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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豫0811刑初45号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4-28   阅读: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豫0811刑初45号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职务犯罪刑诉[20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辉、贾岱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闻新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张某某自担任焦作市技师学院经贸管理系主任以来,利用职务便利,在与企业商谈经贸管理系烹饪专业学生校外实习时,与企业约定按照实习学生的在岗人数向经贸管理系支付费用。2013年3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私自用经贸管理系教师郭某的身份证在邮政银行洛阳市谷水营业所办理银行卡一张(尾号0801)、2014年2月28日,张某某私自用经贸管理系学生王某2的身份证在邮政银行焦作市民主南路支行办理一张银行卡(尾号7251),其将两张银行卡的卡号向相关企业提供,用于接收企业支付的管理费用。其中:

1.2015年9月至2015年10月,被告人张某某通过江苏省苏州横越人力资源公司安排学生到苏州金海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实习,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接收江苏省苏州横越人力资源公司费用90817.74元。

2.2013年6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安排学生到宁波华侨饭店有限公司华侨豪生大酒店实习,接收费用42710.87元。

3.2014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通过上海壹聘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安排学生到上海赤坂亭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实习,接收费用7000元。

2016年,被告人张某某让焦作市乾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介入学生实习工作,由乾峰公司收取费用,并约定收取的管理费经贸管理系得70%,乾峰公司得30%,2017年2月,乾峰公司法人代表牛某将收取的企业管理费中26000元交给张某某。

被告人张某某将上述共计166528.61元占为己有用于个人及家庭开销。张某某家属已将166528.61元上交焦作市山阳区监察委员会。

2015年,焦作市技师学院就业办公室主任李保国(另案处理),让张某某安排毕业生实习事宜,并先后提供王某1、王明霞银行卡,张某某联系企业后将两张银行卡提供给相关实习企业,用于接收管理费用。其中,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接收北京天和晟酒店管理公司费用27200元;2016年2月至7月,接收上海壹聘咨询有限公司费用13000元;2016年9月26日,接收青岛铂尔曼酒店费用11848.86元。李保国将上述52048.86元据为己有用于个人开销。现李保国已将52048.86上交焦作市山阳区监察委员会。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身份证明、转账记录、实习协议等书证;证人郭某、王某1、黄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贪污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对被告人张某某构成贪污罪不持异议;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以及具有认罪认罚的事实和情节予以认同。二、2015年焦作市技师学院就业办主任李保国指使张某某实施、联系的由李保国收取的52048.86元这一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虽有帮助行为但没有得到一分钱,此笔数额不应认定在贪污数额之内。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张某某自担任焦作市技师学院经贸管理系主任以来,利用职务便利,在与企业商谈经贸管理系烹饪专业学生校外实习时,与企业约定按照实习学生的在岗人数向经贸管理系支付费用。2013年3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私自用经贸管理系教师郭某的身份证在邮政银行洛阳市谷水营业所办理银行卡一张(尾号0801);2014年2月28日,张某某私自用经贸管理系学生王某2的身份证在邮政银行焦作市民主南路支行办理一张银行卡(尾号7251),其将两张银行卡的卡号向相关企业提供,用于接收企业支付的管理费用。其中:

1.2013年6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安排学生到宁波华侨饭店有限公司华侨豪生大酒店实习,接收费用42710.87元。

2.2014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通过上海壹聘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安排学生到上海赤坂亭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实习,接收费用7000元。

3.2015年9月至2015年10月,被告人张某某通过江苏省苏州横越人力资源公司安排学生到苏州金海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实习,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接收江苏省苏州横越人力资源公司费用90817.74元。

4.2016年,被告人张某某让焦作市乾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介入学生实习工作,由乾峰公司收取费用,并约定收取的管理费经贸管理系得70%,乾峰公司得30%,2017年2月,乾峰公司法人代表牛某将收取的企业管理费中26000元交给张某某。

被告人张某某将上述共计166528.61元占为己有用于个人及家庭开销。张某某家属已将166528.61元上交焦作市山阳区监察委员会。

二、2015年,焦作市技师学院就业办公室主任李保国(另案处理),让张某某安排毕业生实习事宜,并先后提供王某1、王明霞银行卡,张某某联系企业后将两张银行卡提供给相关实习企业,用于接收管理费用。其中,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接收北京天和晟酒店管理公司费用27200元;2016年2月至7月,接收上海壹聘咨询有限公司费用13000元;2016年9月26日,接收青岛铂尔曼酒店费用11848.86元。李保国将上述52048.86元据为己有用于个人开销。现李保国已将52048.86上交焦作市山阳区监察委员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对其贪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4年办理一张尾号为0678的邮政储蓄银行卡,该卡用于接收企业给的补助费用。企业打到该卡的费用总共为2万元左右,均系张某某安排企业打进来的钱。除了该卡之外其没有在外地办理过邮政储蓄的银行卡。

2.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其身份证没有借给张某某使用过,卡号62×××51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不是其自己办理的银行卡。

3.证人侍作勤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至2015年10月,横越公司与焦作市技师学院经贸管理系合作安排学生到苏州金海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实习,并以管理工资的形式支付费用,横越公司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按照每名学生每月200或300元的标准支付费用共计109006.66元,根据张某某的要求打入郭某和王某2的银行卡。

4.证人牛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张某某联系其商量乾峰公司作为中介公司介入到经管系学生实习中。其二人约定企业管理费用中乾峰公司得30%,经贸系得70%,经贸系在乾峰公司报销费用。2017年2月其从到账的企业管理费中取出26000元现金交给张某某。

5.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入校组建订单班之前,学生实习的所有事情都由张某某一人决定。老师送学生去实习地有100-200元补助,补助在其处领取。

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8月李保国找其称能否开具一张青岛铂尔曼酒店劳务费的增值税发票并签署一个劳务合作协议以便解决焦作技师学院收取劳务费的问题,其在2016年8月以郑州博杰公司名义开具一份金额为一万余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同时在李保国提供的劳务合作协议上盖了公章。

7.同案犯李保国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其向张某某提出想收取实习企业支付的管理费,并将焦作市宏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1个人中国银行账户提供给张某某。张某某在经贸管理系学生实习中将王某1个人账户提供给相关实习企业。王某1将收到的转账取出现金交给其,其收到现金后和张某某平分。2015年9月,其安排其外甥女王明霞办理一张中国银行卡供其使用,其将该账户提供给张某某,张某某将该账户提供给相关实习企业用于接收企业支付的管理费用。其通过该账户收取北京天和晟酒店管理公司支付经管系学生实习管理费15400元,壹聘公司员工胡微账户支付管理费13000元,青岛铂尔曼酒店支付的11848.86元管理费。

(三)书证

1.黄某情况说明,证实其系苏州市横越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其在2015年基于横越公司和焦作市技师学院合作的情况下向郭某尾号0678、王某2尾号7251、张某某尾号1176银行卡转账。

2.苏州横越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设立材料,证实苏州横越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设立情况,经营范围为职业中介、信息指导咨询服务、劳务派遣。

3.苏州横越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金海华燕鲍翅精作坊有限公司协议,证实苏州横越人力资源公司根据金海华燕鲍翅精作房有限公司委托,向金海华燕鲍翅精作房有限公司推荐实习生,实习生商业保险费每人每月35元,实习生管理费每人每月60元。

4.苏州横越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焦作市技师学院经贸管理系协议,证实苏州市横越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合作方金海华餐饮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焦作市技师学院经管系的实习基地,为经管系学生提供实习场所。

5.苏州横越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给王某2、郭某转账汇总,证实苏州横越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给王某2尾号7251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转账共计76051.74元、给郭某尾号0678转账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转账共计18188.92元、给郭某尾号0801转账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转账共计14766.00元。

6.胡微情况说明及胡微账号明细,证实焦作市技师学院经管系学生在上海赤坂亭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实习中,该公司以每人每月200元标准支付焦作市技师学院管理费。胡微作为上海壹聘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职员向王明霞尾号9706账户转账13000元、郭某尾号0801账户转账7000元。

7.上海赤坂亭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焦作市技师学院协议,证实焦作市技师学院与上海赤坂亭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就学生实习就业签署协议。

8.张菊萍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2月27日其根据牛某安排从尾号为559874工行卡中取出现金26000元给牛某。

9.乾峰公司记账凭证、发票进银行电子回单,证实乾峰公司收取第三方企业账款明细。

10.牛某工商银行账号明细,证实其工商银行账号交易具体记录。

11.孙妍情况说明、孙妍光大银行给郭某邮储银行、张某某邮储账号转账汇总、孙妍光大银行对账单,证实宁波华侨豪生酒店与焦作市技师学院经管系烹任专业学生实习合作中,由华侨豪生酒店给焦作市技师学院的实习学生管理费共42710.87元。孙妍通过尾号为7813的光大银行账户向郭某尾号为0801的邮政储蓄账户转账42710.87元,向张某某尾号为1176的邮政储蓄账户中转账3785元。

12.宁波华侨饭店有限公司凭证材料,证实宁波华侨饭店与焦作市技师学院经管系就学生实习就业签署协议以及合约期内宁波华侨饭店向焦作技师学院、焦作乾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凭证。

13.宁波华侨饭店有限公司凭证材料,证实宁波华侨饭店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

14.焦作市技师学院关于非税收入资金管理材料,证实焦作市技师学院关于非税收入资金开具相关票据的具体记录。

15.郭某、王某2邮储银行开户信息、交易明细,证实郭某尾号为0801邮储账户、王某2尾号为7251邮储账号开户个人信息及交易具体记录。

16.王某1情况说明、王某1中国银行账号明细、王某1银行账号进账明细,证实基于私人朋友关系,李保国使用其中国银行账户共转入27670.00元,钱到账后,其陆续将钱取出还给李保国。

17.焦作市宏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材料,证实2014年10月21日焦作市宏大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决定任命王某1担任执行董事,任期三年。

18.陶波情况说明、天和晟公司与焦作技师学院、焦作宏达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合作协议、天和晟公司向王某1、王明霞转账材料,证实2015年7月至2015年10月,北京天和晟酒店管理公司向王某1中国银行卡转入经贸管理系学生实习管理费11800.00元;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北京天和晨酒店管理公司向王明霞账户转入经贸管理系学生实习管理费15400.00元。

19.青岛铂尔曼酒店转账材料,证实2016年9月26日,青岛铂尔曼酒店将11848.86元管理费转入王明霞中国银行账户。

20.胡微中国银行卡开户信息,证实胡微尾号为8954中国银行卡于2014年10月8日开通。

21.王明霞中国银行卡开户信息、交易明细、收入汇总,证实王明霞尾号为5890中行卡于2015年9月9日开通后接受企业和个人转账记录。

22.焦作技术学院的文件、教育部等五部门关于印发《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规定》的通知、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的通知,证实学校教学实习、毕业实习未经学校允许,任何部门及个人不得私自与劳务中介机构、企业、公司等单位建立联系签订协议。

23.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4.被告人张某某的任职基本情况,证实其任职情况。

25.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张某某的简历及干部任免情况。

26.中共焦作市技师学院委员会文件,证实经党委会研究决定,张某某同志不再担任经贸管理系(西校区)主任职务。

27.焦作市技师学院部门职责范围及岗位职责汇编,证实教学系(校区)主任岗位职责情况。

28.扣押通知书及清单、随案移送涉案财物清单,证实扣押的赃款情况,其中166528.61系张某某个人贪污款项。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在李保国收取的52048.86元这一事实中,是受李保国指使,与相关实习企业联系,其没有分得钱财,不应认定为贪污的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同案犯李保国的供述和辩解、王某1情况说明及银行账户明细、王明霞银行账户明细、陶波情况说明、天和晟公司与焦作技师学院、焦作宏达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合作协议、天和晟公司向王某1、王明霞转账材料、青岛铂尔曼酒店转账材料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李保国的安排下,与实习单位联系,以“管理工资”和“劳务费”的名义收取费用,应认定为贪污行为的犯罪数额,其没有分得赃款的情节,可以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审查起诉期间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扣押的赃款218577.47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春芬

审 判 员  罗蒙楠

人民陪审员  侯春霞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亚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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