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贪污
案号 (2020)鄂0103刑初185号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二部刑诉(2020)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3月29日受理后,认为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智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夏凡、徐静怡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先后于2020年8月11日、12月11日建议延期审理,并于同年9月11日、2021年1月11日提请恢复审理。本案因案情复杂,在法定审理期限内无法审结,经报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至2017年11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武汉市江汉区民族街办事处低保服务员、社区委员期间,利用管理相关街道、社区最低生活保障金(以下简称低保金)发放等职务之便,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利用其个人控制的银行账号,套取低保金共计人民币153109.76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不再符合低保金领取条件的朱某友低保金发放账户异动为其实际控制的詹某程中国银行账户(57×××48),于2015年3月至2015年5月,继续以朱某友名义套取低保金及临时救助金2327.76元占为己有。
2、2015年7月和11月,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退休后不再符合领取低保条件的刘某桂(已死亡)姓名先后异动为张某1妮和张某1明,低保金发放账号异动为其本人控制的上述詹某程中国银行账户,于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以张某1妮和张某1明名义套取低保金10899.08元占为已有。
3、2016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采取上述方式,将退休后不再符合领取低保条件的魏某香姓名异动为张某1妮,低保金发放账户异动为其本人控制的张某1妮名下中国银行账户(55×××34),于2017年1月至2017年3月,以张某1妮名义套取低保金8358.24元占为己有。
4、2017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采取上述方式,将低保户陈某5霞的低保发放账户异动为张某某本人控制的周某1曦名下中国银行账户(56×××89),于2017年1月至2017年3月,以陈某5霞名义套取低保金3596.96元占为己有。
5、2017年1月和3月,被告人张某某采取上述方式,将退休后不再符合领取低保条件的张某1桥低保发放账户,先后异动为自己控制的李某1名下中国银行账户(55×××59)和周某1淼名下中国银行账户(56×××58),从2017年1月至2018年6月,继续以张某1桥名义套取低保金24882.2元占为己有。
6、2017年1月,张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退休后不再符合领取低保条件的程某滨低保发放账户异动为其控制的上述詹某程名下银行账户,从2017年1月至2017年3月,继续以程某滨名义套取低保金1050.88元占为己有。
7、2017年2月,张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退休后不再符合领取低保条件的张某1莲低保发放账户异动为自己控制的上述詹某程名下银行账户,于2017年3月继续以张某1莲名义套取低保金1291.48元占为已有。
8、2017年2月,张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因找到工作并交纳社保,不再符合低保领取条件的张霜平低保发放账户异动为自己控制的上述周某1曦名下银行账户,从2017年3月至2018年6月,继续以张某1平名义套取低保金22306.32元占为己有。
9、2017年3月,张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退休后不再符合领取低保条件的李某耀低保领取账户异动为自己控制的上述詹某程名下银行账户,于2017年3月继续以李某耀名义套取低保金467.88元占为己有。
10、2017年3月,张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因家庭收入超标不再符合低保领取条件的沈某建低保发放账户异动为自己控制的上述周某1曦名下银行账户,从2017年4月至2018年6月,继续以沈某建名义套取低保金29332元占为己有。
11、2017年3月,张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因家庭购入车辆,不再符合低保领取条件的夏某会低保发放账户异动为自己控制的上述周某1淼名下银行账户,从2017年4月至2018年6月,继续以夏某会名义套取低保金20049.4元占为己有。
12、2017年3月,张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因家庭收入超标,不再符合低保领取条件的陈某5明低保发放账户异动为自己控制的上述张某1妮名下银行账户,从2017年4月至2018年2月,继续以陈某5明名义套取低保金19825.6元占为己有。
13、2017年5月,张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因家庭收入超标,不再符合低保领取条件的陈某5荣低保发放账户异动为自己控制的上述詹某程名下银行账户,从2017年6月至2017年7月,继续以陈某5荣名义套取低保金2200.56元占为己有。
14、2017年12月,张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因家庭收入超标,不再符合低保领取条件的王某强低保发放账户异动为自己控制的崔某某名下中国银行账户(55×××57),从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继续以王某强名义套取低保金6521.4元占为己有。
被告人张某某还于2016年3月,利用职务之便,未经审批程序,违规将其姑妈张某1芳的低保关系从前进街转至民族街,并超标准核算、发放低保金,从2016年4月至2018年6月,共超标准领取低保金45152.96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占有国家低保金共计人民币198262.72元。上述款项被其用于出国留学及日常消费等。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1月5日向江汉区监察委员会投案,如实供述其贪污的犯罪事实,并退缴赃款人民币198262.72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和宣读了户籍资料、常住人口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到案情况说明、社会工作档案、社区公共服务干事基本情况登记表、个人总结、民族街发展党员台账、2017年万年社区统一网格党员花名册、证人刘某1、李某1等14人的低保账户异动信息、发放记录、身份信息、证人张某1某的低保基本情况说明、领取求助金明细表、张某某套取低保信息汇总表、江汉区民政局低保中心出具的关于王某某、陈某5某等人的经济状况核查情况等材料、刘某1死亡户口注销单、证人张某1、詹某1、周某1等人的银行开户信息、银行账户流水情况等书证,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情节严重,具有自首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的规定予以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不持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所涉款物与救灾、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不具有相当性,不应认定情节严重;2、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具有自首、全部退赃等量刑情节,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原系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民族街办事处(以下简称民族街办事处)低保服务员,2017年7月起改任民族街万年社区(以下简称万年社区)居委会委员后,协助办理万年社区低保服务工作。
(一)2015年3月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从事低保服务工作的职务之便,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利用其个人控制的银行账号,套取低保金153109.76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5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不再符合低保金领取条件的朱某低保金发放账户异动为其实际控制的詹某2银行账户,以朱某名义套取低保金2327.76元占为己有。
2、2015年7月、11月,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不再符合领取低保条件的刘某2(已死亡)姓名先后异动为张某3和张京明,低保金发放账号异动为其本人控制的詹某2银行账户,以张某3和张京明名义套取低保金10899.08元占为已有。
3、2016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采取上述方式,将退休后不再符合领取低保条件的魏某姓名异动为张某3,低保金发放账户异动为其本人控制的张某3名下银行账户,以张某3名义套取低保金8358.24元占为己有。
4、2017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采取上述方式,将低保户陈某1的低保发放账户异动为张某某本人控制的周某2名下银行账户,以陈某1名义套取低保金3596.96元占为己有。
5、2017年1月、3月,被告人张某某采取上述方式,将退休后不再符合领取低保条件的张某6低保发放账户,先后异动为自己控制的李某3名下银行账户和周某3名下银行账户,以张某6名义套取低保金24882.2元占为己有。
6、2017年1月,张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退休后不再符合领取低保条件的程某低保发放账户异动为其控制的詹某2名下银行账户,以程某名义套取低保金1050.88元占为己有。
7、2017年2月,张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退休后不再符合领取低保条件的张某4低保发放账户异动为自己控制的詹某2名下银行账户,以张某4名义套取低保金1291.48元占为已有。
8、2017年2月,张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不再符合低保领取条件的张某5低保发放账户异动为自己控制的周某2名下银行账户,从2017年3月至2018年6月,继续以张某5名义套取低保金22306.32元占为己有。
9、2017年3月,张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退休后不再符合领取低保条件的李某2低保领取账户异动为自己控制的詹某2名下银行账户,以李某2名义套取低保金467.88元占为己有。
10、2017年3月,张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因家庭收入超标不再符合低保领取条件的沈某低保发放账户异动为自己控制的周某2名下银行账户,以沈某名义套取低保金29332元占为己有。
11、2017年3月,张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因家庭购入车辆,不再符合低保领取条件的夏某低保发放账户异动为自己控制的周某3名下银行账户,以夏某名义套取低保金20049.4元占为己有。
12、2017年3月,张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因家庭收入超标,不再符合低保领取条件的陈某4低保发放账户异动为自己控制的张某3名下银行账户,以陈某4名义套取低保金19825.6元占为己有。
13、2017年5月,张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因家庭收入超标,不再符合低保领取条件的陈某3低保发放账户异动为自己控制的詹某2名下银行账户,以陈某3名义套取低保金2200.56元占为己有。
14、2017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担任万年社区居委会委员后,利用协助社区办理低保服务工作之便,将因家庭收入超标,不再符合低保领取条件的王某4低保发放账户异动为自己控制的崔某名下银行账户,以王某4名义套取低保金6521.4元占为己有。
(二)2016年3月,张某某还利用职务之便,未经审批程序,违规将其姑妈张某2的低保关系从江汉区前进街转到民族街,并为其超标准核算、发放低保金,2016年4月至2018年6月共违规超标领取低保金45152.96元人民币。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占有国家低保金共计人民币198262.72元,上述款项被其用于出国留学及日常消费等。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1月5日向江汉区监察委员会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于2020年1月2日退缴赃款人民币198262.72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常住人口登记表、无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材料等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身份情况。
(2)江汉区监察委员会《情况说明》、江汉区监察委员会第四纪检监察室《被调查人张某某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投案情况。
(3)民族街办事处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基本资料及工作简历说明、社会工作档案目录、社区公共服务干事基本情况登记表、民族街工委发展党员台账、2017年万年社区统一网格党员花名册等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1年9月至2017年6月期间任民族街办事处低保服务员,同年7月至2017年11月任万年社区居委会委员及工作职责,其身份性质属于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
(4)江汉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中心套取低保信息汇总表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套取低保金的具体金额、使用账号等基本情况。
(5)证人刘某2、李某2等14人的低保金账户异动信息、发放记录、身份信息、江汉区监察委员会第四纪检监察室情况说明等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刘某2、李某2等14人低保户身份套取低保金的事实。
(6)证人张某2的户籍信息、低保基本情况说明、领取求助金明细表等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其姑姑张某2超额领取低保金的事实。
(7)江汉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中心出具的关于王某3、陈某1等人的经济状况核查情况等材料证实,上述人员低保领取核查情况。
(8)刘某2死亡户口注销单证实,证人刘某2已于2015年7月13日死亡。
(9)证人张某3、詹某2、周某2、周某3、李某3、崔某、张某2、陈某1的银行开户信息、银行账户流水情况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利用上述证人的银行账户套取低保金的具体时间、金额等情况。
(10)武汉市江汉区监察委员会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1月2日退出赃款人民币198262.72元。
(11)证人王某1(万年社区民政主任)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曾在万年社区从事低保服务工作,2018年5月区民政局大数据核查时发现张某2不是万年社区的人,后张某2低保被取消。
(12)证人陈某2(万年社区书记)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万年社区开始是从事低保申报办理工作,后来负责社区社会治安综合管理工作期间,继续负责协助民政主任从事低保户资格审查、操作低保系统等低保服务工作。
(13)证人刘某3(民族街公共服务办公室主任)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曾担任民族街低保服务员及万年社区居委会委员,及低保服务员工作职责。
(14)证人刘某4(区民政局低保中心副主任)的证言证实,区民政局低保中心人员分工、工作职责及落实低保审核、审批工作的情况。
(15)证人杨某(江汉区民政局低保中心聘用人员)的证言证实,其在低保系统中操作将张某2低保户从前进街转移至民族街,以及根据被告人张某某所述取消相关低保户的事实。
(16)证人严某的证言证实,其曾担任龙王庙社区低保服务员、民族街低保服务员,被告人张某某在办理低保时有更改不再符合低保领取条件人员名字、变更领取账户继续领取低保金等情况。
(17)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民族街涂家社区任低保服务员时,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权在办理低保时有更改不再符合低保领取条件人员名字、变更领取账户继续领取低保金等情况。
(18)证人陈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程某、李某2、朱某、沈某、夏某、魏某、陈某4、陈某1的证言证实,在被取消低保后本人均未再领取过低保金,没有用其他人的银行账户领取过低保金,或有人以现金、转账等方式给付低保金等情况。
(19)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张某2的爱人,张某2是张某某的姑姑,张某某替张某2违规操作高额领取低保的情况。
(20)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张某某2018年初离婚,其将自己名下中国银行卡(尾号4457)交给张某某使用过,2018年后的存取款都是张某某在负责,其不认识王某4,未领取过王某4的低保金,当时是张某某在使用这张卡。
(21)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其与张某某是同学,曾与张某某谈过想办低保的事,张某某让其开了一张中国银行银行卡(尾号2534)和密码一起交给了她,后来张某某说只办了低保的空户但拿不到钱,过了一段时间低保账户消掉了,其没有用过这张银行卡,已把卡销户了。其不清楚其父亲张京明的名字是如何出现在低保系统内的,不认识刘某2、魏某、陈某4,没有领取过他们的低保金。
(22)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其与张某某是同学,张某某让其把其所有的中国银行卡卡号(尾号8390)抄给她,张某某说她单位有笔钱转到该账户内,让其将该款转交给了张某某。其不认识张某6,没有办过低保,也没有领过他人的低保金。
(23)证人周某3的证言证实,其并不知晓其名下中国银行卡(尾号6258)中曾转入过低保金情况,其家中无人领取低保,该银行卡被女儿周某2借给她朋友使用过。
(24)证人周某2的证言证实,其应张某某要求,将其自己(尾号1004)以及父亲名下的中国银行卡两张交给张某某使用,按张某某要求办过取款并转给张某某,不清楚张某某提取的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本人及家庭未申请过低保,未领取过低保金。
(25)证人詹某2的证言证实,其任民族街大董社区低保服务员时,曾应被告人张某某要求办了一张中国银行存折(尾号7748)与密码一并交给张某某使用,其没有使用过该存折,未领取或代他人领取过低保金的事实。
(2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对其以实际控制账户冒用朱某等人身份领取低保金据为已有,以及为张某2违规转移低保关系、超标准核算低保金事实均供述在案。其到万年社区工作后,当时社区没有低保服务员,就让其协助办理社区低保工作,其乘机将该社区不再符合低保领取条件人员王强的领取账号改成崔某的银行账号领取了几个月低保。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低保服务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国家低保资金人民币198262.72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贪污的低保资金属于特定款物,犯罪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贪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且积极退缴全部赃款,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低保金并非特定款物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低保金具有由国家财政支出、专款专用的救济款项性质,辩护人上述辩解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缴全部赃款、认罪认罚,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7日起至2022年4月13日止。)
二、在案扣押被告人张某某退缴的赃款人民币十九万八千二百六十二元七角二分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薛 菲
人民陪审员 侯 畅
人民陪审员 李永毅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伊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