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陕0602刑初35号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检刑诉(202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罪的犯罪事实:
2013年新一轮退耕还林实施时,延安市宝塔区麻洞川乡三合村新增退耕还林地面积34个小班585亩,2016年12月麻洞川乡原三合村上报2013年新一轮退耕还林第三轮次退耕还林兑现面积时,被告人高某某利用其担任三合村村主任、退耕还林检査验收组成员的职务之便,擅自把该村村民李**名下的4.7亩退耕还林面积登记到自己名下,把自己新增为退耕还林兑现户。随后,被告人高某某又找到麻洞川财政所临时负责人甄某荣和惠民惠农一卡通专管员刘某某(另案处理),让他们帮忙给其虚增退耕还林兑现面积,完成最后兑付环节,甄某荣和刘某某均表示同意。过了几天,刘某某在财政所兑现表中随机将三合村村民李**名下的4.7亩、贺福义名下的7.5亩、冯艳名下的6亩、李栓明名下的8亩退耕还林面积变更登记到高某某名下,并把麻洞川老沟村无法兑付的5.1亩退耕还林面积也登记到高某某名下,高某某名下共计虚增退耕还林面积31.3亩。2017年1月至2020年7月,宝塔区退耕还林办分六轮共给其兑现退耕还林补贴资金38243元,被告人高某某将该款领取后除给刘某某816元,将剩余37427元占为己有,用于其个人日常生活开支。
二、涉嫌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事实
1、涉嫌侵占集体生态效益林补偿金10787.50元。2015年6月,宝塔区天然林保护办在宝塔区麻洞川乡三合村勘查界定公益林时,村上决定将147.5亩村集体的公益林面积登记在时任村主任高某某名下,从2015年10月至2020年6月期间,高某某先后七次共领取公益林补偿金10787.50元,领取后未交入村集体账户,占为己有,用于其个人生活开支。
2、涉嫌侵占天然气勘探开发部气井队给村集体缴纳水费65240元。经查,2014年7月27日,宝塔区麻洞川乡原合村时任会计刘某生将村委会收到南泥湾钻采公司张某源试气三、四队水费65000元,存到其在宝塔区信用联社麻洞川信用社账户内。2015年7月9日,时任村主任高某某让刘某生把该笔款项取出来交给其上交村集体账户。当日,刘某生把该笔款项连本带息65253.30元取出后,与时任村党支部书记倪某某、村委会委员李某某一起到被告人高某某家将65240元(减去10元开户费)交给高某某。高某某收到该笔款项后,占为己有,用于其个人开办粮油门市日常进货资金使用
3、涉嫌侵占村集体气井占地补偿款5000元。经查,2013年,宝塔区麻洞川乡原三合村一组村民赵某某因看病生活困难向向宝塔区麻洞川乡政府借款5000元。2014年12月,该乡政府在支付三合村气井占地补偿款时,误将赵某某5000元的借款在三合村二组的款项中扣除,时任会计刘某生把应扣一组的5000元从一组账上取出后,交给被告人高某某让其把该款交入二组账户,高某某收到该款后未交入二组账户入账,占为己有,用于其个人生活开支。
4、涉嫌侵占打井队交村集体生活水费2200元。经查,2014年,宝塔区三合村负责给340井场送生活水,每方水费180元,由该村村民刘某、李某明负责送水。双方约定每方水村集体抽取100元,送水村民收取80元。送水结束后,经双方核算,共送生活水225方,应收水费4050元。2015年12月,被告人高某某收到340井场交来生活水费4000元(少收50元)付给刘某和李某明共计1800元,将剩余2200元占为己有,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5、涉嫌侵占修井队交村集体生产水费2000元。经2016年,修井队因修井需在宝塔区三合村辖区内的河道里抽取生产用水,经双方协商修井队应支付三合村生产水费6000元,时任修井队负责人白二磊付给被告人高某某生产水费2000元,下欠4000元(至今付)高某某收到修井队交付村集体的2000元生产水费后未交入村集体账户,占为己有用于其个人生活开支。
6、涉嫌侵占村集体芦苇地承包费1000元。经查,2016年,宝塔区三合村村委会与该村二组村民徐某某签订三合村芦苇地承包协议书,承包期从2016年起至2020年止,承包费每年200元,5年共计1000元。协议签订后,徐某某、刘某生在被告人高某某家中将1000元土地承包费交给高某某,高某某收到后未交入村集体账户,占为己有,用于其个人生
活开支。
7、涉嫌以虚假维修公路杂工工资表的形式侵占集体资金600元。经査,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高某某按照宝塔区麻洞川乡村账乡记中心的报账流程以支付维修公路款为由,在村上预借了1000元。后被告人高某某支付修路铲车司机寇福井2400元,支付修路铲车司机冯喜军7000元,将剩余600元,占为己有,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2017年7月,该村在麻洞川村账乡记中心集中报账时,被告人高某某以支付维修公路杂工工资表的形式将这1000元予以报销。
8、涉嫌以虚造打扫卫生工资表的形式侵占村集体资金20000元。经査,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高某某在宝塔区麻洞川信用社有一笔32000元的贷款即将到期。为按期偿还贷款,高某某在村集体账户里以支付卫生打扫费名义支取了35000元。2016年3月25日,被告人高某某用该款中的20000元偿还其在麻洞川信用社的贷款,15000用于村上支出.2017年7月,宝塔区麻洞川乡村账乡记中心集中报账时高某某以支付打扫卫生工资表的虚假形式将35000元予以报销,被告人高某某涉嫌侵占村集体资金20000元。
9、涉嫌以虚假打扫卫生和雇佣杂工工资表的形式侵占村集体资金20650元。经査,2015年6月,被告人高某某因进货资金紧张向宝塔区麻洞川中心小学教师苏某湖借款30000元,月息1.5分,借款期限为1年。2016年6月借款到期后,苏某湖要高某某偿还30000元的全部本息,被告人高某某先偿还本金10000元,剩余20000元本金及全部利息未予偿还。2017年1月23日,被告人高某某为了偿还苏某湖的借款,在村集体账上以支付打扫卫生杂工费预借了20650元,其中20000元用于偿还苏某湖的借款本金,剩余650元用于个人生活开支。2017年7月,该村在麻洞川乡村账乡记中心集中报账时,高某某以支付打扫卫生杂工工资表的虚假形式将这20650元予以报销。
2020年8月15日,被告人高某某于麻洞川镇政府调查时向麻洞川镇石窑湾村退回涉案资金100000元。2021年1月26日,被告人高某某通过宝塔区监察委员会向麻洞川镇石窑湾村退回涉案资金71948.5元。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担任村主任及协助人民政府申请、变更退耕还林面积和资金的职务便利,伙同财政人员刘某某(另案处理)骗取退耕还林补助款38243元,通过虚假报账等手段骗取、侵占村集体资金127477.5元,构成贪污罪、职务侵占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认罚,并退赔了全部赃款,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高某某系初犯,案发前退赔了全部损失,且其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罪的犯罪事实:
2013年新一轮退耕还林实施时,延安市宝塔区麻洞川乡三合村新增退耕还林地面积34个小班585亩,2016年12月麻洞川乡原三合村上报2013年新一轮退耕还林第三轮次退耕还林兑现面积时,被告人高某某利用其担任三合村村主任、退耕还林检査验收组成员的职务之便,擅自把该村村民李**名下的4.7亩退耕还林面积登记到自己名下,把自己新增为退耕还林兑现户。随后,被告人高某某又找到麻洞川财政所临时负责人甄某荣和惠民惠农一卡通专管员刘某某(另案处理),让他们帮忙给其虚增退耕还林兑现面积,完成最后兑付环节,甄某荣和刘某某均表示同意。过了几天,刘某某在财政所兑现表中随机将三合村村民李**名下的4.7亩、贺福义名下的7.5亩、冯艳名下的6亩、李栓明名下的8亩退耕还林面积变更登记到高某某名下,并把麻洞川老沟村无法兑付的5.1亩退耕还林面积也登记到高某某名下,高某某名下共计虚增退耕还林面积31.3亩。2017年1月至2020年7月,宝塔区退耕还林办分六轮共给其兑现退耕还林补贴资金38243元,被告人高某某将该款领取后除给刘某某816元,将剩余37427元占为己有,用于其个人日常生活开支。
二、涉嫌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事实
1、涉嫌侵占集体生态效益林补偿金10787.50元。2015年6月,宝塔区天然林保护办在宝塔区麻洞川乡三合村勘查界定公益林时,村上决定将147.5亩村集体的公益林面积登记在时任村主任高某某名下,从2015年10月至2020年6月期间,高某某先后七次共领取公益林补偿金10787.50元,领取后未交入村集体账户,占为己有,用于其个人生活开支。
2、涉嫌侵占天然气勘探开发部气井队给村集体缴纳水费65240元。经查,2014年7月27日,宝塔区麻洞川乡原合村时任会计刘某生将村委会收到南泥湾钻采公司张某源试气三、四队水费65000元,存到其在宝塔区信用联社麻洞川信用社账户内。2015年7月9日,时任村主任高某某让刘某生把该笔款项取出来交给其上交村集体账户。当日,刘某生把该笔款项连本带息65253.30元取出后,与时任村党支部书记倪某某、村委会委员李某某一起到被告人高某某家将65240元(减去10元开户费)交给高某某。高某某收到该笔款项后,占为己有,用于其个人开办粮油门市日常进货资金使用
3、涉嫌侵占村集体气井占地补偿款5000元。经查,2013年,宝塔区麻洞川乡原三合村一组村民赵某某因看病生活困难向宝塔区麻洞川乡政府借款5000元。2014年12月,该乡政府在支付三合村气井占地补偿款时,误将赵某某5000元的借款在三合村二组的款项中扣除,时任会计刘某生把应扣一组的5000元从一组账上取出后,交给被告人高某某让其把该款交入二组账户,高某某收到该款后未交入二组账户入账,占为己有,用于其个人生活开支。
4、涉嫌侵占打井队交村集体生活水费2200元。经查,2014年,宝塔区三合村负责给340井场送生活水,每方水费180元,由该村村民刘某、李某明负责送水。双方约定每方水村集体抽取100元,送水村民收取80元。送水结束后,经双方核算,共送生活水225方,应收水费4050元。2015年12月,被告人高某某收到340井场交来生活水费4000元(少收50元)付给刘某和李某明共计1800元,将剩余2200元占为己有,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5、涉嫌侵占修井队交村集体生产水费2000元。经2016年,修井队因修井需在宝塔区三合村辖区内的河道里抽取生产用水,经双方协商修井队应支付三合村生产水费6000元,时任修井队负责人白二磊付给被告人高某某生产水费2000元,下欠4000元(至今付)高某某收到修井队交付村集体的2000元生产水费后未交入村集体账户,占为己有用于其个人生活开支。
6、涉嫌侵占村集体芦苇地承包费1000元。经查,2016年,宝塔区三合村村委会与该村二组村民徐某某签订三合村芦苇地承包协议书,承包期从2016年起至2020年止,承包费每年200元,5年共计1000元。协议签订后,徐某某、刘某生在被告人高某某家中将1000元土地承包费交给高某某,高某某收到后未交入村集体账户,占为己有,用于其个人生
活开支。
7、涉嫌以虚假维修公路杂工工资表的形式侵占集体资金600元。经査,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高某某按照宝塔区麻洞川乡村账乡记中心的报账流程以支付维修公路款为由,在村上预借了1000元。后被告人高某某支付修路铲车司机寇福井2400元,支付修路铲车司机冯喜军7000元,将剩余600元,占为己有,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2017年7月,该村在麻洞川村账乡记中心集中报账时,被告人高某某以支付维修公路杂工工资表的形式将这1000元予以报销。
8、涉嫌以虚造打扫卫生工资表的形式侵占村集体资金20000元。经査,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高某某在宝塔区麻洞川信用社有一笔32000元的贷款即将到期。为按期偿还贷款,高某某在村集体账户里以支付卫生打扫费名义支取了35000元。2016年3月25日,被告人高某某用该款中的20000元偿还其在麻洞川信用社的贷款,15000用于村上支出.2017年7月,宝塔区麻洞川乡村账乡记中心集中报账时高某某以支付打扫卫生工资表的虚假形式将35000元予以报销,被告人高某某涉嫌侵占村集体资金20000元。
9、涉嫌以虚假打扫卫生和雇佣杂工工资表的形式侵占村集体资金20650元。经査,2015年6月,被告人高某某因进货资金紧张向宝塔区麻洞川中心小学教师苏某湖借款30000元,月息1.5分,借款期限为1年。2016年6月借款到期后,苏某湖要高某某偿还30000元的全部本息,被告人高某某先偿还本金10000元,剩余20000元本金及全部利息未予偿还。2017年1月23日,被告人高某某为了偿还苏某湖的借款,在村集体账上以支付打扫卫生杂工费预借了20650元,其中20000元用于偿还苏某湖的借款本金,剩余650元用于个人生活开支。2017年7月,该村在麻洞川乡村账乡记中心集中报账时,高某某以支付打扫卫生杂工工资表的虚假形式将这20650元予以报销。
2020年8月15日,被告人高某某于麻洞川镇政府调查时向麻洞川镇石窑湾村退回涉案资金100000元。2021年1月26日,被告人高某某通过宝塔区监察委员会向麻洞川镇石窑湾村退回涉案资金71948.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岗位职责、退耕还林补贴资金表、兑现表、麻洞川政府相关文件、财政所生态林发放明细表、三合村集体账务相关赁证、证人倪某某、刘某生、李某某、徐某某、刘某某、冠福金、冯喜军、李某明、刘某、赵某某、贺福义、冯某某、冯某、李某峰、李某明、杨某贵、张某伍、姜某红、师某岗、李某生、郝某戈、苏某湖、王某保、寇某琴、甄某荣、王秀、杜某元、杨某红证言;退赔171948.5元赁证、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等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利用其担任村委会主任、退耕还林检查验收组成员之便,将其他名下的退耕还林面积变更登记在其名下,骗取补贴资金3824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高某某利用其担村主任职务上的便利,以各种方式将村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且全部退赔了赃款,可依法从宽处罚的观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12月24日至2021年10月23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慧军
审 判 员 杨 英
人民陪审员 石洁泉
二0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