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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皖1023刑初15号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4-28   阅读: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皖1023刑初15号    

黟县人民检察院以黟检刑诉〔202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贪污罪,于2021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唐春飞、程景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利用其担任黟县交通局党组成员、副局长、县乡公路养护管理所所长、黄山市交通建设总公司黟县建设分公司负责人等职务上便利,采取虚开发票或直接报销的方式,先后多次侵吞公款计人民币75266.11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的亲属代为退出全部赃款。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

人证言、查封、扣押清单、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调

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庭根据被告人吴某某在黟县监委调查期间不配合、有严重的抵抗情绪,贪污次数多、时间长,尚有受贿行为,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等情节,建议法庭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个七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二、被告人吴某某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亲属代为退出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平时表现好,工作表现突出,为黟县的交通事业发展做出了一定的贡献;4、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5、主动预缴罚金。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从宽处罚。

辩护人向法庭提出如下证据:电子缴款凭据及收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在任黟县交通局党组成员、副局长、县乡公路养护管理所所长、黄山市交通建设总公司黟县建设分公司(以下简称:黟县交建分公司)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上便利,采取指使他人虚开发票报销或直接报销个人费用等手段,先后多次侵吞公款共计人民币75266.11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7年9月,被告人吴某某因私驾驶公车发生交通事故,其授意单位驾驶员金某“顶包”,并在黟县县乡公路养护管理所报销应由其个人承担的赔偿款6373.7元。

2、2008年1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吴某某授意会计朱某在黟县交建分公司报销其个人使用的手机通讯费10791.23元;

3、2009年4月、2011年1月,被告人吴某某二次授意单位驾驶员金某为其个人手机预存话费3500元和2500元,后到黟县交建分公司报销;

4、2007年至2013年,被告人吴某某指使单位出纳王某1采取虚开工程款、汽油费、餐饮费等发票到黟县县乡公路养护管理所、黟县交建分公司报销共计15507.18元,用于冲抵其在王家搭中餐的费用。

5、2010年,被告人吴某某在黟县县乡公路养护管理所、黟县交建分公司报销其个人就餐费用1278元和1438元。

6、2010年9月,被告人吴某某在黟县交建分公司报销其个人旅游费用3988元。

7、2011年、2012年,被告人吴某某四次授意单位驾驶员金某为其个人使用的中石化加油卡充值,虚开发票到黟县交建分公司报销18000元。

8、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吴某某在黟县县乡公路养护所报销其个人车辆加油费用3700元。

9、2014年1月,被告人吴某某授意单位驾驶员金某让工程承包商余某为其个人使用的中石化加油卡充值5000元,而后通过虚增工程量从黟县县乡公路养护管理所套取公款予以冲抵。

10、2017年1月,被告人吴某某授意单位驾驶员金某以公车维修保养费的名义,在黟县县乡公路养护管理所报销其个人车辆更换轮胎等费用3190元。

2020年12月3日,被告人吴某某被黟县监察委员会留置调查,在接受审查调查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对审查调查工作不够配合,但基本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某的亲属在案发后代为退出全部赃款。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主动预缴纳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黟县人民政府文件、中共黟县县委组织部文件、黄山市交通建设总公司文件、黟县交通局文件、黟县县乡公路养护管理所文件、黟县交建分公司文件、中共黟县纪委文件、黟县监察委员会文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企业注册信息、安徽省2006年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收入分配改革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通知、补助发放情况说明、发放单据、机主信息、手机缴费记录、车辆登记信息、中石化加油卡信息、交易流水、黟县交建分公司、黟县县乡公路养护管理所记账凭证、发票、工程计算表、车辆维修保养单、情况说明、收条、缴款单、检讨书、车票、住宿费发票、医疗费、施救费发票、民事调解书、差额自理通知书,证人黄某、金某、王某1、方某、余某、朱某、姚某玉、袁某、许某、王某2等证言,查封、扣押财物清单、转账凭证,认罪认罚具结书,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侵吞、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产计75266.1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贪污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在监委调查期间,对调查工作不配合、有严重的抵抗情绪、不主动交代问题,且贪污持续时间长、次数多,另尚有收受财物等受贿行为,可视为被告人平时表现及在监委调查期间认罪态度不好,综合考量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审理过程中缴纳罚金,均可依法或酌定从轻处罚,结合社区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就被告人吴某某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退出全部赃款、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等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七万五千二百六十六元一角一分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卫东

审 判 员  许露阳

人民陪审员  鲍丽云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汪玺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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