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贪污挪用公款
案号 (2021)黑0881刑初40号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同检一部刑诉(202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2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怀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均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贪污犯罪
1.2016年8月12日,同江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供销联社)集体研究决定,同江市专用化肥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承包新远东物流大库东的供销联社新建场区,由其负责后续建设,免前三年建设期承包费,之后每年需向供销联社上交人民币5万元承包费。2016年底郭某搬入使用至今。
2014年4月15日,由被告人胡某某和宋某1担保,同江市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1向杨某、刘某3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2年。到期刘某1未还款,刘恒英向同江市人民法院起诉胡某某、宋某1二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刘某1应付本息。
2017年1月,胡某某为偿还杨某、刘某3欠款,利用担任供销联社主任职务的便利,让郭某向其预付一年场区承包费人民币5万元。郭某认为胡某某代表供销联社,2017年7月,将承包费现金人民币5万元交给胡某某,胡某某将5万元承包费替刘某1还给杨某、刘某3。2019年5月,胡某某离任交接时,也未向下任供销联社主任说明承包费情况。案发时,该5万元承包费亦未入账,被胡某某据为己有,用于个人生活支出。
2.2014年,胡某某借用供销联社街津口分社维修改造机会以虚开发票方式,从中套取人民币8.5万元,留用处理单位无法入账支出。2015年1月春节前,胡某某与供销联社班子成员研究,决定由胡某某和宋某1到哈尔滨市用套出的钱给时任省联社发展处处长张喜祥送礼人民币5000元。到省联社后,胡某某没有见到张喜祥,钱没有送出去,胡某某未向宋某1说此事,而是隐瞒下来,将5000元据为己有,用于个人支出。2015年春节前,胡某某到佳木斯市开会,会后与时任佳木斯市供销联社主任高某吃饭,临时决定要送高某人民币2000元,因一直没找到合适机会,钱没有送出去。胡某某遂将该款据为己有,用于个人支出。
案发后,胡某某全额清退了赃款。
综上,被告人胡某某共贪污人民币5.7万元,被其用于个人生活支出。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同江市人民政府文件、组织部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事业单位人员信息表、扣押物品清单及手续、新建化肥厂材料、同江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裁定书、供销联社情况说明、财务账目、支付街津口房屋维修费相关凭证及合同、注销户口证明等;证人刘某1、宋某1、郭某、赵某1、宋某2、徐某、黄某、赵某2、陈某等人证言;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二、挪用公款犯罪
2013年社有企业改制后,生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1多次向胡某某提出向供销联社借钱买化肥。2013年12月3日,黑龙江省供销联社向同江市供销联社下属企业同江市新合作供销企业经营处(以下简称经营处)拨付灾后恢复重建资金人民币20万元。刘某1再次找到胡某某向供销联社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14年1月6日,经胡某某同意,刘某1以生资有限公司名义在供销联社借款1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2014年3月14日,刘某1再次向胡某某提出向供销联社借款人民币10万元,经胡某某同意,刘某1以生资有限公司名义签订借据。3月17日,胡某某擅自决定将经营处账内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租金收入共计人民币10万元转到生资有限公司账户,供刘某1经营使用。
2014年8月8日、10月29日,刘某1两次分别归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1万元;2015年8月6日、8月11日、8月14日,刘某1三次分别归还借款人民币1万元、2万元、5万元。案发时,仍有6万元单位公款未归还。案发后刘某1归还公款6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同江市生产资料公司改制文件、供销联社情况说明、同江市财政局拨款票据、验资票据、返还财政根据、刘某1银行流水、生资有限公司档案、供销联社证明、经营处档案、20万元灾后重建资金材料、借给刘某1使用的相关票据、银行流水等;证人刘某1、赵某1、宋某1、徐某、赵某2等人证言;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利用担任供销联社主任的便利,将国有财产5.7万元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利用担任供销联社主任的便利,将国有财产20万元借与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犯数罪。被告人胡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量刑审理中,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为被告人胡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胡某某自首符合法律规定。电话传唤到案应认定为自首,应给予从轻甚至减轻处罚。2.被告人胡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将赃款全部上交监察委依法可从轻处罚。4.挪用公款罪中,生资有限公司在形式上属供销联社下属企业,不能凭借由个人管理而否定公司的性质。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犯罪
1.2016年8月12日,供销联社集体研究决定,同江市专用化肥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承包新远东物流大库东的供销联社新建场区,由其负责后续建设,免前三年建设期承包费,之后每年需向供销联社上交人民币5万元承包费。2016年底郭某搬入使用至今。
2014年4月15日,由被告人胡某某和宋某1为刘某1向杨某、刘某3借款人民币20万元提供担保,借款期限2年。到期刘某1未还款,刘恒英向同江市人民法院起诉胡某某、宋某1二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
2017年1月,胡某某为偿还杨某、刘某3欠款,利用担任供销联社主任职务的便利,让郭某向其预付一年场区承包费人民币5万元。郭某认为胡某某代表供销联社,于2017年7月将承包费现金人民币5万元交给胡某某,胡某某将5万元承包费替刘某1还给杨某、刘某3。2019年5月,胡某某离任交接时,未向下任供销联社主任说明承包费情况。案发时,该5万元承包费亦未入账,被胡某某据为己有,用于个人生活支出。
2.2014年,胡某某借用供销联社街津口分社维修改造机会以虚开发票方式,从中套取人民币8.5万元,留用处理单位无法入账支出。2015年1月春节前,胡某某与供销联社班子成员研究,决定由胡某某和宋某1到哈尔滨市用套出的钱给时任省联社发展处处长张喜祥送礼人民币5000元。到省联社后,胡某某没有见到张喜祥,钱没有送出去,胡某某未向宋某1说此事,而是隐瞒下来,将5000元据为己有,用于个人支出。2015年春节前,胡某某到佳木斯市开会,会后与时任佳木斯市供销联社主任高某吃饭,临时决定要送高某人民币2000元,因一直没找到合适机会,钱没有送出去。胡某某遂将该款据为己有,用于个人支出。
综上,被告人胡某某共贪污人民币5.7万元,被其用于个人生活支出。
案发后,胡某某清退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同江市人民政府文件、组织部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事业单位人员信息表、扣押物品清单及手续、新建化肥厂材料、同江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裁定书、供销联社情况说明、财务账目、支付街津口房屋维修费相关凭证及合同、注销户口证明等;证人刘某1、宋某1、郭某、赵某1、宋某2、徐某、黄某、赵某2、陈某等人证言;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挪用公款犯罪
2013年社有企业改制后,生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1多次向胡某某提出向供销联社借钱买化肥。2013年12月3日,黑龙江省供销联社向同江市供销联社下属企业经营处拨付灾后恢复重建资金人民币20万元,用于当年因洪水毁坏的供销社下属企业修复。刘某1再次找到胡某某想向供销联社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14年1月6日,经胡某某同意,向刘某1个人出借10万元。因刘某1不是供销联社职工,以个人名义借款下不了账,于是财务人员徐某告诉刘某1在借据上加盖了生资有限公司公章后在供销联社借款10万元用于其生产经营。2014年3月14日,刘某1又向胡某某提出向供销联社借款人民币10万元,经胡某某同意,刘某1又以同样的方式向供销联社出具借据。至此,胡某某擅自决定将经营处账内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租金收入共计人民币20万元转到生资有限公司账户,供刘某1个人经营使用。
2014年8月8日、10月29日,刘某1两次分别归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1万元;2015年8月6日、8月11日、8月14日,刘某1三次分别归还借款人民币1万元、2万元、5万元。案发时,仍有6万元单位公款未归还。案发后刘某1归还公款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同江市生产资料公司改制文件、供销联社情况说明、同江市财政局拨款票据、验资票据、返还财政根据、刘某1银行流水、生资有限公司档案、供销联社证明、经营处档案、20万元灾后重建资金材料、借给刘某1使用的相关票据、银行流水等;证人刘某1、赵某1、宋某1、徐某、赵某2等人证言;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供销联社主任的便利,将国有资金5.7万元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胡某某利用担任供销联社主任的便利,明知刘某1借款用于经营活动而将国有资金20万元借与其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某犯数罪,依法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且退缴全部赃款,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自首、认罪认罚、全额退赃,且款项属于借给生资有限公司,而非刘某1,依法应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胡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在监察机关多次讯问下才供述了案件事实,并非到案后主动交代案件事实,应认定为坦白不应认定为自首。对于公司性质问题,被告人胡某某及多名证人均称该生资有限公司系刘某1个人经营公司,没设立账目,没有财会人员,自负盈亏,不用向供销联社交承包费,也不用分红,经营行为代表刘某1个人。被告人胡某某供述是借给刘某1个人20万元,借据上加盖公章是单位会计徐某让的,为的是入账,因刘某1不是供销联社职工,徐某说个人打借条入不了账,所以让他在借条上盖上公司章,故可以证明借款系胡某某挪用供销联社钱款借给刘某1,对辩护人的案涉款项是借给生资有限公司而非借给刘某1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被告人认罪认罚、全部退赃返赃就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11日起至2021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
在案扣押胡某某人民币57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刘本振退缴人民币60000元,由扣押机关退赔被害单位同江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锋
审 判 员 王金涛
人民陪审员 杜 平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冷 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