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晋0222刑初10号
天镇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一部刑诉(20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贪污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镇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官耿韶秀、检察官助理赵良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及其辩护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
天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7月,被告人庞某经万家寨水务控股有限公司(系国有独资企业)任命,任该公司全资子公司北京晋水商贸中心(后转制为晋水商贸有限公司)的监事兼出纳。
2018年10月25日至2020年6月28日,时任北京晋水商贸有限公司出纳的被告人庞某利用其保管单位法人印章、支票及代管单位财务章的职务便利,以差旅费、备用金和货款的名义,私自通过现金提取和转账的方式,先后67次挪用本公司建设银行账户和工商银行账户公款共计223.896万元,挪用公款产生的手续费0.0385万元,其中138万元用于个人营利性活动,85.896万元用于个人消费。后庞某将其挪用公款用于个人消费的52.346万元挪用后三个月内归还。
以上被告人庞某挪用公款171.5885万元,其中用于营利性活动138万元,用于个人消费33.5885万元。
截止2020年7月10日,被告人庞某已将所挪用公款全部退还北京晋水商贸公司,并交纳了其所挪用公款产生的利息0.567222万元及第三方审计的相关费用1.29万元。
2020年7月15日,被告人庞某向万家寨水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供述了其挪用北京晋水商贸有限公司账户资金的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书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庞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庞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庞某辩护人吕某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系初犯,平时遵纪守法表现良好,案发前没有受过任何刑事或行政处罚。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在未受到传询前,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向单位纪委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三、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并于案发前就向单位纪委投案,并写了悔过书表示悔改,并承诺归还挪用的全部款项及由此产生的各种费用。四、被告人在案发前归还了挪用的全部款项及所产生的各种费用,虽有挪用公款的行为,但是已全部归还,事实上没有给单位造成实际损失,被告人的行为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综上所述,望法庭本着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被告人庞某经万家寨水务控股有限公司(系国有独资企业)任命,任该公司全资子公司北京晋水商贸中心(后转制为晋水商贸有限公司)的监事兼出纳。
2018年10月25日至2020年6月28日,时任北京晋水商贸有限公司出纳的被告人庞某利用其保管单位法人印章、支票及代管单位财务章的职务便利,以差旅费、备用金和货款的名义,私自通过现金提取和转账的方式,先后67次挪用本公司建设银行账户和工商银行账户公款共计223.896万元,挪用公款产生的手续费0.0385万元,其中138万元用于个人营利性活动,85.896万元用于个人消费。后庞某将其挪用公款用于个人消费的52.346万元挪用后三个月内归还。
以上被告人庞某挪用公款171.5885万元,其中用于营利性活动138万元,用于个人消费33.5885万元。
截止2020年7月10日,被告人庞某已将所挪用公款全部退还北京晋水商贸公司,并交纳了其所挪用公款产生的利息0.567222万元及第三方审计的相关费用1.29万元。
2020年7月15日,被告人庞某向万家寨水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供述了其挪用北京晋水商贸有限公司账户资金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人庞某是1988年3月24日出生,作案时已满16周岁,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干部基本信息审核认定书1份,山西省黄河万家寨水
务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晋水商贸有限公司)2017、2018年度考核登记表两份,万家寨水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党委组织部出具证明文件1份,山西省晋水商贸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1份,山西省黄河万家寨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晋黄人字[2017]20号文件1份,入党志愿书1份,证明:⑴证明庞某系中共党员,工作单位是省引黄工程管理局晋水商贸中心,并在该公司担任监事、出纳的案件事实。⑵引黄工程管理局北京晋水商贸中心转制为北京晋水商贸有限公司的案件事实,以及庞某于2011年7月起在该公司工作,现任监事的案件事实。⑶2011年2月山西省黄河万家寨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原山西省引黄工程管理局)将庞某派到北京晋水商贸有限公司(原北京晋水商贸中心)工作,同月负责北京晋水商贸有限公司出纳兼司机工作至2020年6月29日的案件事实。⑷北京晋水商贸有限公司系山西省黄河万家寨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庞某于2017年10月30日被任命为晋水商贸有限公司监事的案件事实。⑸庞某2009年12月21日被批准为中共预备党员,2010年12月31日为中共正式党员的案件事实。
3、2015年12月10日山西省人民政府晋政发[2015]50
号文件,证明山西省黄河万家寨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山西省人民政府为其唯一出资主体。
4、2020年4月17日山西省国有资本运营有限公司晋国
资运营函[2020]32号,证明万家寨水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系
山西省黄河万家寨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和山西水务投资集团有
限公司经合并重组后成立,企业属性为省政府出资的国有独资
公司。
5、北京晋水商贸有限公司管理制度1份,证明北京晋水
商贸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其中包括总则、部门职能、财务审
批程序、借款报销要求、报销单据要求及附则等内容。
6、悔过书2份(内容一致,一份为手写体,一份为打印体),证明:⑴庞某于2011年7月至2020年7月任山西省万家寨引黄工程管理局北京晋水商贸中心出纳,2018年10月至12月,庞某利用其出纳保管公司财务章、法人人名章的便利,用公司支票多次支取公司资金,共计20万元(2019年12月底已归还)。2019年1月起,该庞多次从公司帐户上以备用金和差旅费的名义及银行转帐方式提取公司帐户资金,至2020年6月底,私自提取公司资金60余次,金额达到了223.896万元。⑵2020年7月1日至7月10日,庞某筹借资金将挪用晋水商贸有限公司的资金本金以及挪用时产生的手续费、挪用期间产生的利息共计224.501772万元全部归还。⑶庞某向万家寨水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纪检监察部门主动交待其挪用公款事实。
7、营业执照3页,证明万家寨水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系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晋水商贸有限公司系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8、北京晋水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文件2份,证明北
京晋水商贸有限公司与广州范明全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凯看科技有限公司、宜昌朵亭商贸有限公司、宜昌泉棋郡商贸有限公司、广西慧莫贸易有限公司、贵州悦琼飘贸易有限公司、北京青山盛世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另可证明北京晋水商贸有限公司1996年3月在建行北京长安支行开设账户,账号:×××,于2020年6月注销;2019年元旦至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青年湖支行开设账户,账号:×××。
9、万家寨水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
关于庞某到案经过的说明,证明2020年7月15日下午2
时万家寨水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子公司北京晋水商贸有限公
司出纳庞某主动交代其于2018年到2020年多次挪用公司资
金用于与朋友投资的案件事实,也可证明该纪律检查委员会经
初步核实2018年10月至2020年6月,庞某共分66笔,挪
用公司资金223.9365万元,至2020年7月10日庞某分33
笔挪用的公款归还并交纳挪用公款产生的银行利息、手续费及
审计费的案件事实。
10、北京晋水商贸有限公司提供证明文件2份,证明庞某本人承诺支付因挪用公款而产生的各项审计费用共计12600元的案件事实。
11、北京晋水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刘平出具的
情况说明,证明庞某挪用公款案系2020年6月29日工商银
行发现北京晋水商贸有限公司有4笔资金转入庞某个人账
户,联系刘平确认而发案,另可证明公司资金支出需要刘平签
字审核后才可以支出,公司印鉴要求是会计和出纳分开保管的
案件事实。
12、北京晋水商贸有限公司会计尹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
明庞某负责单位出纳职责以及庞某挪用公款案系“2020
年6月29日下午,公司经理刘平接到公司现开户行(工商银
行青年湖支行)电话通知,告知公司账户有频繁大额转款,收
款人为出纳员庞某”,遂案发的案件事实。另可证明晋水商
贸公司对公现金提取、对公转账业务的办理必须先经过会计审
核确认,公司负责人签字后,才可以由出纳办理支付。
13、指定管辖决定书1份,证明庞某挪用公款案系由大同市监察委员会于2020年8月13日指定天镇县监察委员会管辖办理。
14、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通知、山西省监委办公厅
批复、中共大同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复、天镇县监察委员会关
于庞某从宽处罚的建议4份,证明庞某挪用公款一案于
2020年11月30日经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指定天镇县人民检察
院管辖办理。另可证明天镇县监察委员会经山西省监委办公
厅、中共大同市监察委员会同意于2020年12月15日向天镇
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庞某从宽处罚。
15、立案决定书共2页,证明庞某挪用公款案由天镇县
监察委员会经大同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同意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调查。
16、留置决定书,证明庞某于2020年9月18日经大同
市监察委员会批准由天镇县监察委员会决定留置于大同市党
纪教育基地。
17、中国建设银行北京长安支行提供的北京晋水商贸有限公司建设银行账户建行0996交易流水单 8项、交易凭证复印件32页,北京晋水商贸有限公司刘平提供的该公司建行0996的存款明细账15页(系庞某仿造)。证明:⑴从2018年10月25日起至2020年5月29日庞某以备用金、差旅费、货款等名义以现金支票提现、贷款转账等方式挪用北京晋水商贸有限公司建设银行账户0996资金54次,共计208.55万元(210.55万元-2019年4月18日因需交集团房产税退回2万)及因现金提取、转账产生的手续费为0.0385万元的案件事实。⑵从2018年10月25日至2020年5月29日期间,庞某分18次以现金存入、手机银行转账方式归还北京晋水商贸有限公司资金总数为62.05万元的案件事实。
18、北京晋水商贸有限公司会计尹佳提供该公司工商银行账户工行2432对账单1份,业务回单10页,北京晋水商贸有限公司刘平提供的工商银行账户对账单共9页(系庞某仿造),中国工商银行青年湖支行提供的北京晋水商贸有限公司银行流水单共6页,证明从2019年7月28日至2020年6月28日,被告人庞某以差旅费、货款等名义以转账方式挪用北京晋水商贸有限公司工商银行账户2432资金13次,共计15.346万元的案件事实。另可证明2020年5月26日至7月10日,庞某分15次以网银互联转账方式归还北京晋水商贸有限公司资金总数为161.8845万元,以及挪用公款利息0.567222万元,第三方会计审计费用12900元(审计人员餐费300元,资金账目核实费用3600元,财务鉴证费用9000元)的案件事实。
19、庞某中信银行账户×××业务凭证共
49页,庞某工商银行账户×××流水1张,
庞某建设银行6236680260003216646交易明细共152页,庞
晓辉建设银行6646交易明细共169页;证明庞某将所挪用
北京晋水商贸有限公司用于投资138万,剩余85.896万元供
其日常消费。
20、天镇县监察委员会被告人庞某所做的谈话笔录和讯
问笔录,证明2018年10月25日至2020年6月28日,时任
北京晋水商贸有限公司出纳的被告人庞某利用保管单位法
人印章和支票及代管单位财务章的职务便利,以差旅费、备用
金和货款的名义,私自通过现金支票提取现金和转账的方式,
先后67次挪用本公司建设银行账户和工商银行账户公款共计
223.896万元,其中138万元用于个人营利性活动,85.896
万元用个人消费。期间庞某因挪用公款产生手续费0.0385
万元,用于个人消费的52.346万元在挪用后三个月内归还。
综上,庞某涉嫌挪用公款171.5885万元,其中用于营利性
活动138万元,用于个人消费33.5885万元。截止2020年7
月10日,被告人庞某已将所挪用公款全部退回北京晋水商
贸公司,并交纳了其挪用公款所产生的利息0.567222万元和
第三方审计产生的相关费用1.29万元。2020年7月15日被
告人庞某向万家寨水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
供述了其挪用北京晋水商贸有限公司账户资金的犯罪事实。
21、视听资料,证明天镇县监察委对庞某讯问时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3张。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内在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公司监事兼出纳的工作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用于营利性活动以及个人消费,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天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某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去万家寨水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交代问题,在天镇县监察委对其立案调查时如实供述,系自首,且在监察机关调查前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根据山西省监委办公厅批复、中共大同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复、天镇县监察委员会文件规定,建议对庞某从宽处罚。综合前述量刑情节,并考虑被告人庞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人身危险性以及对所居住社区可能产生的影响,本院认为,其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故对公诉机关以及庞某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公诉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史雪峰
人民陪审员 李振娜
人民陪审员 冯乃文
二○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