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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0323刑初343号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4-28   阅读:

案由    受贿贪污    

案号    (2020)鲁0323刑初343号    

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二部刑诉〔2020〕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永洁、检察官助理高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陆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检察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后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受贿罪

2017年至2019年,被告人贺某某在担任淄博第十七中学(以下简称十七中)艺体处副主任、足球队教练期间,利用其负责淄博第十七中学男子足球队队员比赛、申请办理国家运动员一、二等级资格证书的职务便利,在为学生负责申报国家运动员等级称号(以下简称运动员称号)过程中,以收取“办证费”为名,收受32名学生家长1035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贺某某收受李某5、苏某2、史某、韩某14名学生家长各35000元,收受张某5、郝某2家长各30000元,共计200000元,为参加2017足校杯U17(秦皇岛)比赛的以上学生申报并获得运动员称号。

2、2017年12月,被告人贺某某收受王某4、郭某4、常某2、郭俊平4名学生家长各35000元,共计140000元,为参加2017足校杯U19(浙江绿城)比赛的以上学生申报并获得运动员称号。

3、2018年1月,被告人贺某某收受张某6家长30000元、刘某2家长35000元;2018年11月被告人贺某某收受张某7、李某6、段某2、陈某2、邢某25名学生家长各30000元,共计收受215000元,为参加2017中学生协会杯(宝鸡)比赛的以上学生申报并获得运动员称号。

4、2018年11月,被告人贺某某收受高某2家长30000元,为参加2018足校杯U19(浙江绿城)比赛的高某2申报并获得运动员称号。

5、2019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贺某某收受郭某5、贾某2、周某2、张某8、李某75名学生家长各45000元,收受朱某3、谭某、甘某、杨某2、闫新昊、李某8、朱某4昊、李某9、席某9名学生家长各25000元,共计450000元,为参加2019南京少儿足球锦标赛U18比赛的以上学生申报并获得运动员称号。

二、贪污罪

2017年至2019年,被告人贺某某利用担任十七中艺体处副主任、足球队教练的职务便利,在报销比赛差旅费用过程中,侵吞公款14985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9月,被告人贺某某利用在十七中报销足球比赛差旅费的职务便利,将2017年环渤海城市足球冠军杯赛(东营)比赛的差旅费用15440元占为己有。

2、2018年2月,被告人贺某某利用在十七中报销足球比赛差旅费的职务便利,将2017年足校杯U17(秦皇岛)比赛的差旅费用20919.5元占为己有。

3、2018年5月,被告人贺某某利用在十七中报销足球比赛差旅费的职务便利,将2017年足校杯U19(绿城)比赛的差旅费用52183元占为己有。

4、2018年9月、10月,被告人贺某某利用在十七中报销足球比赛差旅费的职务便利,将2018年内蒙古青少年足球邀请赛、2018年中国中学生足球冠军杯赛的差旅费用34307.5元占为己有。

5、2018年9月,被告人贺某某利用在十七中报销足球比赛差旅费的职务便利,将2018年环渤海城市足球冠军杯赛(东营)比赛的差旅费用21200元占为己有。

6、2019年9月,被告人贺某某利用在十七中报销足球比赛差旅费的职务便利,将2019年环渤海城市足球冠军杯赛(东营)比赛的差旅费用5800元占为己有。

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受贿犯罪事实,主动交代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且经查证属实。涉案赃款赃物已全部追缴。

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犯罪,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除如实供述调查机关已经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外,还主动交代了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绝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且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全额退还赃款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贺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贺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予以供认,自愿认罪认罚,要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的贪污部分,是按照学校正常程序报销的,报销后退还家长但家长不收,或者被告人贺某某未退还家长,应构成受贿;被告人贺某某具有立功表现,并具有自首和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应当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中确定的量刑基础上,再对被告人贺某某从轻、减轻、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受贿部分量刑为二年有期徒刑,对其贪污部分量刑为一年有期徒刑,数罪并罚的量刑建议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受贿犯罪事实

2017年至2019年,被告人贺某某在担任山东省淄博第十七中学(以下简称十七中)艺体处副主任(副科级干部)、足球队教练期间,利用其负责十七中男子足球队队员比赛、申请办理运动员技术等级称号(以下简称运动员称号)及证书的职务便利,在负责为学生申报一级运动员、二级运动员称号及证书过程中,在相关部门并不收取费用的情况下,以申报运动员称号需要缴费为名,收受32名学生家长1035000元“办证费”。其中:

(一)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贺某某收受参加2017年中国足校杯U17(秦皇岛)比赛的李某5、苏某2、史某、韩某1等学生的家长各35000元,收受参加该比赛的张某5、郝某2等学生的家长各30000元,共计200000元,为以上学生申报并获得二级运动员称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贺某某建行尾号8289账户银行流水记录证实,2018年1月5日,韩某2母亲孟某打入贺某某建行账户3.5万元;2017年12月18日,郝某2姐姐郝某1打入贺某某建行账户3万元;2017年12月18日,李某5母亲崔某打入贺某某建行账户3.5万元;2017年12月18日,苏某2父亲苏某1打入贺某某建行账户3.5万元;2017年12月18日,张某5舅舅范某现金存入贺某某建行账户3万元;2017年12月18日,史某母亲李某1同事岳小娟打入贺某某建行账户3.5万元。

2、证人证言

(1)孟某的证言证实,其儿子韩某2在十七中上学期间,贺某某任足球教练,带领韩某2参加比赛期间费用由个人承担,多退少补,贺某某给韩某2办理国家二级运动员资格证收取了3.5万元费用。

(2)郝某1的证言证实,其弟弟郝某2在十七中上学期间,贺某某任足球教练,带领郝某2参加比赛期间费用由个人承担,多退少补,贺某某给郝某2办理国家二级运动员资格证收取了3万元费用。

(3)崔某的证言证实,其儿子李某5在十七中上学期间,贺某某任足球教练,带领李某5参加比赛期间费用由个人承担,多退少补,贺某某给李某5办理国家二级运动员资格证收取了3.5万元费用。

(4)李某1的证言证实,其儿子史某在十七中上学期间,贺某某任足球教练,带领史某参加比赛期间费用由个人承担,多退少补,贺某某给史某办理国家二级运动员资格证,李某1通过同事岳小娟转给贺某某3.5万元费用。

(5)苏某1的证言证实,其儿子苏某2在十七中上学期间,贺某某任足球教练,带领苏某2参加比赛期间费用由个人承担,多退少补,贺某某给苏某2办理国家二级运动员资格证,苏某1转给贺某某3.5万元费用。

(6)范某的证言证实,其外甥张某5在十七中上学期间,贺某某任足球教练,带领张某5参加比赛,贺某某给张某5办理国家二级运动员资格证,张洪涛通过范某转给贺某某3万元费用。

3、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017年11月份,2017秦皇岛比赛获得了第8名,按照规定可以申报6个运动员称号,贺某某按照原先的申报原则确定出给郝某2、张某5、韩某1、苏某2、李某5、史某6名参赛队员申请运动员称号。申请运动员称号前,2017年12月份,贺某某召集6名学生的家长开家长会,和家长说申报运动员称号需要交钱,以前交过申报运动员称号定金的这次就交3万元,以前没交定金的就交3.5万元,家长为了自己孩子能以体育特长生的身份考学,都同意交钱。贺某某收取了郝某2、张某5家长各3万元,收取了韩某1、苏某2、李某5、史某4名学生家长各3.5万元,共收了20万元。贺某某给以上6名学生填写的运动员称号申请表和准备的相关申报材料,2017年12月省足协授予以上6人为国家二级运动员称号。

(二)2017年12月,被告人贺某某收受参加2017年中国足校杯U19(浙江绿城)比赛的王某4、郭某4、常某2、郭俊平等学生的家长各35000元,共计140000元,为以上学生申报并获得二级运动员称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贺某某建行尾号8289账户银行流水记录证实,2017年12月18日、2017年12月25日,常某2父亲常某1分四次共给贺某某建行账户存款3.5万元,两次1万元、一次600元、一次14400元;2017年12月18日,郭俊平父亲郭某1给贺某某建行账户打款3.5万元;2017年12月18日,郭某4父亲郭某2给贺某某建行账户存款3.5万元;2017年12月18日,王某4母亲王慧给贺鹏建行账户转入3.5万元。

2、证人证言

(1)常某1的证言证实,其儿子常某2在临淄高中上学期间,经常跟随贺某某参加比赛,比赛期间费用由个人承担,多退少补,贺某某给常某2办理国家二级运动员资格证,常某1转给贺某某3.5万元费用。

(2)郭某1的证言证实,其儿子郭俊平在德州上学期间,经常跟随贺某某参加比赛,比赛期间费用由个人承担,贺某某给郭俊平办理国家二级运动员资格证,郭某1转给贺某某3.5万元费用。

(3)郭某2的证言证实,其儿子郭某4在临淄上高中期间,跟随贺某某参加比赛,比赛期间费用由个人承担,贺某某给郭某4办理国家二级运动员资格证,郭某2转给贺某某3.5万元费用。

(4)王某1的证言证实,其儿子王某4在临淄上高中期间,跟随贺某某参加比赛,比赛期间费用由个人承担,多退少补,贺某某给王某4办理国家二级运动员资格证,王慧转给贺某某3.5万元费用。

3、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贺某某通过2017绿城比赛给8名学生申报并获得二级运动员称号,收取了王某4、郭某4、常某2、郭俊平的家长各3.5万元,共计14万元,加上秦皇岛比赛后收取的20万元,共计34万元,贺某某就将34万元转到其妻子徐某3建行账户上,徐某3说用这个钱买了福园的房子。

(三)2018年1月,被告人贺某某收受参加2017年中国中学生暑期足球协会杯(宝鸡)比赛的学生张某6的家长30000元、刘某2的家长35000元,为以上学生申报并获得二级运动员称号;2018年11月收受参加该比赛的张某7、李某6、段某2等学生的家长各30000元,为以上学生申报并获得一级运动员称号;收受参加该比赛的陈某2、邢某2等学生的家长各30000元,为以上学生申报并获得二级运动员称号;以上共计收受21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贺某某农行尾号5176账户银行流水、建行尾号8289账户银行流水记录证实,2018年11月14日,陈某2父亲陈某1转入贺某某农行账户3万元;2018年11月18日,段某2父亲段某1转存入贺某某农行账户3万元;2018年11月15日,李某6母亲徐某1向贺某某农行账户存入3万元;2018年11月14日,邢某2父亲邢某1向贺某某农行账户转入3万元;2018年11月16日,张某7父亲张某1向贺某某农业银行账户转存3万元;2018年1月24日,刘某2父亲刘世锋向贺某某建行账户存入3.5万元;2018年1月24日,张某6母亲赵宁的同事李某2向贺某某建行账户转入2万元,2018年1月24日,张某6母亲赵宁的妹妹赵迎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贺某某1万元。

2、证人证言

(1)陈某1的证言证实,其儿子陈某2在十七中上高中时跟随贺某某学习足球,期间多次出去比赛,踢比赛的场地费、食宿费和交通费是贺某某向陈某1收取,后退回剩余部分,给陈某2申请运动员资格转给贺某某的3万元。

(2)段某1的证言证实,其儿子段某2于2015年9月以体育特长生考入十七中,贺某某任足球教练,带领段某2参加比赛期间费用由个人承担,多退少补,贺某某给段某2办理国家一级运动员证收取了3万元费用。

(3)徐某1的证言证实,其儿子李某6于2015年9月以体育特长生考入十七中,贺某某任足球教练,带领李某6参加比赛期间费用由个人承担,多退少补,贺某某给李某6办理国家一级运动员证收取了3万元费用。

(4)翟某的证言证实,其儿子刘某2于2016年9月以体育特长生考入十七中,贺某某任足球教练,带领刘某2参加比赛期间费用由个人承担,多退少补,贺某某给刘某2办理国家二级运动员证收取了3.5万元费用。2018年1月24日,翟某丈夫刘世锋在建行淄博颜山支行给贺某某建行账户存入3.5万元。

(5)邢某1的证言证实,其儿子邢某2于2015年9月以体育特长生考入十七中,贺某某任足球教练,带领邢某2参加比赛期间费用由个人承担,2018年贺某某给邢某2办理国家二级运动员证收取了3万元费用。

(6)李某2的证言证实,李某2于2018年1月24日帮赵宁为赵宁儿子张某6转给贺某某2万元,用于给张某6申请国家二级运动员证。

(7)彭某的证言证实,其儿子徐某2在十七中时,一直在贺某某老师的带领下练习足球并经常外出参加比赛,自己交过费用,徐某2的国家二级运动员证办理下来了,但因为家庭困难并没有交给贺某某申请国家二级运动员资格证的3万元钱。

(8)张某1的证言证实,其儿子张某7经常跟随贺某某外出比赛,每次比赛费用由个人承担,2018年11月贺某某给张某7办理国家一级运动员资格证,收取了张某13万元费用。

(9)胡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贺某某带队参加宝鸡的一场比赛,贺某某为队员申请运动员资格证,通过胡某联系到仇晓杰协调,但事后胡某与仇晓杰均未收取费用。2015年4月,贺某某联系胡某给12名学生申请运动员资格证,事后未成功办理,胡某把钱分两次退回给了贺某某。

3、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017年7月底到8月初,贺某某和邵某带领20名队员参加2017年中国中学生协会杯(宝鸡)比赛,取得了第5名的成绩。贺某某给8名学生申报运动员称号时收取了其中7名家长的钱款共21.5万元据为己有。2018年底2019年初山东省足协授予张博、段昕辰、李振鹏为国家一级运动员称号,授予邢某2、陈某2、张某6、徐某2、刘某2为国家二级运动员称号。徐某2以家庭条件困难为由不交钱,最后贺某某也就没有收徐某2及家长的钱,也给他申报了。收取的钱都转给了妻子徐某3,徐某3用于家庭支出或家庭理财了。贺某某农行尾号5176账户在2019年1月6日至1月14日,3月26日分8次共计转给徐某3的40万元就包括该款。

(四)2018年11月,被告人贺某某收受参加2018年中国足校杯U19(浙江绿城)比赛的学生高某2的家长30000元,为高某2申报并获得二级运动员称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贺某某农行尾号5176账户银行流水记录证实,2018年11月19日,高某2母亲段苓云向贺某某尾号5176账户转入3万元。

2、证人高某1的证言证实,高某2在十七中上学期间贺某某任足球教练,带领高某2参加比赛期间费用由个人承担,贺某某给高某2办理国家二级运动员资格证,高某1妻子段苓云转给贺某某3万元费用。

3、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018年五一期间,某某和邵某带领23名队员参加了2018年足校杯U19(浙江绿城)比赛,取得了第6名的成绩,贺某某通知高某2家长通过本次比赛可以给孩子申请运动员称号,如果想申请的话,需要交3万块钱。2018年11月19日,高某2家长段苓云给贺某某农行账户转存了3万元。2019年1月6日至1月14日、3月26日,贺某某通过农行5176账户分8次共计转给了徐某340万元,其中就包括该3万元,徐某3用于了家庭支出或家庭理财。

(五)2019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贺某某收受参加2019年南京市少儿足球锦标赛比赛的郭某5、贾某2、周某2、张某8、李某7等学生的家长各45000元,为以上学生申报并获得一级运动员称号;收受参加该比赛的朱某3、谭某、甘某、杨某2、闫新昊、李某8、朱某4昊、李某9、席某等学生的家长各25000元,为以上学生申报并获得二级运动员称号;以上共计收受45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郭某3尾号6378的.农行账户银行流水记录证实,2019年11月28日,贾某2父亲贾某1向郭某3尾号6378农行账户打款4.8万元;2019年11月27日,李某9母亲赵某向郭某3尾号6378农行账户打款2.8万元;2019年11月30日、2019年12月4日,李某7母亲的弟妹王杰向郭某3尾号6378农行账户打款3.5万元、1.3万;2019年11月28日,谭某母亲王某2向郭某3尾号6378农行账户打款2.8万元;2019年11月29日,杨某2母亲孙启美向郭某3尾号6378农行账户打款2.8万元;2019年11月30日,张某8母亲阎某向郭某3尾号6378农行账户现存4.8万元;2019年12月3日,李某8母亲王玉芹向郭某3尾号6378农行账户打款2.8万元;2019年11月27日,甘某母亲张某2向郭某3尾号6378农行账户转账2.8万元;2019年11月30日,闫新昊母亲张某3向郭某3尾号6378农行账户打款2.8万元;2019年11月28日,周某2父亲周某1向郭某3尾号6378农行账户现存4.8万元;2019年11月30日,朱某4昊姐姐朱某1向郭某3尾号6378农行账户打款2.8万元;2019年11月28日,朱某3父亲朱某2向郭某3尾号6378农行账户存款2.8万元;2019年11月29日,席某母亲李青云向郭某3尾号6378农行账户打款2.8万元。2019年11月30日、12月1日、12月4日、12月4日,郭某3尾号6378农行账户分别给刘某1尾号5700建行账户转账10万元、35.1万元、2.8万元、1.3万元,四次转账共计49.2万元。

2、证人证言

(1)郭某3的证言证实,2018年9月开始,郭某3的儿子郭某5在十七中上高中,一直在贺某某老师的带领下练习足球,2019年12月份前后,因为贺某某给郭某5申请一级运动员,郭某3贺某某转过4.8万元费用,后来贺某某让郭某3负责收取其他13名学生家长的费用,申请一级运动员4.8万元,二级2.8万元,每个学生办证的费用里面均包含3000元的均摊比赛等开支费用,郭某3收钱后通过尾号6378农行账户分四次将49.2万转到了刘某1尾号5700的建行卡上。

(2)贾某1的证言证实,其儿子贾某2是十七中2018级学生,贺某某任足球教练,带领贾某2参加比赛期间费用由个人承担,多退少补,贺某某给贾某2办理国家一级运动员资格证,通过郭某3收取了4.5万元费用,还收取了3000元均摊南京比赛开支的费用,共计4.8万元。

(3)赵某的证言证实,其儿子李某9是十七中学生,贺某某任足球教练,带领李某9参加比赛期间费用由个人承担,多退少补,贺某某给李某9办理国家二级运动员资格证,通过郭某3收取了2.5万元费用,还收取了3000元均摊比赛开支的费用,共计2.8万元。

(4)孙某1的证言证实,李某7在淄博十七中上学,贺某某任足球教练,带领李某7参加比赛期间费用由个人承担,多退少补,贺某某给李某7办理国家一级运动员资格证,通过郭某3收取了4.5万元费用,还收取了3000元均摊比赛开支的费用,共计4.8万元。

(5)王某2的证言证实,其儿子谭某在十七中上学,贺某某任足球教练,带领谭某参加比赛期间费用由个人承担,多退少补,贺某某给谭某办理国家二级运动员资格证,通过郭某3收取了2.5万元费用,还收取了3000元均摊比赛开支的费用,共计2.8万元。

(6)杨某1的证言证实,其儿子杨某2在十七中上学,贺某某任足球教练,带领杨某2参加比赛期间费用由个人承担,多退少补,贺某某给杨某2办理国家二级运动员资格证,通过郭某3收取了2.5万元费用,还收取了3000元均摊比赛开支的费用,共计2.8万元,其妻子孙启美打的款。

(7)阎某的证言证实,其儿子张某8在十七中上学,贺某某任足球教练,带领张某8参加比赛期间费用由个人承担,多退少补,贺某某给张某8办理国家一级运动员资格证,通过郭某3收取了4.5万元费用,还收取了3000元均摊比赛开支的费用,共计4.8万元。

(8)李某3的证言证实,其儿子李某8在十七中上学,贺某某任足球教练,带领李某8参加比赛,给李某8办理国家二级运动员资格证,通过郭某3收取了2.5万元费用,还收取了3000元均摊比赛开支的费用,共计2.8万元。

(9)张某2的证言证实,其儿子甘某在十七中上学,贺某某任足球教练,带领甘某参加比赛期间费用由个人承担,多退少补,贺某某给甘某办理国家二级运动员资格证,通过郭某3收取了2.5万元费用,还收取了3000元均摊比赛开支的费用,共计2.8万元。

(10)张某3的证言证实,其儿子闫新昊在十七中上学,贺某某任足球教练,带领闫新昊参加比赛并且负责办理闫新昊国家二级运动员资格证,通过郭某3收取了2.5万元费用,还收取了3000元均摊比赛开支的费用,共计2.8万元。

(11)周某1的证言证实,周某2在十七中上学,贺某某任足球教练,带领周某2参加比赛并且负责办理周某2国家一级运动员资格证,通过郭某3收取了4.5万元费用,还收取了3000元均摊比赛开支的费用,共计4.8万元。

(12)朱某1的证言证实,其弟弟朱某4昊在十七中上学,贺某某任足球教练,带领朱某4昊参加比赛并且负责办理朱某4昊国家二级运动员资格证,通过郭某3收取了2.8万元费用。

(13)朱某2的证言证实,其儿子朱某3在十七中上学,贺某某任足球教练,带领朱某3参加比赛并且负责办理朱某3国家二级运动员资格证,通过郭某3收取了2.8万元费用。

(14)刘某1的证言证实,贺某某是刘某1的表哥,刘某1尾号5700的建行银行卡因为让徐某3代买保险而交付给徐某3后没要回,也没有再使用过。

(15)张某4的证言证实,张某4作为十七中的足球教练,只负责学生足球训练,不参与确定申请运动员等级证的名单,申请国家级运动员等级证的名单都是由贺某某负责,学生的足球训练、外出参加球赛等事情都是贺某某负责,足球运动员等级管理系统的申报及确认函也都是贺某某处理,外出比赛的交通费、食宿费等费用由学生家长承担,按照规定办理国家级运动员等级证不需要交纳费用。

(16)胡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贺某某带队参加宝鸡的一场比赛,贺某某为队员申请运动员资格证,通过胡某联系到仇晓杰协调,但事后胡某与仇晓杰均未收取费用。

(17)孙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9月孙某2和贺某某一起在法国学习认识,孙某2借过贺某某10万元钱购房一直未归还。2019年10月,贺某某通过孙某2联系章某申请足球运动员等级证书,孙某2、章某均未收取费用。

(18)章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0月份,贺某某为了给参加比赛的学生申请国家运动员资格证,通过孙某2联系到章某,经过审核,14名学生均符合申请条件,在此过程中章某未收取任何费用。

3、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019年10月1日至10月7日贺某某、张某9、邵某带领22名队员参加了南京市少儿足球锦标赛(U18)比赛,取得了第2名的成绩,赛后贺某某按照文件规定给14名学生申请运动员称号,收取了他们家长的费用共计49.2万元,让郭某3代为收取,并转到了刘某1名下尾号5700的建行账户,该账户由贺某某实际控制使用,其中45万元是以申请运动员称号的名义收取的,4.2万元是平摊的比赛开支,45万元贺某某据为己有。后南京市足协授予张珈儒、周俊豪、李一诺、贾明松、郭昊宸5人为国家一级运动员称号,授予李某8、李某9、甘某、朱某4昊、朱某3、席某、杨某2、谭某、闫新昊9人为国家二级运动员称号。贺某某将45万元中的10万借给了孙某2,30万元转到徐某3尾号1513建行账户,徐某3用来购买了个人商业保险或理财,剩下的5万元还在刘某1该建行卡中。

二、贪污犯罪事实

2017年至2019年,被告人贺某某利用担任十七中艺体处副主任、足球队教练的职务便利,在带领学生外出参加比赛过程中,在用学生预交的参赛费支付了所有参赛费用后,又从十七中报销了相关参赛费用,且未将报销的费用退还给学生及其家长,而将该部分费用非法占为己有,共占有149850元。其中:

1、2017年9月,被告人贺某某将报销的2017年环渤海城市足球冠军杯赛(东营)比赛的差旅费用15440元占为己有。

2、2018年2月,被告人贺某某将报销的2017年中国足校杯U17(秦皇岛)比赛的差旅费用20919.5元占为己有。

3、2018年5月,被告人贺某某将报销的2017年中国足校杯U19(绿城)比赛的差旅费用52183元占为己有。

4、2018年9月、10月,被告人贺某某将报销的2018年内蒙古青少年足球邀请赛、2018年中国中学生足球协会杯(张家口)比赛的差旅费用共34307.5元占为己有。

5、2018年9月,被告人贺某某将报销的2018年环渤海城市足球冠军杯赛(东营)比赛的差旅费用21200元占为己有。

6、2019年9月,被告人贺某某将报销的2019年环渤海城市足球冠军杯赛(东营)比赛的差旅费用5800元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2017年9月环渤海城市足球冠军杯赛(东营)比赛,贺某某齐商银行尾号8179账户流水、十七中记账凭证证实,2017年9月5日,十七中公户以转账支票的形式打入贺某某齐商银行尾号8179账户62115.03元,其中包含教练员和参赛队员交通费和食宿补助15440元。

(2)2017年中国足校杯U17(秦皇岛)比赛,贺某某建行尾号5189账户流水、十七中记账凭证证实,2018年2月11日,十七中打入贺某某建行尾号5189账户116199.3元,其中包含教练员和参赛队员交通费和食宿补助40919.5元。

(3)2018中国足校杯U19(浙江绿城)比赛,贺某某建行尾号5189账户流水、十七中记账凭证证实,2018年5月22日,十七中公户打入贺某某建行尾号5189账户56432元,其中包含教练员和参赛队员交通费和食宿补助52183元。

(4)2018内蒙古青少年足球邀请赛、2018中国中学生足球协会杯(张家口)比赛,贺某某建行尾号5189账户流水、贺某某齐商银行尾号8179账户流水、十七中记账凭证证实,2018年10月25日,十七中公户打入贺某某建行尾号5189账户27007.5元,该款为2018内蒙古青少年足球邀请赛教练员和参赛队员交通费和食宿补助;2018年11月7日,十七中公户打入贺某某齐商银行尾号8179账户79363.84元,其中包含2018中国中学生足球协会杯(张家口)比赛教练员和参赛队员交通费和食宿补助39600元。

(5)2018年环渤海城市足球冠军杯赛(东营)比赛,贺某某齐商银行尾号8179账户流水、十七中记账凭证证实,2018年11月7日十七中公户打入贺某某齐商银行尾号8179账户26488.42元,其中包含比赛费用21200元。

(6)2019年“环渤海杯”全国校园足球特色学校联赛,贺某某建行尾号5189账户流水、十七中记账凭证证实,2019年10月12日,十七中公户打入贺某某建行尾号5189账户5800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高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8月份的环渤海比赛(东营)由高某2带队,外出参加比赛的费用由高某2负责收取支出,多退少补以及高某2申请国家二级运动员没有交过相应费用。

(2)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实,十七中学生外出参加比赛产生的交通费、部分食宿费等相关费用由学校承担,是先由贺某某本人支付,比赛完成后由贺某某填写审批单报销,没有由学生分担费用的情况,学生申报国家级运动员等级证是向相关的部门申请,学校不会向这些学生收取任何费用。

(3)证人邵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1月份,邵某与十七中的宋某老师带领学生去秦皇岛参加过足校杯U17比赛,贺某某分三次共给邵某转了3万元钱,邵某扣除在比赛垫付的2万元费用后,还剩了1万元钱并通过微信转还给贺某某,并不知这3万元钱是否是十七中报销后的钱。

(4)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1月份,宋某带队和邵某领着学生去秦皇岛参加过足校杯U17比赛,宋某负责学生的安全和后勤保障,在此比赛中宋某没有垫付任何费用,也没有经手后续的报销程序。

(5)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2018年7月,贺某某主持艺体处工作,负责学校足球专业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同时负责学校足球队学生申报国家级运动员等级证。按学校规定办理国家级运动员登记证是不需要交纳费用的,学校不会收费,申请国家级运动员等级证的参赛学生也不用交纳费用,学生外出参加比赛相关的费用由学校承担,不足的部分再向学生本人或者学生的家长收取,王某3不知贺某某是否向家长收取过费用。

(6)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贺某某任十七中艺体处副主任时,许某负责协助工作,对于足球比赛后续的报销程序和运动员登记、资格证的申请并不参与也不了解,在后期了解到关于申请运动员资格证并不需要交纳费用。

3、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贺某某组织队员参赛,比赛前先收取参赛学生的参赛费,用这部分钱支付整个比赛的开支,包括教练员的费用,比赛回来后贺某某按照十七中要求进行报销,市外比赛,教练员和学生的交通费实报实销,学生的食宿费按照一天一人100元的标准进行报销,教练员的食宿费根据住宿和伙食补助的标准进行报销,一般超不出标准,报销后应该再将全部的报销款退给学生或者学生家长,但贺某某报销出来的部分钱没有退还学生或其家长,据为己有,用于自己家庭和个人的支出。其中有:2017年9月报销的2017年环渤海城市足球冠军杯赛(东营)比赛的差旅费用15440元;2018年2月报销的2017年中国足校杯U17(秦皇岛)比赛的差旅费用20919.5元;2018年5月报销的2017年中国足校杯U19(绿城)比赛的差旅费用52183元;2018年9月、10月报销的2018年内蒙古青少年足球邀请赛、2018年中国中学生足球协会杯(张家口)比赛的差旅费用共34307.5元;2018年9月报销的2018年环渤海城市足球冠军杯赛(东营)比赛的差旅费用21200元;2019年9月报销的2019年环渤海城市足球冠军杯赛(东营)比赛的差旅费用5800元,共计149850元。被告人贺某某辩称该部分钱是按照学校正常程序报销的,报销后退给家长但家长不要,认为不构成贪污罪。

并查明,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已经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和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主动交代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检举揭发十七中校长安春华贪污犯罪行为且经查证属实,现安春华贪污、受贿犯罪案已经本院开庭审理,尚未判决;被告人贺某某于案发后退缴受贿赃款1035000元、贪污赃款149850元;被告人贺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所有事实另有经庭审质证认定的下列综合书证证实:

1、发破案经过、立案文书、留置文书、扣押文书、户籍信息、岗位职责、身份材料、干部任免表、事业单位聘用人员登记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市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晋升薪级工资审批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津贴审批表、干部履历表、淄博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等证实,本案案发和被告人贺某某的到案情况,被告人贺某某的基本身份及工作职责情况,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案涉案赃款已经全部退缴。

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十七中证明、说明等证实,十七中学为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十七中出发补助标准,学生及教师参加教育部门和教育主管部门的项目,学生及教师的相关费用参照一定标准由第十七中学进行报销。

3、贺某某立功材料证实,被告人贺某某于案发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且经查证属实。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贺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贺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犯罪罪行,其贪污罪应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且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贺某某于案发后主动退缴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以此为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指控被告人贺某某所犯贪污罪的事实应认定为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贺某某在已经用学生预交的参赛费用支付了全部花费的情况下,又从学校报销参赛费用并据为己有,属于骗取公款的行为,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因此,该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所提对被告人贺某某数罪并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贺某某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11日起,至2024年3月10日止。)

二、被告人贺某某受贿赃款1035000元、贪污赃款14985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谢宜山

审判员  李晓慧

审判员  孟 强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任昌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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