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豫1481刑初204号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一部刑诉[2020]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永城市双桥镇王店村村书记职务的便利条件,在协助政府建设垃圾处理厂的过程中,将永城市政府发放给双桥镇政府垃圾处理厂的兑地费、协调费中的43867元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将赃款全部退还。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在永城市双桥镇政府退缴赃款8903元,在永城市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34964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王某1、王某2、李某等人证言,收款及开支明细、收条、证明、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协助政府从事公务的过程中,侵吞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认罪、悔罪,并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案件审理期间,本院委托永城市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中心对王某某是否可以适用缓刑进行调查评估,永城市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中心在十个工作日内,未向本院出具评估报告。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二、对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3876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贾成宇
审 判 员 常明文
人民陪审员 王学林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吕卓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