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云0126刑初75号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一部刑诉[202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于2021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杨海龙、书记员董艳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利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7年,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实施鹿阜街道办事处西北街片区(含南门社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委托昆明正序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对涉及的房屋、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物面积进行测绘,昆明正序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安排公司员工肖用强(已判决)负责测绘工作。2017年3月,南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决定由社区原副主任王荣喜(已判决)负责南门社区棚户区改造工作,协助政府开展棚户区改造土地、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工作。在南门社区棚户区改造工作实施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作为被拆迁户,与王荣喜、李俊波(时任南门社区居务监督委员会委员、已判刑)相勾结,利用王荣喜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工作职务便利、李俊波担任社区干部工作便利、肖用强从事测绘工作职务便利,采取虚报杨某某家房屋面积的方式,骗取房屋拆迁补偿款8万余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上交涉案款1.2万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南门社区棚户区改造工作实施过程中,与王荣喜、李俊波相互勾结,利用王荣喜从事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工作职务便利、李俊波担任社区干部工作便利、肖用强从事测绘工作职务便利,采取虚报杨某某家房屋面积的方式,骗取房屋补偿款8万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系从犯,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移送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其获利较少,仅12000元,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7年,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实施鹿阜街道办事处西北街片区(含南门社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委托昆明正序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对涉及的房屋、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物面积进行测绘,昆明正序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安排公司员工肖用强负责测绘工作。2017年3月,南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决定由社区原副主任王荣喜负责南门社区棚户区改造工作,协助政府开展棚户区改造土地、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工作。在南门社区棚户区改造工作实施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作为被拆迁户,与王荣喜、李俊波(时任南门社区居务监督委员会委员)相勾结,利用王荣喜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工作职务便利、李俊波担任社区干部工作便利、肖用强从事测绘工作职务便利,采取虚报杨某某家房屋面积的方式,骗取房屋拆迁补偿款8万余元。
另查明,案件发后杨某某上交涉案款1.2万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证据材料有:1、书证: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另案处理的肖用强案,王荣喜、李俊波案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提取书证笔录、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提取书证笔录及李俊波手写记录,土地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分户评估结果明细表、房产测绘平面图;2.另案处理的王荣喜、李俊波、肖用强供述及辩解;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论;与上述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本案中,王荣喜、李俊波系南门社区干部,肖用强任职的公司受县政府成立的棚户区改造联合指挥部委托,协助政府从事棚户区的改造工作,通过对被拆迁房屋的测绘兑付补偿款。被告人杨某某与王荣喜、李俊波、肖用强相互勾结,骗取被拆迁房屋补偿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犯贪污罪的,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某与王荣喜、李俊波、肖用强勾结,双方约定,由肖用强通过虚增房屋面积骗取杨某某家房屋补偿款,得到好处与王荣喜、李俊波分成,贪污数额应当以8万元计算,数额较大,对被告人杨某某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与王荣喜、李俊波、肖用强勾结实施犯罪,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退还涉案款1.2万元,有悔罪表现,因其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据此,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扣押在案的涉案款1.2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违法所得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段竹琼
审 判 员 杨体清
人民陪审员 殷 锐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