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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川0822刑初3号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4-28   阅读:

案由    贪污受贿    

案号    (2021)川0822刑初3号    

青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一部刑诉[2021]Z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全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受贿

2000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潘某某利用担任四川省粮食局储运处管理副处长、仓储管理处处长,四川省粮库建设领导小组副主任、批发中心党总支书记、党委书记、主任、四川新良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川东粮油储备调控中心建设项目筹备组组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程某等10人在工程项目设计业务、设备采购安装项目承揽、实施、粮油供销、人员招录、承包经营、项目合作、企业经营管理、考核等方面谋取利益,收受程某等10人所送人民币共计1597000元,其中索贿340000元。

(一)收受程某所送人民币750000元

潘某某利用担任四川省粮食局储运处副处长、仓储管理处处长、四川省粮库建设领导小组副主任、批发中心党总支书记、党委书记、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为程某任职的单位承揽的四川省新都国家粮食直属库等8个粮库设计业务、四川省粮油储备调控中心6万吨浅圆仓设备采购与安装总承包项目、油脂工艺及自控设备安装总承包项目、川东粮油储备调控中心建设项目设计业务等方面谋取利益。1.2001年下半年的一天,在成都市花园宾馆楼下,程某送给潘某某人民币100000元。2.2015年9、10月的一天,在成都市花园宾馆楼下,程某相送给潘某某人民币400000元。3.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在成都新良大酒店楼下,程某送给潘某某人民币200000元。4.2016年春节后的一天,在批发中心办公室,程某送给潘某某人民币50000元。

(二)收受李某所送人民币20000元潘某某利用担任四川省粮食局仓储管理处处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李某任职的甘肃省粮油购销总公司玉米代销业务等方面谋取利益。2004年下半年的一天,在成都市新良大酒店,李某送给潘某某人民币20000元。

(三)收受周某、龚某所送人民币130000元潘某某利用担任批发中心党委书记、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为周某、龚某在粮油供销业务等方面谋取利益。1.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在成都市锦江区金泉街潘某某家中,周某通过龚某送给潘某某人民币60000元。2.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在成都市中和场三利宅院潘某某家门口,龚某送给潘某某人民币40000元。3.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在成都市小天东街一家餐馆内,周某送给潘某某人民币30000元。

(四)收受陈某所送人民币50000元

潘某某利用担任批发中心党委书记、主任、四川新良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陈某承包四川新良大厦有限责任公司餐厅经营权等方面谋取利益。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在批发中心办公室,陈某送给潘某某人民币50000元。

(五)收受范某所送人民币440000元

潘某某利用担任批发中心党委书记、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时任批发中心直属储备库主任范某在企业经营管理、考核、人员招录等方面谋取利益。1.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批发中心办公室,范某送给潘某某人民币20000元。2.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批发中心办公室,范某送给潘某某人民币20000元。3.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在成都市大邑县花水湾一酒店内,范某送给潘某某人民币20000元。4.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批发中心办公室,范某送给潘某某人民币20000元。5.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批发中心办公室,范某送给潘某某人民币20000元。6.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批发中心办公室,潘某某向范某索要人民币100000元。

7.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批发中心办公室,潘某某向范某索要人民币120000元。8.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批发中心办公室,潘某某向范某索要人民币120000元。

(六)收受吴某所送人民币77000元潘某某利用担任批发中心党委书记、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时任四川省川粮仓储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吴某在企业经营管理、考核等方面谋取利益。1.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批发中心办公室,吴某送给潘某某人民币5000元。2.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批发中心办公室,吴某送给潘某某人民币8000元。3.2012年1月份的一天,在南充市蓬安县潘某某家中,吴某通过他人送给潘某某人民币4000元。4.2012年1月份的一天,在成都市高新区中和街道办中和大道三利宅院潘某某家附近一家餐馆内,吴某送给潘某某人民币10000元。5.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批发中心办公室,吴某送给潘某某人民币10000元。6.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批发中心办公室,吴某送给潘某某人民币10000元。

7.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批发中心办公室,吴某送给潘某某人民币10000元。

8.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批发中心办公室,吴某送给潘某某人民币10000元。

9.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批发中心办公室,吴某送给潘某某人民币10000元。

(七)收受罗某所送人民币50000元

潘某某利用担任粮油批发党总支书记、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时任四川省川粮米业有限公司总经理罗某在企业经营管理、考核等方面谋取利益。

1.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在成都市武侯区送潘某某回家的车内,罗某送给潘某某人民币20000元。

2.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四川省粮米业有限公司办公室,罗某送给潘某某人民币30000元。

(八)收受余某所送人民币20000元

潘某某利用担任批发中心党总支书记、党委书记、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余某任职的四川省粮食工程设计院在粮食仓储设计业务等方面谋取利益。

1.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批发中心办公室,余某送给潘某某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购物卡。

2.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批发中心办公室,余某送给潘某某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购物卡。3.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批发中心办公室,余某送给潘某某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购物卡。4.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批发中心办公室,佘鹏彪送给潘某某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购物卡。5.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批发中心办公室,余某送给潘某某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购物卡。

(九)收受刘某所送人民币60000元潘某某利用担任批发中心党委书记、主任、川东粮油储备调控中心建设项目筹备组组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时任阆中东风路省粮食储备库主任、四川省川粮储备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刘某在项目合作、企业经营管理、考核等方面谋取利益。1.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批发中心办公室,刘某送给潘某某人民币20000元。

2.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批发中心办公室,刘某送给潘某某人民币20000元。

3.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批发中心办公室,刘某送给潘某某人民币20000元。二、贪污2000年上半年至2012年上半年期间,潘某某利用担任批发中心党总支书记、党委书记、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开发票在单位报账的方式,骗取公款79379元。被告人潘某某在监察机关立案前,如实供述收受他人420000元(其中340000元为索取)的事实,立案后,如实供述收受他人1177000元(其中1157000元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事实、如实供述监察机关未掌握的非法占有公款79379元的事实。

被告人潘某某的亲属在调查阶段,代为上交涉案款1170000元,在审查起诉,代为上交涉案款506379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广元市监察委员会指定管辖决定书、青川县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立案通知书、延长留置期限决定书、解除留置决定及通知书、提讯证、拘留决定书、拘留证、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四川省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调取证据通知书、常驻人口信息表、证人程某、李某、范某、吴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到案说明、查封扣押通知书、解封决定书、扣押决定书、青川县监察委员会复函、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利用担任四川省粮食局储运处副处长、仓储处处长、四川省粮库建设领导小组副主任、批发中心党委书记、主任、四川新良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

1597000元(其中340000元为索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利用担任批发中心党委书记、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79379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有自首、坦白、退交全部涉案款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0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80000元。

被告人潘某某峰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潘某某家属在审理期间主动代其缴纳罚金人民币38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1597000元(其中340000元为索贿),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7937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受贿罪、贪污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多次收受他人贿赂,且有索贿行为,应依法予以从重惩处。鉴于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受贿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在对其采取留置措施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家属代其退缴了全部赃款并缴纳罚金,悔罪彻底,可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对其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机关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深入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既打击犯罪,又体现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0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8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6日起至2024年8月5日止。)

二、退缴的赃款1676379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松林

人民陪审员  罗义碧

人民陪审员  秦凤琼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晓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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