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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苏0508刑初61号 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4-24   阅读: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苏0508刑初61号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刑诉〔2020〕1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受理后,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2月8日、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陈柳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2月至6月间,被告人许某与时任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某派出所警务辅助人员周某(另案处理)勾结,利用周某负责某派出所公务用车加油卡的保管、圈存、分配等职务便利,先后6次使用周某提供的某派出所加油卡,套取卡内油款共计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许某给付周某钱款人民币共计48000元。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许某主动至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11月27日,被告人许某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许某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共同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达人民币60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伙同他人共同贪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庭审中,公诉机关鉴于被告人许某系案发后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变更其自首为坦白,并对量刑建议进行了调整,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许某系初犯偶犯,庭前预缴罚金保证金,希望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认定坦白、调整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至6月间,被告人许某与时任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某派出所警务辅助人员周某(已判刑)勾结,利用周某负责某派出所公务用车加油卡的保管、圈存、分配等职务便利,先后6次使用周某提供的某派出所加油卡,套取卡内油款共计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许某给付周某钱款人民币共计48000元。

2020年6月6日,周某案发。同月16日,被告人许某经电话通知至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11月27日,被告人许某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告人许某的供述笔录,个人基本信息表,证人周某的证言,国库支付中心支付明细,加油卡对账单,缴款凭证,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据此,足以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许某缴纳了罚金保证金人民币十万元。

苏州工业园区司法局评估意见证实被告人许某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共同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达人民币60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伙同他人共同贪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在周某案发后经电话通知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虽不能认定为自首,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考虑到被告人许某认罪、悔罪、缴纳罚金保证金,基本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调整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依据上述条款,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贪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保证金人民币十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抵作罚金,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邱福根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万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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