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贪污挪用公款
案号 (2021)豫1121刑初30号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漯舞检二部刑诉(2020)4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21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兵、孔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罪
1.2006年9月,漯河市军转站出资成立漯河市新格家电有限公司,被告人谢某任漯河市军转站副站长并分管新格家电公司,该公司为国有控股公司。在该期间,谢某安排新格家电公司财务人员私设“小金库”,将公司收取的部分空调安装费、材料费等费用入到“小金库”账上。2008年11月,谢某安排财务人员采用编造“黄林新、刘成格”等人向新格家电公司集资的形式,将“小金库”资金入在新格家电公司账上,出具的集资条由谢某掌控。之后由于漯河市军转站改制等原因,军转站将新格家电公司注销,军转站出资成立了漯河市七颗星家电公司,注册为股份制公司(军转站职工集资),仍由军转站管理、经营,谢某又安排财务人员采用编造“杨中英、茴晨阳”等人向七颗星家电公司出借资金的形式,将原新格家电公司账上的56万元资金入在七颗星家电公司账上,出具的借条由谢某掌控。2016年3月2日,谢某安排七颗星家电公司财务人员孔某等人将50万元从七颗星家电公司账上以退集资款名义退出,谢某将该50万元占为己有,用于家庭购房、购车位、装修等消费支出。
2.2013年11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谢某利用其担任漯河市军转站站长管理七颗星家电公司的职务便利,每月在七颗星家电公司虚报冒领1500元补助款,七颗星家电公司出纳孔某在七颗星家电公司每月以“大仓库装卸工补助”或“仓库装卸费”名义虚假列支。谢某共计虚报冒领3.9万元,用于其个人日常消费支出。
(二)挪用公款罪
1.2013年8月27日,漯河市民政局拨付给漯河市军转站拆迁奖金、拆迁补偿款300万元。2013年9月2日,漯河市军转站将该款中的290万元转入七颗星家电公司用于经营。豫南格力空调销售负责人李某2向被告人谢某提出借款150万元用于经营活动,谢某同意。2013年9月9日,谢某利用其任漯河市军转站站长的职务便利,未经漯河市军转站、七颗星家电公司集体研究,个人决定将七颗星家电公司账上拆迁奖金和拆迁补偿款中的150万元借给李某2使用,李某2将该款用于经营活动。2014年3月5日,李某2将该150万元借款归还。
2.2015年6月,被告人谢某的朋友娄某向其提出借用25万元用于投资经营。2015年6月17日,谢某利用其任漯河市军转站站长的职务便利,未经漯河市军转站、七颗星家电公司集体研究,个人决定将七颗星家电公司25万元资金借给娄某使用。娄某将该笔25万元中的22.5万元用于购买股票,2015年7月3日,娄某将该借款归还。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利用其担任漯河市军转站站长,管理新格家电公司、七颗星家电公司的职务便利,将53.9万元公款占为己有;个人决定将172.5万元公款挪用给他人用于经营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谢某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到案后积极配合办案机关的调查及侦查工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尤其是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对案件事实没有任何隐瞒,当庭自愿认罪,且贪污50万元赃款被追回,所挪用的款项案发前已归还,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犯罪事实
(一)2006年9月,漯河市军转站出资成立漯河市新格家电有限公司,被告人谢某任漯河市军转站副站长并分管新格家电公司,该公司为国有控股公司。在该期间,谢某安排新格家电公司财务人员私设“小金库”,将公司收取的部分空调安装费、材料费等费用入到“小金库”账上。2008年11月,谢某安排财务人员采用编造“黄林新、刘成格”等人向新格家电公司集资的形式,将“小金库”资金入在新格家电公司账上,出具的集资条由谢某掌控。之后由于漯河市军转站改制等原因,军转站将新格家电公司注销,军转站出资成立了漯河市七颗星家电公司,注册为股份制公司(军转站职工集资),仍由军转站管理、经营,谢某又安排财务人员采用编造“杨中英、茴晨阳”等人向七颗星家电公司出借资金的形式,将原新格家电公司账上的56万元资金入在七颗星家电公司账上,出具的借条由谢某掌控。2016年3月2日,谢某安排七颗星家电公司财务人员孔某等人将50万元从七颗星家电公司账上以退集资款名义退出,谢某将该50万元占为己有,用于家庭购房、购车位、装修等消费支出。案发后上述款项被舞阳县监察委员会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被告人谢某的供述、证人李某1、陈某、胡某、江某、孔某、李某2、梁某、罗某、苗某1、苗某2、史某、王某1、杨某1、杨某2、于培、张某1、赵某1、赵某2证言、转账凭证、银行交易记录、购房合同置业计划单、不动产权登记记载表、漯河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漯河市房产分户平面图、漯河市经济适用住房配售合同复印件、漯河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及抵押合同书、买车发票、购买地下车库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谢某利用其担任漯河市军转站站长管理七颗星家电公司的职务便利,每月在七颗星家电公司虚报冒领1500元补助款,七颗星家电公司每月以“大仓库装卸工补助”或“仓库装卸费”名义虚假列支,2013年11月至2015年12月,谢某共计虚报冒领3.9万元,用于其个人日常消费支出。庭审后上述款项由谢某的家属通过本院予以退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谢某的供述、证人孔某、陈某、赵某2证言、装卸补助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挪用公款犯罪事实
(一)2013年8月27日,漯河市民政局拨付给漯河市军转站拆迁奖金、拆迁补偿款300万元。2013年9月2日,漯河市军转站将该款中的290万元转入七颗星家电公司用于经营。豫南格力空调销售负责人李某2向被告人谢某提出借款150万元用于经营活动,谢某同意。2013年9月9日,谢某利用其任漯河市军转站站长的职务便利,个人决定将七颗星家电公司账上拆迁奖金和拆迁补偿款中的150万元借给李某2使用,李某2将该款用于经营活动。2014年3月5日,李某2将该款归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谢某的供述、证人李某2、张某2、刘某、张某1、赵某2、史某、罗某、王某2、陈某、孔某的证言、漯河市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提供的军转站拆迁补助款相关资料、拆迁款具体开支情况、漯河市军人接待转运站提供的账目书证、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5年6月,被告人谢某的朋友娄某向其提出借用25万元用于投资经营。2015年6月17日,谢某利用其任漯河市军转站站长的职务便利个人决定将七颗星家电公司25万元资金借给娄某使用,娄某将该笔25万元中的22.5万元用于购买股票,2015年7月3日,娄某将该借款归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谢某的供述、证人娄某、证人孔某、罗某、张某1的证言、关于漯河市中心医院医生娄某投资豫同企业管理中心有关事项情况说明、转账记录、赎回、购买股票相关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干部履历表、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漯河市民政局会议纪要文件、聘用函、漯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工商注册信息及相关书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利用其担任漯河市军转站副站长或站长,管理新格家电公司、七颗星家电公司的职务便利,将53.9万元公款占为己有;个人决定将172.5万元公款挪用给他人用于经营活动,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贪污50万元的犯罪事实,亦能供述监察机关未掌握的贪污3.9万元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并考虑其家属在庭审后已退还贪污的3.9万元及其所贪污的50万元已被监察机关扣押,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挪用公款150万元的犯罪事实,亦能如实供述监察机关未掌握的挪用公款22.5万元的犯罪事实,且所挪用的款项,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并自愿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谢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综合本案案情及被告人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在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5年8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539000元予以没收,其中的500000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39000元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程攀峰
审 判 员 张金乐
人民陪审员 张 飞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