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辽1104刑初125号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检二部刑诉[2021]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于2021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广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被告人王某某在任清水镇清河村党总支书记、村委会主任期间,在负责清河村民宿改造工程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购买民宿家具时,实际支付7.5万元,虚报价款11万元,从中套取3.5万元占为己有,用于其个人花销。涉案赃款人民币3.5万元现已上缴。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周某峰、王某1、于某某、王某2的证言,干部任免审批表,发票及收据,情况说明,合同复印件,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据此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对其定罪量刑。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坦白、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平时表现良好,在监委调查期间已经主动退还赃款,未给国家、社会造成其他损失,情节较轻微,危害不大,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某某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20年11月19日,王某某在被盘锦市大洼区监察委员会留置期间,主动交代了组织不掌握的贪污3.5万的犯罪事实。2021年1月26日,王某某将该3.5万元上缴至盘锦市大洼区纪律检查委员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周某峰、王某1、于某某、王某2的证言,干部任免审批表,发票及收据,情况说明,合同复印件,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其负责的清河村民宿改造工程的过程中,采取虚报价款形式,套取3.5万元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积极退赃,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宽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3.5万元予以没收,由收取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