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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黑2723刑初21号贪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4-25   阅读: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黑2723刑初21号    

黑龙江省漠河市人民检察院以黑漠检一部刑诉[202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贪污罪,于202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漠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漠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一、1998年11月2日,被告人何某某以支取旅差费的名义,私自填写图强工商银行现金支票两张,金额分别为人民币3.2万元和4.8万元,从图强林业局财务科存款账户中支取人民币共计8万元。

二、1998年11月4日,被告人何某某以支取旅差费的名义,私自填写建设银行现金支票,从图强林业局财务科存款账户中支取人民币2.4万元。

综上,被告人何某某自1998年11月2日至4日期间,利用图强林业局财务科记账员的身份,从图强林业局财务科存款账户中共支取人民币10.4万元据为己有。

经查,1998年11月被告人何某某因贪污公款潜逃,1999年3月18日黑龙江省图强林区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侦查,2006年1月15日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公安局图强分局对其通缉,2021年3月28日,在河南省郑州市威尼斯水城二期小区,漠河市监察委员会、漠河市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将在逃人员何某某抓获,2021年3月30日,被告人何某某押解至漠河市,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国有财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上述事实,有何某某的户口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人王某、何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图强林业局财务科银行账户明细、中国工商银行现金支票、中国建设银行现金支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从事公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犯罪行为发生于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于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该修正案对贪污罪的规定进行了修改,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刑法原则,本案适用修正后的刑法规定。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此前无犯罪记录、本次犯罪后长期潜逃、犯罪行为所致经济损失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30日起至2023年3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何某某退赔人民币十万四千元,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治楠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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