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贪污
案号 (2021)豫1523刑初48号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三部刑诉〔20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扶德利、余启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
(一)2015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成明借用资质参与竞标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便利,帮助成明以河南鑫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中标新县光荣院旧址电梯采购及安装工程项目。为感谢被告人李某某的帮助,成明先后在新县首府路光荣院旧址一楼被告人办公室,于2015年10月某日送给被告人李某某现金人民币4万元,11月某日送给被告人李某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共计人民币6万元。
(二)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某为时任新县光荣院院长期间,多次将院内的小微修整工程交付给王文奎,王文奎基于感谢,在被告人李某某的安排下,为被告人位于县城城关京九路新世纪花园201室客厅进行修葺。王文奎遂按照被告人李某某的安排,将房屋客厅更换防盗门一扇、铲除旧墙、刷白、贴壁纸,安装电视墙、吸顶灯,经新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以上装修共花费人民币1.5058万元,被告人李某某未支付该装修款。
二、贪污
(一)2015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时任新县光荣院院长的职务便利,为解决其个人花费,安排李登军伪造价值人民币5万元左右的浆砌石岸工程合同及相关资料,安排光荣院会计杨远荣根据浆砌石岸工程清单等虚假资料,打印了工程承包合同并填写了支付申请单、记账凭证、审批单等手续,2015年12月23日,县财政支付中心将人民币4.9万元的浆砌石岸工程款打到李登军的农行账户。李登军在扣除人民币3000元税款后,将现金人民币4.6万元在县光荣院李某某的办公室交给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将该款用于家庭和个人开支。
(二)2016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为套取单位资金解决个人开支的餐费和购买茶叶费用,安排经常在县光荣院承揽工程的王文奎在县光荣院抢修排水沟工程中虚列工程款人民币1.8万元,其中1万元用于支付李某某个人购买茶叶费用,另0.8万元用于支付李某某个人餐费。
(三)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某为解决个人花销,找到县光荣院供养对象定点医疗点新集镇长潭居委会银基卫生室医生杨庆国的妻子卢秀梅,授意其采取虚开报销处方、延长治疗时间等方式虚报诊疗费用套取资金。2017年1月,卢秀梅将部分虚假医疗费开支列入报账材料,2017年1月17日,县财政支付中心将2016年县光荣院老人诊疗费用人民币9.82万元转账至杨庆国的农行账户,同日,卢秀梅取现后,将其中的人民币3万元交给被告人李某某;2017年6月22日,卢秀梅采用同样方式报销医疗费用人民币6.03万元,2017年6月24日,卢秀梅取现后,将其中的人民币2万元到县城关潢河路康奈皮鞋店附近交给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将上述套取的5万元用于个人开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管理国家优抚资金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同时,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权,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受贿罪、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谈话笔录、留置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成明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证实。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意见,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全部退赃;系初犯;平常表现好、涉案金额少、主观恶性小,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积极退赃。2020年12月31日,其家属主动将28万元缴至县纪委监委扣押款专户新县财政支付中心账号41×××10,用于纪委扣押款,其中18.9058万元用于退赃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7.5058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权,骗取公共财物11.40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9日起至2022年12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二、对被告人李某某所退暂存于新县财政支付中心的赃款189058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胡冬明
审判员 胡 斌
审判员 徐 虎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苏 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