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贪污挪用公款
案号 (2021)鲁0827刑初39号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鱼检一部刑诉〔202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21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梅伟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铁、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查终结。
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贪污
2004年至2018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技术开发区疃里镇政府财政所政府经费会计、财政所长的职务便利,采取先虚假借支挂账,后虚列开支冲销挂账的方式,将疃里镇公款5354191.8元非法占有。分述如下:
1.2010年1月至3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从其
管理的以本人身份设立的疃里镇公户(账号:62×××13)(下称2713帐户)中多次支取公款523103.8元,用于以张某3(李某某丈夫)的名义购买济宁市济安桥路亚龙泵业有限公司院内职工公寓楼南楼5单元的两套房产。
2.2011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从其管理的2713帐户中三次取出公款现金300000元,将其中257687元分别以李某山、石某名义购买嘉祥县高庙社区XX号楼X单元的两处住房。
3.2011年9月至11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采取
从其管理的以本人身份设立的疃里镇公户中直接支取和将疃里镇现金支票套现的方式贪污公款2818341元,以石某的名义在嘉祥县嘉祥镇洪山路购买山水嘉园B座商业门面一套。
4.2018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以其亲戚孙华唤的名义购买
嘉祥县冠亚上城A区X号楼X层门面房一套,向济宁冠亚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2088600元,其中的366000元系李某某贪污公款后保存在张某1(张某3姐姐)名下的存款,另购房款中的110292.12元系李某某贪污366000元公款的存款利息。
5.2007年2月至2011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
采取将疃里镇现金支票取现后转存或直接从保管公款的个人账户支取后转存的手段,陆续将单位公款以张某3、李某奇、张某4、田某和张某1的名义,分14笔以定期存单的形式存入银行,总计金额1,389,060元,后通过虚列开支的手段予以平账。
二、挪用公款
2009年9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多次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性活动,总计金额3,155,000元。分述如下:
1.2011年1月至2013年3月,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五次挪用2713账户内的单位公款购买“天天利滚利”理财产品,总计金额1,920,000元,非法获取收益8025.41元。
2.2009年9月至2010年2月,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非法获利,多次支取嘉祥县乡财乡用县管中心出具的现金支票,并将支取的1,235,000元公款分别以石某、张某1的名义存入农业银行,非法获取存款利息2857.49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11月3日被留置,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亲属代其退赃款4,737,638.6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存折、购房合同、审计报告、搜查笔录、银行传票、银行流水,证人吕某、石某、张某1、张某2、张某3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贪污公款数额特别巨大,挪用公款,情节严重,考虑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贪污罪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挪用公款罪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对其挪用公款罪的第1起指控认为系为应银行工作人员帮助请求,对购买理财产品认识不清,并所获利益已退还本单位。同时认为现已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同意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贪污、挪用公款的指控,同时认为:调查机关在立案时所掌握的两笔贪污款项,未予指控,而被告人主动供述本案指控全部事实,应为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另在挪用公款的第1起指控中,其中两笔挪用90万元,挪用时间短,未超过三个月,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家人代为退赃400余万元,挽回大部分国家损失,应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对公诉机关移送审查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
另查明:一、贪污部分
1、被告人李某某以其夫张某3名义于2011年3月28日购得亚龙水泵职工公寓南楼五单三层东户及9号车库、南楼五单元三层西户及17号车库,合同编号:I-5-301、I-5-302,购户合同总价款633103.8元。被告人李某某使用赃款523103.8元支付该购房款,故李某某使用赃款所获收益为上述二套房产(含二套车库)的82.62%(523103.8/633103.8×100%)份额,另17.28%份额部分为李某某个人财产份额。
2、被告人李某某分别以石某、李某的名义于2011年7月5日购得嘉祥县疃里镇高庙社区XX栋X单元X层东户(含储藏室34号)、嘉祥县疃里镇高庙社区XX栋X单元X层西户(含储藏室16号),合同编号:2011-016、2011-017,购户合同总价款337687元,被告人李某某使用赃款257687元支付该购房款,故李某某使用赃款所获收益为上述二套房产(含二套储藏室)的76.30%(257687/337687×100%)份额,另23.7%份额部分为李某某个人财产份额。
3、被告人李某某以石某的名义于2011年11月28日购得嘉祥县洪山路西,嘉祥大酒店北嘉国用(2007)第082907001地块上名仕休闲商业广场的商业(1-101、1-201、1-301、1-401、1-501)1至5层商品房,合同价款2818341元。被告人李某某使用赃款2818341元支付该全部购房款。
4、被告人李某某以孙华唤的名义于2018年12月12日购得嘉祥县呈祥街以北、迎风路以西“冠亚上城A区”0007幢01单元1层1-106号商品房,合同编号:2018120200,合同总价款2088600元。被告人李某某使用赃款366000元及利息收益110292.12元支付房款。故李某某使用赃款所获收益为上述房产的17.52%(366000/2088600×100%)份额,赃款所得利息用于购房所获收益为上述房产的5.28%(110292.12/2088600×100%),另77.20%份额部分为李某某个人财产份额。
上述赃款中用于购房款合计为3965131.8元。
四、挪用公款部分
被告人李某某挪用公款所获利益8025.41元,2857.49元,被告人李某某已向其所在单位退缴入帐。
上述事实,结合购房合同、购房收据及发票并结合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张某3的证言及合同项下的买受人的证言,能够证实李某某以其个人赃款及其他款项购得涉案房产及其家庭成员并未共同出资购得房产的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镇政府财政所所长的职务便利,采用侵吞或虚假平帐的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用于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犯数罪,应并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构成自首的意见,不予支持。因为,虽然李某某因贪污行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据以采取强制措施的贪污行为并未查实,但其主动供述指控的全部犯罪行为前,调查机关在对被告人住所进行搜查时搜出涉案购房合同及定期存单,且涉案购房合同及存单均不系其本人姓名,且数量多、财产巨大,应为办案机关已发现并掌握了犯罪线索,因此,并不适用办案机关所掌握的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主动交待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的情形。被告人关于其购买理财产品时对理财产品性质认识不清,没有挪用公款故意的意见,不予支持。因为,购买银行理财产品是一个要式性行为,需要书面确认购买和回赎,且被告人具有多次购买回赎行为,对该行为性质认识不清的意见,明显不能成立。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挪用时间未超过三个月,挪用公款罪不成立的意见,不予支持。因为,被告人挪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的行为系营利行为,其辩护人的意见系法律适用错误。被告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为坦白,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家人主动向调查机关退赃,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刑期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但关于附加刑罚金的建议,与本案罪、责、刑及本案涉案财产状况,不相适应,虽经本院建议调整,但公诉机关未予调整,对此,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贪污犯罪所得5354191.8元,应予追缴。被告人所得部分赃款用于置业购房,对该部分赃款所购房产中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为犯罪所得,应予追缴;对于所购房产中赃款所对应份额之外的部分,为被告人李某某个人财产部分,应作对其并处部分没收财产的个人财产部分,予以没收。被告人退缴的4737638.69元,可视为被告人李某某贪污公款1,389,060元部分,已全额退款,余款3348578.69元,应由被告人贪污所得用于各购房款对应房产份额部分依法处置价值中,以不大于各购款赃款数额为限扣除,若实际处置价值低于购房赃款数额部分仍由3348578.69元部分补充填平并追缴,仍有不足填平的部分,继续追缴。若其实际处置价值大于购房赃款部分,为违法所得收益,予以没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部分财产;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部分财产(即:1、合同编号:I-5-301、I-5-302合同项下:亚龙水泵职工公寓南楼五单X层东户及X号车库、南楼五单元X层西户及XX号车库二套房产及车库17.28%份额部分;2、合同编号:2011-016、2011-017合同项下:嘉祥县疃里镇高庙社区XX栋X单元X层东户(含储藏室34号)、嘉祥县疃里镇高庙社区XX栋X单元X层西户(含储藏室16号)二套房产及储藏室23.70%部分;3、合同编号:2018120200合同项下“冠亚上城A区”0007幢01单元1层1-106号商品房77.20%部分)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3日起至2032年11月2日止。);
二、向被告人李某某追缴贪污罪,违法所得赃款5354191.8元:具体追缴方式如下:
1、其中贪污的公款1,389,060元(已追缴);
2、其中3965131.8元用于置业购房的所占购房的份额部分(1、合同编号:I-5-301、I-5-302合同项下:亚龙水泵职工公寓南楼五单X层东户及X号车库、南楼五单元X层西户及XX号车库二套房产及车库82.72%份额部分;2、合同编号:2011-016、2011-017合同项下:嘉祥县疃里镇高庙社区XX栋X单元X层东户(含储藏室34号)、嘉祥县疃里镇高庙社区XX栋X单元X层西户(含储藏室16号)二套房产及储藏室76.30%部分;3、合同编号:2018120200合同项下“冠亚上城A区”0007幢01单元1层1-106号商品房17.52%部分;4、嘉祥县洪山路西,嘉祥大酒店北嘉国用(2007)第082907001地块上名仕休闲商业广场的商业(1-101、1-201、1-301、1-401、1-501)1至5层商品房100%部分),为犯罪所得收益,予以没收。
(注:被告人针对第2项的退款3348578.69元,应由被告人贪污所得用于各购房款对应房产份额部分,依法处置价值中,以不大于各购房赃款数额为限扣除返还被告人,若实际处置价值低于购房赃款数额部分仍由3348578.69元部分补充填平并追缴,仍有不足填平的部分,继续追缴;若其实际处置价值大于购房赃款本金部分,为违法所得收益,予以没收。)
五、向被告人李某某追缴贪污罪违法所得366000元所得收益利息110292.12元用于购房(合同编号:2018120200合同项下“冠亚上城A区”0007幢01单元1层1-106号商品房)所占份额5.28%部分,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注:上述所述房产所含追缴份额、没收违法所得份额、没收财产份额,合计均为每套房产的100%份额,均应依法执行处置后,按上述判项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民
审 判 员 董磊
人民陪审员 刘楠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