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川3426刑初44号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2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于2021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强、书记员赵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刘某某安排XXXXXX公司党支部书记吴某1(另案处理)等人,采取虚列员工工资、虚增协议资金、虚构业务等方式,套取国家资金共计182.896万元设立“小金库”。期间,“小金库”资金用于发放奖金、办理报规报建手续等共计153.840064万元,刘某某从中占有资金共计33.6096万元。
1、2014年7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以向他人送礼为由从吴某1处拿走现金1万元并占为己有。
2、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以向他人送礼为由从吴某1处拿走现金3万元并占为己有。
3、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安排吴某1从“小金库”资金中拿出2.05万元代其看望病友,刘某某至今未归还该资金。
4、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刘某某安排从吴某1管理的“小金库”资金中发放奖金共计14万元,刘某某得款6万元,吴某1、黄某1(另案处理)各得款3万元,陈某(另案处理)得款2万元。具体情况:2015年3月,向刘某某、吴某1、黄某1、刘某2(另案处理)各发放1万元;2016年2月,向刘某某、吴某1、黄某1、刘某2、陈某各发放1万元;2017年12月,向刘某某、吴某1、黄某1、刘某2、陈某各发放1万元,刘某某父亲刘某2名下3万元实际是刘某某占有。
5、2016年12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用吴某1管理的“小金库”现金1.5596万元购买4部手机供自己使用。
6、2015年1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刘某某以“回西昌办事”为由,从吴某1、黄某1处拿走现金共计21.9万元,个人占有20万元。其中,从吴某1处拿走19.9万元(2015年1月26日、28日分别拿走5万元,2016年1月15日拿走5万元,2017年1月9日、9月23日分别拿走4万元、0.9万元),从黄某1处拿走2万元(2019年1月4日拿走2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并占有国有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判处刑罚。公诉机关提交了1.问题线索材料、立案决定书、立案通知书、主体身份材料、户籍证明、营业执照、到案经过、记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吴某1、曹某、黄某1、文某、赖某、吴某2、黄某2、吴某3、陈某、刘某1、伍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请求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量刑意见:1.本案侦察机关立案及掌握的线索系受贿,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事实未被办案机关发觉,而主动交待了自己贪污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对被告人刘某某应当以自首减轻处罚;2.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在本案中套取资金的原因是为了公司项目的顺利开展,与其他贪污案件有一定区别,认罪认罚,积极缴纳罚金,有多个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1.2021年2月19日被告人向会东县纪律检查委员会退缴了违法款33.6096万元;2.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家属主动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2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在国企控股公司从事公务的职务便利,以虚假方式套取国有资金并从中个人占有33.609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对控辩双方争议的被告人刘某某是否具有自首行为,经查,被告人刘某某系被动到案,会东县监察委员会于2020年11月2日以刘某某涉嫌严重违法立案并留置,在立案留置前已掌握了有刘某某涉嫌贪污线索的举报内容和证人证言,不属于犯罪事实未被办案机关发觉的情形,对辩护人提出刘某某具有自首行为,应当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套取资金的原因是为了公司项目的顺利开展,与其他贪污案件有一定区别的意见不影响定罪事实,其他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与公诉机关自愿达成认罪认罚具结书,主动退缴个人全部违法款,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涉案违法款33.6096万元已由会东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追缴,依法由追缴机关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2020年11月2日至2021年2月5日被留置、羁押日期3个月零3日,即自2021年4月26日起至2024年1月22日止)
二、本案违法款33.6096万元由追缴机关上缴国库。(详见会东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罚没票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莉
审 判 员 冯林华
人民陪审员 孙光全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涵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