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贪污
案号 (2020)鲁0306刑初262号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二部刑诉[2020]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一案,经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及其辩护人于启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公诉机关建议延期、恢复审理一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罪
2013年4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钟某在担任淄博市某局局长、淄博市某局局长、淄博市某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国有企业管理和资产处置、招商引资代理、招商信息平台开发等方面,通过收入不入账、虚报冒领等方式将1235.066662万元公款据为己有。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钟某利用担任市某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方式,侵吞市某局下属国有企业淄博市经济开发某运输部公款519.158224万元据为己有。
2、2016年12月,被告人钟某利用担任市某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安排下属国有企业淄博某有限公司以建设加气站名义,采取虚开发票入账的方式虚列支出628万元,套取资金用于个人公司经营,因客观原因,其中328万元未实际取得。
3、2015年7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钟某利用担任市某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隐匿下属国有企业淄博某有限公司部分收入用于个人及家庭花费,共计11.558438万元。
4、2018年6月,被告人钟某利用担任市某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冒领的方式,侵吞市某局在北京举行的双招双引活动经费20万元据为己有。
5、2019年7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钟某利用担任市某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采用编造虚假考核报告的方式,骗取招商代理费50万元用于其个人控制的公司使用。
6、2018年6月,被告人钟某利用担任市某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借开发市招商引资调度考核系统之机,以虚报冒领的方式侵吞市某局6.35万元据为己有。
二、受贿罪
2007年下半年至2020年5月,被告人钟某在担任淄博市某委员会工会主席、淄博市某局局长、淄博某某园建设指挥部指挥、淄博市某局局长、淄博市某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项目招投标、工程建设、加油站承包经营、单位诉讼案件代理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20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7年下半年至2016年初,被告人钟某利用担任市某委员会主席、市某局局长、淄博某某园建设指挥部指挥职务上的便利,为淄博某招标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在介绍招标代理业务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多次非法收受韩某所送现金、购房款、家具款等共计128万元。
2、2016年5月,被告人钟某利用担任市某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为丁某承包下属国有企业淄博某有限公司加油站提供便利,非法收受丁某现金50万元。
3、2016年初至2020年初,被告人钟某利用担任市某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为李某经营加油站、建设加气站提供帮助,先后5次非法收受李某现金共计5万元。
4、2017年4月,被告人钟某利用担任市某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为律师刘某承揽市某局民事纠纷案件提供帮助,非法收受刘某现金15万元。
5、2012年初至2015年初,被告人钟某利用担任市某局局长、淄博某某园建设指挥部指挥职务上的便利,为山东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某区道路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协调某某园项目建设方面提供帮助,先后4次非法收受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经理伊某现金共计2万元。
6、2020年1月,被告人钟某利用担任市某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承诺在建设医疗产业园后帮助某医疗股份有限公司招商引资等方面提供帮助,非法收受某医疗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李某现金5万元。
被告人钟某于2020年6月4日被淄博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已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主动交代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以及贪污犯罪事实,认罪悔罪。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白色布袋子、书证银行转账记录、户籍资料等、证人贾某、韩某、丁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钟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侵吞、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犯罪,对贪污罪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贪污犯罪中部分事实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受贿罪第1项犯罪事实的部分金额、第2、3、4、5项犯罪事实系其在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情况下主动交代,应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钟某亲属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应予从轻处罚;3、被告人钟某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4、被告人钟某系初犯、偶犯,表现良好。综上,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罪
2013年4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钟某在担任淄博市某局局长、淄博市某局局长、淄博市某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国有企业管理和资产处置、招商引资代理、招商信息平台开发等方面,通过收入不入账、虚报冒领等方式将1235.066662万元公款据为己有。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钟某利用担任市某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方式,侵吞市某局下属国有企业淄博市经济开发某运输部公款519.158224万元据为己有。
2、2016年12月,被告人钟某利用担任市某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安排下属国有企业淄博某有限公司以建设加气站名义,采取虚开发票入账的方式虚列支出628万元,套取资金用于个人公司经营,因客观原因,其中328万元未实际取得。
3、2015年7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钟某利用担任市某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隐匿下属国有企业淄博某有限公司部分收入用于个人及家庭花费,共计11.558438万元。
4、2018年6月,被告人钟某利用担任市某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冒领的方式,侵吞市某局在北京举行的双招双引活动经费20万元据为己有。
5、2019年7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钟某利用担任市某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采用编造虚假考核报告的方式,骗取招商代理费50万元用于其个人控制的公司使用。
6、2018年6月,被告人钟某利用担任市某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借开发市招商引资调度考核系统之机,以虚报冒领的方式侵吞市某局6.35万元据为己有。
二、受贿罪
2007年下半年至2020年5月,被告人钟某在担任淄博市某委员会工会主席、淄博市某局局长、淄博某某园建设指挥部指挥、淄博市某局局长、淄博市某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项目招投标、工程建设、加油站承包经营、单位诉讼案件代理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20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7年下半年至2016年初,被告人钟某利用担任市某委员会主席、市某局局长、淄博某某园建设指挥部指挥职务上的便利,为淄博某招标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在介绍招标代理业务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多次非法收受韩某所送现金、购房款、家具款等共计128万元。
2、2016年5月,被告人钟某利用担任市某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为丁某承包下属国有企业淄博某有限公司加油站提供便利,非法收受丁某现金50万元。
3、2016年初至2020年初,被告人钟某利用担任市某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为李某经营加油站、建设加气站提供帮助,先后5次非法收受李某现金共计5万元。
4、2017年4月,被告人钟某利用担任市某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为律师刘某承揽市某局民事纠纷案件提供帮助,非法收受刘某现金15万元。
5、2012年初至2015年初,被告人钟某利用担任市某局局长、淄博某某园建设指挥部指挥职务上的便利,为山东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某区道路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协调某某园项目建设方面提供帮助,先后4次非法收受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经理伊某现金共计2万元。
6、2020年1月,被告人钟某利用担任市某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承诺在建设医疗产业园后帮助某医疗股份有限公司招商引资等方面提供帮助,非法收受某医疗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李某现金5万元。
另查明,2018年9月淄博市纪委监委接钟某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案件举报线索后,随成立专案组对钟某有关问题进行初核,经初步核实发现钟某利用担任淄博某某园建设指挥部指挥期间,在基础设施建设过程中,收受中标企业贿赂问题,涉嫌受贿犯罪。2020年6月1日淄博市监委对钟某立案调查,同年6月4日对钟某采取留置措施,当日7时30分办案人员将钟某从住处带至留置点对其留置,留置后钟某主动交代调查机关掌握的利用担任淄博某某园建设指挥部指挥期间,收受中标企业款物受贿犯罪事实及未掌握的收受丁某、李某、刘某、伊某、李某现金等其他受贿以及贪污犯罪事实。在调查阶段,调查机关查扣涉案关系人或钟某亲属款项,其中赵某人民币4.4万元、石某人民币7.2万元、韩某人民币100万元、钟安水人民币50万元、孟玮人民币30.574307万元、丁某人民币30万元。同案犯昝某(已判决)向调查机关退缴犯罪所得人民币50万元。在起诉阶段,被告人钟某亲属向公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50万元。
2014年12月份某公司成立后,被告人钟某意欲通过虚增债务套取资金,以备将来某公司改制时予以收购,遂后钟某与某公司经理贾某合谋操作,二人利用李某承包某公司加油站、欲恢复加气站有求于钟某的便利,指使、安排李某实际出资建设加气站,并由李某开具628万元虚假发票入某公司账目,再以某公司名义抵押贷款600万元,后以支付工程款名义付给李某,李某按钟某要求转至二人控股公司即某公司,以此套取某公司资金。2016年3月份贷款750万元落实后,钟某操作将其中600万元以借款名义通过李某公司转至某公司。在虚开发票过程中,因某公司资质问题,李某实际只能开具328万元发票,故李某至2019年7月份分三次开具328万元发票并入某公司账目。2019年3月因贷款600万元到期,钟某不得不安排某公司转回某公司300万元,剩余300万元某公司“支出”给李某公司建设加气站,在某公司账目予以平账。
又查明,调查机关查封被告人钟某房产二套、车辆三部及物品一宗。淄博市经济开发某运输部收到某石化转入的519.158224万元专线款之后,其中转入韩某个人账户99.6万元,韩某取现95.8万元,剩余款项消费。韩某取现后其中的54.1万元借给某运输部。2014年12月25日某运输部以位于桓台县的加油站及汽车抵顶给韩某37.29万元,其中加油站以31.99万元抵顶给韩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综合证据
书证
1、发破案说明,证实2018年9月调查机关收到钟某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案件举报线索,经初核发现其收受中标企业贿赂,涉嫌受贿犯罪。2020年6月1日调查机关对钟某立案调查,2020年6月4日决定对钟某采取留置措施,当日7时30分办案人员将钟某带至留置点,钟某主动交代了调查机关掌握的受贿问题及不掌握的其他受贿以及贪污问题。
2、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钟某身份情况,其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违法犯罪记录。
3、干部任免审批表等资料,证实被告人钟某任职情况,其自2007年11月至2020年5月分别担任淄博市经贸委工会主席、淄博市某局局长、淄博市某局局长、淄博市某局局长等职务。
4、查扣财物文件清单,证实调查机关对被告人钟某办公室、住处、储藏室、车辆搜查后查扣相关物品及涉案人员退缴涉案款物等情况。
5、搜查笔录,证实调查机关对被告人钟某二住处进行搜查情况。
贪污罪
第1项犯罪事实
1.书证
(1)淄博某招标有限公司等公司工商资料,证实淄博某招标有限公司、山东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淄博某经贸有限公司、淄博市经济开发某运输部、淄博市经济某开发总公司批准成立相关文件,工商登记、变更等情况。
(2)淄博市经济开发某运输部成立等相关书证,证实淄博市经济开发某运输部成立、登记、变更等情况。
(3)关于淄博市经济开发某运输部资产清理处置的请示,证实淄博市经济开发某运输部工作组向淄博市经济某开发总公司请示资产清理处置情况。
(4)产品联合运输咨询服务协议,证实某石化公司与淄博市经济开发某运输部签订协议,约定运输部为某石化公司炼油产品重点包运及费用等相关情况。
(5)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账目及相关书证,证实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齐鲁分公司共支付给淄博市经济开发某运输部运输款5191582.24元,该款全部支付到淄博市经济开发某运输部浦发银行账户。
(6)淄博市经济开发某运输部账目及相关书证,证实淄博市经济开发某运输部账目记载的与某石化公司账目往来情况。
(7)淄博市经济开发某运输部银行账户开户、销户、凭条、交易流水等书证,证实淄博市经济开发某运输部银行账户开户、销户、凭条、交易流水等情况。
(8)淄博某经贸有限公司等公司银行交易流水,证实淄博某经贸有限公司等公司银行交易流水等情况。
(9)淄博市经济开发某运输部等公司、个人相关银行交易流水,证实淄博市经济开发某运输部等公司、个人相关银行交易流水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她2004年12月至2012年12月在淄博市经济开发某运输部从事会计工作,负责报账、记账、财务报表、税务等工作。某运输部工作人员情况是2004年至2012年颜某某任总经理,胡某某负责办公室,李某、李某是司机,她是主管会计,2004年至2007年出纳是姓连的女同志,2007年至2011年她兼任出纳,2011年至2012年是姓范的女同志。某运输部主要业务是给某石化提供运输服务,2012年9月时颜某某去世,公司业务就由淄博市某局接收了,2012年底她就离开公司了,财务交接给了刘某、李某。她交接了淄博市工商银行、张店区工商银行、临淄区浦发银行三个账户,相关资料给了某局李某。交接前时任局长钟某曾经找她谈过一次话,问了单位经营情况、财务情况、人员情况,她特意跟钟某说了某石化欠某运输部部分运输款的事情。她不知道某石化公司到底欠某运输部多少钱,她每次按照颜某某的要求收入记账,但不掌握欠款总数。所有某石化支付过来的运输款最终都记在“其他营业利润”这个科目下,只是有时直接计入这个科目,有时候先挂账在“其他应付款-某石化”科目下随后再把账目计入“其他营业利润”科目下。某石化的业务是颜某某直接联系的,业务量和欠款数只有他掌握,账目上无任何体现。某石化欠某运输部款是她推测的。
(2)证人刘某证言,证实他2012年1月至2018年3月在淄博市某局担任顾问,先后参与了淄博某某园的筹建、淄博市经济开发某运输部与市某局的资产交接工作,2015年1月后兼任淄博某有限公司的顾问到现在。他和钟某是1997年在淄博某工业公司认识的。淄博市经济开发某运输部是国有资本出资成立的单位,法人代表叫颜某某,2012年9月去世后,市某局接管该企业,钟某安排他和李某到经济开发某运输部盘点的资产,与原有人员进行了资产交接。交接结束后,经济开发某运输部的资产主要有部分车辆、一个加油站,还有某石化公司的部分欠款。他不清楚某石化公司欠经济开发某运输部多少钱,当时交接的王会计说主要业务单位是某石化公司,但是所有业务往来均由颜某某自己负责,业务多少、欠多少钱只有颜某某知道,王会计根据颜某某的安排所有与某石化的业务往来账面上均不体现,只是在收到某石化给的运输款之后作为收入入账,账面上不体现某石化欠经济开发某运输部多少钱,其他资产在账面上有记载。经济开发某运输部账目上应该还有一些债权债务记录。他和李某专门向钟某说了某石化公司欠经济开发某运输部款的事、往年的业务量、今年回款的情况,加上王会计说某石化公司有部分运输款没有结算,推断某石化应该欠经济开发某运输部一部分运输款,具体数额不清楚。钟某听了之后安排暂时先不要管某石化欠款的事。钟某安排市某局的石某到经济开发某运输部担任董事长,私营企业主韩某担任总经理。二人到任后,他和李某与二人交接后就不再参与了。他从经济开发某运输部自2013年初到2014年底领了二年的补贴,每月2000元,共计48000元。
(3)证人石某证言,证实他是2007年到的淄博市工作,后是某局工作,担任某淄博某园园区招商部部长。2010年知道某局下面有一个淄博市经济开发某运输部,经理叫颜某某,2012年9月去世,钟某找他说让他协管经济开发某运输部,作为负责人。过了几天,副局长孔某某带着他、刘某、李某到了经济开发某运输部的办公室,召集员工开了会说是由他来负责经济开发某运输部的事务。刘某是某局的顾问,李某是财务负责人。开会之后几天,钟某带着他、韩某一起到了某石化,他知道韩某之前是某招标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是在2011年宁夏某某园招标的时候认识的。之前某石化和经济开发某运输部有业务,经济开发某运输部帮助某石化联系、协调铁路运输车辆,某石化向经济开发某运输部支付专线费,对接的就是这个业务,希望某石化继续合作,都同意了。钟某为什么叫着韩某去不清楚。韩某实际负责这项业务。他在经济开发某运输部只是挂名,去某石化结算费用应该是韩某或者是安排的人,公章在韩某手里,结算肯定用公章,他参加了几次对接,未参与过经济开发某运输部的经营。出示的产品联合运输咨询服务协议就是当时经济开发某运输部和某石化签订的合同,乙方“石某”是他本人签的,是韩某盖好章的合同找到他,说是钟某安排的。大约到了2015年他就不再挂名了,在挂名期间从韩某手里领取过补贴,每个月3000元,共二年,72000元。韩某负责经济开发某运输部的具体业务,韩某是以经济开发某运输部的名义发的补贴。
(4)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她2010年任淄博市某局办公室会计,2013年任办公室副主任兼任会计,2019年至今任淄博市某局机关专职副书记。经济开发某运输部是市某局下属单位,法人代表颜某某,2012年9月颜某某去世,钟某安排她和刘某接收经济开发某运输部的资产,跟她交接的是王会计,主要是公司账户、存款、公章、法人章等,王会计说过经济开发某运输部的主要业务单位是某石化公司,具体由颜某某自己负责,别人不清楚、不知道,王会计说收到某石化公司给的款项之后作为收入入账,某石化公司欠经济开发某运输部的钱账面上都不体现。王会计交接了三个单位公户,是经济开发某运输部的,两个工行的,一个浦发行的及颜某某的二个个人账户。交接之后她接管了经济开发某运输部的财务工作,但只负责支付了部分经济开发某运输部的欠款,主要是房租、原工作人员的补贴等,记了个流水账,2013年6月份前后,交接给了段某。段某是韩某安排的会计。在她临时代管经济开发某运输部财务账目期间,经济开发某运输部没有收入记账。出示的《关于淄博市经济某运输部资产清理处置的请示》上的“李某”签字是她本人签字,她也没看就签上了。韩某担任经济开发某运输部的实际负责人,石某只是挂名,韩某原来是淄博某招投标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原来一个楼上办公,韩某和钟某很熟。钟某说前期和运输部对接很辛苦,给她发点补贴,自2013年4月至2015年1月,每月2000元,共发了44000元。2015年初,某刚成立不久,钟某说前期筹建某做了不少工作,组织部下文让她到某担任党建负责人,说给发点补贴,自2015年1月到2020年6月,每月2000元,共发了132000元,加上之前的共领取了补贴176000元。2020年6月份怕被查处,将钱全部退给了某公司。钟某不再担任某局局长之后她未向新局长汇报这个事。
(5)证人王某证言,证实他2009年开始担任某石化销售运输部副部长至今。淄博市经济开发某运输部自2009年6月一直向某石化提供运输服务,某石化支付专线费用,主要是之前铁路上油罐车资源紧张,经济开发某运输部这方面有资源优势,两家合作,按每吨油2元支付专线费。2012年9月颜某某去世,一个自称某局局长钟某的人打电话说是经济开发某运输部的上级单位。几天后,钟某带着韩某、石某与他、销储部部长碰了一下头,钟某说继续给某石化提供运输服务,希望继续合作,他们同意了。二单位的运输合同系一年一签,双方的付款流程是炼油厂发出成品油后,给销储部一计量单,标着出厂油的数量,把计量单交给结算中心,结算中心把计量单输入某石化内部的办公系统,产生应付的专线费用,该费用最终是把油运到具体的销售公司时会向收货人收取每吨2元的专线费,他们扣除应缴税款之后就是应该支付给某运输部的费用,直接到结算中心对接,不通过销储部。颜某某去世后,钟某安排韩某来对接这项业务、结算等,用哪个账号结算,欠多少钱没结算等不清楚。出示的某石化公司会计账薄一宗,是从某石化调取的支付专线费用的相关票据,可以看出,前期在收据上盖章的单位是经济开发某运输部,2014年9月30日及以后收据上盖章的单位变成了淄博某联合运输有限公司,收据上签的“韩”应该都是韩某,从票据上看,2013年2月到2014年8月,一共向经济开发某运输部支付了500多万元专线费用。出示的2012年12月25日产品联合运输咨询协议,甲方某石化公司,乙方经济开发某运输部是石某代表经济开发某运输部签的,出示的2014年5月28日产品联合运输咨询服务协议一份,甲方某石化公司,乙方为淄博某联合运输有限公司,是2014年聚仁公司接替经济开发某运输部承接某石化公司专线运输业务之后签的合同。
(6)证人刘某证言,证实他2006年至今期间在淄博某招标有限公司、淄博经济开发某运输部、淄博某联合运输有限公司、淄博某有限公司代理过记账业务。2006年时他认识的韩某,2013年3月韩某安排他为经济开发某运输部代理记账,一直到2014年底经济开发某运输部资产清算,到了2014年底,刘某安排他据公司情况起草了“关于淄博经济开发某运输部资产清理处置的请示”,刘某是市某局的财务顾问,经济开发某运输部是某局的下属企业,负责经济开发某运输部的资产清算处置工作。他代理记账工作期间,不清楚某石化公司是否欠经济开发某运输部款项,也没人告诉他某石化欠经济开发某运输部款项,没人给他某石化欠款的单据让他记账。
(7)证人段某证言,证实她2005年在淄博某招标有限公司兼任出纳,2013年至2015年兼任淄博市经济开发某运输部出纳工作。2013年上半年韩某安排她与某局一个叫李某的交接经济开发某运输部的财务,李某将法人章、财务章等交给她,接收后她保管了,有关账目韩某安排她交给了某的刘某。韩某用印鉴时她随时给他,有时放在他那里一段时间,用完后再给她。她管理过经济开发某运输部的出纳工作,具体就是韩某给她现金,或从银行提取现金后进行支付,并把支付的单据交给会计刘某记账,她没记过账,李某交接给她的账目全部交给了刘某,刘某负责记账。
(8)证人韩某证言,证实他先后担任淄博某经贸有限公司、淄博某招标有限公司、淄博某联合运输有限公司等法人代表,山东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实际控制人。2004年左右在一个饭局上认识了钟某。他知道淄博市经济开发某运输部是市某局下属的一个企业,2012年到2015年钟某安排他负责过经济开发某运输部工作。2012年底钟某在办公室告诉他经济开发某运输部主要是为某石化协调铁路专线运输业务,让他负责经济开发某运输部的工作,提出让他对接。钟某安排他把专线运输款从某运输部转出来,存入他个人账户或他个人公司的账户。过了几天,钟某带他和石某到某石化,与负责该业务的王某进行了对接,主要是对接继续由经济开发某运输部为某石化做铁路专线运输业务,某石化公司还欠经济开发某运输部运输款200余万元。之后就正常开展业务了,一直由他收取某石化公司运输专线款。每次他找到王某,对好数额后,开具收款收据并盖章,交给某石化公司财务部门,财务部门把钱打到预留的银行账户上,当时留的是浦发银行的账户,他先后从某石化公司收到519万余元的运输专线款,全部转到了经济开发某运输部的浦发银行账户了。每次去要款及款项到账后,他都和钟某说过。经济开发某运输部收到这519万余元后,钟某安排他转到淄博某招标有限公司单位账户230万元,转到他个人银行账户99.6万元,转到淄博某经贸有限公司单位账户159万元,转到淄博某经贸有限公司单位账户30万元。这519万余元是经济开发某运输部的钱,没有入经济开发某运输部的账,是钟某不让入账的,经济开发某运输部实际无控制权了,都是钟某说了算。这个事只有钟某和他知道。他是某招标公司、某公司的法人和股东,是联川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为了收取运输专线款,这些印鉴及浦发银行账户确实到了他手里,由他管理。
出示的某石化公司提供的支付经济开发某运输部专线款账目:2013年4月3日第Y32300003928号凭证,附收据NO.6242483,金额70万元;2013年5月20日第Y32300004563号凭证,附收据NO.6242484,金额80万元;2013年6月21日第Y32300005279号凭证,附收据NO.6242485,金额80万元;2013年7月29日第Y32300006801号凭证,附收据NO.6242501,金额80万元;2013年8月27日第Y32300007467号凭证,附收据NO.6242502,金额50万元;2013年10月16日第Y32300009752号凭证,附收据NO.6737924,金额30万元;2014年2月27日第Y32300002593号凭证,附收据NO.7551981,金额50万元;2014年6月27日第Y32300000399号凭证,附收据NO.7551982,金额50万元;2014年8月27日第Y32300006812号凭证,附收据NO.7551983,金额291582.24元。这是钟某安排他负责经济开发某运输部工作后,某石化公司支付给经济开发某运输部的运输专线款,是他和王某对接好数额后,开具收据盖好章交给财务部门,财务部门把钱打到事先提供的银行账户,收据上的“韩”、“韩某”都是他签的,2013年4月到2014年8月,他接收经济开发某运输部期间,某石化公司支付的专线款9笔,共计5191582.24元,都打到了运输部浦发银行账户上。出示的浦发银行临淄支行账户的相关资料,其中2013年5月2日到2014年10月21日12张转账支票及相应的号码、金额。出示的浦发银行淄博支行提供的关于某运输部账户的相关资料,其中2013年9月6日到2013年10月21日9张转账支票及相应的号码、金额,就是他为了收取某石化公司运输专线款管理的账户,这个账户一直在他手里管理,而且是他提供给某石化的,亲自去办理的业务,是他根据钟某的安排把这个账户收到的运输专线款,以支票或电汇的方式转到他个人或个人公司的账户上的,其中转到淄博某经贸有限公司齐商银行账户30万元;转到淄博某经贸有限公司齐商银行、招商银行账户共计1596828.22元;转到淄博某招标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账户2300850元;转到他个人工行账户59.8万元;转到他个人浦发银行账户39.8万元,以上共计5193678.22元。另外该账户销户时余额31.07元,转到他个人浦发银行账户。转出的多是因为为了购买转账支票、电汇凭证,他存了一部分钱到该账户及产生的利息。注销账户是因为钟某说以后不用这个账户了,就注销了。经济开发某运输部是市某局下属的国有企业,在钟某的管理之下,这个钱是国家的钱,公款。转到他个人或个人公司实际上是钟某说了算,钟某安排借出去一部分赚取利息、吃饭等。最后这些钱连同收取的利息转给钟俊300万元,转给丁某200万元,其余的怎么处理的记不清了。后来他写了个收支的书面清单,作了汇报,钟某认可并留下清单。
他在经济开发某运输部负责期间,从中领取过工资,包括钟某、石某、刘某、昝某、李某、耿乙东、他。类似于发工资的形式从经济开发某运输部套出来519万元,钟某安排拿出一部分放贷给了宁夏某齐泰公司,收取了一部分利息,利息加本金700余万元,发工资的钱是从700万元里出的。每个人的工资数额不等。
(9)证人田某证言,证实她在2006年至2017年期间曾在某公司工作过,负责办公室等,2006年同时负责5个月的出纳工作。2011年至2013年韩某说需要用她的个人账户转钱,分别转入建行50万元、工行两笔30万元、交通银行200850元,共计1000850元。这些钱应该是按照韩某的要求处理的,全部款项转出去或提现交给韩某了。
(10)证人钟某证言,证实他是钟某的侄子,现任宁夏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副董事长。2015年3月钟某找到他让他到宁夏某公司创业,后来知道钟某是让他去代持的。刚去时是副经理,法定代表人是丁某,2018年1月变更为他,只是挂名,重大决定是钟某。2015年6月9日某公司成立,钟某说让他当某公司股东,持股40%,实际没有出资,后来改为60%。2018年1月丁某不当法人了,换成他。这个公司实际是钟某和丁某的,二人之间怎么分配不清楚,钟某持多少股份不知道。钟某向某投资的资金有一部分借的,具体以账目为准。某公司目前没有盈利,钟某投入到里面的钱没有收回来。2015年11月23日淄博某经贸有限公司向他名下工行个人账户转账300万元,他又把这300万元转到某公司建设使用。他和某公司无借款协议,也无业务往来,某公司和某公司无借款协议,也无业务往来。
(11)证人丁某证言,证实他是2004年通过钟某认识的韩某,韩某名下有淄博某招标有限公司、淄博某经贸有限公司。他在2016年3月借过韩某200万元,那时某公司资金不足,钟某安排他找韩某借了200万元,韩某将款打到他中信银行卡上,再转到某公司账上。他不知道这200万元的来源。他以某公司的名义给韩某出具了借条并给了韩某。
卡的中信银行卡是他的,2016年4月14日淄博某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向他转账600万元,次日他把这600万元转给了某公司,这是钟某联系的借款,用他银行卡走账,他收到后打给了某公司。他收到后没有还给某公司,因为不是他借的,不用他还。
3、被告人钟某供述与辩解,证实他自2011年1月到2017年6月任淄博市某局局长,负责淄博市某局的各项工作,该局下属有经济开发某运输部这个单位,全称叫淄博市经济开发某运输部,是纯国有企业,原先法人叫颜某某,主要是给某石化公司联系火车运输业务,某石化支付专线费用。在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他和韩某合伙贪污了经济开发某运输部在某石化的尾款510余万元。韩某是淄博某经贸有限公司、淄博某招标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跟随他20多年。2012年9月淄博某局下属单位经济开发某运输部法人颜某某去世,他安排淄博市某局石某带着刘某、李某接手经济开发某运输部。一个叫王某的老员工说无意中听说颜某某说经济开发某运输部在某石化还有一部分尾款,数额有100万到200万的样子,只有颜某某清楚,其他人都不知道,经济开发某运输部只是在收到某石化给的款项后作为收入入账,某石化欠经济开发某运输部的钱在经济开发某运输部的账目上不体现。他想,颜某某去世了,没人知道这个欠款,不要白不要,产生了把尾款自己拿回来占有的想法。2012年11月他给韩某说了这个事情,韩某听了很高兴,提议把这块业务接过来,以后成立一个公司代替经济开发某运输部给某石化做运输业务。他说让韩某担任总经理,还说某石化尾款的事,韩某同意。他安排石某担任董事长,韩某抱怨,他就让石某回来,作挂名董事长,刘某、李某没多久也回来了,经济开发某运输部从上到下,公章、财务章、发票、人事、具体业务从2012年都由韩某负责。为了对接某石化、济南铁路局的工作,他带韩某到某石化拜访了销售储运部的刘中仁部长和王某副部长,还拜访了济南铁路局调度室的领导。从2013年4月在他的安排下,韩某开始将某石化欠经济开发某运输部的钱弄出来,存在他个人或他的公司账户上。这些钱在经济开发某运输部的账户上不显示,韩某以经济开发某运输部名义开好发票,加盖经济开发某运输部的公章,某石化将钱打到韩某指定的经济开发某运输部建行临淄支行的对公户,韩某操作陆续转到他个人或公司账户上。出示的9笔,自2013年4月23日到2014年8月27日,共计519.158224万元就是某石化欠经济开发某运输部的钱,领回来后二人占有了。从2014年9月始淄博某联合运输有限公司就代替淄博市经济开发某运输部从事给某石化运输的业务了。聚仁公司是韩某提议成立的,股东是他和韩某,他让许某代持60%的股份,韩某持有40%的股份。519.158224万元是经济开发某运输部的钱,公款,这些钱转到韩某个人账户或公司账户上后,绝大多数安排韩某转到某公司,用于公司经营了,公司实际上是他和丁某的,他60%股份,丁某40%股份,至于怎么分根据实际开支。聚仁代替经济开发某运输部之后,2014年底他安排下,准备将经济开发某运输部注销,安排韩某进行资产处置,并安排韩某在《请示》中说明“自2013年以来单位已无收入”,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掩饰他们贪污的事实。2015年初某石化自己协调铁路,基本上不需要聚仁了,业务就停了。
4、鉴定意见
淄博博某计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书(博华鉴字[2020]第0703号),证实受淄博市纪委监委委托,山东博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某石化2012年9月至2015年2月份支付给淄博市经济开发某运输部的资金去向所作的鉴定报告。
第2项犯罪事实
1、书证
(1)淄博某有限公司与宁夏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等书证,证实宁夏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3月7日从淄博某有限公司借款600万元,2019年3月7日从淄博某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2020年3月4日宁夏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通过淄博某商业有限公司偿还淄博某有限公司2019年3月7日所借的300万元。
(2)淄博某有限公司办理某许可证相关手续,证实该公司办理某许可证手续的相关情况。
(3)淄博某有限公司性质、贾某任职等书证,证实该公司系国有独资企业、负责人贾某及隶属关系变化情况。
(4)加气站建设、承包合同,证实淄博某有限公司将其位于张店区首的加气站建设发包给淄博某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协议,工程总造价628万元等情况及双方签订协议由任某承包经营10年、年租金79万元的事实。
(5)淄博某有限公司等公司账目凭证等书证,证实淄博某有限公司账目凭证等书证情况。
(6)淄博某有限公司关于加气站招投标相关书证,证实淄博某有限公司就天然气压缩机汽车加气站安装工程土建、设备等招投标情况。
(7)淄博某有限公司相关贷款资料,证实淄博某有限公司向张店农商行贷款情况。
(8)淄博某有限公司等公司银行交易流水等资料,证实该公司银行交易流水情况。
(9)淄博某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等公司、个人银行交易流水,证实该公司、个人银行交易流水情况。
(10)宁夏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银行交易流水情况,证实该公司银行交易流水情况。
(11)淄博某有限公司银行交易流水情况,证实该公司银行交易流水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证言,证实他现任淄博某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主要经营天然气销售,他认识钟某。某局下属有一个经协加油站,有两块,一块是加油站,一块是加气站,加气站因事故停业,他买下丰元股份之后,想着让加气站恢复营业,之前找过钟某,未答应。后2015年经协加油站招标给了任某,钟某让他和任某谈,经谈,商定他300万元承包加油站,附加条件加气站的手续给他跑下来,钟某答复没问题。任某代表的是丁某,丁总说了算,后双方签订了协议。2015年签订合同后,付了第一笔租赁费100万元转到任某个人账户,200万元是要求他把经营加油站的款项从某公司一个对公账户上走,某公司按月扣除的,他知道任总租赁经协加油站的价格是200万元,剩下的100万元应该是任总、丁总挣得一个差价。后续加气站的手续钟某给跑下来了,是2019年才办下来的,如早知道这么晚办下来,他是不会同意300万元的价格租赁的。从2017年8月加气站才开始经营,开始扣租赁费,每年70万元,某公司一共收了二年的加气站租赁费。同时还约定根据经营状况进行适当增减,十年之间保证他能回本,十年之后加气站的固定资产归某公司所有,他同意了。某公司就加气站进行了招标,是贾某安排的,走了个形式,根据贾某的安排签了一个虚假的建设合同,价格是贾某提出的628万元,实际用了一百来万元,建设加气站都是他出的,贾某没花一分钱。2016年下半年,贾某和刘某找他让虚开328万元的发票,相当于某公司支付了加气站的建设款,方便某公司把加气站计入某公司的资产,他不敢得罪,分三次以某公司的名义给某公司开具了328万元的发票。一开始贾某找他虚列个建设支出明细好入账,总数要达到合同列明的600万元发包方预付款的数额,他实在做不到,和贾某说了,之后2016年加气站建完之后,虚开了328万元的发票,这个数是贾某定的。出示的开票单位淄博某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的46.7万元的发票是虚开的,之前他说过贾某和刘某让他虚开328万元的发票,2016年、2017年他已开了一部分,到了2019年还剩46.7万元的发票没有开,为了凑这个数,才让某公司虚开46.7万元的发票。建设加气站过程中设备支出了796139.1元,基建支出186100元,一共982239.1元,包括加气机、加气柱、隔音房、储气机瓶组配件及基建等。出示的某公司2016年12月30日第12号凭证,附农行客户首付款入账通知两张,入账时间2016年4月14日,金额500万元、100万元,合计600万元,是贾某找他借用账户,从某公司转了个账,他收到钱之后把钱全部转到贾某给的账户上,转到了一个叫丁某的人,贾某没说转的什么钱。这600万元不是贾某付的建设加气站的工程款。出示的某公司2016年12月30日第4号凭证附1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17万元,2017年1月31日第1号凭证附1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64.3万元,2019年7月31日第7号凭证附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46.7万元,共计328万元的发票,就是虚开的发票。
(2)证人贾某证言,证实他2012年4月至5月在淄博市经济技术开发某运输部工作,2012年6月至2014年12月在宁夏某齐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驻淄博办事处工作,2015年至今任某公司总经理。2016年3月某公司以资产抵押方式从农商行贷款750万元,贷款期限三年,至2019年3月,其中150万元用于公司正常经营,其中的600万元借给宁夏某公司使用,赚取利息,另外钟某说找个建设加气站的单位配合出具相应发票,从某公司入账将600万元套取出来,用于以后公司改制时购买公司的资产,虚增资产、多列支出,形成负债,方便改制时将某公司改制成个人的。钟某曾经跟他说过某公司早晚要改制,让他在经营过程中想办法多列支出,形成负债,到时候他也参股进来。钟某联系了加油站的实际承包者李某,即淄博某天然气有限公司,让李某配合完成套取600万元的想法,而且李某在承包加油站的时候就提出在经营加油站的时候再建一家加气站,他和刘某操作让李某中标,报价628万元,之所以不是600万元,是为了显得好看,某公司和某公司签订了虚假的建设合同。他安排把600万元以工程款的名义支付给某公司,某公司又转给了某公司法人丁某个人账户。李某自2016年至2019年分三次开给了某公司328万元的发票,2016年开了117万元发票,2017年开具了164.3万元的发票,2019年开具了46.7万元发票,并入了某公司的账。钟某早就跟李某说好了,约定将加气站以每年70万元的价格租赁给李某,承包期10年,但由李某提供加气站设备,负责设计、土建、加气棚、加气机等的安装及费用,李某投入加气站所有资产和设备在承包期内归李某所有,承包期届满后所有的资产和设备归某公司所有。与李某商议的内容在他们与任某签订的加气站租赁协议有明确约定,与任某实际签订了二份租赁协议,一份里列明了与李某商议的内容等,该协议他私下保管,平时不拿出来,另一份协议是公开的协议,只是列明把加气站租赁给任某,每年租赁费70万元,承包期10年。之所以一份协议私下保管,还是为了掩盖由李某出资建设加气站的事实,另外一份没有任何他人出资建设加气站的内容。李某是某公司加油站的实际承包者,名义上跟任某签订的租赁协议,实际上承包给了李某。之所以与李某商议由李某出资建设加气站,还要与李某签订加气站建设合同是因为某公司贷款就是以建设加气站名义,虚假招标、与李某签订虚假加气站建设合同,形成他们出资建设加气站假象,某公司再出具虚假发票从某公司入账,表面上看加气设备是某公司的,虚增了某公司的资产,实际上承包期内资产都是承包方的,达到了虚增某公司资产,掩盖套钱的事实,如不作这套虚假程序,某公司无法出具相应发票。一开始计划套取600万元,因为在李某列支的项目中包含了两部运输天然气的罐车,这两部罐车报价300万元,某公司不具备购买天然气罐车的资格条件,李某无法开具300万元的罐车发票,钟某曾想让李某买两部旧车,但也没办法买到,即使买到了也无法入账,只好开了328万元的发票,税金是李某出的,钱一直没给李某,李某说建设加气站花费100余万元,某公司没出一分钱。
这328万元实际已经被套出来了,某公司已经没有控制权了,他们计划着公司改制时候用着328万元购买公司资产,将公司改制成自己的。当初贷款的时候,钟某说过贷出来放到宁夏一个公司使用,收取高息,通过某公司转给某公司,是为了造成支付给了某公司工程款的假象,只是从该公司走了一下账,就转给某公司使用,但未支付过利息。他后来才知道某公司是钟某的。2019年3月归还贷款的时候,某公司转给某公司300万元,钟某说这300万元就是某归还某公司其中的300万元,另外300万元是通过昝某妻子张某任法人的淄博某经贸有限公司转过来的,某公司用这600万元归还了到期贷款,某转过来的300万元是借用的民间资本作的过桥资金,钟某安排还上之后又贷了出来,这样,截止2019年3月,某公司只还给了他们300万元,另外300万元继续由某公司使用一年,约定利息15%。2020年3月,续贷的300万元也到期了,需要归还,他无法筹集,更无法用某公司的资金归还,多方原因只能找钟某索要续借的300万元,钟某没办法终于答应把钱还回来,用于归还银行贷款,经多次协商,也鉴于之前那300万元吃过的亏,最后各方同意把这300万元通过刘某妻子的淄博某商业有限公司转回来,后用某公司转回来的300万元归还了300万元的贷款。通过上述操作,套取出来的300万元从某公司出来了,形成了某公司对某公司300万元的外欠款,以后改制的时候就需要从公司资产里面扣除出来。某公司借钱给某公司600万元签订了协议,使用期三年,2016年3月至2019年3月,宁夏的丁某签的字,2019年3月的续借协议,使用期一年,某公司的钟某签的字,双方盖章。出示的某公司的说明一份,是钟某要求出具的,主要意思是通过某公司把钱转给某公司,是某公司归还某公司的钱,与某公司没有关系,说明的最终稿昝某保管着。套取的300万元到了某公司,刘某说这笔钱不好入账,先别入账了。正常来说应当计入“其他应付款”,表示欠某公司300万元。
虽然2017年7月钟某到淄博市某局任局长,因为开始套取628万元的事是钟某策划安排的,钟某已安排好了的,离任市某局局长时,套取的关键步骤已定好并执行了大部分,他们就是继续执行,钟某承诺以后套钱、改制各方都有好处。通过某转过来的300万元某公司没有入账,他征求过刘某的意见,说不好入账,先别入账了。对某公司的28万元债务与对某公司的300万元账务同样处理,以后改制时从某公司资产里面扣除出来。出示的2016年3月7日某公司和某公司签订的600万元合同是从家里提取出来的,当时钟某说将来某公司改制时买下来也有他的一份,他怕没有合同将来风险太大,钟某不认账,才要求签订的。出示的2019年3月7日某公司和某公司的300万元借款合同,签订的背景是虚开了300万元的发票后,贷款到期后钟某只还了300万元,剩下套取出来的300万元钟某就是不还,说再用一年,怕钟某独吞该款,一再要求钟某才签的,利息是15%,一份没还。今年他坚持要回这钱是因为确实找不到钱还款,这款是他贷的,再就是钱在钟某手里怕钟某独吞,回来了他占主动,牵制钟某。
(3)证人刘某证言,证实他2012年1月至2018年3月在淄博市某局担任顾问,先后参与淄博某某园的筹建、淄博市经济开发某运输部与市某局的资产交接工作,2015年某公司成立后兼任某公司财务顾问。某公司是一家纯国有企业,2019年初之前属于市某局下属单位,之后划归市国资委管理了。他和钟某因为工作关系认识的,2012年1月钟某联系他让他到市某局担任财务顾问,负责淄博某某园的相关工作,2015年1月钟某又安排他兼任某公司财务工作,2018年3月专职任某公司财务顾问到现在。2015年1月钟某多次跟他说某公司早晚要改制,想办法改成自己的,他同意钟某的意见。2016年3月份钟某说让某公司以资产抵押的方式从银行贷款750万元,留下150万元某公司自用,另外600万元以加气站的名义套取出来,等着某公司改制时用这600万元购买某公司的资产,成为个人的,另外再把这600万元借给某公司使用,收取高息。钟某安排他和贾某去办,实际上钟某早已跟贾某沟通了。某公司是一家民营企业,钟某用个人资金和筹集的资金注册成立了这家公司,是和股东丁某二人出资成立的。某公司把600万元借给某公司,双方签订了协议,约定使用期限三年,年利率34%,他分析这个利息钟某本来就打算不还,一开始就是为了套取这600万元,也不是为了赚取利息,贾某作为下属也不可能找他要。过了一段时间,钟某联系他和贾某说让加油站实际承包者李某出资建设加气站,让李某配合完成套取600万元,最后商定李某出资建设加气站,并把加气站以每年租赁费70万元价格租赁给李某,租赁期十年,在承包期内加气站资产归李某所有,承包期之后归某公司所有,并有李某出具相应的发票。钟某安排了某招标公司的负责人韩某负责对外招标事宜,经操作李某的某公司以628万元中标,之所以不是600万元,是为了掩人耳目。他们没有与李某签订协议而是与任某签订了协议,是李某从任某手里转包了加油站,当时定着加气站由加油站承包者优先承包,虽与任某签订的协议,实际上是与李某约定的协议内容。与任某签订了二份不同的租赁协议,唯一不同是其中一份单独注明了一条,即“由承包者提供加气站设备,负责加气站设计、土建、加气棚、加气机等的安装及费用,承包方投入加气站所有资产和设备的所有权在承包期届满后归某公司所有”,其他内容都一致。没约定这个内容的协议公开放在公司,约定的由贾某单独保管。李某之所以同意配合出具628万元的发票是因为李某实际承包着某公司的加气站,价格较低,承包期十年,有利可图。套取的方法是在加气站的建设过程中,李某安排某公司给某公司开具328万元的发票,入某公司的账,就实现了套取的目的。本来套取628万元,因为其中本来购买的两部运输天然气罐车,报价300万元,因某公司不具备运营罐车的资格,不能买也不能开发票了。故只能开328万元的发票。328万元的发票基本上能对应上相应的实物。李某建设加气站花了一百来万元,某公司一分钱也没出。税金是李某垫付的,也没给他。328万元共分三部分发票,即117万元的、164.3万元的、46.7万元的。贷款到期后2019年3月某公司通过某公司给了某公司300万元,另外300万元是钟某安排昝某妻子张某担任法人的淄博某经贸有限公司用过桥资金还的,后又从银行贷出款来还了过桥资金,这样套取出来的资金依旧在某,没有动,在钟某安排下某又使用了一年。2020年3月某公司需要归还300万元,贾某说没有钱还贷款,想把钟某套取出来的300万元要回来,后贾某多次找钟某,最后钟某同意了,经多次协商,最后协商通过他的淄博某商业公司转到某公司的,这样形成对某公司的外欠账,以后改制的时候外欠款需要从某公司资产里扣除。因为这笔钱不好入账,他就没从某公司入账了。根据记账规则,应该计入“其他应付款”,表示欠某公司300万元,某公司按照记账规则,应该记“其他应收款-某”。套取出来的328万元,从账面上看产生了价值328万元的加气站固定资产,某公司对这328万元就没有控制权了。某公司的说明在钟某的要求下出具的,是因为某公司与某公司之间签订了借款协议,某公司如不给钟某写这个证明材料,如贾某不认账,拿着借款协议找某公司还钱,某公司还得还某公司300万元。钟某是套取款项的组织者、领导者。2017年6月钟某离开某局到某局工作,依然指挥完成套取事项。秘密协议是钟某为了掩人耳目签订的,李某总共投资不到100万元,使用十年,不会吃亏的。300万元还回来某公司暂时没下账,不会影响某公司外欠300万元用来还贷款的性质。出示的《关于淄博市经济开发某运输部资产清理处置的请示》,上面刘某的签字是他所签,是准备对经济开发某运输部资产进行处置时写给市某局的一个请示,是钟某安排的。处置资产时某石化公司与经济开发某运输部有业务,具体多少,是否清账不清楚。
(4)证人张某证言,证实他现任淄博某石化有限公司法人。他认识李某,李某承包经营了某公司在某路的经协加油站和加气站,2017年他曾经承揽过经协加油站维修改造工程。2017年李某找到他让他做加油站双层罐改造维修工程,他报了个预算给李某,合同总价85.52万元,工程预计一个月就能完工,但是只干了一部分李某就不让干了开业了,到现在合同中后续工程未继续干。合同是和某公司签的,是李某让和某公司签的。他一共干了30多万的工程。2017年2月至2019年10月李某通过某公司给他结算了80多万的工程款,账户转的,他后来又退给李某56万元,剩下的就是施工的费用。2017年底他把30多万元的发票开给了某公司。2019年李某找他把剩余的工程发票都给他虚开出来,他以所有工程干完后再开为由拒绝了。出示的四份审计报告之前都没见过,但是审计报告中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都是某公司与某公司所签合同的复印件。审计报告中的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是他签字盖章的。出示的5张增值税发票是某公司开给某公司的,2017年维修改造工程的,总计333506.91万元。
2016年夏天,李某找到他让他进行加气站的维修改造,半个多月工程就干完了,费用一直未支付,2017年又做了些加气站的零星维修工程,2019年6月李某主动打电话说加气站要营业,想把之前的款结算一下,经核算李某欠工程款18万元多一点,李某提出来多开一点发票,开具46.7万元的发票,他核算了一下需多开25万元的,税点是3.09万元,去掉税点剩下的18.61万元就是实际支付的加气站工程款。2019年6月18日李某通过某公司公户先给他转了25万元,接着李某又让他转给指定账户了,6月25日李某把18.61万元工程款和3.09万元税点共计21.7万元给他转回来了。李某说开具46.7万元发票在银行流水上看起来更真实。出示的5张增值税票就是他公司开给某公司的发票,金额共计46.7万元,是李某指定开具的。
(5)证人赵某证言,证实她现任淄博某公司出纳,主要负责现金结算和银行转账业务。2016年某公司从银行贷了750万元,该款按银行规定必须以业务款的形式从另一家公司转一圈,贾某找了某经贸公司转回来了。出示的记账凭证等就说明了这个过程。出示的淄博某经贸公司2016年4月1日第27号记账凭证,摘要为“淄博某天然气利用公司往来款”,金额600万元,附银行回单二张,金额为500万元、100万元,是在2016年4月14日按贾某的安排给这家公司转了600万元,然后交给会计刘某记账了。出示的张店农商行对账单、业务回单,金额共计300万元,对账单上列明的“放款结清”3007540元就是归还的贷款,其中7540元是利息,她知道是某公司转过来的300万元。3张业务回单是她从银行打印的,某商业公司给某公司转款300万元的业务凭证。今年3月份贾某告诉她说账上一笔钱转过来,3月5日查了一下有一笔300万到了某公司账上,当日银行就把钱划走了。这笔收某公司300万元的业务没有入账。
(6)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她2018年5月进入某公司担任代账会计至今。她所记账依据的票据有两部分,一是某公司自己的票据,赵某给她,另一部分票据是承包加油站那边的经营票据,潘某某给她。出示的2020年4月2日的农商行对账单列明的2020年3月5日转过来3笔钱合计300万元,当日银行划走3007540元,其中7540元为利息。出示的农商行业务回单3张,就是3笔银行转账的业务回单,从回单上看是某公司给某公司转过来300万元,这笔业务没有入账。如果入账,在贷方栏应记“其他应付款-某商业有限公司”,就是欠某公司300万元。
(7)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她从2018年10月开始给淄博某公司做代账会计,和她对接的是刘某。出示的2019年3月31日第2号记账凭证及所附单据,就是2019年3月6日某公司给某公司转过去300万元,她记的是“预付款-淄博某有限公司”,这笔钱又转回去了。出示的淄博某公司2019年3月31日第3号记账凭证及所附单据,这300万元又分多笔转回了某公司,记的是退“预收账款-淄博某有限公司”,表明这笔钱又退回某公司了。出示的淄博某商业有限公司2020年3月31日第3号记账凭证及所附单据上列明了2020年3月某公司收到宁夏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一笔款项,共计300万元。出示的淄博某公司2020年3月31日第4号记账凭证,附齐商银行网上银行2020年3月5日客户交易回单3张,合计300万元,是2020年3月5日某公司向某公司转账300万元的记账凭证和银行业务回单,当时某公司向某公司转了3笔钱,每笔100万元,共计300万元。她当时不应该记应收账款,应该记“其他应收款-淄博某有限公司”300万元,表明某公司欠某公司300万元。
(8)证人韩某证言,证实2016年2、3月份钟某找到他说某公司有个天然气项目要招标,让他做代理,和贾某联系,贾某让他和一家单位负责人对接,后经过一系列的程序,最后由淄博某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中标。他公司根据技术要求和资质制作招标文件目的就是为了确保某公司想要合作的公司中标。这次招标是某公司自己找的评审专家。贾某跟他说要确保淄博某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中标,招标文件是量身定做的,中标价628万元。
(9)证人丁某证言,证实出示的丁某中信银行交易流水,这是他卡号为的中信银行交易流水,他确实收到了某公司的两笔钱,共计600万元,他于次日把这600万元转给了宁夏某公司,这应该是钟某联系的借款,用他银行卡走的账,收到后都打给了某公司。钟某有没有还款他不清楚。
(10)证人班某证言,证实他是淄博公用事业服务中心总工。淄博市某局下属加气站的经营许可证是他任某管理办公室主任时办理的,是某局出面并经钟某找他的领导办理的,但是都是按规定正常办理的,无任何不正常的其他因素在里面,是符合规定的。
(11)证人周某证言,证实她给某公司代记账,每月收取劳务费。出示的淄博某公司2016年12月30日第12号记账凭证,摘要“收货款”,金额600万元,付款方户名淄博某有限公司等,这是淄博某经贸公司转给某公司600万元的银行凭证,她以为某公司的这笔钱是笔货款,所以摘要记为“收货款”了。出示的淄博某公司2016年12月31日第27号记账凭证,摘要为“转账”,金额600万元,收款方户名为丁某,这是某公司转到某公司的600万元,该款当天就转走了,转给叫丁某的,她在记账凭证中列为“其他应付款-李某”是她的记账习惯。出示的某公司2019年7月31日第6号记账凭证,附发票5张,金额合计46.7万元,开票单位淄博某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这个账目是她记的,附的发票是李某给她的,她不知道这些业务是怎么回事。出示的某公司2017年1月31日第2号凭证、2017年2月28日第2号凭证,内容为双枪加气机、加气柱、隔音房。这些发票都是李某给她的,记到账里的。出示的某公司2016年12月30日第2号凭证、2016年12月30日第3号凭证,内容为压缩机、压力控制箱、可某体报警系统、交联电缆、电缆、储气瓶组。这些发票也是李某给的,记的账。出示的某公司2016年12月30日第4号凭证附1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17万元;2017年1月31日第1号凭证附1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64.3万元;2019年7月31日第7号凭证附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46.7万元。这些发票是她开的,是李某让她开的,开多少、开给谁等都是李某跟她说的,其他的她不知道。出示的淄博某经贸公司2019年3月28日第46号记账凭证,摘要为“借款”,付款户名淄博某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金额300万元等;山东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3月31日记账凭证,收款人淄博某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金额300万元等,2019年3月5日某公司收某公司300万元,当天转给了某公司。她不知道这是怎么回事。从账目上看某公司收到了某公司转款600万元,某公司开具了328万元的发票,向某公司转款300万元,这样说来某公司还欠某公司28万元。
(12)证人路某证言,证实她是淄博博某计司法鉴定事务所司法会计师。出示的博华司鉴字2020第0702号司法鉴定报告书是应市纪委监委委托鉴定钟某等人利用淄博某有限公司通过某公司虚开发票套取资金予以贪污的过程。根据鉴定结论,钟某等人涉嫌贪污数额应认定为328万元,其中28万元形成某公司对某公司的欠债,300万元转到钟某个人控制的公司使用,钟某的公司无偿使用了近4年。从财务角度,钟某贪污是用虚增债务在改制时将国有资产占为己有。钟某虚开发票将资金套取出来,在以后改制时用套取的钱或虚假债务将公司“收购”为个人所有,以达到贪污的目的。钟某一开始想套取600万元,因某公司只能开328万元发票入账,套取的300万元由钟某的某公司使用,今年3月份,经贾某催促钟某将某公司的300万元转回还贷,300万元已套出,还贷属于外欠款,形成某公司对某公司的负债300万元,实现贪污的目的。钟某虚开套取300万元行为已终了,300万元处于钟某控制之下,应属贪污既遂。秘密协议建设加气站由某公司李某自己出资建设,某公司转过来的600万元接着转到钟某的某公司使用,但要求李某给某公司虚开600万固定资产投资发票入账,钟某给李某办加气站复业手续并让李某承包加气站十年。李某建设加气站花费98.22391元,李某虚开328万元发票入账。贾某要回300万元还贷,但同时形成300万元的外欠款,不影响钟某在某公司有钱时拿回来或改制时用“债权购买”某公司股份。从某公司账上看,300万元回来还贷也冲不了原先328万元虚开的发票,因为原先已入账的328万元发票已作为固定资产投资“支出了”,账上是平的,回来的只能是外欠款。出示的2016年3月7日淄博某经贸公司和宁夏某公司签订的600万元借款合同,某公司账上没有这笔往来、利息收入。合同是钟某和贾某在账外私下签订的,某公司没有这份合同,签的目的是私下互相制约,和某公司没有关系。出示的2019年3月7日某公司和某公司签订的300万元借款合同,在某公司账上也没有这笔往来、利息收入,虚开发票套取出来的300万元一直由某公司使用,是私下签的,某公司没有这份合同,也没关系。出示的2020年3月4日某公司出具的说明,是为了钟某、贾某、刘某三人互相牵制,对三人主张某公司300万元债权予以贪污没有影响。
3、被告人钟某供述,证实淄博某有限公司是淄博市某局的下属单位,是国有企业,2014年12月成立,贾某任董事长、总经理,昝某任副经理。某公司成立后,他考虑到某公司下一步要改制,如通过虚增债务,形成负债,套取出资金,他就不花或少花钱将某公司成为他个人或持股公司。2015年初李某承包加油站后,想把原来的加气站再做起来,表示可以出资建设加气站,不用某公司出钱,他认为机会来了。他把这个想法跟贾某说了,贾某同意,并愿意跟李某沟通此事。他在一次饭局上跟李某说了加气站恢复,十年承包期,他负责协调手续,李某出资建设,承包期过后归某公司所有,到时给某公司出个发票,由贾某与李某联系,李某同意。2016年初李某说建一加气站花300万元,加上天然气罐的话要600万元。他跟贾某说按着600万元操作,先从银行贷出款来,然后套取出来600万元。2016年3月某公司以资产抵押贷款750万元,通过操作李某中标,某公司和某公司签订虚假建设合同,约定某公司投资628万元给李某,李某负责建设某公司的加气站,给某公司转款600万元工程款,此款到了李某公司账户上后,他让贾某找李某将此款转到了宁夏某公司,某公司使用了,约定34%的利息,3年使用期。实际上2016年底,李某自己出资就把加气站建成了。宁夏某公司是他和丁某的公司,他让钟俊代持的。
因某公司不具备购买天然气罐车的资格,李某不能出具300万元天然气罐车的发票,李某出具了328万元的发票。2019年3月某公司600万元贷款到期,他安排某公司给某公司转了300万元,然后李某把300万元转给了某公司,这样600万元回来300万元,剩余的300万元是某公司“支出”给某公司用于加气站建设了,和李某给某公司出具的发票印证起来了,328万元在某公司账目上平起来了。实际上剩下的300万元在某公司控制并使用,归他控制并使用。因还有300万元的贷款缺口,他安排昝某从山东某公司账上转了300万元给某公司,某公司还上贷款后,他又安排贾某以某公司名义贷了300万元还给了某公司。到了2020年3月某公司续贷的300万元也到期了,贾某多次找他,他与贾某、刘某协商把这300万元从某公司转给淄博某公司,某公司又转给某公司,为防止贾某以后再找某公司要300万元,他让某公司出具证明,意思是某公司转给某公司的300万元是某公司借某公司使用的300万元,与某公司无关。300万元转给谁再给某公司涉及到某公司以后欠谁300万元的问题。本来300万元在某公司使用并归他控制,贾某为了还贷款非跟他要回来,最终同意转到某公司再转到某公司账户上。从某公司账目上看某公司欠某公司300万元。从某公司账上看,这300万元回来还贷不能冲抵原先328万元虚开的发票,原先入账的328万元已经形成固定资产投资,在某的账目上已经平账了。回来的这300万元只能是外欠款,形成的是某公司的债务。出示2016年3月7日淄博某有限公司和宁夏某公司签订的600万元借款合同,就是某公司和某公司私下签订的借款600万元的协议,约定利息34%,期限3年,利息一直没有支付。这份协议贾某私自保存,某公司没有。某公司账目上肯定没有这600万元借给某公司使用的记录。出示的2019年3月7日某公司和某公司签订的300万元借款合同,是贾某对他不放心,多次找他,要求签订这300万元的借款合同,他才安排某公司和某公司签订的,是贾某为了制约他,怕独吞这300万元。出示的2020年3月4日某公司出具的说明,这个说明可证明某公司已经把300万元通过某公司还给某公司,以后某公司别再找某公司要300万元了。他对出示的淄博博某计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书(博华司鉴(2020)第0702号)没有异议,就是他和贾某合伙贪污某公司300万元的鉴定报告。
4、鉴定意见
淄博博某计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书(淄博博华司鉴字[2020]第0702号),证实受淄博市纪委监委委托山东博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淄博某有限公司通过淄博某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虚开发票的情况所作出的鉴定报告。
第3项犯罪事实
1、书证
(1)记账凭证及房屋租赁合同,证实淄博某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淄博市张店区,建筑面积1650平方米对外出租及租赁费等情况。
(2)签报单及发票收据,证实被告人钟某等人在淄博某有限公司相关费用报销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贾某证言,证实淄博某有限公司是2014年12月成立的国有独资企业,是淄博市某局的下属企业,2019年6月划归淄博市国资委管理。2011年1月至2017年6月钟某在淄博市某局任局长,他任法人、总经理,钟某是他的直接领导。2015年初某公司对外出租某饭店后面的综合楼,一个叫赵某的人租了,年租金18万元,钟某说每年从租金里拿出一部分钱用于处理钟某个人和家庭的费用,他同意了,就按照钟某的要求从房租里截留一部分钱,形成了账外账。每年租金里的7.5万元实入公司账,剩余的10.5万元不入账,交租金时交现金。2015年至今实收不入账的“账外账”资金共45万元,这些都是以现金形式交给办公室孙某主任管理的。出示的淄博某有限公司与赵某的房屋租赁合同,签订时间2016年3月5日,租金年18万元,租期2015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赵某按时交房租,由财务赵某收取,这是一份真实的合同。出示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是2015年8月20日他伪造的,合同签订时间2015年8月20日,租赁期2015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赵某”也是他伪造的。他之所以伪造假合同是因为钟某让他从租金里拿出一部分用于处理个人费用,并且说可以在公司账面上少列收入,没办法想出伪造假合同,少列实际收入,把实际多收的租金做成“账外账”,用于处理钟某的花销,并且把这份假合同放在财务赵某那里,让她按照这份假合同约定的房租金额入账。赵某每年实际收取租金18万元,赵某是他的员工,他不会告诉她按假合同入账的原因,只告诉她这是工会活动经费,她不会多问。2015年以来实际收取的租金是90万元,共有45万元租金实收但没有入账。2019年之后入账的租金就是按照真实合同执行了。这45万元主要是给钟某用,一部分钟某及家人报销的酒钱饭费、车辆保险以及电话费等,一部分是钟某逢年过节走访花销的费用,另有一部分用于某公司在大账上不好处理的费用了。钟某当初安排从租金里处理钟某及家人报销费用,还问给他的单据是否好处理。这45万元是孙某以现金的形式保管,他签字同意后报销。钟某安排他、昝某来报销,优先从实收不入账的租金里支出。如何确定不入账的租金里面,那些是为钟某及其家人花销报销的费用,有些单据写有具体人名,有的是钟某,有的是孟玮(钟某之妻),有的发票上写明了机动车号,是钟某及其妻子孟玮的车,还有钟某直接安排他去给钟某个人及家人支付的一些费用,再就是钟某平时只喝一种叫“雷司令”的干白酒,偶尔喝点红酒,购酒的发票也给了他,他安排孙某从实收不入账的租金里报销了。他能认出为钟某及家人花销报销的单据。出示的2015年7月15日至2019年1月31日的25个日期的签报单及凭证,都是钟某安排他给其及家人等报销的单据,他能确定。钟某是2017年7月离任淄博市某局局长的,他所辨认的那些单据里,有一些是2017年7月之后给钟某报销的,虽钟某已离任,但是以实收不入账的方式套取租金是钟某安排他去干的,钟某当时也知道这部分钱大约有多少,虽钟某离开某局,还是以领导自居,不好意思拒绝,钟某毕竟是市里领导,还是有影响力的,不想得罪钟某。经他计算,钟某及家人的花销共计115584.38元,这是某公司实收不入账的资金,属于公款。钟某让他从实收不入账的租金里报销115584.38元单据,没有因公支出的费用,他仔细辨认了,全是为钟某个人及其家人花销支付的。钟某及家人没有将这115584.38元归还某公司或者他。
(2)证人孙某证言,证实她是2014年12月到某公司工作,负责办公室,还给贾某管理了一部分账目。2015年上半年开始至2018年,贾某不定期的给她些现金,每次几万元,让她保管、报销,每年10万元左右。到了2020年初,贾某找她清算,之后就不设这个账目了。她不清楚钱怎么来的,也不多问。贾某说有些没有发票或者不好处理的费用就用这些钱报销,但是必须经过他签字同意,签字后她就凭单给现金,不看内容,不再核算。主要是昝某来报销的多,还有贾某安排经办的,有时买礼品,充电话费,车辆维修和保险。贾某让管理的这部分资金实际上是贾某单独设立的“小金库”,共有45万元。她平时记了个流水账,今年年初整理了一张明细表,连同平时记录给了贾某,这些钱都陆续花完了。
(3)证人赵某证言,证实她2014年12月至今在淄博某有限公司工作,担任财务主管。某公司没有具体的经营业务,主要有两处资产租赁,一是某路西首北侧的加油站,另一处位于某饭店后方的办公楼。办公楼租给了赵某,据合同约定2016年1月1日起第一年7.5万元,第二年7.5万元,第三年7.5万元,第四年15万元,第五年18万元,赵某一年分二次交,都是现金,她再汇入公司账户。一次9万元,贾某会让她按合同把7.5万元入公司账,剩下的1.5万元现金交给孙某,一年有10.5万元交给孙某,说是当作工会活动经费,自2015年至今共计入账45万元。
(4)证人赵某证言,证实他自2014年经营张店某酒店,后改名为某酒店。2015年4月他和贾某签订5年的合同,合同约定租金每年18万元,分二次交,每次9万元,贾某说交现金,共交了90万元。出示的房屋租赁合同,2015年3月5日签订,这份合同就是他和贾某签的,他按这个合同约定执行的。出示的房屋租赁合同,2015年8月20日签订,这份合同不是当时签订的,上面的“赵某”签名不是他签的,手印也不是他摁的,内容不知道。
(5)证人昝某证言,证实他2015年车改后不再担任钟某的司机,正常在淄博某经贸公司坐班,但有时钟某还让他开车或安排些事。贾某说钟某一些费用让他拿单子找贾某报销,说是从账外资金里报。贾某知道他经手的那些是钟某的费用,他经手的属于他个人的有12741.16元。经查看,他经手的属于钟某的个人费用一共是59204.38元,都是从账外资金报销的,是公款。
3、被告人钟某供述,所供与本院认定事实一致。
第4项犯罪事实
1、书证
(1)记账凭证及发票,证实淄博市某局北京招商引资活动经费记账、支付情况。
(2)委托举办北京招商引资引智活动协议书,证实淄博市某局委托北京山东某商会举办招商引资、引智活动,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了有关事项。
(3)淄博市某局文件及结算业务申请书,证实淄博市某局因招商引资引智活动向淄博市财政局申请经费情况。
(4)借款协议及账户明细查询,证实涉案款项银行交易情况。
(5)情况说明,证实北京山东某商会2018年4月24日至26日受淄博市某局委托主办招商引资引智活动,并按照钟某要求支付会费,其中2018年6月27日有一笔从商会对公账户向山东某公司支付的20万元款项。
2、证人证言
(1)证人亓某证言,证实她现任淄博市某局科长。2015年6月份时钟某说在宁夏投资一个项目,借她50万元,她凑齐50万元找了石某,按他的安排转到了丁某的账户上了。过了几天,石某给她的借款协议,知道借给了宁夏某公司。2018年分三次还给了她钱,20万元、10万元、20万元,是2018年5月18日还20万元、2018年6月29日还10万元、20万元,都是还的本金。
(2)证人丁某证言,证实他不认识徐某某,出示的丁某的中信银行交易流水,他确实收到了徐某某转来的50万元,但不认识,这是钟某联系的借款,用的他的银行卡走账,收到钱后打给了宁夏某公司,作为当时注资的资金。他也不认识亓某,借款不是他借的,只是走账。
(3)证人昝某证言,证实2018年6月份钟某说和北京山东某商会说好了,商会给某公司打来20万元,让他以咨询费名义开一张发票,开好后给寄过去。实际上某公司没有给北京山东某商会提供过咨询,是一笔虚假的业务,为了接收这笔20万元而开的。某公司也没有开展过给其他公司提供咨询等有偿服务,也不是借用北京山东某商会的钱。这20万元转过来之后,钟某就安排打给一个叫亓某的人,他听钟某说过亓某在某公司有投资或借款,这次是还款。
(4)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她自2017年至今任山东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某公司是一个销售化工原料、环保设备的公司。2018年6月昝某让她给北京山东某商会开个20万元的发票,内容是咨询费,她照做了,昝某未跟她具体提起过具体的业务活动,也没见过咨询合同。出示的2018年6月30日1号凭证:银行存款-齐商新村支行20万元,就是她开具的发票,这20万元基本用于昝某报销费用、提取备用金和维持公司运转。
3、被告人钟某供述,证实他在淄博市某局北京招商引资活动中,通过北京山东某商会套取资金20万元偿还他个人债务的事实。
第5项犯罪事实
1、书证
(1)50万元发票资料,证实被告人钟某骗取招商代理费50万元的相关税票等手续。
(2)某局党组会议记录,证实淄博市某局党组会议情况。
(3)委托代理招商协议书一份,证实淄博市某局与山东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代理招商协议书,双方就代理招商有关事宜进行了约定。
(4)淄博市某局关于山东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代理招商考核报告,证实淄博市某局对山东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代理招商工作进行考核情况。
(5)山东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资料,证实该公司企业登记注册情况。
(6)银行资料一宗,证实涉案资金交易流水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证言,证实他自2005年至今在淄博市某局工作,历任考核科副科长、科长、办公室主任至今。钟某任局长之后,提出筛选机构、公司做招商代理,最后确定上海淄博商会、成都淄博商会和山东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三家作为市投促局2019年的招商代理机构。某公司是钟某提出聘用的。他们定的是半年一考核,经考核组审查,他最后据审查意见起草考核报告,钟某在考核报告上签字就确定下来了。出示的《山东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代理招商考核报告》就是他按照钟某的指示和意见所写的考核报告,有钟某的亲笔签字。某公司实际并没有干什么具体的招商代理工作,关于某公司的基本情况和相关纸质材料都是昝某送过来的,钟某说某公司很有实力。
(2)证人夏某、黄某证言,均证实他们是淄博市某局班子成员。按照市委的要求找外地淄博商会做招商代理,确定上海淄博商会、北京淄博商会、成都淄博商会和山东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费用每年50万元左右,不是定数。他知道该公司是钟某原司机昝某的公司,认为不合适,但钟某坚持,他们也不好否定,党组会上就同意了。
(3)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她是昝某的妻子。山东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法人。该公司是2017年成立的,主要经营化工设备和原材料。2019年下半年昝某让她给淄博市某局以“招商代理费”的名义开具30万元的发票,后30万元到账了,之后昝某安排她提取现金,1万、2万不等,有时昝某会带回一些餐饮、加油、汽车维修等形式的发票报销,这样30万元就花完了。2020年5月份昝某让她给淄博市某局以“招商代理费”的名义开具20万元的发票,后20万元到账了,这20万元一直就在公司的银行账户上没有动过。昝某说过这是淄博市某局以“招商代理费”名义拨的款。
(4)证人昝某证言,证实山东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是钟某,成立该公司的主要目的是为某公司拆借资金,该公司成立至今只做了二三百万元的业务,还是给某公司供产品。张某、段某只是挂名股东。2018年底时他跟钟某说让某公司代理招商,拿这块代理费,他知道某公司不具备招商引资的能力,但他知道只有钟某也想这么做,然后钟某具体安排负责实施,并且在钟某的帮助下,通过虚假的招商代理资料等方式才能完成套取招商引资代理费的事情。因为钟某是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他提醒钟某,到时候钟某也会想着他,钟某同意这么干。钟某安排他考核的时候提供一份虚假的招商代理工作总结,弄好后交给钟某,剩余的钟某去操作了。当时钟某说套取50万元后用于某公司生产经营,再就是钟某及他个人的一些费用处理。出示的二个账户是某公司的对公账户,套取的50万元就是通过这二个账户转过来的。第一次的30万元一部分直接转给钟某账户,一些处理钟某个人费用,20万元没来的及花就案发了,还在账户上。在整个过程中,他没有实际去做过招商引资,只是写了工作总结,是虚假的材料。出示的考核报告,其中某公司先后引荐萤火教育集团、新华数讯、北京世屹集团等10多家公司到淄博考察项目,其中江南企业控股(山东)公司达成合作意向,这些都是他编出来的一些内容,根本没有进行上述工作,那份工作总结性质的东西都是假的。这些钱是某局的公款。
(5)证人段某证言,证实她担任山东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是因为她家和钟某、昝某二家人关系比较好,碍于情面,顶名担任公司股东,充个人数,她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平时她需要的时候签个字,也不分红,她家和某公司没有资金往来。她也不认识股东张某。
(6)证人周某证言,证实他是段某的丈夫,他和钟某、昝某很熟。他碍于情面让段某担任山东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顶名股东,不参与公司决策、业务承揽,不分红,与某公司、钟某均无资金往来。
3、被告人钟某供述,证实山东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由来、注册情况、以某公司名义套取“咨询费”50万元经过、转账情况及该50万元资金去向。他认可这50万元是他套取的,他使用了,部分用于某公司、个人零碎开支、个人走访使用。
第6项犯罪事实
1、书证
(1)银行交易明细,证实涉案资金银行交易情况。
(2)淄博市招商引资调度考核系统建设项目审核意见、采购文件、合同等相关书证,证实淄博市某局就淄博市招商引资调度考核系统建设项目报批、审核,进行招投标并签署有关合同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证言,证实2017年9月钟某提出建设“淄博市招商引资调度考核系统”,他负责具体运用这个系统,是淄博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建设的这个系统,他不接触这套系统,该公司法人好像叫侯某,因系统故障他联系过侯某。2018年底省“双招双引”办公室制定了全省统一的招商引资办法,该系统就不用了。他不清楚建设费用问题,后来听说费用在22万元左右。出示的2017年9月14日党组会记录,是当时准备建设该系统所开的党组会议记录,虽记录上显示的是他做的报告,实际上是办公室主任黄某汇报的。
(2)证人侯某证言,证实2017年7月时淄博市某局联系他公司做一套关于招商引资调度的考核系统,报价15万元左右,某局支付了3万元预付款,过一段时间,钟某跟他说局里的电脑旧了,趁这次系统建设的机会换一下,签合同时把更换的费用算进系统建设的经费里面,他报了一个价,费用在6.35万元,加上系统建设共21.98万元。2018年经招投标他以21.98万元中标,后签订了合同,2018年3月28日某局给他公司转余款18.98万元。2018年6月一天钟某电话叫他到办公室,说让他联系昝某,把钱直接转到山东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里,名义上是对方公司给他们提供此次考核系统建设的咨询服务,回去后,他联系了昝某,昝某提供了该公司的账户,他转了6.35万元,过了几天某公司把6.35万元的发票送了过来。他公司没有给某局采购电脑,钟某让他把这钱转给了山东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了。某公司没有给他公司提供任何咨询服务,只是个名义。
(3)证人昝某证言,证实2018年6月钟某通知他通过某公司走一笔钱,一个叫淄博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会给某公司打一笔钱,一共是63500元,让他安排开具咨询费的发票并拟一份信息咨询合同。他公司和某公司没有任何业务,这个合同是一份虚假的合同,他从网上找了一个合同模板,大体写明某公司给某公司提供咨询服务,价格是63500元。出示的山东某公司账户交易流水,是2018年6月29日淄博某公司打给某公司的63500元,就是那笔钱。其中某公司交税用了30771.2元,13948元最后转到他名下,他转给钟某1万元,还有一笔11815元,最后他还了信用卡。这些费用的处理是钟某安排的。事后没有归还某公司。他或家人在某公司无投资、入股,与某公司无借款及经济往来。
3、被告人钟某供述,所供与本院认定事实一致。
受贿罪
第1项犯罪事实
1、书证
(1)淄博市经贸委等部门职能配置相关书证,证实淄博市经贸委等部门职能配置情况。
(2)被告人钟某任职情况,证实被告人钟某任职情况。
(3)公司工商资料,证实淄博某招标有限公司、淄博某联合运输有限公司、淄博某联合运输有限公司加油站工商登记情况。
(4)房产合同等相关证书,证实被告人钟某房产购买情况。
(5)红木家具照片,证实韩某为被告人钟某购买红木家具情况。
(6)银行交易流水、凭证,证实涉案银行交易流水情况。
(7)公司账目、收入及业务情况,证实淄博某招标有限公司业务情况,其中包括钟某所介绍的业务。
(8)证人韩某自书材料,证实证人韩某就他行贿钟某所述有关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齐某证言,证实他2011年7月进入淄博市某局任副局长至今,期间2011年8月至2016年6月兼任宁夏某淄山某园(以下简称某某园)建设指挥部副指挥。2016年6月这个建设指挥部撤销了,但为了工作方便,还是以指挥部名义与当地政府对接,公章也在。建设指挥部主要是园区建设管理、入园项目建设服务、协调处理建设中有关问题等,实际还是由钟某负责,他向钟某汇报工作。
(2)证人韩某证言,证实2001年左右在饭局上认识了钟某,2005年6月在钟某的帮助下成立了淄博某招标有限公司,钟某帮助承揽了不少招标代理业务,赚了钱。2007年下半年,在一个饭局上,他说感谢钟某帮助承揽业务,把5万元现金给了钟某,钟某收下了。2010年秋天,他找到钟某,当时钟某任某局副书记,在南院将一个装有10万现金的方便袋给了钟某,钟某收下了。这次给钟某送钱是感谢承揽业务,为了下一步搞好关系,继续帮忙,其中帮他承揽宁夏某淄博某园道路施工招标代理业务,他挣了200万元。2012年底钟某说买房子手头比较紧,钟某说20万元,后来他将款20万元打到了钟某指定的某公司的账户上了。送给钟某这20万元是为了搞好关系,以后帮忙承揽业务。2013年春天,他联系钟某,在市总工会的院子里给了钟某装有18万元现金的塑料袋,钟某收下了。这次也是为了感谢钟某帮他承揽业务,搞好关系。2013年下半年,钟某搬家想买红木家具,叫他到浙江东阳看红木家具,他意识到钟某想让他付款,钟某相中一套18万元的家具,后来他把款打给家具厂,不久家具就发到了钟某颐丰花园家里。钟某加做五斗橱,他又为钟某支付了5万元。他一共为钟某支付了22万元的家具款。他为钟某支付家具款是感谢帮忙,搞好关系。2014年夏天,在市总工会的院子里,他给了钟某装有10万元现金的塑料袋,钟某收下就走了。这次送钱是感谢钟某帮助承揽业务,搞好关系。2016年初,在市总工会院子里,给了钟某装有15万元现金的塑料袋,钟某收下了。这次送钱是为了感谢钟某为他承揽了不少招标业务,赚了不少钱。以上共送给钟某100万元,不是借款,送给钟某个人的。在他经营某公司期间,这些年收入总数额1000万余元,保守估计钟某介绍的业务收入三五百万元。
他还以某公司分利润的方式给了钟某28万元。2005年钟某说干招投标代理是个赚钱的路子,说和企业比较熟,让他成立个招标公司,钟某帮助借了50万元注册成立了淄博某招标有限公司,后他还了借款。钟某是公司的股东,钟某找了一个叫许某的代持股份,钟某不参与公司管理、经营。2011年6月、7月,每个股东分了5万元,钟某的钱是他给的现金。2012年1月又分了一次,每个股东分了15万元,是给的钟某现金。2014年公司给每个股东分了1万元,给的钟某现金。除了这3次,2011年1月,公司还分过一次利润,是以每个月2000元的形式,一直持续到2013年1月,每个人共计分了利润5万元,还有一次是2011年2月,公司分了一次利润,每个股东分了2万元。钟某的钱是通过转账给的。这样每个股东先后一共分了28万元。综上,给钟某送现金是2007年下半年5万元,2010年秋天10万元,2013年春天18万元,2014年夏天10万元,2016年初15万元,共计58万元。给钟某支付购房款和家具款是2012年购买某吉祥苑房产20万元,2012年底至2013年4月支付家具款22万元,20万元是通过钟某提供的某公司账户转款,22万元家具款是交现金1万元,银行转款178000元、32000元、10000元。以分利润的方式给钟某送钱是:2011年1月至2012年8月转账给钟某4万元,2011年2月转账给钟某2万元,2011年6、7月给钟某现金5万元,2012年春节前给钟某现金15万元,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转账给钟某1万元,2014年给钟某现金1万元。2012年春节前送给钟某的15万元,是某公司2012年1月17日收取淄博哲亿商贸有限公司保证金10万元,收取淄博和林商贸有限公司保证金25000元,加上1月16日从银行账户取现49000元中的25000元,共15万元,送给钟某的其余的现金也是用的保证金或者从某公司账上取得钱。
钟某安排他担任某运输部负责人,让他担任桓台加油站法人并承诺给他40%的股份。
(3)证人刘某4证言,证实钟某协调他,他借给韩某借款50万元的事实。
(4)证人石某证言,证实他是淄博市某局工作人员。2011年始在宁夏某建设淄山某园,2012年底担任园区招商部部长。2011年上半年钟某安排他与淄博某招标有限公司经理韩某对接,把宁夏某某园道路施工等招标代理业务交给韩某公司去做。之后不久,韩某和他对接了代理宁夏某某园招标具体事宜。韩某公司代理招标了大武口园区和某区道路施工建设,中标额4个亿。这之后宁夏某某园的大部分招标代理工作就由韩某公司承揽了。
(5)证人段某证言,证实她2005年在淄博某招标有限公司工作,兼任公司工作。她管理着淄博某招标有限公司工行等账户,同时她个人齐商银行账户也用于某公司存取款。某公司主要收入就是收取投标保证金和招标代理费,有些是现金放在她手里,有时存在她账户上。她按韩某的安排存支款。
(6)证人许某证言,证实他早就认识钟某了,2010年钟某安排他到宁夏某某园筹建处工作。2014年时韩某说用一下他的身份证,没多想便把身份证给了韩某,没想到韩某用它注册了淄博某联合运输有限公司,还是大股东,占股60%。该公司的情况他不知道,也未领过工资或分红,也不参与经营、管理、投资。
3、被告人钟某供述,证实他2001年左右在饭局上认识韩某,他帮助韩某成立几个公司,韩某经常找他帮忙,给他送钱多数是现金,还支付过购房款、家具款,当然也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送过钱。送现金的情况:2007年秋天5万元,2010年10万元,2013年春天18万元,2014年夏天10万元,2016年初15万元。共计58万元。支付购房款、家具款的情况:2012年12月支付某吉祥苑房款20万元,2013年初支付家具款18万元,2013年4月支付家具款4万元,共计42万元。韩某从银行打过钱:2011年1月至2013年1月每月给他转账0.2万元,共计5万元,2011年2月28日给他转款2万元,共计7万元。另外在2011年6月韩某给他送了5万元,2012年1月韩某给他送了15万元,在2014年韩某给他送了1万元。共计21万元。办案人员出示的依法搜查的带有“CELINE”字样的白色布袋图片就是丁某2016年5月送50万元现金时的布袋。办案人员出示的钟某家中家具图片就是韩某给他购买的家具。
第2项犯罪事实
1、书证
(1)宁夏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相关工商资料,证实该公司注册登记、变更及公司章程等情况。
(2)加油站租赁合同及经营协作协议,证实2015年2月28日任某与淄博某有限公司签订加油站租赁合同,约定任某租赁该公司某路西首北侧加油站,年租金200万元,期限10年,同时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任某与李某签订加油站经营协作协议,约定李某参与租赁经营,李某每年向任某支付承包费300万元,承包期10年,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3)投标文件,证实任某投标淄博某有限公司加油站项目的相关情况。
(4)银行交易流水一宗,证实涉案丁某、任某等银行交易流水情况。
(5)招标开标资料,证实淄博某公司加油站招标开标情况。
(6)证人丁某自书材料,证实证人丁某就向钟某行贿经过所书写材料。
2、证人证言
(1)证人丁某证言,证实他和钟某1987年就认识了。2014年底他听说淄博市某局下属单位淄博市某经贸公司的经协加油站对外出租,想承包下来,就找了同学任某,让任某替他管理着。他找了钟某说承包的事,钟某同意了,钟某让干招投标的韩某办好,意思就是让他中标。他找了陪标的,后于2015年1月18日以200万元顺利中标了。2月3日任某跟某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期限10年,每年承包费200万元,后来钟某帮他把加油站转包给了李某,300万元转包的,他每年挣100万元。2016年5月一天,钟某说手头紧张,他问需要多少,钟某说50万元,后他到银行从工行银行卡中取出现金50万元给了钟某。他给钟某钱是因为钟某帮助中标,从中挣了不少钱,表示感激。这50万元是他个人的钱,钟某至今未退回。他跟钟某合伙开办了宁夏某公司,在公司经营上之间互有资金拆借,但是金额不大。这50万元不是资金拆借,是感谢费,如是资金拆借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钟某的。李某承包时提出如按300万元的价格,必须让加气站复业才行,他说加气站复业得找钟某协商,让钟某协调复业手续,钟某答应了李某的要求。他跟李某根本不是合作经营,本质就是转包。加气站2019年才复业,李某愿意履行协议,加油站李某挣了不少钱。同时他还证实了其他事实。
(2)证人任某证言,证实他2015年初至今在淄博某有限公司加油站工作,作为名义承包人,负责安全生产等工作,期间2015年7月至2017年3月在宁夏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担任总经理。2015年1月丁某以他的名义承包了淄博某有限公司加油站,2月底他据丁某的安排又将加油站转包给了李某。丁某以他的名义承包是因为丁某不方便,同时中标之后又让他管理,相当于给他找了个工作,还发薪酬。在招投标过程中,他找了个陪标的,2015年1月18日他顺利以200万元中标了。2015年2月3日某公司与他签订了合同,期限10年,每年200万元。他不具备加油站运营管理的工作经验和履历,列的内容都是丁某编造的,整个过程都是丁某早已安排好的。真正的老板是丁某,签订租赁合同后一个月,加油站就被丁某转给李某了,那时丁某答应4万元薪酬。有一天丁某打电话说有人要合作经营,价格在200万元的基础上加100万元,他在钟某办公室见了李某,经协商,李某同意300万元承包,其中200万元直接交给某公司,100万元打给他。之后双方签订了加油站经营协作协议,就是租期10年,年租金300万元。丁某经营过程中所有收入、支出都是从某公司一个特定账户走,某公司可以直接从这个账户按月扣除租赁费。2015年7月到2017年3月他一直在宁夏某公司工作,每月2万元,他没提4万元薪酬的事。2015年3月到2017年3月每年100万元的承包费都转给丁某了,2018年至2020年他每年留下4万元薪酬,剩下的转给丁某了。2015年3月至今共转给丁某578万元。
(3)证人贾某证言,证实某公司加油站招标工作都是钟某安排好的,在开标前一天,钟某让他把标价定在200万元,之后经过操作,按照钟某的指示,最终由任某中标。出示的印有“淄博某有限公司”的信纸一张就是加油站开标时他填写的承包200万元的纸。他认为此次加油站招标存在不正常,是钟某早就安排好的,招标只是个形式而已。中标之后,任某和李某同时入驻加油站,实际上某局控制管理,任某只是代理。
3、被告人钟某供述,证实2016年5月钟某因为丁某在承包淄博某有限公司加油站一事提供帮助,丁某为表示感谢送给他50万元现金的事实。
第3项犯罪事实
1、书证
(1)公司相关工商资料,证实宁夏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变更及公司章程等情况。
(2)加油站租赁合同及经营协作协议,证实2015年2月28日任某与淄博某有限公司签订加油站租赁合同,约定任某租赁该公司某路西首北侧加油站,年租金200万元,期限10年,同时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任某与李某签订加油站经营协作协议,约定李某参与租赁经营,李某每年向任某支付承包费300万元,承包期10年,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他从2012年经营淄博某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2016年到2020年年初,每年春节前他都会给钟某送一万元和一个海参礼盒。2016、2017、2018、2019年春节前给钟某送是因为2015年从任某手里租下了某局下属的经协加油站,是钟某介绍认识的任某,钟某还答应帮助办理经协加油站恢复营业的手续。2020年是因为在钟某的帮助下他终于办好了加气站的手续,他表示感谢。
3、被告人钟某供述,所供与本院认定事实一致。
第4项犯罪事实
1、书证
(1)银行交易流水,证实证人刘某账户银行交易流水情况。
(2)委托代理合同及同意支付律师费的函,证实因证人刘某代理民事诉讼,淄博市经济某开发总公司通过淄博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的情况。
(3)情况报告及协议书、记账凭证等,证实证人刘某因代理民事纠纷获取代理费45万元的有关事实和经过等。
2、证人刘某证言,证实他是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他跟钟某认识多年,多次给市某局及有关单位提供法律服务。2012年钟某给他介绍了某局下属的淄博市经济某开发总公司的民事纠纷诉讼代理业务,后经多次审理,给该公司追回150万元。按合同约定,应付给他代理费45万元,之后,该款通过某公司账户转给他。为对钟某表示感谢,2017年3月27日他二次提出现金15万元在和钟某约定的地点将这15万元给了钟某。
3、被告人钟某供述,所供与本院认定事实一致。
第5项犯罪事实
1、书证
(1)中标通知书,证实山东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宁夏某淄博某园筹建处的某区内的基础配套设施建设工程的事实。
(2)施工合同,证实2011年7月18日淄博某某园建设指挥部、某齐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山东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某区基础配套设施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
2、证人伊某证言,证实他是山东某公路公司总经理。2011年6月他公司中标了宁夏某某园的3个亿的工程,包括雨污水管、路面等,7月份与某某园建设指挥部、宁夏齐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由此认识了钟某。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春节前他四次送给钟某共计2万元,每次5000元。一是为了表示感谢,钟某在公司施工予以关照,二是为了让钟某在施工中继续关照,工程款结算上尽快付款。这2万元不是过年走访,不是人情往来,双方不是债权债务关系。
3、被告人钟某供述,所供与本院认定事实一致。
第6项犯罪事实
1、书证
(1)投资补助申请报告及某公司情况,证实某医疗股份有限公司申报投资补助及该公司有关情况。
(2)情况汇报、审计报告及相关文件通知,证实淄博市某局对重大产业招商项目及其引荐人进行投资补助和奖励的情况汇报、淄博市审计局对淄博市某局进行专项审计调查报告等事实。
(3)借款单,证实某公司孙某从公司财务预支款5万元用于向钟某行贿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证言,证实他2003年5月到2020年6月担任某股份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兼总经理,2020年6月至今担任某股份公司党委书记。他之前通过工作认识了钟某,2018年左右钟某担任淄博市某局局长以后,钟某经常通过他们企业进行招商,联系多了。2020年1月20日春节前,他给钟某打电话说感谢对公司的帮助,希望继续关照,去看看钟某,钟某答应了。后安排孙某从公司备用金里拿出5万元现金放到一个茶叶盒里,安排公司办公室主任祝某找钟某,连同两箱酒给钟某送去,当天祝某就说送到了。然后他给钟某打电话说茶叶留着自己喝,还说临淄区安排某公司牵头做医疗产业园,多关照,钟某也答应帮忙。孙某、祝某都不知道给钟某送5万元现金的事。钟某没有退还这5万元。因某公司牵头的医疗产业园没开始建,给钟某钱是为了以后建设医疗产业园的时候提供帮助,钟某也答应了。2019年的时候,某医疗有个800万元左右的项目扶持资金,某局负责初审,在钟某的帮助下没有为难他们,顺利通过初审。
(2)证人孙某证言,证实他2007年至今任某公司财务总监。2020年1月集团董事长李某让他从财务备用金里取现金5万元给了他,并给财务写了一张5万元的借款单,写的是董事长用。他把钱给了李某就走了。他不知道做什么用。李某至今未还给财务,借款单还在财务那里。
(3)证人祝某证言,证实他2014年至今担任某公司办公室副主任。2020年1月20日董事长李某安排他给钟某送茶叶礼盒、两箱酒,他联系了钟某,约定见面地点,在中润大道和华山路交叉口南边见面,见面后他把茶叶礼盒和两箱酒放到钟某的车上就走了,这是李某安排的,具体为什么他不知道。
3、被告人钟某供述,证实2020年春节前某公司董事长李某安排祝某给他送一茶叶礼盒、一箱茅台酒、一箱某公司定制酒。李某给他送礼是因为他是局长,负责招商引资项目,一是想建设医疗产业园后让他帮忙招商引资,二是2019年时某公司一个800万元的项目扶持资金,某局初审合格,最终某公司顺利获得800余万元的项目扶持资金,也是为了表示感谢,再就是为了和他搞好关系,以后继续帮忙。他没有退还这5万元,双方之间没有经济往来,互不欠债。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指控受贿犯罪事实中第2、3、4、5项应否属被告人钟某在调查机关尚未掌握情况下主动交代的问题,经查,在卷证据发破案说明、钟某供述、证人丁某、李某等人证言及询问通知书(附卷联)、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等程序文书综合证实,在调查机关对钟某立案调查前,接举报线索对钟某进行初核发现钟某涉嫌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中标企业款物受贿犯罪事实,即指控第1项犯罪事实,钟某被立案调查、采取留置措施后随即交代了第2、3、4、5项受贿事实,调查机关据钟某供述询问相关证人(行贿人)、调取相关书证,并均予以查实。综上可见,指控第1项犯罪事实属调查机关已掌握,第2、3、4、5项犯罪事实属调查机关尚未掌握钟某主动交代。
关于指控贪污犯罪事实第2项犯罪既未遂的问题,经查,某公司成立后,钟某与贾某合谋通过虚增某公司债务套取资金,遂指使、安排贾某、李某由李某实际出资建设加气站,并由李某开具628万元虚假发票入账,再以某公司名义抵押贷款600万元,后以支付工程款名义付给李某,李某按要求转至二人控股公司即某公司。因公司资质问题,李某仅开具了328万元发票入某公司账目。为偿还贷款,钟某不得不将转至某公司中的300万元转回某公司。此时,开具的328万元发票已入某公司账目,另外的300万元尚由某公司占有,并在某公司账目予以平账,钟某对该300万元资金予以套取,形成实际占有。综上,被告人钟某主观上对通过虚增债务套取某公司资金628万元具有故意,客观上就套取的方式、细节等与贾某、李某商议后指使、安排二人具体实施,因公司资质问题等原因仅开具328万元发票入账,故实际套取资金300万元,未套取资金328万元,依法应认定贪污既遂300万元,未遂328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侵吞、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在贪污犯罪中,被告人钟某部分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调查机关已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及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主动交代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故对贪污罪,应当以自首论处,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调查机关、公诉机关已查扣涉案部分违法所得,对被告人钟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4日起至2032年6月3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查扣或退缴于淄博市监察委员会违法所得人民币2721743.07元,其中,赵某人民币44000元、石某人民币72000元、韩某人民币1000000元、钟安水人民币500000元、孟玮人民币305743.07元、丁某人民币300000元、昝某人民币500000元(已另案查扣),均予以追缴,追缴后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钟某亲属退缴于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00元,予以追缴,追缴后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钟某其他违法所得人民币3898923.55元,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泽利
审 判 员 肖 洪
人民陪审员 于 辉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鑫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