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辽0214刑初91号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刑诉〔202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审理,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娜、检察官助理梅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大连市水务集团水资源有限公司(国有企业)下设6个分公司,大连市水务集团水资源有限公司引大供水分公司(下称“引大供水分公司”)系分公司之一。引大供水分公司下设2个泵站,大连市水务集团水资源有限公司引大供水分公司鞍山泵站(下称“鞍山泵站”)系其中之一。2012年11月至今,被告人李某某担任鞍山泵站站长,工作职责之一是负责看护和保管泵站辖区内存放的公司财物。
2020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以1600元/吨的价格,分三次将大连市水务集团水资源有限公司存放于鞍山泵站辖区内的十根管材卖给废品收购人穆某兴,扣除车费和人工费,共得款45000元。嗣后,李某某将所得钱款用于偿还信用卡欠款及购买彩票。同年6月,李某某向大连市水务集团水资源有限公司退还45000元。经大连海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大连市水务集团水资源有限公司存放于鞍山泵站的十根废弃管材市场评估值为169004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大连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市水务集团水资源有限公司和引大供水分公司企业相关资料、关于鞍山泵站隶属关系的情况说明、关于李某某任职情况的说明、关于引大供水分公司鞍山泵站站长李某某私自盗卖引大工程建设时期遗留管材的情况说明、关于引大供水分公司鞍山泵站院外存放PCCP管材情况的说明、管材存放照片、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银行交易明细、专用收款收据、证人穆某、王某1、尹某1、尹某2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资产评估报告、鉴定意见告知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李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的罪名、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并同意对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审理。
经审理查明,大连市供水有限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2017年10月更名为大连市水务集团水资源有限公司。引大供水分公司是大连市水务集团水资源有限公司分公司之一,鞍山泵站是该分公司下设泵站。被告人李某某自2012年11月起担任鞍山泵站站长,其工作职责包括看护和保管泵站辖区内存放的公司财物等。
2020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以1600元/吨的价格,分三次将大连市水务集团水资源有限公司存放于鞍山泵站辖区内的十根管材卖给从事废品收购的穆某,所获款项45000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购买彩票。同年5月,引大供水分公司对存放于鞍山泵站的管材进行盘点时,发现有十根管材被李某某擅自变卖。后李某某将所获赃款45000元退赔给大连市水务集团水资源有限公司。经大连海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李某某擅自变卖的十根废弃管材价值169004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擅自变卖公司财物在接受大连市审查谈话期间,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后大连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将案件线索移交监察机关。李某某于2020年9月3日经监察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违法违纪线索由大连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发现并移交大连市监察委员会,大连市监察委员会指定大连市西岗区监察委员会承办此案,李某某于2020年9月3日经大连市西岗区监察委员会电话通知到案。
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营业执照、关于同意大连市供水公司改建为国有独资公司的批复、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等,证实大连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投资者系大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2006年大连市供水公司改为国有独资公司,2017年更名为大连市水务集团水资源有限公司,投资者系大连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
3.引大供水分公司营业执照、关于鞍山泵站隶属关系的情况说明,证实引大供水分公司是大连市水务集团水资源有限公司分公司之一,鞍山泵站是该分公司下设泵站。
4.关于李某某任职情况的说明、岗位说明书、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自2012年11月起担任鞍山泵站站长,由引大供水分公司直接管理,工作职责包括看护和保管泵站辖区内的公司财物等,于2021年2月25日被解除劳动合同。
5.引大供水分公司鞍山泵站院外存放PCCP管材情况的说明、关于引大供水分公司鞍山泵站站长李某某私自盗卖引大工程建设时期遗留管材的情况说明、关于鞍山泵站院外土地权属的说明、管材存放照片等,证实2013年至2014年间,大连市水务集团水资源有限公司将大伙房水库输水应急入连工程剩余管材存放于鞍山泵站院外,鞍山泵站负责管理;2020年5月,引大分公司对存放于鞍山泵站院外的遗留管材进行盘点时,发现被被告人李某某擅自变卖了十根管材。
6.银行交易明细,证实穆某于2020年4月11日、4月15日多次取现共计31000元;被告人李某某的信用卡账户于2020年4月12日至5月期间还款共计29300元。
7.专用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已将所得赃款45000元退赔给大连市水务集团水资源有限公司。
8.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个人信息登记表、入党志愿书、关于给予李某某取消预备党员资格处理的决定,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已达应负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劣迹,原系中国共产党预备党员,于2020年6月5日被取消预备党员资格。
9.证人穆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4、5月份,其从被告人李某某处以1600元/吨的价格收购了一些管材,其用货车和吊车从鞍山泵站附近将管材拉走,并分三次以现金和微信转账方式向李某某共计支付了45000元。
10.证人王某1(引大供水分公司原经理)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负责鞍山泵站的全面工作,包括管理站内物资,如处置公司财产应层报总公司审批,所得款项应上交总公司。
11.证人尹某1(引大供水分公司鞍山泵站原副站长)的证言,证实其担任鞍山泵站副站长期间,主要配合站长被告人李某某管理泵站,被李某某出售的管材属于公司财产,个人无权出售。
12.证人尹某2(鞍山泵站门卫)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分三次把泵站管辖范围内的部分管材拉走。
1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12年11月开始担任引大供水分公司鞍山泵站站长,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因长期购买彩票导致负债,其便产生贪占国家财产的念头。2020年4、5月份,其将引大工程施工后剩余管材中的十根管材分三次卖给收购废品的穆某,非法获利45000元用于偿还债务和购买彩票。案发后,其主动将赃款45000元退还至大连市水务集团水资源有限公司。
14.资产评估报告、鉴定意见告知书及相关资质证明,证实经大连海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告人李某某私自变卖的十根废弃管材市场价值为169004元。该评估报告已告知李某某,其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国有企业的正常活动和职务的廉洁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退缴赃款,且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继续退赔大连市水务集团水资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二万四千零四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范珍珍
审判员 乔楠楠
审判员 朱韶丰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