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单位受贿贪污受贿滥用职权
案号 (2020)湘1028刑初143号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职检刑诉﹝20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安仁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犯单位受贿罪、被告人罗某某犯单位受贿罪、贪污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依法审理,于2020年7月23日作出(2019)湘1028刑初115号刑事判决。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罗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2020年10月15日,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10刑终481号刑事裁定:一、撤销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2019)湘1028刑初115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斌、检察官助理何娟娟、黄贵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安仁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现为安仁县农业产业发展服务中心)的诉讼代表人刘小良、辩护人谭章文、黎春珠,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谭仁开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21年2月26日,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单位受贿罪
被告人罗某某担任安仁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安仁县农开办)主任期间,被告单位安仁县农开办为解决经费紧张问题,经领导会议研究决定,于2013年7月至2015年1月收受他人财物63.0993万元,用于单位“小金库”开支:收受安仁县永乐水利水电勘测设计有限公司项目设计费回扣39.0993万元,收受安仁县生平米业股份有限公司所送现金24万元。
二、贪污罪
被告人罗某某在担任安仁县农开办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通过虚列开支、虚报费用的方式从安仁县农开办套取国有资金140.873247万元据为己有,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其中:从单位“小金库”虚报126.07958万元,从单位行政账上虚报13.493867万元,从单位项目专账上虚报1.2998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在被留置期间,主动交代了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贪污犯罪事实。
三、受贿罪
被告人罗某某在担任安仁县农开办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10次收受安仁县东南阳光发展有限公司负责人阳某1所送钱款共计14.2万元,用于个人开支。
四、滥用职权罪
2013年至2016年,被告人罗某某在担任安仁县农开办主任期间,违反《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指使他人通过虚列工程、虚增工程量、虚增工程管护费、虚造农业技术培训活动等方式,套取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列入单位“小金库”开支,致使国家利益损失207.93012万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罗某某身份信息及户籍资料、任职文件、关于罗某某到案经过的说明及补充说明、安仁县农开办报账登记本复印件、相关会计凭证及票据复印件、票据资料汇总表、银行交易流水清单及银行信息查询清单、安仁县农开办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收条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罗某某供述,会计专项鉴定意见等证据。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单位安仁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利用其单位相关管理职能,索取、非法收受相关企业财物63.0993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被告人罗某某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均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罗某某担任安仁县农开办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虚列开支、虚报费用等手段非法占有公款140.87324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4.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指使他人套取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致使国家利益损失207.93012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被告单位安仁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的刑事责任,以单位受贿罪、贪污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追究被告人罗某某的刑事责任,并予数罪并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安仁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现为安仁县农业产业发展服务中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谭章文、黎春珠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但就贪污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的部分数额提出异议,请求依法核减。其另有自首、立功、积极退赃等情节,并当庭表示认罪认罚,请求法庭考虑到其为安仁农业做了贡献,父母年纪大了,予以从轻处罚,在二年以下量刑。
辩护人谭仁开的辩护意见是:1、对指控的单位受贿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安仁县农开办在本罪中事出有因,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罗某某免予刑事处罚。2、对指控的贪污罪罪名不持异议,但应当核减75.45082万元,被告人罗某某贪污的实际数额应为65.422427万元。3、被告人罗某某通过银行账号收取阳某14.2万元,已帮阳某1在跑项目时花掉了,阳某1本人也知道,不能认定为受贿;指控另10万元受贿的证据不足。4、对指控的滥用职权罪罪名不持异议,但安仁县农开办支付办公室维修、购买办公用品及为乡村道路水利维修等款项共57笔70余万元,该数额不能计算为国家利益损失,故滥用职权犯罪的实际损失数额应为137万余元。被告人罗某某有自首、积极退赃71万元(其中受贿罪中已全部退赃)、认罪认罚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
2013年7月至2019年3月15日,被告人罗某某任安仁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安仁县农开办)党组书记、主任职务,在其任职期间,安仁县农开办单位收受他人贿赂63.0993万元。个人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14.2万元;以虚报冒领等方非法占有公款138.073247万元;滥用职权,造成国家利益损失137.12412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单位受贿罪
被告人罗某某担任安仁县农开办主任期间,为解决单位经费紧张问题,主持召开了单位领导会议研究决定收受单位管理、服务对象的业务回扣或所送财物,全部列于单位“小金库”,用于单位发放干部职工福利、向上争资立项等开支。2013年7月至2015年1月期间,收受安仁县永乐水利水电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乐水电设计公司)项目设计费回扣39.0993万元、安仁县生平米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平米业公司)所送现金24万元,合计63.0993万元。
(一)被告人罗某某任安仁县农开办主任后不久,永乐水电设计公司法人代表陈某1找到罗某某,表示希望安仁县农开办的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设计业务交其公司承做,并承诺按一定比例的项目设计费回扣返给安仁县农开办,罗某某答应了陈某1的请求。不久后,罗某某召集周某1、侯某等安仁县农开办领导召开会议,决定今后的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所有设计均由永乐水电设计公司承做,安仁县农开办按“设计费÷2.5×0.7”的比例(再减去开票税金)收取设计费回扣。
1.2014年5月30日,安仁县农开办收取永乐水电设计公司承做的2014年龙海茨冲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项目设计费回扣5.4万元。
2.2014年10月21日,安仁县农开办收取永乐水电设计公司承做的2013年洋际新市土地整理项目、2014年至2020年高标准农田建设七年总体规划设计项目、2014年龙海茨冲第一批土地整理项目设计费回扣16.46万元。
3.2015年3月18日,安仁县农开办收取永乐水电设计公司承做的2014年龙海茨冲第二批土地整理项目设计费回扣2.51万元。
4.2015年10月29日,安仁县农开办收取永乐水电设计公司承做的2015年龙海山塘土地整理项目设计费回扣7.43万元。
5.2016年9月12日,安仁县农开办收取永乐水电设计公司承做的2016年灵官月塘土地整理项目设计费回扣7.2993万元。
另查明,2019年3月,因机构改革,被告单位安仁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与安仁县烟草工作办公室合并组建安仁县农业产业发展服务中心,不再保留安仁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中共安仁县委办公室、安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仁县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安办发﹝2019﹞5号)、中共安仁县委深化机构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县农业产业发展服务中心职责调整人员划转的通知》(安深机改办发﹝2019﹞10号)、中共安仁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安仁县农业产业发展服务中心机构编制设置的通知》(安编办﹝2020﹞29号),安仁县农开办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安仁县农业产业发展服务中心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委托书证明,被告单位安仁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1028776777917N,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经费来源为全额拨款。2019年3月18日,因机构改革,安仁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和安仁县烟草工作办公室合并组建安仁县农业产业发展服务中心,安仁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承担的行政职能划入安仁县农业农村局,不再保留安仁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安仁县农业产业发展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1028MB1555315K,法定代表人曹斌,经费来源为财政补助,委托该单位职工刘小良(身份证号码432831197206××××)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
2.收条五张证明,安仁县农开办收取永乐水电设计公司项目设计费回扣共计39.0993万元:①2014年5月30日收到54000元,罗某某、周某1、侯某签字;②2014年10月21日收到164600元,罗某某、侯某签字;③2015年3月18日收到25100元,罗某某、周某1、侯某签字;④2015年10月29日收到74300元,罗某某、周某1、侯某签字;⑤2016年9月12日收到72993元,罗某某、周某1、侯某签字。
3.2013年洋际新市项目设计合同及记账凭证证明,2012年,时任安仁县农开办主任朱成龙代表安仁县农开办与永乐水电设计公司挂靠的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2013年度安仁县洋际新市高标准农田建设示范工程项目设计合同,示范工程项目总投资1251万元,总设计费25万元。朱成龙在该项目报账资料上签字审核。
4.2014年龙海茨冲项目(第一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记账凭证证明,2013年7月,罗某某代表安仁县农开办与永乐水电设计公司签订2014年龙海茨冲高标准农田建设示范工程项目(第一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示范工程项目总投资925万元,总设计费18万元。
5.2014年至2020年高标准农田建筑工程项目规划设计合同及记账凭证证明,2013年6月,时任安仁县农开办主任朱成龙代表安仁县农开办与永乐水电设计公司签订2014年至2020年高标准农田建筑工程项目规划设计合同,总设计费18万元。
6.2014年龙海茨冲项目(第二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记账凭证证明,2014年7月,罗某某代表安仁县农开办与永乐水电设计公司签订2014年龙海茨冲高标准农田建设示范工程项目(第二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工程项目总投资493万元,总设计费9.8万元。
7.2015年龙海山塘高标准农田建筑工程工程设计合同及记账凭证证明,2014年6月,罗某某代表安仁县农开办与永乐水电设计公司签订2015年龙海山塘高标准农田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工程项目总投资1280万元,总设计费29万元。
8.2016年灵官月塘项目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及记账凭证证明,2015年6月,罗某某代表县农开办与永乐水电设计公司签订2016年灵官月塘高标准农田建筑工程设计合同,总设计费28.5万元。
9.郴州市财政局印发的《郴州市2013年政府采购目录和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郴州市2014年政府采购目录和政府采购限额标准》等文件证明,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达到限额标准的,应当实行政府采购制度。具体标准为县级:单项5千元以上或者批量2万元以上的货物、服务项目,5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公开招标数额标准:采购人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具体数额标准为:50万元以上的单项或批量货物和服务项目;1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
10.农开办对公账号银行流水,证明安仁县农开办对公账号转账支付给永乐水电设计公司项目设计费的情况,其中:2014年5月19日转账18万元、2014年6月26日转账18万元、2015年3月16日转账9.8万元、2015年10月26日转账29万元、2016年8月12日转账28.5万元。
11.《湖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42号)、安仁县人民政府《县级产业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管理暂行办法》(安政发﹝2002﹞3号)证明,《湖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规定,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为5年,但是标注“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2年,因此安仁县人民政府2002年制定执行的《县级产业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有效期应为2年。
12.证人侯某的证言证明,侯某时任安仁县农开办副主任。被告人罗某某在担任安仁县农开办主任后,永乐水电设计公司负责人陈某1与罗某某商量,并经过安仁县农开办党组会议通过了安仁县农开办的项目设计交由永乐水电设计公司做,同时按照项目设计费返还的方案,即应返还款=设计费÷2.5×0.7,实返还款=应返还款—开具发票报账应缴纳税金,收受永乐水电设计公司设计费返还款:一是2014年10月,永乐水电设计公司一次性向安仁县农开办交了2013年洋际新市项目、2014年至2020年七年总体规划项目、2014年龙海茨冲第一批项目的设计费返还款,合计164600元,根据转账记录显示,前面三次安仁县农开办合计拨付给陈某1公司的项目设计款为:285000元、180000元、180000元,共计645000元,根据计算方式得出645000元÷2.5×0.7=180600元,再减去税金15354元,本来陈某1公司要返还165246元,但安仁县农开办实际收取项目设计费返还款164600元。二是2015年3月,永乐水电设计公司向安仁县农开办交了2014年龙海茨冲项目第二批设计费返还款25100元,根据转账记录显示,该项目设计费是98000元,根据计算方式得出98000元÷2.5×0.7=27440元,再减去税金2340元,安仁县农开办实际收取项目设计费返还款25100元。三是2015年10月,永乐水电设计公司向安仁县农开办交了2015年龙海山塘项目设计费返还款74300元,根据转账记录显示,该项目设计费是290000元,根据计算方式得出290000元÷2.5×0.7=81200元,再减去税金6920元,安仁县农开办实际收取项目设计费返还款74300元。四是2016年9月,永乐水电设计公司向县农开办交了2016年灵官月塘项目设计费返还款72993元,根据转账记录显示,该项目设计费是285000元,根据计算方式得出285000元÷2.5×0.7=79800元,再减去税金6407元,安仁县农开办实际收取项目设计费返还款72993元。以上安仁县农开办共计收取项目设计费返还款336993元。另外,安仁县农开办还额外收取了永乐水电设计公司54000元的项目设计费返还款。综上,2013年至2016年,安仁县农开办合计收取永乐水电设计公司项目设计费返还款390993元。
13.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陈某1系永乐水电设计公司法人代表。永乐水电设计公司具有国家水利水电勘测设计行业丙级资质,为了能顺利承揽安仁县农开办的设计项目,陈某1与被告人罗某某商量以“应返还款=设计费÷2.5×0.7-开具发票缴纳的税金”的方式给予安仁县农开办返还款。2013年以来,安仁县农开办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设计均由永乐水电设计公司负责,未组织过公开招投标。安仁县农开办收取项目设计费前期经费的情况为:一是2014年10月,陈某1向安仁县农开办交了一笔164600元的项目设计费前期经费,包含2013年洋际新市项目、2014年至2020年七年总体规划项目、2014年龙海茨冲第一批项目,三个项目设计费总额为645000元,根据计算方式得出645000元÷2.5×0.7=180600元,再减去税金15354元,本来要交安仁县农开办165246元,但安仁县农开办实际收取了164600元。二是2015年3月,陈某1向安仁县农开办交了2014年龙海茨冲项目第二批设计费前期经费25100元,该项目设计费是98000元,根据约定安仁县农开办实际收取25100元。三是2015年10月,陈某1向县农开办交了2015年龙海山塘项目设计费前期经费74300元,该项目设计费是290000元,按约定安仁县农开办收取74300元。四是2016年9月,陈某1向安仁县农开办交了2016年灵官月塘项目设计费前期经费72993元,该项目设计费是285000元,按约定安仁县农开办收取72993元。以上安仁县农开办收取永乐水电设计公司项目设计费回扣共计390993元。
14.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明,周某1时任安仁县农开办副主任。被告人罗某某担任安仁县农开办主任后,开会研究决定了由永乐水电设计公司承做安仁县农开办的建筑工程设计,设计费按一定比例返还给安仁县农开办。收取的设计费用返回款,一部分用于发放安仁县农开办干部职工福利,还有一部分被罗某某用发票冲账。
15.证人段某的证言证明,段某时任安仁县农开办工作人员。永乐水电设计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1每次交设计费返还款给安仁县农开办时,罗某某都会打电话给段某说陈某1会拿一笔钱到安仁县农开办,叫段某先收好钱。陈某1或者陈腾飞每次拿着现金到罗某某办公室,罗某某叫段某把这些钱收好,然后罗某某或者安仁县农开办其他人员拿着发票或者白条到段某这里冲账或者报账。段某也会打个收条作收入记账,没有开具财政票据,但是每次收到陈某1的项目设计费时,段某都会要求罗某某等人打一个“收条”,并让罗某某、侯某、周某1在“收条”上签字,主要是表明钱是单位收的,不是段某个人收取的,同时也是为了核对收支情况。段某的报账登记本上登记了:①2014年10月21日安仁县农开办收取陈某1项目设计费返还款164600元;②2015年3月18日安仁县农开办收取陈某1项目设计费返还款25100元。另外陈某1提供的收条有54000元、74300元和72993元,也就是说安仁县农开办从2013年以来分五次共收取陈某1项目设计返还款390993元。这390993元设计费返还款一部分是用于给单位干部职工发放“设计费”,标准是每人1000元,是造册发放的,基本上每年都发了,段某记得只有一年没发;剩余的资金全部用于单位向上争资立项、发放干部职工福利等开支了。因为390993元资金全部是置于账外管理,所以具体资金去向现已搞不清了。
16.证人贺某的证言证明,贺某时任安仁县农开办资金股工作人员。390993元资金是安仁县农开办收取永乐水电设计公司的项目设计费回扣,只知道这笔资金中有一部分用于发放单位干部职工福利,具体每人发放了多少已记不清。
17.证人何某1的证言证明,何某1时任安仁县农开办工会主席。罗某某担任安仁县农开办主任之后,2013年7月专门组织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办公室、项目资金工作人员和永乐水电设计公司法人代表陈某1召开了一次会议,会上双方商量了项目设计费和设计费返还款的计算方法,最后了达成一致意见,参会人员都默认了罗某某和陈某1商量出来的计算方法。只知道安仁县农开办后来收取了陈某1交来的设计费返还款,具体收了多少不清楚,其中有一部分用于发放工程款,其他情况不清楚。
18.证人豆钧波的证言证明,豆钧波时任安仁县政府采购办工作人员。按文件要求,安仁县农开办高标农田项目设计可以采取竞争性谈判、邀请招投标等方式进行,如果领导批示或者上级单位批准,也可以采取询价、单一来源、竞争性谈判、邀请招投标等方式进行,但不管采取以上哪种方式,都需要到县政府采购办申报。2013年至2016年,如果安仁县农开办向县政府采购办申报了高标农田建设项目设计,而且领导也批示了可以采取单一来源方式的话,安仁县农开办可以找一家符合省市资质要求的招投标代理公司与业主方、政府采购办、纪委等多方一起组成评委评议是否符合资质、达到用户要求等,最终确定项目设计公司。但安仁县农开办没有通过政府采购办和招标代理公司,直接将项目设计指定给永乐水电设计公司承做,是违反规定的。
19.被告人罗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二)2013年9月,被告人罗某某召集单位领导侯某、周某1、周某3等人开会决定,要求生平米业公司从安仁县农开办领取的30.5万元农业科技推广费中拿出20万元,用于安仁县农开办干部职工福利、协调领导关系和向上争资立项等开支。2013年9月11日,生平米业公司送给安仁县农开办现金20万元。2015年1月,生平米业公司的何某2能为感谢安仁县农开办帮其公司成功申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财政补助项目,送给安仁县农开办现金4万元,安仁县农开办出具了收条,罗某某、侯某、周某1在收条上签字。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收条证明,2015年1月20日,何某2能代表生平米业公司交给安仁县农开办现金4万元。
2.支付2013年生平米业科技推广费相关记账凭证证明,生平米业公司在2013年8月28日、9月18日先后收到安仁县农开办支付的科技推广费9.5万元和21万元,共30.5万元。
3.支付2014年安仁神州600亩优质稻产业化项目相关记账凭证证明,2014年12月25日,2014年安仁神州600亩优质稻产业化项目在安仁县农开办共报账70万元。
4.证人侯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生平米业公司通过安仁县农开办申报了关于安仁县神州优质稻的一个项目,具体项目名称记不太清了。后来项目申报成功,项目资金到位之后,何某2能拿了4万元现金交到了安仁县农开办,安仁县农开办收取何某2能交的4万元资金后,罗某某让侯某在收条上签字。2013年,生平米业公司按照安仁县农开办的要求,搞了一些优质稻推广以及良种繁育基地建设项目,安仁县农开办当初答应给生平米业公司拨一笔30.5万元的科技推广费。在拨款之前,大概是2013年9月,罗某某在领导会议(罗某某、周某1、周某3、付翠娥、段某、侯某等人参会)上说,其担任县农开办主任不久,现在单位资金比较紧张,马上要过中秋节了,发放干部职工福利、协调领导关系、向上争资立项都需要资金,让生平米业公司负责人何某2能从县农开办拨给他们公司的30.5万元科技推广费中取出20万元交给县农开办使用,缓解单位资金紧张状况。最后,所有参会人员都默认了罗某某的提议。不久之后,罗某某就安排付翠娥和段某在安仁县农发行门口收取了何某2能取现的20万元,段某将这20万元存入了单位“小金库”,并在单位的账外资金登记簿上作了收入登记,但是没有打收条。
5.证人何某2能的证言证明,何某2能系生平米业公司办公室主任。2013年,生平米业公司按照安仁县农开办的要求,搞了3万多亩的优质稻推广项目和150亩的良种繁育基地建设,县农开办当初答应给公司拨一笔农业科技推广费。但在拨款之前,县农开办主任罗某某对何某2能说,县农开办资金缺口较大,叫何某2能将县农开办拨给生平米业公司的农业科技推广费到账后取出再交给县农开办。大概2013年9月,安仁县农开办拨给生平米业公司的农业科技推广费到账后,何某2能到安仁县农发行取了30万元现金,在县农发行门口将其中的20万元现金交到了安仁县农开办工作人员手中。2014年,生平米业公司通过安仁县农开办申报了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财政补助项目,申报的项目名称为“郴州市安仁县600亩优质稻良种繁育基地新建项目”,申报的项目单位为“安仁县神州优质稻生产专业合作社”。当时申报项目时,何某2能对县农开办领导说县农开办做资料、跑项目所需的费用由其公司出4万元钱。后来项目申报成功,项目资金到位之后,何某2能拿了4万元现金到在安仁县农开办交给工作人员罗某1。这4万元是生平米业公司给安仁县农开办帮忙做资料、跑项目的开支费用,因为安仁县农开办要到市里、省里申报项目。
6.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明,2014年,生平米业公司通过安仁县农开办申报了一个项目,具体项目名称记不太清了,只记得申报项目时,何某2能说县农开办做资料、跑项目所需的费用由其公司出4万元。后来项目申报成功,项目资金到位之后,何某2能拿了4万元现金交到了安仁县农开办,安仁县农开办收取该4万元后,周某1按照罗某某的要求在收条上签了字,这4万元就是生平米业公司送给县农开办的辛苦费。2013年,生平米业公司按照安仁县农开办的要求搞了一些农业科技推广项目,县农开办当初答应给生平米业公司拨一笔科技推广费。在拨款之前,大概是2013年9月,罗某某在领导会议上说其担任县农开办主任不久,现在单位资金比较紧张,马上要过中秋节了,发放干部职工福利、协调领导关系、向上争资立项都需要资金,让生平米业公司负责人何某2能从拨付给他们公司的科技推广费中取出20万元给县农开办使用,缓解一下单位资金紧张的状况,最后所有参会人员都默认了罗某某的提议。不久之后,罗某某安排人员收取了生平米业公司的20万元现金,段某将这20万元存入了“小金库”。
7.证人贺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左右,贺某与段某一起到安仁县农发行门口收取生平米业公司的20万元现金,段某将现金存入了银行。
8.证人段某的证言证明,安仁县农开办非法收受了生平米业公司24万元,其中,收取生平米业公司科技推广费返还款20万元、非法收受优质稻良种繁育基地新建项目4万元。这24万元用于了向上争资立项和发放干部职工福利等。
9.被告人罗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二、贪污罪
被告人罗某某在担任安仁县农开办党组书记、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通过虚列开支、虚报费用的方式,从安仁县农开办套取公款140.873247万元,并对其中138.073247万元据为己有。
(一)2013年12月至2017年1月,安仁县农开办通过单位受贿、套取农业综合开发专项资金、套取单位行政账户资金等方式,将454.5618万元列入单位“小金库”。在此期间内,被告人罗某某多次以虚假开支事由出具《费用开支说明》及虚报费用发票的方式到单位“小金库”进行报账,共计1260795.8元。
1.被告人罗某某以虚假公务事由,出具15张《费用开支说明》,从单位“小金库”中报账617000元:2014年1月18日虚报5万元;2014年1月22日虚报5.2万元;2014年1月24日虚报5万元;2014年2月8日虚报5万元;2014年2月27日虚报2万元;2014年3月7日虚报2万元;2014年4月28日虚报3万元;2014年6月26日虚报3万元;2014年9月10日虚报13.2万元;2014年12月8日虚报4.8万元;2015年2月2日虚报5万元;2015年2月10日虚报3万元;2015年8月25日虚报3.5万元;2016年1月18日虚报2万元。
2.被告人罗某某使用其从卢某1、周某2、卢某2、何某3、肖某1等人手中收集的消费发票及其本人积攒的个人消费发票,谎称为公务开支发票,从单位“小金库”中报账64.37958万元:2013年12月24日虚报8293元;2014年1月6日虚报20114元;2014年1月10日虚报21190元;2014年1月16日虚报10222元;2014年1月16日虚报839元;2014年1月21日虚报11483.4元;2014年1月20日虚报18888元;2014年1月28日虚报1150元;2014年3月7日虚报62409元;2014年3月18日虚报2000元;2014年3月31日虚报9991元;2014年4月2日虚报19000元;2014年4月17日虚报2784元;2014年4月28日虚报22507元;2014年5月6日虚报15495元;2014年5月15日虚报7582.5元;2014年5月21日虚报8532元;2014年6月12日虚报2465元;2014年6月26日虚报3368元;2014年8月8日虚报7077元;2014年8月25日虚报57083元;2014年8月27日虚报6713元;2014年10月21日虚报51051.4元;2014年11月12日虚报4532元;2014年12月8日虚报4079元;2014年12月23日虚报6572元;2014年12月25日虚报39546元;2015年1月4日虚报2507元;2015年1月5日虚报9833.6元;2015年1月20日虚报21041.8元;2015年1月21日虚报12962元;2015年1月23日虚报2457元;2015年2月2日虚报34753元;2015年2月2日虚报2563元;2015年2月3日虚报9809元;2015年2月6日虚报12788.3元;2015年2月9日虚报11032.3元;2015年2月12日虚报4484.75元;2015年2月27日虚报9927元;2015年4月16日虚报6445元;2015年5月12日虚报11060.9元;2015年5月26日虚报1335元;2015年9月3日虚报10255.5元;2015年9月21日虚报3158.35元;2016年1月6日虚报49413元;2016年1月25日虚报3003元。
被告人罗某某安排罗某1以罗某1的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办理一张卡号为6228××××5375的银行卡,并让罗某1将该卡交由罗某某之子罗明宇控制使用。上述126万余元款项虚报套现后,罗某某先后存入该银行卡80余万元,用于其父母赡养及医疗开支15万余元,其余款项用于其个人开支和家庭日常等开支。
(二)2013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罗某某使用从周某2、卢某2、阳某1等人手中收集的消费发票及其本人积攒的个人消费发票,安排安仁县农开办段某等工作人员签写经手,经其本人审核、侯某审批后,从安仁县农开办行政账上虚报套取公款共计13.493867万元:2013年8月16日虚报3582.67元;2013年9月27日虚报34235元;2013年10月9日虚报10511元;2013年10月16日虚报10191元;2013年11月18日虚报11269元;2013年12月13日虚报38377元;2013年12月19日虚报19650元;2013年12月31日虚报5591元;2014年3月28日虚报832元;2015年1月5日虚报700元。上述款项虚报套现后,被告人罗某某全部用于其个人和家庭日常生活等开支。
(三)2014年,被告人罗某某两次以虚报费用发票的方式,从安仁县农开办项目专账上虚报套取有公款共计1.2998万元:2014年1月中旬,被告人罗某某把之前从朋友处收集到的9张合计金额2998元的发票,交给单位报账员段某进行整理报账,并对安仁县农开办副主任周某1、段某说这些发票是其平时日常公务的费用开支,要他们将这些发票以项目管理费名目到项目专账上进行报账。2014年7月,骄阳广告打印社在安仁县农开办报账打印宣传费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某在报账票据的附件资料上签单虚列制作信封1万个的费用,并以此虚报套取公款1万元。上述款项虚报后,被告人罗某某全部用于其个人日常开支。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在被留置期间,主动交代了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以虚报方式套取公款的事实。2019年10月16日,辩护人谭仁开向安仁县监察委员会办案人员移交了被告人罗某某家中保管的《费用开支说明》原件1张金额14200元(罗某某、周某1、侯某签字)、李某3领条原件1张金额1000元(罗某某、侯某签字)、2015年龙海山塘项目招标代理补助原件1张金额6000元(罗某某、侯某签字)、周济永领条原件1张金额6800元,以上金额合计2.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卢某1的证言证明,卢某1原在安仁县城经营过永乐江超市。2014年左右,罗某某向卢某1要过一些发票,卢某1后来安排公司员工在永乐江超市开具过一些办公用品、烟酒、副食等发票给罗某某用,卢某1还给过罗某某其他一些零碎发票,因时间过去太久了,具体情况记不太清楚了。经对安仁县永乐江商业有限公司(永乐江超市)开具37张报账发票辨认,这37张合计金额103690元发票是当时卢某1安排公司员工开具给罗某某的,发票项目用途都是办公用品、烟酒等,这些发票不是到永乐江超市购物的实际消费发票,只是罗某某要其纯粹帮忙开具出来提供给他冲账用的。这些发票大多数是连号的,开票日期也比较集中,而且都是面值大额,可以看出不是实际消费发票。
2.证人卢某2的证言证明,卢某2从事项目工程建设。2013年2014年卢某2在安仁县农开办做工程期间,应罗某某的要求,陆续给过一些加油发票、餐票、住宿票以及足浴城泡脚发票给罗某某。经辨认,共29张合计金额19215.75元的发票是卢某2给罗某某的。这些发票是卢某2平时在郴州雄森酒店、安仁君逸酒店和安仁县熙源酒店等酒店的住宿票;另外还给过罗某某一些车辆加油的发票,但辨认不出是哪些发票。
3.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明,陈某2从事项目工程建设。2014年2015年期间,陈某2积攒了一些个人消费的加油发票和高速过路过桥发票放在车里,罗某某坐陈某2的车时看到车里放着这些发票,便向陈某2要过这些发票,陈某2随手把这些发票给了罗某某,没有刻意统计过他拿发票的金额和次数,也没有问过他拿发票用来干什么。
4.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李某1系罗某某在安仁县粮食局工作期间的同事。李某1与罗某某一起到郴州吃过几次饭,给过罗某某一些发票。经辨认,李某1指认了他给罗某某的18张金额合计12097元的住宿、餐饮发票。
5.证人肖某1的证言证明,肖某1从事建筑工程业务。肖某1在安仁县农开办做项目期间,罗某某向其要过正规发票,肖某1陆续给过罗某某一些平时出差到郴州或者汝城的车辆加油、高速费、吃饭以及住宿等个人消费发票。并辨认出其给罗某某的3张合计金额2588元郴州宾馆的住宿发票,以及1张在汝城加油的发票、1张在郴州福东江鱼港的餐饮发票。
6.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李某2从事建筑工程业务。2013年2014年左右,罗某某向罗碧良、阳某2和李某2要过发票,李某2给过罗某某一些在郴州市财富酒水世界烟酒店消费过的烟酒发票、娱乐发票。并辨认出其给罗某某的7张合计金额50020元发票,有4张是郴州市财富酒水世界的发票,有1张是郴州温德姆至尊豪廷酒店的娱乐发票,还有2张是购买酒水的发票。
7.证人周某2的证言证明,周某2从事项目工程建设。2013年周某2在安仁县农开办做项目时,罗某某要周某2提供一些发票给他报账用,之后周某2把平常在外面住宿、吃饭、加油、走高速、KTV或足浴城消费的发票留着,每次罗某某需要发票时就拿给他用。2013年2014年这两年给得多些,2015年就给得比较少了些。给罗某某的发票主要是周某2自己在郴州市南苑大酒店、雄森酒店等住宿发票,还有平时车辆在郴州、永兴、安仁县等地方加油和过高速、在外面吃饭以及在KTV唱歌、足浴城泡脚等个人消费发票。并辨认其给罗某某的6张金额合计6467元的餐票,给罗某某的其他发票记不清楚了。
8.证人何某3的证言证明,何某3从事项目工程建设。2013年左右,何某3和罗某某一起洗车时,罗某某问何某3是否有发票可以拿给他用,何某3就把放在车上的发票给了罗某某。之后何某3又陆续多次给过罗某某一些加油、吃饭、住宿以及足浴等发票,有郴州市宝莲花酒店住宿发票、郴州市的一些餐饮发票、五里牌加油站车辆加油发票。并辨认出给罗某某的31张金额合计18353元住宿、加油、足浴城泡脚等发票,以及发票号码×××28在郴州五里牌的加油发票。对于其还给罗某某一些在郴州吃饭、住宿以及车辆加油的一些消费发票,记不清楚了。
9.证人阳某1的证言证明,阳某1系安仁县东南阳光发展有限公司、郴州市湘南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阳某1在2013年底的时候给过罗某某总金额几万元的水果发票,其中安仁县东南阳光发展有限公司开具2张,合计金额38377元;郴州市湘南果业有限公司开具2张,合计金额19650元。是在2013年12月时罗某某找阳某1要发票,然后阳某1本人或其安排公司会计将发票给罗某某的。这4张发票都不是真实购买水果的费用发票,阳某1的公司提供水果给安仁县农开办或罗某某个人从来没有收取过任何费用钱款。
10.证人阳某2的证言证明,阳某2从事钨砂矿业务。2013年左右的一天,罗某某问阳某2是否有发票可以拿给他用,阳某2就把放在车上的一些发票都给了罗某某。之后阳某2还陆续给过罗某某一些加油、餐饮、住宿等发票,主要是高速费、加油发票、安仁县熙源酒店住宿发票、安仁县衡东三樟土菜馆餐饮发票等。并辨认出其给罗某某的49张合计金额17423元在安仁县熙源酒店、安仁三樟土菜馆的消费发票。
11.证人侯某的证言证明,安仁县农开办“小金库”资金规模是454.5618万元,资金主要来源于虚列项目、虚增工程量、虚增工程项目费、收取设计公司回扣费、产业化项目管理费等,另外还从单位行政账上套取了136930元资金。罗某某在单位“小金库”报账中有13笔148张发票合计104152.6元的报账票据上没有侯某的审批签字,并未核实是否为真实公务开支,不清楚开支费用真实用途。罗某某提出自己家中还有7笔共计163600元的费用票据没有报账的情况与事实不符,该7笔费用开支只要是用于公务开支的均已报账。2013年至2016年安仁县农开办到省、市、县的协调费总共200万元左右,其中罗某某单独经手协调的费用大概100万元左右。
12.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明,罗某某到单位行政账及单位“小金库”账目报销的费用开支较多,尤其是单位“小金库”资金大多数都是罗某某报账的费用开支,印象中罗某某要周某1帮忙签过“经手人”或“证明人”的相关《费用开支说明》就有好几十张,具体以财务账目相关报账登记情况为准。77份合计金额224.7407万元《费用开支说明》,确实是安仁县农开办以协调开支费用的名义到单位“小金库”报账的相关票据资料,这些协调费用有些是罗某某、侯某、周某3、贺某和周某1等人一起去协调关系报账的开支费用,这部分资金不会超过100万元,但还有一部分是罗某某单独开支的,周某1对这部分费用具体开支的真实情况不清楚,并没有实际经手。
13.证人段某的证言证明,安仁县农开办单位“小金库”的资金主要用于以下四项开支:一是向上争资金立项协调关系打包的费用;二是给单位干部职工乱发和超标准发放的福利或者津补贴,如一部分是用于给单位干部职工发放“设计费”,标准是每人每年1000元,只有一年没有发;三是罗某某提供的油票、烟酒、餐费等发票冲账费用,至于这些开支的真实性段某不清楚;四是县农开办不好在财政上列支的费用。在罗某某任职期间,安仁县农开办以《费用开支说明》方式从单位“小金库”出账的协调费合计224.7407万元,其中大部分是罗某某和周某1、侯某等人一起经手协调的开支费用,一般都是每次办完事回来就及时汇总报账,还有一些是罗某某单独经手的协调费用开支,有时没有及时报账。段某通过综合单位行政账、专账和单位“小金库”账目,对罗某某14笔开房记录进行了核查,发现罗某某已报账的住宿费用发票中,有大部分是罗明宇提供的开房记录中的时间,这些开房日期大部分是法定节假日。罗某某所报账住宿发票中,有的同一天出现多个城市的住宿发票或购物发票,这些发票经手人只有罗某某一个人,没有同行人一起出差。
14.证人周某3的证言证明,罗某某多次让周某3在单位协调费用开支的《费用开支说明》票据上签经手人,但周某3实际只是陪罗某某一起去过二三次到省里协调工作,且整个过程没有经手任何协调费用。周某3对罗某某让其签字的2张合计金额55000元《费用开支说明》具体开支情况不知情、未参与。
15.证人罗某1的证言证明,罗某1系罗某某的侄子、安仁县农开办临聘人员。2014年1月份(春节前)的一天,罗某某找到罗某1说,要罗某1等其儿子罗明宇从长沙回来后一起去银行以罗某1的名义办张银行卡给罗明宇使用。大约几天后,罗明宇从长沙回来,罗某1约罗明宇一起到中国农业银行安仁支行营业大厅,以罗某1的身份信息办理一张尾号为5375的银行卡,并开通了网上银行和短信提示业务,银行卡密码和网银密码都是罗明宇自己设置的,预留手机号码也是罗明宇的,该银行卡以及网银行U盾都交给了罗明宇,之后一直由罗明宇保管使用。直到2015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罗某某对罗某1说过几天会把这张尾号为5375的农业银行卡拿给罗某1,让罗某1到农业银行把该银行卡注销掉。当时罗某某还对罗某1说如果以后有人问起这张银行卡的资金情况,就说罗某1存现的钱款都是其父亲罗某2现金让其存入银行卡并转给罗明宇的。经罗某1仔细阅看银行流水明细,关于资金来源部分,该农业银行卡的大多数存现情况都是罗某某拿现金让罗某1存入的,另外罗某某还安排罗某1从罗某1个人工商银行卡转账一些钱款到该农业银行卡,上述转账钱款都是罗某某事先让别人转汇到罗某1的工商银行卡上,或是罗某某拿现金让罗某1先存入罗某1的工商银行卡上。除此之外,银行流水明细清单中显示的其他通过转存、超级网银、贷款、网银转账等方式入账的资金来源情况罗某1是完全不知情。从2014年1月到2015年7月期间,罗某某先后多次拿几万元至十几万元不等的现金让罗某1存入这张尾号为5375的农业银行卡。每次存现都是罗某某先拿一些现金给罗某1并安排其存入该农业银行卡中,然后罗某1拿着现金到农业银行业务窗口办理存款业务,罗某1不清楚罗某某的现金是怎么来的。罗某某部分资金去向,一是转给罗某某的儿子罗明宇使用,二是用于罗某某父母生活费和住院治疗费用。
16.安仁县农开办单位“小金库”资金来源情况汇总表证明,2013年12月2日至2016年6月7日,罗某某任安仁县农开办主任期间,通过虚列工程、虚增工程量、虚增工程管护费、虚造农业技术培训活动、收取设计费返还款、财政重复报账等方式,套取国家资金454.5618万元放入安仁县农开办“小金库”开支。
17.安仁县农开办“小金库”资金入库的收条证明,收条金额等情况详见《安仁县农开办单位“小金库”资金来源情况汇总表》,收条分别由罗某某、周某1、侯某、段某等人签字。
18.安仁县农开办小金库重复报账75000元的相关凭证证明,为应付检查,安仁县农开办从陈某3处虚假借支的75000元的借条、收条,安仁县农开办“小金库”2014年1月列支75000元的报账凭证。2014年6月,该75000元到安仁县农开办行政账重复报账。
19.2015年6月29日到安仁县农开办重复报账的61930元的相关凭证证明,在罗某某的授意下,该61930元从安仁县农开办行政账上重复报账后进入单位“小金库”。
20.从段某处提取的安仁县农开办单位“小金库”的《报账登记本》复印件证明,2014年1月14日至2017年3月10日,罗某某在安仁县农开办任职期间,单位“小金库”的收入及开支情况登记表。
21.安仁县农开办单位“小金库”以《费用开支说明》方式报账的费用开支情况汇总表、77张《费用开支说明》复印件证明,2013年9月11日至2017年3月10日,安仁县农开办以协调省、市、县关系为名义,用《费用开支说明》的方式从单位“小金库”开支报账77笔2247407元,罗某某、周某1、侯某、段某、贺某等经手人、审核人罗某某、审批人侯某等人签字。
22.罗某某贪污公款情况汇总表:①罗某某涉嫌从单位“小金库”虚报开支费用情况汇总表(发票类)证明,办案人员根据罗某某的主动交代而汇总制表,含每次虚报开支的报账时间、发票种类、数量及开票时间、发票金额、发票号码等明细情况。经统计,2014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26日罗某某共从安仁县农开办“小金库”共虚报费用1260795.8元。②安仁县农开办单位“小金库”相关票据资料汇总表(发票类)证明,共统计了880张发票,总金额为682699.8元(该汇总表含报账时间表、领款人、审核人、审批人、发票金额、发票数量、开票时间、发票号码、项目、品名等明细情况)。罗某某交代除了第2序号中发票号码为13499252、13499275、13499162、13499194、03832488、03832482等6张发票合计金额为23211元,第3序号中发票号码为20977881、27637429、20823598、20823581、20823582等5张发票合计金额为6225元,第59序号中发票为00375414、金额为9468元等总计金额为38904元的12张报账发票以外,其他868张合计金额643795.8元的报账发票都是其从单位“小金库”虚报开支费用而套取公款。③罗某某涉嫌从单位“小金库”虚报开支费用报账凭证复印件证明,罗某某从单位“小金库”虚报开支费用的67份《经费报销单》及868张发票依次复印,发票金额合计643795.8元。该868张发票均系罗某某平时日常个人开支发票、从项目老板、朋友处收集的发票,从单位“小金库”虚报开支套取资金,均无经手人签名。其中148张发票未经侯某审批,直接出账。侯某证实该148张发票(未含12张公务开支发票)合计金额104152.6元的13笔报账票据上没有侯某的审批签字。④罗某某涉嫌从安仁县农开办单位“小金库”以《费用开支说明》套取公款情况汇总表证明,办案人员根据罗某某的主动交代而汇总制表,含《费用开支说明》落款、领款时间、开支内容、金额、经手人姓名、审核、审批、领款人、备注等明细情况。2014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18日,罗某某以《费用开支说明》的方式从安仁县农开办单位“小金库”套取公款15笔,合计金额617000元。
23.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①段某工商银行卡号6222××××9867、6212××××9930交易流水明细清单、罗某某工商银行卡号6212××××2889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证明,安仁县农开办“小金库”部分资金的银行交易流水清单,罗某某从单位“小金库”虚报套取的公款中,段某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给罗某某7笔合计金额36509元。②安仁县监察委员会安监查询﹝2018﹞154号查询金融财产通知书(回执)、罗某1工商银行卡号6212××××4575交易流水明细清单、罗某某农业银行卡折号6228410810261563818、6228480818238517978的交易信息查询清单证明,卡号为6212××××4575的工商银行卡是以罗某1的身份证开设的,段某证实尾号为4575银行卡中存入了159余万元的单位“小金库”资金。罗某某从单位“小金库”虚报套取的公款中,其中有2笔合计金额44562元通过尾号4575银行卡网上转账给罗某某尾号7978的银行卡。
24.安仁县监察委员会安监查询﹝2018]196号查询金融财产通知书(回执)、农业银行卡折号6228××××5375的交易信息查询清单证明,2014年1月18日罗某1在农业银行开户办理6228××××5375银行卡给罗明宇保管使用,2014年1月18日至2015年7月11日该银行卡预留的短信提醒手机号是罗明宇的,罗某1等人将钱存入该银行卡账号后,罗明宇在收到短信提醒后及时转走。
25.安仁县监察委员会安监查询﹝2019﹞89号、90号查询金融财产通知书(回执)、罗明宇的4100××××6889招商银行卡、6231××××6889北京银行卡交易清单证明,罗明宇的4100××××6889招商银行卡、6231××××6889北京银行卡开户以来的交易明细情况。罗某1等人将钱存入或转入到罗某1名下的6228××××5375农业银行卡(实际持有人罗明宇)后,都会被罗明宇及时转至其本人名下招商银行卡或北京银行卡,供其个人使用。
26.罗某16228××××5375农业银行卡在农业银行安仁支行营业部柜台的存款凭证证明,2014年1月25日存现19.7万元、2014年1月30日存现3.5万元、2014年2月1日存现2.8万元、2014年2月15日存现7万元、2014年2月24日存现3万元、2014年2月25日存现2万元、2014年3月18日存现3万元、2014年3月29日存现4.5万元、2014年4月9日存现5万元、2014年4月6日存现10万元、2014年4月11日存现5万元、2014年4月16日存现3.5万元、2014年6月2日存现3万元、2014年6月19日存现2万元、2014年9月8日存现5万元、2014年10月16日存现4.5万元、2014年10月29日存现0.6万元、2015年6月6日存现5万元,以上合计存现89.1万元。
27.罗某16228××××5375农业银行卡在农业银行安仁支行兴隆储蓄所柜台的存款凭证证明,2014年4月11日存现2万元、2014年6月4日存现8万元、2014年6月26日存现3万元,合计存现13万元。
28.安仁县农开办行政账报账登记表复印件证明,段某证实报账登记本上记录2015年10月30日罗某某签字在安仁县农开办行政账上报账领款的13413.85元现金,2014年1月9日在安仁县农开办行政账上报账领款的26339元现金,因为在行政账上报不了账而转入单位“小金库”报账,由于领款人罗某某已经在行政账报账登记本签字,所以没有在单位“小金库”报账登记本上再签领款人。
29.安仁县监察委员会安监委鉴﹝2019﹞2号委托鉴定书、湖南远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湘远扬鉴字[2019]第3244号《关于安仁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原主任罗某某涉嫌贪污公款相关财务事实的鉴定意见书》证明,经会计专项鉴定,2013年8月至2016年1月,安仁县农开办原主任罗某某涉嫌以虚假支出的发票和《费用开支说明》,从安仁县农开办设立的“小金库”账外账、机关行政账以及项目专账报账140.873247万元,报账出来的资金140.873247万元由罗某某本人占有,其中:①2013年12月至2016年1月,罗某某涉嫌以虚假支出的发票和《费用开支说明》,从安仁县农开办“小金库”账外账报销82笔费用,报销的资金126.07958万元由罗某某本人占有;②2013年8月至2015年1月,罗某某涉嫌以虚假支出的发票,从安仁县农开办机关行政账报销18笔费用,报销的资金134938.67元由罗某某本人占有;③2014年1月和2014年7月,罗某某涉嫌以虚假支出的发票,从安仁县农开办项目专账报销2笔费用,报销的资金1.2998万元由罗某某本人占有。
30.安仁县监察委员会办案人员收取谭仁开送交资料收条及所送资料,证人侯某、段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罗某某的律师谭仁开向安仁县监察委员会办案人员移交了罗某某家中保管的2013年10月16日到省里跑项目《费用开支说明》原件1张金额14200元(罗某某、周某1、侯某签字)、2015年12月30日李某3领取2015年龙海镇山塘高标准工程招标补助款1000元领条原件1张(罗某某、侯某签字)、2015年12月29日罗某某、侯某、周某1发放2015年龙海山塘项目招标代理补助表原件1张合计金额6000元(罗某某、侯某签字)、2016年1月11日周济永领取开发办现金6800元领条原件1张、2015年2月13日马辉湘收到开发办猪肉款3600元收条原件1张、有李丙力等名字数额的列表原件1张合计金额100000元、居家超市购物卡发放表复印件1张合计金额32000元,共计金额16.36万元。根据侯某、段某的证言,有李丙力等名字数额的列表原件1张是罗某某本人所书写的,应该是作协调关系的计划,以上7张单据应该已全部报账,其中,居家超市购物卡发放表原件和马辉湘的猪肉款在单位“小金库”中有明确的报账记录,马辉湘的猪肉款报账后由罗某某领取。
31.关于安仁县农开办单位“小金库”中7笔《有关情况说明》证明,2019年11月1日段某在安仁县监察委询问笔录中对安仁县农开办单位“小金库”中的7笔《费用开支说明》的具体情况进行了说明。2019年5月31日、6月1日、6月19日,周某1、周某3、段某分别对自己经手签字的7笔《费用开支说明》情况进行了说明,以他们当日的证言为准;2019年9月9日,周某1、侯某、段某分别对县农开办用于协调开支的具体费用情况已进行了说明,以他们当日的证言为准。
32.湖南远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罗某某对湖南远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湘远扬鉴字[2019]第3245号、2344号鉴定意见书”表示异议的回复意见》证明,被告人罗某某收到司法会计鉴定后对其提出异议,湖南远扬会计师事务所对异议部分作出回复。
33.被告人罗某某自书交代材料:2019年4月25日自书《关于个人开支违规报账开支问题的交代材料》、2019年4月26日自书《关于我个人开支到单位违规报账情况的交代材料》、2019年4月27日自书《关于我个人开支违规在单位报账情况的交代材料》2份、2019年4月28日自书《有关我个人以争资或节日礼金名义违规报账情况的交代材料》、2019年5月6日自书《有关我个人在单位小金库虚假报账情况的补充交代材料》证明,在留置期间,罗某某多次自书交代其从单位虚报费用的情况。
3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证明,在留置期间,罗某某主动交代了其如何以“去省、市、县协调关系”的虚假事由,用《费用开支说明》的形式,先后14次从单位“小金库”里骗取了61.7万元。并对其2013年12月至2016年在安仁县农开办任职期间,从卢某1、周某2、卢某2、何某3、肖某1、阳某1等人处收集的消费发票逐张进行了指认,明确说明了每张发票谎称为公务开支的理由及报账后领取钱款的方式。根据罗某某本人亲自审核确认,其共从单位“小金库”里套取64.37958万元。另从单位行政账及项目专账上以虚假事由及消费发票,先后分别套取公款13.493867万元和1.2998万元。上述累计套取140.873247元公款,罗某某将部分款项存入其儿子掌握的银行卡里,部分用于家庭及日常开支等。
三、受贿罪
被告人罗某某在担任安仁县农开办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13年至2016年期间先后10次收受安仁县东南阳光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阳光公司)负责人阳某1所送财物共计14.2万元,用于个人开支。
1.2013年九十月份的一天,阳某1到被告人罗某某办公室提出东南阳光公司2013年申报产业化项目没有成功,希望2014年继续申报,请求罗某某予以支持,罗某某当场表示同意。后阳某1将用信封装好的1万元现金送给罗某某。
2.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阳某1在被告人罗某某办公室以春节拜访的名义将用信封装好的1万元现金送给罗某某。
3.2014年3、4月份的一天,安仁县农开办将东南阳光公司项目申报资料向上申报后,被告人罗某某打电话给阳某1以项目申报需要协调关系为由,要求阳某1给予经费支持,后阳某1将1.2万元转到罗某某提供的其侄子罗某1的银行账户。
4.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向阳某1提出赞助其一些钱用于私人买车,阳某1当时表示同意。过了一段时间,阳某1打电话约罗某某在“安仁县大市场”门口见面,将用信封装好的2万元现金送给罗某某。
5.2014年农历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打电话给阳某1提出项目评审需要去省里协调,要求阳某1给予经费支持。后阳某1通过其妻子唐某的银行账户将1万元转到罗某某提供的其侄子罗某1的银行账户。
6.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阳某1驾车来到被告人罗某某位于安仁县城东方小区楼下,以春节拜访的名义将用信封装好的2万元现金及两箱脐橙送给罗某某。
7.2015年10月份的一天,阳某1到安仁县农开办办理项目报账审批手续时,在罗某某办公室将用信封装好的1万元现金送给罗某某。
8.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为了安仁县农开办能够顺利拨付项目资金,阳某1在被告人罗某某居住的安仁县东方小区楼下,将用信封装好的2万元现金及两箱脐橙送给罗某某。
9.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阳某1在安仁县农开办办理项目结算资金报账审批手续时,阳某1在被告人罗某某办公室将用信封装好的1万元现金送给罗某某。
10.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要阳某1帮忙解决一些办公经费,阳某1同意后将2万元转到罗某某提供的其侄子罗某1的银行账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东南阳光公司500亩高产脐橙示范基地扩建项目相关资料:东南阳光公司《2014年郴州市500亩高产优质脐橙示范基地扩建项目申请立项报告》《关于申报2015年农业综合产业化经营滚动计划项目的请示》,安仁县农开办《承诺函》《关于2015年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试点项目和一般财政补助项目计划的批复》《关于2015年农业综合开发郴州市安仁县500亩高产优质脐橙示范基地扩建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及其附件、竣工报告证明,东南阳光公司500亩高产优质脐橙示范基地扩建项目补助共计140万元。
2.罗某1农业银行6228××××5375账户的流水清单、阳某1农业银行6228××××4519账户的流水清单、唐某农商银行8101××××1461账户的流水清单证明,2014年4月19日,阳某1农业银行尾号4519账户转账1.2万元至罗某1农业银行尾号5375账户;2015年1月18日,阳某1的妻子唐某农商银行尾号1461账户转账1万元至罗某1农业银行尾号5375账户;2016年6月17日,阳某1农业银行尾号4519账户转账2万元至罗某1农业银行尾号5375账户。
3.证人阳某1的证言证明,阳某1系东南阳光公司法人代表。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阳某1在罗某某办公室介绍了东南阳光公司的情况和项目申报意向,罗某某给了阳某1一份湖南省省财政厅及湖南省农开办联合下发的项目申报文件及项目申报编写提纲。期间,罗某某向阳某1透露申报项目的公司很多,要通过审查考核竞争才能有资格。当时阳某1认为罗某某的意思是让阳某1给其一些好处。第一次是在2013年8月的一天,阳某1准备了1万元现金(100元面值人民币)装在一个信封里送给罗某某。第二次是2013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阳某1到罗某某办公室了解项目申报进展情况,罗某某提出要阳某1帮忙解决一些差旅费,2013年底东南阳光公司出售脐橙后,阳某1准备了1万元现金在罗某某的办公室给了罗某某。第三次是2014年4月份左右,由于2013年东南阳光公司的项目没通过,罗某某答应2014年继续申报,2014年3月东南阳光公司重新向安仁县农开办提交申请立项报告。期间,罗某某向阳某1提出东南阳光公司立项的事情需要去省市出差协调,让阳某1出一点资金。为了项目能够立项并争取资金,阳某1用手机银行转了1.2万元到罗某某提供的罗某1账户上。第四次是2014年4月,罗某某打电话给阳某1说其买车还差5万元,为了项目申报,阳某1答应帮忙解决2万元。2014年五六月的一天,阳某1公司销售一些脐橙后从货款里拿出2万元现金,装在一个信封里给了罗某某。第五次是2015年1月份,罗某某告诉阳某1说项目通过审批了,为此花费了很大的力气,花了很多开支,要阳某1再解决下。阳某1答应解决1万元,之后阳某1用其老婆唐某的手机银行向罗某某提供的罗某1账户转了1万元。第六次是2015年春节前,考虑到公司项目马上就批复下来了,为了维护与罗某某的关系,阳某1从公司脐橙的销售款里拿出2万元现金装在一个信封里,以春节拜访的名义在罗某某家的楼下将信封给了罗某某。第七次是2015年10月份左右,东南阳光公司的工程完成了70%,按照项目文件规定可以报账40%有40多万元,阳某1到安仁县农开办去找罗某某报账拨款,怕罗某某不签字审批,就从脐橙销售款拿了1万元现金用信封装着,在罗某某的办公室送给罗某某。第八次是阳某1在罗某某办公室闲聊,罗某某说单位的办公经费困难,差旅费都没有地方报账,要阳某1给他们单位解决5万元经费。阳某1对罗某某说其现在需要很多钱支付工程款和银行利息,报账出来的钱还不够用,等把脐橙卖了给罗某某解决2万元。2016年2月份,阳某1为了兑现对罗某某的承诺,同时考虑到公司拨款报账还要他继续签字审批,遂从脐橙销售款中拿出2万元现金装在一个信封里,在罗某某家楼下的车上给了罗某某,同时还送给他两箱脐橙。第九次是2016年6月的一天,当时公司项目完工并通过了验收,阳某1去罗某某办公室找其签字,准备将项目剩余资金报出来,在罗某某办公室,阳某1趁没其他人遂将装有1万元现金的信封给了罗某某。第十次是在第九次那天罗某某签完字后,提出他们单位办公经费紧张,用很强硬的口气讲让阳某1帮其解决5万元,阳某1无奈之下答应给2万元。当月在安仁县农开办将公司项目款拨付之后,阳某1从公司账上转账到其个人农业银行账上,再从个人银行账上转款2万元到罗某某提供的罗某1银行账号上。第十一次是大概在2016年底或是2017年初左右,当时罗某某答应给东南阳光公司脐橙基地拨款硬化一条长约400米的路,还带着施工队到公司实地查看,为了让罗某某想办法帮公司把路修好,阳某1从当年销售脐橙款里拿出2万元现金(100元面值人民币)装在一个信封里,在安仁县××路××花园附近罗某某的车上给了罗某某,但这个事至今没有落实。以上阳某1送钱款给罗某某共计11次,合计金额17.2万元。
4.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唐某办理了一张农商行银行卡给阳某1供东南阳光公司日常使用,唐某对该银行卡转账1万元给罗某1不知情。
5.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上半年,阳某1向安仁县农开办申请国家产业化项目奖补资金,但没有通过省市农开办的审核。2013年7月份,罗某某到安仁县农开办任党组书记、主任。大概10月份左右,阳某1到罗某某办公室找到罗某某提出2013年产业化项目未申报成功,希望2014年继续申报国家产业化项目奖补资金,让罗某某给予支持。2014年上半年,阳某1向安仁县农开办提交了项目奖补资金申报资料,安仁县农开办将申报资料提交至上级部门审批,并通过省市评审。2015年上半年,省农开办下文作出项目批复,安排东南阳光公司项目奖补资金140万元。2015年下半年,该项目动工实施后,安仁县农开办按照项目进度情况向阳某1的东南阳光公司拨付了项目进度款。2015年底,安仁县农开办对该项目进行了初步验收。2016年上半年,该项目通过市、县两级农开办工作人员联合的验收,安仁县农开办向阳某1的公司拨付了项目余款及质量保证金。在此期间,阳某1总先后十次共计送了14.2万元给罗某某,罗某某将所收钱款都用于其个人日常开支:第一次是2013年九十月份左右,阳某1到罗某某办公室(老政府一楼最东面朝北由两间房组成的大办公室)向罗某某提出2013年其东南阳光公司申报产业化项目没有成功,希望2014年继续申报,让罗某某支持一下,罗某某当时表示同意。随后,阳某1趁只有他们两人在办公室时,将一个信封放在办公电脑旁边的办公桌上,罗某某知道信封里装的是钱,为了让其在项目申请的事情上帮忙。下班后,罗某某打开信封看到里面装了1万元(100元面值人民币)。第二次是2014年春节前,阳某1到罗某某办公室聊了一下申报项目的事情,后阳某1趁只有他们两人在办公室时,拿出一个信封放在办公桌上,阳某1讲快过年了表示一下心意,并让罗某某在他的项目申报上予以支持。罗某某下班后打开信封看到里面装有1万元(100元面值人民币)。第三次是2014年上半年,安仁县农开办将阳某1项目申报资料向上申报后,罗某某打电话给阳某1提出项目申报需市里专家进行评审,大概有10多个评审,每个评审需要1000元左右经费,阳某1之前申报时也参与过专家评审,随即表示同意,并让罗某某发一个银行账户给他。随后罗某某将侄子罗某1的银行账户用短信发给阳某1,要求阳某1将钱转到罗某1银行账户上。之后,阳某1向罗某1账户内转账1.2万元。罗某某只是以协调评审专家关系为由让阳某1打钱,实际没有用于协调评审专家关系。这1.2万元到了罗某1的农业银行账户后,罗明宇就将该款转到其自己的银行账户上。第四次是2014年上半年左右,罗某某下乡期间到阳某1的公司转了一下,在阳某1的脐橙基地与阳某1单独相处时,罗某某向阳某1提出赞助一点钱给其私人买车,阳某1当时表示同意。2014年4月,罗某某购买了一辆雅阁轿车。过了一段时间,阳某1打电话与罗某某约定在大市场门口见面,罗某某驾驶购买的黑色雅阁轿车与阳某1见面后,阳某1在车上给了罗某某一个信封,并恭喜其购买了新车。罗某某打开信封看到里面装有2万元(100元面值人民币)。第五次是2014年农历年底左右,阳某1申报的项目已经到省里评审了,罗某某打电话给阳某1提出项目评审需要去省里协调沟通。阳某1讲知道这个程序,并让罗某某提供一个银行账户转账给他,后罗某某将罗某1的银行账户发给阳某1,阳某1按要求向罗某1银行账户内转账1万元。该款实际没有用到省里领导协调关系开支,是以此为借口向阳某1要了1万元。第六次是2015年春节前,阳某1打电话给罗某某问在哪里,罗某某讲在家里,阳某1问了罗某某家的详细地址,罗某某告诉阳某1说住在县公路局旁边的东方小区。过了一会,阳某1到了小区楼下,打开车子后备箱搬出两箱脐橙并拿了一个信封给罗某某。罗某某到家里后打开信封里面装有2万元现金(100元面值人民币)。当时家里就罗某某一个人,罗某某把钱放在家里客厅抽屉里。第七次是2015年下半年左右,当时要报销项目进度款了,阳某1带着公司会计到安仁县农开办办理报账审批手续,阳某1先是一个人来到罗某某办公室找到罗某某,先是说了项目报账的事,随后拿出一个信封放在罗某某办公桌上,说是一点小意思。罗某某将信封收下放在了抽屉里,阳某1出去又带着会计进来,罗某某在报账资料上签字同意报账,后阳某1与会计就离开了。下班后,罗某某拿出信封打开看了一下里面装有1万元(100元面值人民币)。第八次是2016年春节前,阳某1打电话问罗某某在哪里,罗某某讲在家里。过了一会,阳某1到了罗某某家楼下,从车里拿出两箱橙子和一个信封给了罗某某。罗某某在家里打开信封看到里面装有2万元(100元面值人民币),之后将该款放在家里客厅的抽屉里了。第九次是2016年上半年,阳某1公司项目第二次拨款之前,阳某1找到罗某某讲他们的项目款要结算报账了,罗某某向阳某1讲安仁县农开办的经费也很紧张,让阳某1支持一点。当时阳某1表示同意,然后拿出一个信封放在罗某某办公室桌子上,罗某某收下信封放在抽屉里,之后阳某1带着其公司会计到办公室,罗某某在他们的报账资料上签字同意,然后阳某1他们就离开了。下班后罗某某打开信封看了一下里面装有1万元(100元面值人民币),罗某某将这1万元拿回家放在客厅抽屉里。第十次是2016年上半年,阳某1公司项目第二次拨款之后,罗某某与阳某1联系的过程中,又向阳某1提出解决办公经费的事情。阳某1当时提出公司资金也比较紧张,但还是同意支持一些经费给罗某某,阳某1让罗某某提供一个银行卡号,罗某某便将罗某1的银行账户用短信发给阳某1,阳某1向罗某1银行账户转账2万元后打电话告诉罗某某,罗某某安排罗某1将这2万元取现交给罗某某。
四、滥用职权罪
2013年至2016年,被告人罗某某在担任安仁县农开办主任期间,违反《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以单位向上争资立项、协调上级领导关系、发放干部职工福利需要费用为由多次组织单位相关人员周某1、侯某、周某3、李某3等人召开专门会议,并在会上达成了以工程项目中虚列工程、虚增工程量的方式套取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后由承包工程项目老板提现交给安仁县农开办的意见。确定由副主任周某1负总责,分管项目的副主任侯某和项目股股长李某3具体负责制作虚假项目结算资料。期间,安仁县农开办通过高标准农田项目施工老板从工程项目套取工程款、工程管护费、科技推广费资金566.6897万元,收取老板返回的农业产业化专项资金35万元,收取老板交来的设计费返还款39.0993万元,从单位机关行政账报账套取出来的现金13.6930万元。以上共计套取财政资金654.482万元,其中,列入安仁县农开办账外支付预算外项目开支资金199.9202万元,均用于预算外项目工程款及相关费用支出;列入段某保管的单位“小金库”资金454.5618万元,2013年12月至2017年3月已开支455.00108万元。经湖南远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段某保管的单位“小金库”开支资金中,358.0097万元来源于农业综合开发专项资金,在使用时改变了资金属性,未用于农业综合开发用途,造成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损失358.0097万元。
段某保管的单位“小金库”资金来源于农业综合开发专项资金358.0097万元中,其中:24万元系被告单位安仁县农开办收取生平米业公司所送资金,认定为单位受贿;被告人罗某某通过虚报套取126.07958万元,认定为其个人贪污;用于安仁县农开办办公公务支出、发放临聘人员工资、资助村乡建设等共计73.606万元。实际造成国家利益损失达134.3241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管理办法》证明,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实行专人管理、转账核算、专款专用,严格按照农业综合开发财务、会计制度进行管理,按规定范围使用资金,严禁挤占挪用。
2.安仁县农开办在2013年洋际新市项目区虚列项目套取资金情况、安仁县农开办在2014年龙海茨冲项目区虚列项目套取资金情况、安仁县农开办在2016年灵官月塘项目区虚列项目、套取资金情况、安仁县农开办在2015年龙海山塘项目区虚列项目套取资金情况证明,侯某、李某3、周某4对各工程项目套取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情况签字确认。安仁县农开办通过2013年洋际新市项目套取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3417933元、2014年龙海茨冲项目套取350006元、2015年龙海山塘项目套取1468863元、2016年灵官月塘项目套取112000元。
3.安仁县农开办账外资金收入情况证明,安仁县农开办通过虚增工程管护费、虚造农业技术培训活动套取国家农业开发专项资金共31.8095万元;安仁县农开办是通过相关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老板套取国家农业开发资金共366.7695万元放入单位“小金库”保管。
4.收条证明,①相关项目老板在安仁县农开办通过虚增、虚列工程项目套取国家农业开发专项资金后取现交到安仁县农开办,段某打收条,被告人罗某某与周某1、侯某、段某在收条上签字,上述资金全部放入单位“小金库”。②安仁县农开办于2015年1月20日收到何某2能安仁县神州优质稻专业合作社项目管理费现金4万元。被告人罗某某以及周某1、侯某在收条上签字。③2013年12月16日、2014年1月23日、2015年2月8日,安仁县农开办分别收到年香菇业合作社3万元、德旺林业有限公司5万元、坪上食用菌合作社3万元现金,被告人罗某某和周某1、侯某均在三张收条上签字。2013年到2016年,安仁县农开办非法收受了永乐水电设计公司项目设计费回扣共计390993元。④安仁县农开办从单位行政账报账两次(61930元、75000元)共计136930元放入单位“小金库”中。⑤2014年7月24日,周某1出具给段某的现金收条两张(375400元、62198元),用于支付2013年洋际新市项目工程尾款;2014年7月24日,周某1出具给罗某1的现金收条一张(44600元),用于支付2013年洋际新市项目工程尾款。
5.山塘项目区拨款计划表证明,该计划表由侯某、李某3共同制作,明确体现了2015年山塘项目区通过各个标段中标老板、分包老板共套取1468863元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
6.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单证明,2013年洋际新市项目及各标段通过验收。
7.各工程项目结算资料证明,2013年洋际新市项目、2014年龙海茨冲项目、2015年龙海山塘项目、2016年灵官月塘项目工程结算情况,被告人罗某某在各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单上签字同意结算。
8.湖南省财政厅关于2013年农业综合开发存量资金土地治理项目计划的批复等资料、湖南省财政厅关于2014年第一批农业综合开发存量资金土地治理项目计划的批复等资料、湖南省财政厅关于2015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存量资金土地治理项目计划的批复等资料、湖南省财政厅关于2016年第一批农业综合开发存量资金土地治理项目计划的批复等资料证明,湖南省省财政厅同意安仁县农开办2013年到2016年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并作相关批复。
9.专题会议纪要及附件证明,2016年8月10日,安仁县农开办在被告人罗某某的主持下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决定支付工程项目老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170440元;尾欠的茨冲项目工程款529000元从山塘项目区工程款支付,即套取龙海山塘工程项目款项用以冲抵龙海茨冲项目收取项目老板的钱款;支付山塘项目区外工程项目款148066元,其中新市项目区桐岗山塘塘坝加固62538元、茨冲项目区挡土墙工程29770元、神洲项目区挡土墙工程40758元,茨冲项目区渠道工程15000元;支付茨冲项目区质量保证金税金37049元。以上款项均为安仁县农开办农业综合开发预算外项目工程款及相关费用开支。
10.永乐江镇山塘村省级新农村示范村创建工作现场办公会纪要证明,2013年5月4日,时任安仁县委书记谢春在山塘村委主持召开现场办公会,为山塘村创建省级新农村提供条件,会上要求安仁县农开办支持山塘村水塘周边硬化工程,预计投入60万元资金。以上款项为安仁县农开办农业综合开发预算外项目工程款及相关费用开支。
11.安仁县农开办应付金额、安仁县农开办付标段质保金证明,安仁县农开办需支付2013年洋际新市项目尾款共482198元,周某1于2014年7月24日到罗某1处收现金44600元,而非单位“小金库”中支出。因此周某1实际从单位“小金库”支出437598元用于支付2013年洋际新市项目工程尾款。
12.单位“小金库”发放相关补助情况汇总表证明,安仁县农开办通过单位“小金库”发放干部职工福利共485150元。
13.报账登记本证明,段某的报账登记本可以证实安仁县农开办从单位“小金库”资金用于支付牛场建设补助(永乐江镇排山村)1万元、关王谭斌养殖场1万元、竹山乡2.5万元、洋际乡政府2万元、渡口过家村2万元、洋际矛坪村、峒岗村、洋际村、新市村水利维修各5千元、洋际水利维修5千元、彭源村水利维修1万元、新洲高公村计生资助1万元、永乐江镇桥南村综合治理赞助资金1万元、2013年新市高标项目验收费开支60400元、办公室装修65368.8元、办公家具添置费38350元、公务用车运行维护费10056元、市办验收检查516元、2015年7月7日-7月10日省办验收开支46000元、办公日常开支2000元等等。共计用于办公公务、资助村乡建设等支出73.606万元。
14.证人侯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罗某某于2013年7月担任安仁县农开办主任不久后,多次组织周某1、侯某、周某3、李某3等人召开会议,专门研究从工程项目上套取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的事项。会上,罗某某说单位向上争资立项、协调上级领导关系、发放干部职工福利需要费用,提议从工程项目中采取虚列工程、虚增工程量的方式套取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套取的资金由承包工程项目老板提现交给县农开办,参会人员都同意罗某某的提议。后被告人罗某某指示侯某、李某3负责具体操作套取国家农业开发资金。侯某与李某3等人通过虚造项目结算资料、工程量现场计量、签证表、制图等方式虚列工程、虚增工程量,分别套取2013年洋际乡新市高标准农田示范建设工程项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3417933元,2014年龙海镇茨冲项目350006元,2015年龙海镇山塘项目1468863元,2016年灵官镇月塘项目112000元,同时通过虚增工程项目管护费、虚列农业技术培训活动套取318095元,共套取了5666897元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其中通过各工程项目老板将3667695元放入单位“小金库”保管并用于支付2013年洋际新市项目尾款,发放职工福利,协调关系、向上争资立项等,剩余的1999202元用于安仁县农业综合开发预算外项目工程款及相关费用开支。
15.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罗某某担任安仁县农开办主任后,先后召开几次会议决定以虚列工程、虚增工程量等方式套取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用以向上争资立项、协调上级领导关系、发放干部职工福利等,由侯某与李某3负责具体操作,分别套取2013年洋际乡新市高标准农田示范建设工程项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3417933元,2014年龙海镇茨冲项目350006元,2015年龙海镇山塘项目1468863元,2016年灵官镇月塘项目112000元,另其证实县农开办还通过虚增工程项目管护费、虚列农业技术培训活动等方式套取了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部分资金用于支付2013年洋际新市项目尾款,发放职工福利,协调关系、向上争资立项、农民工工资、其他工程项目尾款等。
16.证人段某的证言证明,安仁县农开办通过虚列工程、虚增工程量等方式套取了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通过虚增工程项目管护费、虚列农业技术培训活动套取318095元。通过项目工程项目老板将3667695元放入单位“小金库”保管并用于向上争资立项协调关系、发放职工福利等。
17.证人周某4的证言证明,安仁县农开办在2013年洋际新市项目上套取了3417933元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
18.证人陈某3、阳某3、周某5、肖某2、张某的证言证明,安仁县农开办通过项目老板陈某3、阳某3、周某5、肖某2、张某套取了工程项目管护费;通过项目老板张某虚列农技培训活动套取65000元国家农业开发资金。
19.证人周某5、李某4、何某4、谢某、肖某2、卢某2、李某5、周某2、陈某3、阳某3、陈某4、阳某4、刘某所作的证言证明,上述证人均系农业综合开发相关项目工程老板,安仁县农开办从工程项目中采取虚列工程、虚增工程量的方式套取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套取的资金由承包工程项目老板提现交给安仁县农开办。
20.证人贺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罗某某于2016年8月主持会议研究决定,在2015年龙海山塘项目上虚列项目、虚增工程量套取资金,让侯某和李某3负责具体操作。
21.证人周某3的证言证明,安仁县农开办于2016年8月开会研究决定,在2015年龙海山塘项目上虚列项目、虚增工程量套取资金。
22.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罗某某担任安仁县农开办主任之后,组织召开会议决定套取国家农业专项资金。在“小金库”的资金一部分用于发放干部职工福利,一部分用于单位向上争资立项的开支,还有一部分被罗某某个人用发票报账冲抵。通过虚列工程、虚增工程量套取国家农业开发资金的事,均是罗某某的指示,由分管项目的副主任侯某以及项目股股长李某3负责具体操作。
23.安仁县监察委员会安监委鉴﹝2019﹞2号委托鉴定书、湖南远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湘远扬鉴字[2019]第3245号《关于安仁县农业开发办公室原主任罗某某任期内“小金库”资金收支情况以及相关人员涉嫌滥用职权套取专项资金造成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损失相关财务事实的鉴定意见书》证明,经会计专项鉴定,2013年12月2日至2017年1月25日期间,安仁县农开办共套取财政资金654.482万元,其中:列入“安仁县农开办段某保管小金库收支资金”收入的金额共计454.5618万元,列入“安仁县农开办账外支付预算外项目开支资金”收入的金额共计199.9202万元。单位“小金库”共发生支出455.00108万元,其中的358.0097万元支出,资金来源于安仁县××取的农业综合开发专项资金,在使用时已改变了资金使用属性,未用于农业综合开发用途。违反了《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虚增农业开发项目成本费用,减少了可真正用于农业综合开发的专项资金,造成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损失358.0097万元。
24.湖南远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罗某某对湖南远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湘远扬鉴字[2019]第3245号、2344号鉴定意见书”表示异议的回复意见》证明,被告人罗某某收到司法会计鉴定后对其提出异议,湖南远扬会计师事务所对异议部分作出回复。
25.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罗某某于2013年7月担任安仁县农开办主任不久后,多次组织周某1、侯某、周某3、李某3等人召开会议,专门研究从工程项目上套取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的事项。会上,罗某某说单位向上争资立项、协调上级领导关系、发放干部职工福利需要费用,提议从工程项目中采取虚列工程、虚增工程量的方式套取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套取的资金由承包工程项目老板提现交给安仁县农开办,参会人员都同意罗某某的提议。2013年至2016年,罗某某安排副主任周某1负总责,分管项目的副主任侯某和项目股股长李某3具体负责制作虚假项目结算资料。安仁县农开办先将套取的资金拨付到项目老板账上,项目老板再取现金交到安仁县农开办。总共套取了566.6897万元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
另查明,2019年4月11日,安仁县监察委员会对被告人罗某某采取留置措施。在留置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了其单位受贿、受贿、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了安仁县监察委办案组尚未掌握的其贪污的犯罪事实。2019年7月10日至8月5日,被告人罗某某的家属共向安仁县监察委员会退缴违法所得71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及本案综合证据如下:
1.安仁县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证明,2019年4月11日,安仁县监察委员会决定对罗某某涉嫌严重职务违法犯罪一案立案调查。并于同日对罗某某采取留置措施。
2.罗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罗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其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受审查人员情况表、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文件、分工文件证明,被告人罗某某于2013年7月至2019年3月15日任安仁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党组书记、主任,兼安仁县财政局党组成员、副局长;2019年3月至案发时,任安仁县财政局党组成员、副局长。
4.到案经过说明、关于罗某某到案经过的补充说明证明,2019年4月11日,安仁县监察委员会办案人员在安仁县财政局找到被告人罗某某,将其带到安仁县纪委谈话,当天对其立案审查并采取留置措施。在留置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坦白交代了其单位受贿、受贿、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如实交代了安仁县监察委员会办案组尚未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
5.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2019年7月10日、7月30日、8月2日、8月5日,被告人罗某某的家属向安仁县监察委员会中国建设银行4305××××0375账户分别存入18万元、13万元、15万元、25万元,共计71万元。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结合控辩双方的意见,就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评判如下:
一、关于单位受贿罪的问题。
经查证,被告单位安仁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利用相关管理职能,在与被管理对象的经济往来中,非法收受管理对象的回扣或财物共计63.0993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罗某某作为单位负责人,负有直接责任,应予追究其相应刑事责任。因机构改革,2019年3月被告单位安仁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与安仁县烟草工作办公室合并组建安仁县农业产业发展服务中心,不再保留安仁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被告单位安仁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单位受贿犯罪的法律责任,依法应由合并后新的单位安仁县农业产业发展服务中心予以承担,由安仁县农业产业发展服务中心在接受原安仁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的财产额度内承担。
二、关于贪污罪的问题。
经查证,在被告人罗某某任安仁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主任期间,列于单位“小金库”的资金共计454.56万余元,2013年12月至2017年3月已支出455.01万余元,其中仅以《费用开支说明》的形式支出77笔,共计224.7407万元。罗某某在调查机关留置期间,主动交代了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虚报冒领公款140.873247万元犯罪事实,其中,单位“小金库”中15笔合计61.7万元的《费用开支说明》系其以虚假公务事由报账、868张消费票据合计64.37958万元系其以个人消费发票谎称公务支出报账。被告人罗某某提出了对部分贪污数额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了贪污数额应核减75.45082万元的辩护意见,并向调查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罗某某家中保管的7张合计金额16.36万元单据,其中:《费用开支说明》原件1张、李某3领条原件1张、招标代理补助发放表原件1张、周济永领条原件1张,共计2.8万元。证人侯某、段某均证实该4张单据的款项应该已从“小金库”中报账,但无确凿证据证实该4张单据的款项,是从指控罗某某贪污犯罪中的票据中出账,还是从其他报账票据中出账;该4张单据原件在罗某某处保管,存在该4张单据款项报账后由罗某某支付给相关人员的可能,并非其据为己有,故将该2.8万元认定为贪污款项不具有排他性,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可以对该2.8万元予以核减。另有李丙力等名字数额的列表原件1张,仅为罗某某所书写协调关系的计划,该单据无法证实相关款项已实际发生,即便是已实际发生,单位的协调关系费用均已实际报账;居家超市购物卡发放表复印件1张、马辉湘猪肉款收条原件1张,均查明在单位“小金库”中有实际报账记录,购物卡发放表原件已入账,猪肉款报账后已由罗某某领取,故对以上3张单据合计金额13.56万元要求核减的理由不充分。辩护人提出的其他需核减数额,并无相关证据证实,且被告人罗某某的贪污犯罪是其主动向调查人员交代的,有多次自书交代材料和多次稳定供述,并对相关票据亲自逐一确认,明确说明了每张发票谎称为公务开支的理由,其自书交代材料和供述,与证人侯某、周某1、周某3、段某、罗某1、卢某1、周某2、卢某2、何某3、肖某1、阳某2、李某1、阳某1等的证言,相关凭单票据、转账记录等书证和司法会计鉴定等证据相互佐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因此,除2.8万元可予核减外,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核减贪污犯罪其他数额的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三、关于受贿罪的问题。
经查证,被告人罗某某在留置期间,如实供述了其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十次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4.2万元的犯罪事实,其多次供述稳定,与行贿人的陈述相吻合,并有部分银行流水清单相佐证,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提出对部分犯罪数额有异议、辩护人提出核减受贿犯罪数额及指控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在本案提起公诉前,被告人罗某某已向安仁县监察委员会缴纳违法所得71万元,根据被告人当庭陈述的意见和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可以认定为其受贿犯罪违法所得14.2万元已全部主动退缴,故对其辩护人提出受贿犯罪在本案提起公诉前已全部退赃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
四、关于滥用职权罪
经查证,被告人罗某某在担任安仁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主任期间,违背国家关于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的管理规定,改变资金使用属性,造成农业综合开发资金遭受重大损失。虽系单位集体研究决定,但被告人罗某某作为单位负责人和决策者,负有直接责任,应予追究其滥用职权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滥用职权的行为,共造成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损失358.0097万元,其中,24万元认定为安仁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单位受贿犯罪,123.27958万元认定为罗某某个人贪污犯罪,对以上147.27958万元不作重复评价。另73.606万元由安仁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实际用于办公公务开支、资助村乡建设等支出,不宜作为已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人罗某某因滥用职权犯罪,造成国家利益损失的数额应认定为137.12412万元,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核减滥用职权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安仁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利用相关管理职能,在经济往来中账外收受回扣,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计63.0993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罗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其相应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在担任安仁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虚列开支、虚报费用等手段,非法占有公款138.07324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已为构成贪污罪;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4.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达137.1241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安仁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犯单位受贿罪,被告人罗某某犯单位受贿罪、贪污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犯有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
被告单位安仁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已于2019年3月合并到安仁县农业产业发展服务中心,故其所犯单位受贿罪的刑罚由安仁县农业产业发展服务中心在其接收安仁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的财产额度内承担。
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单位受贿、受贿及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在被留置期间,主动供述尚未被调查机关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在本案移送起诉前,已主动退缴违法所得71万元,其中受贿犯罪中已主动全部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贪污犯罪中已主动退赃56.8万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提出有立功表现的辩解,经调查机关核实,无任何证据证实,故对该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某在被留置时间以及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时间,依法应当折抵刑期。被告人罗某某已退缴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尚未退缴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继续追缴。
据此,对被告单位安仁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罗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安仁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因被告单位安仁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已合并到安仁县农业产业发展服务中心,该罚金由安仁县农业产业发展服务中心在其接收被告单位安仁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的财产额度内承担。)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1日起至2022年7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罗某某已退缴的违法所得71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尚未退缴的违法所得81.273247万元,依法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梦雅
审 判 员 谢小平
人民陪审员 何林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禹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