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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冀1022刑初21号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4-28   阅读: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冀1022刑初21号    

固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一部刑诉(2021)Z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贪污罪,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培根、魏凤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至2017年6月期间,被告人李**利用担任中共固安县委宣传部(以下简称宣传部)常务副部长负责机关全面工作包括财务工作的职务便利,虚构了宣传部与廊坊市顺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廊坊市安次区南外环恒策纸制品厂签订的多份服务或设计制作委托合同,由上述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开具发票,李**用上述发票在宣传部入账报销,共套取宣传部财政资金179.60514l万元,黄某扣除税费及其他费用后,将余款转入李**指定的姚立华邮政储蓄银行账户、翟国辉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李国才工商银行账户内共计168.0323万元。李**收到回款后,将其中50.67万元用于宣传部无法入账报销的公务支出,剩余117.3623万元非法据为己有。被告人李**主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主动退缴全部赃款。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李**退缴赃款117.3623万元;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证人黄某、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构委托合同开具发票入账的方式,骗取公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被告人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提出了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后调整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至2017年6月期间,被告人李**利用担任中共固安县委宣传部(以下简称宣传部)常务副部长负责机关全面工作包括财务工作的职务便利,虚构了宣传部与廊坊市顺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廊坊市安次区南外环恒策纸制品厂签订的多份服务或设计制作委托合同,由上述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开具发票,李**用上述发票在宣传部入账报销,共套取宣传部财政资金179.60514l万元,黄某扣除税费及其他费用后,将余款转入李**指定的姚立华邮政储蓄银行账户、翟国辉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李国才工商银行账户内共计168.0323万元。李**收到回款后,将其中50.67万元用于宣传部无法入账报销的公务支出,剩余117.3623万元非法据为己有。被告人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主动退缴全部赃款。

另查明,被告人李**已缴纳罚金人民币2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退缴赃款117.3623万元;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证人黄某、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构委托合同开具发票入账的方式,骗取公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李**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主动退缴全部赃款,积极缴纳罚金,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9日起至2023年8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没收被告人李**赃款人民币117.3623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韩景芝

人民陪审员  颜 琼

人民陪审员  郭媛莉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覃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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