“两街一路”沥青料加工铺路工程予以技术指点时,山西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承揽两街一路工程时未被请托,但在履行职务后,基于该履职事后分别多次收取山西省维鹏建筑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某给予的感谢费90000元、山西永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创办人章某给予的感谢费30000元、山西省大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岳某某给予的感谢费一张银行卡50000元、文水县恒兴公路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武某1感谢费40000元,山西金地焦煤有限公司郭某某10000元、山西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成某120000元、山西金地煤焦有限公司郑某某20000元;共计2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对于某某犯受贿罪的该部分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采纳;控方指控被告人于某某收受陈某某、章某每人30000元款,共计60000万元均系支出费,并不是陈某某、章某给付于某某本人的感谢费,控方指控于某某收受武某1款项中的其中的1万元、收受章某款项中的其中1万元款,均属于双方之间的人情往来,该部分款项均不应认定为受贿款项,属于依照法律规定不能为有罪的事实,故对该指控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控方指控于某某收受韩某某3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辩称和对控方指控于某某收受前述本院未认定部分的款项构不成犯罪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对受贿罪的辩称事实无证据支持,辩称理由不足,也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于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并且积极要求退出赃款,在审理中,又主动退出全部赃款,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薛某某、于某某、郭某某所退出的受贿赃款,按照法律规定应予没收,本院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薛某某、郭某某、于某某因涉嫌贪污犯罪在纪委调查期间和侦查期间,主动交待本院认定的受贿犯罪主要事实,此间该三人均属于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该三人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受贿罪,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应以自首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意见明确指出“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故审理中,被告人郭某某、于某某对自己行为的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故对包括薛某某在内的三被告人均应按自首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在获取网上逃犯王某4的藏匿地址后,主动告知管教人员,使得王某4被及时抓获,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控辩双方均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于某某、郭某某应以自首论,并且郭某某具有立功表现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的一贯表现,犯罪情节,犯罪后果,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项、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薛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于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2月29日止。)

二、被告人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5万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于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

三、被告人郭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5万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于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五、被告人郭某某在提起公诉前所退出的赃款15万元依法没收,由临县人民检察院上缴财政;郭某某在审理期间所退出赃款19.5万元,依法没收,由本院上缴财政。

六、被告人薛某某在审理期间所退出赃款18万元,依法没收,由本院上缴财政。

七、被告人于某某在审理期间所退出赃款26万元,依法没收,由本院上缴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辛乃平

审判员闫翠平

审判员刘红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晓伟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